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格尔曾提出一个伟大命题:“凡是现实的都是合理的,凡是合理的都是现实的。”从学者对这一命题以及有关它的说明中可以看出,这个命题深刻地揭示了辩证法本身所包含的革命的和保守的这两个方面。其革命性的方面在于,它认为一切现实的东西随着时间的推移和条件的变化最终都必将变成不现实的,迟早要灭亡的东西,而一切合理的东西即符合事物发展规律的东西都注定要变成现实的东西。其保守的方面在于,它肯定一个具体的事物相对于它所处的时间和条件来说,都有其存在的理由,也具有一定的必然性,因而也是现实的。
从文化和历史角度看,中国是有上访传统的,但即使在古代,上访也不是随心所欲和毫无禁忌的,统治者对上访人往往设定有程序上的“抑制”甚至“刁难”。比如上访之前要先去“滚钉板”,只有能够忍受“滚钉板”之苦的人才表明你可能真的有冤要诉,统治者才能正式受理上访。在封建社会这样一个人治和专制的体制下,制度是不能完全依赖和信赖的,否则就可能自食其果。因为在这样的制度环境下,“青天大老爷”的作用往往是超越制度的,一言废法和一言兴法的现象还往往为制度所容纳。因此,人们看重和追求的往往是更高层次的“青天大老爷”,官越大、级别越高就越能解决问题。这种思维在中国老百姓脑子里几乎是根深蒂固的,在现行制度和社会现实层面上我们也能找到某些现实的原因和依据。信访问题取代当年计划生育问题而成为“天下第一难”问题并非没有理由。有那么多人持续上访且截堵不停,为上访甚至不计成本,国家为此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甚至出现有地方为截堵上访者找到当地类似于“黑老大”性质的人来帮助稳控,影响极为恶劣。可见,这种上访的现象是非常值得关注、调查和研究的。
但是,要想有效地解决上访问题,首先就需要查明上访的基本事实和真实原因,尤其需要从现实、制度和文化层面调查和研究上访现象背后的原因和问题。只有当产生大量上访的原因消失或削弱了,当公民心理上对上访的误区消除了,当主要救济通道不仅畅通、有效而且有公信力的时候,上访问题自然可以逐渐减少甚至杜绝。当然,如果借由对上访问题的调查和研究能够获取足够的启示和教益并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问题和完善制度,也不失为“塞翁失马”之举!就本文涉及法官上访或官员上访现象的背后,说明我们的救济通道还不够畅通或不足以承载公民的信赖与信服,此时的法官或官员其实已经是一个普通公民了。因为这种信访并不是借由法官或官员职务上的便利展开的,他们只是把自己当作一个普通公民而已,唯独不同的就是其当下或曾经的身份特殊,但纷争本身与其职务并不存在必然关联。信访局原局长上访之后,其个人微博上出现了很多表达对其及信访不满的网友评论——“信访局局长也有信访的一天,真是报应啊,谁知道他当初是怎么拦访、截访的。”该局长对此也表达了无奈:“实在是没有办法了,如果有其他的出路,就不会去信访。如果不是无路可走,老百姓是不会选择信访的,但是信访局能力有限。”这里最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国家已经提供了诸多解决纷争的渠道,如人民调解、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尤其是设有专门的司法通道,但如此众多的通道之下当事人仍然弃而不用、另辟蹊径,这不能不让人反思现有的这些通道是否有效地发挥了应有的作用和真正值得信赖和依靠?大量涉法信访的背后是否蕴含着对司法公信力和执法公正性的怀疑和否定呢?如果要从根本上解决问题,我们是否应当从信访渠道以外的主要救济渠道入手,如司法、行政复议等,让这些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的专业部门真正发挥其功能,真正做到公正执法、公平裁断、案结事了,才能让人心悦诚服。
就前述法官因信访被免职而言,仍然存在诸多问题,甚至可能引发更多信访和信访误区。根据我国法官法的规定法官是不可以因法定之外的事由而被免职的,虽然法院在权限上有权免除一个助理法官的职务,但支持免职的实体理由却非法定的,因而这种免除是违法的,而且会造成极坏的影响。我们可以撇开纷争本身的是非不谈,就冯法官替妻子上访喊冤而言不是一个职务行为,也不是一个羞耻行为,如因此类原因就可轻易地遭到免职,试想法官做事还会有多大的独立性和原则性?毕竟法官也是一个现实的生存主体和利益主体,司法主体的地位要求其必须不受干预地独立裁判,而吃饭的口粮可以随时被断掉和执业资格可以被随时剥夺的法官,又如何能够公正司法和独立裁断呢?如果在人们的心中司法的公正性和稳定性丧失了,这样的司法又会有多大的公信力呢?公民和组织又怎能建立起对制度的信赖和依托呢?司法救济公信力的缺失也许就是上访盛行的重要原因之一!
