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保险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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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

    【案例链接】

    2001年9月11日,美国纽约世界贸易中心遭受恐怖袭击,北楼和南楼坍塌,共造成3000多人死亡和失踪。在这一事件中,保险公司的承保损失额约为370亿美元。

    2004年12月26日,印度尼西亚苏门答腊岛附近海域发生强烈地震,由此引发的海啸波及印度尼西亚、斯里兰卡、印度、泰国等南亚、东南亚和非洲10多个国家。印度洋海啸遇难者总人数近30万人,财产损失巨大。

    在现实生活中,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和个人都不可避免地面临着多种多样的风险。人们在与天灾人祸作斗争的过程中找到了许多防止、规避和转移风险的方法。其中,购买保险就是最通常的转移风险的方法。

    保险一般是指为确保社会经济生活的安定,通过建立基金,对特定危险事故或者特定事件导致的损失给予经济补偿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从法律意义上讲,保险是一种合同行为,体现的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二、保险与相关概念的比较

    (一)保险与储蓄

    保险与储蓄都是客户用现有的剩余资金以备将来之所需,但二者存在较大的区别:

    1.目的不同

    投保人参加保险的目的是以小额的保费支出将不确定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从而保障被保险人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储户参加储蓄的目的则是多种多样的,既可以用来抵御意外事故的损失,也可以用于教育、婚嫁等预计的费用支出。

    2.经济性质不同

    保险在经济上是互助性质的,保险人将众多投保人交纳的保险费集中起来,对遭受保险事故的少数被保险人进行赔付,从而实现了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储蓄在经济上属于自助性质,它是单独、个别进行的行为,各储户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3.法律关系不同

    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储蓄合同关系,存取多少,什么时候存取,均由储户自主决定。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交纳保险费以后,就不得再索回。只有发生了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才进行赔付。

    (二)保险与救济

    保险与救济都是对灾害事故损失的补偿方式,但它们的区别在于:

    1.法律地位不同

    保险是一种合同关系,合同双方享有一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保险金是其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救济是单方面的无偿援助,是出于道义自愿作出的施舍,并不受任何契约约束。

    2.经济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保险是一种互助行为。救济则完全仰仗他人的力量,它既不是自助,也不是互助,而是一种他助行为。

    3.主体不同

    保险赔付中,保险人将保险金赔付给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赔付主体和受益主体在事先就已确定。在救济中,往往无法事先确定救济主体和被救济主体。

    (三)保险与赌博

    保险与赌博都取决于偶然事故是否发生,都有以小博大的可能,但它们之间存在显着的区别:

    1.目的不同

    投保人参加保险是为了规避、转嫁风险,目的在于谋求个人、团体的安定。赌博的目的是图谋暴利,希望以小额的赌注博得大额的钱财。

    2.结果不同

    保险具有分散风险的功能,利人利己,也有利于全社会,其结果是共存共荣。赌博的结果是制造或增加风险,其手段和结果都是损人利己的,还会导致社会的不安定。

    3.法律地位不同

    保险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经济行为,且符合社会发展的道德规范。赌博属非法行为,不受法律保护,不符合社会道德规范。

    三、保险的分类

    保险分类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人们理解保险。人们从不同的角度出发,或者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对保险的分类也就不同。下面是较常见的几种分类方法。

    (一)按保险的性质分类

    所谓按保险的性质分类,是指根据保险的保障职能来划分。据此,我们可以把保险分为社会保险、商业保险和政策性保险。

    1.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立法,采取强制手段,对劳动者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提供经济保障的一种制度,是以法律保证的一种基本社会权利。社会保险的职能是:劳动者在遭遇年老、疾病、生育、伤残、失业和死亡等特定社会风险时,能利用这种权利来维持劳动者及其家属的生活。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

    2.商业保险

    商业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经济法中的保险,或者说保险法中调整的保险法律关系指的就是商业保险。

    3.政策性保险

    政策性保险是指一国政府基于政策性因素及目的所举办的保险。例如,我国的出口信用保险和农业保险等均属于政策性保险。政策性保险往往表现出国家对某些产业的扶持态度。

    (二)按保险标的分类

    按保险标的分类,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1.财产保险

    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按照保险保障范围的不同,财产保险还可细分为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证保险。

    2.人身保险

    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身体或劳动能力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据保障范围的不同,人身保险可分为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

    (三)按保险承保的方式分类

    按承保的方式划分,保险可分为原保险、再保险、共同保险和重复保险。

    1.原保险

    原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直接签订合同所确立的保险关系。原保险是与再保险相对应的。

    2.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原保险人以其所承担的保险风险,再向其他保险人进行投保,与之共担风险,以减轻原保险人所负的保险责任,同时将收取的保险费的一部分也转让给再保险人。

    【案例讨论】某投保人将价值50万元的商品房向A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这样,投保人就将商品房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A保险公司。A保险公司为了分散自己所承担的风险,又将该商品房价值的80%即40万元向B再保险公司投保。后来发生了火灾,投保人的商品房受损价值为10万元。问:

    1.A保险公司自赔额是多少?

