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仲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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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程序是参与仲裁活动的主体进行仲裁活动必须遵循的步骤和方法。本章主要阐述了仲裁程序的概念与特征、仲裁的申请与受理、审理和裁决仲裁案件的具体程序和内容,介绍了仲裁程序中的相关制度,包括仲裁调解与和解制度,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通过本章的学习,应当掌握仲裁程序的基本内容及进程,理解简易程序特点和适用条件,体会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异同。

    第一节 仲裁程序概述

    一、仲裁程序的概念

    所谓仲裁程序(arbitration procedure)是指自当事人将所发生的民事争议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到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所适用的程序。

    各国仲裁制度通常实行一裁终局,仲裁程序是仲裁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公正作出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纠纷的重要阶段。因此,仲裁机构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按照仲裁程序的要求进行,仲裁当事人只有遵循仲裁程序的要求及时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能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国仲裁法和仲裁规则中都有比较完整的关于仲裁程序的规定。

    仲裁程序包括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尽管《仲裁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仲裁委员会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都未作区分,但是《仲裁法》中关于独任仲裁员和书面审理的规定,包含了非常明显的简化仲裁程序的精神。因此国内的各仲裁委员会在总结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收了世界一些国际仲裁机构的做法,在其仲裁规则中明确地专门设置了“简易程序”一章。

    二、仲裁程序的特征

    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及其他解决民事纷争的替代程序相比,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一)仲裁程序的独立性

    仲裁程序比起诉讼程序,由于是在私权利范围内处理争议,没有国家统一行使公权力干涉的情况,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具体案件、个案中的程序。其独立性体现在:第一,由于仲裁机构是自律性的民间组织,在行政上于其他国家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不从属于哪一公权力机关。因此,在程序上也体现为不受干涉性和独立性。第二,案件管辖上的独立。仲裁机构之间没有隶属性,不像法院有级别管辖、地域管辖、裁定管辖等。第三,仲裁庭独立行使仲裁权。仲裁机构虽有仲裁事务管理权,但它是为仲裁权服务的,不能干预仲裁权的行使,而法院的合议庭要受审判委员会的干预。第四,裁决效力的独立。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区别于一般行政调解书,当事人可以反悔,可以起诉;也区别于法院的一审判决或裁定书的效力,受时间和当事人是否上诉因素的影响。

    虽然仲裁程序具有独立性,但必须注意的是这种独立性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即其不是完全与诉讼程序(民事诉讼程序)隔断,而是有联系的。如在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程序上、在执行上必须适用诉讼程序。

    (二)仲裁程序的非公开性

    仲裁程序的非公开性,是指仲裁的庭审程序,即审理案件的顺序、方式和步骤具有封闭性,一般只有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参加,不允许有旁听和报道。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而诉讼程序除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未成年人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开庭前法院就开庭的时间、地点、案由等向社会广而告之,允许旁听和报道。

    仲裁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是国际上通行的做法,因为仲裁案件多数是商事争议案件,涉及商业信誉,商业秘密和当事人今后的商业交往,不公开审理,可以避免影响商业信誉、泄露商业秘密,也不妨害当事人双方的感情,不妨害主体间的商业往来。

    (三)仲裁程序的可选择性

    仲裁程序的可选择性,是指仲裁适用何种程序法或仲裁规则,可以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由当事人自己决定,甚至可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拟订程序。不少国家的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涉外或国际商事仲裁中,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程序法或仲裁规则。如联合国拟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以服从本法规定为准,当事各方可自由地就仲裁庭进行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达成协议。”这个规定表明,在不违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承认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程序或仲裁规则的效力。又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94条规定:“仲裁协议可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则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法为准据法。”荷兰、瑞士、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规定,仲裁除了该会的仲裁规则外,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这实际上承认当事人对仲裁程序法的约定,反映了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关于仲裁程序可选择问题方面已经基本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接轨。此外,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当事人没有直接明确选择所适用的程序的情况下,适用的仲裁程序可以视为当事人默示接受了其申请仲裁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所规定的程序,或者适用仲裁地有关的仲裁程序法。

    与仲裁相比,诉讼应当根据国家主权原则在一国进行诉讼,就必须适用法院地国的程序法。迄今无任何一个主权国家允许诉讼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选择程序法。

    (四)仲裁程序的非正式性

    对于诉讼程序的正式性而言,法院重视形式性(formality),这是对公众维持尊严,神圣不可侵犯,作为公正象征所需要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坐着高高的椅子,戴假发、穿长袍、持法槌,庄严肃穆。一方面对扰乱法庭的行为起警示、威慑的作用,另一方面象征法庭是正义的化身,神圣不可侵犯。与诉讼相比,仲裁程序更注重实际效果、不拘泥于某种正式的形式。仲裁开庭可以是开圆桌会议的形式,仲裁员与当事人间平等地谋求纠纷的解决,甚至可以边喝咖啡,边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在平和、友善中求同存异,仲裁员在说服、调和中了解案件情况,作出判断。

