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简明知识例解-诉讼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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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6.什么是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几年?自何时开始计算?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为多少年?

    诉讼时效,是指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时开始的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主张权利的有效期间。诉讼时效分为普通诉讼时效和特别诉讼时效。普通诉讼时效是适用于法律没有特别规定诉讼时效的一般诉讼时效;法律对诉讼时效有特别规定的,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应当在特别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义务人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该抗辩权成立的,权利人将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即使其诉讼请求具有实体法上胜诉的根据,也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法院不再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188条第1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上述规定是对《民法通则》第135条的修正,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原来的2年提高到了3年。法律另有规定即不适用一般诉讼时效而规定特别诉讼时效的,适用特别诉讼时效。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可见,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应当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义务人。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两个条件之日,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这里的“知道”是指权利人对于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者义务人是清楚、明了的,是确切知道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相关事实判断,权利人对于其权利受到损害的事实或者义务人是应当清楚、明了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人对于其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之日无法确定。在此情形下法律规定了最长诉讼时效,即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上述“特殊情况”下对最长诉讼时效的延长属于例外规定,只有那些对最长诉讼时效不予延长和拒绝对权利人的权利保护极不合理且有违公平正义的,才可以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延长。

    示例说明

    卜某于2003年1月16日、2003年5月21日、2003年12月26日、2004年5月29日、2004年9月21日分别向冯某借款5000元、5000元、8500元、10000元、2000元,合计30500元。2004年3月22日,冯某从新安信用社贷款20000元,与卜某各自使用10000元。卜某于2005年3月28日向冯某出具11000元借条一张,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元为银行贷款的利息。上述六笔借款除2003年1月16日借款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其余五笔借款对使用期限均未作出书面约定。后经冯某催要,卜某未偿还借款。双方因而成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2003年1月16日的借款,双方约定使用期限至2003年12月1日,卜某辩称此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冯某予以否认,称自2004年起曾向卜某催要借款,并申请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但两名出庭证人证言仅能证明自2004年至2006年间冯某曾向卜某催要借款,而冯某于2013年8月13日起诉法院,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其他五笔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冯某自认借款出借后一直向卜某索要借款,而卜某对于冯某要求其偿还其余五笔借款的宽限日期以及其明确表示不履行还款义务的具体日期,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冯某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遂判决卜某偿还冯某借款本金35500元及相应利息。对于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到期后债务人不偿还的,债权人须及时催讨。若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至法院,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情形的,债务人以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157.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算?

    对同一债务履行可分为一次性履行和分期履行。一次性履行是指在当事人约定的债务履行之日或者履行期间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一次性向债权人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分期履行是指在当事人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内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分两次或者两次以上向债权人履行完毕,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对同一债务当事人约定一次性履行的,债务人在约定期限届满未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分期履行债务来讲,债务人若每期都不按约定期限履行或者在约定期限进行部分履行,或者其中的一期或者数期不履行或者部分履行,此时,诉讼时效是自第一次违约之日开始计算还是最后一次违约之日计算,抑或从其中的某次违约之日计算,直接关系到权利人因对方违约而获得的时效利益。对此,《民法总则》第189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示例说明

    2017年10月1日,孙某某与袁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某某向孙某某借款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分别于2017年12月31日、2018年2月28日、2018年4月30日,分3次偿还,每次偿还8万元。假如袁某某第一次于2017年12月31日如期如数偿还8万元,第二次在约定还款日仅偿还5万元,直到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再没有偿还剩余的欠款。袁某某第二次还款日未如数偿还、第三次没有偿还,这两次构成违约,因属于分期履行的同一债务,因此,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8年4月30日起计算,而不应当于后两次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分别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158.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计算?

