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金融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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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金融,即指货币资金的融通。金融以货币为对象,广泛存在于商品经济条件下的社会生活中,如:货币的发行和流通,存款的吸收与支付,贷款的发放与收回,票据的承兑与贴现,金银和外汇的买卖,股票、债券的发行与交易,金融信托、金融租赁、保险等活动均属于金融的范畴。

    金融业是一个范围较为广泛的行业,一般包括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由以上四个行业构成了广义的金融业,而狭义的金融业则仅指银行业。

    金融法是调整金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金融法调整对象的金融关系,即货币融通和信用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包括金融交易关系、金融调控关系和金融监管关系。广义的金融法是指金融业法,包括银行业法、票据法、证券法、保险法等。

    有关保险法的内容将在本书第八章中讲述,本章主要介绍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和证券法的基本理论知识。

    第一节银行法律制度

    一、银行法概述

    银行法是指调整银行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作为银行法调整对象的银行关系,主要是银行业务关系和银行监督管理关系。银行法是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主要组成部分和核心内容。我国银行法律制度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

    二、银行机构体系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银行机构由中央银行、政策性银行、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几部分组成。

    (一)中央银行

    中央银行在银行体系中居于主导地位,是国家控制与调节货币流通和信用的中心机构。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因此,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中央银行,具有服务、监督和调控三大职能。

    (二)政策性银行

    政策性银行是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政策性货币信用业务,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金融机构。建立政策性银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政策性金融与商业性金融的分离,以解决国有专业银行身兼二职的问题。政策性银行坚持自担风险、保本经营、不与商业银行竞争的原则。目前,我国政策性银行主要有: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等。

    (三)中国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是中国银行业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的简称,是依法成立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中国银监会负责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拟订有关银行业监管的政策法规,负责市场准入和运行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等。

    (四)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与政策性银行不同的是,商业银行以追求利润最大化为目标。贯彻执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原则。

    下面,我们将主要介绍中央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

    三、中央银行法

    (一)中央银行法概述

    中央银行法是关于中央银行的性质、职能、组织体系和业务范围等方面的法律规范,中央银行是代表国家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银行业实施宏观调控和监管并从事金融活动的特殊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能,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组织机构

    1.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

    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维护金融市场的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具体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中央银行是发行的银行。中央银行是我国人民币的惟一发行机构,其发行的货币是法定的流通和清偿货币。发行货币不仅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职责,同时也是其行使其他职能的重要基础,只有垄断货币发行权,中央银行才能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调整货币供应量,保证货币政策的实施。

    (2)中央银行是银行的银行。所谓银行的银行,是指中央银行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与商业银行不同,中央银行不与企业、个人发生直接的业务往来,它直接服务于政府和金融机构,因此被称为最后贷款人。

    (3)中央银行是政府的银行。中央银行通过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成为政府调节经济活动,干预经济生活的重要手段,成为政府不可缺少的一个职能部门。

    2.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设行长1人,副行长若干人。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决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中国人民银行实行行长负责制,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可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作为中央银行的派出机构,根据中央银行的授权维护本辖区的金融稳定,承办相关业务。

    (三)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

    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职责包括:

    (1)发布与履行与其职责有关的命令和规章;

    (2)依法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发行人民币,管理人民币流通;

    (3)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

    (4)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

    (5)监督管理黄金市场;

    (6)持有、管理、经营国家外汇储蓄、黄金储蓄;

    (7)经理国库;

    (8)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

    (9)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

    (10)负责金融业的统计、调查、讨论和预测;

    (11)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从事有关的国际金融活动;

    (12)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13)为执行货币政策而从事法定金融业务活动。

    (四)中国人民银行的基本业务

    【案例讨论】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近几年的业务一直较出色,在2005年的一次审计检查中,查明2005年1月至2005年12月31日的会计年度中,该行有以下几项业务:

    1.2005年3月15日,向甲市人民政府机械局贷款400万人民币,期限3年;

    2.2005年5月1日,向甲市某信托投资公司贷款500万人民币,期限1年;

    3.2005年5月18日,向建设银行A分行贷款200万人民币,期限1年;

    4.2005年9月,在公开市场上购入60万美元;

    5.2005年9月底,向在其行开户的工商银行A分行透支50万元;

    6.2005年10月3日,向建设银行再贴现人民币200万元。

    本案中,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的几项业务中有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并说明理由。

