法律人的理性与沉思-规则之治(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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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前述座位之争而言,观看演出的人与剧院之间无疑存在一种合同法律关系,座位、价格、场所、表演内容和质量都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如观众因前排优越的座位空缺而希望调整到前面就座,在法律上当属合同之变更,而变更则需要双方协商,除非这种变更的根据就是原合同的约定,如此则无需通知对方或与对方协商即可调整座位。否则,自动占据优越座位的行为在法律上将会构成违约。但是,剧院“卖座”状态和座位之争显然不单是一个简单的法律问题,它往往会受到市场和市场规律的影响,在此背景下,剧院管理者或剧团演出单位过分强调严格依据合同办事恐怕实际效果并太好,选择依法办事或按合同办事虽然合法却不能给其带来更多收益。相反,如果能从市场营销和公共关系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似乎效果更好,这实际上也向我们揭示了法治规则与其物质条件之间的对应关系。试想如果剧院的座位能够基本卖出,就一般意义而言,前述座位之争就成为一个虚拟的法律问题。法治规则的运用实际上是一种利益博弈,权利义务的背后涌动的是利益纷争与平衡。规则本身必须是公平的和符合社会发展的,否则它就会失去现实基础和“群众基础”而难以得到有效的贯彻与持久信守。剧院管理者也许是最终意识到这种强制的法治管理并无实际效果才主动放弃原先做法的。但从法治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和争议裁决者角度看,其对规则的执行与秩序的维系是负有特殊责任的,剧院管理者是不可以轻易放弃座位管理的规则和职责的。如因越位行为者给其他观众造成妨碍和损害时,他们有义务维护正常的剧院秩序和消费者权益。越位占座者如果需要调整到更好的座位时,则需要与剧院管理者协商,在取得剧院管理者的理解同意时才可以免费越位。如不能得到剧院同意或达成新的变通之法之前,观众则有义务“按兵不动”,即便眼睁睁地看着优秀的“座位”资源浪费而别无选择,这就是规矩或者规则。由此而言,我的女儿和妻子以及老乡妻子的守规矩行为是值得称道的。“座位”的问题实际上是个综合性的社会与法律问题,其座位调整的思考与进路也必然是多角度的。

    就现实法治而言,规则的制定者、执行者和争议的裁决者,由于地位不同,其功能定位、思维与行为也应有所区别。其间不仅有以职权与职责为内容的纵向关系,更有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横向关系,还有权利义务与职权职责交叉混杂的交叉关系。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的思维及其职务行为对普通公民的思维与行为具有引导、矫正和固化作用,后者在很大程度上从属于前者,但这丝毫不意味着后者对前者没有影响力和制约力,前后两者均处于动态从属关系中,拥有权力的人的思维和行为还是最根本和最主要的。法治规则最终源于物质生活条件并为生活条件所决定,当生活条件发生明显变化以致规则与实际严重脱节甚至成为文明之阻碍因素时,这就需要立法者、执法者和司法者与时俱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适时修订规则或调整对规则的执行以促进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公民也可从自身角度通过法治提供的机制和通道促进这种转变。但当公民无法容忍规则的滞后与错误,法治规则与公民行为的冲突不能在法治规则自身限度内解决时,这就意味着突破规则事件的必然发生甚至重复发生,文明与进步将会以更大的代价甚至以短期的退步来换取。这对社会与个人而言,既可能是一种精神洗礼也可能是一种精神摧残,看似小小的座位之争,凸显的却是多维视野下的规则之治,大理存乎小,小事蕴含大!

