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产品标识概述
(一)产品标志的概念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2条明确r产品标识的概念。即“本规定所称产品标识是指用于识别产品及其质量、数量、特征、特性和使用方法所做的各种表示的统称。产品标识可以用文字、符号、数字、图案以及其他说明物等作出”。产品的标识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生产者名称、地址、产品标准编号、规格、型号、产品的成分名称和含量、数量、净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警示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生产许可证标记、质量标志等等。
(二)产品标志的作用
产品标识是由生产企业提供,是生产企业向消费者所作的承诺.属于明示担保的范围。产品的标识是产品的生产企业提供给产品的销售者、购买者的质量信息,帮助他们了解产品的成分、质量、所执行的标准,说明产品的使用、保养条件,起到了介绍产品、指导消费的作用。许多产品标识的内容都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让人一目了然,为用户、消费者的挑选提供了方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产品的市场竞争的激化,产品的标识越来越重要,它已经成为企业品牌的组成部分。产品标识的标注不当或者标注带有欺骗性的标识,会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误解,给他人以不便,严重的还会造成侵权损害,引起产品质量责任纠纷。
(三)标注产品标识是生产者履行法律规定的应尽义务
《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这是《产品质量法》对生产企业标注产品标识提出的基本要求,也是生产企业必须履行法律规定的产品质量义务,生产企业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将要承担法律责任。
此外,《标准化法》第2l条、第22条对认证标志的标识和使用作了明确规定。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则对产品标识的内容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二、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
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有四项,即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准编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一)产品名称的标注
产品的名称是产品的名字和称谓,是区别此产品与彼产品的文字语言标志。生产企业标注的产品名称,应当能准确地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不被消费者误解。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8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产品名称。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使用不会引起用户、消费者误解和混淆的常用名称或者俗名;
(三)如标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时,应当在同一部位明显标注本条(一)、(二)项规定的一个名称。”
企业在标注产品名称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标注产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中文
标注产品名称应使用汉语文字,单独的汉语拼音不能作为中文使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6条规定,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2.产品名称应当表明产品的真实属性
名称必须反映产品本身固有的特性、性质、特征。产品名称中表明产品真实属性的主体部分,字体高度不得小于其他部分字体的高度。但是使用“国际通用产品名称”、“产地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除外。企业在标注产品名称时,为了避免让消费者误解或者混淆产品的真实属性、物理状态和制作方法等,可以在产品名称前后加注相应的词或者短语。例如,用淀粉、虾味调味料和香料制成的干淀粉片,有的企业命名为“对虾片”或者“龙虾片”,此名称就是名不符实,应该在“对虾片”或者“龙虾片”前后注明“虾味淀粉片”,否则就会使人误解。
3.产品名称应当与产品标准规定的名称一致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采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例如,全脂加糖炼乳是行业标准规定的名称,在国家标准(GB541785)中还有一个名称是甜炼乳。命名这种产品时,企业应从中任选一个,不能随意命名其他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时,允许使用各地广为流传、通俗易懂的名称,但是该名称不能被用户、消费者误解。当使用新创名称时.必须同时标出产品真实属性。例如,用学名为马铃薯生产的“油炸土豆片”,产品名称定为“油炸土豆片”是完全可以的。又如,荸荠是学名,浙江一带俗称地粟或者地梨,广东、广西一带俗称马蹄,它与动物的马蹄同意同字,如果用荸荠制戚罐头,取名“清水马蹄”就容易混淆。
4.允许使用“奇特名称”、“商标名称”
“奇特名称”是指脱离常规的命名方法,使用户、消费者不易理解的产品名称。“商标名称”是指以注册或者未注册商标名称命名的产品名称,使用上述名称时,必须在同一部位使用与之对应的真实名称。例如:标注“雪碧”时应在显著位置同时标往“汽水”,标注“果珍”时应当同时标注“速溶×味固体饮料”,标注“克力架”应当同时标注“奶油饼干”等等。随着企业品牌的开发,同一品牌多种产品的生产者应当在标注品牌名称的显著位置同时标注产品的真实名称。
(二)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的标注
生产者的名称是指生产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志。生产者的地址是指企业的所在地或者主要住所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9条规定:“产品标识应当有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
除非产品销售包装的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是《产品质量法》和《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生产者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按照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应当与其《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上注册登记的地址相一致。
企业在标注名称和地址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应当用中文标注
用中文标注名称和地址时,应当具体、明确,不能仅标出生产者所在省、市,而无具体的街道、门号。
2.进口产品的标注
进口产品应当标注进口产品的原产地和进口产品的代理商(或者进口商,或者销售商)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进口产品既有进口商又有代理商或者销售商的,可以选择标注一名责任承担者即可。进口产品的原产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予以确定。
3.集团公司及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基地)的名称、地址的标注
集团公司是由其所属的分公司、子公司、生产车间和生产基地组成的经济实体,经工商注册后,成为一个经济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其所属的分公司、生产车间及生产基地,虽具有一定的管理、经营权,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可能有《营业执照》。其所属或者控制(控股)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由于集团公司与其分公司、子公司、生产基地或者生产车间的名称和地址不一致,经常遇到标识标注问题。为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依法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对其生产的产品应当分别标注各自的名称和地址;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集团公司的分公司或者集团公司的生产基地,对其牛产的产品,可以标注集团公司和分公司的名称、地址,也可以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和地址。另外,如果国外企业在中国设有办事机构,国外企业生产的产品也可以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但必须是法人,持有《法人营业执照》。
4.联营、协作,按照合同共同加工产品名称、地址的标注问题
两个以上的具有独立的经营权、财物管理权和支配权的法人或者其他经营者,可能会根据相互之间签订的联营、协作协议或者合同,共同加工生产产品。对于这类产品的生产者名称和地址,《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应当根据合同要求,标注各自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另外,如果联营、协作一方从事的生产活动,仅是辅助性或者是技术服务、技术指导性的,可以不标注该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5.标注委托加工产品生产者的名称和地址问题
委托人与被委托人订立合同,由被委托人为委托人加工、制作产品,被委托人不负责该产品对外销售,由委托人负责产品的质量和该产品的销售,那么,该产品应当标注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如果被委托人对外直接销售委托人加工的产品时,被委托人应当在产品上标注自己的名称、地址。
(三)产品标准编号的标注
标准编号是指企业生产产品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产品标准编号由标准代号、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标准发布的年号组成。标注产品标准编号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4条的规定,企业生产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企业标准,应当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1条规定,国内生产并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应当标明企业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经备案的企业标准的编号。我国产品标准编号主要有以下几种:
l.国家标准的编号
《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4条规定,国家标准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构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为“GB/T”。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的代号、国家标准发布的顺序号和国家标准发布的年号构成。示例:GB×××××一××××,GB/T×××××一××××。
2.行业标准的编号
行业标准是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所制定的标准。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有关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即行废止。《行业标准管理办法》规定,行业标准代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行业标准的编号由行业标准代号、标准顺序号及年号组成,分为强制性行业标准编号和推荐性行业标准编号。
3.地方标准的编号
《地方标准管理办法》规定,地方标准的代号由汉语拼音字母“DB”加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代码前两位数再加斜线组成,推荐性地方标准的代号再加“T”。如:山西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l4/,山西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14/T。
4.企业标准的编号
