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的理性与沉思-社会之维(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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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法理思考

    相当时期以来,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已经成为我国政法工作的指导思想,但是,令人奇怪的是如此重要的思想和指导原则或者说权威概念,却从来没有一个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更不用说是严格的定义了。笔者不大理解的是这种状况的存在到底是有意忽视还是无意造成?如果对这样重要的概念都没有规范意义上的解释和说明,司法实践中又将如何把握三者的具体标准和相互关系呢?特别是不同的机关和权力执掌人对这三个效果的判断发生争议又将如何解决呢?实践中的问题比我们的思维和想象更为复杂,特别是三个效果冲突以后如何处理和协调的问题。

    既然时代提出了问题,我们在法理上也无法回避。三个效果之间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关系,如果在理论上不能理清,必然会导致实践中的误区和混乱。

    笔者曾在全国就有关法治专题进行宣讲,时常接触和关注这些问题,非常希望从图书馆和网上收集一些关于上述问题的参考资料,但是结果让人十分失望,在迫不得已之下笔者只好自己在作报告过程中给三个效果作了一个简单阐释。但我无法保证这个阐释的准确和规范,而仅仅是觉得当我们在阐述和说明某一个问题之前有必要对阐释和论证问题的基础性概念作简要解读或说明。

    首先,需要关注的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的解读。

    法律效果可以理解为法律活动产生的法律上的效力和后果,主要体现为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社会纠纷是否依法公正平息或裁断,其对法治状态本身的影响是直接的和明显的。此乃法律意义上的专业判断,往往也是法律人执意选择和追求的结果。

    社会效果可以理解为法律活动所产生的社会影响与作用,主要体现为社会矛盾或纠纷是否解决以及解决的程度,从社会学意义上人们对这些法律裁断的接纳、认同和支持程度。此乃建立在法律活动基础上的社会判断,此种社会效果是对法律活动效果的社会学意义上的要求和目标。

    政治效果可以理解为法律活动与执政党和国家政策、政治目标及其实现之间的对应关系与和谐状况。涉及整个国家和执政党的核心目标与价值、重要制度、政策的走向及其变革、政治格局和利益冲突的平衡、法律活动的国际影响、整个社会和国家的稳定等。此乃建立在法律效果基础之上的政治意义上的判断。这种判断比起前两种效果的判断来说标准更为复杂、更难以掌握,影响因素也更多。

    其次,需要关注的是三个效果之间的关系问题。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需要对三个效果之间的关系进行基本定位和判断。

    一是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是政法工作的最高境界,但并非每个案件或事件均涉及三个效果的统一问题。如果案件本身是一个普通的法律案件,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和司法就是最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恰当地把某些普通法律案件政治化只会把社会问题与纷争复杂化,其实质是把本来简单透明的法律判断标准转化为复杂甚至难以把握的其他标准判断,完全可能干扰执法和司法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从更为广泛的意义上会将“法治之水”搅浑。

    二是评价法律效果的主体是多元的,但具有法律效力的评价主体只能是法定的有权机关,无论是社会公众和媒体舆论都是没有法律效力的评判。作为执掌国家权力的机关首先应当考量其行为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效果问题,同时要听取和善待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呼声,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前提下追求社会效果的最大化,至于公众和媒体的评议可以作为社会效果的信息加以重视和应对,不能以媒体和社会公众的判断代替对法律案件的裁判。

    三是法律效果应置于社会环境中思考和定位,特别是裁量性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应关注法律效果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和后果,处理好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与社会效果之间的关系,力求在法治框架内寻求统一和平衡。

    四是执政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应当纳入法治框架,自觉防止和杜绝违法行为,包括以违法的手段纠正违法,其对法治造成的危害远远大于对违法行为的惩治和矫正,因为该种行为危害和破坏的是法治的价值和秩序的本身。党的执政地位在我国宪法中已经明确规定,党领导人民制定法律,同时党也领导和组织人民执行和遵守法律,党本身也必须在法律的范围内活动,否则法治秩序无以为继。