    综上所述,仲裁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均是国家法律认可的,用以解决私权利纠纷的两种纠纷解决程序。仲裁作为一种独立于诉讼之外的争议解决机制,仲裁程序所具有的特征体现了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也体现出当事人主义在私权领域所发挥的巨大作用。

    第二节 仲裁的申请与受理

    一、仲裁的申请

    (一)概念

    申请仲裁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就他们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根据仲裁协议,提请有关的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行为。仲裁的申请是仲裁程序开始的必要条件之一,也是启动仲裁程序的第一步。

    (二)申请仲裁的条件

    根据《仲裁法》第21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有仲裁协议

    仲裁协议是当事人意思自治最充分的体现,是表明当事人双方愿意通过仲裁方式而不是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依据。没有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合意就无法体现,当事人就不能要求以仲裁方式解决其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不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

    2.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当事人申请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方式主张自己的权利,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此,其必须向仲裁庭提出所请求保护和支持的具体请求以及支持这些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所谓具体的仲裁请求,是指仲裁申请人希望通过仲裁程序要求裁决的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或其欲通过仲裁所要达到的目标。即仲裁申请人想通过仲裁解决什么问题,应确定被申请人履行什么义务,该具体请求应当明确,不能是抽象的或者含糊不清的。应当指出的是,要求仲裁申请人明确仲裁请求,并不是说其请求就一定具有法律上的妥当性,仲裁请求仅是在仲裁初始阶段由申请人预设的一种追求目标,只有经过仲裁程序审理以后才能最后加以判断。

    申请人为了使自己的仲裁请求能够获得肯定的裁决结果,就必须在提出仲裁请求的同时向仲裁机构提出可以支持其请求的依据,即一定的事实、理由。事实和理由,是仲裁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的基础和根据。所谓事实,主要包括案件发生、发展过程所存在的有关事实,具体包括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的并提交仲裁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和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发生争议的事实。所谓理由,主要是指申请人用来证明前述事实并最终证明自己实体权利主张的证据材料以及有关的法律规定、公平合理的依据。

    3.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是指当事人提请仲裁的争议事项是我国《仲裁法》所确定的、具有可仲裁的争议事项,以及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为双方当事人所共同选定。具体地说,一方面,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的事项,必须属于《仲裁法》第2条规定的范围,并且不属于《仲裁法》第3条和第77条规定的不能仲裁的事项。即当事人申请仲裁的纠纷应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同时不是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另一方面,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所选定的,否则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三)申请仲裁的方式

    我国《仲裁法》第2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也就是说,在中国,当事人申请仲裁,必须采用书面方式,而仲裁申请书即为这一书面方式的具体表现形式。所谓仲裁申请书,是指仲裁申请人根据仲裁协议将已经发生的争议提请仲裁机构进行审理和裁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律文书。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具体包括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传真以及其他可能的快捷联系方式。

    2.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理由

    仲裁请求和事实根据及理由是仲裁申请书最核心的内容,因此,对仲裁申请人的具体仲裁请求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事实、争议的焦点理由应当明确、清晰地加以叙述,使得仲裁庭能够充分了解申请人请求仲裁庭所保护、确认的权利请求和请求仲裁庭所裁决的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义务。

    3.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证据是仲裁庭审理案件,确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根据。《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为此,当事人在提出仲裁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证据来源并附清单,证人的姓名和住所。这样规定一方面,能促使申请人提供案件的真实情况,防止申请人滥用权利,另一方面,有利于仲裁庭对有关事实予以核实,必要时进行适当的调查,从而及时处理案件。

    仲裁申请书中应当写明所申请的仲裁委员会的名称,因为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应当提交给双方当事人一致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和申请人提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必须是一致的。注明申请仲裁的日期以及申请人的签名和盖章。

    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应当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15条规定,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如果当事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或证据保全申请,则应相应增加一份。

    另外,当事人可以授权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的仲裁事项。当事人或其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写明授权代理的事项和权限。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或者权限的,应当说明并书面通知仲裁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理的事项或者权限变更的,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不受影响。

    二、仲裁申请的受理

    实际上,仲裁程序的开始是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行为与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行为相结合的结果。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仲裁委员会就要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符合申请仲裁的条件进行审查,从而决定是否受理。所谓受理,是指仲裁委员会收到民商事纠纷的当事人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申请条件,决定予以接受并开始组织实施仲裁活动的行为。

    (一)对仲裁申请的审查

    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一是审查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1条关于申请仲裁的三个条件;二是审查仲裁申请书的内容是否完整、明确,申请手续是否齐备。即是否符合《仲裁法》第23条规定的内容,是否向仲裁委员会提供了所要求的仲裁申请书及其副本和必要的证据。

