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品牌管理法律实务-企业名称管理法律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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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企业命名法律实务

    一、企业名称的法定构成要素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1991年5月6曰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ll商行政管理局令7号发布)第7条规定:“企业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市(包括自治区、下同)或者县(包括市辖区、下同)行政区划名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1999年1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3号公布,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修订)第9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上规定明确了构成企业名称的四项法定要素,即行政区划名称、字号1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一)关于行政区划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1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省、市、县行政医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办法第12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法人,可以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一)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二)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该办法第19条规定:“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该是企业所在地县以上行政医划名称,而不是非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因此.住所在四川的企业名称不应冠以“吉林”,住所在江苏的企业不能冠以“上海”。此外,所冠行政区划名称应是现行行政区划的名称,不包含历史上曾使用的行政区划名称,如“华东”、“热河”等;现有行政区划名称的习惯简称或俗称,(如上海称沪,广东叫羊城)在名称中出现,应不按行政区划名称认定。

    各类“绎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名称不作为行政区划名称使用。但是,在企业名称冠以了县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前提下,可以在行政区划名称后缀以经由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名称。

    根据现行规定,除符合特殊条款规定可以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外,企业名称都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即行政区划名称应置于企业名称的最前部。如行政区划名称在整个名称的中间出现,则不视为行政区划名称,此类名称亦应按照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的企业必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方可使用。

    根据现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企业名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可以不冠以所在地行政名称:

    (1)全国性公司;

    (2)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进出口企业;

    (3)国务院或其授权的机关批准的大型企业集团;

    (4)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

    (5)外商投资企业;

    (6)吲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上述规定比较严格,前二项及第五项主要适用于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第四项所称“历史悠久、字号驰名的企业”.一般是指具有30年以上生产经营的历史,字号在全省或全国范围内广为人知的企业,地方企业如想不冠以行政区划名称,能够达到该项要求的很少。修订后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3条规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法人,可以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一)国务院批准的;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三)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二)关于字号

    宁号是构成企业的核心要素,应当由两个以上的汉字组成。企业名称是某一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或其他社会组织的标志。企业名称的标志作用主要足通过宁号体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4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第l5条规定:“企业名称町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

    企业所起字号应符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的要求,不能存客观上使公众产生误解和误认.企业字号一般不得使用行业字词,这一要求是与企业名称的保护原则相联系的。如一个企业用行业字词作字号,则无法区分在一个具体的企业名称中哪些字词是字号,哪些字词是行业或经营特点,致使公众时企业的业务范围发生误认。

    法律小补丁

    1996年11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规范企业名称和商标、广告用字的通知》(工商办字[1996]第357号)规定:

    ……

    二、强化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企业名称在译成外文时,应当符合翻译的基本原则和惯例。外商投资企业名称可以使用出资的外国企业的字号,但应当译成汉字。内资企业不得使用含义不清、没有积极意义的企业名称。企业g称牌匾不得单独标注外文。企业在广告宣传、产品标识、产品包装上不得使用外文名称,确因业务需要使用外文名称的,应当与中文名称同时使用,且不得突出外文名称。

    ……

    (三)关于行业或者经营特点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第17条规定:“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第18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企业应根据自己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该字词应当具体反映企业生产、经营、服务的范围、方式或特点。不得单独使用“发展”、“开发”等字词。使用“实业”字词的,应有下属3个以上的生产、科技型企业。企业确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字词,可以依照国家行业分类标准区分的类别使用一个具体行业名称,也可以使用概括性字词。

    企业名称是企业的标志,在不审查某一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的情况下,公众要r解企业的业务一般只能看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因此,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词必须准确,这里所说的准确不是与经营范围绝对一致,而是不应明示或暗示有超越其经营范围的业务。如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二、i类旅行社不得称“国际旅行社”,从事国内贸易的企业不得称“国际贸易公司(或中心)”。因此,企业应慎重选择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词,特别是一些特殊行业。如果企业在名称中使用的行业或经营特点字同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办理专项审批项目,企业在申请名称核准时必须提交有关审批文件;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可以不提交,但申请企业登记注册时必须提交有关批件,如不能提交,则申请的预先核准名称无效。对此,企业在申请名称核准登记时,应考虑周全。

    企业为反映所从事的行业特点,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但应置于字号之后。如:上海××四川火锅馆、郑州××广州发型屋、北京××美国加州牛肉面馆、天津××上海服装店等等。,使用此类名称一般为从事与行政区划名称有着密切关联的地方特色业务。多为服务性行业。

    (四)关于组织形式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在企业名称巾标明组织形式。企业名称中标明的组织形式,应当符合围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我国目前企业使用的组织形式较多,根据适用的不同登记法规,可以将它们分为两大类:

    一是公司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规定,依照该法设立的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有限责任公司”亦可简称为“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一般使用“有限公司”作为组织形式,但中外合作企中如不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不得使用“有限公司”作组织形式。

    二是一般企业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没有做明确的规定,从实际情况看用的比较杂乱,如“中心”、“店”、“场”、“城”、“局”、“厅”、“堂”、“馆”、“院”、“所”、“社”、“厂”、“铺”、“村”、“屯”等。

    组织形式一般不能连用或混用,特别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组织形式。但对一些国际上通用的形式如“××××厂有限公司”、“××××中心有限公司”等应该允许使用。

    具备法人条件企业,如需在其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前使用“总”字,必须下设3个以上与该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相同的直属分支机构。如称“总厂”的,必须有3个以上称“厂”或“分厂”的分支机构。

    二、企业命名应遵守的法律规定

    (一)企业法人必须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包含另一个法人名称,包括不得包含另一个企业法人名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明确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国际组织名称;国家(地区)名称;政党、宗教名称;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军队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名称;军队番号或代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6条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第7条规定:“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

