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我国宪法对司法权人民性的最高确认与保障,也是司法为民的最高法律依据。司法权与立法权、执法权等国家权力一样属于人民,司法权运行在逻辑上和实践中也必须体现人民性的根本要求。这里的司法主要指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进行的受理、审理、裁断案件以及对生效判决执行的活动。
司法权负载着缓和与理性解决社会矛盾与冲突,并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提供是非和价值判断标准的功能,就其本质而言,司法权就是一种判断权,它既是司法机关对国家特殊权力的行使,也是司法机关在公平正义目标支配下向社会提供的特殊服务。因此,司法权的运行既要体现司法的品质和要求,更要体现为民服务的属性和要求。具体而言,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公正司法:把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价值理念体现在司法权运行的各个环节
公正司法是权力属于人民和权力服务于人民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司法领域的具体化。
首先,准确把握和坚守案件受理的基本条件,公正受理案件。案件的受理看似简单的程序工作,实际上既关涉公民救济权能否有效保障的问题又决定了司法程序是否启动的问题,同时涉及司法资源的使用与节约问题。如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案件受理有严格的条件和明确的规定,在大多数情况下,民事诉讼的原告和被告的矛盾和冲突属于人民内部矛盾和冲突。法官既不能不加审核匆草立案、滥列被告,也不能“联合”原告或被告办理案件,坚守司法的中立性就是对其法律功能与法律职责的依法履行。法院对案件的受理和介入是消极性的,既不能因错误受理而使他人或组织无端被诉,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也不能没有法律依据而拒绝受理案件。诉权乃是公民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某些法院没有依据地确定甚至规定一些案件不予受理不仅违反宪法和法律规定,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构成对当事人诉权的妨碍甚至侵害,没有法律依据的不受理案件实际上就是“无条件地宣告了原告的败诉”。再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已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判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此时如受理此类案件同样构成违法,而且会浪费宝贵的司法资源,如此类现象大量存在,将会使更多生效判决或执行案件再次处于不确定或纷争状态。
其次,依据法律,公正审理案件。“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各种矛盾和纠纷往往通过法院的司法程序尘埃落定,法官通过具体的司法行为对被破坏的社会关系进行矫正和修复,并通过判决及其论证提供了是非裁断之标准。我们虽然不能保证司法机关的判决百分之百的公正合理,但由于司法判决的拘束力和程序公正的特殊功能以及当事人或被告人对法治的认同与服从,经过司法机关裁决的社会冲突和纠纷往往处于相对稳定状态,避免了社会冲突扩大和资源浪费,最终通过利益平衡、价值平衡和可操作规范的适用解决了各种矛盾和纠纷,促进了社会文明进步与和谐发展。因此,依据法律公正审理和裁断纠纷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和法官的职责,不公正的裁断不仅会对当事人、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构成侵害,而且会从根本上背离为民司法的宗旨和功能定位。
最后,维护判决严肃性和权威性,及时执行案件。基于法律权威、判决效力和正当程序的魅力,绝大多数案件均能得到自愿和有效的履行,国家强制力处于“隐”而不发的理想境地,但仍有一些案件必须依法强制执行。依法公正及时地强制执行本身既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的有效维护,也是对违法行为人的有效制裁和教育,缺少此种必要环节必将造成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和当事人的利益损失。
二、效率司法:关注和追求司法行为对当事人和社会经济发展的积极促进作用
司法制度作为上层建筑必须服务于经济基础,故司法权的运行必须关注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在确保公平的前提下尽可能地促进效率和经济的发展。小平同志说得好“发展才是硬道理”,司法权应当在法律的框架下尽可能地为当事人提供有效率的公平,及时受理、审理、裁断案件和执行判决,促进社会发展。虽然我国法律对案件的受理、审理和执行等各个环节都规定了时效或者时限,但就其性质而言这是处理案件的最后底线而非最合理和最有效的时机或时限。司法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尽可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和争议,人民法院不能及时有效地处理案件,不仅会影响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影响到人民法院为民司法和效率司法的基本形象。因此,在司法过程中,在确保基本公平前提下应当及时有效地裁断和平息纠纷和矛盾,让当事人不为诉讼所累。如某些法院一个简单清楚的案件却要一年多的时间才能判决和执行,如此效率是无法承载公民对公正司法和效率司法的期待的。如“三角债”经济案件中的法院与法官,对案件中没有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完全可以依法先行调解或先行判决和执行,部分解决争议和纠纷,其他纷争可以留待以后,这样的积极司法是能够促进整个“三角债”问题的快速合法化解的,我们也可以将类似做法理解为符合司法机关功能定位和职责要求的能动司法。在其他类似方面,特别是在司法自由裁量的范围内,也应当把司法效率放在突出位置,在法律框架下兼顾案件各方利益和要求,促进资源的快速有效运转,追求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的双赢,裁决纠纷尽可能地及时快捷。如一位受到冤屈的公民在生命暮年才拿到巨额的赔偿到底对其有多大的抚慰和救济意义呢?迟来的公正也许已经失去了公正的价值和意义。
