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法有天:不可不知的350个法律常识-刑事类——趋利避害,小心雷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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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法的事没有几个人愿去做。但因为法律知识的欠缺,有的人触犯了法律却还不知道。比如,只是一句玩笑,说“商场有炸弹”,但是却触犯了相关的刑法;再比如,以为扣押自己的妻子没什么,但是却构成了非法拘禁罪。除此之外,在实施了某些犯罪行为的时候,只要及时加以制止和补救,也是可以减免相关刑罚的。

    1.强拘熟人索要财物,同样构成犯罪

    关键词

    非法占有财物/暴力相威胁/抢劫罪

    基本案情

    刘某与李某是同村村民。某日,刘某约李某吃饭,其间,刘某向李某借2000元钱,李某没有答应,刘某极为恼怒。次日清晨,刘某伙同朱某等四人窜至李某家里,将李某挟至一水库边上,将其剥去衣物,浸泡在冰冷的水里,威胁李某如不交出现金2000元,就要挑断其脚筋。李某无奈,答应给其现金2000元。之后,刘某等人又挟持李某到附近乡镇筹款,并无故殴打李某,直至得到李某借得的现金1500元。那么,刘某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律师说法

    刘某等人的行为同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刘某等人实施的挟持、殴打、威胁等一系列行为都具有特定的对象和目的,其主观方面是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其次,刘某等人获取财物的客观方面是以暴力相威胁。刘某等人对被害人殴打威胁、强迫其脱衣并将其推进深秋冷水浸泡等行为都使受害人感受到生命的实际威胁,这种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的行为符合抢劫的特征。最后,李某在被挟持之下借钱交给刘某,符合“当场”交出财物。

    综上所述,刘某等四人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以挑断其脚筋相威胁,对被害人施以暴力,强行夺取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2.修理赃车,虽然有“利”但是无“理”

    关键词

    盗窃的机动车/改装/窝藏罪

    基本案情

    一日上午,丁某将一辆盗窃回来的小汽车开到江某的修理店,告知江某车是偷来的,要求将该车车身的颜色更换为黑色。江某为了获利,便按照丁某的要求更换了车身颜色,收取了丁某的材料费和加工费。那么,江某的行为是否合法呢?

    律师说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二条第二款:明知是盗窃、抢劫所得的机动车而予以拆解、改装、拼装、典当、倒卖的,视为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即窝藏、转移、收购赃物罪处罚。本案中,丁某已明确告之江某汽车是盗窃所得,丁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在客观上,江某按照盗窃犯罪嫌疑人丁某的要求,更换车身颜色,其行为应该符合解释中所称的“改装”行为。由此可知,江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应按窝藏罪处罚。

    3.酒后伤人,定性准确可减刑

    关键词

    主观上没有直接故意/故意伤害

    基本案情

    2006年11月9日晚6时许,刘某与李某同几个朋友在某镇黄某经营的一家饭馆吃饭。刘、李等人酒足饭饱,准备各自回家时,在门口与前来吃饭的张某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纠缠。张某先将李左前额打伤,刘某见状,从右裤包拿出弹簧刀,将张某的背、左肩膀等部位刺伤后,又向张某的要害部位——胸部捅了两刀,张某当场倒在地上,刘见状持刀逃离了犯罪现场。张某伤情严重,已危及生命,经有关部门鉴定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那么,刘某的行为究竟构成了何种犯罪呢?