企业标准的编号由企业标准代号、企业代号、标准顺序号和年号组成。企业标准代号为字母“Q”加斜线构成。企业代号可用汉语拼音字母或阿拉伯数字或者两者兼用构成;企业代号按中央所属企业和地方企业分别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产品标准编号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生产者标注时可以用“产品标准编号”或者“产品标准号”、“执行标准”作为标题。例如,“味精”上标注产品标准编号可标为:“产品标准编号:GB8967—88”或者:“产品标准号:G138967-88”、“执行标准:GEl8967—88”。但是,需要注意,当产品标准已作废时,生产者应当及时改正并标注新修订的产品标准编号。
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不要求标注产品标准编号。对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如果合同要求标注产品所执行的标准编号的,生产者则应当按照合同的要求进行标注。但是,对从国外进口散件或者原料在国内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应当标注产品标准编号。
(四)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标注
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是指生产企业或其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人员等,为表明出厂的产品经质量检验合格而附于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的合格证书、合格标签等标识。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生产企业对其产品质量作出的明示保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lO条规定,国内生产的合格产品应当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产品质量法》第7条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第15条规定,产品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由此可见,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是法律法规规定生产者所承担的一项产品标识的义务。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不需要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形式主要有三种:合格证书、合格标签和合格印章。一般情况下,性能、结构复杂的产品,大件耐用消费品和高档高值的产品都采用合格证书。如冰箱、彩电、洗衣机、珠宝首饰、计算机、汽车等产品。日用消费品则使用合格标签,如,服装、鞋、食品等产品。为r方便生产者标注.有些产品可以在标签、说明书、包装物等上印制“合格”二字。如:化妆品、保健品、药品等。总之,标注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要有利于保证产品质量,有利于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要有利于生产者,方便生产。
1997年2月20日,中国轻工总会以轻总质司[1997]6号文向国家技术监督局提出了《关于对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对日用消费品的检验方式和标注产品质最检验合格证明的方式提出了意见。国家技术监督局经过研究,认为轻工总会对日用消费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标注情况的划分是合理的,并以技监监函[1997]003号文《关于日用消费品标注质量合格证明意见的函》予以答复,原则上同意轻工总会的意见。该意见规定:
第一,对于耐用消费品如家用电器、燃气热水器、压力锅等,应在产品或其包装内装有合格证明。这里的包装是指产品的销售包装,即每件产品都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第二,对于日常消费品,如食品、化妆品、洗涤用品等,应在包装箱里附有合格证明,同时,国家技术监督局建议中国轻工总会能否根据产品的不同类别、属性,提出具体标注方式,即哪些产品应在产品或其销售包装内附有合格证明,哪些产品应在运输包装内附有合格证明。这项工作正在进行中。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还可以与产品的检验方式结合起来进行标注。对于产品质量与原材料、零部件、加工设备、操作工序密切相关的产品。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具有重要的使用性能的产品,价值较高的产品,要采用逐件检验。如:电冰箱、洗衣机、空调器、缝纫机、钟表、首饰等等,这些产品则要求每件产品都要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对于同批原料,同种工艺、同台设备生产,只是包装采用分装工序,其产品质量一致性很强,或者产品产量、数量很大,价值又不高的,一般采用逐批检验,即对同批产品抽取一定样品进行检验。如:白酒、啤酒、饮料、罐头、调料、洗衣粉、洗涤剂、化妆品、电池、五金丁具、文教用品等。这些产品可以采用在产品的运输包装箱内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方式予以标注。
三、生产企业应当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
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不同的产品,所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也不一样。为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第13条、第14条、第15条、第16条和第17条规定了根据产品的特点应当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主要有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等。下面分别论述:
(一)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22条规定,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3条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明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记是指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生产者应当在产品上予以标注。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目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类似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如计量器具、药品等等.也应当进行标注。进口产品和国内生产的出口产品不需要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l.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
1984年,国务院颁布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我国开始实施生产许可证制度。凡实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产品,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才具有生产该产品的资格,没有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生产该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是强制性的,只要国家公布某种产品实施生产许町证制度,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就必须在结束发放生产许可证之前,提出申请并取得生产许可证,才能生产和销售该种产品,否则就必须关,停,并,转。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采用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XK××××××××××。其中XK代表许可,前两位数(××)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不超过5年,有效期自证书签发之日算起。
3.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标注
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应与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保证一致。例如,产品标识上标注的生产者名称、地址是总公司的名称、地址,而产品是生产基地生产的,那么,在该产品或者销售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就只能是总公司的,而不能标注生产基地的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生产者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生产的产品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超过有效期的,则不准标注。
4.其他有关生产许可证的标注
根据《计量法实施细则》第14条、第15条的规定,已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和《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应当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
对于药品,根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销售包装上标注药品的批准文号。
从国外进口散件或者原料,在国内组装或者分装并在国内销售的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标注生产许可证标记和编号。
(二)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
《产品质量法》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4条规定,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的规格、等级、数量、净含量、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以及其他技术要求的,应当相应予以标明。定量包装产品净含最的标注应当符合《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的要求。
法律中规定的“相应”,是与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的“需要”相对应的。需要标明的,生产企业就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或者产品的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明;不需要标明的,_口J以不标明,由生产企业决定。由于法律对这项义务的规定比较原则,生产企业应当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并按产品标准中的有关规定,相应标明产品的质量指标、数量和净含量等标识内容。
l.产品的规格
规格是同一品种或者同一形式的产品按尺寸、重量、功率或者其他有关参数划分的类别。对同种产品,同形式的产品标注不同的规格,以区分产品性能参数的不同。需要标注“规格”的产品有:服装、鞋、电器、电子元器件、基础件等等。产品规格的标注可按照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标注,如标准没有具体规定的,生产者可以根据产品的实际特点和参数自行规定、标注。
2.产品的等级
等级是同一种产品按其质量水平的不同所划分的级别。常见的等级划分有:一级、二级、三级;A、B、C级;优、良、合格等。由于等级直接表示产品的质量水平,标注时应当清晰醒目,特别是对不符合质量标准、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一定要醒目地标明等级标识。产品标准对质量等级有规定的应当按照标准的要求标注,标准投有规定的,企业可以根据产品的质量状况自行规定并标注。
3.产品的数量
数量是指对需要将一定数量的产品进行包装、运输、销售或者按一定数量包装销售的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内装产品的数量。这些产品主要是那些低值、易耗的消费品或者体积较小的产品,如:文教用品中的铅笔、橡皮、笔芯、大头针、钉书钉、曲别针等.香烟,火柴.药品中的丸药、片剂等等,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的包装上标明包装内产品的数量。如:一盒香烟上应标注“20支”,一条香烟上应标注“10盒”或者“200支”等。