如果要真正减少上访的问题,首先,必须正确认识上访制度和公民的上访。上访是一个权利救济的平台与机制,从宪法意义看属于救济权和民主权利范畴,即当公民有冤屈、有问题或有诉求时,其有权得到国家的帮助和救济。其次,上访是一个公民参政议政的民主平台和机制,当公民对国家事务有建议或意见时,其有权提出并得到重视。再次,上访是一个下情上达和上情下达的信息汇聚平台,上访所提供给国家的是社会最底层群众的最真实的信息,也是社会相对弱势群体的突出问题和矛盾,重视、调查、分析和研究这些信息是处理好上访问题和发扬民主的最好通道。政府有责任正视和善待上访并尽可能地逐步解决问题,同时也要让现有的救济通道真正畅通,让政府机构真正能够以人为本、奉民为天、执法为民、恪尽职守,让司法机关真正成为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真正成为公正的化身和正义的代表,让问题都解决在萌芽状态或发展过程中,无论是党委还是政府、法院都要善于运用法治手段解决社会发展中的问题和矛盾。
上访虽然会面临很多问题、矛盾和纷争,但信访制度本身只是一个纠纷的分流处理平台,其本身的权力和责任都是有限的。信访单位需要将有关信访案件根据性质不同和具体情况合理合法地分流到各个机构,对于司法机关已经终审的案件,最终还是应当回到司法程序上,由此而言对此类案件,政府的信访部门是无权干预案件的处理的,党的信访机构基于党的法律地位和政治核心地位也仅仅具有协调和建议的权利并应当遵循正当法律程序。
也谈“上访”与“闹事”
某些政府官员提起上访就“谈虎色变”,甚至把上访与“闹事”或违法等同,在不知不觉中也把自己与涉访对象对立起来。那么,上访在法律上究竟属何种性质的行为,其与“闹事”之间到底存在何种关联与区别,恐怕不仅为法律人所关注与思考,而且为普通公民所关注与争论。
上访在我国是一个普遍现象,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原因。一些地方行政机关或单位往往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问题,而这些问题又是地方行政机关或单位不愿意或不能解决的,或者说人们对地方行政机关或单位解决该问题的公正性或者能力存有怀疑,在此情况下便往往出现公民上访的现象。比较严重的就是群体上访,社会影响也较大,有时处理不当还会演化为群体违法事件。由于上访既可能涉及某个或某些公民的切身利益,又可能影响到地方行政机关或单位领导的利益和形象,特别是政绩问题等。这些地方行政机关或单位的领导往往担心上访会“损害地方形象,给领导脸上抹黑”,担心上访会影响到上级对自己和单位的评价以及提拔。所以,一旦有上访的苗头,地方国家机关或单位的某些负责人往往以“维护稳定”为由千方百计阻拦上访或“惩罚”上访者。如中途围追堵截上访者,甚至大造声势恐吓上访者乃至对某些上访者采取“行政拘留”和“刑事拘留”的措施。据媒体报道,有的地方还挂出了“越级上访就是违法”的标语口号。实践中,由于我们还没有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政府绩效和干部政绩的评价标准和机制,某些上级部门及其领导对上访存在似是而非的思维和观念,其只关注结果而不在乎过程,简单机械地认为只要有上访现象,肯定是下级工作没有做好,既然做好工作了,就不会有上访的问题。一句话,“你们自己的事情你们自己搞定”,如果不能“搞定”,那么就会有很多的“一票否决制”后果等待着你。如不能评先进、不能提拔或者通报批评等,至于这些“一票否决制”的依据问题、合理性问题、程序是否正当的问题则无人问津与无法问津,也无人核查。须知,任何问题和矛盾总是“一个巴掌拍不响”,这种片面化的思维和做法在某种程度上助长了对上访现象的过激处理和简单化处理,往往激化了矛盾和问题或者暂时压制了问题和矛盾,一旦有合适的机会和条件,这些问题和矛盾还会重新出现甚至变本加厉。
上访,用规范的语言表述还是称信访为宜,就其法律性质而言应属于宪法所保障的公民救济权范畴。国务院制定和实施的《信访条例》中对信访的定义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采用上述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称为信访人。当然,实践中的上访行为并不局限于政府,还涉及其他,如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国家机关以及具有实质性的国家机关性质的各级党委。因此,就通常意义的上访而言,其范围远比国务院《信访条例》中的信访范围更宽,但在基本含义上并无实质区别。
我们都知道“无救济即无权利”的英国著名法谚,它实际上强调和突出的是在法治社会中权利保障的特殊意义和机制。如果仅仅是抽象地规定某些权利,而当权利受到侵犯时又缺乏切实可行的方式获得救济和帮助,那么这些权利就可能形同虚设,权利受到侵犯就会时常发生且得不到有效救济。任何人作为个人必须拥有某些最基本的权利,这是作为一个人生存和发展不可或缺的权利,它们是如此重要而又往往容易受到以国家为代表的公权力的侵犯,于是近代以来的法治国家往往通过制度和法律的最高规范形式——宪法来确认和保障这些基本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教育权、人格尊严权等,这些权利对公民而言往往代表或体现着实实在在的具体利益和需求。在法律上,我们往往把这类权利叫作实体上的权利,宪法规定和保障的实际上还有另外一类权利,即程序上的权利,如救济权。这类权利本身或许并不能表明某项直接具体的利益,行使这类权利的人也并不必然获得对其有利的结果,但其对实体权利往往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当公民的实体权利等受到侵犯或威胁的时候,他们就可以通过行使这些程序上的权利以寻求救济和保障。如向国家司法机关起诉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有关国家机关申诉以期纠正国家机关及其人员的违法或不当行为,以求公平公正地解决某些问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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