    律师支招

    如果要打这类官司,首先就存在着如何定性的问题。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用故意伤人作为抗辩理由比较恰当。第一,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刘某同张某之间素不相识,所以刘某没有杀害张某的思想基础。刘某动手伤人是在酒醉之下的无意识行为,他不知自己都刺中了张某什么部位,因此可以推断刘某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张某生命的直接故意。第二,刘某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刘某是因见同伴被打伤头部一气之下抽刀伤人,是一种没有考虑后果的行为,他对张某的伤害结果和死亡结果都抱着一种不确定的态度。从本案的实际结果来看,刘某只造成了张某重伤的结果,所以刘某只应承担故意伤害的责任后果,而不应承担间接故意杀人的责任。

    4.犯罪未遂,照样要追究刑事责任

    关键词

    犯罪未遂/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丁某初中毕业后就进了一家电子厂当学徒。2005年4月30日晚,刚满20岁的丁某在本厂举办的露天舞会上见另一车间的女青年徐某,即起歹念。舞会散场后,丁某便潜伏在徐回宿舍的必经路口。当徐行至路口时,丁某窜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救。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时因有人路过,丁某松手逃离现场。徐随即报案。

    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说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本案,丁某的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过而没有完成其预定的强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达到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毕竟没有达到既遂,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5.戏称商场有炸弹,被处罚莫喊冤

    关键词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扰乱社会秩序

    基本案情

    不久前,林某偶然在报纸上看到某商场的服务台电话,闲来无事的林某“突发奇想”,决定跟商场总台服务员开个“玩笑”。他当即拨通了电话,对总台服务员说商场中有一枚炸弹。服务员立即报告了领导。警方接警后,火速疏散顾客,搜寻了几个小时,才发现这只是一个恶作剧。事后,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

    律师说法

    林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

    该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所规定的一项新罪名,即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林某的行为与之吻合,他谎称商场有炸弹,属编造、故意传播爆炸威胁性恐怖信息;通过传播后引起了疏散顾客、警察搜寻等后果,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尽管是开玩笑,但林某对由此产生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而非适可而止,具有主观上的间接故意。

    6.不能在我国流通、交换币种的假币,不计入犯罪数额

    关键词

    犯罪数额外/在我国外汇市场流通

    基本案情

    2006年3月18日上午,外地来京人员董某来到派出所举报,称有人准备于当天下午在某肉饼店内,以人民币1∶1的价格买卖假美元。

    民警于当日14时在该肉饼店内,把正准备作交易的犯罪嫌疑人白某逮个正着。

    在现场,民警收缴了用于交易的2000元美元,又从其身上搜出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0元和100元的美元。白某因涉嫌出售假币罪,于6月23日被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白某因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罚款3万元。

    律师说法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货币犯罪中的货币既包括人民币,也包括在国内市场流通的和可兑换的境外货币,出售假币时被抓获的,除现场查获的假币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外,现场之外在行为人住所或者其他藏匿地查获的假币,亦应认定为出售假币的犯罪数额。

    但是,本案中在认定犯罪嫌疑人白某的犯罪数额时要注意,虽然面值10000元的美元确实存在,但此种面值的美元仅在美国境内流通,并不能在我国外汇市场流通。

    因此,该10000美元的假钞就没有在我国流通和交换的可能性,也就不可能对我国金融管理秩序造成破坏,社会危害性较小,不宜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货币,故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7.没造成损害,中止犯可免刑罚

    关键词

    中止犯/没造成损害/免刑罚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赵某高中毕业后来京找工作,几天后便把身上的钱花光了。想回家又没路费的他萌生了抢劫出租车司机钱财后回家的念头。

    10月26日上午,赵某租乘了“的哥”谢某驾驶的出租车,当出租车行至某偏僻路段时,赵某持事先准备好的裁纸刀对准谢某肋部,威胁其交出200元。谢某见其手有些哆嗦,知道他不是惯犯,可能是一时想不通。于是便冷静地劝他:“凭你这个头儿能对付我这大个儿吗?看得出来你有困难,说出来我可以帮你。”

    听了“的哥”的话,赵某放下了刀,说自己只想要200元钱回家。谢某让赵某将作案凶器丢到窗外,之后答应给其200元。在“的哥”送赵某到西客站途中,遇到检查的民警,赵某被查获。但检察机关最终未对赵某提起公诉。

    律师说法

    赵某虽持刀抢劫,但在被害人的教育下放下凶器,放弃抢劫念头,且没有对出租车司机造成损害。根据刑法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赵某属于犯罪中止犯,因其没有给出租车司机造成损害,故予以免除处罚。

