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201条第1款规定,按照年、月、日计算期间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自下一日开始计算。可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间为多少年、多少月或多少日的,开始的当日不计入期间,自下一日作为计算期间的第一日开始计算。《民法总则》第201条第2款规定,按照小时计算期间的,自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时间开始计算。
《民法总则》第200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可见,民法所称的期间纪年法为公历纪年法,又称为阳历纪年法,这是与我国传统的阴历即农历纪年法相区别的一种纪年法。民法所称的期间,是指衡量时间间隔的长度,即一个时间点到另一个时间点的时间间隔。期间的计算采取公历年、月、日、小时为单位,这也区别于我国传统的阴历年、月、日、时辰为时间的计算单位。
示例说明
(1)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30日内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那么,合同的解除期间应当从2017年6月21日开始计算,直到2017年7月20日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此期间不行使解除权的,即从2017年7月21日任何一方再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2)当事人约定在合同签订24小时内任何一方都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7年6月20日8时整,那么,合同的解除期间应当从2017年6月20日8时开始计算,直到2017年6月21日8时整合同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在此期间不行使解除权的,超过该时间点任何一方再无权行使合同解除权。
168.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何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何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民法总则》第202条规定,按照年、月计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可见,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间为多少年或者多少月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到期日没有对应日的,则到期月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示例说明
刘甲于2016年1月30日向张乙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零5个月,为无息借款。借款期间届满,若刘甲不能归还全部借款,逾期1个月刘甲应当按照本金10%的标准向张乙支付每月的违约金。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张乙将3万元现金汇入刘甲的银行卡。本案例中,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为1年零5个月,到期月为2017年6月,到期日则为到期月的对应日即2017年6月30日。该到期日即为1年零5个月借款期间的最后一日。在该约定期间的最后一日即2017年6月30日刘甲若还未归还张乙的3万元贷款,自下月开始,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息10%的标准每月向张乙支付违约金。
上述案例中,若刘甲于2016年1月30日向张乙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1年零1个月,则借款到期月为2017年2月。因没有相应的对应日,则到期日为到期月的最后一日,即借款期间的最后一日为2017年2月28日。
169.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何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何时?
法定休假日主要包括法定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根据《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新年,放假1天(1月1日);春节,放假3天(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初三);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在全民放假节日各地往往将放假节日与休息日安排调休,这样可以使节日与休息日连休。
《民法总则》第203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次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可见,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的连休日中的某一日的,期间的最后一日为法定休假日或者法定节假日调休的连休日结束的次日。
《民法总则》第203条第2款规定,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为截止时间。可见,没有业务时间的,期间的最后一日的截止时间为24时;有业务时间的,应当以停止业务活动的时间(一般是指停止当天工作的下班时间)为截止时间。
示例说明
李某采取欺诈手段将一部旧手机于2016年10月1日以原价卖给史某,史某发现被欺诈后,打算行使撤销权。因被欺诈人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间为1年,且为不变期间,因此史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于2017年的10月1日届满。但该日为法定休假日,且因调休国庆节假日于2017年10月8日结束,因此,史某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于该节假日结束的次日即2017年10月9日届满,即该日为1年撤销权期间的最后一日。
上述案例中,李某与史某约定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的情况下,因史某行使撤销权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一般是按照早9点到晚5点的上班时间,因此,史某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其与李某之间的手机买卖合同,最迟应当在2017年10月9日提出,且应当在人民法院该日下班之前递交申请书。该日人民法院下班之后,史某行使撤销权的权利丧失,其再无权行使撤销权。
170.期间的计算方法,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如何计算?
《民法总则》第204条规定,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期间的开始计算时间即始期、结束的时间等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第201条至第203条的规定,但是,法律对期间的开始计算时间即始期、结束的时间等计算方法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对期间的开始计算时间即始期、结束的时间等计算方法另有约定,应当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有关约定确定期间的计算方法。
示例说明
2004年3月27日,某某公司向胡某某出具编号为0172492的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单价6400元。胡某某提供编号为0171939的某某电器配送服务单一份,该配送服务单载明: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发票号为172492;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服务单上盖有“检查外观后签收”。上述2张发票及2张配送服务单均由胡某某收执。2013年5月12日,胡某某委托律师向某某公司发送律师函,律师函的主要内容是:基于某某公司向胡某某开出的发票以及配送服务单,胡某某与某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胡某某已支付全部货款,某某公司应将所购货物交付胡某某;胡某某多次要求某某公司交付货物,但某某公司至今未送货;胡某某要求该公司在接到本函告之日起3日内交货,逾期不交货的,胡某某将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某某公司退还已付货款,承担违约金。2014年12月29日,胡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立即返还货款47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法院查明,胡某某在某某公司购买的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现仍在被告仓库,被告至今未交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权利人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2年。双方对买卖合同的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胡某某作为买受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要求某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从被告出具发票之日至2013年5月11日10多年的期间内,胡某某并无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庭审中被告也明确以胡某某之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胡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返还货款47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胡某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胡某某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胡某某支付货款后,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按约将货物交付胡某某。双方约定的送货日期为“听柜台通知”,属对履行期限未作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某某公司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胡某某亦可以随时要求某某公司履行。胡某某于2004年3月在某某公司购买货物,2013年5月催告被上诉人某某公司交货,某某公司仍未交货,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未交货的责任在于胡某某,故被上诉人某某公司构成履行迟延,胡某某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通过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合同解除权在性质上属形成权,其行使期限有两种:一是在法定期限或当事人约定期间,二是在对方当事人催告后合理期限。期限届满不行使,解除权消灭。故上述期限实为除斥期间,而非诉讼时效。本案中,胡某某之合同解除权并不符合期限届满以致解除权消灭之要件。一审法院认为胡某某请求解除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决如下:(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胡某某与某某公司就松下等离子th-42pa20c一台、海尔冰箱bcd-518ws一台订立的买卖合同自本判决生效时解除;(3)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胡某某货款476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3年5月16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减半收取56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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