    (二)审查后的处理

    仲裁委员会经过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受理。《仲裁法》第24条对此做了明确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也就是说,受理通知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但不予受理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确保申请人知道为什么仲裁申请不被受理,以便寻找其他途径解决纠纷。如果仲裁委员会在审查中发现仲裁申请书内容有欠缺,应当让申请人予以完备;如果认为仲裁协议需要补充,也应当让当事人补充协议。当事人补正或补充后,仲裁委员会自申请人递交经完备的仲裁申请书或仲裁协议之日起五日内予以受理。例如,《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请人,也可以当即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三)受理的法律后果

    (1)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程序开始启动,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取得了仲裁当事人的资格,各自依法享有仲裁法及仲裁规则中规定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2)在规定的期限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1条的规定,上述期限为15天。而各地组建的仲裁委员会,其仲裁规则对此期限的规定不尽相同,最短的只有五天。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9条规定:本会自受理案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受理通知、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发送申请人;将答辩通知连同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本规则、仲裁员名册发送被申请人。另外,在实践中,有些仲裁机构将自己的费用表附于仲裁规则之后,从而更有利于方便仲裁当事人的活动。

    (3)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答辩书是被申请人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就仲裁申请的事实和法律问题作出答复和辩解的法律文书。根据《仲裁法》第25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仲裁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答辩书送达申请人。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和一些仲裁委员会的暂行规则规定,上述前一期限大都为15天,而后一期限为15天或七天不等。进行答辩是被申请人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如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意味着自愿放弃了答辩的权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0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北京仲裁委员会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十日内,将答辩书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3条第2款也有类似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五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三、反请求

    反请求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与原仲裁请求有牵连的,旨在吞并或抵销申请人仲裁请求的独立请求。除答辩外,反请求是被申请人用以保障其利益的另一重要手段,各国仲裁法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对此有相应规定。例如,《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规定,被申请人可以提出反请求。提出反请求,应当在最后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不受上述期限限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规定,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5日内提出。逾期提交的,仲裁庭组成前由北京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由于仲裁案件的双方当事人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并且提交仲裁的事项是当事人有权处分的,因此反请求是当事人行使处分其权利的表现,当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必须符合仲裁范围和仲裁协议的要求,一旦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申请人也有权对反请求进行答辩。《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12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答辩;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13条第4款和第5款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手续已完备的,应将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应在接到反请求书及其附件后30天内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提交答辩。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逾期提交的反请求答辩书。

    反请求与原来的请求既有牵连,又有相对的独立性。其牵连性主要表现在:反请求是针对原来的仲裁请求提出来的,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目的在于吞并或抵销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例如,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买方依法作为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要求作为被申请人的卖方按照合同的约定提供货物;而卖方则提出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货款。申请人提出的请求和被申请人提出的反请求,相互抵销的性质十分明显。规定反请求的另一个重要意义在于简化仲裁程序,提高效率。由于反请求是针对原请求提出的,两个请求都是基于同一纠纷,可以合并仲裁,使双方的争议早日得到彻底解决,并节省费用。反请求的独立性表现在:反请求是独立的请求,被申请人如不在已开始的仲裁程序中提出,可以另行申请仲裁;如果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被申请人提出了反请求,而申请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此时,仲裁程序并不因此而停止或结束,仲裁庭应对反请求作出裁决。当然,如果申请人不撤回原请求,仲裁庭对原请求和反请求合并审理,也应对原请求和反请求在裁决中分别予以说明。

    在仲裁中,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更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更改。仲裁庭组成前由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组成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受理其更改请求。

    四、仲裁费用

    (一)仲裁费用的概念及收取的意义

    仲裁费用是指当事人申请仲裁时或提出反请求时,向仲裁委员会交纳一定数量的费用。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按照规定交纳仲裁费用,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其意义在于:

    首先,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可以保证仲裁机构能够正常地开展仲裁活动以及支付仲裁员合理的报酬。任何一个仲裁案件的审理都需要投入一定的资源消耗,由此而产生的消耗被称为仲裁成本,通常主要指经济花费。而仲裁机构是民间性机构,为了维持机构管理或服务工作的正常运转以及支付仲裁员报酬,仲裁机构对受理的仲裁案件需要向当事人收取一定的费用。

    其次,向当事人收取仲裁费用,有利于教育当事人遵守法律和合同规定,仲裁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是由败诉方负担。

    最后,向当事人征收仲裁费用,可以防止并限制当事人滥用仲裁的权利,并促使当事人通过自行协商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由于借助仲裁服务需要交纳费用和投入成本,这必将促使当事人在启动仲裁程序之前,对仲裁风险与行使仲裁权的必要性进行慎重地评价。这不仅有助于减少仲裁案件的数量,保障了裁判的质量,使仲裁解决纠纷的功能得以最大发挥,在某种意义上也避免了非根本性利益冲突的纠纷趋向尖锐化和扩大化,从而维护了社会秩序的安定。

    (二)仲裁费用的种类

    根据《仲裁法》和国务院1995年发布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及各仲裁机构有关仲裁费用的规定,仲裁费用包括仲裁案件受理费和仲裁案件处理费。