    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是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就属于“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

    《民法总则》第190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7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定代理终止:(1)被代理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2)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3)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4)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如监护人因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等。可见,因法定代理人侵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以下时间开始计算: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取得或者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日,或者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日,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之日,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监护人资格依法被撤销之日。

    示例说明

    蔡某斌系蔡某某(1999年10月2日出生)之父。蔡某某的母亲王某某于2012年11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赔偿义务人某某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王某某亲属就事故赔偿达成协议,由该公司赔偿王某某父母王某顺夫妇、蔡某斌、蔡某某各项费用共计44.8万元,后王某顺夫妇领取了赔偿款18万元,剩余款项由蔡某斌领取。蔡某某从小随外公外婆王某顺夫妇生活,蔡某斌夫妇给付一定的生活费用。王某某死亡后,蔡某斌未给付蔡某某生活费。蔡某某曾多次要求蔡某斌明确其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单独设立账户妥善保管,蔡某斌均未予理睬。直到2017年蔡某某考上大学并被某大学录取后,又向其父蔡某斌提出应得的赔偿款份额,再次遭到蔡某斌的拒绝,蔡某某告诉其父蔡某斌如不归还其应得的赔偿款15万元,他将诉诸司法途径解决。蔡某斌通过向有关法律人员咨询后,告诉蔡某某:“事情过去这么多年了,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你告也打不赢。”

    本案例中,蔡某斌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蔡某某于1999年10月2日出生,其于2017年10月2日年满18周岁,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该日起蔡某某的父亲蔡某斌对蔡某某的法定代理终止。根据《民法总则》第190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计算。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可见,自2017年10月2日蔡某斌的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蔡某某都可以提起诉讼要求蔡某斌返还因其母亲王某某交通事故死亡其应得到的15万元赔偿款。

    159.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何时起计算?

    未成年人是指年龄不满18周岁的人,其遭受性侵害是指加害人以满足性欲为目的,通常通过采取欺骗、强迫或者暴力等手段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行为,并因此给未成年人带来身心伤害。如果按照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规则,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那么,权利人即遭受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很可能因加害人的恐吓、威胁或者害羞、胆怯等不向其法定代理人透露其遭受的性侵害,导致在诉讼时效届满前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其权利丧失法律保护。因此,《民法总则》第191条对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作了特别规定,即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由此,3年的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将于受害人年满21周岁之日届满。

    示例说明

    贺某在无合法手续、不具备办学资质的情况下,在江苏省徐州市某县成立一所封闭式管理、以军事化训练为特殊教育内容的学校,通过媒体、网络向广大家长承诺教育纠正问题少年的不良行为,面向全国进行虚假宣传和招生。2013年2月以来,贺某利用其校长的特殊身份及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在学校内采取哄骗、威胁手段,先后多次对该校13岁女生陈某强行猥亵,陈某担心此事披露后,会给自己造成不好的影响,一直没有告发贺某。但贺某的强行猥亵行为给陈某造成了巨大的心理阴影,使她一直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陈某向当地法律服务机构咨询,其要求贺某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例中,陈某遭受贺某性侵时年仅只有13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民法总则》第191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年满18周岁之日起计算。因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3年,可见,自受害人陈某年满18周岁之日起开始计算的3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即陈某年满21周岁之前其都可以行使诉讼权,要求贺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160.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能否拒绝履行义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会导致什么后果?

    诉讼时效,是指其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以及义务人时开始的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行维权的有效期间。《民法总则》第192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可见,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的,义务人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该抗辩权成立的,权利人将丧失通过诉讼获得救济的权利,即使其诉讼请求具有实体法上胜诉的根据,也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法院不再对其权利予以保护。

    《民法总则》第192条第2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其将丧失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可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双方就履行义务达成协议的,该协议受法律保护。义务人不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履行义务。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其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请求返还。