4.净含量
净含量是指对重量在25kg以下或者容积在25L以下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标明净含量。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标注的预包装商品。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是指去除包装容器和其他包装材料后内装物的实际质量、体积、长度。定量包装商品在其包装的显著位置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净古量由中文、数字和法定计量单位组成。根据《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应当按以下方式标注:
(1)固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
(2)液体商品用体积L(1)(升)、ML(m1)(毫升)或者质量g(克)、kg(千克)。
(3)半流体商品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体积L(l)(升)、ML(ml)(毫升)。
(4)以体积标注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为20℃条件下的体积。
(5)固液两相物质的商品,除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标注净含量外,同时应当采用质量g(克)、kg(千克)或者百分数标注固形物的含量。
(6)商品以长度计量的,用mm(毫米)、cm(厘米)、米(m)。
5.产品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及其标注
产品所含的主要成分是组成产品的主要物质,这种物质的名称和含量是产品标识的内容.特别对药品、化学试剂、化肥、农药、饮料、调味品、食品、纺织品都应当标明此项产品的标识。标明此项标识,仪要求对产品的主要成分进行标注,而不要求标注有关配方用料、微量元素,这样既可以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成分,又可以保护企业的生产工艺、技术秘密。
生产企业在标注产品所含的主要成分时,应尽可能用中文标注。如,有的生产企业在服装上标注:“polyester65%,cotton35%”,则不能让所有的消费者理解,应当标注为:“绦纶65%、棉35%”。
6.其他技术要求
这里的其他技术要求主要是指产品的性能说明、主要参数等。对有些产品,如大屏幕彩电,生产者应当标注产品中使用的显像管的质量状况及主要性能,汽车生产者应当标明发动机的质量状况及主要性能等等。
(三)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5条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或者采用“年、月、日”表示。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质量法》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由此可见,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依法标明产品的有关标识,是生产者对产品标识所承担的义务。
限期制使用的产品,其质量有一定的时效期限,超过这个期限.产品就可能达不到标准或者合同规定的质量指标,就可能会失效、变质,丧失产品原有的使用性能。限期使用的产品多见于药品、食品、饮料、化工产品、生物制品以及部分日用工业产品。
生产日期是生产者生产的成品经过检验的日期,它是产品的产出日期。安全使用期是指产品可以正常使用并保证使用者的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时间。安全使用期包括保质期、保鲜期、保存期等。一般以年或者月或者口计算,如:安全使用期1年、12个月、365天等等。失效日期是指产品超过了保存日期,或者失去原有的效能、作用的时间界线。失效日期以具体的日期注明。如,“失效日期:1998年6月1日”,这说明该产品在该日以后失效。一般来说,医药、化工产品多用失效日期标明限期使用的产品的时间界线。
限期使用的产品可以有两种标注方式:一是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如:“生产日期:1998年1月1日;安全使用期:1个月”;二是标注失效日期,如:“失效日期:1998年2月l日”。生产者可以选择其一进行标注。但是,有的标准规定了其中一种方式.如GB7718-94《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规定使用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或保存期。保质期是指在规定的期限内产品符合标准要求。保存期是指使用的最终日期,超过此期限,产品质量可能发生变化,不得再销售使用。生产日期必不可少,保质期、保存期任选一个,或者保质期、保存期都标注。还有的标准规定保质期超过18月,可以免除标注保质期。有的标准规定了两种方式,可以任选一种。又如《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规定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两种方式任选一种。其中,生产批号可以明码标注,也可以暗码标注,由企业自定。标注生产批号的目的是一旦发生质量问题,便于企业跟踪追查质量事故原因。而生产批号的标注则由生产者自行决定。
日期标注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定,是指按照GB/T7408—94《数据元和交换格式信息交换日期和时间表示法》规定标注。如1996 01 15(用间隔字符分开);19980115(不用分隔符);1998(11 15(用连宁符分隔)。年代号一般使用四位数字,但有些小产品允许使用二位数字。《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日期的表示方法应当采用“年、月、日”表示。然而,现在有些生产者不是采用“年、月、日”标注,而是采用“日、月、年”或者“月、日、年”表示,有的进口商品标题不使用中文,如标注为“PRODUCTIONDATE:19970914;RESTBEFORE;19980913”,这样标注同样不能被消费者所理解。因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日期应当采用“年、月、日”表示,标题也应当使用中文标注。
此外,有的生产企业采用粘贴、塑料袋边压印、临时手写或盖印等办法标注日期,这样做容易出现了一些问题。一是日期容易脱落;二是压印的日期消费者辨认不清楚;三是便于销售者更改日期。因此,《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规定,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应当印制在产品或产品的销售包装上。这里的“印制”包括生产者使用打字机将日期打印在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上等。但是,如使用粘贴、压印、手写、盖印等办法标注日期时.要注意日期的标注能让消费者容易辨认,并保证不脱落,不褪色,不模糊。
(四)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和中文警不说明是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以免造成人身伤害或者损坏产品。《产品质量法》规定:“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6条规定,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生产者应当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警示标志是一种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社会公认的图案、标志组成的统一标识,具有特定的含义,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剧毒、危险、易碎、需要防潮、不准倒置,均有对应的警示标志。
警示说明是警示语,用来告诫、提示人们对某些不安全因素高度注意和警惕。警示说明比较常见,如洗衣机盖子上面,常贴有一张标签,注明:“开机时,切勿将手放人!”这就是警示说明。警示说明有许多表现方式,有的写成:“注意…”;有的与产品说明写在一起;有的写在产品的使用、保养事项中。
由于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有提示、告诫防止不安全因素的作用.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予以标注,标注应当醒目,能够引起人们的注意。另外,考虑到警示标志和警示说明的作用相似,可以由生产者选择标注。但是,当生产企业仅使用警示说明标注时,应当使用中文。
剧毒、放射性、危险、易碎、怕压、需要防潮、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包装应当符合有关的特殊要求,以保证产品安全。对有些产品还要标明储运的注意事项,以防止产品在运输过程中受损坏。有关警示标志和包装储运标志可参照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包装标志》(GE~,190一1990)和《包装储运图示标志》(GBl91—1990)的规定。
(五)安装、雏护厦使用说明
对于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用户、消费者由于缺乏一般的使用常识和专业技术知识,不会安装、使用,生产企业就要标注安装、维护和使用说明,以指导用户、消费者正确地安装、使用产品,以及对产品进行必要的维护、保养、修理。《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7条规定,性能、结构及使用方法复杂,不易安装使用的产品,应当根据产品标准的要求,有详细的安装、维护及使用说明。
产品使用说明是生产企业采用文字、图示、表格等,为向用户、消费者传递产品信息和说明有关问题而作的陈述和表示。产品使用说明包括使用说明书、产品或包装上的使用说明、说明性标三种。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GB5296.1—1997)中规定,使用说明是向使用者传达如何正确、安全使用产品的信息工具。它通常以使用说明书、标签、标志等形式表达。它可以用文件、词语、标牌、符号、图表、图示以及听觉或视觉信息,采取单独或组合的方法使用。它们可以用于产品上、包装上,电可作为随同资料,如,活页资料、手册、录音带、录像带以及计算机用资料交付。
产品使用说明可以用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使用说明性标签和产品或者包装上的使用说明等方式标注,生产企业标注使用说明可以用文字表述,还可以用图示、表格等表示。标注使用说明时,应给出产品的用途及安全安装、正确使用和维修产品的全部信息。生产企业编制使用说明应简洁、明确、易于让用户、消费者理解。
使用说明的内容中应包括产品的性能、组装、操作和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维修等方面的信息,根据产品的不同,有的产品还应包括对环境和能源方面的影响以及保护消费者或者儿童的安全措施。
生产企业标注使用说明时,可根据国家标准《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GB5296.1一1997)、《消费品使用说明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使用说明》(GB5296.2—1987)《消费品使用说明化妆品通用标签》(GB5296.3—1995)、《纺织品和服装使用|兑明》(GB5296.4—1987)和《玩具使用说明》(GB5296.5—1996)等和有关行业标准、地力标准的要求标注。
四、生产企业选择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
产品标识中的有些内容,我国法律法规虽然规定生产企业可以标注,但没有规定必须标注,生产者是否在产品上标注应由生产企业自行决定。这里称为生产企业可以选择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在《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规定了四项,即:产品的产地、认证标志、名优质量标志和产品条码。生产企业如果标注,那么所标注的内容必须是真实、有效的。
(一)产地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8条规定,生产者标注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是真实的。产品的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的地域概念进行标注。本规定所称产地,是指产品的最终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法律、行政法规对产品产地的认定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产品的产地.在国际贸易中也被称为产品的原产地、原产国,它是指产品的最终的制作地、组装地、加工地。许多产品都与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有较大的关系。这些产品因使用了不同产地的原材料,所生产的产品的性能、质量指标会有很大差异。在国际贸易中。产品的产地的作用并不仅限于对产品质量的范畴。许多工业产品,标明产品的产地是不具备上述作用的,其作用主要体现在海关征税和进出口配额等方面。
1.产品产地的认定
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生产企业应当从以下几方面把握产品产地的认定。