    1.仲裁案件受理

    费仲裁案件受理费是仲裁委员会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时,按规定向当事人收取的费用。仲裁员报酬和维持仲裁委员会正常运转的必要开支都从仲裁委员会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费中支付。

    在下列两种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①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如果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仲裁委员会不得再行收取案件受理费。②仲裁庭依法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作出补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有遗漏而作出补充裁决,不予收费。

    2.仲裁案件处理费

    仲裁案件处理费是指仲裁委员会在审理仲裁案件中依据规定向当事人收取其他额外的、合理的实际开支费用。这些费用包括:①仲裁员因办理仲裁案件出差、开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费用;②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③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④复制、送达案件材料、文书的费用;⑤其他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合理费用。

    (三)仲裁费用的标准

    关于仲裁受理费的标准,各仲裁委员会经所在地的省、市、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准,都制定有仲裁费用表。

    仲裁委员会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中的规定,根据争议金额收取案件受理费,以申请人请求的数额为准;增加请求的,另行补交案件受理费。当事人提出两个以上仲裁请求的,应当按照不同的请求分别计算案件受理费。请求的数额与实际争议金额不一致的,以实际争议金额为准;申请仲裁时未确定争议金额或情况特殊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争议所涉及权益的具体情况确定仲裁费用数额。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可以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收取案件处理费。关于仲裁处理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照合理的实际支出收取。

    (四)仲裁费用的预交和分担

    1.仲裁费用的预收

    案件受理费应当由仲裁申请人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定期限内预交。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按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被申请人在提出反请求时,亦应当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费表的规定预缴受理费。而各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申请人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期限规定不尽相同,最短的只有五天。例如,《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1条的规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按照本委制定的收费标准预缴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预缴案件受理费确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缴或减缴。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预缴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缴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有关案件处理费中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因出庭而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误工补贴和咨询、鉴定、勘验、翻译等费用,由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预付。

    2.仲裁费用的分担

    仲裁庭应当在调解书或者裁决书中写明双方当事人最终应当支付的仲裁费金额。在仲裁实践中,依照以下列原则确定仲裁费用的负担:

    (1)由败诉方负担。即在案件仲裁终结时,所有的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这是国际仲裁界普遍采用的原则。

    (2)按比例分担。通常情况下,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仲裁庭根据当事人各方的责任大小确定各自应承担的仲裁费用比例。

    (3)当事人协商分担。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经仲裁庭调解结案的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协商确定各自承担的仲裁费用。即使案件非依和解或调解方式结束,如当事人约定了特定的仲裁费用承担方式,仲裁庭也应尊重。

    (4)特殊情况下由申请人负担。在下列情况下,申请人负担仲裁费用:一是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案件受理费、处理费不予退回。二是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案件受理费应当全部退回。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案件受理费。

    第三节 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在整个仲裁程序中占有重要地位,它是仲裁庭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对当事人交付仲裁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的活动。仲裁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查、核实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平合理地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因此,仲裁审理是仲裁程序的中心环节。

    一、仲裁庭的活动原则

    仲裁庭对当事人提交的争议进行审理时,应遵循两项原则:

    (一)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补充

    在仲裁中,案件的审理有两种形式,即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所谓开庭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的参加下,仲裁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的方式。所谓书面审理是指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方式。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可见,在中国,仲裁案件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同时也不完全排除书面审理,书面审理是开庭审理的必要补充。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一般经当事人协商同意,或者案件标的较小、案情简单,甚至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并无争议,只是对所涉法律和责任的认识和理解不一致,仲裁庭认为书面审理是合适的。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23条规定:“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各有优缺点。开庭审理便于当事人当庭出示证据、质证和进行口头辩论,有利于仲裁庭准确地弄清案情,但可能会因此拖延作出裁决的时间,并增加当事人的费用支出。书面审理虽有利于及时地作出仲裁裁决,有利于当事人节省开支,但由于当事人没有面对面地口头陈述意见的机会,仲裁庭仅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可能实际上并没有充分了解案情,所作裁决的准确率有可能要打折扣。因此,在实践中,有时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将开庭审理和书面审理相结合。

    关于仲裁案件的审理方式,世界上一些国家的仲裁法更倾向于书面仲裁。例如在英国,海事仲裁统计下来大约有80%的案件是书面审理的。目前,大多数国家的仲裁立法和仲裁规则中普遍确立了书面审理。例如,《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15条第1、2款规定,仲裁庭得以它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但必须对当事人各方给予公平待遇,并应在程序进行中的各个阶段给予每一方当事人陈述其案情的充分机会。在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倘若任何一方要求仲裁庭听取证人包括专家证人的证词或者进行口头辩论时,应即举行听证。倘无这一要求,仲裁庭应当自行决定是否开庭听证或是否根据文件和其他资料进行仲裁程序。

