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姓不可不知的500个法律常识-消费——维护你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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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商品的交换中,以个人力量独立从事交易的消费者,与作为生产者的集团、产业相比,其经济力量极为弱小,买卖双方交易能力不平衡。另外,消费者对商品知识的欠缺也容易使自身的权利受到侵害。

    因而,提倡消费者维护其权益不仅有利于提高人民生活水平和生活质量,从整个社会角度来讲,也有利于提高企业的和全社会的经济效益。

    151.商家“四舍五入”的找钱法合理吗?

    社会热点

    某日,苗淑(化名)到一家连锁化妆品专卖店购物,结账的时候,小票上显示的是50.67元,苗淑付给收银员60元后,收银员只找回9.30元。苗淑很奇怪,要求收银员退还多收自己的0.03元零钞。但收银员表示:专卖店有规定,对零钱一律按“四舍五入”收取,即0.04元以下的不收,0.05元以上的按0.1元收取。那么,专卖店的这种规定是否合法呢?

    指点迷津

    专卖店的这种行为是违法的,必须予以取缔。首先,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人民币是我国的法定货币,在我国可以自由流通,人民币的单位是元,辅币单位为角、分。本案中,专卖店的做法,实质上是限制了人民币的市场流通。其次,服务行业的根本宗旨就是向消费者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即服务者要按质,按时、热情周到地向消费者提供服务,其中当然包括了向消费者找补零钱。专卖店此举,无疑规避了自身的义务。第三,此举还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即表面看来,超市免去的和得到的扯平了,但仔细分析可以发现:一是44%的负担机率小于56%的提入机率,商场赢多亏少;二是这样做等于让一部分消费者出钱弥补了另一部分消费者的损失,违反了“公平、平等”的原则。因此在本案中专卖店的做法是不当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银行法》第十七条人民币的单位为元,人民币辅币单位为角、分。

    152.商品不合心意,消费者怎样说“不”?

    社会热点

    冬季来了,商场的保暖内衣很走俏。赵新梅(化名)也想买一套,但是由于适合赵新梅身材的大小码已经没有了,当她正想打退堂鼓的时候,商场的销售人员建议她换一个牌子试试,但是另一个牌子的保暖内衣没有她想要的颜色,商场的销售人员说,穿在里面也看不见。赵新梅觉得也对,就让销售人员在仓库里找了她需要的号码,但是赵新梅拿到手一摸,觉得质量没有原来自己看上的那个牌子好,就不想买了,想到别的地方再看看,正转身欲走,销售人员拦住了她说:“你耽误了我们这么久,又为你跑前跑后,难道真没有一件是满意的?怕是故意找茬来的吧,得买了才能走!”面对这种情形,应该怎么办?

    指点迷津

    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虽然销售人员为赵新梅找合适的衣服花了一些时间,但赵新梅仍有权决定是否购买,他人不能干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153.消费中被额外收费合理吗?

    社会热点

    学生游晨浩(化名)刚找到一份不错的工作,就和同学一起去一个KTV唱歌庆祝。晚上7点多,大伙儿在外面买了一些零食和饮料,一行人便来到歌厅。他们是7点20到歌厅的,当时租用了一个小包间,谈好价钱是每小时收费35元。等服务生出去后,一帮人便高兴地玩起来,快10点15分时,大家收拾东西,去付账走人。可是在结账的时候,却看到服务员拿的收费单上竟然写着161元,游晨浩算过账应该是105元,怎么会突然多出这么多钱?他们得到的回答是:KTV包间租用费:35元/小时,共4小时,共计140元,每小时按包间租用15%的费用收取作为服务生的服务费共计21元,两项费用共计161元。这时游晨浩提出质疑:我们7点20到的KTV歌厅,10点15分就已经叫服务生来关机,也就3个小时的时间,怎么会是4个小时呢?另外,他们自备饮料和食物,这期间KTV歌厅服务生并未给他们任何服务,谈何服务费?那么KTV的这种收费方式合理吗?

    指点迷津

    这明显是一种乱收费现象。根据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只有国家认定的星级或特级标准的宾馆饭店,才可以加收服务费,而各地的具体措施又因地而宜。从北京、上海、广州、成都等几个大城市的规定可以看出,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只限于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规模档次的特级、星级宾馆、酒店,收取服务费的幅度为10%~15%。如果没有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规定的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即使有良好的装修、外籍厨师,收取服务费也是不合法的。那么消费者遇到不合理的收费应该怎么办呢?首先,进店之前应当看清楚所进的饭店、宾馆、酒吧等,是否有国家认定的特级、星级标牌悬挂在醒目位置。如果在普通的饭店、宾馆中消费,除去餐费之外,服务费、空调费、包间费、桌布费、开瓶费都是不允许收取的范围,不要盲目交费。另外,结账的时候要看清楚,如果有不符合规定加收服务费的情况,可持账单到物价部门投诉,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游晨浩应一次性付给KTV歌厅3个小时的KTV包间租用费用105元,不必额外多付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4.购买的商品分量不足怎么办?

    社会热点

    王维(化名)和妻子一起去市场买米。来到米店,他们挑了一袋50斤装的大米。当时,袋口有麻线缝着,并且米贩还用磅秤将这袋面粉称了一下,刚好是50斤。王维夫妇就扛了回家。回到家后,王维用自家的公平秤一称,才发现这袋大米只有47斤。王维又将大米扛到邻居家称了称,还是少了3斤。于是王维夫妇又把大米扛回了米店,要求米店老板给足分量,可米贩不承认,于是王维就找来了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人,再把市场的公平秤抬过来。米贩无言以对,只得给王维补齐斤两,但王维则要求赔偿双倍的价钱,米贩则不服,在市场管理人员调解无效的情况下,王维则将小商贩的违法行为报告给了工商所。那么法律上是怎么规定的?

    指点迷津

    商贩们在计量器上做手脚,尤其是在“秤”上做手脚,明显属于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中的相关规定表明,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在本案件中,小商贩以计量不准确的袋装大米,冒充足量的袋装大米来销售,明显是一种对消费者的欺诈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赞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在本案中,米贩应该根据王维夫妇的要求双倍赔偿大米的价格。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分量不足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

    155.商家虚假宣传怎么办?

    社会热点

    马平昌(化名)看到胡氏汽车公司的汽车降价广告。该广告称,某款家庭轿车为迎接国庆,降价销售,原价18万元,现价12万元,马平昌看到后,非常动心,于是从胡氏公司买了一台该款型的轿车。后马平昌从朋友处无意中了解到,早在国庆之前,其所购的该款家庭轿车在胡氏汽车公司另一广告中的售价已经是11万元。马平昌遂以胡氏汽车公司存在广告欺诈,提出索赔要求。而公司以广告不存在欺诈,系马平昌误解了广告的内容为由拒绝赔付。

    指点迷津

    胡氏汽车公司一方面打着降价的广告,另一方面却在打着另一个不一样的广告。他们的这种行为,是一种虚假宣传行为。因为实际上汽车的价格才11万元,而不是因为该公司降价促销才从18万元降到了12万元。这种“虚假降价”的广告,让消费者心里感觉似乎自己捡了个大便宜。而实际上,消费者根本就没有占到任何便宜,反而是多支付了1万元。在本案中,正是由于胡氏公司的“降价”,才使马平昌作出了购买汽车的决定。因此,可以说,胡氏公司在该过程中是有欺诈和误导行为的,应当赔偿马平昌的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156.商家承诺的“假一罚十”是否有效?

    社会热点

    孙云(化名)到某大超市购物,看中了一台笔记本电脑,这台电脑正好自己的朋友也在使用,自己也亲眼看过,觉得不错,就决定买下来,当即付款4500元,销售人员开具的发票上注明:假一罚十。可是买回家后,孙云觉得同样的电脑,自己朋友的电脑用起来比自己的顺手很多,为了了解真相,孙云委托国家电子计算机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自己笔记本电脑进行检测,该中心将检验标的物送至生产企业查询并核实,结论为:送检的笔记本电脑近期被擅自更改了原装配置而非原装产品。于是孙云要求商场兑现“假一罚十”的承诺。法律会支持他吗?

