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哲学-环境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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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的条件,保护环境就是保护人类自己。20世纪,特别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科学技术飞速发展,人类在充分享受科学技术所带来的物质利益的同时,也越来越感觉到其所带来的负面影响:臭氧层出现大洞,地球物种减少,土地沙漠化,海洋出现赤潮,全球酸雨为虐,突发性环境污染事件不断发生而引发的大规模生态破坏……随着环境破坏的加剧,保护环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人们从大自然的惩罚中逐渐醒悟:当前解决环境问题的最优方案之一是开展可持续发展指导之下的环境立法,把环境保护纳入法治的轨道。

    第一节可持续发展理论为环境立法确立了

    价值理念

    法律是社会意识形态之一,是以法律现象为研究对象的各种科学活动及其认识成果的总称,是调整人与人之间以及个人与社会之间相互关系的行为规范。然而今天,当人类由于严重的生态问题、环境问题而从价值取向上重新审视自己的行为,重新考虑人与自然的关系,提出可持续发展理论时,才发现人对自然也要承担法律责任。

    所以在现代科学技术文明条件下,以保持地球和人类持续发展为终极目标,由调整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扩展到调整人与人以及人与自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法律,便成为一种全新的法律。20世纪70年代,日、美、英、法等国环境法学的建立,80年代初,环境法学在中国作为独立的分支学科的孕育和初步发展,就标志着新时代人类的法律进步和法律完善,也标志着新时代人类处理环境、生态问题的新视角、新思想与新举措。

    总之,可持续发展理论为环境立法确立了价值理念,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可持续发展理论深化了人权保障理论

    可持续发展理论对人权保障理论的深化具体体现在:它使以保障当代人权利为核心的法律模式,转变为对当代人与后代人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模式。

    近代以来,法律曾发生两次革命,经历了一个由肯定到否定,再到否定之否定的唯物辩证过程。一是,18~19世纪与工业革命相伴随,资本主义的生产关系在世界范围内战胜了封建生产关系,资产阶级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价值观念的法律模式,取代了古代奴隶主阶级和封建地主阶级漠视人的权利,以“义务本位”为核心价值观念的法律模式,这是第一次否定。工业革命后的各国法律,虽然因社会制度、民族传统等原因不能整齐划一,但它们至少从形式上存在共同点,即都树立了以“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的价值观念,都公开声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和“权利神圣”。二是,20世纪40~50年代,国际社会普遍发生的以“个体—社会权利本位”为核心价值观念的法律模式取代了“个体权利本位”为核心价值观念的法律模式,这是第二次否定。尽管“个体—社会权利本位”是对“个体权利本位”更高一层次的否定,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个体—社会权利本位”是在“个体权利本位”的基础上,更加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人类全球利益,但这里的“社会”概念仅仅是局限于某一国家的社会,某一代人的社会。

    所以“个体—社会权利本位”和“个体权利本位”也有一个共同点,即关注的都是当代人(或个体、或社会)的权利,而并未涉及后代人的权利保障问题。

    而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改变这种思维方式,既要保障当代人的权利,又要保障后代人的权利,对两者实行并重的原则。可持续发展理论的价值核心是维护人类社会的整体利益,这里的“社会”概念是全球人类社会、跨代际的人类社会。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的要求,我们所要保障的后代人的权利与当代人的权利一样,包括生存权、环境权、资源权、发展权等。这种把尚未存在的后代人的权利保障作为当代法制运行的指导思想,是前所未有的,可以说是第三次法律革命。

    二、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树立环境立法全球性的观念

    一般来说,以往环境危机影响的范围、危害的对象、产生的后果主要集中于污染源附近或特定的生态环境里,呈现出局部性和区域性的特征,对全球环境的影响不是太大。但当前环境危机则超越了国界,表现为全球性的特征。比如,最为世人关注的温室效应、臭氧层破坏、酸雨等,其影响范围不但集中于人类居住的地球陆地表面和低层大气空间,而且涉及高空、海洋。又如,一个国家的大气污染,特别是二氧化硫排放量过大,可能导致相邻国家或地区受到酸雨的危害。再如,全球气候变暖,两极冰川融化,海平面不断升高,几乎对所有国家和地区,尤其是对沿海国家和地区造成毁灭性灾害。

    严酷的事实告诉我们,生态危机和环境灾难是没有地域边界的,在环境问题上,全球是个整体,命运相连,休戚与共。一旦全球性的生态破坏出现,任何地区和国家都将蒙受其害,而且全球性环境问题具有扩散性、持续性的特点,任何一个国家和地区要在这个问题上单独采取行动,其效果甚微,甚至无能为力。反过来,任何国家也无法因为其本国的生态技术和环境技术高超,就能避免其他地区的生态破坏给它带来的危害。因此,在环境的保护和治理问题上,地区与地区、国与国之间要进行充分的合作。在消极意义上,要防止“污染”输出,不要“以邻为壑”。

    而从积极意义上,则要开展环境保护与环境治理方面的合作,只有这样,全球性的环境问题才能得到解决。尽管不同国家的历史、经济、文化和发展水平不同,可持续发展的具体目标、政策和实施步骤也各有差异;尽管现代经济是市场全球化、竞争全球化的经济,各个国家和地区之间的发展也不平衡,但是,全球的依赖程度颇高,互补性很强,况且要求发展的可持续性是一致的,因此,环境资源问题不仅是一国一地的事,处理的方法与手段也必须得到全球的关注,这就要求人们超越社会制度的差异和民族国家的界限,突破区域和自身利益的局限,携手合作,共同努力,争取全球共同的配合行动,形成“新的全球伙伴关系”。这是由地球整体性和相互依存性所决定的。

    因此,致力于达成既尊重各方的利益,又保护全球环境与发展体系的国际协定至关重要。正如《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写的,“今天我们最紧迫的任务也许是要说服各国,认识回到多边主义的必要性”,“进一步发展共同的认识和共同的责任感,是这个分裂的世界十分需要的。”这就是说,实现可持续发展就是人类要共同促进自身之间、自身与自然之间的协调,这是人类共同的道义和责任。现如今,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已经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政府、各种国际组织思考与解决的主要或重要问题。今天,各种国际政治经济组织和各国政府有识之士,大都把环境问题放在议事日程的重要地位,纷纷提出环保方案,把环境保护与施政纲领、与更广泛的政治经济目标结合起来,并初见成果。