    (二)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这一规定确立了开庭审理的仲裁方式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以公开审理为例外。所谓不公开审理是指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不对社会公开,不允许群众旁听,也不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不公开审理的目的在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由于仲裁最大的特点在于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所以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的,除非涉及国家秘密,可以公开审理,即当事人协议公开审理时将允许仲裁审理对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此,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作出与仲裁法类似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3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与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的规定不同,诉讼中实行的是公开审理原则,这是因为司法审判行使的是国家权力,为体现审判机关行使国家审判权力的公正性,规定公开原则有利于接受社会的监督。而仲裁不同,仲裁权系当事人授予,从本质上讲是一种私人裁判行为,没有必要将这种私人行为向社会公开。同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是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往往涉及当事人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为当事人带来经济利益的一些商业秘密及其他经营秘密,如果仲裁实行公开审理原则,允许案外人进行旁听,甚至允许记者进行采访报道,就不利于当事人保守自己的商业秘密和经营秘密。因此,许多仲裁规则规定,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二、仲裁审理

    (一)开庭前的准备

    在仲裁中,以开庭审理为原则。通过开庭审理,让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自己的主张及辩解,出示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才能使案情逐步明晰,使案件所涉的各种法律关系逐步清楚。所以开庭审理对于仲裁庭查明案情、分清责任,对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都是至关重要的。为了顺利开庭,在开庭前,仲裁庭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各方面的准备工作。

    1.通知当事人开庭的时间和地点

    仲裁庭一经成立,仲裁委员会的秘书处应当立即将案卷移交仲裁庭。仲裁庭应当根据证据、文件及程序事项的处理等方面的情况,如证据的提交、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场所和物品的勘验、证据和财产的保全等情况进行核实,在协调参加仲裁的仲裁员工作时间的基础上,确定适当的开庭时间。

    《仲裁法》第41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26条规定: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十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在开庭前七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委托了仲裁代理人的,此项通知也应一并通知其仲裁代理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0条规定,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决定后,由秘书局于开庭前20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但必须在开庭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第一次开庭审理后的开庭审理日期及延期后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20日的限制。

    关于开庭地点,《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均无明确规定,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有具体规定。大多数的仲裁规则规定,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点开庭的,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上述费用。未预交的,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还进一步规定,如仲裁庭认为必要,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开庭审理。总之,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选择的仲裁委员会的所在地,一般就是开庭地点。若当事人约定了其他的开庭地点,可视情况从其约定。

    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开庭通知书,通知开庭日期和地点是仲裁程序的重要环节,它有利于切实保障当事人参加仲裁审理的权利,并使当事人按时参加仲裁审理。此外,《仲裁法》第42条规定:如果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可以缺席裁决。这表明书面通知当事人开庭日期是仲裁审理的必经程序,是程序公正的要求,未经这一程序,不能对不到庭的申请人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也不能对不到庭的被申请人作出缺席裁决。

    2.开展庭审预备工作

    我国《仲裁法》没有明文规定仲裁庭应当进行庭审预备工作,大多数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也是如此。但是,近几年,这种状况有所改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29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指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3条规定: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开庭审理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材料,共同确定双方的争执点和审理范围;也可以在开庭审理前或者审理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回答问题。目前,一些仲裁规则中,也开始设置审前证据交换制度。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0条规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提交。逾期提交的,仲裁庭有权拒绝接受。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第34条明确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这说明,北京仲裁委员会已采用了审前证据交换制度。此外,对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

    在仲裁实践中,作为仲裁庭成员的仲裁员,开庭前通常会仔细地审阅案件的全部材料,大多数仲裁庭在开庭前需要进行交换意见,在各位成员充分交换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审理方案,列出开庭中需要注意及询问的问题。通过开展庭审预备工作,有利于仲裁庭成员相互沟通,确定案件争议点和审理要点,有利于仲裁员做好开庭准备,防止出现违反正当程序的情形,保证开庭审理过程有计划地顺利进行,提高庭审效率。

    3.确定庭审使用的语言和文字

    《仲裁法》及《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都未就此问题作出规定,但是,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规定。当事人约定了仲裁语言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仲裁程序以中文为正式语言。在国内仲裁中,有可能出现当事人、仲裁代理人或者其他仲裁参与人与仲裁员之间语言不通的情况,所以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证人需要语言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由当事人承担翻译费用。当事人提交的各种文书和证明材料,仲裁庭或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其他语言译本。

    (二)开庭审理程序

    对于仲裁庭开庭审理的程序,《仲裁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在实践中,仲裁庭通常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原则性规定,对庭审程序灵活掌握。例如,不严格区分调查和辩论程序,在调查中,可以穿插进行当事人的辩论。以下是开庭程序的简要说明。

    1.宣布开庭

    首先由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宣布开庭,随后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和记录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仲裁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一般要向双方当事人简要介绍有关仲裁庭此前的准备情况、仲裁庭对本次开庭的计划和安排以及在开庭中应注意的问题。在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情况下,仲裁庭宣布正式开庭。