    指点迷津

    在超市里或者开架售书的书店里,经常会看到这么一个标识:假一罚十。如果消费者发现自己所购买的商品是假货,能不能按“假一罚十”的规定要求商场赔偿呢?实际上,这个问题在司法界也是有争论的。针对“假一罚十”,有些人认为这属于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因此可以请求法院予以减少。但有些人认为,商家的承诺不能随便更改,否则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权益。商家自愿作出的这种承诺,是有利于消费者,而不利于商家自己的。对于不利于自己的规定,法律不会干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157.没有发票消费者怎样要求赔偿?

    社会热点

    2008年10月5日,胡先生在某商场花了480元购买一套茶具。可是回家后初次使用注入开水冲茶时,茶壶炸裂,胡先生被烫伤,花去医药费数百元。胡先生称,当时向商场索要发票却被以该茶具为特价品为由拒绝。现胡先生找到商场要求索赔,商场却以没有发票为由拒绝赔付。胡先生应怎么办呢?

    指点迷津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由于发票丢失或者未向经营者索要发票,在发生商品质量问题或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要追究经营者的责任就比较困难,一些经营者也往往以没有凭据为由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消费者在遇到上述情况时,一般可以采取如下措施:

    首先应当注意寻找有无其他凭证可以证明购物这一事实。比如,寻找购物的收据或电脑打印的小票,这些也能起到证明作用。还可以寻找人证,如其他受害者证言等。

    要产品的生产者退货,赔偿缺陷产品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并不需要发票,只要有产品残骸并足以证明该产品为生产者所生产即行,消费者就可以索赔了。

    如果消费者购买的这件没有发票的商品在使用过程中已经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而与经营者协商后又无任何结果,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因此,消费者可直接与生产厂家联系,要求赔偿,如果生产厂家拒绝的话,可通过诉讼途径加以解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

    158.提示过消费者,商家就能免责吗?

    社会热点

    许峰(化名)到自己家所住的小区对面的超市里购买生活用品。一进这家超市的大门,一块黄色告示牌就映入眼帘,上面赫然写着“购买请谨慎,本店所售商品概不退换”一行大字。许峰看到警示牌,并未太在意,推了辆购物车,便在超市转悠起来。他来到卖酸奶的货架旁,拿起平常所买的老牌子,想都没想就放到了购物车里,但是拿回家儿子喝完一袋后就开始闹肚子,这时,许峰发现酸奶已经变质。许峰立刻提着酸奶来到这家超市要求退货。可是超市经理却认为不能退货。因为超市已经以告示牌的形式向顾客声明,请大家谨慎购买商品,一旦购买一概不予退换;而且告示牌放在十分显眼的地方,每位顾客一进门就会发现。那么商家提示过消费者,就能免责了吗?

    指点迷津

    本案中,该超市卖给许峰的酸奶已过保质期,显然侵犯了消费者享有的公平交易的权利。另外,在我国法律关于销售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属于强制性的,不允许销售者事先声明免除。对此,我国法律作出了专门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因此,该超市不能以店堂告示为借口,拒不退货,并且赔礼道歉也是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之一。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

    (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

    (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159.利用优势强行销售的搭售行为违法吗?

    社会热点

    某居民区第一期工程已经完成,第二期尚处于开发建设阶段。但是已经有户主开始入住已经完成建设的楼房。由于该居民区地理位置比较偏远,又处于还在建设阶段,一系列配套设施还没有建成。居民区里只有一家超市,超市对前来购物的顾客一律不找零,而以市场价数十倍的价格发售纸巾代替。有消费者提出异议,但是超市的工作人员就以无零钞为由,拒绝买卖。这里的居民为了生活的正常需要,常常是敢怒而不敢言。

    指点迷津

    居民向超市购买商品,是处于生活真实需要,但他们并不是要购买纸巾。超市强制搭售属违法行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这种行为可视为销售商利用自身优势的搭售行为。所谓搭售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违背购买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原则搭售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搭售行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通常是在购买者购买其他必需品时搭售购买者不愿意买或不需要的商品;二是向购买者提出附加不合理条件,主要是增加购买者的附加义务。遇到这种情况时,消费者可以与经营者进行协商,若协商不成,可以向当地的消费者协会提出控告,一般消费者协会会对此类事件作出处理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十条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160.购物返券,出现质量问题怎样办理退货?

    社会热点

    2008年五一期间,陈女士在一家商场以1000元的价格买了一双鞋,但是穿了不到一个月就发现鞋子存在质量问题。找到店方后,店方立刻给陈女士换了一双同款女鞋。可是没过多久,这双更换过的鞋子竟然鞋底断裂,于是陈女士找到商场要求退货。可是陈女士购买这双价值千元的鞋子时参加了商场“买100返50”的活动,陈女士用买这双鞋子所得的500元返券又购买了一条裤子。商场认为,要退货可以,但是要扣除当初已经作为礼券返还给陈女士的同等价值的500元现金,否则只能换货而不能退货。陈女士要退鞋子,就必须要返还商场500元现金吗?

    指点迷津

    很多城市的大型商厦,返券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时,商家的做法几乎如出一辙:参加返券活动的商品如要退掉,均要将返券部分的现金扣除。有的商家甚至规定,如果是礼券所购商品则不予退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赠券其实是商家与消费者订立的一种契约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无论使用现金还是赠券购买商品,经营者都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具有应当的质量、性能、用途等,按国家规定承担“三包”责任是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如果符合“三包”退货条件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经营者应当全额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也就是说,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因此,企业不给全额退款是侵犯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既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也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61.消费者没有认真验货,买回后出现质量问题可以要求退换吗?

    社会热点

    齐先生于2008年9月16日在某电器商场购买了一个燃气热水器,想等新居装修完毕后安装。9月19日,热水器送到,齐先生想反正现在也不装,于是没有打开检查调试就签收了。10月5日,齐先生新居装修完毕装上热水器,可是使用时却发现不能打火。齐先生找到商场要求退换,商场声称购买已超过15天,不予退换。齐先生有权要求退换吗?

    指点迷津

    齐先生有权要求退换。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销售者在出售商品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及维修事项等。也就是说,销售者负有验货义务,应该对售出的商品进行开箱检验,调试商品功能是否完好,配件是否齐全等。在本案中,商场没有履行验货义务,应视为有过失,应该为此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五条销售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四)产品出售时,应当开箱检验,正确调试,介绍使用维护事项、三包方式及修理单位,提供有效发票和三包凭证;

    (五)妥善处理消费者的查询、投诉,并提供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162.商家能以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利益吗?

    社会热点

    某商场称他们和一家美容院合作,推出一项活动,凡在三个月内在商场累计消费满一万元,就可以在该美容院享受半年的免费美容活动。卢巧丽(化名)是住在商场附近的居民,经常到商场购物,而她也喜欢做美容。她听说了该项活动后,就按活动要求三个月内在商场消费了一万元。然后拿到了去美容院享受免费美容的会员卡。

    刚去美容院美容两次的卢巧丽,随后接到美容院的电话,美容院告知卢巧丽,由于营业资格、工商登记等问题,该护理店暂时被工商局要求停止对外服务,何时恢复营业会电话通知,但免费护理活动仍按照原定时间终止。

    卢巧丽对此做法颇为不满,自己是想获得免费美容才参加商场活动的,美容院因自身原因暂停服务,这段时间应当事后补足。美容院则认为,这原本就是赠送的服务,卢巧丽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况且当初促销宣传上明确说明该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该公司所有,他们的做法并没有侵犯卢巧丽的利益,故拒绝了卢巧丽的要求。卢巧丽对此不能接受,双方就此僵持不下。

    指点迷津

    从法律角度来看,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形成的是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有奖销售,赠品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条件,换句话说,消费者是有偿取得赠品的,经营者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赠送的服务,因此,美容院称减少免费护理时间并没有造成卢巧丽的实际损失,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规定,零售商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享受免费服务是消费满一万元时商场的承诺,现无法履行该承诺就应当想办法弥补。美容院以所谓的“解释权”来逃避责任是违法的。综上所述,在本案中美容院由于自己的过错,不能履行合同,却借口以卢巧丽没有实际损失及最终解释权推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补足实际减少的服务时间。在附条件的买卖合同中,当事人应当就附属的条款约定明确,同时还应当列明不能满足该条件时,未违约方的权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六条零售商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图片或影像。不得以保留最终解释权为由,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63.消费者权益争议,解决途径有哪些?