    2.B再保险公司按比例分摊应赔偿多少?

    【案例评析】本案中,A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赔付了10万元,同时又向B再保险公司按比例摊回赔偿额的80%即8万元,A保险公司自赔额仅2万元。

    投保人、A保险公司及B再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关系。

    3.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提供保险的方式。

    【案例链接】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从1994年起,与香港民安保险公司联合承保了“亚太1号”(保险金额1.2亿美元)、“亚太1A号”(保险金额1.3亿美元)等卫星轨道运行保险以及这两颗卫星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共为2亿英镑)。

    (四)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

    按保险的实施方式分类,可以将保险分为自愿保险和强制保险。

    1.自愿保险

    自愿保险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采取自愿方式签订保险合同而建立的保险关系。在自愿保险中,投保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投保及向谁投保。保险人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什么条件承保。

    2.强制保险

    强制保险又称法定保险,它是由国家颁布法律强制被保险人参加的保险。例如,我国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实行强制保险。再比如,我国对乘坐火车、轮船、飞机等的旅客也实行强制保险,旅客自购票旅行开始,保险责任自动生效,保险费也包含在票价中。

    四、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近代保险业发展的产物。在经济法中,保险法是调整商业保险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业保险关系包括保险合同关系和保险组织关系,在我国的保险法中既规定了保险合同的内容,也规定了保险业的内容。

    (二)各国(地区)保险法的立法体例

    各国(地区)保险法的立法体例包括以下几种:

    1.单独制定各项保险法律法规

    `例如,英国就分别制定了海上保险法、简易保险法、人寿保险法和保险公司法等。

    2.单独制定保险业法

    例如,日本单独制定法律对保险业加以规范,而将保险合同的相关内容规定在商法典中。

    3.合并制定保险法

    我国以及我国的台湾地区采用的就是这种方法,通过制定统一的保险法,将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的内容都包括在内。

    (三)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概况

    1.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前

    1805年,英国东印度公司的商人达卫森在我国广州开设了第一家外商保险公司——谏当保险行,这是外商最早在中国开设的保险公司。1865年,中国第一家民族保险公司义和保险公司在上海开业。清政府为了监管保险业,于1904年制定了《大清商律》。1918年,当时的中华民国颁布了保险业法案,之后相继制定了保险法、保险业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

    1949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在北京成立。解放后的很长时期,我国规范保险活动均是以政令或部门规范性文件的方式进行的。1958年10月,在西安召开的全国财贸会议上决定停办国内保险业务。1979年,在国内保险业务停办20年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式恢复办理国内业务,同时,保险立法也逐步开展起来。1981年制定的经济合同法中规定了财产保险的内容,1983年国务院发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1992年通过的海商法对海上保险作了明确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同年10月1日正式施行。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经修正后的《保险法》于2003年1月1日开始施行。

    第二节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讨论】17世纪的某一天,英国伦敦有一个叫X的投机商人,早上起来读报时,看到一条新闻:某名人Y突患重病,在家修养,暂时谢绝一切社交活动。X先生如获至宝地收好报纸,急匆匆地拦了一辆马车,直奔最近的一家保险公司。在那里,他顺利地为这位不幸的Y名人投了一份死亡保险,保险金额是5000英镑,受益人是X先生自己。X先生还毫不奇怪地发现,在他之前已有好几个人为患病的Y名人投了死亡险,而在他身后,准备做同一件事的人排起了长队。X先生小心翼翼地揣好保险单,兴冲冲地回到家中,开始暗自祈求Y名人早日去世。问:

    上述情形的存在将对保险市场及整个社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

    上述故事实际上就是17世纪英国保险市场的情景。那时,英国新兴的保险市场正蒸蒸日上的发展,保险公司对投保人的投保基本上是照单全收,不要求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任何利益关系。于是,许多类似X先生的投机商人往往以与自己毫不相干的远洋船舶、货物或是某位公众人物的生命为标的,向保险公司投保,许多人因此而一夜暴富。这是投机商人的福音,却是社会道德与秩序的灾难。为此,英国议会于1774年通过了着名的《人寿保险法》,明令禁止以与自己无关的他人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获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单。此后,该法案逐步推广至其他各类保险,并形成保险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含义及必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物具有相关的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要构成保险法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必须具备以下三方面的条件:

    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

    保险利益必须是得到法律认可,受法律保护,可以在法律上主张的利益。法律上不予承认和保护的利益,如窃贼对赃款赃物、赌徒对赌博所得的利益,不能成为保险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可实现的利益

    首先,保险利益必须是现实中存在的或者客观上可实现的利益,不是主观的臆测或推断认为可以获得的利益。其次,这种利益必须能够通过一定标准加以确定,以作为保险金额和实施保险赔付的依据。“无价之宝”在保险中是不存在的。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性的利益

    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利益必须是可以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比如,财产保险的目的在于对已经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所以,保险利益必须具有经济上的可补偿性,能够以货币方式来估价和计量,否则就根本无法通过保险方式来弥补。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

    保险利益原则在保险法中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1.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防止赌博行为的发生,避免不当得利

    保险的目的是弥补既有损失,而不是使投保人从中牟利。若投保人以毫不相干的远洋运输中的船舶和货物投保,那么结果有两种:若船、货安全到达,投保人除丧失少量已付保险费外,没有任何损失;若船、货在航程中灭失或受损,则尽管投保人没有任何实际损失(船、货的所有者损失),却可获得保险公司的高额赔偿。这同买彩票或赌马没有区别。保险利益原则确立以前,这种投机性保险很盛行,以至于哪里发生战争,就有好事者为那里的建筑物投保的闹剧。可见,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保险将会沦为纯粹的赌博。

    2.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防止道德危险,保护保险标的。

    所谓道德危险,是指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赔偿,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或者毁坏保险标的的危险。如果允许对保险标的根本不享有利益的人投保,那么,保险标的安全或完好不能给投保人任何好处,而保险标的的毁损却可以使投保人通过保险赔偿获得额外利益,这就极有可能诱使投保人作出对被保险人或被保险财产不利的行为,引发道德风险。因此,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利于保护保险标的,尤其是保护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

    3.保险利益原则可以确定保险金额,保持经营稳定

    任何保险在投保时都需要确定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必须以保险利益为依据,不能超过保险利益。

    【案例评析】本案例中所述情形的存在将给保险市场及整个社会带来灾难。投保人对所投保险标的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完全沦为纯粹的赌博,并将引发道德风险,导致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或者毁坏保险标的的事件发生。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应用

    1.保险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应用

    在财产保险中,对于哪些人享有保险利益,我国法律未作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在财产保险中享有保险利益的的人主要有以下三类:

    (1)对财产享有所有权和他物权的人,如所有权人、抵押权人、质押权人、留置权人等;

    (2)财产的受托人或保管人;

    (3)财产的其他合法占有人,如承租人、承包人等。

    2.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应用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此外,投保人对其亲属以外的其他人,经对方同意,也可以对其生命和身体享有保险利益。其他人通常是与投保人有经济上利害关系的人,如债权人对债务人,合伙人对其他合伙人,雇佣人对受雇人,公司对其职员,破产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等。

    二、最大诚信原则

    【案例讨论】1979年,一位商人在曼谷以65000美元买了一些古董。在新加坡,这些货物被估价为3000万美元,他就以此金额在伦敦投保了去荷兰的货运险。货物装运前,保险公司派人对货物进行了检查,认为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估价过高,因此取消了保险单。之后,他从美国的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货运保险单,载满货物的船途中触礁沉没,货物全损。承保人调查后以投保人隐瞒了以前保险单曾被取消一事为由,拒绝赔付。这位商人起诉了保险公司。问:

    法院会支持这位商人的诉讼请求吗?

    (一)最大诚信原则的含义

    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含义是:保险双方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时,应如实将关系到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事实告知对方,保持最大程度的诚意。双方都应恪守信用,遵守和执行合同的约定与承诺,互不欺诈和隐瞒。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更严格,必须遵循最大诚信原则,这是由保险经营的特点所决定的。

    第一,保险业是风险管理行业,保险人对风险提供保险保障的承诺。对保险人而言,风险的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保险人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的高低,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风险最为了解,保险人往往(由于条件或成本的限制)只能依据投保人的诚实告知来承保和确定保险费率。

    第二,保险经营的技术含量较高,保险条款及费率往往是由保险人单方制定的。投保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的条件完全取决于保险人的告知,这就要求保险人如实向投保人说明主要条款和责任免除条款。

    第三,财产保险和其他保险一样,具有射幸性。投保人在投保时只需支付少量的保费,而一旦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就能获得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数千倍于保险费支出的赔付。若投保人采取不诚实的手段来投保和骗取保险金,则保险人将无法正常经营。