    8.存款利率不靠“谱”,非法集资论罪处

    关键词

    高利率/吸收公众存款罪/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基本案情

    2001年,年近六十的姚某从单位退休后,自己出资办了一家文化公司,并成为该文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3年,姚某为扩大公司经营规模开始向朋友借钱,许诺到期返还5%~20%不等的高额利息。

    部分借款到期后,姚某对债权人声称其与教育部合作一个出国留学培训的项目,等这个项目挣钱了就可以归还。期间,姚某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变相非法吸收吕某等30余位事主借款1500余万元。

    见姚某一直无法还钱,债主们到派出所报了案。姚某以涉嫌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逮捕。

    律师说法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单位或个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行为人一般采用高利率的方式与金融机构争资金,造成大量社会闲散资金失控,不利于国家集中有限资金进行经济建设。

    本罪所侵犯的不仅是国家的信贷管理秩序,还会给广大储户和公众带来风险,造成财产损失。

    9.非法集资诈骗,必受严惩法不姑息

    关键词

    非法占有/他人钱财/集资诈骗罪

    基本案情

    田某成立一家投资公司,对外界宣称可以帮人投资,每月可获得高额利息回报。他经常对前来咨询的群众说:“我们有军工许可证,能低价回收部队的飞机、大炮等废旧钢材,经我们这么一转手,可是零风险高回报的买卖!”田某的讲解极富诱惑力。他找几个人当作“托儿”,对人说他们投资后都已得到了利息,赚了大钱。

    其中有一姓王的先生一下就昏了头,先后把下岗时单位发给他买断工龄的10万元以及90岁老父亲攒了多年的养老金一股脑投了进去,又向亲戚借了2万元投了进去。就在王某将东拼西凑来的近20万元交给投资公司,回家做起致富梦的时候,突然听说公司负责人田某被公安机关逮捕了。

    原来,田某从2003年开始用假证明和零风险高回报投资的承诺诈骗,近100人的800多万元被骗入了他的腰包。田某以集资诈骗罪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律师说法

    本案中,田某以投资零风险及高额回报为诱饵,通过编造虚假的合作项目在社会上非法集资,明显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而且最后携带集资款逃跑并全部挥霍,构成集资诈骗罪。

    犯集资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法律名词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的金融诈骗行为。

    相关链接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虽然也是一种非法集资的形式,但二者有区别:

    集资诈骗罪侵犯的对象是他人用于集资获利所交付的集资款。既可以表现为资金,又可以表现为财物,犯罪的目的是为了将非法募集到的资金据为已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对象则是公众的存款,只能表现为金钱的形式,并且只能以存款人用于存款而获取一定利息的形式出现。其虽可采用欺骗的方法进行,但不是必备的条件之一。犯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而不具有占有的意图。

    10.虐待家人,情节恶劣要被治罪

    关键词

    虐待罪/被害/提出诉讼

    基本案情

    张某与妻子从孤儿院收养了一个男孩,取名建军。建军长大成人后经常因为一些生活琐事与养父母吵架。一天,建军酒后回到家中,因为养母的一句问话即对其大骂并拳打脚踢,致养母头面部、前额多处受伤。

    第二天凌晨,张某的妻子因不堪忍受虐待,跳入湖中自杀身亡。张某想将不孝子绳之于法,可又不知该怎么办。

    律师支招

    刑法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虐待罪,采取“告诉的才处理”。“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直接向法院提出诉讼,不需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侦查。但这仅限于虐待罪未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如果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是死亡,则不受此限制。所以,张某可以到派出所或检察院报案,由检察院提起公诉。

    11.企图毁灭证据,“帮”妻反害自己

    关键词

    交通肇事逃逸/帮助毁灭证据罪/刑拘处理

    基本案情

    薛某是南京市某服装店老板,2006年3月11日凌晨3时许,薛某的妻子夏某驾驶一辆小轿车在某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夏某见四周无人便驾车逃逸。事后,薛某将肇事的车辆送往汽车修理厂予以修理,企图毁灭证据,以帮助妻子逃避法律责任。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检察院依法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薛某提起公诉。法院以帮助毁灭证据罪对薛某作出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的有罪判决。薛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