    社会热点

    倪东焕(化名)在一照相馆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台日本产的高级自动照相机,第一次使用时用的是由该照相馆提供并装好的试机胶卷。照完后送回该店冲洗,发现整个胶卷未曝光,但都打上了日期,经店家检查认定为快门无法打开,同意退换。但当第二天去退换时,该照相馆一男性营业员置倪东焕的反对于不顾,自行修理,调开了快门,并以此为由说是顾客操作失当,不予退换。倪东焕认为:全自动照相机俗称“傻瓜”机,不应产生快门不工作的重大故障,应属商品质量问题。因与店方协商不成,倪东焕遂诉至消费者协会。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照相馆于当日给倪东焕换了一台同型号相机,但由于换机时只注意检查快门,待回家装胶卷时,又发现卷片轴不动。倪东焕又去照相馆要求退货,照相馆以消费者自己损坏为由不予退换,在倪东焕力争之下,照相馆仍不予退换,只同意寄去总公司进行检测,倪东焕遂又投诉至消费者协会,经消费者协会调解,照相馆同意再换一台同型号照相机,并承诺如再发生故障,一定给予退货。

    指点迷津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损害时,可以同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有关的行政部门申诉。这些部门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技术之监督、价格管理、卫生防疫、进出口商品检验等部门。消费者可以根据自己受损害的性质,向上述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主体各种利益关系的冲突,而经营者又受自身利益的驱使,这就使得消费争议在所难免。问题是争议发生后,消费者可以通过什么样的途径使争议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必然也应该要求经营者对损害予以赔偿或公平、合理地解决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途径主要有五条:(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倪东焕为购买一台高级全自动照相机费尽周折,但终未如愿。如果不是消费者协会居中调解,倪东焕可能为此而打官司。实践中,有许多消费者权益争议发生后,消费者直接与经营者协商和解往往达不到目的,而消费者协会一旦出面调解,则情形立即改观,本案即是一例。因此,消费者在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不成时,提请消费者协会调解不失为一种较好的解决途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

    164.商品质量出现问题,找商家还是找厂家?

    社会热点

    家住湖北的湖(化名)去上海出差,在上海买了一口高压锅回家。使用刚一月,高压锅因质量问题发生爆炸,卢晶以及丈夫均在爆炸时受伤。事故发生后,卢晶发现高压锅厂家就在湖北。卢晶是直接在湖北起诉高压锅厂还是回到上海去找商家?

    指点迷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销售者和经营者连带赔偿情形中,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属于经营者责任,生产者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由此可见,在连带被告的诉讼中,最终应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作为消费者,只需从方便角度考虑法院的选择即可。在本案中,高压锅发生爆炸后,造成了消费者的人身伤害,卢晶可以在湖北起诉产品的生产厂家。经调查,如果查明属于经营者的责任,厂家在赔偿以后可以向商家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165.遭遇强制搜身,消费者有权拒绝吗?

    社会热点

    李慧(化名)在一个周末,带远到而来的小侄女去家附近的超市购物,她们在超市买完商品正准备离开时,被超市的保安拦住,保安怀疑她们偷了东西,要带去问话。李惠和小侄女被带到办公室后,确实从李惠的购物袋里找到了两瓶未付款的洗发液,李惠这才想起来自己拿的这两瓶洗发液未付款,可这是自己忘了,而不是故意的,她向保安及那里的负责人表示马上付钱。但超市认为要小惩大戒,逼迫李惠和刚上初中的小侄女写保证书,李惠感到非常气愤,自己的家庭条件不差,绝对没有偷东西的道理,再说了,超市对自己无理不要紧,万一给自己的小侄女扣上“小偷”的罪名,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很大的伤害。于是,李惠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究超市的责任。

    指点迷津

    我国法律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理由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只有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依照严格的法律程序,才能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他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权搜查公民的身体。在本案中,超市不是法律规定的特定国家机关,无权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无权搜查公民的身体。超市保安强行扣留顾客并搜查其身体及携带的物品侵犯了顾客的人身自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或者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166.消费者的知情权,只能靠自己的学习来实现吗?

    社会热点

    曹江华(化名)经常带孩子到麦当劳餐厅就餐,就餐时餐厅服务员总是在盛放食物的托盘上铺一张新的彩色垫纸,用以放置薯条。但薯条袋一般会横放在彩色垫纸上,这就使得薯条和彩色垫纸发生了直接的接触。而曹江华以为这个彩色垫纸是麦当劳餐厅特地供给用以放薯条的“餐盘”,就总是把薯条直接倒在垫纸上,浇上番茄酱食用。后来一个偶然的机会,曹江华从报纸上学到一点知识:麦当劳一直提供的那种彩色垫纸,竟然是含铅“毒”的材料。该纸张和食物接触后,纸张表面残留的有害物质将造成食物二次污染,同时,油墨中的有“毒”物质也会进入食用者的食管、气管、肺部或经血管、淋巴管传到其他器官,引起食用者慢性中毒。曹江华看罢又害怕又生气,认为麦当劳餐厅应该提醒她,告诉她彩色垫纸有毒的事实。于是,便向有关部门投诉。在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协调下,麦当劳餐厅在该地区开始使用新型的餐盘垫纸。

    指点迷津

    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有一项很重要的权利就是知情权。也就是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我们知道,光有权利是不行的,还应有相对应的义务来保证权利的实现才行。“别人的权利就是你的义务”,体现在这里,就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即应当告知消费者商品和服务的真实的相关情况的义务。即使消费者没有去问,经营者也应主动告知。尤其是在对人身、财产安全存在隐患的情况下,经营者更应该主动告知、提醒和警示。本案中,麦当劳提供的彩色垫纸对人体有害,但一般消费者对此是不知道的。作为经营者的麦当劳,掌握了解的信息肯定比普通消费者要多。所以,他们应当在消费者没有意识到这一问题时,主动告诉和提醒消费者,以免给消费者的人身安全造成损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167.故意买假货可以获双赔吗?

    社会热点

    过年时,阎石宏(化名)在一家烟酒专卖店买了4条“中华牌”香烟,准备留两条给自己,另外两条拿去送人。但是拿到家里点燃一支,才发现自己上当受骗了,买了假烟。于是又返回商场另买了20条,购买以后,阎石宏指出烟酒专卖店卖的是假烟,要求商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双倍赔偿,那么法律会支持他吗?

    指点迷津

    本案例中,阎石宏的行为分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是,购买4条“中华牌”香烟,发现商家有欺诈行为;第二个阶段是,大量购买“中华牌”香烟,要求商家双倍赔偿。阎石宏第一次的购买是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进行的,而第二次的购买,很明显具有了营利性,这也是生活消费区别于其他购买行为的显著特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由于阎石宏第二次购买的20条“中华牌”香烟不属于“生活消费”的范畴,因此阎石宏要求双倍赔偿的要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但货款可以退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168.购买明知已过期的食品,生病住院谁来赔偿?

    社会热点

    贺才英(化名)在下班时路过超市,看见食品区人头攒动。原来超市的真空包装猪蹄打折,大家都在购买,营业员说猪蹄现在刚过期一天,原来十几块钱,现在特价五元钱,贺才英觉得猪蹄才五元钱很便宜,而且大家都在买,自己也就买了。没想到拿回家一吃就出了问题,上吐下泻,明显是肠炎,只得去医院,医生说得输液四天,医药费加起来共花去了八百元。贺才英不知道购买明知已经过期的食品,生病住院是否可以找商家赔偿?