    总而言之,环境问题不仅仅是一国的问题,而是涉及地区与地区、国与国之间的利益与关系的调整问题。在环境问题上,如同社会政治、经济问题一样,也深刻地存在着不同群体之间利益以及价值观的对立。自然环境的保护与环境问题的真正解决,取决于地球上所有人的共同努力,需要全体人类的配合和合作。从这种意义上说,可持续发展关系到全球的发展,关心了全人类的环境,也就关心了自己的环境,这已成为全球环境伦理的共识。

    鉴于环境问题的全球性,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环境立法树立全球性的观念,把环境立法建立在整个人类社会共同发展的基础之上。

    从时间上注重当代人与后代人权利一体,权利保障并重的法律模式,从空间上则强调发展是全球作为一体的发展,是整个人类社会各地区、各国家都增进利益的共同发展。如果只是某些地区、某些国家、某些人的发展,就不具有可持续性。

    可持续发展理论强调国际合作,南北对话,在此理论影响下,在环境法领域内一系列具有国际公法性质的国际公约和条约从20世纪70年代后相继问世。在这些国际公约、条约等国际环境法文件中,确立了作为可持续发展重要组成部分的国际环境法原则:(1)地球整体性原则;(2)各国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自然资源享有永久主权的原则;(3)全球伙伴精神原则;(4)公平承担责任原则等。

    由此可见,可持续发展理论的提出与实施,为法律的发展开拓了广阔的领域,必然带来环境立法的全球性,使现行法律制度发生划时代的转变。因为可持续发展理论表明,生存权、环境权、资源权、发展权等是全人类共同利益要求的体现。

    三、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超越“人类中心主义”、反对战争

    “人类中心主义”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哲学家普罗泰戈拉,他提出了著名的命题:“人是万物的尺度,是存在的事物存在的尺度,也是不存在的事物不存在的尺度。”“人类中心主义”将人看成是判断一切事物是否存在的评判者。它强调人对自然的权利,人是宇宙之灵,太阳为人而升,星斗为人而亮,自然为人而存,认为“人是自然的主人”,“人要征服自然”,一切从人的利益出发,一切为人的利益服务。

    由“人类中心主义”导致的“人类沙文主义”对自然资源进行无限度、无休止、肆无忌惮的索取和掠夺,过分夸大了人对自然的权利,严重忽视了人对自然的义务,把人与自然摆到了对立的位置,是一种反自然的发展观。二战后,出现了以经济增长为核心的发展浪潮,它以工业的增长作为衡量社会发展的唯一尺度,把国家工业化和工业文明当做社会发展的最高标志,这种发展由于受到了有限资源的限制,又加快了向自然的掠夺,同样加快了环境污染和生态危机的发展速度,使环境问题由二战前的点源性污染发展成为今天的大规模、大范围的环境问题和全球环境退化。然而,地球上可供人类生存的非再生资源是有限的,地球上可再生资源的再生速度是有限的,自然环境对人类给它造成的污染的承受能力也是有限的,人类对自然资源的肆意掠夺,造成了严重的生态灾难。世界上现存的生物,据保守估计约有1000万种,乐观估计则为3700万种,但科学家所确认的仅有140万种到170万种。

    由于人类对森林的大量砍伐,造成森林面积的急剧减少等,已造成空前的生态灾难。世界上绝大多数野生动植物依赖森林,如世界鸟类物种的30%依赖于热带雨林,非洲鸟类物种中的65%生存在森林中。森林的丧失,意味着这些地区的物种也将不复存在。对印度、马来西亚和热带非洲的研究证明了这点。研究发现,印度、马来西亚地区失去了68%、热带非洲失去了65%的原始野生生物的生存环境。国际自然资源保护同盟发表的调查材料指出,从100万年前到现在,平均每50年就有一种鸟类灭绝,而最近100年来,平均每年就灭绝一种;哺乳动物灭绝的速度则更快,在热带森林,平均每天至少灭绝一个物种。该机构根据精确估计认为,每天正在损失100个物种。由于物种灭绝是一个不可逆转的过程,而物种之间犹如一张复杂的网,生物链仅是其中最直接的表现之一,因此人们越来越担心的是,一小部分关键物种的消失可能会造成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最终导致人类自身的毁灭。这种担心并不是毫无根据的。现在人类的生存空间已经危机四伏、四面楚歌了,全球性的生态危机标志着这种发展已经走到了尽头。

    人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还表现为人与人之间为利益而引发的战争。自古以来,战争不仅让无辜的生命承受痛苦,使无数生灵遭受灭顶之灾,而且使自然环境毁于一旦,无数山林付之一炬,无数良田荒芜弃之,所消耗的自然资源、资金钱财更是难以计数。20世纪,人类曾两次被卷入世界战乱,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飞机、坦克、远程大炮就被投入到了战场中。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潜艇、航空母舰、化学武器等开始频繁使用,原子弹在广岛和长崎的爆炸,不仅给人们的心灵留下了难以抹去的阴影,而且也使自然环境遭受了极大的破坏。

    发生在20世纪后半叶的一系列局部战争如越南战争、海湾战争以及北约对南联盟的空袭都一再证明:在诸多的环境问题中,战争尤其是现代高科技条件下的战争,给人类环境带来的破坏是灾难性的、最无法弥补的,武器性能越好,越是人类与环境的悲剧。海湾战争中,被炸毁的成百上千口油井燃烧达数月之久,浓烟遮天蔽日;被炸毁的一艘艘油船,将美丽碧蓝的波斯湾变成了“油海”,海鸟被折断了翅膀,鱼虾成了“热锅上的蚂蚁”。北约对南联盟的持续空袭,同样给南联盟的环境带来了毁灭性的破坏。据专家估计,这种破坏几十年也难以恢复。因此现代化的科学技术在战争中的使用,给人类和自然环境的破坏都是空前巨大的。

    四、可持续发展理论要求建立人与自然和谐一体化的新型环境法体系

    在人类尚未产生之前,自然界就已经存在。人,以及由人组成的社会,是自然界长期发展的产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正如马克思所说:“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人作为自然存在物,而且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一方面具有自然力、生命力,是能动的自然存在物;这些力量作为天赋和才能、作为欲望存在于人身上;另一方面,人作为自然的、肉体的、感性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和动物一样,是受动的、受制约的和受限制的存在物,也就是说,他的欲望的对象是作为不依赖于他的对象而存在于他之外的。”