    示例说明

    富凯公司于1998年为华戎总公司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修整院内路面及厂房,但西沽储运公司未付工程款。后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于2002年8月21日签订《转账协议》,主要内容为“华戎储运公司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51404.89元,欠付山西煤博(加油站借款、还款剩余款)20000元,共计71404.89元,西沽储运公司欠付南郊建筑公司工程款105000元,西沽储运公司请求华戎储运公司将欠付西沽储运公司往来款71404.89元转付给南郊建筑公司”。该《转账协议》加盖西沽储运公司的财务章、原告富凯公司公章以及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后被告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于2004年8月7日在《转账协议》上批示“请财务核实后按有关政策办理”。天津市津南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于2004年11月1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西沽储运公司的企业类型为集体分支机构(非法人),隶属企业为华戎总公司。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被告天津华戎实业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5000元。宣判后,华戎总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二审宣判后,富凯公司以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天津富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经查,《转账协议》中华戎总公司的下属企业西沽储运公司与富凯公司均盖章确认,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也在协议中签批,且华戎总公司对《转账协议》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此可以确认华戎总公司与富凯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成立。现华戎总公司主张该工程款已转化为股权,但其提供的证明债转股的《联营合同》系于1997年11月10日签订,而《转账协议》签订于2002年8月21日,在华戎总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转账协议》中确认的债权已转为股权的情况下,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转股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富凯公司依《转账协议》主张的债权成立。

    关于华戎总公司主张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富凯公司向华戎总公司主张债权时,即2004年8月7日华戎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在《转账协议》上签字确认时起算,至本案一审起诉已经近10年时间。庭审中,富凯公司称曾每年到华戎总公司处主张债权,但没有书面证据,亦未提出富凯公司曾经向华戎总公司有过致函邮寄送达收讫的相关证据,富凯公司未能就诉讼时效的中断等情形提供任何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在一审、二审诉讼期间,华戎总公司均提出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或作为上诉理由予以上诉的情况下,依在案证据及庭审事实调查情况,可以认定本案涉诉的债权确已过诉讼时效,华戎总公司就涉诉债权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华戎总公司一审时效抗辩未予合理审查,亦未准确适用法律,确属不当,应予以纠正。

    161.人民法院能否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这是为了满足我国民事诉讼审判方式由法官主导制向当事人对抗制转变的需要,在诉讼时效方面由法官职权主义转变为当事人主义的体现。在法官主导审判制度下,法官依其职权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对权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即使义务人未提出异议,也未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拒绝履行,法官也可以直接以适用诉讼时效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对于其权利不予保护。这被称为胜诉权消灭主义。与法官职权主义下胜诉权消灭主义不同,在当事人主义下诉讼时效采取抗辩主义,未经义务人主张,法官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只有义务人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时,人民法院才有审查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的义务,经审查确认诉讼时效已经届满的,人民法院才可以依法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

    示例说明

    1999年6月22日,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约定按月利率7.2‰计付月息。后王某某曾于2000年6月22日前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2000年6月22日,周某某通过杨某某向王某某归还了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此后利息仍未归还,王某某也未再次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9月18日,王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向王某某借款6万元、按月利率7.2‰计付月息事实,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依法从王某某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王某某的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定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归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09年1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对于该判决,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主动审查诉讼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诉讼时效是债务人免于被强制履行债务的法定阻却事由,属于债务人享有的诉讼权利,故对诉讼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主动审查。本案中,债务人周某某经人民法院公告传唤开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主张。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王某某要求周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予纠正,周某某应承担偿还王某某借款6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周某某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0日内归还上诉人王某某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7.2‰计算)。

    162.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止?在哪些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止?

    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止,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发生阻碍请求权行使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制度。

    诉讼时效中止制度的设立目的,是诉讼时效开始起算后,非因权利人的原因发生的请求权障碍,法律规定其阻碍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一定期间不应被计算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内。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一定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第1款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一般包括地震、海啸、火山爆发等不可抗拒的自然现象和战争、罢工等社会事件。发生不可抗力时往往会导致权利人无法行使权利的情事发生,如行动受阻、人民法院停止受理案件或者义务人下落不明等,因此,法律规定不可抗力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但是,发生不可抗力在客观上未构成权利人行使请求权阻碍的,不得以不可抗力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一般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其向义务人行使请求权会受到相应限制,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基于相同的理由,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也会导致诉讼时效中止。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但是,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的,被继承人生前所享有的债权及其他请求权就无人继承和行使,被继承人所负担的债务也无法确定是否由人承担,因此,法律将此作为诉讼时效中止的事由。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将导致权利人失去行动自由,此种情形下权利人当然无法行使请求权。因此,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本项规定为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规定情形之外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发生的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其他障碍。