    2.庭审调查和庭审辩论

    进行庭审调查是仲裁审理中重要环节,其中心任务是通过听取当事人陈述和审核所出示的证据,全面调查案件事实。由于仲裁庭庭审调查阶段的顺序与民事诉讼中的案件调查顺序是基本一致,所以,我国在《仲裁法》中没有就庭审的具体顺序作出详细的规定,仲裁庭通常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庭审调查:①当事人陈述;②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③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④宣读勘验笔录和鉴定结论。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的顺序一般是:①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②被申请人及其仲裁代理人发言;③双方互相辩论;④仲裁庭在审理终结前,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当事人的最后意见可以在开庭时以口头方式提出,也可以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用询问式或辩论式审理案件。仲裁庭无论采取何种审理方式,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休庭前,仲裁庭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当事人提交补充材料和陈述。对于是否要自行收集证据或者对案件的某些问题进行鉴定、是否还需要再次开庭等问题,仲裁庭可以作出安排后再通知当事人。

    3.庭审记录

    庭审记录是在仲裁的开庭审理过程中,记录人员对整个开庭审理情况所作的记载,但调解情况除外。庭审记录包括庭审笔录、庭审录音或者庭审录像。其中,庭审笔录是仲裁程序中重要的法律文书。《仲裁法》和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均规定,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记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三)书面审理

    书面审理是在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仲裁参与人不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仲裁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书面材料作出裁决的一种审理方式。为了保证书面审理的公正性和准确性,进行书面审理的案件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首先,应当依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书面审理。根据我国《仲裁法》第39条的规定,我国仲裁制度在仲裁程序中贯彻尊重当事人意愿原则,对案件实行开庭审理还是书面审理,允许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协议,仲裁庭进行书面审理。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均有类似规定。同时,许多仲裁机构为了发挥仲裁庭的作用,在仲裁规则进一步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书面审理,如果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其次,案情比较简单,争议金额比较小、事实清楚的案件一般可以进行书面审理。如果仲裁案件是争议标的较大、案情复杂或事实不清,进行书面审理时,各方当事人不易提交充分的书面材料,仲裁庭就有可能难以查清事实,无法作出正确的裁决,不利于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仲裁的书面审理时,双方当事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不亲自到庭,仲裁员也无需面对面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辩论,只是根据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判断。所以,书面审理省去了开庭审理中很多法定的有期限规定的程序,有利于仲裁庭及时作出裁决。同时,书面审理可以减少各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其他仲裁参与人的时间和费用。

    三、仲裁中的证据

    (一)证据概述

    我国仲裁法没有建立独立的证据制度。由于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平等主体间纠纷的方式,人们往往将仲裁的证据制度等同于诉讼的证据制度,仲裁庭通常直接适用于《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证据规定。但是,有学者认为由此会导致仲裁庭在事实认定上缺乏科学规范的指导,因此要建构和完善仲裁之证据制度,这样才能使仲裁证据制度既保持其独立性,避免受到诉讼的不当干预,又能在诉讼的协助和支持下,通过其证据制度的运行,使仲裁公平高效的解纷功能得到长足的发展。

    所谓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证据有三个最基本的特征:即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性,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它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凭实据,不是想象的、捏造的、虚构的。关联性是指证据必须与待证事实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这一联系,可以表现为直接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间接的联系;可以表现为否定的联系,也可以表现为肯定的联系。合法性是指依照法律要求和法定程序收集和取得的事实材料才能作为证据。

    (二)证据的种类

    《仲裁法》没有关于规定证据的种类,但参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仲裁实践,有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规定证据的种类。仲裁中的证据一般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勘验笔录、专家报告。同时,证据必须在仲裁审理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仲裁庭应当根据不同证据的不同特点对证据进行审查和认定。以下是对民事纠纷处理中的八种法定证据进行简要介绍:

    1.书证

    书证是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和含义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副本、复印件、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的,需要视情况附送中文译本。

    2.物证

    凡以其形态、质量、规格、特征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称为物证。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

    3.视听资料

    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或录像磁带所反映的声音、图像,或以电子计算机储存的数据、资料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目前,我国学界对于电子数据证据是自成一类的证据,还是归属于视听资料的问题,尚存在不同观点。

    4.证人证言

    证人是指了解案件事实并应当事人的要求和仲裁庭的通知到庭作证的人。证人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称为证人证言。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应当出庭作证。证人因故不能出庭的,经仲裁庭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

    5.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在仲裁中就案件事实向仲裁庭所作的陈述,当事人陈述包括当事人承认。仲裁庭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给予充分的机会,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当事人陈述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仲裁庭根据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6.鉴定