    【案例评析】本案例中,经法院审理认为,投保人隐瞒以前保险单曾被取消一事,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法院遂驳回了投保人的诉讼,维护了承保人的合法权益。

    (二)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

    最大诚信原则的具体内容主要包括如实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

    1.如实告知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告知是财产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做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告知是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要事实是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保险费率的事实,包括:保险标的的实际状况、风险程度、被保险人具有何种保险利益、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用途及风险增加、权属关系的转移等事实。

    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可分为无限告知义务和回答告知义务两种。前者是指投保人对事实上与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有关的任何重要情况都负有告知的义务。后者则是指投保人必须回答保险人的询问,对保险人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不必告知。我国保险法采取的是回答告知义务。

    (2)保险人的告知

    保险人必须告知的重大事实是足以影响善意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是否投保以及投保条件的事实。保险人必须告知的事实包括制定的条款、保险单的具体内容、保险费率等。

    《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

    《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保证

    保证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存在或不存在的允诺。它是投保人对保险人所做的担保,是合同的重要条款之一。例如,某被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不载运危险货物,但他实际上却载运了危险货物,这就违反了保证,增加了风险因素。

    保证分为明示保证、默示保证、确认保证和承诺保证。

    (1)明示保证,即以书面形式载于或附于保险单内,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必须作为或不作为或者保证某项事实的真实性的特约条款。

    (2)默示保证又称暗示担保,在保险中指由已存在的状况和惯例形成的担保,这种担保虽没有文字表示,但已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它是明示保证的对称。例如,在海上保险中的适航性、不绕航和合法性保证就属于默示保证。如果船长在船东的纵容下从事走私,船舶在某国被扣,船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

    默示保证与明示保证具有同等的效力。

    (3)确认保证又称为认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项事项的过去和现在的情况所做的担保。

    (4)承诺保证又称约定事项保证,是投保人在投保时对某事项的现在和合同有效期内的将来的情况所做的担保。保险人要求投保人保证的是承诺保证,即承诺保证具有效力。确认保证则不然,确认保证要看是否足以影响保险人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

    3.弃权与禁止反言

    弃权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

    禁止反言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既然已放弃其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尔后便不得再向他方主张该种权利。例如,某车主将其一辆营业用的小轿车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单上载明了车辆的用途是营业用车,但保险人核保时疏忽,按非营业用车收取了保费,而按营业用车办理了承保,并签发了保单。假如以后发生了保险事故,则保险人不得因该投保人少交了保险费而拒赔。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主要包括告知和保证两种形式。

    三、近因原则

    【案例链接】

    两伊战争期间,一天,伊拉克边境小镇帕拉迪什的首富,一个叫艾哈德的先生,其邻居家突发大火,接着,邻居家着火的屋顶被大风吹到了艾哈德先生的车库门前,结果造成了一场悲剧:房子着火,汽车爆炸,艾哈德先生受伤。

    由于艾哈德先生已将他的财产投了保,他认为可以从保险公司那里得到赔付。然而,当保险公司勘查了现场之后,却决定对艾哈德先生的损失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仅查勘了艾哈德先生房子着火的情况,还查勘了邻居房子着火的原因,结果发现,邻居家着火是因为屋后的柴草堆着了火,柴草堆着火不是由于天干物燥引起的,而是伊朗境内发射的一枚导弹造成的,邻居家着火是由于战争引起的,所以,艾哈德先生的损失归根结底是战争造成的。而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战争、军事行为属于免责条款的一部分,于是,艾哈德先生没有获得任何赔偿。

    上面这个例子适用了保险理赔中的一个重要的原则:近因原则。

    所谓近因,不是指时间上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的直接、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近因往往指的不是最后的原因而是最初的原因。

    近因原则是指在保险理赔中,被保险人的损失只有直接由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原因造成的,保险人才予以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近因原则是保险理赔中一条公认的判别标准。

    四、损失补偿原则

    (一)损失补偿原则的含义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处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这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遵循损失补偿原则的目的在于:①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②避免将保险演变成赌博行为;③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补偿原则的实现方式通常有现金赔付、修理、更换和重置。

    (二)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

    【案例讨论】某企业投保企业财产保险,投保的保险金额为2400万元,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为4000万元,现发生部分损失,损失金额为3000万元。问:

    保险公司该怎样赔付呢?

