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
[1]http://www.woojii.com/front-newlist/2-131.
“刁民”是如何“培养”的
“刁民”是在封建时代被广泛使用且带有贬义甚至蔑视情感的话语。在封建社会,皇帝贵为“天子”,皇帝的官员就是掌管百姓幸福乃至生杀予夺权力的父母官,“子民”是百姓的同义语。父母官作出的决定自然应当无条件地听从和执行,而听从和服从官老爷决定的人自然就被视为“顺民”,否则就是不听话的“刁民”,就是给老爷和社会添乱,此等“刁民”在封建社会无疑会遭到无情打压和严酷“治理”。
随着社会进步和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民主和法治成为国人的理想和追求,人权成为法治的核心价值与目标,“官”“民”的含义及其相互关系与封建时代有本质不同,人民当家做主成为国家主人,“刁民”在今天或多或少地被赋予进步和积极的意义,大多有依法维权、智慧维权和坚持不懈等意思在内。这虽然暗含调侃之义但不无明显褒义。君不见多少消费者的权利意识在“我是刁民”的王海打假声中得到启蒙,多少公民的合法权益在与权力的抗争中得到维护,又有多少违法官员在“刁民”的监督或举报下纷纷落马……中国法治的进步没有“刁民”的参与、监督与智慧是难以取得如此成就的。然而,笔者却是在消极意义上解读新的“刁民”问题。这里所谓的“刁民”就是那些不明事理、法理,不循法道,甚至违反和践踏法律、以非法手段要挟和谋求私利之民。
触动笔者撰写此文的原因是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大法官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演讲中提到的一个死刑核准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本是夫妻,夫妻闹矛盾,媳妇跑回娘家,丈夫去接,媳妇不愿意,他就打他媳妇,娘家人也就围着打被告人。丈夫在自卫中把大舅哥的动脉割断致其死亡,老丈母娘被捅两刀,媳妇被捅成轻伤,丈夫也受轻伤并于当晚自首。一审法院判丈夫死缓,媳妇到检察院要求抗诉,否则就在检察院门前自焚。检察院无奈抗诉后,法院以故意杀人罪改判死刑。判决后被告人的亲爹又到法院门前服毒,要死在法院门口。案件报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既有自首行为又是家庭矛盾所致,且夫妻两人还有小孩,依法不应判死刑,不予核准死刑并发回重审,并要求地方做好善后工作。案子的最终结果是给受害人家属在省会城市解决住房、工作问题并给予几十万元的救助才算解决。类似案例在中国不止一例,案例中体现的思维和事理很有代表意义。
笔者还触及一个发生在高校的真实案例,两个学生谈恋爱,因为斗嘴斗气,女方不慎从楼上跌下致死,从法律角度看学校和谈恋爱的男方均无法律责任,学校应当承担的最多是道义上的抚慰和补偿而已。但女方家中竟然组织了60人的队伍上访和交涉,其中20人到教育厅,20人到校长办公楼,20人到死亡学生所在学院烧纸,整个活动组织得十分有序,其间死亡学生的家人甚至还打算把尸体抬到学校以要求巨额赔偿,后因校方及时采取措施才阻止了事态的进一步发展。事件发生时围观人群甚多,致使该学院无法开展正常的教学活动,相邻学院的教学和办公秩序也受到影响,最后学校为息事宁人竟然糊里糊涂地赔了十几万元。此事虽然发生在高校,但在事理和法理上却与前面的案件并无本质不同,联想到前些时间发生的拆迁中的“自焚事件”,尽管现行拆迁制度存在明显缺陷,尽管自焚者也有其沉重的理由和苦衷,但采取要挟方式毕竟不是法治社会应有的解决问题的方式和途径,政府在处置自焚事件过程中的失当和失职更是令人痛心。
在法治社会,法律是理性的结晶和产物,蕴含了民众的智慧与专家的理性,司法机关之法定职责是公正司法,但司法裁断的公平性并非绝对,实体公正在司法人员、被告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媒体人物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存在差异,司法公平只是在现行的事实、法律和社会条件下的相对公平,即司法裁断在客观上或主观上都可能存在某些不公平和不合理,正当法律程序和救济途径会在一定程度上承担着消解实体上的冲突和不公的职能。如果当事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判决、裁决或处理结果不服,可以寻求法律途径或其他途径解决,而不是不讲是非、不讲法律依据,甚至以要挟手段谋求非法利益。遗憾的是,我们某些基层的司法机关却屈从于甚至纵容这样的思维和行为,使公正、庄严和权威的司法裁断成为一个可以翻来覆去的“大饼”,为了解决事端和冲突,司法机关可以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失去了裁断案件的法律依据。从法律上讲,我们很难说这不是一种违法或失职。