    1.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依法按收取的存款额的一定比例存交中央银行的存款。目的是影响和控制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能力,间接地控制社会货币的供应量。

    2.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基准利率是指利率体系中起主导作用的基础利率,它的水平和变动决定其他各种利率的水平和变化。中央银行通过确定和调整基准利率来实现紧缩或者放松银根的目的。

    3.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是在贴现基础上的融资行为。再贴现手段有两方面的调控作用:一是通过调整再贴现率,影响金融机构准备金和货币供求,达到调节货币供应量的目的;二是通过规定再贴现条件,对资金流向施加影响。

    4.向商业银行提供再贷款

    再贷款是指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通过再贷款控制和调节商业银行的信贷活动,从而控制和调节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

    5.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中央银行买入证券或外汇,意味着向金融体系注入基础货币,相当于增加了货币投放,放松了银根;反之,中央银行卖出有价证券,则意味着基础货币从金融体系流回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回笼,银根收紧,货币供应量减少。

    6.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除以上业务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案例评析】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上述业务中,第3、4、6三笔业务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业务。同时该法律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更不允许向商业银行透支,所以,上述业务中,第1、2、5三笔业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是违法业务。

    (五)法律责任

    1.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行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主要有:

    (1)伪造人民币,出售伪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

    (2)变造人民币,出售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变造的人民币而运输的;

    (3)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人民币而持有、使用的;

    (4)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

    (5)印制、发售代币票券,以代替人民币在市场上流通的;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金融监督管理规定的;

    (7)中国人民银行有违反有关业务规定行为的;

    (8)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

    (9)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的;

    (10)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2.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法律责任

    对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单位,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违反《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情节轻微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商业银行法

    (一)商业银行的概述

    商业银行是以盈利为目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金融机构。商业银行是我国金融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分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和股份制商业银行。

    商业银行法是指调整商业银行的组织管理关系与业务经营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于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同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12月27日于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修改决定,并于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二)商业银行法的法律地位及组织机构

    1.商业银行的法律地位

    我国的商业银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法人。各商业银行是独立的法人,但其各自设立的分支机构则不是法人,实行全行一级的法人制。

    商业银行作为企业法人,是独立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与其他主体之间居于平等地位,合法权益也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其业务的开展,也应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能从事不正当竞争。

    2.商业银行的组织机构

    商业银行根据业务需要,经中国银监会审查批准,可以设立分支机构,由中国银监会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此证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在总行的授权范围内依法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或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银监会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及管理规定

    【案例分析】2005年,某市新成立一家城市合作商业银行甲,成立伊始即开展了两笔业务,一笔是经批准购买政府债券500万元人民币,另一笔是向该市新客隆超市投资100万元。问:

    1.甲银行的两笔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何种业务?

    2.甲银行的两笔业务是否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如果不符合,则对甲银行应该如何处理?

    1.商业银行负债业务及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

    (2)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存款利率,并予以公告。

    (4)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

    (5)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6)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经批准。

    (7)商业银行的同业拆借,应当遵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期限和用途,即:拆借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禁止利用拆入资金发放固定资产贷款或者用于投资,拆出资金限于交足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和归还中国人民银行到期贷款之后的闲置资金;拆入资金用于弥补票据结算、联行汇差头寸的不足和解决临时性周转资金的需要。

    2.商业银行贷款业务及管理规定

    (1)商业银行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开展贷款业务。

    (2)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

    (3)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

    (4)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5)商业银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贷款利率。

    (6)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循《商业银行法》对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

    (7)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或者提供担保。

    (9)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3.商业银行其他业务及其管理

    商业银行其他业务的规定包括:银行结算业务的规定;存贷款利率的禁止性规定;银行账户管理和禁止“公款私存”的规定;关于营业时间的规定;关于业务手续费的规定;关于业务资料保存的规定;关于商业银行工作人员行为规范的规定等。

    (四)法律责任

    1.侵犯存款人利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延迟履行的利息等民事责任和其他行政责任。

    (1)无故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

    (2)违反票据承兑等结算业务规定,不予兑现,不予收付入账,压单、压票或者违反规定退票的;

    (3)非法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和单位存款的;

    (4)违反《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损害的其他行为。

    2.违反中央银行和中国银监会的监管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设立分支机构的;

    (2)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批的;

    (3)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利率以及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的;