    法官析案

    帮助毁灭证据罪是1997年刑法修改以后新增加的罪名,以前这种行为包含在包庇罪里。包庇罪一般量刑在3年以下,“情节严重的”量刑在3到10年。而帮助毁灭证据罪从包庇罪中分离出来后,规定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才构成犯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帮助毁灭证据罪从量刑上较包庇罪轻。

    本案中,薛某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害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而决意实施,而且客观上将其妻子涉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物证(损毁的车辆)予以修理,其行为符合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且情节严重的特征,依据刑法规定,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且情节严重,因此涉嫌犯罪。如果薛某的妻子在逃逸后自己将肇事车修理,毁灭证据,则该行为是其交通肇事行为的延续行为,不单独定罪,可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检察官在公诉时,可能会基于该情节建议法官在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

    12.泄愤“出格”,罚你没商量

    关键词

    泄愤报复/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故意毁坏财物罪

    基本案情

    近日,谢某发现自己所租用的小区车位上停着一辆别人的车子。他心想可能是哪位住户临时停一下。而且他是每天下班后停在此,对方白天停,所以也就没在意。半个月过去了,那辆车还是雷打不动地白天停在此处。这下谢某火了,心想自己花钱租车位,这个人却来讨了个便宜。一怒之下,谢某掏出车钥匙,在停在自己车位的黑色轿车两侧各刻上“滚蛋”二字,经鉴定造成车辆损失12525元。事后,谢某因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提起公诉。

    法官说法

    在本案中,谢某的车位被占,本应采取找物业公司和占位车辆的车主协商等合法手段解决此事,然而其出于泄愤,故意毁坏他人车辆,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行为人主观上出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意毁坏财物罪必须满足数额较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标准,追诉数额标准是5000元。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13.殴打侮辱他人,寻衅滋事受惩罚

    关键词

    打人取乐发泄/寻衅滋事罪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1日凌晨,天下着小雨。当4名少年发现在公交站台下避雨的某女士后,其中一女孩多次碰撞该女士。该女士出言指责后,4名少年将该女士挟持到附近一拆迁房屋内,他们分别持木棍殴打该女士,并胁迫该女士脱逃衣服,长时间殴打该女士的面部和身体,最后抢走该女士112元和1部小灵通。该女士因创伤失血性休克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此案件,经法院宣判,因4名少年中有3人尚未成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9年至17年。

    律师说法

    四名少年在本案中主要表现为无端寻衅、打人取乐发泄、显示威风,其侵害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人,“随意性”是寻衅滋事罪的本质特征。而故意伤害罪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因此对象一般也是特定的对象。

    本案中四名少年将该女士殴打致死,情节恶劣,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以寻衅滋事罪对四名少年定罪量刑。

    14.发泄怒气要谨慎,一不留神就犯罪

    关键词

    非法占有财物/故意/盗窃罪

    基本案情

    于某和张某是在京打工的同乡姐妹。为节约房租,二人合租在一处。

    一天晚上,两个女孩因为生活琐事吵了起来。于某过了一夜还是消不了气,决定离开张某的住处。临走前,于某为了教训张某拿走了她的名牌手表、数码相机、手机、衣服、鞋子及现金等物,总共价值2.5万多元,然后登上了南下的火车。

    随后几天,在张某短信的质问下,于某表示了悔意,并承诺寄回拿走的东西。但此后,于某一直没有归还财物,而且使用了手表、数码相机、衣服、鞋子和现金,手机也丢失。经张某报案,于某在外地被公安机关抓获,于某被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

    律师说法

    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是衡量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关键。本案中,虽然于某归案后再三强调她没有占有张某财物的故意,只是想教训一下她,并且欲事后归还。但实际上,被偷的大部分财物已被于某使用,造成无法归还,由此可以判断于某具有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构成盗窃罪。

