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理性与沉思-执法之道(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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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是个人的城堡,它也许是破破烂烂的,风雨可进,而代表公权力的国王却不可以随便进入,因为那是公权力行使的边界所在。理解了这句话,大概也能理解为什么在国外是不可以随便进入私宅的。早些年在美国还曾发生过一个日本留学生夜间闯入一座私宅问路而被开枪打死的悲剧。这些情况在某种意义上凸显了家在个人生活中是多么重要,那是生命、隐私和财产安存之地,当这个地方遭遇到威胁与侵入的时候,一个人是无法获得基本的安全感和尊严感的。“家”实际上是一个被拓展的具有象征意义的概念,“家”已经不限于“家”了。不仅众多的国际条约对家庭和个人隐私有普遍规定,而且多数国家的宪法中都规定了家庭住宅和个人隐私的权利,甚至还明文规定对家庭的禁入或者进入的条件和程序。《世界人权宣言》(1848年)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讯不得任意干涉,其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66年)第17条规定:“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这种干涉或攻击。”西班牙宪法(1978年)第18条第1款规定:“保障名誉、个人和家庭隐私及本人形象的权利。”第2款规定:“住宅不受侵犯。未经屋主许可或司法决定不得进入或搜查,现行犯罪除外。”荷兰宪法(1983年)第12条规定:“(一)非在法定场合按照法定手续并由法定人员执行,不得擅自进入住宅。(二)根据上款规定进入住宅前须出示证件并申明目的,并将法院签发的令状交给住宅主人。”甚至有些国家宪法还规定,夜间在一般情况下不能对家进行搜查,白天的搜查也必须经过严格的程序,否则不能进入。至于在行政法、刑事诉讼法等部门法中往往有更为详细的进入规定。

    对比我国曾经发生的夫妻观看“黄碟”案和沸沸扬扬的争议,仔细考量,争议主要发生在执法方式、执法程序和执法依据方面。住宅或者家无疑是一个神圣的地方,但并不意味着任何时候公权力都不可进入。国家权力在特定情况下不仅可以而且应当有权进入家庭或者住宅,如基于公共安全、查办案件以及其他情况,为执行公务所必须的时候。但是,公共权力对家庭或住宅的侵入是有条件的,即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实体理由并遵循正当程序。我国宪法第3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我国刑法还规定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即使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办理案件需要进入公民住宅的,也有严格的实体要求和程序要求,否则就是违法。“黄碟”案件中的诊所与居室相连,诊所医生夫妻在自己的卧室观看“黄碟”,这个时候的诊所已经不单单是诊所,实际上已经构成一个法律意义的住宅或者家。警察接到举报查案是正当的,问题在于程序的瑕疵和法律手续的缺乏,这就使得一个正当理由下的正当行为因为缺乏正当合法的手续而变得不正当不合法,以至于最终构成侵权。类似的私人领域其实很多,如租住的宾馆、承租的房间、野营的帐篷、封闭的汽车空间,甚至是采取简要措施保密的私人空间等。如果我们允许公共权力的随意侵入,也就意味着公民的私生活空间可以被随时侵入,私生活的安全与安宁以及其他重要权益都将受到威胁和侵害,而保护这样的空间免遭来自任何方面的随意侵入是保持公民自由与权利的基础条件。允许个案中的违法与妄为就意味着对整体环境和秩序的威胁与危害,而这才是对法治与人权的更大危害,同样我们反对对私人空间的随意侵入并不是说随意侵入对遏制或制止违法没有任何作用,而是这种作用与整个法治秩序和信仰相比太过微小,“两害相权取其轻”在法治的权衡与博弈中仍然具有相当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注释:

    [1]参见傅光中、田艳玲主编:《西方人性格地图》,山东画报出版社2005年版,第449-450页。

    如何监督基层政府的“一把手”

    基层政府“一把手”即人们通常所说的基层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常务负责人,是一个领导班子的核心。他/她既是基层政府主要决策者和行政权力的行使者,又是行政职权行使后的第一责任人。权力的“双刃性”决定了“一把手”既可运用权力造福桑梓,也可假借权力谋取私利,如果不能对“一把手”实施审慎有效的监督,“一把手”又不能自我约束和主动接受监督,极易滋生腐败。

    首先从主体内部看,应主要采取三个措施:

    一是敦促“一把手”提高党性修养和公仆意识,牢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基本宗旨。由于体制局限,干部的党性修养和公仆意识主要还是靠学习和教育养成,这就要求组织部门和纪检部门多开展丰富多彩的学习和教育活动,结合具体案例提高党性修养、公仆意识和廉政意识,使其从思想深处认识到问题的实质和意义,提高防腐水平和能力。“一把手”本身也需要“吾日三省吾身”,从小处入手,从大处着眼,自觉提高认识和修养,自觉约束自己的行为。

    二是通过制度化的措施加强警示教育和学习,提高“一把手”的法律意识。通过对现实生活中各种案例的剖析和省思提高法律意识,通过富有成效的法律理论学习深化对法律的理解和运用能力,增强法律意识,使之自觉在思想上构筑法律的“高压线”。不少违纪违法的“一把手”不是没有法律意识和知识,而是对法律采取实用主义态度,把法律视为工具,缺乏对法律的尊重和信仰,在危急关头不能抵御外来的腐蚀和拉拢。

    三是提高领导干部尤其是“一把手”对权力属性的认识,抛弃特权思想和侥幸心理。违法犯罪的“一把手”大多党性观念不强,思想空虚,意志衰退,受封建特权思想影响大,不能正确认识和对待人民赋予的权力,认为有权就有一切,有权不用过期作废,在拜金主义、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影响下,贪图享乐,利用手中特权,为所欲为,大肆进行职务犯罪。面临诱惑和腐蚀时存有侥幸心理,以为能够逃脱法律制裁,认为向自己行贿的都是自己的“朋友”,不会出卖自己,且贪污受贿多与下属共同作案,相互牵连,相互保密,不易案发,以致越陷越深,甚至出现前后任“一把手”相继落网现象。

    从主体外部看,应主要采取如下三个措施。

    一是认真研读相关法律和典型案例,依法采取措施监督“一把手”。法律是一个国家运行的基本规则,也是监督行政的基本依据,严格执行法律,使法律制度不再虚设,这是对“一把手”的最好监督和最大爱护。很多“一把手”所犯罪行和错误,在严格监督的情况下不会达到如此严重地步,由此而言,依法严格监督“一把手”是爱护干部和保全干部的表现。权力只有在有效的监督下才会审慎行使,权力的行使者才会真正感觉到权力的分量和责任。

    二是区别纪委监督和法律监督的不同性质和手段,使两种监督能够衔接配合。纪律规范和制裁与法律规范和制裁的性质不同,前者只对党员有效,且没有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只能运用纪律手段进行调查和处理,构成行政违法或刑事违法只能交给相关机关处理,不能侵犯国家司法权和行政权对所属案件的管辖权,更不能采取强制措施查处违纪案件,否则可能对相关公民之合法权益构成侵害。而法律是具有国家强制性的法律规范,特定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拥有一定的监督手段和强制措施。区别违法或违纪的性质,依据法律和纪律规范把案件交给不同的监督机关处理,有利于查处案件、教育群众,也有利于维护法治和公民合法权益,不能以违法的手段处理违法或违纪的对象。

    三是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利用媒体力量加强监督,不给违法违纪行为创造机会。我国虽然存在各种监督制度,但监督实效并不理想,实践中“一把手”的违法常常是以制度缺失和监督不力为前提的。“一把手”们往往大权独揽,利用制度漏洞和缺位谋取私利,违反民主集中原则,对单位的人、财、物一人说了算。上级对下级的考核和提拔只重业绩和指标,缺乏科学的考核评估机制。本单位会计、审计、纪检监察的监督形同虚设,他们不敢也无法监督“一把手”暗箱操作、从中渔利的情况,群众很难了解并形成有效的监督。因此,防止“一把手”违法违纪,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如政务公开制、财产申报制、政府采购制、定期轮岗制、离任审计制、会计委派制、政风评议制、收支两条线、干部引咎辞职、民主集中制等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逐步完善监督体系,同时利用公开的力量和媒体力量配合制度实施并加强监督。

    (原载《公诉人》,2004年第8期。)

    法治建设中的运动型思维

    在历史上,中国堪称“运动”之大国,有太多的政治目标和任务是通过轰轰烈烈的群众性运动完成的,而这种运动也常常是伴随着对规律的漠视和践踏展开的。为此,我们也为运动型思维付出了沉重的代价,从“大跃进”“浮夸风”到“文化大革命”的十年浩劫,这种运动型思维及其恶果被推向极端,甚至采取了砸烂“公、检、法”和群众揪斗的方式进行,法治不存、人权不在,当然更谈不上对法治规律的尊重和利用了。