    (4)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5)未经批准买卖、代理买卖外汇的;

    (6)未经批准买卖政府债券或者发行、买卖金融债券的;

    (7)违反国家规定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的;

    (8)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存贷比例、资产流动性比例、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其他规定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批准办理结汇、售汇的;

    (2)未经批准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买卖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的;

    (3)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

    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拒绝或者阻碍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的;

    (2)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3)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的。

    3.侵犯商业银行权利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或后果严重的,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

    (2)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的;

    (3)借款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

    (4)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贿赂、贪污、挪用、侵占本行资金或客户资金,构成犯罪的;

    (5)商业银行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

    (6)商业银行工作人员泄漏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

    【案例评析】甲银行的两笔业务属于商业银行的买卖政府债券以及向企业投资业务。甲银行的第一笔业务符合《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第二笔业务则不符合。对于第二笔不合法的业务,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万元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票据法

    一、票据及票据法概述

    (一)票据的概念、特征及作用

    1.票据的概念

    票据是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约定自己或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以指定的日期向收款人或持票人无条件支付票面金额并可转让的有价证券。

    票据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票据是指各种具有财产价值,体现民事权利的凭证,包括钞票、发票、提货单、仓单、股票、债券、汇票、本票、支票等,狭义的票据则指票据法上规定的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它是按照规定的格式和程序,约定自己或者是委托他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的一种有价证券。

    2.票据的法律特征

    (1)票据是有价证券。票据以金钱作为给付标的,故能代替现金作为支付工具和流通工具。

    (2)票据是无因证券。票据依法作成,票据权利义务即告成立,并与票据的发行原因,持票人如何取得相分离。

    (3)票据是要式证券。票据的作成、流通、转让、付款等,必须按法定的格式方式进行,否则会影响票据效力。

    (4)票据是文义证券。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必须严格按照票据上的文义而定,该文义以外任何理由、事项均不得作为认定依据。

    (5)票据是流通证券。票据到期前,持票人可以通过背书或交付的方式自由转让其权利。

    3.票据的作用

    在商品经济日趋发达的今天,票据制度在其中起着重要的促进和催化作用,具体而言,票据有以下主要作用:

    (1)支付功能。票据代替现金起支付手段的作用,特别是在异地支付方面,票据可以克服空间距离带来的不便。

    (2)信用功能。经济交往要延期付款的,可以使用远期票据,票据在到期前可以以背书或贴现方式流通,这就使票据起到了信用工具的作用。

    (3)结算功能。互有债务的当事人可用票据互相抵消债务,这体现了票据的结算功能。

    (4)汇兑功能。票据的使用首先在于解决现金支付在空间上的障碍,这是票据最基本的功能。由于商品交易常在异地或国际贸易中进行,携带现金不方便且有很大风险,同时也存在因货币种类不同而产生的兑换及国际间货币流通的限制等问题。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票据便应运而生。商品交易当事人通过汇款业务和货币兑换业务的经营者在甲地将现金转换为票据,再持票据到乙地转换为现金,从而使异地和国际间的贸易得以安全、顺利的进行。

    (二)票据法

    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票据法以票据关系为调整对象,票据关系是主体之间因收授票据而发生的财产关系。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票据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乃至国际间经济往来的一项基本制度。商业信用的票据化和结算手段的票据化,已成为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重要标志之一。我国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后,商业活动中票据的使用越来越广泛,为建立票据制度,规范票据行为,保障交易安全、迅速,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该法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二、票据当事人

    票据当事人是指享有票据权利,承担票据义务的主体。票据当事人可以分为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票据当事人在不同的票据行为中有不同的名称。因此,票据当事人可以有两个名称或双重身份。比如,当事人可以按承担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分为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按在票据行为中的相互位置关系分为前手和后手。

    (一)基本当事人与非基本当事人

    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发行时即已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收款人、付款人等。基本当事人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必要主体。

    非基本当事人是指票据设立后,因多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票据关系的当事人,包括背书人、被背书人、保证人等。

    (二)票据债权人和票据债务人

    票据债权人是最后持票人和后手,前者行使的是付款请求权,后者行使的是追索权。

    票据债务人是指因实施一定的票据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人,如为承兑行为而在票据上签名的承兑人。

    (三)前手和后手

    前手是指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后手是指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比如,甲将票据交付给收款人乙,乙转让给丙,丙转让给丁,其中,甲是乙、丙、丁的前手,丙是甲、乙的后手,依次类推。