    如果于某将所偷的赃物全部归还张某,可作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影响对其定罪。

    15.收集罪证要全面,嫌疑人罪上可加罪

    关键词

    敲诈勒索、绑架两罪/二罪并罚

    基本案情

    16岁的高某是房山某中学学生。2006年4月21日22时许,张某、谢某伙同马某经多次跟踪高某后尾随其至房山县某水库处,将高某骗上一辆汽车欲行绑架,后高某极力挣脱逃走。

    由于绑架未逞,2006年5月至9月间,张某伙同谢某、马某又以危害高某的人身安全相威胁,多次向高某的父亲勒索280万元,高某的父亲分两次付给张某、谢某10万元,三人在又一次取钱时被抓获。

    案件移送到检察院后,检察官发现三个犯罪嫌疑人的涉嫌罪名只有一个敲诈勒索,便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收集证据。最终,检察院以敲诈勒索和绑架两罪对三名被告人提起公诉,法院以二罪并罚分别判处三名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六年、十六年、九年六个月。

    法官析案

    绑架罪是重罪,起刑在10年以上,本案中,如果没有收集到三名被告人绑架罪的罪证,而只有敲诈勒索罪名成立,那么刑期可能要减少8到9年。所以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一定要把事件证据弄清楚,这样才能达到惩治罪犯的目的。

    16.丈夫“扣押”妻子,照样涉嫌犯罪

    关键词

    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拘禁罪

    基本案情

    2002年10月,生意上小有成就的李建在网上认识了一个叫王梦竹的女孩(均系化名)。二人见面后开始交往,李建以自己的名义买了一辆轿车给王梦竹当定情信物。半年后,二人领了结婚证,但结婚后没几天王梦竹便失踪了。李建又发现,王梦竹已经用他的身份证和户口簿把车过户到了自己名下。李建感觉自己被骗了。

    2005年8月,一直寻找王梦竹的李建看到一条帮助追款、寻人的广告,于是按广告上的电话联系上杨某和刘某二人,让他们帮忙寻找王梦竹。9月25日,二人在一个小区的地下车库里找到了王梦竹开的那辆轿车,王梦竹来取车时,二人一拥而上,将王梦竹抬上了车。

    李建和王梦竹经过谈判,约定第二天上午王梦竹取出30万元(20万车钱,10万作为杨某和刘某的“劳务费”)后,二人结束有名无实的夫妻关系。第二天,王梦竹带李建去银行取出30万元,李建放走了王梦竹。

    从25日下午到26日,王梦竹被李建等人拘禁在家里达二十余小时。重获自由的王梦竹报警后,李建被抓获。

    律师说法

    《刑法》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构成非法拘禁罪。行为人实施了以非法扣押、绑架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使他人的活动完全被控制并持续一定时间的就构成非法拘禁罪。

    本案中,李建在一定的场所剥夺了王梦竹的人身自由长达二十余小时,构成非法拘禁罪,二人是否夫妻关系与是否构成该罪无关。

    律师提醒

    家长对子女关禁闭是家长行使监护权的一种方式,但如果这种行为超出了适当的限度,也可能构成犯罪。

    17.光图兴趣,私藏“假枪”也不行

    关键词

    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非法持有枪支罪

    基本案情

    26岁的赵某是上海某公司的职员,他从小就非常喜欢军事器械,是个地道的军事迷。自1999年起至2006年间,他通过互联网等渠道收购其喜爱的仿真枪并私藏于家中,其中部分枪支还配有相应的金属子弹。闲时他就关紧房门,在家中独自对着塞满棉花的鞋盒子练习枪法。

    2006年8月,警方接到群众举报,在赵某家中查获6支仿真枪。经有关部门鉴定,6支仿真枪中有4支具有近距离杀伤力。赵某认为,自己没有用枪伤害别人的意图,只是收藏,不构成犯罪。