(1)国内生产且在国内销售的产品,其产品的产地应当以产品最终的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作为产地。而不论产品是否是异地委托加工,或集团公司的异地分公司、生产基地加工的。如果产品制作完成后,又在异地进行分装、包装、检验等辅助性加工的,其产品的产地不变,仍按该产品的主要制作地、加工地、组装地认定产品产地。
(2)《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第3条规定:“完全在一个国家(地区)获得的货物,以该国(地区)为原产地;两个以上国家(地区)参与生产的货物,以最后完成实质性改变的国家(地区)为原产地。”这是确定进口货物原产地的基本标准。
(3)对于进口原材料加工出口的产品,出口产品的原产地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规定,出口货物发货人可以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痤总局所属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以下简称签证机构),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出口货物发货人申请领取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应当在签证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出口货物的原产地,并向签证机构提供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所需的资料。签证机构接受出口货物发货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规定审查确定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对不属于原产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出口货物,应当拒绝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书。
2.产品产地的标注
产品的产地不同于产品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不能将两者混为一个概念。产品产地在一般情况下,仅表明了产品的真实制作地、加工地或者组装地,其标注的地域,也是行政区域的概念,而不是具体的地址。而产品生产企业的名称和地址,是指责任人及其主要住所地。标注生产者的地址,主要目的在于让用户、消费者易于查询,在发现质量问题时,进行追诉。产品的产地虽然不是必须标注的标识内容,但是如果在生产企业标注产地时,产品的产地必须真实、合法,不得伪造产品的产地。
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法律规定了产品的产地又是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如《商标法》第40条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食品卫生法》第21条规定,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在包装标识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根据不同产品分别按照规定标出产地。
(二)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是认证机构为证明产品符合认证标准和技术要求而设计、发布的一种专用质量标志。对于认证合格的产品,经认证机构批准,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第19条规定:“获得质量认证的产品,可以在认证有效期内生产的该种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
产品质量认证是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依据产品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经认证机构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和准许使用认证标志来证明某一产品符合相应标准和相应技术要求的话动。产晶质量认证的对象是产品,包括对申请产品认证的生产企业进行质量体系审核和对认证的产品进行检验。产品质量认证的依据是《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和《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依据法律、法规规定.产品质量认证分为安全认证和合格认证.认证合格后,经认证机构批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可以在认证合格的产品上、产品铭牌、包装物、产品说明书或者出厂合格证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产品上标注认证标志,不仅可以把准确可靠的质量信息传递给用户和消费者,对企业而言,还起到质量信誉证的作用,表明该产品经过公正的第三方证明,符合规定标准。带有认证标志产品的生产企业要接受认证机构的监督复查,确保出厂的认证产品持续稳定符合规定标准要求,这样就可以起到维护消费者利益,保证消费者安全的作用。我国已成立的19个产品质量认证机构都有相应的认证标志,各机构对标志的使用(包括印刷、标识形式、标志颜色等)都有明确规定,获证企业在使用认证标志时应遵照执行。对于企业在产品包装上认证标志的标注,本书后文有详述。
按照《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的要求,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不是生产企业必须标注的产品标识内容。生产企业即使获得了产品质量认证证书,也可以不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生产企业是否标注认证的标志由生产企业自行决定。生产企业如果标注产品质量认证标忐,必须在产品质量认证有效期限内生产的通过认证的产品上使用。
按照《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根据产晶的特点,产品质量认证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4年或5年,经认证台格的产品,方可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因此,对获得产品认证标志的企业,有权在产品质量认证合格有效期内,在获得认证的产品卜,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未获得认证的产品上,不得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但是,对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实施安全认证强制性监督管理的产品,比如电视机、电冰箱等电工产品.必须取得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并在产品上加贴安全认证标志。对于进口的电工产品,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还应当同时标注进口产品安全认证标志即“CIB”标志。
(三)名优质量标志
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是指经消费者、有关社会组织或者行政机关评选,对达到一定产品质量条件和质量保证能力的生产企业.允许其使用的证明产品质量水平良好的产品质量称号或者标志。《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20条规定:“获得国家认可的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志。标注名优称号或者名优标注时,应明确标明获得时间和有效期间。”
国家承认的产品名优称号和产品名优标志是专指依据原《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质产品评选规章中所规定的荣誉称号、荣誉标志。其中荣誉标志包括金质奖章、银质奖章。另外,一些国际公认的产品名优标志,我国政府也予以承认。按照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禁止社会乱评比、评奖的有关规定,民间组织的各类质量奖评选、一些中介机构擅自组织的产品质量奖评选,未经过国务院审批,因此,这些评选活动授予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均不符合法定的程序,不能作为受法律、法规保护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
产品的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对奖励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的企业.引导企业贯彻执行标准,提高产品质量,提高我国产品的质量信誉和市场竞争能力,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需求,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但是,名优称号和名优标志的取得,一贯坚持的是自愿原则,因此,该类产品标识的标注,也是自愿性的。即:获得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产品,可以在获得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产品上、包装上、说明书上使用该称号、标志,也可以不使用。但是未获得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企业和未获得名优称号、名优标志的产品,不得使用。
(四)产品条码
产品条码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相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来表示一定的产品信息。生产企业标注的产品条码,应是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审核批准,准许使用的产品条码。生产企业不得伪造或者盗用他人的产品条码。《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21条规定:“产品标识中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产品条码。”本条明确了产品条码是产品标识的内容;生产企业可以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标注产品条码,但属于自愿行为,是否标注由生产企业自行决定;生产企业标注的产品条码应当是有效的条码,这里的“有效”,是指经编码机构登记批准,准许生产企业使用的产品条码。1991年,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了条码的国家标准,把条码称为商品条码。
1.商品条码
所谓“条码”,它是一种利用光电扫描阅读设备识读并实现数据自动输入计算机的特殊符号。严格地讲,它是由一组规则排列的条、空及其对应字符组成的标记,用以表示一定的信息。商品条码(在生产领域又称其为产品条码)是在流通领域中通用的、用于商品标识的条码,是产品能够流通于国际市场的一种通用的国际语言,是产品身份证的国家统一编号,是产品进入扫描商店的先决条件。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1年5月颁布了《通用商品条码》国家标准(GB/T12904—1991),把通用商品条码分为标准版EAN一13条码和缩短版队EAN-8条码。EAN-13条码所表示的代码由13位数字组成。当标准形式的条码(EAN-13条码)所占面积超过商品包装面积或者占标签可印刷面积的四分之一时,方可使用缩短码。队EAN-8条码即缩短码,其结构较为简单,由8位数字组成。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所指“有效的产品条码”,是指国际物品编码协会的会员组织或者我国承认的其他物品编码组织,按照一定程序许可条码用户使用的产品的条码。1991年4月,经国务院批准,中国正式加入了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所属的“巾国物品编码中心”,负责统一组织、开发、协调、管理我国的产品条码工作。目前,国际物品编码协会已将“690”、“691”、“692”国别代码分配给我国。以上三个国别代码打头的产品条码为中国物品编码中心许可使用的产品条码,中国产品条码在世界范嗣内通用。
中国的企业(外商设立的分支机构除外)要想使用产品条码,应当按照申请程序,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及其分中心提出申请.交纳有关费用,经审核同意,方可成为EAN用户(或者有关产品条码的用户),在其产品或者包装卜使用其特有的产品条码.这里需要指出,标注为“690、691、692”前缀码的产品,不一定都是中国企业生产的产品,外国企业也可以向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申请使用前缀为“690、691、692”的条码,在本国生产产品。但是,产品条码具有惟一件。所谓惟一性是指商品项目与其标识代码一一对应,即一个商品项目只有一个代码,一个代码只标识一个商品项目。不同种类、不同规格尺寸、不同包装、不同颜色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项目,必须编制不同的商品项目代码,以保证商品编码的惟一性。