    三、票据的种类及应记载事项

    《票据法》中的票据主要包括汇票、本票和支票。

    (一)汇票

    【案例讨论】2005年8月25日,甲公司为缓解资金短缺的困难,在无货可供的情况下,与乙供销社签订了一份铝锭购销合同。合同规定:由甲供应给乙优质铝锭150吨,总价款150万元,交货期4个月。乙供销社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实行延期付款,汇票付款期为180天。合同签订后,乙持购销合同向开户银行G申请办理了银行承兑汇票。G银行审查了合同文本,没有发现问题,即开出并承兑了1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日期为2006年2月25日。甲服务公司见到乙供销社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后,为了及早用款,在根本无货供应的情况下,开出了已发货150吨的发票,持发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向开户银行N申请贴现120万元。N银行发电报向G银行查询该承兑汇票是否真实,G银行复电承兑有效。N银行即进行汇票贴现120万元。

    4个月过去了,甲公司始终未交货。乙供销社知道银行承兑汇票临近付款期,在派人催货时,才发现甲公司根本无货可供。G银行得知后,以承兑行的名义发出紧急通知,宣布该承兑汇票终止付款,形成票据纠纷。N银行以G银行为第一被告、乙供销社为第二被告,以甲公司为诉讼关系人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

    法院应如何处理?

    1.汇票的概念

    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指定的到期日,向持有票据的人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的票据。汇票一般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其中签发票据的是出票人,受委托支付票据的是付款人,接受支付的是收款人或持票人。汇票可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商业汇票又可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两种。

    汇票是一种基本的票据,是一种支付命令,汇票经付款人承兑后,付款人成为票据的第一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

    票据应记载的事项是由票据法明文规定的,出票人必须合法的记载这些事项,欠缺其中任何一项事项,或其中任何事项记载不合法,不但该事项无效,而且整个票据也是无效的。票据上也可以记载票据法规定事项的其他出票事项,但该记载事项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2.汇票应记载的事项

    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收款人的名称;

    (6)出票的日期;

    (7)出票人的签章。

    汇票相对应记载的事项:

    (1)付款日期;

    (2)付款地;

    (3)出票地。

    (二)本票

    1.本票的概念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我国票据法所称的本票是指银行本票。本票只有两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和收款人,本票的出票人就是付款人。

    2.本票应记载的事项

    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本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收款人的名称;

    (5)出票的日期;

    (6)出票人的签章。

    (三)支票

    【案例链接】

    2005年4月9日,某市S公司同意退还该市Y公司78万元投资款,并将退款转账支票交给Y公司。当日,Y公司将支票交其开户银行B银行。4月10日,该支票被S公司的开户行A银行以“支票空头、存款不足”为理由退票,但S公司当日的账户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4月12日,Y公司得知退票,从其开户银行领取了退回的转账支票和退票理由书,于当日下午持退票凭证要求S公司付款。4月15日,S公司的账户存款额达82万元时,A银行办理了款项划拨。在转账过程结算中,Y公司自信78万元退款可及时收款入账,在不知道转账支票已退票的情况下,曾于4月10日上午和4月12日上午分别签发了34万和17万元的转账支票各一张。但Y公司存款余额仅有11万元,不足以支付所签发的转账支票款,其上述两张转账支票相继于4月12日和4月13日被退票,并被其开户银行罚款25500元。

    1.支票的概念

    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存款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支票有三个基本当事人,即:出票人、付款人、收款人。

    支票分为普通支票,现金支票和转账支票。

    2.支票应记载的事项

    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承诺;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的名称;

    (5)出票的日期;

    (6)出票人的签章。

    另外,法律禁止签发空头支票或远期支票。

    四、票据行为

    票据行为是指设立、变更或消灭票据法律关系的行为。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出票是主要票据行为,在出票行为的基础上产生背书、承兑、参加承兑和保证等票据行为。

    (一)出票

    出票也称为签发票据,是指出票人按照法定形式制作成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包括创设票据与交付票据。签发时应将法定内容记载于票据上,交付后,票据上的权利和义务便产生。

    (二)背书

    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背面记载有关事项,表明将该票据转让于他人并签章的票据行为,一般包括背书的签发与交付两项内容。签名转让的为背书人,接受该背书票据的为被背书人,背书人与被背书人之间产生票据法律关系,背书人是债务人,被背书人是债权人。