    数字在法治中的意义和价值

    数学是自然科学的基石,数字的精准与客观为自然科学突飞猛进的发展提供了科学依据。数字的意义和价值恐怕没有人能够否认,甚至可以说我们的生活就建立在数字基础之上,离开了数字将寸步难行。实际上,数字不仅在自然现象和自然规律发挥作用的过程中有突出的意义,而且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包括法治进程中都具有不可忽视的特殊意义。具体而言至少有如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是数字能够精确地反映社会发展的实际状况,数字可以比较精确地反映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制监督的状况,对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法治,有重要的依据和参考价值,因为这种来自实证调研的真实数字具有相当客观性和准确性。如立法的数量、立法、执法和司法效果的评估与数字统计都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其基本状态。

    二是数字反映了事物发展的质量变化的规律,一定的数字反映了事物发展的程度和进程,通过数字的调查和统计有利于确定事物发展的性质和程度,事物发展往往体现为量变与质变增减与转化过程。如立案的标准往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刑期的长短体现了刑事制裁的轻重,具有代表意义的数字往往是质变和量变的分界点。如公民的收入既是个人隐私,也是国家税收政策和立法的依据,通过对个人收入数字分析和消费状况调查可以使税收政策和立法更有针对性和精确性,通过对公民对某项立法和政策的态度调查和数字统计可以评估法律和政策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以及修改、调整和完善的方向和路径。

    三是数字为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提供了精准的依据。立法往往是对已经发生的类似事件的一般性的规范处理(不排除个案的特殊),法治建设中的数字有利于立法的精确和公平;执法是对法律规则的具体执行,执法状况反映了执法主体的工作状况及社会对法治的尊重和遵守的状况,而数字有时可以精准地反映执法的状况;司法是对现有争议和违法状况的裁断和引导,这种数字有利于把握社会矛盾与冲突的状况,进而对立法和司法提供精准的依据;守法则是公民和组织对法律的认同、遵守和追求的状况,数字可以反映立法、执法与实际生活的差距以及相关问题。

    因此,来自法治进程中的数字统计和调研具有突出的针对性和价值,上级机关往往也是通过数字精确地了解社会的法治状态,甚至将某些数字作为考核奖惩的依据,这是具有相当合理性的思维与行为。

    然而,法治实践中的数字运用与思维在很大程度上出现了一定的偏向和误区,对数字的绝对化和极端化理解、偏好和运用却让事情走向反面。一是数字成为单纯业绩的标志,有人甚至为了业绩的光辉而假造数字,使数字成为“真实的谎言”,这种数字导向正在且已经造成了严重恶果。二是数字成为上级下达的“任务”和“指标”,而这种指标并不是根据实际情况科学确定的,甚至违背了事物发展的规律,尤其是法治规律,实践中就难免出现“逼良为娼”的现象。如公安机关过于强调和片面看待破案率,但由于破案率的提高存在客观的限度并受多种因素制约,短期无法提高数字比例,于是就出现了改变基数而变相提高破案率的现象。如把某些应该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甚至千方百计地动员、诱导和促使当事人不要求立案或撤销报案,如此基数小了,破案率就相对提高了,“业绩”也就凸显了。

    再如司法中的调解率问题,有的法院片面追求调解率,案件调解率竟然达到100%,而上级法院不仅不加分析还过度标榜和表扬,司法裁判的功能无形中被虚化和抑制,实际效果十分堪忧。有的法官为了提高调解率,竟然动员自己的亲友相互起诉,然后迅即立案和调解结案,最终提高了案件的调解率;有的法官以“判”压“调”,虽然最终调解结案,但往往是以无端地牺牲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代价,有悖于司法机关公正司法的基本职能。法院的基本功能是裁断纠纷,中国人素有“和为贵”和“厌诉”的传统,虽然随着法治的进程这种状况有所变化,但基本态势依旧,当事人能够诉到法院本身就说明矛盾和争议的严重状态。当事人或组织起诉本身就是需要一个“说法”,但某些法院和领导却片面地追求表面上的“息事宁人”,把自己的调解意愿强加于当事人,最终可能损害了一方当事人甚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背离了基本的公平与是非标准。客观地讲,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合调解的,也不是所有的案件当事人都希望调解,调解能否成功并不完全取决于法官。有的案件是非清楚、过错明显,本来已经构成侵权或损害的案件,却要受害方去承当不应有的责任与过错,不知道我们的法官是在支持侵权还是在制止侵权?当人们觉得法院都是在“和稀泥”与没有是非对错的时候,我们的法院、法官和司法活动还有公信力吗?