    指点迷津

    超市应该对出售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导致顾客生病住院的事件承担赔偿责任。超市向顾客出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被明文禁止的违法行为。每种食品都有一定保质期,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会危及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销售过期食品给顾客造成的人身损害,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例中,虽然超市对过期猪蹄特价处理,贺才英明知过期,仍自愿购买,这些都不影响和不能免除商家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规定顾客明知食品过期仍然购买,商家就可以免除责任。因此,该超市为了牟取利益,对已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通过打折促销的方式,吸引顾客购买,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贺才英食用之后出现了急性肠炎,超市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客观上给顾客身体健康和经济上都造成了较大损害,超市应对此承担责任,对贺才英的治疗费和营养费依法给予赔偿。贺才英可以首先找到该超市,向其提出索赔要求,通过协商方式求得解决。如果协商不成,可以找当地消费者协会协调处理。如果消费者协会也协调不成,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另外,除了民事赔偿之外,超市还应依法承担行政处罚。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

    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禁止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一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或者在生产经营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本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9.打折商品不开发票合法吗?

    社会热点

    2008年9月,某超市在广告中宣称即将推出“周年庆典酬宾”活动,10月1日至10月15日来该超市消费,可获7折优惠。赵女士于10月12日在该超市购买了一件价值800元的皮鞋,结账时赵女士索要发票,超市声称如果要开发票,就不能享受打折优惠。超市的做法合法吗?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为消费者出具发票是其法定义务。对于商家来说,不管消费者是按正价销售进行购买,还是消费打折处理的商品,只要有消费行为发生,出售方都应依法开具发票,不得以任何理由拒开,否则消费者可以向税务部门举报。在本案中,赵女士有权索要发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170.用购物卡买东西,超市可以不给发票吗?

    社会热点

    汤女士在某外资大型超市用购物卡购买一款家用电器后,超市拒不开发票,并且回收了汤女士的购物小票。汤女士称自己开发票是为了方便以后维修,但超市工作人员称,超市在出售购物卡时已经开具了发票,如果用购物卡购物再开发票,就等于卖一件产品开了两次发票,因此不能再为消费者开具发票。超市的说法有道理吗?

    指点迷津

    目前,许多超市推行购物卡、代金券,购物卡大多为单位集体购买作为给员工的福利或馈赠客户的礼品,因此使用购物卡、代金券消费不开发票已经成了商家的惯常行为。对此,消费者协会的相关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消费过程完结之后,商家有义务为消费者开具发票,因为消费者在购物时索要发票是应该享受的权利,发票既可以用作报销的凭证,也可以作为因产品质量不合格而产生纠纷的证据,同时更是保障国家税收的重要举措。事实上,并非所有的商家出售购物卡都给了购买人发票。既然购物卡不是实名卡,而且又没有身份证明,超市认为其已经开具发票,应该向消费者出具相关的证据,否则单凭一面之辞拒绝向消费者开发票是无法无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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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171.不合格产品未投入流通造成损害,生产商可免责吗?

    社会热点

    黄永辉(化名)在一次下班途经某路段拾到一块未拆封的新手机电池。黄永辉立即拿出自己的手机作了一番比对,发现该电池正好适用自己的手机,又发现周围无人看见便带回家使用。半个月后,这块电池在带机充电时突然发生爆炸,当时黄永辉正好就在旁边,被电池炸伤了手臂,花去医疗费500余元,自己于半年前买的价值三千元的手机也报废了。事后,黄永辉找到电池的生产厂商要求赔偿。厂商鉴定后,发现引起爆炸的电池并非是在市场上正式销售的,而是经检验不合格,准备去销毁的。黄永辉自己拾遗不报,私自使用,因此后果该由黄永辉自己承担。黄永辉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法律,生产商可以免责吗?

    指点迷津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也就是说,因产生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也有一些例外的情况可免除生产者的责任。生产者能够证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由此可见,生产者并非对产品造成的一切人身、财产损害负责,在法定的免责情况下,即使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黄永辉使用的发生爆炸的电池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在:一是它是黄永辉拾到的物品,不是其通过正常的消费途径购买的商品;二是这种物品虽为不合格产品,但是却是被生产厂商运往销毁地点准备进行销毁的不合格产品。黄永辉在拾到电池后本应上交却没有上交,而是留作自用,这本身就是一种不当得利行为,由此种行为所导致的一切后果,电池厂家不应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172.明知商品有瑕疵,购买后可以以瑕疵为由退货吗?

    社会热点

    孔枫淑(化名)是个典型的购物狂,有一天她路过某服装店,看见这里正在搞促销活动,便凑过去瞧了瞧。只见花车里放了许多原价八百多元现价一百五十元甩卖的衣服。一旁的售货员介绍说:“这批衣服都是从生产线上拿下来的,有点瑕疵,但绝不影响穿着。”孔枫淑拿着衣服左看右看都觉得划算,就买了一件。但第二天,她觉得花一百五买了件次品衣服很不值,就不想要了,便找到商店,以商品有瑕疵为由要求退货。但商家认为自己事先告知了顾客商品有瑕疵,所以拒绝退货。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谁有理呢?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本应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是如果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具有瑕疵的产品可以销售,但是销售者应事先明确告知消费者,否则就是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行为。在本案中,销售者在销售时,就已经声明,衣服具有瑕疵,孔枫淑在被告知后仍然接受商品或劳务,那么此时销售者与孔枫淑等消费者双方达成一个新的协议,即销售者提供带有瑕疵的商品,孔枫淑等消费者付出相应的价金,这也就是说衣服销售者降价处理衣服免除了为瑕疵担保义务,这是双方经过平等的协商,意思一致的表示,这种情形法律是允许的,因此,当事人孔枫淑不能再要求销售者提供的商品不带有瑕疵或返还价金,也不能要求退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173.售出七日以后,可不可以要求退货?

    社会热点

    石美玉(化名)家刚搬了新房,石美玉决定在客厅添置一台新电视机,于是就花了3000元在商场里买了一台,一家人都很兴奋,晚上就围在一起看电视。但是刚买回第10天,电视机怎么也不出图像了,于是石美玉就找到商场要求退货,而商场的负责人说已经售出7日了,不能退货,只能换一台或者是帮忙修理好,但是石美玉说,电视机刚买10天就坏了,作为消费者,很不放心这家商场所卖的商品,坚决要求退货。那么,售出7日以后,到底可不可以要求退货呢?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1995年10月31日国家家经贸委、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局、财政部联合发布的《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的规定,本案例中石美玉购买电视机已经超过了7天,因此不能要求退货,而又在售出后15日内,因此商场的负责人“已经售出7日了,不能退货,只能换一台或者是帮忙修理好”的说法是成立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部分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7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以选择退货、换货或修理。退货时,销售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退清货款,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条产品自售出之日起15日内,发生性能故障,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者修理。换货时,销售者应当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第十二条在三包有效期内,因生产者未供应零配件,自送修之日起超过90日未修好的,修理者应当在修理状况中注明,销售者凭此据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然后依法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或者按购销合同办理。

    因修理者自身原因使修理期超过30日的,由其免费为消费者调换同型号同规格产品。费用由修理者承担。

    174.“退货”条件,谁说了算?