    这里马克思清晰地说明了两点:第一,人作为从自然界中分化出来的自然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第二,人作为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他的存在要受到其他自然存在物的制约。因为既然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他就必然具有自然需要。需要的获得要依靠自然提供,人正是从自然界获得物质、能量和信息,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发展的。植物、动物、空气、阳光等自然物,是自然科学的对象,是艺术的对象,更是人的直接的生活资料,是人的劳动的对象和材料。人靠自然界生活是通过劳动的中介实现的。劳动是人与自然界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交换的特殊方式,是人不同于动物的特殊的生命运动形式。

    既然人是有生命的自然存在物,是自然界的一部分,那么,人与自然界的矛盾,就不同于敌我之间“你死我活”的矛盾,而是矛盾双方相互融合的和谐的统一。德国地理学家洪堡曾指出过:自然是一个多样化的现象的统一,是千差万别、千姿百态的有机体和谐的结合,是充满生机的一个伟大整体。恩格斯十分赞赏洪堡的这种观点,称他的自然地理学是突破形而上学自然观的六个缺口之一。事实上,马克思和恩格斯正是把人与自然的矛盾统一体看做和谐的统一体的。马克思指出:“所谓人的肉体生活和精神生活同自然界相联系,也就等于说自然界同自身相联系,因为人是自然界的一部分。”既然人与自然界的联系实际上是自然界内部这部分同那部分的联系,是“自然界同自身的联系”,那么,人与自然界的矛盾的解决,不是通过双方你死我活的斗争,而是靠人类合理地调节他们和自然之间的物质交换;矛盾斗争的结果,不是“一个吃掉另一个”的统一,而是二者之间的协同发展与和谐的统一。

    人与自然界的和谐统一关系,为新型的环境法体系提供了理论依据。以此为基础建立起来的新型环境法应该规范人类的行为,确保人与自然一体化的和谐关系永续发展下去。

    五、可持续发展理论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虽然环境与发展是当今社会的两大主题,但局部范围内仍然风云迭起,动荡不安,冲突不断,当今世界上两大国家集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也存在很大矛盾和分歧。就其原因分析,尽管产生分歧的根源方方面面,但缘于资源问题、环境问题的国际冲突在国际政治格局中呈上升趋势。如中东国家对石油资源的争夺,南亚国家对水资源的争夺,越来越有酿成双边或多边冲突的趋势,西班牙与加拿大对远洋渔业资源的争夺,已经成了两国之间的政治问题,虽诉诸外交途径仍未彻底解决。曾有军事大国欲把南极当做核武器试验地、垃圾处理场以及对其自然生物资源进行商业开发之地;还曾有军事大国欲瓜分外空和天体资源,对其进行军事利用,搞星球大战。这些局部的争端,是不利于全球范围的可持续发展的。而协调国际社会各成员在环境与发展方面的关系,是国际环境法的基本功能之一。

    正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的国际环境法中的国际公约,规定了对于南极资源、外空资源、国际海底资源等共有资源,人类应共同享有、共同管理和共同开发;也正是以可持续发展为基本原则的,隶属于国际环境法的南极条约,以及和平利用外空原则的法律效力,保留了南极这最后一块净土,使人类面临的战争威胁、军备竞赛的威胁系数大大降低。对于诸如莱茵河这样的国际河流,地中海这样的国际海域,国际环境法公约要求有关国家形成国际环境管理共同体,通过国际合作实现环境与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发展作为处理环境与发展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不但对国际社会各成员国的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普遍意义,而且对国际环境关系和国际环境法的发展也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可持续发展原则是在1987年由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向联合国大会正式提出来的,但在此之前的一些国际以及各国国内的环境法文件中,有关环境与发展关系的许多原则、规定已经体现了可持续发展原则的基本精神。在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国内环境法中,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通常是一条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可持续发展原则的提出,可以说是对以往国际社会和各国关于环境与发展关系的理论发展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升华。

    1992年召开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是可持续发展原则在全球环境与发展领域内正式确立的标志。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各国立法的变革是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基本要求。1994年,中国政府批准在全国实施《中国21世纪议程》,并将“开展对现行政策和法律的全面评价,制定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突出经济、社会和环境的联系与协调。通过法规约束、政策引导和调控,推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作为“可持续发展的战略与重大行动”的首项行动。由此可见,强调以可持续发展原则作为环境法的基本原则是非常重要的。

    第二节环境立法对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

    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要想让它成为每个人的自觉意识,需要借助于环境立法。环境立法在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举足轻重,这一点已成为全世界的共识。环境立法较之道德教育具有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等特点,通过法律的规范、指引、评价等作用,可以加速人们摒弃传统观念、塑造新道德的过程。环境立法对可持续发展的作用体现为:

    一、环境立法是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有力支撑点

    实现可持续发展有两个支撑点,其一是科学技术,其二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和道德。

    科学技术促进可持续发展是《21世纪议程》“实施手段”中的一章,科学技术在资源的开发与利用、环境的治理与保护、工业污染的清除与整治、无公害农业的开发与实施方面,以及科学认识、科学管理与决策上,都是可持续发展的保证。

    但科学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社会的发展来说是一把双刃剑,就像一元二次方程式的两个根,总是一正一负:既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根本动力,又可能是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破坏力,即一方面科学技术使人类从自然界获得了丰富的财富,为人类建立了日益发达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另一方面又使自然资源被过度消耗,带来了污染和生态平衡的破坏,使人类的生存环境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

    因此,要使科学技术造福于人类的愿望得以实现,我们必须加强法律与道德的调控作用,使科技工作者形成正确的责任感和义务感,促使他们关心自己科技行为的生态后果,选择对人类环境有益的科技行为,防止滥用科技行为,以便人类把对科技的使用调控到可持续发展的范围之内。生命法学在20世纪末的迅速崛起就表明人类在利用科学技术不断认识与揭示自身奥秘的同时,也愈来愈注意运用法律的力量对生命科学领域的重大活动做理性的引导与调试,以期在更高层次上达成科技与法律的实质对话。

    可持续发展的另一个支撑点是包括环境法在内的法律和道德。

    其中法律是外在的,带有强制性;道德是内在的,靠信念支撑。前者为硬尺子,约束、规范人们的行为,将人们的行为强制性地限制在社会所能允许的最低限度内;后者为软尺子,通过对人心的教化而滋生的价值取向,对人的行为产生约束力或驱动力。因为人们的行为不仅要受到法律法规的制约,同时也要受到道德规范的评价。法与德是治理社会的不同方法,但它们是相通的。实现可持续发展要充分发挥道德与法律各自的优势,把“德治”与“法治”结合起来。