    保险人在运用损失补偿原则时,在补偿金额上应区别情况掌握几个限度。

    1.损失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

    在超额保险条件下,由于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被保险人遭受的实际损失最大为保险价值,不可能等于或超过保险金额。因而,按照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损失前的状态,就只能以发生损失时的市场价格来确定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损失金额,以防被保险人获得额外利益。

    2.损失补偿以保险金额为限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投保人因保险标的受损所获得的经济补偿,只能以保险金额为限。在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时,若投保不定值保险,其保险金额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若投保定值保险,则补偿金额应以保险金额为限。

    3.损失补偿以保险价值为限

    在超额保险的情况下,若发生全部损失,按照损失补偿原则,以保险价值为限。

    【案例评析】本案中,投保的保险金额、投保财产的保险价值和实际损失各不相同。保险公司应根据损失补偿原则的限制,以三者中最小者为限,并考虑不足额投保的因素进行赔付。即:

    赔偿金额=损失金额×保险保障程度×100%=3000×(2400/4000)=1800(万元)

    在保险理赔中,近因原则提出了是否赔偿的判断准则,损失补偿原则则确定了赔偿数量或程度的标准。

    第三节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协议。

    保险合同是经济合同的一种,它是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实现保险保障目的而签订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借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点: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相互承担义务、享有权利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承担按时缴足保险费的义务,享有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的权利;保险人承担履行保险赔付的义务,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

    有偿合同是指因为享有一定的权利而必须偿付一定对价的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对价是支付保险费,保险人的对价是对保险合同约定风险的承担。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有偿合同。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所谓射幸,就是侥幸、碰运气的意思。保险合同之所以是射幸合同,源于保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承诺交纳保险费,保险人则承诺若有保险事故发生即承担赔付的责任。由于保险人是否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完全取决于约定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所以,我们说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3.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诚实信用是订立任何经济合同的基本要求,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双方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高于一般合同。这是因为保险人在决定是否承保和承保条件时,主要的依据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内容和保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任何不诚实行为,都将使保险人蒙受损失。所以,保险合同具有最大诚信的特点。

    4.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是指合同的重要内容不是由合同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而是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作出取舍的决定而订立的合同。由于保险业的自身特点,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一般是由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投保人对其内容表示同意则投保,若不同意一般也没有修改其中条款的权利。因此,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5.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需要履行特定的方式才能成立的合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投保人投保时需填具书面要约——投保单,商定交付保险费后,经保险人签章承保,保险合同才告成立。

    二、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

    保险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构成了保险合同的三大要素。

    (一)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和保险中介人。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直接订立保险合同的人,即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保险人。

    (1)保险人。保险人也称承保人,是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收取保险费,并且当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时,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投保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与保险合同的订立间接发生关系的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1)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或具有经济利益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就是保险的对象。

    当投保人为自己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例如,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具有所有权的财产为保险标的向保险人投保;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以自己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些情形中的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

    当投保人为他人的利益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分离。在这种情况下,只有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其订立的保险合同才有效。

    (2)受益人。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指定的,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件时,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但是,为保障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投保人指定受益人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受益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关系有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种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例如,当投保人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并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

    第二种情况,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受益人为他人。例如,一位父亲以自己的生命和身体投保,指定其子为受益人时;

    第三种情况,投保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被保险人为他人。例如,投保人以其父亲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指定自己为受益人时;

    第四种情况,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投保人为他人。例如,投保人为其子女投保,并指定其子女为受益人时;

    第五种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分别为各不相同的人。例如,某人以其妻子的生命和身体为标的投保,并指定他们的子女为受益人。

    在第三种、第四种、第五种三种情形中,投保人应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

    【案例链接】

    某运输公司为其50多名司机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3万元。运输公司的经办人员在填写投保单时,将被保险人的受益人均填为运输公司。投保后不久,一名汪姓的司机在出车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汪的妻子向保险公司交涉,认为3万元的保险金应该归她。运输公司却认为,保险单写明的受益人是运输公司,而汪的妻子既未交过保险费,也不是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无权领取这笔保险金。

    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判定,保险单上的受益人是运输公司经办人员所填写,非被保险人汪某指定,应属无效。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以他的法定继承人为继承人。于是,保险公司将3万元保险金全部支付给了汪某的妻子。

    3.保险中介人

    保险中介人,也称保险辅助人,是帮助保险双方当事人订立及履行保险合同的人。它通常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1)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保险代理是代表保险人利益的中介行为。在法律上,保险代理人与保险人视同一人。

    我国的保险代理人有三种形式,即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保险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包括代理推销保险产品和代理收取保险费等。

    (2)保险经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中介人。

    保险经纪人主要代表投保人的利益,但又非完全意义上的投保人的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为投保人服务,却以保险人的佣金为报酬,还为保险人代收保费,派送保单。

    保险经纪人若因疏忽、过失等行为给保险人或被保险人造成损失,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保险公估人。保险公估人是依法设立,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据此向保险当事人合理收取费用的中介人。