    时至今日,国人这种运动型思维和模式虽有弱化却并没有消除,有时还以新的形式死灰复燃。高等教育领域的“大跃进”“大扩招”“大提升”不正是一种运动型思维的“成果”吗?世界名校的业绩和光辉就是一堆资金在短期内就可以“砸”出来吗?高等学校科研水平的提高和人才的培养仅仅是依靠仪器设备而不需要人文精神和文化积淀吗?文化与创新就是短期的挤压就可以产生的吗?经济领域的突击工程和“献礼”工程甚至年终的“突击花钱”“拉动内需”活动也在很大程度上也打上了运动型思维的烙印,国人的大量精力、财力和人力都花在这种暴风骤雨式的运动中,事过之后很多事情又恢复原状,而纳税人的钱财却被大量耗费,钱花得虽然不能完全说是浪费,但至少是缺乏效益的,投入与产出是严重失衡的。

    法治是一种治国的理性和文明,是经过多少代人的总结和积淀下来的优秀成果,法治的运行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程序之上,每一个程序和步骤都需要一定的时间、空间和思维的沉淀,过于功利、激情和随意的行为与法治规律和思维理性之间是存在一定冲突的。遗憾的是,法治领域的运动型思维和政绩工程比之其他领域更令人触目惊心,其不仅违背了法治规律和损害了法治本身,而且会直接威胁和侵害到人权。重庆的某些“打黑”活动不正是在“黑打”的运动中完成的吗?某些省市的“游街示众”和公开执法活动居然是在当地政法委的精心组织下实施的,而这些活动不仅违背了现行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而且背离了法治的基本精神,侵犯了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的人格尊严和隐私。曾经盛行一时的“严打”活动,虽然会取得短期的业绩和稳定,但更多的则是违背了法治规律。对“严打”研究和回应最好的,也许不是我们的人民警察反倒是那些“聪明”的违法犯罪行为人。“严打”的弊端在于破坏了法律规则的平等适用和罪、责、刑相统一的基本原则,真正有犯罪头脑的人是不会如此顶风作案的,至于那些撞到枪口上的违法行为人只能说是其运气不好了。不少的侦查和司法活动表面上追求的是正当的法治目的,实际上却采取了非法的方式,目的与手段产生了严重背离。如刑讯逼供不是完全无助于案件侦查,而是这种方式本身违背了法律和法治精神,威胁甚至直接侵害了人权。在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之前,每个人都可能被无端地牵涉到某个案件当中。如果能够容忍这种行为和通过这种行为获取证据,就不可能彻底消除刑讯逼供和对人权的威胁,其所破坏的是一种基本的秩序和价值,是“水源”而不仅仅是“水”。

    法律的治理是一种理性的和透明的治理,这种治理不仅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及相应的社会条件,而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和理性的积淀。运动型的思维和急功近利式地处理案件,更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和失去公平的标准。法治规律也是一种社会规律,正如马克思和恩格斯对社会规律的分析和认识一样,在法治建设过程中都是有血有肉的人,规律的识别和认识比起人们对自然规律的认识更为不容易,正因如此,法治规律也常常会被错误地认识甚至被扭曲、漠视和违背。比如案件的侦查和审理活动总是有一定的时间和空间限制,人为地“强令”办案人员及早查处案件和审理案件可能会遭遇到证据不足和事实不清的困难,匆草之间办案和结案很可能会产生错案甚至是冤案。再如司法中的实证数字是社会实证状态的反映,对法律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司法活动都具有参考甚至是依据的意义,但如果过多渗入主观因素,甚至为了业绩和迎合某些事态与要求而编造数据,最终会给社会各界错误的导向,甚至误导政策的制定和问题的处理。司法实践中某些数字的极端化可能产生“逼良为娼”的恶果,如片面地强调调解率或抗诉率,人为减少案件的受理甚至变相诱逼当事人撤诉或接受调解等。由此而言,党的十八大报告中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是非常有远见并体现了专业的精神要求。

    中国的法治伴随着社会经济政治的发展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但离法治国家的要求尚有很大距离,有法律而无法治的现象还大量存在。法治国家的建成不是一天两天能够完成的,尤其是与法治相适应的人的培养往往不是短期就能够奏效的,法律人的培养和品质提升通常不是一代人能够完成的,流动的法治总是要求在制度与人之间达成某种互动与平衡,才能在整体上推动中国法治的进程,这就需要我们认真地研究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制监督的规律和特点,遵道而行、循法而治、循序渐进。无论多大的官、无论在什么时候、无论在什么地方都必须接受法律的约束和制约,否则薄熙来、王立军事件还会不断产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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