    可持续发展是一种新的道德观念和生活方式,实现可持续发展是告别旧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的一场革命。要想使可持续发展成为每个公民的自觉意识,让社会成员“觉今是而昨非”,需要借助于法律。尽管道德观念决定着人们的价值取向、价值目标、生活方式与行为方式,道德水平的提高,会加强人们的守法意识,会使法律的实施有广泛的社会力量的支持,会使法律的作用更强大、更有效。但法律较之道德教育具有强制性、普遍性、权威性等特点,通过法律的引导、规范等作用可以加速人们摒弃传统观念、塑造新道德的过程。因此,在环境立法中,可持续发展观念应成为明确的指导思想,应成为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在可持续发展有法可依问题解决之后,还必须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二、环境立法为可持续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1.环境立法为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追求的是一种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长期以来,人们关注的只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忽视了人与自然这一基础性的关系。可持续发展要求我们把古人的“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己所不欲,勿施于人”的人际关系原则再推及与人无害的自然界的所有生命现象上,认识到人与自然的关系是互利共生、和谐共存的有机统一。人的发展有赖于自然的发展,自然的发展有赖于人的发展,人要在维护生态平衡的基础上合理开发自然,把人的生产方式、消费方式限制在生态系统所能承受的范围内。

    在生产与消费方面,可持续发展主张人类健康且富有生产成果的生活权利应当以与自然相和谐的方式来实现,而不能以耗竭资源、破坏生态和污染环境的方式来实现。环境立法可以通过法律形式规范人对自然的行为,保证合理利用自然环境和开发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环境破坏和其他生态灾难,以建设一个能永续提供自然资源、适于人类生存发展、丰富洁净而又优美多姿的自然环境,使得当代和今后世世代代免遭环境资源问题所引起的种种危害,统一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保障经济、社会的持续发展和繁荣。

    2.环境立法为人类代际平等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可持续发展以强调人类的发展权利、环境权利和保护环境义务的统一,强调对后代发展的足够公平,强调当代人和后代人发展机会的平等。因为人类历史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后代人拥有与当代人相同的生存权利和发展权利,确立代际公平原则,是当代人的义务与责任。环境立法可以通过法律形式保证当代人在创造与追求今世发展与消费的时候,承认并努力做到使自己的机会与后代人的机会平等,不能因当代人一味地、片面地、自私地追求今世的发展与消费,而毫不留情地剥夺后代人本应合理享有的同等的发展与消费的机会。

    现在,国际上某些国家的立法,已经将环境权的主体很自然地从当代的公民,扩大到公民的后代。例如,美国在1969年通过、后经修正的《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法》第三条,对环境权定义为:“国会认为,每个人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同时每个人也有责任对维护和改善环境作出贡献。”同时,在该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将环境权的主体扩大到后代:“履行其每一代人都要做子孙后代的环境保管者的职责。”美国在另一部法律《美国原生态环境保护区法》中,更明确规定了:“确保现在的美国人及其子孙后代能享受原生态自然资源的恩泽是美国的一项国策,为此,特建立国家原生态环境保护体系。”日本也有类似的立法,1972年制定并于1973年修订的《日本自然环境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对自然环境的适当保全规定综合措施,以此,保护当代国民及其子孙后代的健康和为他们提供文明的生活。”第二条(基本设想)规定:“自然环境是人类健康和文明生活所必不可少的,为了使当今人类享受自然环境的恩惠和为了子孙后代能继承自然环境,应对自然环境加以适当的保全。”可见,美国和日本将当代公民及其子孙后代的环境权作为一项国策,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认和保护,说明了环境权主体从当代公民扩大延伸到子孙后代,是符合人类社会可持续发展需要的必然趋势。

    3.环境立法为人类代内平等发展提供法律保障

    在当代,可持续发展是一种在竞争中的发展,可持续发展的全面目标无疑是具有全社会性和全人类性的,但处于当今世界,各类经济主体的运作都必须与市场机制和开展竞争相联系。要在国家、地区和全球范围内建立起能够开展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只有在相应范围内加强法治才能有效予以维护。只有在相应范围内通过法律的调整与保障才能使竞争变得有序,使得全球范围内的人们在可持续发展的框架内平等享有资源,平等消费资源。

    在全球危机的责任上,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有争议。发达国家指责发展中国家以粗放式的、消耗资源型的发展造成了全球危机,发展中国家则认为全球环境恶化的主要原因是发达国家能源密集型的生产方式和消费方式。应当看到,发达国家在工业化进程中,预先享用了地球,也最先造成了环境的破坏,并且这种破坏今天依然延续着,因此他们理应对“全球赤字”负更大的责任。发展中国家也应结束杀鸡取卵、竭泽而渔的行为,避免走“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面对目前发达国家为维护优势地位不肯改弦易辙,发展中国家也不甘落后又要走西方工业化的老路的局势,许多社会发展学家建议人们应深思70年代美国生态学家加勒特·哈丁的《公地的悲剧》:每一个放牧人均在利益机制驱动下,增加羊的数量,以增加数量来求得收益。

    然而由于草地是有限的,随着羊只的增加超过了牧场的承载能力,草地就会退化,环境难以维持,最终导致公有资源的不可避免的毁坏,以致大家都无法放牧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更为有效的解决途径是:国际环境立法的法律法规应对全球危机的责任、补偿措施作出明确的规定,并以法律的强制手段协调关系,主持正义,维系国际秩序,维护当代人的平等发展权益。

    4.环境立法为可持续发展的资源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传统的经济增长观是一种无节制的单一增长模式,它只是通过成本、利润、产值等要素来分析人类生产活动的得失,关心的只是经济增长的速度,却没有包括自然资源的损耗价值和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它不能反映经济增长导致的生态破坏、环境恶化和资源代价。看到的只是财政赤字对社会发展的影响,而看不到“资源赤字”、“环境赤字”对人类发展的危害。目前我国的经济增长是通过消耗大量资源实现的,在经济增长的背后,资源大量利用,生态遭到破坏,环境严重恶化。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资源无价,即天然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没有价值。因为传统价值观认为,没有投入劳动的物或者不能交易的物,本身没有价值。

    因此,要保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必须建立新的环境资源法,以此促使人们确立新的环境资源价值观。《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要改革不合理的价格体系,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改变原材料价格偏低、资源无偿使用的状况,并依靠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来调整资源价格,彻底改变由于资源低价或无价造成的资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与破坏,并逐步建立节约型的经济模式。