    社会热点

    华剑光(化名)在某商厦花1000元购买了一套高档西服。按照该商厦“买1000,送200”的促销优惠规定,华剑光获得了该商厦200元的赠券。回家后,华剑光发现该西服做工粗糙,经工商部门认定,该西服属假冒产品。于是,华剑光找到商厦,要求商厦退货,并给付一倍的赔偿。商厦同意退货,但要求华剑光归还200元的赠券,由于华剑光已将该赠券在该商厦消费,无法退还,商厦便要求华剑光退200元现金。华剑光认为,该赠券是商店赠与的,拒绝退还。该商厦却称,如果不将赠券退还,就拒绝退西服和赔偿。那么谁的说法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指点迷津

    华剑光没有退还现金的义务。虽然从合同的角度来看,华剑光与商场之间的买卖西服合同是主合同,赠与赠券的合同是从合同。主合同解除,从合同也随之解除。但本案中,致使主合同解除即华剑光退货的原因是商厦卖假货违约在先。华剑光退货是在追究商厦的违约责任。而且,华剑光已经把赠券消费掉了,如果再让华剑光自己支付现金的话,就会出现这么一种不公平的结果:商厦由于自己卖假货的行为,反而赚取消费者华剑光在本店的200元消费。这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精神,也与法律实施所追求的社会效果背道而驰。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175.美容变毁容,美容院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社会热点

    一个月前,王敬丽(化名)觉得自己的眼袋越来越大,影响美观。于是就到某美容院打听割眼袋手术的各项事宜。当时王敬丽只是在打听,毕竟是动刀子的手术,还是要考虑清楚的。可是美容院一再保证这个手术绝对安全,而且不留痕迹,王敬丽就完全放心了。可是做完手术不到一个月,王敬丽就感到手术处疼痛得厉害,王敬丽非常气愤,美容院的手术非但没有达到他们承诺的效果,而且割过眼袋的地方更是肿得像两个水泡。于是就向法院起诉,要求美容院赔偿自己的人身损害费和精神损害费等费用共计三十余万元。

    指点迷津

    美容失败,往往造成受害人面部斑痕,严重的甚至导致容貌毁损,使人痛苦万分。从法律层面上看,这实质上是一种人身侵权行为,是美容机构没有完全履行与消费者之间形成的美容法律关系中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美容损害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它既包括对受害人人身(包括容貌)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受害者损容而带来的精神上的损害。因此,美容损害赔偿责任既包括对人的容貌即人身损害的物质赔偿责任,还包括对容貌受损而带来的精神损害的经济补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6.误买农药弄坏花草,责任由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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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花农金中春(化名)为了除去自家花园中的杂草,到某农资部买了瓶除草剂,但喷洒以后,连草带花全部死亡,自己种植的几盆名贵的花草也没有幸免。金中春去农资部咨询,才知道他买回家的是浓缩型药液,必须稀释以后才能使用,而且这种药液也不适合花园除草用。但当时农资部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给他说明书,也没有教给他使用方法。金中春认为农资部对自己花草的死亡负有责任,要求农资部赔偿损失,结果遭到拒绝。无奈之下,金中春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农资部赔偿自己损失两万元。那么,法院会支持金中春的要求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在提供有可能危及安全的商品或服务时有向消费者告知的义务。而对于农药经营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尤显重要。我国《农药管理条例》也对此作出了规定,即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可以说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是消费者的知悉权实现的前提条件。在本案中,农资部销售给金中春的农药没有外包装,瓶的外体没有写明适用范围,农资部当时没有配送使用方法,导致金中春用不正确的方式使用该农药,造成了损失,所以农资部应承担主要责任。而金中春购药后未认真审查,盲目使用,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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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农药经营单位应当向使用农药的单位和个人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

    177.病人有权查看住院账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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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靖锋(化名)是某公司销售部门的经理,由于业务繁忙,自己感冒了一直没上医院,后来发起了高烧才到医院就诊。一天下来,整整花去了八百多元,姚靖锋很纳闷,自己生的病只是很普通的感冒,怎么会花去这么一笔不小的开支?于是,姚靖锋向医院提出要看一下就诊账单。但医院说,按规定,病人不能查看就诊账单,若每个病人都要来查看,医院的财务就没法工作了。那么,医院的说法对吗?

    指点迷津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在本案中,病人感冒治疗,接受医院的治疗服务,当然有权要求医院提供各个服务项目的收费情况,有权查看住院账单。医院方面不得以不准病人查账为医院惯例以及查账妨碍医院正常工作为理由,拒绝病人的正当要求。当病人向医院询问其花费的各个具体项目的具体情况时,医院方面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很明显,这里的“答复”不仅包括口头答复,还应包括书面答复。病人要求查看账单,就属于书面答复的情形。但需注意的是,病人在查看账单时,不能妨碍医院的正常业务活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

    178.租柜台者杳无踪迹,赔偿责任该找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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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近,何宝怡(化名)女士在某商场购买了五张价格不菲的面膜,销售小姐说用完一张就会有改善肌肤颜色暗黄的成效,而且用完绝对不过敏。但是何宝怡第一次用完之后,就发现自己面部红肿发痒,明显是过敏了,便回到该商场要求退货,可何宝怡当初购买面膜的柜台已换了别人,以前的营业员也不见了,于是何宝怡找到商场经理,要求其赔偿损失。商场经理认为该柜台是一外地人租赁的。现已期满,商场收回柜台并租给他人,而以前的承租者早已杳无踪影,所以拒绝对何宝怡的损失进行赔偿。请问,何宝怡的损失商场要不要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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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本案中,何宝怡到商场购物,购买了不适合自己的商品。当来到商场调换时,该租赁柜台的承租者却不知去向。依据以上规定,应由商场向何宝怡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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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

    179.赠品出了问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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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扬去商场购买了一台空调,商场按照约定同时赠送了一个电饭锅。可赠送的电饭锅只使用了两个多月就坏了。周扬找商场要求更换一台或给予修理,但商场却说电饭锅是商场赠送的,它不同于买卖物,不能享受与买卖标的物同等的待遇,因此不能更换或免费修理。周扬向消费者协会投诉,赠品不像商品那样商家承诺“三包”,一旦赠品出现问题应该怎么办呢?

    指点迷津

    商家之所以向消费者赠送礼品,有一个先决条件——你消费者得买我的东西,我才会将我的赠品送给你。既然如此,商家向消费者赠送礼品行为的法律性质就昭然若揭了。在这种情况下,商家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范围之内向消费者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这种买卖当中有赠品的现象其实是一种赠与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电饭锅虽属于赠品,但是赠与的物品,周扬仍然有权要求商家承担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180.怎样避免优惠券的陷阱?

    社会热点

    陶林丽(化名)是一位很注重保养的女子,尤其热衷于美容。一日,她在街上看到一家新开的美容店在进行盛大的促销活动,促销小姐正在派发美容优惠券,凭此优惠券可“免费得到一次全身护理”。陶林丽禁不住诱惑,决定体验一回。进入美容店,工作人员热情地招待了陶林丽,并介绍了美容店的诸多产品和疗程。当陶林丽拿出优惠券想要使用时,工作人员告诉她“凭优惠券是可以免费做一次全身美容,但是美容所需的精油以及其他加入的矿物盐、药物等需要您自己支付,费用是400元”。陶林丽当场提出质疑:“优惠券上写明可以免费美容一次,而且也并没有标注需要支付其他费用。”工作人员表示,该优惠促销活动的最终解释权归本店所有,如果要进行免费美容就得支付400元的材料费,否则就不予美容。

    指点迷津

    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分析,商家通过派发优惠券搞促销,属于要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要约是指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的约束。消费者在指定期间和范围内凭优惠券消费,属于承诺行为,表示受要约人接受商家的要约。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也就是说,如果商家不按照优惠券载明的内容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然,商家对于如此简单的道理、法律规定心知肚明,因此有了一个“最终解释权”的推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例中美容店工作人员所称的这个“最终解释权”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如果美容店不按照优惠券载明的内容为陶林丽做免费的美容,则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六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第二十一条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五条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181.闷包促销,不适合自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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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大型商场周年店庆,部分商品以促销装的方式优惠大酬宾,即将不同种类的商品组合打包,用袋子密封成套装。原价600元商品,现价239元。消费者刘艳(化名)觉得,促销装里的商品反正都是生活用品,早晚会用得着。于是第二天一大早,她就赶到该商场排队等候。按照商场的规定付完款后,刘艳拿到了自己的商品。取货时,营业员说买了后不合适也不能退货。回去之后,刘艳发现那个自己买的洗发水不适合自己,洗发水是针对油性发质设计的,根本不适合自己的干性发质,于是以在付款前没有看到货品实样、此种销售行为是欺骗消费者为由,要求退一赔一,但是遭到了商场工作人员的拒绝。那么,法律会支持谁呢?