    所谓鉴定,是指鉴定人运用专业知识、专门技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所作的书面结论。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会碰到一些专门性问题,需要有权威的鉴定机构运用专门知识对这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这些问题往往也是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对此,当事人申请鉴定且仲裁庭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申请鉴定但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专家。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中通常有文书鉴定、医学鉴定、工程质量鉴定、会计鉴定等,以及财产评估、财务审计、商品检验及其他技术鉴定等。

    7.勘验笔录

    所谓勘验笔录是指仲裁庭或其指派的勘验人员对有争议的物品、场所等进行现场勘验、调查后所作的书面记录。为了显示公正,可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参加勘验。勘验笔录应当由勘验人、当事人和其他被邀请参加的人签名或盖章。

    8.专家报告

    专家报告是指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当事人自行委托或者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所提出的意见。目前,实践中,许多仲裁机构设立专家证人制度,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专门人士就案件所涉及的专门问题发表意见,或者对仲裁庭指定的专家或鉴定人提出的专家报告或鉴定意见,提供自己的意见。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38条规定,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专家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审阅、检验或鉴定。专家报告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三)当事人举证和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仲裁庭可以规定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逾期提交的,仲裁庭可以不予接受。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举证期限。是否延长,由仲裁庭决定。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或者虽提交证据但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因此产生的后果。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分类、编订,简要写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内容、证明对象,签名盖章并注明提交日期。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交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的真实性没有表示异议,可以视为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提交的外文证据材料和书面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中文译本或者其他语言的译本。一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转交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仲裁庭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未到场,不影响仲裁庭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收集的证据,应经仲裁委员会秘书转交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提出意见的机会。例如,仲裁中需要专家报告及鉴定报告时,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财产、货物,以供专家或鉴定人审阅、检验或鉴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副本应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

    (四)仲裁庭审查和认定证据

    从申请仲裁到裁决作出的仲裁活动,通常是围绕着证据的提供、收集、审查和认定进行。而仲裁庭审查和认定证据体现在当事人质证和认证活动中。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质证和认证作出规定。

    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开庭审理的案件,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在开庭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由当事人质证。当事人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已经认可并记录在卷的证据,经仲裁庭在庭审中说明后,可以不经出示,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当事人当庭或者开庭后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决定接受但不再开庭审理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仲裁庭有权决定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力。例如,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或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或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仲裁庭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当事人在仲裁申请书、答辩书、陈述以及其他书面意见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证据,仲裁庭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四、对当事人消极行为的处理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依据仲裁协议,将民事纠纷提交仲裁以后,通常会善意地、积极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但也有的当事人有时会有意无意地消极对待其与仲裁有关的权利和义务。基于仲裁当事人享有对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的处分权,对于当事人消极对待其权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该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行使权利。当事人对待其应当履行义务的消极行为,则可能妨碍对方当事人权利的实现,不利于仲裁庭正确、快捷地审理和裁决案件。

    1.消极行为的种类

    根据《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示范文本》和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中常见的消极行为有以下几种:

    (1)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申请书。

    (2)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主要包括:申请仲裁时未预交仲裁费用的;提交反请求时未预交仲裁费用的;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但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未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等。

    (3)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答辩书包括被申请人未提交的答辩书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的答辩书。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没有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

    (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

    (6)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约定开庭方式或选定仲裁员。

    (7)当事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

    对于当事人享有的与仲裁有关的权利,其不积极、及时地行使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当事人对该权利的处分,视为放弃行使权利的行为。对于当事人这种消极行为,国际仲裁界广泛应用的是“放弃异议条款”予以处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及一些仲裁规则是在仲裁程序部分设置“放弃异议条款”,目的是为了防止一方当事人故意拖延仲裁程序以保护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逻辑基础是,既然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解决争议,在仲裁中各方就更有义务善意合作,及时行使权利。因此,在不减少仲裁机构、仲裁庭应尽义务的同时,各仲裁规则对当事人参与仲裁提出了积极的要求,要求各方当事人应当认真地对待仲裁协议和仲裁程序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对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对方当事人、仲裁庭有关情况,有权及时提出异议,否则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情事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继续进行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时,还在多处规定,当事人不适当地拖延时间,可能要承担弃权的后果。

    2.对消极行为的处理方式

    当事人的消极行为,根据“放弃异议条款”,在实践中可以作出如下处理:

    (1)申请人不按期补正申请书的,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广州、青岛、深圳、郑州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略有不同,即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认为仲裁申请书不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2)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预缴仲裁费用,例如,申请仲裁时未预交仲裁费用的,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提交反请求时未预交仲裁费用的,参照关于申请仲裁的相关事项办理;当事人选定了需要开支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仲裁员,但在仲裁委员会规定的期限内未预缴实际费用的,视为未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代为指定仲裁员;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外开庭的,未预缴因此而发生的差旅费、食宿费等实际费用的,则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开庭;当事人未按照约定或者仲裁庭确定的比例预交鉴定费用的,仲裁庭有权决定不进行相关鉴定等。

    (3)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答辩书,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4)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没有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5)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6)当事人没有约定开庭方式,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7)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但不影响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反请求。