    企业法人是依法设立,以营利为目的,以自己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经济组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是企业法人最本质的特征。而企业法人的名称权是企业法人人身权的重要组成,是企业法人享有其他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和基础。如果企业法人的名称包含其他企业法人或其他法人组织的名称,则容易引起社会公众对企业法人行为责任的误认,引发经济纠纷或在经济纠纷中混淆权利、义务主体,使问题复杂化。

    外商投资企业的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地区)名称,国家与国家(地区)、国家(地区)与行政区划联名及其简称作商号。外商投资企业名称中不得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含习惯性称谓)与中国(含习惯称谓“中”或“华”)联名作字号,如“中口友好饭店”。

    (二)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

    民族自治地区的企业名称町以同时使用本地区通用的民族文字。企业名称不得吉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数字(不含汉字数字)。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8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企业名称需泽成外文使用的,由企业依据文字翻译原则自行翻译使用,不需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实施的现行的标准简化字,不得使用已被取代的繁体字和未被批准采用的简化字。

    一个政府使用何种文字作为官方文字体现着一个国家的主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行登记注册和对企业名称实行登记管理的行为是国家主权的具体体现。因此,企业名称应当使用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

    允许、鼓励外商来华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是我国改革开放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从各方面对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了优惠政策。在企业名称登记管理上考虑到外商统一管理、对外宣传和产品外销的需要,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在营业执照上标注外文书写习惯,外文名称,由企业按外文翻译的一般原则自行翻译。

    外文名称足中文名称的译文,属企业根据自己对外经营活动的需要翻译使用的问题,在使用英语地区翻译成英语,在日语地区翻译成日语等等,只要译文符合国际通用翻译原则。与中文名称一致即可。

    企业名称中有下列情况的,不视为使用数字:

    (1)地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川”等;

    (2)固定词中含有数字的,如“四通”等;

    (3)使用序数词的,如“第一”等。

    (三)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lO条规定,除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应是行业的限定语。使用外围(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四)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有损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违背社会公共道德、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

    企业是社会经济生活的细胞,维护国家整体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遵守社会的公共道德,不仅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也是每一个企业应尽的义务。

    由于我国是一个多民族国家,各个民族有着不同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尊重各民族的生活习惯和宗教信仰、维护民族团结和宗教信仰自由是我国的一贯政策。因此,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不符合民族和宗教习俗的内容,特别是在少数民族地区设立的企业,申请和核准企业名称时应注意当地各民族的生活习俗和宗教习俗,回避当地民族和宗教的禁忌。

    (五)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违反心平竞争原则、可能对公众造成误认、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的内容

    企业依法享有名称权,但是企业在申请、使用企业名称时,同样不得侵害其他企业的名称权。特别是企业通过企业名称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予以禁止。如企业名称造成混乱;或企业名称含有在经营活动中具有损害他人的营业所、商品或工商业活动商誉性质的虚假说法;或企业名称中含有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性质、制造方法、特点、用途和数量易于产生误解的表示和说法等等。无论上述情况出现在申请名称登记注册时,还是出现在企业名称登记注册后,企业均有义务予以调整。

    (六)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的内容

    企业名称不仅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应符合其他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

    一些单项行业性法规往往对行业禁止、限制或需经严格审批的名称有明确规定,如国务院曾明确指示小得开设讨债公司,公司名称办不得申请使用“讨债”字词。

    法律小补丁

    1.2002年1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名称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号)规定:

    一、企业在自己名称中使用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姓氏作为字号的,如果该姓氏为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并且企业在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末因使用其名称,让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某个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有关或有损其形象或利益的,登记机关不应禁止企业使用其名称。如果该姓氏不是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应不准其使用。

    二、企业使用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姓氏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在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使公众产生联想,认为该企业与上述有关人物有某种关联,造成公众误解的,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9条第(1)项、第(2)项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1条规定予以纠正。

    2.1996年9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清理企业名称中不良文化现象的通知》(工商企字[1996]第30l号)规定:

    ……

    一、清理企业名称工作要抓住重点,主要应针对以下几种情况:

    1.带有殖民文化色彩,有损民族尊严和伤害人民感情的。如“大东亚”、“大和”、“福尔摩萨”等。

    2.含有封建文化糟粕的。如“鬼都”等。

    3.有消极政治影响的。如“黑太阳”、“大地主”等,或以反动政治人物和公众熟知的反面人物的名字命名的。

    4.格调低级、庸俗甚至含有色情内容或色彩的。

    5.违背少数民族习俗或带有民族歧视内容的。

    6.引起社会公众不良心理反应或误解的。如“丑八怪美客店”。

    7.“党和国家领导人和老一辈革命家的名字作字号的。

    ……

    3.20叭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含有“中南海”等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宇[2001]第58号)规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核准的北京中南海航空服务中心等企业名称合有“中南海”字样。由于中南海是党中央、国务院所在地,因而“中南海”一词在社会公众心目中具有特殊的含义,使用“中南海”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引起误解。请你局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已登记注册的含有“中南海”等字样及类似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纠正,并尽快告知处理结果。

    4.1998年1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清理含有“三蛱”字样企业名称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19号)规定:

    一、各地对已登记注册的含有“三峡”字样的企业名称,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以三峡工程名义进行各种非法经济活动的通知》(国办发[1995]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次全面清理。对于在《通知》下发之前已登记注册,以“三峡”字样作为字号的企业名称,虽与三峡工程无直接联系,但未引起社会公众误认的,予以保留;对于在《通知》下发之后,未按《通知》规定清理,或继续““三峡”字样作为企业字号登记注册,且易造成社会公众误认的,应责令企业限期变更其名称。