    指点迷津

    类似本案例的尴尬在生活中也很常见,该商场应当承担对刘艳的退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该商场将不同种类的商品组合打包并密封,并且规定不能拆开看实物,使得消费者无法准确了解产品的具体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等情况,从而购买了不适合自己发质的洗发水,使得刘艳失去了自主选择的权利,因此,侵害了刘艳的合法权益。至于该商场有没有欺骗消费者,如果其刊登的销售广告内容对商品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时间、地点和方式等约定内容,与出售的商品相符,商品没有质量瑕疵,那么在销售中则不存在欺诈目的。因此,该商场只是没有给消费者提供知悉商品真实情况并挑选商品的机会,只需要承担一般的赔偿责任,对刘艳的商品进行退赔即可。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第九条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182.网上购物付款后却没有收到货,应该找店家还是找网站赔偿?

    社会热点

    周女士在一家知名网站浏览的时候,发现外地有个手机经销商正在该网站发布广告,声称打折销售某知名品牌手机。周女士早就想买那款手机,因为价格原因一直没有下定决心购买。此次她见价格十分便宜,且又是通过知名网站发布消息。于是联系了那个手机销售商,双方约定先行付款,款到发货。周女士按照约定将钱存入了对方的账号后,对方却迟迟没有发货。直到双方约定的供货时间过去,周女士始终没有等到自己想要的手机。周女士怀疑自己被骗了,她如果要追回自己的货款,应该找店家还是找网站?

    指点迷津

    周女士与手机经销商约定了购买手机事宜,可以视为二者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周女士付款而手机经销商没有按约定交付手机,是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周女士可以要求手机经销商返还货款,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相关规定,如果能够证明手机经销商利用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而网站在明知是虚假广告的情况下,仍然发布该虚假广告误导消费者,那么网站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手机经销商是对消费者恶意欺诈,而网站不能提供该手机供应商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则应当由网站承担全部损失。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虚假广告的,消费者可以请求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惩处。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83.消费中肖像权、名誉权等受到侵害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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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陈茂(化名)和妻子戚薇(化名)带着一双刚满周岁的龙凤胎子女,来到新开张的照相馆拍全家福。一个星期后,他们顺利拿回照片。但是过了没多久,陈茂和戚薇发现邻居们总是在背后对自己指指点点。很多人直接问夫妇俩有没有拍过全家福,夫妇俩都有些莫名其妙,却又都如实回答“照了”。一位邻居道出了原委。原来,他们的全家福被贴在了某医院的男女不孕症专科宣传栏里。在照片的旁边还有说明文字:“不孕症夫妇经过治疗,喜得龙凤胎。”听到此消息的夫妇俩,将照相馆和医院同时告上了法庭。

    指点迷津

    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作为医院不得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广告的表现形式,如果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发布的广告中未经他人同意而使用其名义、形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医院、照相馆在事先没有得到陈茂和戚薇夫妇同意的情况下,在广告中擅自使用其照片做宣传,并且配发了文字说明。这一做法侵犯了陈茂和戚薇一家人的肖像权、名誉权,影响了陈茂和戚薇夫妇在公众中的形象,构成了对其一家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所以陈茂和戚薇夫妇有权要求医院立即消除广告中自己一家人的肖像,向陈茂和戚薇一家赔礼道歉,并赔偿他们的损失。如果遭到拒绝,陈茂和戚薇夫妇则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追究医院的责任。并且在此案件中,照相馆也应承担向陈茂和戚薇赔礼道歉和赔偿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七条医疗广告的表现形式不得含有: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五条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在广告中使用他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他人的书面同意;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名义、形象的,应当事先取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184.保修期内退换手机还要交纳“换壳费”吗?

    社会热点

    王先生买了一款品牌手机,用了不到1个月,发现手机屏幕显示有信号,其他一切正常,就是无法拨打和接听电话,也发不出短信。后经过两次维修,又出现这种情况。王先生找到商家要求换货,商家确定了手机故障原因后同意换货,却告知王先生要收取他200元的“换壳费”,理由是王先生的手机外壳有细小的划痕。王先生不服,双方遂起纠纷。消费者退换手机要支付“换壳费”吗?

    指点迷津

    如果王先生手机上的细小划痕属于自然磨损而非人为损坏,则商家无条件为王先生换手机,而不能收取换壳费。《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中明确指出,在三包有效期内,如因手机出现特定的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家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主机。这里所说的“免费”,应该理解为不得要消费者承担外壳等正常磨损的费用。如果商家认为磨损是消费者不正当使用或者人为破坏造成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得向消费者收取“换壳费”。

    法条链接

    《移动电话机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在三包有效期内,移动电话机主机出现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所列性能故障,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凭三包凭证中修理者提供的修理记录,由销售者负责为消费者免费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移动电话机主机。

    附录3移动电话机商品性能故障表名称性能故障主机说明书所列功能失效屏幕无显示/错字/漏划无法开机、不能正常登录或通信无振铃拨号错误非正常关机SIM卡接触不良按键控制失效无声响、单向无声或音量不正常因结构或材料因素造成的外壳裂损充电器不工作或工作不正常、使用指定充电器无法正常充电电池充电后手机仍不能正常工作。判断依据为电池容量不小于80%移动终端卡不能正常工作外接有线耳机不能正常送受话数据接口卡。

    不能正常工作注:网络因素造成的故障除外

    185.商场用纸袋包装物品卖给顾客的交易公平吗?

    社会热点

    张扬(化名)到某商场买菊花茶,菊花茶价格为88元/千克,张扬要称15元钱的菊花茶,营业员用纸袋装了一些菊花茶,置于电子秤上,电子秤显示为15元。付钱时,张扬随手将一张面额为50元的崭新钞票放在电子秤上,没想到电子秤立即显示0.19元。张扬想,一张看似没什么分量的纸币按菊花茶的价钱称也要0.19元,那么营业员给的纸袋岂不是也算了钱。于是张扬随手拿了一只纸袋放在电子秤上,结果显示为0.5元。张扬要求营业员去掉纸袋的分量,再给自己所买的菊花茶里加入0.5元的分量。而营业员却说:“这没办法,商品总要有东西包装吧?”按该商场的菊花茶的单价,每用一只纸袋包装菊花茶后卖给顾客,商场就以纸袋赚了0.5元,那么商场在需要更多包装纸的大体积商品以及贵重商品上又多赚了多少钱呢?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例中,商场的这种行为实质是以需纸袋包装为由强制顾客接受不合理费用,明显违背自愿平等原则;按商场菊花茶的单价计算,以区区几分钱价格的纸袋收取顾客0.5元,明显违反公平原则。大多数消费者并不十分清楚像本案中这类强制交易行为和短斤少两等行为,侵害了他们的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商场承担民事责任。其实,像案例中商场的这种将纸袋等包装物重量计入销售商品重量的行为是普遍存在的。此类商场应迅速改正这一违法行为,依法经营公平交易。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186.婚礼录像丢失,顾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合法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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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0年国庆前夕,常立娇(化名)和未婚夫与某婚纱影楼老板蒋光(化名)签订了婚庆服务合同,由蒋光安排化妆师和摄像师于国庆婚宴时为常立娇提供新婚全程跟妆以及全程摄像录像服务,并制作成VCD光盘,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常立娇当场支付了所有的费用。10月1日,蒋光如约为常立娇安排了化妆师和摄像师,提供了婚礼跟妆、摄像服务,拍摄了新房、迎娶新娘、喜宴以及K歌等结婚仪式的全过程。10月15日,蒋光告知常立娇,由于自己的影楼被窃,导致一些现金以及一些结婚录像和VCD一起失窃,因此无法如约向常立娇交付婚礼录像以及VCD。常立娇要求蒋光返还2000元,并且支付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但是蒋光只答应返还2000元,对于常立娇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接受,双方协商未成,常立娇遂诉至法院。那么,法律会支持谁?