2.商品条码的标注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要求标注的产品条码必须是有效的条码。即经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或者国际物品编码组织审核批准,准许生产企业使用的产品条码。企业是否愿意标注产品条码,由企业选择。但是,企业不得伪造或者盗用他人的产品条码。
产品条码标注的位置应以条码符号不变形且便于识读、便于操作为准则。首先应选在产品包装主显示面的右侧;其次可选在与产品包装主显示面相连的平面;最后也可选在产品包装主显面的背面。产品条码的尺寸、空白区尺寸,条空颜色搭配及印刷位置印刷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通用商品条码》(GB/T12904 -1991)、《通用商品条码符号位置》(GB/T14257-1993)和《条码符号印刷质量的检验》(GB/T14258—1993)的规定。
五、企业标注产品标识的要求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中对产品标识的标注作出了具体要求。
(一)产品标识标准的基本要求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7条规定:“产品的标识应当清晰、牢固,易于识别”。这是产品标识标注的基本要求。标识标注存在的主要问题有产品运输过程中标识脱落或者部分脱落;产品标识由零售商店粘贴,甚至生产日期用不干胶补贴;标签图面模糊,直观性差等等。因此.规定产品标识的一切内容应为标注清晰、牢固,文字、符号、图形应直观、易懂,背景和底色应采用对比色,标识不得在流通环节中变得模糊,或者脱落。必须保证用户、消费者在购买产品时标识醒目,易于辨认和识别。
(二)产品标识标注位置的要求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5条规定:“除产品使用说明外,产品标识应当标注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标识应标注在产品或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产品标识很重要的作用就是为产品的用户、消费者提供产品质量信息。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保证用户、消费者在选择、购买产品时能看到产品的标识。通常情况下,用户、消费者选购的产品都是单件产品或者小包装的产品。产品的销售包装是指可以销售的最小包装单元。比如:盒装香烟(20支),小盒火柴,文具中的大头针、钉书钉、曲别针的小包装等等。产品使用说明可以不标注在产品或产品的销售包装上,可以置于产品的包装箱(盒)里。
对于产品或者产品销售包装最大表面的面积小于10平方厘米的产品.可以将产品标识内容分两部分来标注,即在保持标识整体内容不变的情况下,采用产品或产品销售包装上标注与说明性材料标注并用的标注方式。在产品或者产品的销售包装上仅要求标注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限期使用的产品还要求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定量包装商品还应当标注净含量。其他标识内容可以标沣在产品的其他说明物上。
(三)产品标识所用文字的要求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6条对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字体大小进行了规定即“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为规范中文。可以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外文,汉语拼音和外文应当小于相应中文。产品标识使用的汉字、数字和字母,其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
1.关于产品标识使用文字的要求
(1)产品标识所用文字应当是规范汉字。“规范汉字”是指1956年国务院正式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中的简化字和未简化的其他规范汉字。
(2)可以使用汉语拼音,但是汉语拼音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与汉字同时使用;使用的汉语拼音必须拼写正确,并且不得大于相应汉字。
(3)可以使用外文,但是外文不得单独使用,必须与汉字同时使用,并且应该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外文的字体不得超过汉字(注册商标不在此限)。
(4)可以同时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少数民族文字应当与汉字有严密的对应关系。少数民族地区生产的,仅在少数民族区域内销售的产品,可以仅标注少数民族文字。
2.关于字体高度的要求
(1)净含量数字的高度应当执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43号令《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最小不得低于2毫米。
(2)产品标识其他汉字、数字、字母的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因为,国家规定,印刷排版的最小字体为小7号字,其字体高度为1.849毫米、产品标识中其他文字、数字、字母最小只能使用小7号字。否则,字体太小,则不易辨认。
(四)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住的要求
《产品标识标注规定》第12条规定,产品标识中使用的计量单位,必须是法定计量单位,即《国务院关于在我国统一实行法定计量单位的命令》中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计量单位》。例如产品标识中净含量的标注,应标注为××g或者××kg;××ml或者××L;长度应标注为××cm,××m等等。
六.企业出口国际产品的包装禁忌
在国际营销市场上,由于世界各国风俗习惯、历史文化、民族心理的不同,反映在产品的包装上也有很大的差异。因此,企业生产出口国际产品的包装一定要“入境随俗”和“投其所好”,否则,包装犯忌,难以收到预期效果,企业在对出口的国际产品进行包装时,应当注意以下禁忌。
(一)使用材料的禁忌
美国禁止使用稻草作为包装材料,海关一旦发现,必须当场烧毁。原因是稻草容易传播病虫害。日本、加拿大等国家也禁用稻草作为包装村垫物。新西兰严禁采用谷壳、糠等作为进口产品包装。毛里求斯、加拿大、日本及欧洲一些国家.均禁用干草和报纸屑作为包装衬垫物。埃及禁用原棉、旧材料等包装产品。
(二)数字禁忌
日本人忌讳“4”这个数字,原因是“4”在日语中与“死”发音相同。美国曾有一家生产高尔夫球的工厂,为了将产品打入日本市场,将高尔夫球进行了精美包装,只因每盒正好装4个,很长时间无人问津。后来厂家知道了症结所在,改变了包装内高尔夫球的数量,才逐渐打开了市场。德国人忌讳“3”这个数字。西方人讨厌“6”这个数,特别讨厌“666”这个数.认为是个野兽数。肯尼亚人忌讳“7”和以7结尾的任何数,认为是不吉利。欧洲基督教国家最忌讳“13”这个数。在埃及13也是凶数;在摩洛哥13是消极数;在塞拉利昂13表示最不吉利;在加纳13是不祥之数。马来西亚人忌0、4、13等数字。新加坡数字禁忌4、7、8、13、37和69。伊拉克3、13为禁忌数字。
(三)动物禁忌
信奉伊斯兰教的国家.产品包装卜禁止使用猪或类似猪(如熊、熊猫等)的图案。英国忌用山羊的图案作为包装,因为山羊的英文是Coat,而Coat这个字有“不正经的男子”之含意,此外还有“坏人”的意思,顾客一般是不会购买含有这种图案包装的产品的。北非一些国家忌用狗的图案,认为狗是不洁之物。澳大利亚严禁用兔子作包装图案.因为兔子吃牧草,系澳洲大公害。美国人认为蝙蝠是凶神恶煞。日本动物图案忌獾和狐。法国忌仙鹤(淫妇的代名词)。土耳其忌把猪、猫、熊猫作图案。伊拉克禁忌以猪、熊猫、六角星做图案。埃及禁忌猪、狗、猫、熊。
(四)植物禁忌
法国忌黑桃图案。意大利禁忌菊花包装图案,因为菊花盛开之时正是他们扫墓的时节。输往日本的产品包装上应忌用荷花,因为日本人认为荷花意味着祭奠、到极乐世界去的象征。印度忌用玫瑰花包装产品,原因是玫瑰花在印度是悼念用品。法国人不喜欢杜鹃花。智利不喜欢菊花。
(五)标志禁忌
国际上确定三角形为警告性标记,所以,各国皆忌用三角形作包装标志。阿拉伯人禁忌一种六角形包装标记,原因是与以色列的国旗图案相仿。如德国禁用类似纳粹(字)和纳粹军团的符号标记。沙特阿拉伯严禁在文具包装上印绘酒瓶、教堂、十字架等标志。
(六)色彩禁忌
新加坡人视紫色、黑色为不吉利,黑、白、黄为禁忌色。红色在德国表示凶兆。捷克人和斯洛伐克人禁忌红色的_--角形,因为他们认为这是毒的标记。进入日本的商品颜色忌黑白相间色、绿色、深灰色和紫色。法国人忌墨绿色。摩洛哥人忌白色。巴西人以棕色为凶丧之色,紫色表示悲伤,黄色表示绝望。紫色配黄色认为是患病的预兆,还认为深咖啡色会招来不幸。秘鲁平时禁用紫色。智利不喜欢黑色和紫色。马来西亚人忌穿黄色服装,认为黄色象征死亡。阿联酋禁忌粉红、黄、紫色。沙特阿拉伯忌用黄色(表示死亡)。伊拉克人忌讳蓝色。
§§§第二节 企业产品外观保护法律实务
工业品外观设计具有多重法律属性。基于它是事实创作的结果,可以原始产生事实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民法的保护对象。]一业品外观又是一种创造性智力成果,也是知识产权法的保护客体;在其属于工业产品的新设计时,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当其是一种美感的艺术表达形式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当工业品外观具有商标法规定的显著性时,可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在工业品外观不能满足专利或商标的条件但仍具有一定的可识别性时,叉可以作为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而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对工业品外观进行双重或多重保护,有利于全面、充分地保护企业的无形财产和品牌形象,更加有力地制止不正当竞争。下面本书分别介绍。
一、企业如何依据著作权法保护产品外观设计
(一)工业品外观的著作权法保护形式
工业品外观的著作权法保护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一种是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和模型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1.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外观设计兼跨产业与艺术两大领域,与实用艺术作品有密切的联系。实用艺术作品既包括手工艺品也包括工业生产的产品。一般认为,属于后一种情况的实用艺术作品也即为工业品外观设计。
首先应当区分实用艺术品与实用艺术作品的概念。实用艺术品足指兼具实用性与艺术性的产品,只有当实用艺术品符合了作品条件,才称得上实用艺术作品。作品的条件包括:一是作品应当足思想或情感的表现形式;二是作品应当具有独创性或原创性;三是作品的表现形式具有客观性;四是作品具有可复制性。因而,可能纳入著作权保护对象的是艺术品中的实用艺术作品,它同时兼具实用性、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均未单独、明确规定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但是一般可以将实用艺术作品作为美术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的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术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即纯粹为表现个性与美感而创作的美术作品,它们一般专供陈设、欣赏、收藏使用;另一种为实用艺术组品,即不仅为表现艺术美感,而且还为满足生产或生活需要,并投入产业制作,销售的艺术产品。
我国加入《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后,于1992年9月30日期施行的国务院《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其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前款规定。”该规定给予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权利人25年的保护。
2.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和模型作品的著作权法保护
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第(7)项规定,L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是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所以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图与模型同样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设计企业对其设计的作品享有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在著作人身权方面.设计企业可以通过在工业品上的使用将其设计的外观公之与众而行使发表权;通过在工业品外观上标注企业名称来表明自己的作者身份;可以通过行使保护作品完整权来保护产品外观与工业品本身之间建立起来的密切联系,避免消费者混淆误认。但在同属人身权的修改权方面,企业要十分慎重,因为企业如果经常改动工业品上的外观,势必淡化工业品与其外观的联系,不利于在工业品与消费者之间建立稳定的产品形象;另一方面,工业品的外观意在美化彰显产品,吸引消费者的注意力,所以随着市场情况、消费者审美情趣、消费习惯的变化,工业品外观可以有所改变。