    有资料显示,我国资源损耗已经占到国内生产总值的20%左右,这意味着构成我国目前1/5的产出是资源的损耗或其价值的转移,而不是我们的净贡献,该价值量相当于我国每年的净储蓄量,这说明我国目前的真实储蓄几乎是零,而真实投资则为负数。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严重损害了我国的生态环境。因为资源利用中的低效率,意味着它向环境中排放了过多的废弃物,导致生态环境被严重破坏。据统计,我国社会最终产品仅占原料总投入量的20%~30%,这也就是说,70%~80%的宝贵资源,直接作为污染废弃物进入了生态环境中。如按20世纪80年代的资源利用率和资源利用总量计算,我国每年通过废水、废气、废渣排放的纯硫33万吨、有色金属7.3万吨(其中包括毒性很大的汞、镉、铬、砷、铅1.3万吨)、铁80万吨、煤230万吨。正是这种对资源利用的低效率,导致了我国生态环境的严重破坏。到目前,在东部已几乎找不到一条较大的未被污染的河流,也找不到一个干净的湖泊,几乎没有一个大中城市能呼吸到符合世界标准的空气,世界上十个大气污染最严重的城市,中国就占了八席之多;所吃的大部分食品,已不是有没有污染的问题,而是污染的程度有多高的问题,以至于今天的人们谈水色变,谈空气色变,谈吃色变。因此,建立新的环境资源法迫在眉睫,新的环境资源法是保证人类节约资源,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的重要渠道。

    5.环境立法为可持续发展的生态保护提供法律保障

    人类自产生之日起,就不断向自然索取,并把废物抛弃于自然之中。当这种索取和抛弃行为超过一定程度时,人与其生存环境之间就会产生某种不和谐。自古以来,生态破坏问题就困扰着人类。

    人类自蒙昧走向文明之后,人口渐多,民智日开,农牧分化。随着工具的进步,农业文明日渐发展,自然环境的压力大增。过度的垦殖放牧,终于打破了大自然脆弱的平衡,最早的生态破坏问题湮没了一个又一个早期文明。早在一百多年前,恩格斯就曾指出:“我们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报复……美索不达米亚、希腊、小亚细亚以及其他各地的居民,为了得到耕地,毁灭了森林,但是他们做梦也想不到,这些地方今天竟因此而成为不毛之地,因为他们使这些地方失去了森林,也就失去了水分的积聚中心和贮藏库。阿尔卑斯山的意大利人,当他们在山南坡把在山北坡得到精心保护的那同一种枞树林砍光用尽时,没有预料到,这样一来,他们就把本地区的高山畜牧业的根基毁掉了;他们更没有预料到,他们这样做,竟使山泉在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内枯竭了,同时在雨季又使更加凶猛的洪水倾泻到平原上……因此我们每走一步都要记住:我们统治自然界,决不像征服者统治异族人那样,决不是像站在自然界之外的人似的——相反地,我们连同我们的肉、血和头脑都是属于自然界和存在于自然之中的;我们对自然界的全部统治力量,就在于我们比其他一切生物强,能够认识和正确运用自然规律。”回溯历史,古埃及文明、巴比伦文明等许多一度灿烂的古代文明,都被埋到了荒漠沙砾之下。古代文明的衰落,主要是由于养育人类的环境遭到了破坏。

    现代工业文明不仅没有消除古代遗留的生态破坏问题,还由于它提供了破坏自然的更强大的技术能力,使生态破坏愈演愈烈,生态环境每况愈下。据有人估算,开垦热带雨林进行粮食生产,每公顷的机会成本高达数万美元,而其得到的收成则只有几百美元。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小造纸生产、皮革生产、电镀生产等,造成的环境损失是它们收入的数百倍甚至数千倍。我国曾对长白山的森林资源进行估价:长白山年产木材450立方米,折算经济价值为6.65亿人民币,但若保护下来其生态价值可折算95亿人民币,生态价值是木材价值的13.7倍。农业部曾公布过我国的“生态赤字”:我国每年因生态破坏造成的农业、森林、草场、水资源等方面的直接经济损失和环境污染导致的经济损失达860亿元。日本曾从储存水分、防止水土流失、保持生物多样性、提供氧气等多方面对全国的树木进行生态估价,估价的结果是全国树木一年的生态价值相当于国家全年的财政预算。同时,由于人类还向自然环境排放了越来越多的人造物料,环境污染问题也凸显出来。在当代,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问题相互交织,加之自然灾害频繁,使人类面临空前的生态困境。因此也不得不通过环境立法的强制性规范人类的行为。环境立法为可持续发展的生态环境提供了法律保障。

    第三节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分析

    一、我国环境保护法体系

    环境法是为了协调人类与自然环境的关系,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并进而保护人体健康和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而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和改善环境资源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的总称。环境法是20世纪60年代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法律门类。各国对其称谓不同,我国叫做“环境保护法”,美国称为“环境法”,日本称为“公害法”,欧洲各国则多称为“污染控制法”。

    我们可以对我国的环境保护法作下列逻辑划分:从法律的效力层面来看,我国的环境立法包括国家级环境立法和地方环境立法。

    国家级环境立法主要包括下列组成部分:宪法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定;环境保护基本法;环境资源单行法;环境标准;其他部门法中关于保护环境资源的法律规范;我国缔结或参加有关保护环境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也包括在我国环境法体系之中。

    1.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

    宪法关于保护环境的规定在整个环境法体系中具有最高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权威,是环境立法的根本指导思想和理论依据。例如我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2.环境保护基本法

    环境保护基本法是对环境保护方面的重大问题作出规定和调整的综合性立法。我国的环境保护基本法,对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问题作了全面规定,如明确规定了我国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和制度,环境保护的对象,环境法的根本任务,中央和地方环境管理机构对环境监督管理的权限,违反环境法的法律责任等问题。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颁布对促进我国环境法体系完备化,加强我国的环境管理起了重要作用。

    3.环境资源单行法

    环境与资源保护单行法是针对特定的保护对象,如某种环境要素或特定的环境社会关系而进行的专门立法,具有量多面广的特点,是进行环境管理、处理环境纠纷的直接依据。我国环境法的主体部分,大体上可以分为:(1)土地利用规划法;(2)环境污染防治法;(3)自然保护法;(4)环境管理部门行政法等。

    4.环境标准

    环境标准是由行政机关经合法的授权而制定和颁布的,旨在控制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和环境质量的各种法律性技术和规范的总称。我国环境质量标准的制定工作开始于20世纪50年代。为了控制工业集中地区出现的局部环境污染,首先制定了一些以保护人群健康为主的专业环境质量标准。20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我国在全国开展了综合性和行业排放标准的制定工作,同时也陆续制定了各种工业生产和产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5.其他部门法中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规定