    1.背书的形式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其中,背书人签章是绝对记载事项,否则背书无效;背书日期为相对记载事项,未记载的,视为在票据到期日前背书。背书转让还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被背书人名称也是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

    背书不得记载的内容如下:

    (1)附条件的背书。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票据上的效力,但背书行为仍然有效。

    (2)部分背书。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2.禁止背书

    出票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票据的正面,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出票人和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的禁止背书应记载在票据的背面,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3.背书的效力

    (1)转让。将票据上的一切权利转让给背书人。

    (2)担保。背书人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保证该票据会被承兑付款。

    (3)证明。保证在背书时签发人及前手背书人的签名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三)承兑

    承兑是商业汇票特有的制度,是指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这里的付款人是指记载于汇票之上并根据出票人的指令承担支付汇票款项的责任的行为人。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须承兑。承兑前出票人是主债务人,经付款人签字承兑后,付款人(承兑人)成为负绝对付款责任的汇票主债务人。

    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我国《票据法》第43条规定,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案例评析】该银行承兑汇票150万元是用于支付购进铝锭的货款,由乙供销社开出,并由G银行承兑,票据要素齐全,手续完备,G银行必须承担无条件付款责任。故法院判决:①G银行无条件向N银行支付150万元;②其他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另案处理。

    (四)保证

    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所做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五)付款

    付款是指票据的承兑人(付款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以消灭票据权利和义务的行为。持票人应按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1)见票即付的票据,自出票日期起1个月内;

    (2)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票据,自到期日起10日内;

    (3)持票人未在上述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对于承兑人并不发生失权的效果,即承兑人仍应负责。如果承兑人或付款人对逾期提示付款的持票人付款的,与按照规定的期限付款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持票人按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获得付款时,应当由持票人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托收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付款人或代理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付款人或代理人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五、法律责任

    违反《票据法》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有下列票据欺诈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1)伪造、变造票据的;

    (2)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票据的;

    (3)签发空头支票骗取钱财的;

    (4)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本票,骗取资金的;

    (5)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做虚假记载,骗取钱财的;

    (6)冒用他人的票据,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或者作废的票据,骗取钱财的;

    (7)付款人同出票人、持票人恶意串通,实施上述行为之一的。

    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的,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上述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金融机构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金融机构管理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因上述行为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A银行在退票时,S公司开户银行账户中存款余额为88万元,足以支付78万元票款,A银行退票理由不当,由此造成Y公司签发支票出现空头而被罚款,对此,A银行应负主要责任。Y公司在未确知票款是否收齐的情况下,签发支票而造成支票空头,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节证券法

    一、证券及证券法概述

    (一)证券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1.证券的概念

    证券是发行人为了证明或者设立财产权利,依照法定的程序以书面或电子记账的形式付给权利人的凭证。广义上的证券包括:货币证券、商品证券和资本证券。

    货币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数额货币请求权的证券,如汇票、支票和本票;商品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一定数量商品请求权的证券,如提货单、货运单等;资本证券是证明持有人享有资本的所有权与收益权的证券,如股票、债券等。

    证券法上所指的证券仅为资本证券。

    2.证券的种类

    我国目前在证券市场上发行和流通的证券主要有以下几类:

    (1)股票。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

    (2)债券。债券是政府、金融机构、公司企业等单位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

    (3)认股权证。认股权证是股份公司给予持证人在一定期限内,以确定价格购买一定数量普通股份的权利凭证。

    (4)基金受益凭证。基金受益凭证是证券投资基金发给投资者,用以记载投资者所持基金单位数的凭证。投资者按其所持基金受益凭证在基金中所占比例来分享基金盈利,分担基金亏损。

    3.证券的特征

    (1)证券是一种投资凭证。证券是投资者权利的载体,投资者根据证券面额及证券记载来获取收益、承担风险。

    (2)证券是一种权益凭证。证券记载一定的权益事项,代表投资者的一定权利,如股票体现的是股权,而债券则体现为债权。

    (3)证券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凭证。证券既有流通性和变现性,其持有者可以在法定范围内将证券转让出售,以实现自身权利。

