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常常津津乐道于正当的法律程序,追寻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完美结合。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案件裁量中,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远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和凸显,司法者囿于专业水平、阅历甚至利益的因素和局限,对正当程序的意义和价值的认识与把握程度差异很大,而司法者的认识和把握程度又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司法裁决的公平与效率,甚至会间接影响到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和形象。
笔者在从事司法实践的过程中,有幸耳闻目睹或亲身经历了一些案件,感受颇深。有些案件,在最初案件事实不清而且也不可能重现事实的情况下,或许借用正当程序和证据规则处理案件会让争议的处理更为理性、公平和有效率一些。曾有这样一个案件:
甲方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包给乙方,乙方又将工程运输劳务包给丙方,丙方将工程包给工头张三、李四、王五等七人分别从张三手中获得部分劳务或者工程用的工具租赁业务,但都不能证明张三的行为是乙方或者丙方授权或能够推定为乙方和丙方的授权行为,在证据上也不能判断乙方和丙方与这七个人之间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同时,这七人的案件之间情况也有很大差异,有的甚至没有任何能证明与张三和丙方有关的债权证据。后张三未付工程款或租赁款并去向不明,于是这七人先后分两批将张三和乙方告上法庭,要求张三和乙方履行债务并承担连带责任,案件经公告送达后张三未参加诉讼。最初起诉的两个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张三履行债务、乙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经当事人申诉,检察院抗诉,高级法院提审,最后裁定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然后案件又重新经历了一审、二审。第二批的五个类似案件也相继起诉,判决的结果可想而知,一审、二审法院自然是如法炮制,甚至连证据都不用多核就和最初的两个案件一样判决了,这七个案件从头到尾历时五年,其诉讼标的总额不过四十余万元。直到案件完全判决,工头张三重新出现后才知道案件的事实错误和判决的问题所在,而双方当事人均为诉讼所累,劳民伤财、疲于奔命、苦不堪言。
其实,从证据角度看,李四、王五等人与乙方、丙方均无直接的法律关系,但在事实没有查清之前,原告或法院将乙方列为共同被告倒也无可厚非,毕竟有证据证明原告有人从丙方和甲方的直接转付中取得了部分工程劳务款。但是,原告李四、王五却以乙方为第一被告、张三为第二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却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案件的结果是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张三支付款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其他后续的五个案件判决大同小异,其间原告多次到法院上访和“闹事”,甚至以捅到媒体要挟法院和被告。其实,这些案件都是普通的民事案件,只要遵循正当程序和证据规则依法处理,就能做到公正司法以及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诉讼的安排和谋略上也是进退有据的。包工头是这些案件的直接“肇事者”,工头去向不明且不参加诉讼,根据诉讼法和现行的证据规则他应当承受不利的法院裁决,法院判决工头承担付款责任倒也不错,只是判决乙方承担连带责任却是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的;而且在这七个案件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并不相同、事实也有出入,有的案件中原告甚至根本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法院对七个案件作出完全一致的判决显然违法和不妥,甚至其中的个别案件是否具备案件受理条件都是问题,有的虽然符合受理条件,但要判决其胜诉也是缺乏证据和法律支持的。
因此,在这样的案件中,法院最多也只能判决包工头承担付款责任。而连带责任是一种严格的法律责任,在基本事实不清和法律依据缺乏的情况下是不宜判决乙方承担连带责任的,即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关于连带责任的非法要求。错误不当的判决直接导致了当事人双方多年的诉讼之累,也让人对司法的公信力失去信心。司法公正是社会公平的最后屏障,法院的判决应当告诉人们(包括原告和被告),一个自治的人是应当对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的,不能因为个人过错将责任完全推到别人身上,甚至以此要挟法院或政府。法治社会的公民也应当拥有与这个社会相适应的法律意识和自治理性,在无法再现事实或者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司法机关通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裁决案件不失为明智的选择。毕竟法院的裁决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基于案件证据所作的判决,这个判决只能是相对公正,距离客观真实或许还有一定差距,但正当程序的价值往往能在一定条件下解决冲突和矛盾,这正是定分止争的司法功能所在。
再如另一个消费者权益争议案件:
原告甲在被告乙木地板经销商处购买了一批木地板用于家庭装修,被告乙的木地板则是从木地板生产厂家丙方进货的,进货合同和产品合格证上均标明木地板是柚木品质。原告购买后对木地板的品质产生异议,于是原告甲与被告乙就共同委托了某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对木地板品质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牡荆。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木地板并非合同约定的柚木,遂提出双倍赔偿的要求,一同被列入被告的还有生产厂家丙及经销商所在商场。被告生产厂家也向法庭提供了由生产厂家先后委托另外两家鉴定机构对销售样品所作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实木地板柚木。
由于原告和被告提供给法庭的鉴定结论不一致,庭审中被告销售商和生产厂家均提出由案件中原告、被告共同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对销售样品进行重新鉴定并信赖鉴定结论,遗憾的是这个要求最终没有得到法院采纳。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了某大学林产品质量检测中心提供的鉴定报告的效力并据此作出判决。被告销售厂家和生产厂家均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院提出申诉,案件经检察院抗诉后,某高院依法再审后,最后裁定一审、二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一审、二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显然,本案的关键问题就是几份鉴定报告的效力问题和如何采信的问题。本案中涉及争议的木地板到底是何种品质,这是一个科学性的问题,我们很难简单地判定哪份报告的科学性更高、结果更真实,也很难简单断言哪家鉴定机构的水平更高、结论就更可信。法院也无法再现案件的真实,其所能够做的就是基于目前的证据和事实作一个法律判断,这个法律判断的真实与客观真实之间可能不同甚至相反,但法院的判断无论如何必须要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和接纳,这就需要借助于正当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判断,即法院应当在尽可能追求真实的情况下,根据更具有程序正当性和公正性、更能代表争议各方共同意思的鉴定结论来判定。原告提供的第一份鉴定结论虽然对当事人单方面提供的证据在证据效力和正当性上更强,但仍然不是最有正当性和最有证据效力的结论,因为案件既涉及原告的切身利益,又涉及被告销售商、木地板生产厂家的利益和商誉(本案件判决后,还可能影响到经销商与生产厂家之间的合同争议和损失赔偿问题),任何一方或者两方委托的鉴定报告都缺乏足够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只有三方的共同委托或人民法院依职权的委托鉴定才具有程序上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才能最终获得各方对鉴定结果的接受和服从,尽管法院也不能保证这个结果与客观真实之间的一致,甚至可能有差距或者结论相反。在当事人三方无法形成共同的委托意向时,人民法院完全可以而且应当依照职权委托具有合法资质的第三方鉴定并据此作出裁决(无论鉴定结果如何均予以采信)。如果案件的处理是建立在如此思维的基础上,或许双方不会有长达三年的诉讼拖累。由此而言,正当的法律程序和证据规则在案件裁决中的确具有终结纷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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