    二、对新设立企业申清在名称中使用“三峡”字样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严格把关。凡与三峡工程无直接关系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三峡”字样。凡需在企业名称中舍有“三峡”字样的,均需按《通知》第4条规定办理。

    三、对假借三峡工程名义进行非法经济活动的,按照《通知》的规定处理。

    5.1997年5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管理的通知》I工商企字(1997]第143号】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一些企业未经油气田企业的同意,冒用油田名义,擅自使用含有“油田”字样的企业名称,损害了油气田企业的声誉,干扰了油气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为加强对含有“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管理,特通知如下:

    一、对申请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应要求其提交该油气田企业同意的文件,登记王管机关方可予以审核登记;未经同意的,一律不得在企业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果油气田企业提出异议,登记主管机关应通知其变更名称,并不得在名称中含有“××油田”字样。

    三、对其他使用含“油田”字样企业名称的,所用“油田”字样应该是企业名称中行业或经营特点部分的内容,且应当与该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不符合以上情况的,不得在名称中台有“油田”字样。,对这类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引起公众误认的,应予以纠正。请将本通知转发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并遵照执行。

    6.1999年1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中含有“中银”等字样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34号)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年来.各种新设立的公司或经济实体不断增加.由金融机构及其劳动服务部门所办的公司和经济实体也明显增多。一些公司和经济实体为了在名称上表明自己与金融机构有关,在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常常使用“中银××公司”、“中银××信息中心”或类似的企业名称,在社会上造成了公众的误解。

    金融行业是一个特殊的行业,其市场准八和机构设立具有很严格的限制条件。由于“中银”(或“华银”、“人银”等)等字样很容易产生理解上的歧义,特别是一些企业不按规定随意将上述字样和名称译成外文使用,很容易在对外交往中产生误解与混淆。为维护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保证依法履行中央银行的职责,同时也使有关的国有商业银行的名称得到保护,特别是防止一些不法分子据此进行诈骗活动,现就有关此类名称的注册和要名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今后在核准新设立企业名称登记时,对类似“中银”、“华银”、“人银”等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解的名称字号要严格掌握。

    二、各家银行和各类金融机构所办的经济实体.如已使用含有上述字样名称的,要结合与经济实体脱钩工作,统一要求其变里企业名称,不得再使用上述字样。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要负责与本辖区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协调,对辖区内有关公司和经济实体的名称进行一次清理,并督促辖区内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严格执行上述规定。

    三、对其他已经登记注册使用上述字样企业名称的,如确已引起公众误解,不适宜继续使用的,登记王管机关应通知企业限期变更企业名称。

    7.2002年7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含有“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清理的通知》(工商企字[2002]第158号J规定:

    最近,在垒国“打黄”、“打非”工作中,发现个别企业打着“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的招牌,利用信息咨询和会员制的方式吸纳订户,编辑、印发非法出版物,严重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批示,特通知如下:

    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含有“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带有意识形态性质字样的企业名称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凡企业名称中含有“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字样的,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之规定,责令企业15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二、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带有意识形态性质的字样,不属于企业经营行为的用语。今后.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一律不得核准“战略研究”、“战略管理”等宇样的企业名称。

    (七)不能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设计为企业名称

    我国的企业名称核准登记制度采取的是分级管理原则,按照不同的行政区划,不同地区可以在企业名称中出现相同的字号,即字号相同但企业所属行政区划不同的,仍然可以分别享有各自相同的企业名称,并受法律保护。商标采取的是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统一注册的形式。即在同一个类别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在全国范围内,只能有一个商标注册人有相同或者近似的并受法律保护的注册商标。

    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问题。将可能涉及两种情况的侵权行为,须引起企业管理者的注意:其一,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二,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l款(1)项对第二种情况(即商标侵权行为)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对第一种情况(即不正当竞争行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中也有较明确的规定。

    企业的名称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具体解决途径本书在后文有详述。

    实务案例

    潍星公司与潍中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1997年11月19日,原告潍坊市潍星拖拉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星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潍中”拖拉机商标。1999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潍星公司的“潍中”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2类拖拉机。被告潍坊潍中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中公司)名称于2001年4月18日被潍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奎文分局核准注册,该公司法定发表人为张某某,经营范围为拖拉机制造。1998年前后,张某某原先自己开班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乡张家屯农机配件厂曾多次供应潍星公司拖拉机配件。潍星公司以潍中公司使用了其注册商标的中文标记,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潍坊中院提起诉讼,要求潍中公司更改公司名称,停止对“潍中”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潍坊中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涉及的是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城市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别、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将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时,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1999年3月21日国家商标局已核准了潍星公司的“潍中”拖拉机商标注册,而潍中公司以“潍中”为字号的企业名称登记时间是2001年4月18日,因此,潍星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先于潍中公司的企业名称权。而且,潍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先自己开班的潍坊市坊子区涌泉乡张家屯农机配件厂于1998年前后曾多次为潍星公司供应拖拉机配件,由此可以推定,潍中公司在明知潍星公司使用“潍中”牌拖拉机商标的情况下仍然以“潍中”为字号注册公司。潍星公司与潍中公司同在潍坊市区,都生产拖拉机,潍中公司的恶意登记行为,足以引起相关公众对其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已构成对潍星公司的不正常竞争。潍坊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并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判令潍中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潍中”字号;将停止使用“潍中”字号的情况在《潍坊日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歧对原告潍坊市潍星拖拉机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影响。

    法律小补丁

    1996年6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第157号)规定:

    近来,一些商标注册人不断向我局投诉,反映有些地方的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将其注册商标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如Gucci专卖店、奔驰汽车专修店、迅达电梯专营店等。“××专卖店”、“××专修店”、“××专营店”等,应当是该商标注册人指定销售其商品或提供其服务的营业场所。商品销售网点和服务站点,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擅自“××专卖”、“××专营”、“××专修”等字样,使消费者认为该店与商标注册人存在紧密的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同时,由于货源、专有技术、经营水平及店堂布局等方面的原因,其商品的真伪优劣及服务质量等也难以保证。这种行为给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一定损害,应依法制止。现通知如下: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妻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二、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产品”、“本店销售××西服”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三、凡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将上述字样作为企业名称内容的,应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5条、第9条第3款予以纠正;凡将上述字样作为营业招牌使用的,应依据《商标法》第38条第(4)项及第39条的规定查处。

    三、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法律程序

    企业名称的登记程序分为一般程序和特殊程序。特殊程序是指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企业名称登记的一般程序是指企业名称作为企业登记注册的一个法定登记事项,通过企业提出的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申请来实现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程序。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企业在申请登记注册前必须经特殊程序将名称登记注册外,其他企业均可以直接通过一般程序进行企业名称的登记。《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2条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其他企业可以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一)企业名祢登记的一般程序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的坚求,确定拟设立企业的名称或拟变更使用的企业名称,并填写《企业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连同企业设立登记的有关材料一起报送登记主管机关受理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经审查,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并颁发营业执照后,企业名称登记同时完成。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审批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井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

    新设立的企业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时,如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其申请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与企业按《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确定的设立登记主管机关不一致时,企业应按特殊程序先向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经核准后,再向企业设立登记主管机关申请企业设立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9条规定,外国(地区)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申请名称预先核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必须报经审批或者公司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碘目的,应当在报送审批前办理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并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企业名称报送审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全体发起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公司登记机关决定核准的,应当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同时,该条例还规定《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为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向公司登记注册机关提交的必备文件之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见附1)。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清书》应当载明企业的名称(可以载明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投资额和投资比例、授权委托意见(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姓名、权限和期跟),并由全体投资人签名盖章.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上应当粘贴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身份证符印件。

    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场对申请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作出核准或者驳回的决定。予以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予以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

    通过邮寄、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等方式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按照《企业登记程序规定》执行。

    申请企业设立登记,已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的,应当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设立企业名称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未能提交审批文件的,登记机关小得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登记注册。

    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与企业登记注册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自企业登记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公司名称预先核准和公司名称变更核准的有效期为6个月,有效期满,核准的名称自动失效。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1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一)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二)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符合本办法第18条的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

    (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末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四、公司变更名称应办理的法律手续

    公司名称变更是公司变更登记的一种。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规定,公司名称属于公司法人人身权的一部分.公司有权依法选择和变更自己的名称。在实践中,公司名称变更十分普遍,特别是上市公司更名更是十分频繁。由于公司名称变更是项法律性很强的工作,依法办理公司更名的各项法律手续,有利于确保公司更名手续合法、有效、完整,有利于确保公司更名工作平稳有序开展,也有利于增加客户的信任,避免混乱。公司更名不影响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公司不得以自己或对方的名称变更为由拒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法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根据《民法通则》以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更名应办理登记并公告。公司变更名称应办理以下法律手续:

    (一)通过更名决议.修改公司章程

    公司应根据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要求,通过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同意公司更名的决议,并修改公司章程。依据《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更名应取得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同意。而且,公司更名议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第79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属于章程事项。

    (二)取得公司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对于有主管部门的公司,其变更名称应当取得公司主管部门同意公司更名的批准文件。例如,股份制商业银行的更名应报主管的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同意等,修改后的章程也应报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5条的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6条规定:“企业变更名称.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27条规定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30日内,企业应当申请办理其分支机构名称的变更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27条规定:“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上应当载明原企业名称、拟变更的企业名称(备选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投资人名称或者姓名、企业登记机关的审查意见,并加盖公章。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后,血在5日内作出核准或驳回的决定。核准的,发给《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驳回的,发给《企业名称驳回通知书》。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规定,公司更名后新的名称属下列情形的,还需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1)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2)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3)不含行政区划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24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1)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2)依照《公司法》做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

    (3)公司登记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

    公司分支机构应同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3条规定的:“因公司名称变更而变更分公司名称的,应当提交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变更登记,并应提供以下材料:

    (1)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

    (2)总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主管部门同意公司更名的批复;

    (4)当地工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修改相关文件中的公司名称

    1.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公司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一般以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计),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2.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变更登记

    根据我国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应在取得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凭新的营业执照前往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公司法人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变更手续,并取得变更后的新《组织机构代码证》。

    3.更换招牌、印章、帐户名称、信笺等内部文件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公司应当在住所处标明公司名称,公司的印章、银行账户、信笺等使用的公司名称.应当与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公司名称相同,公司法律文书使用的企业名称,应当与该公司营业执照上的名称相同。

    (五)发布公告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8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其设立、变更、注销登记被核准后的30日内发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送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公司发布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的内容应当与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内容一致。

    §§§第二节 企业名称使用中的法律实务

    一、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名称专用权指企业对自己名称享有的专有使用权。《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无论是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还是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都享有名称权。民法关于公民姓名权保护的法理原则.同样适用于企业。名称权是企业人格的象征,法律禁止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的名称。此外,进入市场竞争的企业,通过其名称在商业活动中的应用,说明了商品来源,象征信誉和品牌,具有商业上的财产和价值。良好的信誉是企业投人相当的人力、物力、财力后的结果,它会增强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力,为企业带来丰厚的利润,既可以作为资产直接投资,也可以有偿转让,具有财产权利的基本内容与特征。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企业名称被用作经营者的表征,显示商品的主体及来源.具有商业价值,因此具有财产权益,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会使该企业失掉部分市场份额,利润减少,实质上是对企业财产权的侵犯。因此,企业的名称权具有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

