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是重视个案裁断的价值和标准,引导和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司法裁决的强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把司法者的意识和价值通过个案强制传达给个人与社会。在判例法国家,司法判例本身就是法的形式之一,有扩展和反复适用之效力。中国没有判例法,司法机关也不具有违宪审查的权力,但仍会时刻面临案件中的宪法问题。因此,关于“我国司法是否应该引入判例”的论题早在20世纪80年代就已经开始并在2006年《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中被再次提出,探索建立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司法过程中个案的判断价值主要表现为:首先,充分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作用,以法治化审判工作机制取代过去行政化机制,有效解决审判实践中各法院及其合议庭“同案不同判”问题,保证审判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使其符合公正性和统一性的要求。其次,通过公布指导性案例等方式对法院系统和社会施加影响,引导民众提高对司法及其判断标准的认可度,达到司法与传统正义理念的契合,强化公民法律意识和维权自主性。最后,将有力地推动司法实践与司法理论的良性互动。案例指导制度是在积累法官判决经验的基础上,分析同类案件的关联性,注重案件的逻辑推理研究,推进对典型案件的法理研究。而法学理论的深入研究和新理论的提出又将反作用于司法实践,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和难题提供更为有效的、合法合宪的、适应社会进程的最佳方案。至于更高层次、更大范围和更高效力的价值判断功能尚有待宪政视野下制度建构及中国特色的判例制度形成,司法权的地位和功能也将借此得到强化。
(原载《广西民族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第5期。合著,发表时的题目是《论转型期司法功能的合理定位》,内容有删减。)
注释:
[1]参见龙宗智:《转型期的法治和法治理念》,载《法治百家谈》,新华出版社2010年版,第116-119页。
从“赠药案”看个案裁决的意义和功能
这是一个发生在我们身边的真实案例,其意义不仅在于通过案例让我们重新以法律人的眼光审视传统意义的“助人为乐”的思维及其风险问题,同时也让我们更多地反思司法机关应当如何判案才能尽其职责与功能,司法机关又当如何引导社会和矫正某些不当的、错误的甚至违法的行为。案件的大致情况如下。
张某和李某都是广西某大学教师,王某在与张某的一次闲聊中得知李某有一种专门治疗面疮、青春痘的药液,便委托张某向李某索要,等过年再将药带回给他。李某所存药量不多,于是就把药装在一个没有任何标签的娃哈哈纯净水瓶子里交给张某并告知张某这个药是外用药,不能涂到嘴巴上。碰巧的是张某的女儿——某大学学生因肠胃不适一直在服用中药,其服用的中药也正好是用没有任何标签的娃哈哈纯净水瓶子装的。由于张某不慎,竟然将两种药放在家里同样的地方,其女儿误将治疗面疮和青春痘的药液当作日常服用的肠胃药喝下。张某当时已经发现病情但重视不足,未及时将女儿送医院治疗,其女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其间,张某曾向李某问及药液成分,李某恰在亲戚家吃饭,未能在第一时间查询并告知该药液含有有毒成分。事后,张某夫妻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丧葬费、死亡抚慰金、精神损失赔偿金合计43万余元。一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约10万元并负担三分之一的诉讼费,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李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李某承担医疗费、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合计3.3万元并承担约百分之十的一审、二审诉讼费。[1]
该案属于比较典型的新型案件,赠药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事情,但偏偏大家习以为常的事件在多种原因催发下导致了极端恶性的结果。如果从司法权之于社会的功能和意义而言,案件最好的处理结果应当是思路清晰、说理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和程序正当的司法判决,透过案件事实和说理可以理清是非责任,这样的判决显然会对社会有警示和导向作用,同时可能成为司法机关下次裁决类似案件的参考。尽管这种参考因为中国没有判例法制度而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说理透彻、论证清晰、是非分明的智慧判决,无论是对社会生活还是对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本身而言,都可能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影响。故从司法机关承载的法律功能与社会功能角度看,或许判决具有更好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效果,法官也能够在这两者之间找到一种平衡。由此而论,法官裁决案件的视野和思维是不能仅仅局限于个案的,有远见的法官和法院都应当充分估计和考量法院裁决之于社会和个人行为的参考价值和导引功能。因为这既是发生在我们生活中的新型案件,也是法理层面和实践层面具有突出意义和价值的案件。