    司法实践中,把极端化的调解率作为判断法官业绩的标准,很可能背离司法公正的初衷,也轻易地放弃了司法判决对社会法治意识的引导作用,特别是现实发生的很多新案件和奇特案件,其判决结果对社会公众具有重要的导向作用,匆草调解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均不好。司法机关如能借助于具体判决提供一个公平的是非标准,推动立法和社会文明的演进,那将是一个功在千秋和造福社会的事情,而这样的功能很可能在一边倒的调解呼声中被消磨掉,实在令人痛惜。极端化和不科学的数字业绩甚至会对司法机关的功能定位和作用产生负面影响,如某些检察院为突出业绩往往强调抗诉率,其指导工作的方针就是“能抗就抗”,而人民法院为突出其“公正性”和稳定性则往往强调对上诉案件和抗诉案件能不改判就不改判。在这种国家机关的对立和冲突中,司法机关往往为追求“本位业绩”而失去了“当抗诉则抗诉”和“当改判就改判”的客观标准,当事人则被夹在中间饱受诉讼拖累却无任何结果,如此司法,其公信力将何以维系和强化呢?

    法治或者司法的本身是建立在一定的客观事实基础之上的,必须尊重客观规律。当今司法的背景与战争年代和“运动”时代不同,司法中涉及的矛盾和纷争与过去有很大不同,大部分的纷争都属于人民内部的纷争与矛盾,敌我性质的纷争不能说没有,但比例已经很低,这些纷争和矛盾能否借助于司法机关的专业裁断有效化解和公正裁决十分重要。如何科学地认识和利用司法规律,如何遵道而行、恪守法治精神和信条就变得十分必要和迫切。同时,司法中的数字往往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受司法规律制约,不是随心所欲地可以更改和假造的,司法功能的发挥应当在理性、稳定的社会环境中进行,对司法功能和作用的评估应当有科学、客观的标准,同时要体现对司法规律的尊重。如果我们能够善于通过数字发现规律,或通过认识、利用规律获取真实客观的数据,无论对立法、执法还是司法都是善莫大焉!而如果人为主观地去编造数字歪曲数字,这种数字也可能成为虚假的论据而欺骗众人,造成立法、执法和司法的偏差和功能缺失,最终将导致法治权威的缺失。如果一个社会的发展是建立在或基本建立在极端化和偏差的数字甚至谎言基础上,其所提供给社会的信息和数据也必定是错误和扭曲的,最终会导致社会发展的畸形并掩盖真实的社会矛盾和冲突,最终也会让司法的公信力丧失殆尽。

    域外交通秩序和管理之断想

    时下的中国,伴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小汽车已经逐步进入寻常百姓生活中,车在带给人们诸多方便的同时,也引发了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与法律问题。如交通事故数量急剧增多,恶性交通事故频发,人员伤亡数字居高不下,交通堵塞严重且普遍,资源消耗过度,环境污染日益严重,环境保护问题日渐突出,事故中弱势人员的紧急救援问题、车辆的报废与回收问题等。我国是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高的国家,连续数年一直位居世界第一位。据公安部有关人士报告,2001年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万人,而同年美国的数字为4万人,日本为1万人。据全球各交通和警察部门的统计,2003年全世界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50万人。其中,中国交通事故死亡人数为10.4万人,美国、俄罗斯的死亡人数分别为4万人和2.6万人。如果统计数字包括受伤人数的话,那么中国年交通事故伤亡直逼百万人。[1]从世界各国的统计数字和报道看,70%以上的交通事故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这是一个非常值得警醒和思考的数字。

    道路交通的秩序和管理问题以及对道路交通事故的防范和治理问题,最能直观地反映一个国家或社会的基本管理,而此类管理在现代社会基本上或本质上都是法治管理。这就必然涉及法治管理及相关方面的两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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