    《民法总则》第194条第2款规定,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权利人行使权利的障碍即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包括:不可抗力造成的妨碍消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指定了法定代理人且该代理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代理能力、确定了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的权利人获得人身自由、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障碍消失。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6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示例说明

    2014年2月13日,万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铃木牌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行至湖北省天门市渔薪镇郑滩村八组地段时,将同向在道路右边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伤。万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张某某在天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后于2014年2月28日出院。为确定其本人的伤害程度及损失总额,张某某于同年3月4日申请法医鉴定,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于当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确定张某某的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费)17020.82元、护理费236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鉴定费700元,合计20932.11元。2015年3月2日,张某某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请求万某某赔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立案庭工作人员收到张某某的起诉材料后,以张某某系孤儿且未办理户口为由,退回其起诉材料,并告知其进行户口登记后再行起诉。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为张某某核发的《居民身份证》载明的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25年12月1日。万某某辩称,张某某提起的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丧失了本案的胜诉权。

    本案系一起因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有效法律《民法通则》的规定,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为2014年3月5日,截止日为2015年3月4日。2015年3月2日,张某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张某某当时年满16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未办理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故一审法院要求张某某办好户籍登记后再提起诉讼。此时本案诉讼时效因张某某主张权利而发生中断,中断后诉讼时效期间的重新计算日为2015年3月3日,截止日为2016年3月2日。此后,张某某从湖北省天门市回到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办理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为再次提起诉讼准备相应材料。直至2015年9月2日,即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其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尚未办理完毕,依照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止,直至2015年12月1日张某某的户籍登记和居民身份证办理完毕,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才消失,故此,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2月2日开始继续计算6个月,即本案诉讼时效期间的截止日为2016年6月1日。张某某于2016年5月3日再次提起诉讼,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综上所述,万某某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其因交通事故给张某某造成的医疗费(含后期取内固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20932.11元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本案发生于《民法总则》实施前,诉讼时效期间适用当时《民法通则》的规定。虽然《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不同,但两者对诉讼时效中止事由的规定是基本相同的,即使《民法总则》实施后的今天,本案对诉讼时效中止所作的判断仍然适用。

    163.什么是诉讼时效中断?在哪些情形下,诉讼时效中断?

    《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诉讼时效中断,是指在诉讼时效期间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导致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中断,即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零,诉讼时效期间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重新计算的制度。

    在诉讼时效中断这一制度设计下,权利人受到侵害后,只要有证据证明其具有向义务人提出要求,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其他有权解决民事纠纷的社会组织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要求,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实事存在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其他情形,那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上述事实发生时重新开始计算。根据《民法总则》第19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1)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在下列情形下属于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①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②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③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④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2)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3)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权利人依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从提交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中断。

    (4)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如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示例说明