    由于环境保护的广泛性,专门环境立法尽管数量上十分庞大,但仍然不能把涉及环境保护的各种社会关系全部加以调整,在其他部门法,如民法、刑法、经济法、行政法中,也有不少关于环境保护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6.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环境保护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为了协调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活动,保护自然资源,应付日益严重的全球性环境问题,产生了国际环境法。它是调整国家之间在保护和改善环境资源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关系的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等的总称。我国环保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的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同我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除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外,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由此可见,国际条约和国际公约也是我国环境法体系的特殊组成部分。

    二、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分析

    20世纪70年代,随着我国工业化进程的不断推进,环境污染也日趋严重。因此开始了以防治工业污染为中心的环境保护工作,并陆续制定和实施了一系列有关环境保护的法规和文件。1972年,我国参加了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1973年我国召开了第一次环境保护会议,制定了《关于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若干规定(试行草案)》,并由国务院颁布。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个综合性的环境保护行政法规,是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雏形。之后,又相继颁布了一系列环境保护的行政法规及环境标准,从而使我国的环境立法步入了轨道。

    1978年,我国修改了《宪法》,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首次将环境保护工作列入国家根本大法,从而把环境保护确定为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而1979年《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颁布施行,更为我国环境法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之后又先后颁布并实施了一系列环境资源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环境标准等规范性文件,其他相关部门法如行政法、刑法、民法、经济法等的某些条款也对环境保护作了相应规定,从而使我国的环境法制初具规模。特别是1989年在对《环境保护法(试行)》做出大范围修改完善的基础上,颁布了新的《环境保护法》,加快了我国环境法制建设的步伐,使环境立法的范围由污染防治扩展到自然资源和生态保护,可操作性大大增强。我国还参加或缔结了一系列关于保护环境与自然资源的国际条约、国际公约,使国际环境法和我国国内环境立法之间的相互影响日益增强。

    1992年以后,随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的召开以及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标模式的确立,可持续发展成为我国两大基本国策之一。为此我国政府提出了中国环境与发展应采取的十大对策,向国际社会宣布,走可持续发展道路是当代中国以及未来的必然选择,1994年又批准发布了《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从人口、环境与发展的具体国情出发,提出可持续发展的总体战略、对策以及行动方案。1996年3月,第八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把实施可持续发展作为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大战略,使可持续发展战略在我国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以法律的形式得以实施。环境立法也相应进入了根据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加以修改、补充、废止、完善的新阶段。如1995年修改了《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颁布了《水污染防治法》、《矿产资源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8年颁布了《森林法》、《土地管理法》;2000年颁布了《大气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2001年颁布了《防沙治沙法》;2002年颁布了《环境影响评价法》、《清洁生产促进法》;2003年颁布了《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专项法律。

    值得一提的是《中国21世纪议程》,它是中国可持续发展的里程碑。《中国21世纪议程》是一个按规范制定的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规划,是在中国政府的直接领导和联合国开发计划署的密切合作与援助下编制的。它结合中国国情,从环境与发展的总体联系出发,提出促进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和行动计划,力求探索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可持续发展道路,这是一个改变传统发展模式,建立新的发展模式的宏大系统工程。

    参照联合国《21世纪议程》的框架,《中国21世纪议程》分为四个部分,共20章,74个方案领域。

    第一部分:可持续发展总体战略。要点是:发展经济是中国可持

    续发展的首要目标;发展经济必须与环境保护相协调,采取可持续的方式利用资源,避免因过度开发而危害脆弱的生态平衡;提出了农业、能源、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原材料工业的发展目标和环保总体目标;运用经济手段保护环境、强化管理、防止工业污染、改善能源结构和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合理利用资源;建立经济与环境综合核算体系,进一步把资源和环境因素纳入经济决策过程;制定与推行有利于持续发展的技术经济、技术政策和税收政策;确定持续发展投资领域,实行导向性的财务和税收政策;加强部门间的协商协调,改善决策程序,完善规划与管理,强化持续发展能力建设。设立了15个方案领域。

    第二部分:社会可持续发展。要点是:将人口政策与持续发展政

    策结合,实现控制人口增长和提高人口素质的目标;通过发展经济,改革分配制度,区域合作,适度发展耐用消费品和住房商品化等分流资金,建立合理的消费结构;消除贫困,使绝大多数贫困地区能通电、通路以及建立具有地方特色的支柱性产业。设立了19个方案领域。

    第三部分:经济可持续发展。要点是:持续发展所要求的经济生

    产是一种“清洁生产”,即物料最低、废物排放最少和产品无害环境的生产过程。它将物料选择、产品设计和生产,产品使用和回收再用等组合于一个优化系统内,即实行产品规划;要求实行节能、省料、节水和减少排污的生产工艺,即实行工艺规划;还要求废物综合利用和使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为此提出:建立闭合生产圈,开发无污染新技术、新工艺,对有害环境的产品实行更新、替代等措施。这部分还对经济政策、工业与交通、通讯业的可持续发展,可持续的能源生产和消费,农业与农村的可持续发展等设立了20个方案领域。

    第四部分:资源与环境的合理利用与保护。这部分对自然资源

    保护与持续利用、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流失和沙漠化防治、保护大气层和固体废物的无害化管理等设立了20个方案领域。

    以上共74个方案领域,每个方案领域由行动计划构成,包括设定的目标,拟采取的主要行动或措施。实施措施主要从管理、科技、示范工程、人力资源开发与能力建设、国际合作等方面着手。

    在可持续发展的总目标中,几乎每个系统、每个层面都受可持续发展法律的调控。因此,《中国21世纪议程》单列第三章“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与实施”,指出:“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是可持续发展战略和政策定型化、法制化的途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的实施是把可持续发展战略付诸实现的重要保障。”规定达到的目标是:“在2000年前后初步建立起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体系”;“加快经济领域的与可持续发展有关的立法,完善环境和资源保护立法,并通过对社会、生态、经济和科学原则的综合分析,把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纳入经济发展、人口、产业、社会保障等立法中”;“建立健全可持续发展法律的实施体系和保障支持机制,保证法律法规的贯彻”;“促进司法和行政程序与可持续发展有关法律实施的结合”。《中国21世纪议程》是规划我国未来可持续发展的蓝图,也是我国进行可持续发展立法的重要依据。