工业品外观的变与不变,需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在工业品外观的著作财产权方面,主要集中在通过工业品的生产、销售使产品外观在工业上不断复制,并取得由此带来的财产利益。同时,权利人可以将自己的工业品外观许可给其他企业使用并获得许可使用费。由于保护条件的要求不一样,著作权法相对于专利法与商标法对工业品外观的保护有其优势。
(二)外观设计著作权保护与专利保护的区别
1.保护的内容不同
以著作权法的视角,工业品外观是著作权客体类别中的美术作品,是实用性与艺术性的结合。工业品外观的艺术性就是著作权法对其进行保护的依据。工业品外观著作权保护范围延及附载该外观的工业产品本身。
2.权利取得的方式不同 著作权的一般取得,采用自动保护主义,即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即享有著作权。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一般取得程序是:首先设计人提出专利申请,其次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形式审查,经初步审查未发现驳回理由的,方授予专利权。
3保护的要求不同 作品的独创性或原创件的要求比较低,不要求工业品的外观具有专利严格的“新颖性、实用性、创造性”要求或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只要求它是独立创作的。
4.保护的期限不同
《著作权法》第2l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10条第1款笫(5)项至第(17)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
(三)著作权法的保护方式
《著作权法》第54条规定:“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55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著作权争议的最终审查权由人民法院行使。
1.行政保护途径
著作权人认为他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的,也可以请求版权管理部门进行查处,各方对版权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著作权人也可以通过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申请的途径寻求保护。著作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2.民事保护途径
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独立完成其外观设计方案,则专利权人在对其整体设计享有专利权的同时也对其要部享有著作权。此时,如果他人抄袭其要部而形成“作品”,即构成对专利权人著作权的侵犯,专利权人可依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外观设计人剽窃他人作品,使他人作品成为自己外观设计的要部,且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此时,如著作权人认为专利权人侵犯自己的著作权,可以适用民事法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人民法院适用《著作权法》保护自己的著作权,提起侵权之诉。
任何创作都不能避免对已有成果的借鉴和利用.只要这种借鉴和利用本身跟于一个合理的程度,且不妨害作品本身的原创性。在本案中的涉讼烟标在设计过程中的确借鉴了已有设计的部分设计元素.这既是维护品牌商品外观承继性的要求,也是任何创作活动都不可避免的情况,但是由于这种借鉴并没有超出一个合理的程度,也不妨碍涉讼烟标设计人员对于品牌载体的独特理解,所以这些合理借鉴的情形并不影响涉讼烟标作为独立的作品受到保护。
二、企业如何依据专利法保护产品外观设计
(一)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受专利保护的发明刨造有三种类型:(1)发明,(2)实用新型,(3)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做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应符合该定义。外观设计就是产品的式样,强调的是产品的外观,保护的也是产品的外表。形状、图案、色彩是外观设计的三个要素。常见的外观设计就是这三个要素的结合。
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条件包括形式条件和实质性条件两方面内容。形式条件主要是指申请文件的格式及申请的手续等方面的条件,实质性条件是指《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条件,其主要是指申请的内容是否符合外观设计定义及工业性、新颖性、创造性方面的要求。企业产品的外观设计取得专利权的条件如下:
1.与产品有关的外观设计
外观设计不能离开工业产品,它是对工业产品外表所作的设汁。如图案应用于工业产品时可以成为外观设计,但一幅单纯的图案不能申请外观设计,这即是外观设计和纯粹艺术品的不同。而且外观设计必须能够通过生产过程来大批复制,所以也称“[业产品外观设计”。
2.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所进行的设计
外观设计的保护对象是产品的形状或者图案,或者是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保护对象可以是单独的形状,也可以是单独的图案,也可以是色彩与形状或者图案之一的结台,也可以是色彩与形状和图案的结合,但不能是单独的色彩。
3.能够作用于视觉的设计
因为外观设计要通过人的视觉而加以鉴赏,所以它必须是人眼能看得见的设计,如果企业某产品的外观设计要通过放大镜或显微镜才能看得见,则无论其形状、图案、色彩如何美,也不能被外观专利所保护。
4.能够引起美感的设计
外观设计必须富有美感。外观设计是否富有美感。其判定的主观色彩过于浓厚,一般来说只要外观设计不是十分丑陋,不违反社会公德,就可以认为富有美感。
5.新的设计
企业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为社会所公知,与现有的外观设计也不应相似。由于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这些内容用语言文字表述十分困难,因此专利法不要求外观设计用文字进行描述,而是允许申请人提交照片或者图片来代替权利要求书和说明。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所谓不相同是指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丌使用过,可以认为这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新颖性的要求。从实质上来说“不相同”就可以视为是判断外观设汁是否具有新颖性的标准。
所谓不相近似是指与申请日以前已经公知公用的外观设计相比,该外观设汁有显著的特征,以致专业美工设计人员不能容易地从现有技术中演变出来。所以这里“不相近似”可以理解为是对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的创造性的要求。
(二)我国外观设计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7条第3款规定,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视图或者照片,清楚地显示请求保护的对象.由此可见,外观设计虽然不要求申请人提交权利要求书,但是权利要求还足有的.它具体表现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图片或者照片中,也就是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由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向中国专利局提交的图片、照片及相关的说明确定的。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这不仅是说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得超出图片或者照片所述产品的特征,而且说明所有不能体现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因素都不能得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有时要求权利人提交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图”,用以说明外观设计保护的独创部位及内容。如果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时向专利局提交了“设计要点图”,则法院可以依据该专利的专利档案认定其外观设计的要点。
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要求,如果色彩对于该项外观设计来说是必不可少的,也就是说设计的要点就是色彩的设计,要保护的也是色彩,则应当将色彩作为限定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要素之一。如果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形状、图案或两者的组合已经是一项新的设计,即使不考虑色彩的设计,也可以授予外观专利权,而色彩只是使其更加具有美感的话,则不能认为因其要求保护色彩而使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
(三)侵犯外观专利设计权行为的认定
《专利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57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由此看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未经权利人许可
未经专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按照专利法的规定,企业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其专利;其他企业也可以通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签订分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而获得专利的实施权。除此之外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
2.实施专利
依照《专利法》第11条第2款之规定,实施专利,即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实施专利的前提必须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即为工农业生产或者商业经营的目的,而不是个人消费的目的。另外,行为的方式为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中不包含使用行为和许诺销售行为。
3.行为客体
外观殴计专利侵权中制造、销售、进口行为的客体是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该侵权产品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与权利人获得专利保护的产品是相同或者相类似的产品;二是与权利人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的比较。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第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第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第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只要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就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不同,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是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四)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1.查明侵权基本事实,明确侵权行为人
企业在准备起诉前,必须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和查明侵权行为的基本事实情况。专利权企业要收集的证据,大致有如下几个方面:
(1)有关侵权者情况的证据。侵权者确切的名称、地址、企业性质、注册资金、人员数、经营范围等情况,都是专利权人首先应了解的。了解这些情况对专利权人对付专利侵权应采取什么样的策略是很重要的。
(2)有关侵权事实的证据。构成专利侵权的前提是必须要有侵权行为。因此,证明侵权者确实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的证据在处理侵权过程中是至关重要的。这些方面的证据有侵权物品的实物、照片、产品目录、销售发票、购销合同等。