    (一)企业名称专用权的取得

    企业名称选定后,非经登记公示不能取得专有使用权,同时企业名称登记公示也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的需要。《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第29条规定:“外国(地区) 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注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条规定:“企业应当依法选择自己的名称,并申请登记注册。企业自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范围

    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它的四个组成部分中除字号外,其余为公有名称,企业对此无独占使用权。且企业的字号在选择上,也与商标不同,商标要求具有显著性,而企业字号没有此要求。因此,企业名称的保护范围就不像商标保护那样明确。

    1.企业名称专用权的空间范围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核准登记企业名称。”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就是该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故可以说企业名称在其登记机关所属辖区内的同行业中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实行的是分级注册、分级管理。因此,“辖区”应从两方面理解:一是指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管辖的范围。如江苏省工商局对企业名称的管辖范围是使用“江苏省”或“江苏”字样的名称,而不是全省的地域范围。二是指同一市(不舍县)、县(市)境内的地域范围。也就是说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由不同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出现近似,应按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但若企业不在同一市(不含县)、县(市)境内,即使名称中字号和行业相同或近似.一般也不构成侵权(驰名字号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除外)。

    但特殊情况下,企业名称的核准机关与企业名称的登记机关并不相同。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5条的规定,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不含行政区划的。应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12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如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所规定的企业或公司登记主管机关的分工,某企业设立登记机关为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但该企业名称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中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或者其名称中可以不含行政区划等情形时。相应企业名称就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经核准后,再由相应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此种情况下,相应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范围就应是全国范围,而不是该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所属行政区域的范围。由此,《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所规定的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应是指在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2.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时间范围

    根据国家工商局企业名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从成立之日起,享有名称权。也就是说企业亭有名称权,从企业名称核准之日到企业注销为止。但从企业名称的保护时效上看。在企业尚未成立前.其名称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后,已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名称,而且在企业注(吊)销营业执照后3年内,仍禁止他人使用与其相同的名称。可见企业名称的保护时效要求企业享有名称权的期限,具体讲就是企业从成立到注销这段时间享有完全的名称权。在名称核准后企业成立前,以及企业注(吊)销营业执照后3年内,因为企业不存在,所以不能享有名称权,但因名称已经登记机关注册或者注册名称撤销后的禁用时效未过,对于该名称仍需实行保护。

    (三)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法律效力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该企业即享有使用权,并产生两种法律效力。

    1.排他效力

    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企业名称专用权人可以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同时,具有排斥他人以同一或相似之名称进行登记的效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第1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据该规定,一个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又以与此相同或者近似的名称申请登记的,主管机关应不予登记。与商标权不一样,企业名称只能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且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另外,企业名称专用权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2.救济效力

    企业名称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其相同的企业名称。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的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该条规定来看,企业名称权人也只是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同的企业名称。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或者请求主管机关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如有损害,该企业名称权享有人可以请求赔偿。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企业使用名称时应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企业名称须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名称的使用与商标不完全一样。首先,对商标的使用,只要不违反法律规定,就可以使用未注册商标。而企业名称未经核准概不能用。其次,企业名称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这里“规定的范围内”主要指地域和行业的范围,以工商机关核定的企业名称为限。《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比如“四川绵竹五星曲酒厂”,在四川绵竹造酒行业,工商部门不能再核准其他企业使用此名称。超出“四川绵竹”或者造酒行业的范围,工商部门可以应其他企业的申请核准。但非四川绵竹的企业则无法获得“四川绵竹五星某某厂”的名称。比如辽宁工商局可以应盖州某企业要求,核准“辽宁盖州市五星曲酒厂”,却无法在辽宁境内核准一个“四川绵竹五星曲酒厂”。

    (二)企业名称可以依法转让

    企业不得擅自转让自己的企业名称,转让要依法进行。

    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转让,但要受到如下限制:

    (1)企业名称只能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

    (2)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名称权作为人身权的附属权,具有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作用,只能代表一个企业。如果有两个以上的企业使用一个企业名称,必然造成混淆,分不清责任,造成混乱。因此,企业名称只可自用,或者依法转让给一个相对人使用。

    (3)企业名称转让经过原登记机关核准才能生效。转让与受让方达成协议之后,要共同提出申请,由原注册机关核准。受让方登记注册后即获得该名称的所有权。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预先核准的企业书称在有效期内,不得用于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企业名称的转让还受到地域的限制。转让方与受让方要在一个企业名称核准机关管辖范围内,不在一个登记机关管辖内无法转让。冠以“四川绵竹”的企业名称只能在四川绵竹的范围内转让,无法转让给其他省市的企业。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这一点与注册商标的转让不同,注册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可以通过与受让人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继续使用该商标。

    (三)企业无权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

    在市场交易活动中,企业名称上负载着经营者管理水平的高低、资信状况的好坏、市场竞争能力强弱等诸多生产经营信息,因而是企业的无形财富。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往往将企业名称作为消费决策的重要参考因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由此可见,企业名称与企业自身密不可分(依法转让除外)。企业只能由自己独家专用企业名称,不得许可其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否则,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误认,从而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扰乱市场经济竞争秩序。企业名称权虽然是企业享有的一种无形财产权利,但企业在行使此权利时必须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即必须遵守“权利不得滥用”的法定原则。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3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小补丁

    2002年2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33号)规定:

    一、关于企业名称许可使用问题,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企业名称权列在人身权范畴,我局认为,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登记机关应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3)项规定对许可人予以处罚。企业许可他人使用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紊第(1)项规定禁止的行为,登记机关应依照上述规定对许可人和被许可人一并予以处罚。

    三、《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第(3)项规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中所指的企业名称应是登记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

    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登记机关按发的营业执照上的企业名称使用,未按自己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分别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相应登记法规关于擅自改变登记事项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五、使用“中国移动通信××营业厅”名称,应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方可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不得使用。