    第四节我国环境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体系不健全

    中国的环境立法在整个国家的立法活动中,是一个比较活跃的领域。尤其近几年来,不断有新法出台。环境法已迅速发展成一个新的法律门类,成为一套初具规模的法律体系。立法体系上的空白制约了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

    1.立法体系不健全

    立法体系不健全主要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一部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方面的综合性法律。某些重要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法规尚未制定,如内水防治污染法、恶臭污染防治法、电磁波污染防治法、国家公园保护管理法、自然遗迹与人文遗迹保护管理法等。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环境保护工作“无法可依”的情况出现。

    2.环境标准的制定有偏差

    在环境标准的制定上,由于污染环境的因素很复杂,变化差异大,虽然我国已制定了一些标准,但环境标准缺乏准确性,在量的准确性上有偏差。

    3.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滞后

    在污染物的排放标准上存在滞后情况。如现有的排污收费标准严重偏低(我国现行的排污收费标准制定于1982年),这一标准是根据当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企业承受能力制定的,而现在国民生产总值已有较大提高,企业的承受能力、技术水准也有较大提高,但却还依据20年前的排污收费标准,使所征收的排污费不仅远远低于其给环境造成的实际损失,而且也低于治理污染的费用,以至于出现企业宁肯缴纳排污费也不愿治理污染的现象,严重制约着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二、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差

    1.原则性条款多,可操作性条款少

    在我国的环境立法中,由于立法习惯、认识水平等原因,法律规定往往过于原则化,“应该”“鼓励”“限制”“类推”等原则性用语较多,又缺乏配套的法规、规章和实施细则。如《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法》就采用立法类推模式,即用“依照”或“比照”刑法中的有关条款来规定某些危害环境的犯罪行为的处罚标准。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或者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因环境法和刑法之间在犯罪构成上存在很大差异,所以这种片面沿用立法类推形式,给司法实践带来具体操作上的困难,不利于实现惩治环境犯罪和保护环境的立法意图。

    2.法律颁布后再颁布实施细则,两道工序,不易操作

    如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仅列举了应处罚款的五种违法行为,却没有具体的罚款办法和数额的规定,直到1989年公布的《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才对此作出规定。这种立法给司法实践带来许多不便,使得各地环境执法部门在处罚上差距较大,这在很大程度上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而自由裁量权的增加不仅容易引起环境纠纷,而且也成为滋生司法腐败的重要因素。

    三、法律法规的协调性有偏差

    1.环境保护基本法、单行法与其他法的协调性有偏差

    在我国,历史上往往同一资源同时由几个部门管理,导致了在同一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方面有几个法规。在具体立法上,各部门往往各立各的法,在法规内容的规定上,总或多或少地受利益驱动,有倾向于自己部门的缺陷。而各立法部门立法时缺乏必要的协调,使相应资源不能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也引起管理上的混乱。

    2.环保基本法与单行法的协调性有偏差

    首先是具体规定不一致,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却是“给予警告或者处于罚款”。其次是法律术语的使用不统一,在基本法中,环境管理部门统称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但《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则称“环境保护部门”。

    3.法律与其实施细则的协调性有偏差

    由于环境立法中原则性条款较多,可操作性条款较少,因而常常要对实施细则进行补充,而实施细则往往与法律规定在内涵上有偏差,在外延上作扩大或限制解释。如《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四、十五条规定了超标排污收费制度,而其《实施细则》第九条则创设了排污许可证和总量控制制度。

    4.单行法内部法规的协调性有偏差

    就我国现行已颁布的各种环境保护单行法看,往往只注意保护该法所规定的资源及其开发,未考虑或很少考虑开发利用该资源时对环境因素及其他资源的影响,也无适当的措施对受影响的环境因素加以保护。

    5.新老环境法律规范不一致

    如1982年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根据浓度收取排污费,但1988年的《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却对排污进行总量控制。这样,浓度收费与总量控制的矛盾就给实践中的排污收费工作带来许多困难。再如,1984年《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而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保部门“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而1989年《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却是“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节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对策

    鉴于我国环境立法体系已经基本建立,因此21世纪我国的环境立法,应以可持续发展理论为目标导向,在以下方面予以调整。

    一、更新环境法的立法目的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与可持续发展不相符合。可持续发展以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为核心,强调当代人与后代人发展机会平等。而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对此则没有体现,所强调的只是当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而未涉及后代人的环境权利和发展权利。因此,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对其更新为:“为谋求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节约自然资源,维护生态平衡,保持环境清洁,以确保我国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过健康而富有的生活,制定本法。”

    此立法目的与原来的立法目的相比更为科学,更为客观地反映了环境立法的价值趋向,既继承了原法发展经济的初衷,又将经济的运行纳入了自然界的生态保护系统中,努力把对环境的负荷减少到最低限度,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二、调整环境法的基本原则

    现行《环境保护法》的“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原则”包含可持续发展的内容,即以“经济建设、城乡建设、环境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为基本内容,从而与可持续发展的出发点,即强调在环境的承载力内发展经济基本吻合。但仔细分析,不难发现两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

    “相协调发展”是从横向联系方面对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主张不能为了经济的发展不顾环境,也不能为了保护环境阻碍社会经济的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结合起来,使其处于协调状态,显然它更侧重于当代人的发展;而“可持续发展”则是从纵向联系方面对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发展提出要求的,它强调为了确保人类的永续发展必须把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活动有机结合起来,并按照生态持续性、经济持续性、社会持续性的基本原则规范人类的行为,显然它侧重的是当代人及其子孙后代的永续发展。

    相比之下,“可持续发展”更能全面体现可持续发展战略对环境法的要求。因此,有必要对现行环境法的“协调发展原则”进行调整,将其修改为:“环境保护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相协调原则”。而现行《环境保护法》的其他基本原则因其符合可持续发展的要求,则予以保留。

    三、重构环境立法体系

    我国资源与环境保护立法起步较晚,尽管有一定的基础,但还存在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法律已不适应新情况。因此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重构环境立法体系成为当务之急。

    立法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坚持污染防治与自然资源保护并重原则;其次,制定一系列以无害化、资源化为中心的预防污染和防止生态破坏的专门性环境法律、法规和各项基本制度,使之与环境保护基本法相配套;再次,在其他有关法律中充分体现环境和资源保护的要求;最后,在各有关法律和法规中将环境权具体化。