    (二)证券法的概念及适用范围

    1.证券法的概念

    证券法是调整证券发行、交易等活动中,以及国家在管理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的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证券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既有证券发行人、证券投资人和证券商之间平等的发行、交易、服务关系,又有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证券市场参与者进行组织、协调、监督等活动过程中发生的监督关系,是两者的统一体。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并于1999年7月10日起实施,该法于2004年8月28日和2005年10月27日进行了两次修订。

    2.证券法的适用范围

    《证券法》第2条规定了其适用范围: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政府债券、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的上市交易,适用本法;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3)证券衍生品种的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

    二、证券市场及证券机构

    (一)证券市场

    证券市场包括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

    1.证券发行市场

    证券发行市场是指证券首次进入资金筹集的场所,又称为证券一级市场,其表现为股票和公司债券的包销、认购或拍卖招标方式的交易。发行市场主要由证券发行人、认购人和中介人组成。

    2.证券流通市场

    证券流通市场指已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和流通的市场,也称为证券二级市场。其交易形式主要有两种,即证券交易所和场外交易活动。

    (二)证券机构

    证券机构包括证券交易所和证券公司。

    1.证券交易所

    证券交易所是为证券集中交易提供场所和设施,组织和监督证券交易,实行自律管理的法人。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和解散,由国务院决定。证券交易所可以自行支配的各项费用收入,应当首先用于保证其证券交易场所和设施的正常运行并逐步改善,实行会员制的证券交易所的财产积累归会员所有,其权益由会员共同享有,在其存续期间,不得将其财产积累分配给会员。

    目前,我国只有两家证券交易所,即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所设总经理一人,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任免。证券交易所具有以下职能:

    (1)保障证券交易正常进行。证券交易所应当为组织公平的集中交易提供保障,及时公布交易行情,并按交易日制作证券市场行情表,并予以公布。

    (2)办理证券的暂停上市、恢复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3)技术性停牌和临时停市。证券交易所可以在发生突发性事件,影响证券交易正常进行时采取技术停牌的措施,也可以在发生不可抗力时或者为了维护证券交易的正常秩序采取临时停市的措施。

    (4)对证券交易实时监控。证券交易所对证券交易实行实时监控,并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对异常交易情况提出报告。

    (5)对信息披露进行监督。证券交易所应当对上市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监督,督促其及时、准确地披露信息。

    (6)依照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制定上市规则、交易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则,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7)对违反证券交易有关规则的证券交易的人员给予纪律处分;对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资格,禁止其入场进行证券交易。

    2.证券公司

    证券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和《证券法》的规定设立的经营证券业务的有限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公司的设立由《公司法》和《证券法》来规范。证券公司的设立实行特许审批制度。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1)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①证券经纪;②证券投资咨询;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④证券承销与保荐;⑤证券自营;⑥证券资产管理;⑦其他证券业务。

    证券公司经营证券经纪,证券投资咨询,与证券交易、证券投资活动有关的财务顾问业务的,注册资金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证券公司经营业务证券承销与保荐、证券自营、证券资产管理或其他证券业务的其中一项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亿元;经营两项以上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证券公司的注册资金应当是实缴金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调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但不得少于前款规定的限额。

    (2)对证券公司的监管。

    对证券公司的监管包括:

    第一,准入监管。也就是对证券公司设立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第二,资产负债监管。证券公司持有证券的市值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80%;同一证券持有不得超过公司资本金的30%;同一公司股票数额不得超过该公司股份总额的5%和本公司资金的10%。

    第三,保护基金监管。国家设立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证券投资者保护基金由证券公司缴纳的资金及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组成,其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准备金监管。证券公司应每年从其税后利润中提取交易风险准备金,其比例由证监会规定,其用途只能用作填补交易损失。

    第五,内部控制制度监管。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范公司与客户之间、不同客户之间的利益冲突。必须将其证券经纪业务、证券承销业务、证券自营业务和证券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合操作。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不得假借他人名义或以个人名义进行,不得将其自营账户借给他人使用。

    第六,代理业务限制。证券公司办理经纪业务,不得接受客户全权委托,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第七,结算资金监管。证券公司客户交易结算资金应当存放在商业银行,以每个客户的名义单独立户管理,不得将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归入其自有财产。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证券公司破产或者清算时,客户的交易结算和证券不属于其破产财产或者清算财产。非因客户本身的债务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不得查封、冻结、扣划或者强制执行客户的交易结算资金和证券。