    指点迷津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精神,是因为某些侵权行为对他人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导致了精神上的伤害以及肉体上的痛苦,为了对受害人因人身权利的损害而导致的精神上的伤害以及肉体上的痛苦进行补偿,仅仅通过赔礼道歉的方式尚不足以弥补当事人的精神损害,由此才产生了以金钱的形式进行抚慰和慰藉。本案中,结婚是人的终身大事,婚礼录像记录的内容发生在婚礼举行当天特定的场合与特定的时间内,对于常立娇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是不可替代的纪念品。这类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由于其所具有的特定性以及唯一性,其精神价值已经远远高于其使用价值,对于它的损毁或者灭失具有不可挽回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由于婚庆公司疏于保管,致使记录婚礼这一特殊意义内容的录像遗失,对婚庆公司的此行为,常立娇可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至于精种损害赔偿的数额,有一定的标准,所在地的生活水平、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的方式、手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都是法庭裁判时所考虑的。各地高等法院也就精神损害赔偿的限额制定了相应的规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187.“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侵犯消费者权利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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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家西式餐厅,其店门玻璃上有“衣冠不整者禁止入内”的告示,在该店内有“为了维护多数顾客的权益,本餐厅保留选择顾客的权利”为内容的店堂告示。某日,家住附近的雷攀(化名)身穿短裤,脚穿塑料拖鞋到该店就餐。该店当日值班经理向雷攀出示了上述告示,请其改日到该餐厅用餐,并赠送两张“买一送一”餐券。雷攀由于被拒绝用餐,于是起诉了该餐厅。法律会支持谁呢?

    指点迷津

    从消费者的人格尊严权利来看,似乎这一标语是带有歧视性的侵权行为。但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这又是商家在行使自己的经营自主权。在这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该怎么处理,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固然重要,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也很重要。尤其是如果企业的经营自主行为是为了大多数人的利益的话,那么法律就要在个人利益和群体利益之间做一个选择。毫无疑问,多数人的利益应该是优于一个人的利益的。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包括选择权。在本案中,西式餐厅要求用餐者衣冠整洁主要是处于为大多数消费者着想,是站在群体利益的角度上考虑的,所以法律是予以支持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四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188.“自带酒水”可行否?

    社会热点

    某日,邬国邦(化名)的战友不远千里来看望他,他很高兴,与朋友来到某大酒楼用餐,并带上了战友送给他的一瓶白酒。餐后,酒楼向他收取餐费496元,其中含100元开瓶服务费。邬国邦当场提出质疑,并要求对方返还这笔钱,但该酒楼拒绝返还,并出示了一本自己的菜谱。该菜谱中规定:客人自带酒水,按本酒楼售价的50%收取服务费;本酒楼没有的酒水,按每瓶100元标准收取服务费。那么酒楼的做法合理吗?

    指点迷津

    从根本上讲,“禁止自带酒水”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也是一种强制消费的行为。因此酒楼这么做是不合法的。在本案中,酒楼应该返还邬国邦100元开瓶服务费,按照其他消费的项目收费。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

    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189.找零收到假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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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小平(化名)到某超市买了一瓶酱油和一包面巾纸。付款找钱时,魏小平给了一张一百元的钞票,超市收银员找给她94元钱,一张50元面值的、两张20元面值的,还有4张1元面值的,魏小平觉得超市不会找假币,于是看也没看找回的钱就走了。但是等到中午她去买菜,用超市找回的一张20元面值的钞票付钱时,卖菜的老板告诉魏小平,这张钞票是假币。气愤的魏小平找到超市要求换真币,但是超市的工作人员无论如何也不肯承认他们给魏小平的是假币。超市的经理还把假币当场烧了。如果消费者平时收到假币,应该怎么做才合理?

    指点迷津

    超市没收“假币”的做法是不对的,因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人民币真伪的确认机构是银行,假币的没收权属银行、公安部门,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无权没收。超市的工作人员在这起案件中负主要责任,他们应付给魏小平20元人民币,这样做符合情理,因为魏小平、超市以及卖菜的老板都没有鉴别假币的权利和能力,这就说明原“假币”不一定是假币,并且现在“假币”也被烧了,已无法确认,但在此案件中,魏小平遭受到了损失,所以超市应该赔偿给魏小平如数的钱款。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倒》第三十三条中国人民银行、公安机关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应当予以没收,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并登记造册;持有人对公安机关没收的人民币的真伪有异议的,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鉴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没收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第三十四条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数量较多、有新版的伪造人民币或者有其他制造贩卖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数量较少的,由该金融机构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当面予以收缴,加盖“假币”字样的戳记,登记造册,向持有人出具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印制的收缴凭证,并告知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人民银行或者向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的业务机构申请鉴定。对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收缴及鉴定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将收缴的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解缴当地中国人民银行。

    190.购物时被偷,消费者可否要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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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长假期间,消费者刘安(化名)在某商场某柜台看上一款今年最流行的皮包,并按该柜台营业员的指示到穿衣镜前试背,脱下的自己原本随身携带的皮包挂在旁边的衣架上。当她试背完之后,却找不到其挂在衣架上的皮包。由于当时人很多,刘安和营业员都未发现是谁偷走了皮包。商场方面称此事与其无关,因为没有小偷会在自己的脸上写上“我是小偷”,好让商场的保安去抓,顾客的财物理应由顾客自己看着。那么,购物时失窃,消费者可否要求赔偿?

    指点迷津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购物或就餐时,财物都是由自己保管的,一旦失窃,理应自己负责。但是应当指出,如果确有证据证明商家有过错,顾客就能够向店方提出索赔要求。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一定要看好自己的财物,避免造成损失。同时,消费者也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服务,经营者应在显著位置作出明确警示。如果经营者没有这样做,消费者就可以索赔。消费者的请求赔偿范围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两个方面。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造成损失时,有权要求赔偿。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而遭受人身损害时,可依法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在消费领域,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而致财产损害时,可依法同经营者要求赔偿。这里所称的财产损害,既包括财产的直接损害,也包括财产的间接损害。因此在本案中,刘安可以依法要求商场对自己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91.消费中消费者财物遭受损失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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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彬(化名)在一个星期天下班后去逛超市,想买一些生活用品,于是她就提着自己上班用的手提电脑和刚发的五千元工资来到超市。走到超市入口,按照超市的规定,顾客要把手里的包寄存。可是等到朱彬买完东西出超市时才发现自己的手提电脑和五千元现金全丢了,于是她要求超市对她的损失进行赔偿,但是超市却不同意,商家也自有说法:谁知道你包里的东西值几万块钱?在这个案件中谁的说法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呢?

    指点迷津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可以找到这样的明文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也有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当时朱彬在购物时并没有和超市签订书面合同,其实,消费者按商场的规定把东西寄存,这也就无形中遵守了一种规则,“签订”了一份合同,所以朱彬依法有权要求超市赔偿自己的损失,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92.“售出概不退换”,有质量问题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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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商场的咖啡机销量特别好,现在存货已经没有了,只有货架上的8台,而且生产厂家已经送来了新款式的咖啡机,于是商家决定将最后的8台旧款的咖啡机打折出售,然后就在货架上全部摆上新品。于是就贴出“咖啡机打折出售,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可是爱喝咖啡的刘诗(化名)买回咖啡机当天就发现咖啡机的电源接触不良,于是第二天就拿回商场要求退货,但是商场负责人说,当时商场已经贴出“咖啡机打折出售,售出概不退换”的告示提醒消费者,而且这咖啡机卖出的时候就有优惠,所以不予退换。那么,法律会支持谁呢?