    目前,对尚属空白的专门性法律应尽早制定,如制定《资源回收利用法》、《化学品和危险物品管理法》、《环境损害赔偿法》、《能源保护法》、《自然保护法》等。对那些已被证明是卓有成效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手段进一步引进和确定,如许可证制度、公众参与制度等。同时在今后的立法中还应逐步体现国际化趋势,随着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不断增加,所承担的国际义务也越来越多,因此国内立法和国际立法的接轨,对于我们正确、全面地履行国际公约是十分必要的。

    四、健全环境法的基本制度

    我国在20世纪90年代中叶曾掀起了一次环境立法运动,但这些新的环境立法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进一步完善环境立法制度的重点在于:首先,应继续完善环境收费制度。在资源补偿费上,要扩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使其真实反映出自然资源的稀缺程度和实际价值;在排污收费上,应逐渐将现有的“超标排污收费”制度改革为“排污即应收费,超标排污加重收费并予以处罚”的制度。其次,应改进现行基本制度。在环境影响评价方面,应以评价人为活动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影响为主要内容;在环境规划方面,应按照可持续发展的方式,制定开发、利用、保护环境资源的规划;在许可证方面,应扩大其适用范围,使其不仅适用于水污染的防治,也适用于大气污染的防治;在环境标准方面,既应立足国情,也应考虑国际标准,同时还应与许可证制度相联系,把达到环境质量标准作为发放许可证的必要因素之一。最后,还应建立一些新的基本制度,如环境税收制度、环境审计制度、污染物源头削减审查制度、环境损害责任保险制度、环境标志制度、自然资源产权制度、湿地资源保护制度、海洋资源保护制度、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制度、排污许可制度等。

    五、强化环境资源价值立法

    传统的经济增长观是一种无节制的单一增长模式,它只是通过成本、利润、产值等要素来分析人类生产活动的得失,关切的只是经济增长的速度,却没有包括自然资源的损耗价值和生态环境恶化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它不能反映经济增长导致的生态破坏、环境恶化和资源代价。目前我国的经济增长,是通过大量消耗资源实现的,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之一是资源无价,即天然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没有价值。因为传统价值观认为,没有投入劳动的物或者不能交易的物,本身没有价值。

    要保持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必须确立新的环境资源价值观。《中国21世纪议程》明确指出,要“改革不合理的价格体系,建立资源有偿使用制度,逐步改变原材料价格偏低、资源无偿使用的状况,并依靠价值规律和供求关系来调整资源价格,彻底改变由于资源低价或无价造成的资源、能源浪费和环境污染与破坏,并逐步建立节约型的经济模式”。

    在我国现行的环境法中虽有一些资源有偿使用的规定,如我国《矿产资源法》也明确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森林法》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配林木收益。”我国对水资源也实行有偿使用,向用户收取一定的使用费。但总的来说,收取的费用远远低于资源本身的价值,从而使环境资源仍处于无偿使用状态,并无法反映出资源的稀缺性。

    我国应加强环境资源价值方面的立法,扩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的征收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源无偿使用状况,使其能反映出资源稀缺程度和实际价值。

    六、完善防治环境犯罪立法

    目前,环境犯罪在我国日益严重,由于防治环境犯罪立法方面的不完善,导致无法有效地惩治环境犯罪,难以确保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因此加强环境犯罪立法,势在必行。环境犯罪就是危害环境罪。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未明确提出危害环境罪这一概念,更未增设专章明确规定危害环境的犯罪类型,虽然在分则的某些章节和条款里也包含了一些与环境犯罪有关的规定。如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里,有关于以危险方法破坏河流、水源、森林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规定;在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里,对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作了规定,如盗伐林木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等。但其仅从破坏经济秩序的角度来考虑,且刑罚偏轻;另外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也有与保护环境有关的规定。但《刑法》现有的与危害环境罪有关的罪名及刑罚,主要不是从生态保护角度出发的,而是从经济、资源的角度出发,没有反映出环境保护对于刑事法律责任的要求,也没有体现出环境保护预防为主的原则。因而,未能充分体现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特点。

    此外,在我国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中,对有关环境法律责任的规定,仅指出违反环境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但对这些责任的内容规定不细化,违法者承担这些责任的情况不具体,没有具体规定刑事处罚条款。如《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太笼统,具体依什么法,如何追究,没有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实际执行。类似的情况,在《海洋环境保护法》中也存在。再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保法仅有建设项目必须制订环境影响报告书这一条原则性规定,而对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具体问题如报告书的内容、编制程序、审查机关、审查方法等均未作规定。在实践中很难掌握尺度,由此造成了可操作性差、随意性大、执行标准不一致的负面影响。

    鉴于我国环境犯罪立法的诸多不足,对于完善防治环境犯罪立法应予以高度重视。

    七、明确公民环境权

    公民环境权是指公民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舒适权、宁静权、采光权、通风权、洁净权、观光权、参与环境管理权、请求保护权、受害索赔权等。

    环境权明确了公民在环境领域中享有的权利,使公民能有效地提出自己的权利主张,从而在环境利益受损时,获得有效的救济。它是加强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加强对受害人的各种法律救济和社会救济的体现。同时它也有助于落实政府对环境质量负责的原则,当政府不履行环境管理义务时,公民有权向法院起诉,促使政府改正错误,负担赔偿责任,从而更好地保护和改善人类生存的环境。

    长期以来,公民环境权益遭受侵害时一直是适用财产权、相邻权、休息权等权利来要求法律保护的,但随着环境污染的日益加剧,公民受损害的程度和范围不断加深和扩大,传统的民事权利已无法解决环境污染问题,迫切需要设立一项新的权利——环境权。目前国际上各国对环境权均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我国环境立法中只是在某些法律法规中有所体现,如《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这只是从总体原则上承认公民享有环境权,但却无相应的配套法律规定。这种立法状况在实践中会产生矛盾,即我国公民在其各种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时根据法律可以请求救济,但由于没有具体可依据的法律条文,这种请求一般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受害者无法请求司法救济,这是一种立法的缺陷。因此,应该说我国未明确规定公民的环境权。

    从我国现有的环境立法来看,过多强调了公民保护环境的义务,忽视了公民的环境权利;过多强调了环境监督管理机关的权利,而忽视了其应尽的义务。因此,我国有必要以可持续发展为指导,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公民享有环境权,切实保障公民的环境权益。我国立法确认的公民环境权应当包括两个方面:(1)享受舒适环境的权利(包括通风权、采光权、洁净权、宁静权、观赏权等舒适性权利);(2)即防止公害和污染并就所受损害要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包括生命健康权、环境监督权、民主管理权、污染行为的检举控告权、请求赔偿损失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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