    原告鹭菡公司与被告绿姿公司之间从1992年起开始有业务往来。1993年7月至9月间,被告共分22次向原告下单订制用于化妆品包装的铝盘。原告按被告订单要求的品质、规格、数量进行加工,并按双方约定的方式,分18次将产品通过铁路包裹托运方式交付给被告。1993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的副总经理郭某某核对账目,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76217.09元。后被告通过某某窑业有限公司分别于同年12月19日和1994年1月8日代向原告付款各5万元,尚欠76217.09元未付。1994年,被告又向原告订购棉刷、铝盘,也有尾款1167.91元未付,合计共欠原告77385元。1996年1月16日,原告通过厦门某某律师事务所以挂号信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进行催讨,被告董事长某某于同月22日以传真方式复函,声明:被告已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尤某某;旧公司之账款愿以货品抵账,并已于1994年由郭副总与鹭菡公司许某某达成协议;有关1994年新公司所欠货款将立即汇款结清。原告于同年2月12日再次以挂号信方式发出律师函给被告,否认以货抵账,并要求被告尽快还款。1997年5月22日,原告第三次以同样方式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讨,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货款7738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1993年12月15日计至清偿之日,以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绿姿公司答辩称,被告并未收到原告于1997年5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加工承揽业务关系,应确认为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加工制作及供货义务,被告却拖欠部分款项77385元未付,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是否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是判断本案诉讼时效是否再次中断的事实根据。由于某某地区邮政局的业务档案因1998年水灾而毁失,致使原告向某某地区邮政局查询却无法取得被告是否签收第三封律师函的证据。此非原告怠于举证,纯系自然灾害所致,原告并无过错。本案已知的事实是原告已按同一地址及邮寄方式寄出三封律师函,被告已收到前两封,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也应该收到第三封。也即排除偶然性因素,可以推定被告收到原告的第三封律师函,由此导致本案诉讼时效于1997年5月22日再次中断,原告于1999年5月13日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当然,推定的事实具有或然性,为慎重起见,应允许被告提出偶然性因素存在的证据来推翻推定的事实,或者陈述特殊的抗辩理由使推定自相矛盾,从而否定推定事实的成立。然而在审理中,被告既未提出证据证明偶然性因素存在,也未提出其他特殊抗辩理由反驳上述事实推定。因而,可以推定被告已收到第三封律师函,其关于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

    164.哪些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根据《民法总则》第196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1)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请求权,包括基于物权被侵害、基于人格权被侵害和基于著作权被侵害产生的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为上述权利所遭受的侵害、妨碍和危险具有持续性,权利人行使权利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因此也就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一般是基于对其物的所有权侵害而产生的,而所有权是一种绝对和持续性权利,因此,其权利行使不受诉讼时效期限的限制。经登记的动产具有公示效力,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也同样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

    (3)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是基于父母子女及夫妻等身份关系产生的,这种身份关系的存续是此类请求权存在的基础,因此,请求支付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4)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本项是兜底条款,是指除上述规定之外的、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其他请求权。根据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以及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示例说明

    2004年3月,上海环亚公司取得上海市虹口区久乐大厦底层、二层房屋的产权,底层建筑面积691.36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910.39平方米。环亚公司未支付过上述房屋的专项维修资金。2010年9月,久乐业主大会经征求业主意见,决定由久乐业主大会代表业主提起追讨维修资金的诉讼。久乐业主大会向法院起诉,要求环亚公司就其所有的久乐大厦底层、二层的房屋向原告缴纳专项维修资金57566.9元。环亚公司辩称,其于2004年获得房地产权证,至本案诉讼有6年之久,原告从未主张过维修资金,该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案中,基于专项维修资金的性质和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义务的性质,被告环亚公司作为久乐大厦的业主,不依法自觉缴纳专项维修资金,并以业主大会起诉追讨专项维修资金已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根据被告所有的物业面积,按照同期其他业主缴纳专项维修资金的计算标准算出的被告应缴纳的数额合理,据此法院应判决被告应当按照原告诉请支付专项维修资金。

    165.当事人能否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作出约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是否有效?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1款规定,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由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无效。可见,法律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守,其无权通过协商加以改变或部分变更。如当事人不得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中止、中断事由也不得作出与法律规定不同的约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的期间、计算方法以及中止、中断的事由的约定,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而无效。

    《民法总则》第197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对诉讼时效利益的预先放弃无效。可见,法律对诉讼时效利益的规定也属于强制性规定。所谓诉讼时效利益,是指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所享有的利益。这主要表现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享有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权。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对诉讼时效利益所作的放弃声明或者承诺,因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当事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对诉讼时效利益所作的放弃,属于当事人的合法处分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示例说明