    指点迷津

    所售商品有质量问题时,商家应当依法承担责任,事前告知“售出概不退换”并不成为其免除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如果商品确实存在质量问题,不管商家是不是事先告知售出概不负责,商家都不能免除责任。除非商家在出售商品时明确说明了是次品,存在瑕疵并且降价出售。在本案例中,这咖啡机只是旧款优惠促销,但是并没有说商品是次品,存在质量问题,刘诗正是基于这种信任才购买了这台咖啡机,因此商场不能免除其保证质量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商家以店堂告示的方式声明“促销商品售出概不退换”,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以此对抗消费者的索赔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本案例中,刘诗购买的咖啡机存在质量问题,影响正常使用,商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刘诗购买咖啡机一周后试用发现了质量问题,仍然在诉讼时效内,商家应当视情况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救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193.消费者在营业场所被人殴打如何索赔?

    社会热点

    女顾客苗某在某超市与他人发生争执,结果遭到对方殴打,导致多处软组织损伤。打人者殴打苗某后离去,不知所踪。作为经营者,该超市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这种义务要求经营者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以积极作为的方式防止损害的发生,这种损害既包括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本身对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也包括消费者在接受服务过程中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因此,超市应当赔偿苗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由于该损害是由第三人侵害行为直接造成的,因此,超市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有权向殴打苗某的人追偿。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94.顾客的物品在超市免费寄存时被调包,超市是否承担责任?

    社会热点

    姚小姐在超市购物所存的包被人调换,经过了解情况,最后证实是因超市营业员的失误导致被“调包”。姚小姐告知超市自己的皮包价值1200元,包里还装有手机、MP4等物品共值3000多元,要求超市赔偿。而超市一方称这些物品的数量和价格都是姚小姐自己所说,并无真凭实据,无法计算具体金额,因此不能按照姚小姐所说的数额赔偿。姚小姐应如何才能挽回自己的损失呢?

    指点迷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顾客在超市存包应属于保管合同。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姚小姐在超市存包虽然属于无偿保管,但寄存的包丢失是因超市工作人员保管不善所致,因此超市负有赔偿责任。

    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因存包丢失而与经营者产生纠纷的现象很多。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消费者常常无法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所存物品的价值,往往很难有效索赔。因此建议消费者在存包时尽量不要把贵重物品放在包内,如果包内有贵重物品,可以先向保管人员说明。否则如因所存物品遗失而与经营者打官司,可能会因无法举证而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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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195.商店出售假货后消费者可否要求其双倍赔偿?

    社会热点

    2008年底,张先生在某知名家电连锁店购买了一台进口数码相机,可是在使用过程中总出故障。后来在售后服务部检修时发现该相机居然是“水货”。张先生找到该连锁店要求退货,并要求其双倍赔偿,但是他的要求却遭到拒绝。张先生的要求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吗?

    指点迷津

    本案中,该家连锁店作为一家知名的家电销售企业,应当对相机的真伪有一定的识别能力,也应当对相机的来源相当清楚,但是商场在销售相机时,却故意隐瞒真相,没有将真实情况告诉张先生,导致张先生买了一个假的进口数码相机,该店的行为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按照张先生的要求赔偿其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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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

    第六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196.旅馆对顾客斗殴的事件未及时制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社会热点

    邓某出差到某市住进一家旅馆,夜里因隔壁房间有四个人在打麻将,吵得邓某无法入睡,于是上前交涉,谁知招致对方四人殴打。而旅店服务人员见到邓某被打没有及时出手制止,也没有报警,导致邓某被打伤。事后打人者逃之夭夭,邓某遂向旅馆要求赔偿。旅馆对邓某是否有赔偿责任?

    指点迷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邓某在旅店内被殴打时,旅馆工作人员既未阻止也未报案,导致邓某受伤,显然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保障旅客安全的义务,有一定的过错。由于本案中打人者逃走,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旅馆就得在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旅馆承担责任后,可以就自己向邓某已经作出的赔付向殴打邓某的四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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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97.住店被盗,宾馆是否有责任?

    社会热点

    刘浩升(化名)到湖北出差,住进一家三星级宾馆,房费是三百元。可是晚上刘浩升应酬回来,发现自己装有一台手提电脑和六千元现金的公文包不翼而飞。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案子一直未能侦破,刘浩升向宾馆提出索赔要求。宾馆负责人答复道:“东西不是宾馆拿的,这盗窃防不胜防,你应该找公安局、找小偷索赔。”刘浩升准备向法院起诉宾馆。那么在这件事情上,宾馆是否有责任?

    指点迷津

    按照法律规定,刘浩升可以向宾馆索赔。刘浩升按规定向宾馆支付了房费,双方就形成了消费合同关系。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由此可见,刘浩升在住店期间享有人身财产受安全保障的权利。同时,有关法律还规定了经营者有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义务。当事人的财物在宾馆这一特定场所被盗,是与宾馆本身防盗措施不力、管理不善有关,宾馆方面是有过错的,其违反法定义务,构成了违约,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应该给予经济赔偿。但是宾馆在赔偿游客损失后,如果小偷被抓住,那么宾馆可以向小偷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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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98.旅客在宾馆住宿被杀害,宾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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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于某出差在某市时,在其入住的宾馆被他人杀害,随身携带的财物也被劫走。该宾馆属于三星级宾馆,有规范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监控措施。在《宾馆服务准则》中承诺“有24小时的保安巡逻,确保旅客的人身安全”等内容。后来经公安机关侦破,于某是被窃贼万某所害。于某遇害后,于某之妻王某精神受到打击,且为料理丧事受到一定经济损失。为此,王某向宾馆索赔,要求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并要求30万的精神赔偿。

    指点迷津

    本案中,于某与宾馆之间形成的以住宿、服务行为为内容的合同关系,宾馆对于某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使住宿旅客免受非法侵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于某在宾馆被窃贼万某劫杀,宾馆虽非共同加害行为人,但其管理中存在过失也是导致于某遇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应视为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宾馆没有切实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但被害者于某自身疏于安全防范也是导致被害的原因之一,因此对事件也有一定的过失,可以酌情降低宾馆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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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199.预订的酒席被取消,可以双倍索还定金吗?

    社会热点

    王先生在某酒店预订了为其父过60大寿的寿宴,并交了200元定金。就在其父大寿的前一天,酒店工作人员给王先生打来电话,告知明天该酒店被一家结婚的包下,不能承办王先生父亲的寿宴。王先生非常气愤,要求酒店双倍返还定金。酒店应该双倍返还王先生定金吗?

    指点迷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所谓的诚实信用原则是指经营者在与消费者进行交易时,应该诚实守信,不得恶意违反法律的规定与双方的约定。本案中,王先生已经向酒店预订了酒席并交付了定金,酒店没有经过王先生同意就擅自取消,其行为显然有违诚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定金罚则的规定,应该向王先生双倍返还定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00.酒店以消费小票没盖章为由不给开发票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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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7月5日,周小姐在某饭店用餐,结账时问服务员可不可以拿着消费小票下次就餐时累计开发票,服务员告之可以,并说须在一个月内来开发票。8月1日,周小姐又来这家饭店吃饭,吃完饭后拿出上次吃饭的小票,要求累计开发票。而饭店服务员却告诉周小姐,消费小票上须有饭店盖的章才能累计开发票,因为周小姐上次吃饭的小票上没有盖章,只能开这次消费的发票。饭店的说法有道理吗?

    指点迷津

    饭店的说法是没有道理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只要消费者与商家的买卖关系成立,商家必须给消费者开具发票,这是商家的法定义务;同时国家税务部门从来就没有规定购物小票超过30天就不给开具发票。现在,大多数酒店、大型超市为了自己内部管理的方便,而对开具发票的时间作出一些限制,这属于正常行为,在大多数情况下也能获得消费者认可。但是从法律上来讲,即使商家提前告知了消费者这样的规定,但限定时间开发票的规定也属于限制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违反了商家的法定义务。至于消费小票上没有盖章而不给消费者开发票,则更是不合法的错误做法。如果消费者向经营者索要发票遭到拒绝,可以向税务部门投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消费者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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