    保险公估人既不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也不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而是独立的第三者。保险公估人站在公正的第三者的立场上,凭借专门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对客观实际作出实事求是、恰如其分的判断和证明。

    (二)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即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保险利益不是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保险合同中所载明的投保对象,是保险利益的载体。保险合同并非保障保险标的在保险有效期内不受损害,而是当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给予经济上的赔付。保险合同保障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合法利益,即保险利益。没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将会因失去客体要件而无效。

    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是指保险合同的条款,即规定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间权利与义务的条文。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

    1.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在保险人事先已拟好的保险合同(即保险单)中,保险人的名称和地址已经列明,投保人只需填上被保险人的姓名和住所、受益人的姓名和住所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其他信息,如性别、年龄、职业等,也应明示。

    2.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相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或身体。对标的物所处状况作真实的描述是确定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承保条件的依据。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要对标的物作详尽、客观的描述。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也要对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作详实的描述。

    3.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是在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最高限度。保险金额是保险人计算保险费的重要依据。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价值)为依据;在人身保险合同中,由于人的价值无法用货币衡量,因而一般由保险合同双方自行约定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4.保险费

    保险费是指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保险人的费用。保险费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履行的基本义务。保险费的多少,由保险金额、保险费率和保险期限等因素决定。

    保险费率一般用百分率或千分率表示,由净费率和附加费率组成。通常,根据净费率所收的保费用于保险赔付,根据附加费率所收的保费用于支付保险人经营中的办公管理费用、税赋及合理利润等。

    5.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

    保险责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风险项目与范围,保险责任通常由保险人事先拟订。

    责任免除是指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在保险合同中除了保险责任外,还应明确列明责任免除,以对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加以明确限制,更好地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责任免除条款通常包括:战争或军事行动所造成的损害;保险标的自然损耗;被保险人及关系人的故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以及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害等。

    6.保险期限

    保险期限是明确保险责任何时开始及何时结束的合同条款。保险期限既可以按年、月、日计算,也可以按一定事件的起止时间来计算。例如,乘坐观光缆车的游客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就以所乘坐的当次缆车的运行时间为保险期限。保险期限是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依据。保险标的只有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别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除了保险合同常见的主要条款外,还有如下一些特别条款:

    1.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为不可争议条款,在国际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其基本含义是:人身保险单生效满2年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于投保时故意隐瞒、误告、遗漏或不实说明为由来否定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能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或拒赔保险金。

    我国的《保险法》仅规定了年龄误告的不可抗辩性,即:自人身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逾两年的,保险人不得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而解除合同。

    2.不丧失价值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带有储蓄的特征,因此,人身保险的保险单具有现金价值。如果投保人不愿投保而要求退保,保险人仍然需要向投保人退还保险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投保人已交足两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投保人未缴足两年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

    3.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指缴纳保险费的宽限期规定。人身保险合同具有长期性的特点,投保人往往需要长年累月按照合同的约定缴纳保险费,在如此长的期间内,投保人难免因疏忽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按时缴纳保险费,如果因此保险人就解除保险合同,将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对到期续缴保费时间上给予了一定期限的宽限期。我国保险法中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宽限期为60日。

    4.复效条款

    在保险合同规定的宽限期内投保人仍未缴纳保费,则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保险合同中止后投保人可在一定的期限内申请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这个期间就叫复效期间,我国的复效期间为两年。在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后两年之内,投保人如果愿意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经保险人同意,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5.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的设定有一个变化的过程。以往,为了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不管被保险人何时自杀均属除外责任,保险人一律不赔偿。现在,将自杀作为除外责任都必须限定一定期间,这是因为:①保险公司计算保险费时考虑的死亡因素包括自杀等各种原因造成的死亡,因此将自杀造成的死亡作为除外责任不合理;②自杀行为大多发生在特定的情况下,属于长期蓄谋已久的自杀还是少见的。

    我国《保险法》规定,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两年期限届满后发生的被保险人自杀,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6.战争条款

    各国的保险法通常将战争所造成的死亡作为保险的除外责任。这是因为人身保险的费率是按照和平时期的死亡率来计算的,战争所造成的死亡和损失难以预料,因而通常的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将战争作为除外责任。

    7.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中重要的关系人,因此,人身保险合同中通常都有受益人条款。受益人条款一般包括明确指定的受益人和变更受益人的方式等内容。

    三、保险合同的形式

    一般合同的形式有口头形式和书面形式。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以及履行期限的长期性,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合同的形式为书面形式。其具体形式包括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和批单。