    1995年1月21日,渝庆公司与城乡公司鉴定了《凯旋大厦西主楼项目代办合同》,就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双方于2002年12月9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渝庆公司尚欠城乡公司代办费300万元。2004年9月29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渝庆公司(乙方)尚欠城乡公司(甲方)代办费300万元,“以上对账结果,双方予以确认,并一致同意本次对账自确认之日起,若债务未得履行,则每满2年自动延续诉讼时效;期间若甲方指定债权承接单位,乙方同意向该债权的承接单位履行债务。”此前,重庆市财政局于2002年12月31日作出书面批复,同意城乡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城投公司将城乡公司的整体资产转让给益嘉公司。2007年6月15日,城投公司与益嘉公司签署了《交接确认书》,将城乡公司的所有资产及债权债务整体转让给益嘉公司。此后,城乡公司将该债权转让情况告知了渝庆公司,要求渝庆公司直接向益嘉公司履行债务。渝庆拒绝履行,益嘉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渝庆公司履行债务,渝庆公司以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城乡公司与渝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依法有效,该债权是否受法律强制力保护,即债权本身是完全债权还是自然债权取决于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004年9月29日,渝庆公司、益嘉公司双方签订《债权债务对账确认书》,载明渝庆公司尚欠城乡公司代办费300万元,双方同意如该债务未履行,则每满2年自动延续诉讼时效,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对本案债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作出的约定。该约定应为无效,因时效制度属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依自由意志排除时效的适用或改变时效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对时效利益的自有处分欠妥,因时效利益的产生有赖于诉讼时效的进行,只有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债务人才享有时效利益即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前债务人并不享有对债权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故其无权处分时效利益。因债权人益嘉公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的2006年9月29日前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渝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有违诚信,但其时效利益的主张乃基于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抗辩与否是义务人的自由,故法理有良心上抗辩之称。法律既有规定,便不宜对法律强行予以道德化的适用,一审法院以渝庆公司违背诚信、公平原则保护益嘉公司对渝庆公司的债权,系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

    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定,不得由当事人依自由意思予以排除,时效期间不得由当事人协议予以加长或缩短,时效利益不得由当事人预先予以抛弃。当事人关于排除时效适用、变更时效期间或预先抛弃时效利益的约定,依法当然无效。本案二审适用法律正确。

    166.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自何时起算?是否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是指撤销权人、解除权人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的有效期间,在该期间内权利人不行使权利,其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也就是说,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期间届满后,权利人将丧失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即其撤销、解除等行为也不能产生撤销、解除等法律后果。

    《民法总则》第199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可见,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法律对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的起算时间另有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时间起算。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属于不变期间,不存在因法定情形导致期间计算中止、中断或延长的事由,即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因此,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示例说明

    赵某与吴某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赵某将其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某某小区某某号楼3门102室的一套房屋以396万元的价款卖给吴某,合同签订之日吴某支付首付款56万元,其与房款在合同签订后的2个月内付清,并由双方到区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届时,吴某若不能付清房款,赵某有权在付款期间届满后的10日内通知吴某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不料,付款期间届满前4日当地发生7.2级的地震,出于防震安排,当地各家银行关门,吴某因此无法从银行取款支付赵某房款,赵某因忙于抗震救灾,既没有催促吴某支付房款,在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期间也没有通知吴某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地震过后3周,吴某提出支付房款和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赵某遂以吴某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房款,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为由,向吴某提出退还已经收取的56万元首付款。吴某认为赵某未在约定的期间通知解除合同,故其丧失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但赵某认为,之所以未能在约定的合同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是因为发生了地震,这属于不可抗力阻止了其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并未消灭。

    本案例中,赵某认为因当地发生地震这种不可抗力其仍享有合同解除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法总则》第199条的规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为不变期间,不像诉讼时效那样会发生因不可抗力而中止的情形。本案例中,只要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权期间届满,即吴某若不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房款,赵某有权在该期间届满后的10日内通知吴某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赵某若在该期间届满后的10日内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其解除权丧失,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仍然有效,赵某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和退还已收取的吴某的首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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