    三、证券的发行及证券交易

    (一)证券的发行

    证券发行是指向不特定的或特定的对象销售证券的活动。发行市场也称为“一级市场”。申请证券上市交易,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但政府债券上市交易由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决定。申请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保荐制度的其他证券上市交易,应当聘请具有保荐资格的机构担任保荐人。

    1.证券的发行方法

    证券的发行采用公开发行方法的,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证券:

    (1)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

    (2)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

    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

    2.证券的承销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出售的证券全部退还发行人的销售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销售方式。《证券法》规定,证券的代销、包销最长销售期不得超过90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限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所谓承销团,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证券公司组成的销售主体。对于巨额证券销售采取承销团的形式是为了分散风险和稳定证券市场。发行人有自主选择承销商的权利,证券公司也有接受或不接受承销委托的权利。证券承销可分为证券代销和证券包销。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3.证券上市

    (1)股票的上市。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股票上市,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由证券交易所依法审核同意,并由双方签订上市协议。股票上市应符合下列条件:①股票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已向社会公开发行;②公司股本总额不少于人民币3000万元;③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25%以上;④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的,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10%以上;⑤公司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行为,财务会计报表无虚假记载。证券交易所可以规定高于前款规定的上市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可能误导投资者;③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④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市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①公司股本总额、股份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②公司不按照规定公开其财务状况,或者对财务会计报告作虚假记载,且拒绝纠正;③公司最近3年连续亏损,在其后一个年度内未能恢复盈利;④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⑤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2)债券的上市。

    公司申请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公司债券的期限为1年以上;②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5000万元;③公司申请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①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②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③公司债券所募集的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④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⑤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

    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经查实后果严重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出现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核准的用途使用或公司最近两年连续亏损的情形,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公司解散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二)证券交易

    【案例链接】

    2005年6月2日,S市某公司职员李某与江某协商转让T公司股票,李某欲将2000股该种股票转让给江某,以6月2日沪市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平均价每股10元作为股价。当日江某将两万元交给李某,李某给江某出具了一张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江某人民币两万元,买入股票2000股,由本人代为保管,在江某认为要进行交易时,本人提供方便。6月30日,该种股票的股价大幅度上涨。江某欲抛售股票,但李某拒绝提供股票。双方发生纠纷,江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令李某返还股票。

    1.证券交易的概念及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是指证券的合法持有人依法将自己持有的证券全部或部分转让给其他投资者的行为。证券交易是证券变现,同时实现投资者收益或减少损失的重要途径。证券交易的方式主要有现货交易、期货交易、期权交易和信用交易。

    现货交易是指交易双方在成交后及时清算交割证券价款的证券交易方式。我国《证券法》只允许证券进行现货交易,他是证券交易最基本的形式,在目前的场内交易和场外交易中被广泛采用。

    期货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双方在签订的证券期货和约中约定,在规定的日期以约定的价格进行清算交割的证券交易方式,与证券现货交易相比,证券期货交易容易诱发市场过度投机,增加市场的不稳定因素,不利于证券主管机关的监管。我国目前除国债期货交易被依法暂停外,其他上市证券的交易均不允许以期货交易的方式进行。

    期权交易是指证券交易当事人为获得证券市场价格波动带来的利益,由期权买方向期权卖方支付期权费后,约定在一定时间内,以特定价格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或者放弃买进或卖出指定证券的交易。

    信用交易是指证券投资者在买卖证券时,只向证券商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或部分证券,其应付证券价款或应付证券不足时,由证券商垫付的证券交易方式。

    2.证券交易程序

    通过集中市场进行的证券交易,除证券经营机构自营买卖外,都须委托经营机构代理买卖。

    委托人(投资人)首先应进行名册登记和开户(包括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作为委托交易的前提,然后,投资人可选择一个证券商与之订立证券买或卖的委托合同,约定买卖证券种类、数量、价格和委托期限。受委托的证券商即通过现场交易员根据委托指令参与竞价,根据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在买卖双方价格一致时即成交。证券商之间在证交所清算部门办理清算交割之后,再与委托人办理交割,买入记名证券的投资还应办理过户,交易完成后,证券经纪商按规定收取佣金。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有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公司除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的以外,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以外,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而收购的本公司股份,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5%;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的股份应当在一年内转让给职工。

    四、证券交易的一般原则

    (一)依法买卖原则

    所谓“合法”,包含四个方面的内容:

    (1)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非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期限内,不得买卖。