    (一)投保单

    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投保单通常由保险人制成统一格式,投保人依照要求逐一据实填写并交付保险人即完成投保。投保单的内容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名称、住所及其他自然情况,保险标的的名称及坐落地点,保险的险种,保险责任的起止,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等。投保单本身不是保险合同,但一旦经保险人接受之后,即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二)暂保单

    暂保单又叫临时保单,它是保险人或者其代理人在正式保单出具给投保人之前签发的临时保险凭证,它表明保险人已接受了投保人的投保。暂保单的内容比较简单,只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险种、保险标的等重要事项,未列明的事项,均以正式保单上的内容为准。暂保单的效力与正式保单的效力相同,但有效期较短。

    (三)保险单

    保险单简称保单,它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书面形式,由保险人制作签章后交付投保人。保险单应将保险合同的全部内容包括在内。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最主要依据。保险单只是保险合同的书面存在形式,不作为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就是说,如果投保人与保险人已就保险条件达成协议后,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单签发之前,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同样应承担赔偿责任,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又称为小保单,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是保险人出具的证明保险合同已有效成立的另一种法律文件,与保险单具有相同的效力。保险凭证未载明的事项以正式保险单为准。

    (五)批单

    批单又称背书,是保险双方协商变更保险单内容的批改书,批单的法律效力高于原保险单的同类款目。

    四、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是投保人与保险人意思表示一致而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的订立程序一般包括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

    要约是要约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而进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约人对要约人提出的要约全部接受的意思表示,即受约人向要约人表示愿意完全按照要约内容与其订立合同的答复,受约人的承诺一经作出,合同即告成立。

    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填写投保单并递交给保险人,就是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人根据投保单的内容签发保险单、保险凭证或暂保单,即是对投保人作出的承诺,此时合同即告成立。

    一般而言,符合法律规定的保险合同一旦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此后,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二)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对合同所做的修改和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内容变更和效力变更等。

    1.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

    保险合同的主体变更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变更。

    在财产保险中,财产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被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财产保险合同主体变更引起的风险状况的变化,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是保险的标的,一般不能轻易变动。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和受益人若要变更,应经保险人同意或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投保人、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若同意变更,应当在保险单上批注。

    2.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期限等的变化,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的价值、数量、存放地点、危险程度等的变化,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的职业、投保人的交费方式等的变化,都属于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内容发生变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主动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同意后,应在原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保险合同的变更往往意味着保险人风险的增加或减少,为此可能需要加收或退减部分保险费。

    3.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

    保险合同的效力变更主要指保险合同的中止和复效。

    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保险合同生效后,由于各种原因使保险合同暂时失效。保险合同的中止并非合同完全无效或终止,而是指在一定的条件下,可以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复效则是指对于已经中止的保险合同使它重新开始生效。恢复保险合同的效力一般由投保人提出申请,经保险人同意,已经终止的合同即可复效,但投保人申请复效应在一定的期限内提出。

    (三)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保险合同的终止包括下面几种情况:

    1.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届满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提前终止合同效力的法律行为。

    保险合同的解除按解约的主体可以分为投保人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和保险双方解除合同三种情况。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除了货物运输等难以确定终止责任的具体时间、空间的保险合同外,投保人一般可以解除合同。

    同样,我国《保险法》还规定,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保险人一般不得随意解除合同。

    2.保险合同的期满终止

    这是保险合同终止的最普遍的原因。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就不会赔付,当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期限届满时,保险合同自然终止,保险人也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3.保险合同的履约终止

    保险合同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约定在一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合同。因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履行完赔付保险金责任后,无论保险期限是否届满,保险合同即告终止。例如,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因旅途交通事故而死亡,保险人赔付全部保险金后,保险合同即刻终止。

    第四节保险业法

    一、保险业法概述

    保险业法是指专门规定对保险业的组织与经营进行监督管理的法律规范。

    保险业法的主要内容体现为对保险组织和保险业务活动的管理。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破产等作了相关规定,同时对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制定保险业法的目的在于:保护保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使保险人合法经营和维护保险市场正常的竞争秩序。

    二、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只能采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国有独资公司的组织形式,排除了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设立保险公司,通常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保险法规定的公司章程;

    (2)最低注册资本在人民币2亿元以上,且为实缴资本;

    (3)具备规定的任职资格;

    (4)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机构;

    (5)有固定的保险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6)进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除了以上必备条件外,保险公司的筹建、审批和设立登记等还必须满足保险法规定的程序要件。

    (三)保险公司的分设、变更和解散

    1.保险公司的分设

    保险公司的分设是指保险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代表机构的行为。

    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的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依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均须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保险公司的代表机构是保险公司设立的从事非直接的保险经营活动的机构,其主要职能是咨询、联络和市场调查等非经营性活动。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也须获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2.保险公司的变更