    最后,从实践角度看待三个效果的错位与差异问题。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之间往往相互影响、相互作用,既可能表现为一种在互动发展的态势,也可能表现为相互冲突与矛盾的态势。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政法工作的目标,政法工作的社会效果也常常直观地体现为公民、组织对政法机关活动的认同、接纳的态度与程度。但在客观上,政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与普通公众的意识和看法会存在差异或者错位,问题的关键是我们如何面对这种差异或者错位。

    如下述案件:2005年8月,河南省漯河市政法机关进行了大规模的公捕犯罪嫌疑人的活动和挂牌游街活动。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反响和争议。有人认为此举既可以震慑犯罪分子,又教育了人民,符合公共利益。[1]2006年12月,深圳某区发生了对涉嫌违法行为人穿上黄色外套进行公开处理的示众行为,还声称此举合情、合理、合法,在全国引起很大争议与反响。[2]此后,类似案例先后在湖南娄底,陕西宝鸡、安康等地发生,反响巨大。

    上述案例均涉及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违法问题,一是上述执法和司法的活动已经对公民人格尊严和隐私构成侵犯,更何况在有些案件中有些行为直接伤害的对象是未经人民法院裁判的违法嫌疑人。二是政法机关的运动性执法与法治的规律、理性与稳定性之间存在价值冲突,法治是有其自身规律和程序要求的,上述做法不仅与法治价值冲突,同时也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仅于法无据,而且社会效果也不佳甚至会产生负面效应,在政治层面上也违反了执政党坚持和倡导的根本政策。故此,作为执政党、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而言,尤其是应当注意避免采用违法的方式处理和协调案件,特别是在协调处理一些有影响、有争议的典型案件中,首先要考虑的就是法律依据问题,不能因为一次违法的处理和协调而开创错误甚至违法的先例或者破坏已有合法的惯例和规则,这将会混淆是非标准,甚至弄脏了“法治之水”。

    再如发生于某大学的由于学生自身原因而“意外坠楼死亡”的案例中,在家属“大闹天宫”情况下,学校在没有任何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居然赔偿了死者家属十几万元费用。事端虽然平息,但恶习和先例也留下了。在此类事件中,学校对家属的抚慰自在情理之中,而赔偿则无任何法律依据,试想在上述逻辑大行其道的情况下,学校又会在什么情况下不承担责任呢?如此巨额的赔偿费用又会从何而来?恶闹的结果是得到利益和好处,不闹的结果又是什么?不能因为家属无端闹事就失去判断是非的标准和处理事情的原则和规则,如此处理既无法律结果又无社会效果。虽然这是来自大学的案例,但对政法人员的启示意义仍然深刻。“定分止争”是当今政法工作的重点和职责,在政治意义上稳定是压倒一切的任务。政法机关有责任使每起案件纠纷都得到及时公正处理,矛盾都得到化解,确保问题解决在基层和萌芽状态。但目标的达成既不是采取高压方式和违法的方式压住争议,也不是不讲是非和法律,妥协退让,而需要将原则性与灵活性结合,需要科学地分析、高水平工作质量和适宜的方法,实际上对政法人员素质和政法工作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

    任何法治建设总是在特定国度进行,与社会政治变革密切关联。超然于政治之外的法律不可能存在。某些案件需从政治效果分析和处理,但并非所有案件都具有政治意义,应防止非政治案件的政治化。例如,在民工追讨欠薪等案件中,虽然当事人较多,但我们不能看出案件与政治效果有涉,根据证据规则和事实依法处理就是最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了。不能说案件只要涉及民工或弱者就看成政治案件,法院的裁决应当让公民知道自己对自己的错误承担责任是天经地义的事情,不能一旦有损失就把责任完全推向对方或者政府。对于同一个案件,其社会效果与法律上的专业判断可能存在差异和不一致,社会公众实际上是无法从专业角度去判断裁决的合法与好坏的。如果因为同情弱者就撇开法律裁判案件,最终的结果是破坏了司法的公正与权威,法律效果、社会效果与政治效果也会相互背离。

    注释:

    [1]《南方周末》,2005年8月18日。

    [2]《中国青年报》,2006年12月11日。

    “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

    “我可以不同意你的观点,但我誓死捍卫你说话的权利!”这是伏尔泰的名言。当看到或听到这句话的时候,我们一方面会为其语言的精辟和意境的深邃而感佩;另一方面也会产生更深层次的思考。比如这种说话的权利到底是一种什么权利呢?对于社会或组织而言,保障这样的权利有何意义?说话的权利有限制吗?在什么情况下这种说话的权利需要限制?