    实务案例

    许可他人使用企业名称行政处罚案

    某私营服装厂生产的羊毛衫系列产品,质量不错,但由于该厂的知名度较低,消费者不熟悉,因而产品销路不畅。该厂厂长遂与上海某羊毛衫厂联系,由上海方许可该厂在羊毛衫产品上使用上海羊毛衫厂的厂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后,认定上海某羊毛衫厂的行为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私营服装厂在产品上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不仅违反了企业登记管理法规,而且欺骗误导了消费者,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遂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6条规定,对私营服装厂和上海某羊毛衫厂分别作出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四)对他人使用与自己相近似企业名称的禁止

    企业名称权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造成或可能造成市场主体混淆的与自己企业名称相近似的企业名称呢?《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第25条规定“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这里均是指在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管理过程中涉及近似的企业名称时应如何处理,并未涉及作为民事权利的企业名称专用权,其权利人是否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现行法律、法规及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企业名称权人有权禁止他人使用与自己相近似的企业名称。一般来说,因为制止企业名称侵权行为是以制止混淆或可能混淆作为商品与服务市场主体的企业为基本原则的,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应以是否引起混淆为标准。

    当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相同时,如果字号及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相同,只足组织形式不同,则应当认定企业名称相似。因为公众往往对企业的组织形式并不太关注,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三部分相同,已足以在公众中造成混淆或者ⅡJ能造成混淆,故应认定企业名称近似,构成企业名称侵权。

    当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不同时,由于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范围限于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所属行政区域的范围,企业名称中行政区划不同,其名称核准机关也不相同,企业名称专用权的效力范围也就不相同。一般情况下,对于同一级别的行政区划来说,只要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不同,即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均相同,也不构成企业名称侵权。但对于不属同一级但存在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划来说,情况可能就较复杂些。如含有“中国”等字样或者不舍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的专用权效力范围是全国,他人再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相同字号,或者使用会在公众中造成混淆或可能混淆的相似的字号与相似的行为或者经营特点,就构成企业名称侵权。企业名称中含有更低级别的行政区划不能成为不侵权抗辩的理由,企业的组织形式是否相同也在所不问。

    先已存在舍有上一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再出现含有所隶属的下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的情况,亦同上理。如果先已存在含有下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再有人登记含有其上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时,是否能够因为含有上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效力范围更宽,含下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专用权效力范围要小,就认为不会存在企业名称侵权行文呢?一般不能一概论之。如果后登记的含有上级行政区划的企业的主要办事机构与主要经营场所在下级行政区域的范围内,在原含下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享有专用权区域内,以字号与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相同或相似而只是行政区划为更高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在公众股中造成混淆或者混淆的可能性就存在,企业名称侵权就可能成立。

    实务案例

    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河南金辉旅行社与偶先公司姓名权争议案

    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是1999年8月25日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河南金辉旅游有限公司与2000年1月12日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成立。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发现河南金辉旅游有限公司在报上刊登招聘广告,其名称中含有同样的“金辉”字样,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认为其广告给自己造成了极大影响,已构成对自己名称权的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定河南金辉旅游与偶先公司停止侵权,不得使用“金辉”作为企业名称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河南金辉旅游有限公司则认为,自己的名称依法由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自己的名称不构成对其企业名称的侵权。法院经审理认为,河南金辉旅游有限公司使用其公司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判决驳回郑州金辉旅行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对因企业合并而被注销的原有企业名称的保护

    企业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某企业吸收其他企业的情形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企业则应解散:两个以上企业合并设立一个新的企业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均解散。不论是吸收合并还是新设合并,总会有企业因解散而被注销。企业被注销以后,企业名称自然也就不复存在。然而,一旦有人在企业因合并被注销以后冒同原企业名称从事不法经营活动,还是应当受到法律的规制。如果有企业利用这段时间打“擦边球”,冒用被注销的企业名称,必然会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企业的产品或服务。《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方法》第31条规定:“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三)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如果允许他人随意再次登记注册,可能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和混淆,所以国家规定对他人再次登记注册已经被变更或注销的企业名称给予了一定的时间限制。

    实务案例

    冒用伊利达公司企业名称案

    上海伊利达有限公司于1986年11月29日成立,是生产知名商品“夏士莲牌”洗发露的企业。1999年8月25日,经上海市外资委批复同意,伊利达公司等4家企业合并,转制后成立了联合丽华股份有限公司。1999年9月至2000年5月间,被告丁某等结伙组织生产假冒“夏士莲”牌洗发露。假冒产品与正牌产品如出一辙,而且在产品包装上使用了伊利达公司的企业名称。联合利华公司遂以被告丁某等侵犯伊利达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为由提起不正当竞争诉讼(因联合利华公司不是“夏士莲”商标的所有人或独占使用权人,故不能单独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被告则辩称,伊利达公司因合并于1999年8月被注销,而本案中的制假行为发生在1999年8月以后,故不存在侵犯伊利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

    法院认为,被告冒用伊利达公司企业名称生产假冒“夏士莲”牌洗发露的行为发生在伊利达公司被合并之后不久,其生产的假冒产品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联合利华公司的产品,从而使作为伊利达公司权利、义务承继者的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此,判决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的损失。

    (六)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的冲突

    1.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情形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通常有以下三种情形:

    (1)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如上海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诉苏州市克莉丝汀食品有限公司等商标纠纷中,上海克莉丝汀于1998年受让取得“克莉丝汀”商标。苏州克莉丝汀(原名苏州市金童食品厂)于1999年将企业字号变更为“克莉丝汀”,且在商品包装上标注企业全称并单独突出使用简称“克莉丝汀”。