三、和谐司法:关注和追求司法活动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
司法行为是整个国家权力运行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在整个社会背景下的专业裁断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关系问题。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统一是司法活动的理想目标和最高境界,但的确不是每个案件都涉及这三个方面的效果统一问题。一方面要防止片面割裂地看待三个效果之间的合理关联,缺乏大局意识和政治视角的纯专业或行业思维;另一方面要防止把一些普通案件复杂化、政治化。奉法而治是法律人的基本思维,司法人员应当学会处理专业活动与社会效果、政治效果之间的合理关联,在公正司法与社会效果或政治效果之间寻求平衡点和结合点。
(原载《人民法院报》理论版,2009年7月7日。)
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
司法能动是最近时期以来司法实务界与法学理论界讨论热烈且争议颇大的问题。中国司法能动之必然性不仅在于转型社会之多重矛盾在多重背景下的客观需求,现实需要司法机关及其法官在构建法治国家与和谐社会过程中发挥更大更好的定分止争的裁断功能以及其他法律功能,而且在于中国社会特殊而丰富的本土资源可持续利用的强烈呼唤,这些资源来自中国本土且源远流长,对解决社会问题与冲突甚至具有某些法律都无法替代的特殊功用。这就决定了中国的司法制度与功能,既要体现近代以来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和本质要求以及法治国家的建设规律,又要体现中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理念、个性与特色。
从历史上看,在共同的法治追求与理念支配下,先行的法治较成熟的国家都形成了有自己特色的法治模式与框架。如美国的“三权分立”模式、英国的“议会主权”模式、法国的“总统制”模式、日本的“议会内阁制”等,我们很难简单地说哪一种模式是世界上最好的,但却可以考察哪种模式是较适合该国国情的。或许英、美、法、日等国的法治模式是较适合于其本国的模式与体制的,但却未必适合于中国的现实。司法模式是一个国家法治模式和宪政架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行总是与该国的历史和传统紧密相关,这也就是“别国的月亮到本国不一定圆”的道理。同样,根植于中国本土的司法制度既要体现法治国家司法权的本质特征,又要回应中国现实与历史的特殊要求。故此,就司法能动本身的含义而言也有别于国外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如在美国,这种司法能动甚至表现为一种较为成熟的司法能动主义,其能动主体是个案裁决中的法官,这当然与美国的司法体制和法官“造法”之权紧密关联。即使在最为经典与成功的司法能动范例——“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件中,马歇尔大法官高超专业技巧与政治智慧的发挥也是以美国司法为其提供的司法可能与选择为前提的。
时下中国热议甚至践行的司法能动显然超越了个案与法官的范围,中国语境下的司法能动有其特殊背景与需求,即人民法院及其法官在遵循法治和司法规律的前提下,基于国情、历史和社会发展的客观需求,积极有效服务,最大限度地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的司法活动。它包括三个层面:一是法律意义上的法官司法能动。即法官在个案司法过程的能动司法,这种能动不是对现行诉讼法和程序正义的突破与违反,而是作为能动主体的法官对现行法律积极能动甚至创造性的适用,从而获得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甚至是政治效果的统一。二是社会意义上的法院司法能动。即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中国社会中承载的某些功能的加强、扩充甚至是增加,从而使司法资源在现实环境与体制下发挥更大更好的功用。显然,该层面的司法能动与个案中的法官能动既有明显区别又有密切联系。毕竟是作为个体的法官组成了司法机关的主体并以间接和直接的职务行为影响社会与个人。三是特殊意义上的法院与法官的司法能动。即法院和法官在遵循法治规律与中国现实基础上对司法中涉及的具有宪政意义的制度问题所作的改革与创新,这既包括法官在个案裁决中的努力,也包括法院整体功能层面的努力,甚至两者兼而有之。然而不同级别和层次的司法机关的司法能动在国家宪政架构中功能、作用以及能动空间方面并不一致,重视和凸显最高人民法院在国家宪政架构中的地位与可能发挥的作用有极为特殊的意义。我国宪法第126条至第12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
法治国家的司法权必须受到法治本身的控制。无论是在法官拥有较大裁量权或“造法”之权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在恪守法条的大陆法系国家或与大陆法系国家司法制度和法官职责有相似特点的国家,司法权都不可以任意妄为或随意越界。这既是一个普通法律问题,更是一个宪政分权问题。由此必然涉及司法能动的范围与边界问题,它在中国语境下可以转化为三个更为具体的问题,即司法的“能动”“不能动”以及“可动可不动”问题。要处理好这几个问题,必须明晰如下几对关系。
一、司法的能动性与被动性
司法权不同于行政权的重要特征之一就是司法权的行使具有被动性,即人民法院对案件的裁决是以当事人或公诉机关的诉为前提的,即通常所说的“没有原告就没有被告”。法院缺乏依据地主动介入某些争议和矛盾以图裁决争议或平息争议,其目的的正当性自然值得肯定,但危害性也极其明显:(1)违反了司法权行使的被动性原则,侵占了行政权的行使空间与范围,容易造成国家权力及其机构之间的消极争议和积极争议。(2)耗费了人民法院宝贵的司法资源,造成人民法院工作重点的错位,在应该投入足够时间和精力的地方反而无法或无力投入,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这里的司法资源不仅是法官专业水平和时间精力问题,甚至还有财力局限问题。(3)案件处理结果未必得到争议各方理解和认同,难以产生理想的效果,司法形象和法治秩序也会因此受到伤害。司法能动问题实际上涉及司法权与行政权在宪法视野下的分工协作问题以及两种国家权力的不同特征与功能定位问题,能动只能是在拥有法律依据并在法治框架下基于理想司法效果的努力与尝试,突破法律本身的能动首先会缺乏法的形式合理性而受到质疑,更何况现实法治并非没有为司法机关解决问题提供通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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