当然,如果法院或法官刻意追求案结事了、平息纷争和模糊法律责任的结果,也许调解的效果更好。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法律上的是非和责任十分明晰,并无太多妥协和让步的空间;而如果是调解结案则可以把视野放在法律之外,让人情因素、道义责任进入调解协议,在责任模糊的调解中也容易弥合和平息双方之间的冲突与裂痕,最终妥善解决矛盾和纷争。遗憾的是,无论是一审判决还是二审判决都没有产生理想的判决效果,甚至判决中还存在明显的错误。据笔者了解,案件终审判决后,被告也只是在其代理律师的再三劝告下,同时也考虑到过多的诉讼之累才没有提出申诉,但其明确表示不服法院的判决,尤其是对法院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服,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毕竟与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最直接的死亡原因在于原告和被害人自身。这样的判决将会使任何一个看到判决或知悉案情的人,在以后类似的“赠药”情景之下望而却步,这不能不说是对案件裁决之于社会的负面影响,因为判决在确定法律责任的时候更多的是受到案外其他因素的影响(包括原告不断到法院的喧闹或表达诉求,甚至扬言不断上访)。就本案而言,张某女儿之死与李某的给药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作为普通公民和非专业人士也尽到了必要的告知义务,张某女儿之死首先在于张某疏忽大意的过错;其次应当归咎于其女儿——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大二学生在用药时候的粗心和错乱;最后在于张某在发现女儿紧急病情后未能及时将其送医院救治,贻误了时机。
那么,李某的行为是否有过错呢?抛开法律而言,李某是非专业人士,当然不宜随便赠送药给他人,不仅因为拿药治病本身是一个复杂的隐含科学原理和专业知识的行为,而且因为这种赠药行为是有潜在风险的。每个人的体质、特征和病情各不相同,即使是同样的药也可能产生不同的效果,更何况有些人本来就存在隐疾。如果从“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角度看,当然是“事不关己,高高挂起”最安全,但这种“见死不救”的冷漠思维与传统道德的助人为乐、与人方便之间存在一定冲突。李某正是这样一个乐于助人的人,他还曾经将药物免费提供给自己的另外两个同事使用,实践也证明效果甚佳。但在法律上要求非专业人士提供面部用药同时,按照专业要求提供药物成分说明或医学上的告知义务未免过于苛求,毕竟这种药不是他自己生产的,其对药物的认知是建立在常识和实证基础之上的,其行为只是单纯的赠药且没有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他也尽到了一个非专业人士的基本告知义务,这就是不能入口(这句话的本身就暗示入口有风险,甚至是健康和生命风险)。至于李某未能在第一时间查询并告知药液成分,该行为确有不当之处,但还不足以达到让其承担法律上的赔偿责任的程度。如此判决,只能引导或告诉人们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对赠药行为持否定和拒绝态度。或许看到这样的判决,相信绝大多数人在面对这样的场景时会选择拒绝,因为法院的判决明确地告诉我们:帮忙也可能惹上官司,风险会随时发生,即使是某些间接原因也可能让自己“吃上官司”,法院的判决也并非是建立在直接的、严格的因果关系上的。另外,这个案件及其判决也告诉我们,助人为乐是需要付出成本和代价的,包括承担法律上的风险和责任。
注释:
[1]参见《南国早报》,2011年4月19日。
“法官上访”的启示
当今中国,“上访”既是高频发的社会现象,也是极具中国“本土特色”高频率使用词汇,甚至可以让某些地方官谈“访”色变。从国家体制上看,我国已经有诉讼、行政复议、民间调解等多种纠纷处理通道,国人何以如此偏爱信访或上访?甚至连专门处理信访案件的政府官员和专司案件裁断的法官有了个人纷争也对上访乐此不疲,实在是令人深思。在展开话题之前,我们不妨先看如下案例。
法官冯缤的妻子工作10年却被辞退,为解决妻子的劳务纠纷问题,帮助妻子维权,两年来,他和自己所在的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打了两场官司。身为法官的冯缤身着法袍多次上访,引起社会广泛关注,有人将其遭遇看作是法律的悲哀;也有人认为,冯缤的行为损害了法官形象,应予制裁。2010年7月8日,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法官法的规定,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第17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发出“孝中法任〔2010〕3号”文件——免除了身穿法官服“上访”的助理审判员冯缤的职务。
这个简单的案例实际上向我们提出若干不简单和相互关联的问题,比如法官是否有权上访?法官为什么会因为上访而被免职?我们现行的救济渠道是否存在障碍?这是否意味着在老百姓心中司法公信力的缺失?我国公民上访屡禁不止的原因何在?如何科学地分析和辩证地看待上访事件?如何防止和避免上访事件的消极影响?上访事件在文化层面和制度层面给我们怎样的启示?等等。如此众多的复杂问题显然不是一篇小文可以了结的,但抛砖引玉总是不无裨益。
“上访”在我国已经是司空见惯的现象了,处理上访问题和事件也堪称“天下第一难”。上述案例引人关注的特殊原因不在于上访本身,而在于上访主体的特殊性——法官。大家都知道,法官在中国老百姓的眼中已经是“青天大老爷”了,但当“青天大老爷”本身有了冤屈或诉求时还要像普通人一样“上访”且因此被免职,这不能不让人深思。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最后屏障,法官就是这个屏障的守护者,其所承载的基本职能就是裁断纷争和解决矛盾。但当他们自己有了纷争或诉求之后,不是借用现有司法途径息事宁人或当现有司法通道根本无法让其信服时,他们最终还是采用了中国历史上最悠久、最传统、最普遍,有时也是最有效的救济方式——上访来寻求公平和问题的最终解决。这在当今构建法治国家、强调司法公正和司法最终裁决原则的今天,的确是耐人寻味的。事实上,在我国不仅存在法官上访的现象,而且政府官员屡屡上访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可见,在当下中国上访不仅成为普通公民在困难和绝境中寻求救济的一种方式或者通道,而且也同样成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寻求救济的无奈之举,这是否意味着寻求“青天大老爷”意识的普遍性或现有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辜负了公民的信赖和依托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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