    (2)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注册使用,同时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如中国标准缝纫机公司上海惠工缝纫机三厂诉上海海菱缝纫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惠工三,在先取得“海菱”商标,华表公司知晓上述情况后申请注册了“惠工”商标,其法定代表人成立海菱公司,并将“惠工”商标许可海菱公司使用。

    (3)将与他人在先注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如福建省晋江市磁灶岭畔芳芳陶瓷厂注册了“恒盛”商标,在此之前福建省南安市恒盛陶瓷建材厂已经以“恒盛”为字号进行了企业名称登记,但该厂并未向有关部门提出撤硝芳芳陶瓷厂“恒盛”商标的申请,而继续在其产品及包装上使用“恒盛瓷砖”的简称。

    2.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冲突的解决

    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产生冲突时,势必有一方的合法权利受到侵害,而将纠纷诉诸法律,法院依据现有法律进行侵权判定时一般遵循以下两项原则:

    (1)保护在先合法权利原则。既然产生冲突的双方都是合法权利,而冲突的解决叉必须建立在对两者进行取舍的基础上,那么法院必须对一方利益进行倾斜和保护,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已存在的在先合法权利是判定侵权的重要原则。

    (2)禁止混淆和误认原则。这项原则是指如果两项权利内容相同或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误认,则认定后权利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侵犯,这种混淆和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的主体或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也包括对冲突双方产生某种不正确的联想。法院认定是否构成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或者商标专用权,应当主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或商标注册时间;

    (2)已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的使用是否会发生商品或服务来源误认,这种误认既包括对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误认,也包括造成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拥有人与商标或者企业名称实际使用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的错误认识;

    (3)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比较,哪个知名度更高;

    (4)申请注册商标或者进行企业名称登记注册是否存在抄袭、模仿他人等主观恶意;

    (5)企业名称使用方法不当,包括故意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部分,以及故意将企业名称缩写,取其显著部分放大,构成与他人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6)在商标使用许可行为中,在仅被允许使用注册商标时,故意同时使用商标权人的企业名称,造成商品产地混淆的;

    (7)其他使用已登记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商标对他人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带来损害的情况。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均受法律保护。只有两者其中一方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权利或者权利使用不当才会产生冲突,而且,这种权利冲突是可以依靠法律途径给予解决的。要解决上述冲突问题,企业应通过以下途径:

    一是根据《商标法》所确认的“在先权利”原则,当他人将自己知名企业名称或商标予以商标注册时,适时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或争议,或以注册不当为由申请撤销该沣册商标。此处的“在先权利”,不仅指在先商标权利,当然还包括在先企业名称权。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町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二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中确立的“禁止欺骗,误导公众”原则,当他人将自己巳为公众熟知的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及时请求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不予核准或撤销。

    三是向法院起诉。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认定侵权的性质时,主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判断,如果权利人只是主张侵权人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而构成侵权的,即可定性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权利人主张侵权人将与自己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而构成侵权的,则可定性为侵犯商标权。

    以上三种途径都需要企业密切注视相关公告,并主动及时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保障自身的权利。鉴于我国商标权保护的力度、范围要远远超过企业名称权保护的现状,企业在财力、物力允许情况下,尽早将企业字号、简称、厂徽向商标局申请全类注册(即在全部34类商品和8类服务上注册),以避免他人商标与自己企业名称冲突。

    法律小补丁

    1999年4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标字[1999]第81号)规定:

    一、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均是以法定程序确认的权利,分别受商标法律、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法律、法规保护。

    二、商标专用权和企业名称权的取得,应当遵循《民法通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利用他人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信誉进行不正当竞争。

    三、商标是区别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四、商标中的文字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使他人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包括混淆的可能性,下同),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

    五、前条所指混淆主要包括:

    (一)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注册为商标,引起相关公众对企业名称所有人与商标注册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二)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登记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起相关公众对商标注册人与企业名称所有人的误认或者误解的。

    六、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

    七、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商标与企业名称产生混淆,损害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二)商标已注册和企业名称已登记;

    (三)自商标注册之目或者企业名称登记之日起五年内提出请求(含己提出请求但尚未处理的),但恶意注册或者恶意登记的不受此限。

    八、商标注册人或者企业名称所有人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投诉,并附送其权益被损害的相关证据材料。

    九、商标与企业名称混淆的案件,发生在同一省缎行政区域内的,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跨省级行政区域的,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

    对要求保护商标专用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部门承办;对应当变更企业名称的,承办部门会同商标管理部门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后,交由该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执行,并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企业注册局备案。对要求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案件,由省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商标管理部门承办;对应当撤销注册商标的,由承办部门提出意见后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会同企业注册局《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十、违反商标管理和企业名称登记有关规定使用商标或者企业名称产生混淆的,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实务案例

    企业名称权与商标权纠纷案

    原告胡某某1994年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局申请成立盘龙区诚信搬家情节服务处,从事搬家情节服务。1999年胡某某以“信诚”(在以上汉字正下方标注汉语拼音“XINGCHENG”)向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2000年11月7日予以核准注册,颁发1471863号服务商标注册证。1998年10月,被告王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工商局申请成立西山区王朝信诚搬家服务部,从事搬家服务,在运输车上喷印“信诚搬家公司”,并在报刊上刊登“信诚搬家”的广告。2001年8月,胡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赔礼道歉,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我方1998年即使用“信诚”作为企业名称,原告2000年11月才获得注册商城使用权,我方并不侵权,原告是恶意注册,只有注册商标才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其中,字号是区别不同行业的主要标志。被告的企业名称中,“西山区”是行政区划,“王朝信诚”是企业字号,被告不使用“王朝信诚搬家”而擅自使用“信诚搬家”,由于双方同属搬家服务行业,足以造成社会公众误认,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判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不服,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原告胡某某的注册商标由汉字“信诚”以及汉字正下方的汉语拼音“XINCHENG”构成,被告王某某并没有使用该汉字和拼音组合排列的可视性标志,因此不构成侵权。第二,胡某某注册了“信诚”商标,并不表示对“信诚”两个汉字享受专用权,从而排除其他主体对这两个汉字所组词语的使用权。仅仅对这个词进行使用,并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三,被告注册了“王朝信诚”字号的企业,就有权使用其字号,如果字号使用不当,可由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3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8条之规定,撤销原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企业保护名称权的法律依据