    (2)证券交易地点必须合法。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3)证券交易时间必须合法。

    (4)证券交易的当事人必须合法。

    【案例评析】李某与江某在6月2日私自转让股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应返还财产。故判决李某转让给江某2000股T公司股票的行为无效,李某应返还江某人民币2万元。

    (二)竞价交易原则

    根据证券法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的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证券交易是以电脑竞价成交的,该原则也不例外。

    (三)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是指证券发行上市公司按照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投资者公告的活动。证券发行的信息公开称为初次公开或发行公开;证券上市及上市期间的信息公开称为持续公开或继续公开。上市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后两个月内向证监会和证交所提交中期报告;在每一次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提交年度报告。

    公司公开的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发行人、承销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上市公司收购规则

    上市公司收购包括要约收购和协议收购两种形式。一般来说,国家股和社会法人股的收购是通过协议方式实现的。

    要约收购程序如下:

    1.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5%时,应该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3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不得再行买卖上市公司的股票。

    2.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减少5%,应当依照前述办法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作出报告、公告后两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3.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者部份股份的要约。收购上市公司部分股份的收购要约应当约定,被收购公司的股东承诺出售的股份数额超过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的,收购人按比例进行收购。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4.收购人在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15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并不得超过60日,在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期限内,不得卖出被收购公司的股票,也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超出要约条件买入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5.收购要约期满之后,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75%以上的,该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交易。当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90%以上时,其余股东有权向收购公司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备股份有限公司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企业形式。

    6.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为完成后的12个月内不得转让。

    收购上市公司中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收购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他人共同收购的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30%时,继续进行收购,应当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上市公司全部或部分股份的要约,但是,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六、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行为及违法责任

    【案例链接】

    张某为某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由于工作关系,经常掌握一些股票价格涨落的情况。按照公司业务规则,工作人员掌握的信息不得向外泄露或为自己牟利。一次偶然的机会,张某获悉了公司证券讨论师对飞乐股份的走势预测。张某将预测结果告诉其丈夫何某。何某按图索骥,购买了4000股飞乐股。数月后,飞乐股大幅度上扬,何某卖出股票,得到股利6000余元。不久,此事东窗事发,张某受到审查。经主管机关调查后,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行为,应没收非法所得并罚款。

    根据我国证券法规定,下列四种行为是证券交易的禁止性行为:

    (一)内幕交易

    内幕交易是指单位和个人以获取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行为,包括内幕人员自己利用内幕信息向他人泄露信息,或者非信息内幕人员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内幕信息而从事证券交易等行为。

    内幕信息是指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

    1.内幕信息

    内幕信息主要包括:

    (1)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2)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3)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4)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5)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6)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着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2.内幕人员

    内幕人员包括:

    (1)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2)持有公司5%以上的股份及其股东、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3)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4)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5)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6)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7)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3.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

    内幕交易的法律责任有:

    (1)内幕交易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涉及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的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买卖该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的,责令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处以3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从事内幕交易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进行内幕交易的,从重处罚。

    【案例评析】张某利用其作为证券公司公关部负责人的便利条件,掌握了证券市场变化情况后,利用这一内幕信息,与何某相勾结,牟取不当利益,已经构成内幕交易行为。主管机关对其处以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符合法律的规定。

    (二)操纵市场

    操纵市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润或者以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导致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的行为。

    1.操纵市场的行为

    操纵市场的行为包括:

    (1)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证券,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2)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3)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4)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2.操纵市场的法律责任

    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或者制造证券交易的虚假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获得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万元的,处以3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操纵证券市场的,还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欺诈客户

    欺诈客户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欺诈客户的行为。

    1.欺诈客户的行为

    欺诈客户的行为主要有:

    (1)违反客户的委托为客户买卖证券;

    (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4)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或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6)利用传播媒介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供、传播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信息;

    (7)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2.欺诈客户的法律责任

    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挪用客户的资金或者证券,或者未经客户的委托,擅自为客户买卖证券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撤销任职资格或者撤销证券从业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虚假陈述

    虚假陈述是指单位和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含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策的行为。包括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证券业协会、证券自律性组织等在与证券交易相关的活动中提供虚假陈述的行为。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保荐人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保荐书,或者不履行其他法定职责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业务收入,并处以业务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推介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撤销相关业务许可。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的人员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任职资格或者证券从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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