(3)有关损害赔偿的证据。主要是证明企业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
2.估算侵权利益损失,确定侵权赔偿数额
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是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的基本条件。专利侵权的诉讼请求一般包含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赔偿损失等.而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和要求,则是专利侵权诉讼当中最为关键的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57条第1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企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企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其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企业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该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1至3倍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2条还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3.准备证据证明材料,撰写民事起诉状企业查明了专利侵权的基本事实,初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并明确侵权行为的被告人后,接下来需要做的工作就是根据现有的证据|止明材料,依据事实和法律,撰写民事起诉状,准备提起民事诉讼。除r起诉状外,一般还应包括权属证明文件和侵权证据材料。权属证明文件根据原告身份的不同,提交的文件也有所不同。原告是专利权人的应当提交证明其专利权真实有效的文件,包括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专利年费交纳凭证;原告是利害关系人的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权属的相关证明文件;原告是专利财产权利继承人的应当提交已经继承或者正在继承的证据材料。而授权证据材料主要包括被控侵权产品以及专利技术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对比材料,相关的票据、信函、其他侵权证据材料等。
4.正确选择管辖法院
企业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否则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专利侵权诉讼的管辖与其他民事诉讼的管辖一样,也包含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两个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订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原告仅对侵权产品制造者提起诉讼,未起诉销售者.侵权产品制造地与销售地不一致的,制造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销售者是制造者分支机构,原告在销售地起诉侵权产品制造者制造、销售行为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5.把握起诉的诉讼时效
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2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得知”是指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人和侵权行为。例如权利人发现某家企业未经许可正在生产其专利产品,或者发现市场上有未经其许可生产的专利产品出售等。有时,权利人是先发现存在侵权行为,再去查证侵权行为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开始计算时效,则显然对权利人不利,应当以权利人发现侵权行为的确切事实及侵权行为人后,可以行使诉讼权利起开始计算时效。
“应当得知”是法律在处理案件时以一定的事实为基础的推定,依据该事实,如果一般人都能够知道,就可以推定权利人也应该知道。例如侵权产品已经在市场上大规模销售、侵权人利用媒体为侵权产品作了较为广泛的广告宣传等,都可以认为权利人应当得知侵权行为发生。反之,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后,权利人一直在国外,则不能认为其应当得知。与“得知”一样,“应当得知”包括权利人同时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人,如果根据具体情况权利人不可能得知侵权行为人,仅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则诉讼时效尚不能开使计算。
法律小补丁
2003年3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l工商公字[2003]第39号)规定:
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j去》保护的一项重要权利,对其应当按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和保护。经营者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并取得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侵害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的在先使用权,造成或者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或者混淆的,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三、企业如何依据商标法保护产品外观设计
一般说来,外观设计由专利法予以保护,商标由商标法予以保护,二者似乎不应有重叠之处。但在事实上,外观设计与商标又有一些共同之处。商标的主要功能是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指示商品的来源并担保使用该商标的产品的特定品质。工业品富有美感的外观,也具有吸引消费者,在消费者与工业品的生产经营者之间建立联系的作用,蕴含着工业品本身与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工业品的外观与商标不仅在构成要素上有相同之处。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图案、色彩或其结合构成的,商标是由文字、图案、形状或其结合构成的。二者在构成上都有形状和图案等要素。当产品的外观设计也具有识别性和指示性时,就应当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企业将工业品外观注册为商标,在商标权这一层面上对其进行法律保护,其意义在于:一是通过不受次数限制的续展,能够使工业品外观的商标权成为一项相对永久的权利,获得比外观设计专利权10年长得多的保护期限。二是商标权的保护力度与商标的使用情况与知名度有关。在取得商标权之初,商标的知名度还比较低,可以借专利权的强排他性保护工业品的外观。在商标具有高知名度时,商标权对工业品外观保护就得到了加强。如果该商标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企业不仅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而且可以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与其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且他人亦不能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用作企业名称的一部分。商标注册的申请同样实行的是先申请原则,所以,在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完成后应尽早申请注册。
(一)产品外观设计受商标法保护的条件
只要工业品的外观具备商标法规定的条件,可以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法的保护。企业通过商标法对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保护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受商标法保护的外观设计必须是非功能性的
在外观设计的商标权保护上,商标法排除产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的特征,是因为产品的功能和实用性特征应当受到发明专利权的保护。如果对产品的功能性和实用性特征提供商标权或版权的保护,必然会以商标权或版权的标准取代发明专利权的标准,以商标权或版权的保护取代发明专利权的保护期,从而对一些不应受到保护的技术因素予以保护,甚至造成对某些技术因素的长期垄断,阻碍技术的发明与进步。
2.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当具备显著性
工业品外观设计仅仅是本产品的通用图形,或仅仅直接表示产品的功能、用途而缺乏显著性的,不能注册为商标。但缺乏显著性的工业品外观如果通过长期使用,使该工业品与其外观之间建立起特定的联系,获得显著性和可识别性的,可获得注册。由于“显著性”足商标的基本要求,所以,对于需要取得商标权的工业品外观来说,在设汁时,应当设汁臆造的、具有独创性的外观,这样的工业品外观具有最强的识别性。工业品的外观根据其构成要素的组合.可以分别申请注册为平面的文字商标、图形商标、文字与图形结合的组合商标。
3.工业品外观设计应当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我国《商标法》第12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因为这类商品的形状是同类商品生产所无法避免的。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的有关注册商标的禁止性条件,工业品外观进行注册商标申请时,不能包含有损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的尊严、有损社会公序良俗的要素;不能包含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以及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等。
(二)商标权和专利权冲突的解决
在实践中,有的企业将他人知名度较高的注册商标用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并以取得的专利权作为挡箭牌,来对抗他人已经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同样,有的企业将他人设计新颖、创意独特并已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用来申请注册商标,并以此来对抗他人的专利权。由于现行法律将商标权和专利权的核准和确认分别授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国家知识产权局行使,导致商标权和专利权的冲突不可避免。
1.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侵犯自己商标权的解决途径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如若专利权人将他人已经先行核准的商标文字、图形用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则显然是侵犯了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商标权)。此时,商标权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保护自已的商标权:
(1)依据《专利法》第45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之日起,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自己已经在先取得的《商标往册证》和《商标公告》等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以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利为理由,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1995年12月7日发布的《关于处理商标专用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权利冲突的意见》第2条规定:“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品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宣告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行为进行处理。”据此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39条规定,向外观设计人所在地或商标侵权行文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者管理机关投诉,要求查处外观设计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商标侵权民事诉讼。