    以笔者之见,这种说话的权利其实用规范的法律语言表述就是表达自由,这里强调的是表达权利和机制,对表达内容并不苛求。因此,这句话也可以解读为表达不同意见和思想的自由。

    表达自由是当今各国宪法和国际人权条约所普遍确认和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从人类社会的发展看,意见的自由表达既是一种自由和权利,更是一种民主决策的机制。就其所涉内容而言,我们大体可以将其分为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基于私人问题的表达自由。这种表达自由往往还局限于私人领域,个人行为的边界就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比如你的表达自由不能构成对他人名誉权、隐私权等合法权益的侵害,不能侵害他人的人格尊严等。二是基于公共事务所产生的表达自由。这种表达往往是对公益性质的事务的不同观点和看法,无论是法律上还是人们的心理上都应当对这种表达给予更多的理解和包容。因为这种意见的表达与其说是“他们”或“她们”要说,倒不如说是决策者、执行者必须听,“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堪称对这种机理的揭示,因为这种在公共事务上的民主和表达是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的必然要求。一方面它可以使我们能够听到各个方面的意见,避免思维的褊狭和错漏;另一方面可以使我们在综合考量之后作出正确的选择和决策,避免行为与决策的错误。由此而言,反对的言论有天然的合理性,有时虽有过头甚至不排除某种恶意,但只要是在规则允许的范围之内,仍应享有一定的豁免或者包容。如人大代表在人大会上的发言、社会组织、公民对有关社会问题或现象的否定或批评意见等。

    显然,说话的权利不仅是一种个人权利,而且是一个社会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良性发展的机制,离开了这样的机制就会出现问题。历史上这样的警句名言为数不少。如忠言逆耳,“话难听,理不差”“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知兴替;以人为镜,可以明得失”。至于成功与失败的教训更是汗牛充栋、多如牛毛。唐太宗善于纳谏开创了永载史册的贞观之治;20世纪50年代,我们不但听不进马寅初关于计划生育的建议和意见,而且将其打成反革命,最终导致我国人口的过度增长及其直接引发各种严酷的现实问题尤其是生存问题。

    当然,任何说话的权利或者表达自由总有一定的限度,当有人越过权利的边界行为时,那就意味着对别人合法权益的妨碍或者侵害。如果这样的逻辑和行为大行其道,也就意味着别人会以同样的方式损害你的合法权益,法治和权利存在的条件将荡然无存。“文化大革命”十年动乱期间,多少人的合法权益和人格尊严在“四大自由”的旗帜下被堂而皇之地侵犯、践踏,就连共和国主席刘少奇同志的合法权益都难以得到些许保障。正是基于沉痛的历史教训,1980年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取消“78年宪法”中关于公民有“四大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规定。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相对的,即便基于公共利益的政治言论也是如此。只是在法律上何为政治言论,这种言论可能带来的实际危害难以界定或分歧较大而已,但在民主法治的国度里,对政治言论往往要给予比其他言论更为广泛的自由和保障。因为这种言论关涉公共利益和公共事务,即使出自恶意的言论,也可能会使我们的言行和决策更加周密、科学和理性。众所周知,国务院决定在2012年国庆节期间实行小汽车在全国的高速公路通行免费的政策,公民在长期饱受高速公路高收费之苦的同时得到国家如此的“慷慨”和“恩惠”,实在是心花怒放,纷纷自驾出行。然而,国家和各级部门对此举实施后的连锁反应以及可能出现的问题显然估计不足和准备不及,由此导致了中国历史上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国庆交通堵塞,有些地方甚至因为堵塞出现了严重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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