    律师说法

    依照相关规定,非法持有、私藏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1支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2支以上的,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定罪处罚,

    本案中,赵某持有的6支手枪中有4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故检察机关按照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其批准逮捕。

    18.骗取离婚手续,改嫁算重婚

    关键词

    骗取离婚手续/登记结婚/重婚

    基本案情

    由于丈夫李某长期在外打工,家中留守的妻子姜某红杏出墙,与何某好上了。

    为了“摆脱”李某,姜某趁李某不在家之机,让何某冒充自己的丈夫,去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17天后,姜某与何某闪电结婚。

    “我人都不在家,咋就把婚离了?”李某回家后发现妻子已另嫁他人,百思不得其解的他不得不与民政局对簿公堂。

    法院经审理,判决民政局支付李某8000元赔偿费,并撤销了李某与妻子姜某的“离婚协议书”。

    对此判决,李某并无异议,他表示将委托律师,追究姜某的重婚罪。

    律师说法

    本案中的姜某在与李某的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弄虚作假,让情人假冒自己的丈夫,骗取离婚手续后,又登记结婚,她的“第二次婚姻”应认定为重婚。

    我国刑法规定,有配偶而重婚的,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案中,姜某的情人何某明知姜某是有夫之妇,仍与姜某串通,合谋骗取离婚手续后与何某登记结婚。何某的行为属明知而为之,故姜某和其情人何某都涉嫌构成重婚罪。

    律师提醒

    在重婚案件的起诉问题上,我国实行公诉与自诉并行的诉讼制度。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重婚案件,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的,公安机关应当受理。

    据此,现在姜某的合法丈夫李某,既可以选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也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来追究姜某与何某的重婚罪。

    19.婚内强行发生性行为,也构成强奸罪

    关键词

    婚内/违背妇女意志

    基本案情

    白玲的丈夫陈凯(均系化名)性格暴躁,婚后常常不顾妻子的身体状况和意愿,强行与其发生性行为。

    2005年5月的一天晚上,陈凯从外边喝酒回来,又要与白玲发生性行为,白玲说自己身体不舒服。陈凯无视白玲的苦苦哀求,将白玲按倒在床上。一顿拳打脚踢后强行与白玲发生了性行为,导致白玲卧床近两周不能下地活动,身心健康受到极大伤害。在咨询了有关部门后,白玲准备以强奸罪向法院起诉陈凯,而陈凯则认为白玲是他的妻子,有与他过性生活的义务,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

    律师支招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强奸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之性交的行为。”这是强奸罪的本质特性。刑法上并没有强奸只针对婚外女性的限制性规定,所以陈凯认为他的行为并不构成强奸罪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婚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对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性暴力作为家庭暴力的一种,同样可以构成犯罪。那么,实施性暴力,当然也可以依照刑法中的强奸罪追究其法律责任。陈凯在违背妻子意愿的情况下,以暴力手段与其发生性行为,已经构成了强奸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另外,作为丈夫的陈凯经常不顾妻子的身体状况和意愿,与其强行发生性行为,加上方式十分粗暴,使其的身心健康受到了极大的伤害,也已经构成了虐待罪。据此,白玲还可以虐待罪要求追究陈凯的刑事责任。

    20.只要符合条件,缓刑期间也有退休待遇

    关键词

    有期徒刑缓刑/退休待遇

    基本案情

    贾某是一名退休职工,去年,因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但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那么,在缓刑期间贾某能否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律师说法

    关于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劳动人事部保险福利局经会同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3年3月9日作出的劳人险函1993]16号《关于宣告有期徒刑缓刑人员退休待遇问题给江苏省人事局的答复》中指出:“缓刑不是一种刑罚,而是对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所规定的考验期。劳动保险旨在保障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的基础生活,为了不致影响宣告有期徒刑缓刑的退休职工的生活,我们意见,退休职工在宣告缓刑考验期内,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依贾某的情况来看,贾某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因而根据上述答复精神,贾某在两年缓刑考验期间可以继续享受退休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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