2.专利权人认为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自己专利权的解决途径
由于商标权和专利权都是通过一定的民事法律行为而取得的,当事人在取得过程中,应当遵循《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商标注册人将他人已先行取得专利权的外观设计用来申请商标注册,则显然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专利权人可以采取两种方式来保护自己的专利权:
(1)专利权人对商标局初步审定予以公告的商标持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2条规定,对商标局初步审查予以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的向商标局交送《商标异议书》一式两份,《商标异议书》应当写明被异议商标刊登于《商标公告》的期号、页码及初步审定号。商标局将《商标异议书》交被异议人,限其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天内答辩,并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裁定。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商标异议裁定通知起15天内,将《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一式两份交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专利权人对已经注册的商标认为是商标局注册不当的,在任何时候均可以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39条规定,将《撤销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一式两份寄送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终局裁定,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因注册不当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四、企业如何保护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
(一)商品包装与装潢的特点
商品包装是企业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装潢是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商品包装和装潢与商标一样,属于商品的识别标志,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其他商业标志相比.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用直观的形式反映商品的内容,反映商品具体的外在形态,如月饼的包装上可以直接用月饼的图案,香皂的装潢上可以直接突出“滋润皮肤”的字样。
第二,商品的包装和装潢通过富于美感的图案、色彩和造型装饰商品、美化商品和宣传商品,不需要一定具有显著性,只要能够达到促销利购的目的就可以了,这一点与商标不同。商标应当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如恭贺新禧、福字等一些民间约定俗成的表示吉祥的标志,虽然不适合作为商标使用,仍然可以成为商品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
第三,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一般不具有专有性和独占性(知名商品除外),不能够禁止其他人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包装和装潢,由于商品的包装和装潢上的文字和图形一般不以区别性为主,其包装和装潢只由一家独占显失公平。
第四,商品的包装和装潢可以随着市场需要随时变更图案和文字,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在我国,具有识别性的立体外观设计虽然得不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可以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根据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第5条,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知名商品的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中的“商品装潢”即含有商品(产品)外观设计的内容,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外观设计。1995年7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其中第3条说:“本规定所称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在商品上附加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应当包括平面的和立体的产品(商品)外舰设计。这说明,受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具有识别性的外观设计。否则,他人就不会去模仿。这样,不论是平面的还是立体的外观设计,只要具有可识别性,就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侵犯知名商品特有包装和装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1.该商品为知名商品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了知名商品的认定问题:“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由此,应当从以下几个条件认定商品为知名商品:
(1)知名商品是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品,其知名度表现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即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为众多的消费者知晓。认定知名商品首先要判断其知名度,一般来说,主要根据商品的产销量、销售区域、销售时间、市场占有率、广告发布情况、消费者知悉程度等要素来分析。
(2)知名商品是一个相对概念,是相对于特定的市场情况的具体分析,一般是在投诉方和被投诉方共同竞争的市场范围内看该商品是香知名。
(3)如果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被他人擅自作相同或者相近使用,足以造成购买者误认的,该商品即可认定为知名商品。
关于知名商品的认定权问题,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具体规定,但该法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执法机关,因此,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权认定知名商品。准办案谁认定。同时,县级以上人民法院在办案中同样有权认定知名商品。除此之外,其他任何部门均无权认定。
此外,知名商品是执法时使用的法律概念,不是荣誉称号,执法机关认定知名商品仅仅是为了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对该商品在商场上的情况所作出的一种判断。因此,被认定为知名商品的,其生产企业不宜将这一认定结论用于广告宣传。
2.该包装和装潢为该商品所特有,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禁止的仿冒行为所仿冒的对象,是构成仿冒行为的基本要件之一。它足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特有的商品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在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认定特有的包装、装潢,主要分析商品的包装、装潢是否与相关商品通用的包装、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或者说其主要部分、整体印象上与相关商品有显著区别,成为市场上区别不同商品的显著性标志。主要部分是指商品的包装、装潢中最显著、最醒目、最易引起购买者注意的部分,即“要部”。一般来说,商品包装、装潢中的“要部”就是与相关商品所通用的包装、装潢的显著区别的部分。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认定机关与知名商品的认定机关相同,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部门无权认定。在分析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归属问题时,应依照使用在先的原则予以认定,一般由当事人举证即可解决谁使用在先的问题。
3.该包装和装潢没有申请为注册商标,也没有取得外观设计专利
一旦其包装和装潢成为注册商标,就直接由《商标法》进行保护,如果取得专利权,就由《专利法》进行保护。
4.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确实造成了误认和混淆
仿冒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正是因为其具有市场混淆后果,《反不止当竞争法》才对其进行规制。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但是,如何判断是否造成了混淆后果,我国法律没有明示的规定,需要司法机关进行个案处理。实践中,法院判断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必须考虑但不限于以下的几点:
(1)判断是否构成仿冒行为必须以普通购买者的眼光为依据。这是指法院在进行判断时不必使用严格的科学鉴定方法,仅以一般普通购买者——即具有正常的理解力与洞察力、对该商品并无专业知识——的眼光考察即可。
(2)选择的购买者调查对象必须限定在相关的范围内。在判断仿冒行为时,倘采取抽样调查的方法,则选择的调查对象应当注意相关性、应选择与所涉及商品联系较密切的购买者群体,根据商品的特性、商品交易者的阶层、市场交易习惯等因素来确定相应的调查对象。
(3)具体进行比较时,应当施加相应的一般注意程度。所谓相应的一般注意,即购买者根据商品的特性相应采取的一般注意程度,无须仔细地加以鉴别。
法律小补丁
1.1998年1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的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一般发生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但经营者在非相同、非类似商品上,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的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混淆或者误认的,亦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市场竞争原则,可以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的规定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按《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查处。
2.1999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行为定性处理问题的答复》规定:
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均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保护的对象,其他经营者擅自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三者同时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或者将其中之一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或者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均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第(2)项所规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予以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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