    保险公司的变更是指保险公司在存续期间内法定事项的变更。这些法定事项包括:公司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场所、业务范围的调整、修改章程以及公司的分立或者合并等。上述法定事项的变更须得到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

    3.保险公司的解散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因法定事项的出现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或者被依法撤销和被依法宣告破产,停止其从事保险业务、关闭其营业机构的法律事件。

    保险公司的解散包括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两种。前者是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解散;后者是指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保险公司解散后应依法定程序进行清算。

    我国保险法同时规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四)保险公司监事会的规定

    股份有限公司的监事会按公司法的规定办理。

    国有独资保险公司须设立监事会。监事会成员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监事会对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其他事项进行监督。

    三、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我国保险法将全部直接保险业务划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它们的业务范围是:财产保险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和信用保险等业务;人身保险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业务。

    根据法律规定,我国保险业原则上实行分业经营。即:一家保险公司不得同时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但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一家保险公司是否能经营再保险业务,也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

    (二)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

    1.提取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准备金提取以后,应当分别留存,不得用作投资,也不得相互挪用。

    2.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障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保障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为了保障持续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应依法提取公积金、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二是当保险公司达不到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时,保险公司应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

    3.承保责任的限制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实质上也是要求财产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不得超出其能力承保。

    4.资金运用的限制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四、保险业的监管

    (一)保险业监管概述

    保险业的监管是指国家通过法律、行政和经济手段对保险市场进行监督和管理。

    我国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机构是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部门。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目前各国对保险公司的监管主要有三种方式,即公告管理、规范管理和实体管理。

    公告管理是指国家对保险业的经营管理不作直接的监督,仅规定保险公司必须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定期将经营的结果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根据呈报的内容,政府可以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出评价。

    规范管理是指国家制定指导保险业经营管理的一些基本准则,并监督执行。这种方式对保险经营中的重大事项,如最低资本限额、资产负债比例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对保险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及人事等方面则不加以干预。

    实体管理除了规定基本准则外,在保险公司创立时还必须经政府的许可,并且,保险公司开始经营后,自始至终都要受政府的监管。我国对保险业的监管大体上采用的就是这种方式。

    (二)保险业日常监管的主要内容

    1.保险组织监管

    保险组织监管的主要内容有: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和经营范围,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资格等。

    2.财务监管

    财务监管的目的在于保障保险公司资本的充足。财务监管主要监督保险公司各项准备金、公积金的提存,保险保障基金的管理以及资金的运用,以保障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3.业务监管

    业务监管的内容包括:

    (1)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2)行使检查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检查保险公司的业务状况、财务状况及资金运用状况,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的书面报告和资料,有权查询保险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通过现场或非现场检查,发现保险公司存在某些违反保险法的行为时,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或者责令其调整负责人及有关管理人员。

    4.报表账薄的管理

    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供业务情况、财务情况及资金运用情况的书面报告和资料。保险公司有关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薄、原始凭证等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了之日起不得少于10年。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保险公司的整顿和接管

    1.整顿

    整顿是指保险公司有违反保险法规定的行为时,在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改正,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措施对保险公司进行治理和监督的过程。

    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的目的在于纠正被整顿保险公司违反法律的行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时,应公告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名称、整顿的事由、整顿组织和整顿的期限。

    整顿组织的职责是对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但不负责保险公司的日常经营事务。整顿期间,保险公司的经营业务可以照常进行,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停止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开展新的业务或停止部分业务,调整其资金的运用。经整顿后,被整顿的保险公司如果已经纠正了违法行为,恢复了正常的经营状态,整顿组织可提出报告,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而结束整顿。

    2.接管

    接管是指当保险公司的违法行为已造成严重的后果,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必要的措施代为行使该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以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恢复保险公司的正常经营。

    接管是比整顿更为严厉的措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对保险公司实施接管时,将公告接管组织的组成和接管的实施办法。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

    依法律规定,接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接管期限届满,被接管的保险公司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接管。接管组织认为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所负债务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该保险公司破产。

    【案例链接】

    1997年12月1日,鉴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存在严重的违规、违法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决定:依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从1997年12月1日至1998年5月31日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行为期半年的接管,接管期间由接管组织行使该公司的一切经营管理权力,代行原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被接管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不因接管而变化,接管期间照常办理业务并受理已承保业务的理赔案。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国保险业恢复以来首例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被接管的原因主要有两个:一是资本金严重不足,其注册资本为6.8亿元,实际到位不足1亿元;二是违规经营,即存在异地展业的问题。

    1998年9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终止了对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接管,接管组将权利移交给重组后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和监事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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