    在我国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它们从不同的角度对企业名称权进行保护时,构成了一个完整、全面保护企业名称权的法律体系。

    (一)《民法通则》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民法通则》从民事主体的人格角度立法,着重保护企业的精神利益。盗用、假冒、诋毁他人企业名称的,被侵权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当然,企业名称具有商业价值,对企业名称权的侵犯,一般会造成该企业的财产损失,被侵权人也有权要求赔偿。《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于涉、盗用、假冒。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i988]6号)第150、151条还规定r侵害名称权的责任: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应适当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此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调整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侵权企业打法律的擦边球,而法律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又达不到那么“全面”时,在不违背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的前提下,企业可以依据作为民法一般原则的诚信原则,要求追究对方的侵权责任。

    (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倒》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通过行政手段,处罚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侵权行为、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扣缴营业执照等。

    1990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我国企业名称权行政保护的主要法律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7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

    《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企业名称权的保护是最深层次的和最主要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为人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时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行为人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是指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的企业名称使用,还应包括作类似使用,引起公众误认的行为。比如,将他人的企业名称作为自己商品的名称、商标使用,从而使公众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民法通则》、《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在对企业名称的保护上相辅相成,协调统一,成为一个严谨的体系。另外,在法律适用上,还应注意《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区别。《反不正当竞争法》为特别法,在符合该法要件的情况下,应优先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仅具有补充的效力;只有在不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件且企业名称权受到侵害的情形下,才有《民法通则》第120条的适用。

    四、企业名称侵权行为的认定

    (一)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表现

    在实践中,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行为主要分为以下几种:假冒他人企业名称;将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引起他人误解;将他人企业名称在网络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1.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

    假冒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是指擅自使用与其他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的企业名称的行为。企业名称相同或相近似,是指两个同行业企业,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相同或者在字音、字形及字(词)义方面非常接近,足以引起公众的混淆或误解。这种情况下,侵权企业往往利用被侵权企业的商业信誉“搭便车”.以此进行同业竞争。故意使用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字号登记注册企业名称,并且与他人经营相同产品或者服务,是非常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以下几种情况是常见的“故意”行为:

    (1)设立企业的出资人与他人在同一城市,且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其字号在该城市相关公众中有相当知名度。

    (2)设立企业的自然人、出资人或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会成员、总经理等曾在他人企业里工作过或在代理他人商品、服务的企业里工作。

    (3)所设企业与他人不在同一城市,但他人或他人的产品、服务在所设企业的城市里相关公众中有相当的知名度。

    (4)企业分立或合并时,有协议约定不再享有原企业工业产权的人,设立企业仍使用原企业字号或商标中文字的。

    法律小补丁

    l.1999年5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行政辖区问题的答复l工商企字[1999]第122号)规定:

    一、企业名称相同,是指两个企业名称完全一致。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即使其他部分完全相同,也不能简单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要区分不同情况,个案处理。

    二、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不同,其他组成部分相同的,不宜简单认定为近似。如对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虽然行政区划不同,在使用中引起公众误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应当依据注册在先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予以处理。

    2.1995年9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对企业名称相同的裁决是否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1995]第248号)规定:

    一、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不得相同。如发现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时,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注册在先的原则处理。

    二、由于一些客观原因,如分级登记、微机联网和微机病毒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的企业名称,在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遇被撤销企业名称一方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认真检查问题产生的原因,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为其妥善办理变更企业名称的工作。

    三、由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故意或重大失误,核准登记注册了相同企业名称,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已登记注册的相同企业名称时,如被撤销企业名称的一方财产受到损害并要求行政赔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商标,或将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用作本企业名称注册登记

    在实践中,有些企业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依法享有名称专用权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用作非注册商标,或申请商标注册;或者将知名企业的注册商标用作本企业名称进行注册登记,并且该商标权人与该企业一般存在同业竞争的可能。这种情况下,被侵权企业可以以该侵权行为误导消费者为由请求不正当竞争的司法救济。

    3.将他人知名企业名称在互联网上注册为自己的域名

    相当数量的用户通过域名来认知网上的企业和企业产品,根据域名访问企业主页,获取产品信息,开展商务活动。大多数企业的域名与其注册商标或企业名称保持一致。从某种意义上讲,域名是企业名称及其商标在网络空间的合理延伸。由于域名的无形财产性质,有些企业或个人将知名公司或竞争对手的企业名称抢注为自己的域名。有些人则大量注册域名然后持价待沽从中牟取暴利。关于域名的侵权行为,本书后面章节有详述,此处不赘述。

    (二)侵犯企业名称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应有以下构成要件:

    1.必须有主观过错

    主观上有过错,指行为人具有使用的故意,即明知又未经权利人同意而使用。

    2.侵犯的必须是他人的企业名称

    他人企业名称包括法人、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在实践中,许多案例表明该企业名称一般要以知名为要件。因为我国企业名称有地域性的限制,超出特定的地域,其他企业可以使用与此相同或相似的名称。

    3.必须足以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

    侵犯企业名称权的后果必须足以引起他人混淆或误认,一般来说只要求有混淆或误认的可能性,并不要求有实际后果的发生,并且应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为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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