在有些事件中,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做法从短期看似乎是有效似地“摆平”了“事端”,但却破坏了法治秩序,违反了法律及其内在的价值,其对社会的消极意义及对法治规则和秩序的损害却是更深层次的,因为其弄脏的不是“水”,而是“水源”和“水道”。由此而言,这样的“刁民”是我们司法机关自己培养出来的,既然类似的事件和问题还要发生,今天如此解决了,明天又当如何?如此看来“长痛不如短痛”倒不失为一个明智的选择,守住一个案件的公正裁决,矫正了公民的非法律思维和非法行为,也就意味着创造了一个解决类似问题的先例和途径,从而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了“刁民”的非理性甚至违法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死刑案件的处理中无疑是审慎的和适宜的,人死不可复生,即便是最高司法机关也不能无视一个公民的生命权利而妄加裁断。就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而言,最高人民法院的行为和决断还是清醒的值得肯定的,至少司法判决本身的公正性、准确性和权威性得以维系,其直接结果就是一个罪不至死的公民的生命得以挽留。至于当地那些法外的安排和救助虽然我们能够为其找到一些所谓的理由,如“和谐社会”“息事宁人”“案结事了”等,但也会给人太多错误的暗示和引导。这就迫使我们不能不思考一个问题:这种行为在鼓励什么和支持什么?一个违法的行为是否可以因为要挟而变得合法?没有依据的行为是否能够因为“哭闹”和“要挟”而变得有理有据,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因为“不哭不闹”和不采取“要挟”方式而失去保障和满足?
至于发生在大学里的“上访”事件更是让人反思和费解,如此在本不该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下却承当了几乎全部赔偿责任,试问大学还有什么情况可以不承担法律责任?这不仅在法律上没有依据,从社会效果上也是不足取的。这就意味着不怕“没理”就怕“不闹”,只要肯做“刁民”且谋划、组织得当,会哭的孩子自然会有“奶”吃,这也意味着不哭的孩子恐怕就没“奶”可吃了。短期事态的不当平息却留下了永久的祸患,如此一来,一个个“刁民”将在烈火中诞生。无怪乎有人传言:“只要去上访,政府肯定管饭吃,还能派车把您送回家!”如此法治是否真的值得信仰和依托?经过隆重、正式、权威的正当程序制定的体现人民意志的法律在上述的案例和素材中是否真正得以体现?有法不依、违法不理难道不是对“顺民”的“忽悠”?如此问题的如此处理及其暗示难道不是法治进程中的一种悲哀吗?面对现实,人们不能不发出内心的呼吁:执法者、司法者请审慎使用您手中的权力,权力有自身运行的依据和规则,不是大饼可以翻来覆去!
记得以前有本名著《钢铁是怎样炼成的》,不知曾经鼓舞和激励过多少人,甚至培养了一代人。在那个年代,很少有人不知“保尔”这个英雄人物。这本书告诉我们一个道理:英雄和伟人都是历经磨难、千锤百炼方才能成“钢”的。“炼”既包括自我磨炼又包括外在培养。法治社会的公民同样需要这种“磨炼”!而国家在公民法律意识素养的培养中责无旁贷。中国的法治是在党和国家领导下的“政府主导型”法治,“刁民”和“顺民”的养成不仅在于自身的选择和修炼,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靠执法者和司法者的精心培养和着力打造。如果我们仅仅关注于有法可依的形式法治,却忽略法治的内在价值和精神,忽略了与法治相协调的“法律人”的培养,徒法仍将不足以自行!法治国理想的实现也将举步维艰!
(原载《法学家茶座》第31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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