    五、撤回申请和撤销案件

    (一)撤回仲裁申请

    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民事纠纷,依照他们之间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授权仲裁庭给予解决,是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同样,撤回仲裁申请也是当事人的一项权利。撤回仲裁申请既包括申请人撤回对被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也包括被申请人撤回对仲裁申请人的仲裁反请求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或全部仲裁反请求。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被申请人的反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被申请人撤回全部仲裁反请求的,不影响仲裁庭就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决。撤回仲裁申请既可能发生庭审之前,也可能发生在庭审过程中。

    在仲裁审理的过程中,根据撤回仲裁申请是否为当事人提出,可以分为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和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1.当事人撤回仲裁

    申请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指在仲裁审理程序中,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主动向仲裁庭提出请求,撤回对仲裁庭审理该纠纷或审理反请求纠纷的授权的一种法律行为。尽管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体现,但也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第一,撤回仲裁申请必须由仲裁申请人或被申请人(限于反请求部分)、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以及经过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第二,撤回仲裁申请必须在仲裁过程中,即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之后,作出仲裁裁决之前提出;第三,撤回仲裁申请必须通过一定的方式提出,一般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2.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仲裁庭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指在当事人未主动提出撤回仲裁申请的情况下,由于法定事由的发生,仲裁庭根据仲裁法的规定,视为当事人撤回了仲裁申请。根据《仲裁法》第42条的规定,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是基于以下两种情形产生的:①申请人经仲裁庭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②申请人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

    (二)撤销案件

    撤销案件是指对已经受理的仲裁案件,根据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情况的发生,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撤销案件,终止仲裁程序的行为。

    组成仲裁庭之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组成仲裁庭之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当事人就已经撤回的仲裁申请再提出仲裁申请时,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

    六、网上仲裁的审理

    网上仲裁(online

    arbitration)是以在线方式独立公正、高效经济地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经济贸易等争议的一种仲裁,又称在线仲裁。在电子商务的发展浪潮中,随着全世界范围内大量的跨国界、跨地区交易引起的纠纷激增,以地域和国家主权概念为基础的传统的司法管辖,已经不能适应这种全球性的涉及多国当事人纠纷需要的形势下,人们利用网络仲裁,把虚拟仲裁庭作为一个技术平台,从仲裁申请、立案、答辩或者反请求、仲裁庭的组成、仲裁审理和仲裁裁决的作出,都通过网络进行,网上仲裁的过程涉及到复杂的网络技术问题、法律问题和程序性问题。目前这种争议解决方式受到争议当事人的冷落,其原因主要有:难以达成仲裁协议、受技术发展程度的限制、对网上仲裁公正性及权威性的怀疑、执行困难等。但有学者认为,虽然网上仲裁的现状并非令人满意,但只要设计得当,这种网上争议解决机制将会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认为其未来的理想发展模式应是以全球性网上仲裁管理机构为核心、以信誉标记模式来运作的网上仲裁模式。

    实践中,为了适应现实发展的需要,推进仲裁程序快速高效进行,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和中国国际商会于2009年1月8日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该规则于2009年5月1日施行。涉及网上仲裁的审理,该规则主要作出如下规定:

    1.设立网上争议解决机构和专门网站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设的、专门以网上争议解决方式解决网络域名、电子商务等争议的机构是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是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建立的、主要从事网上争议解决的专门网站。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目前的网址是:www.cietacodr.org。

    2.仲裁申请、受理、答辩、反请求仲裁申请的网上提出

    首先应当有达成网上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庭的仲裁管辖权来源于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整个仲裁程序便无从开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供的网上仲裁示范条款是:“凡当事人之间因本合同所发生的或者与其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网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其次,制作与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人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申请书格式”及“仲裁申请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的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要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提交申请书的日期。第三,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事实的证明文件。第四,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网上仲裁案件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

    同样,仲裁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出受理案件的仲裁通知,应当载明可在线查阅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的网址/网页;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也可以随附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和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答辩书格式”及“仲裁答辩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向仲裁委员会秘书局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答辩书由被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也应当在上述期限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仲裁反请求书格式”书面提出。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反请求书之日起20日内按照仲裁委员会设定并在仲裁委员会网上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上公布的“反请求答辩书格式”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3.仲裁地的确定假设

    由三名分别位于A、B、C三地的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通过跨国网络服务器对位于D和E两地的两公司进行网上仲裁,该案的仲裁地在何地,仲裁裁决又应当依照哪个国家的法律作出?这就是网上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仲裁地不确定或仲裁地缺失的问题。目前,在现有的仲裁法律制度下,解决网上仲裁的仲裁地的方法是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首要原则,借鉴最密切联系原则来辅助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8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的,从其约定。当事人未作约定的,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为仲裁地。仲裁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该规定从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出发,确立了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明确了仲裁地与仲裁委员会所在地之间的区别,将裁决视为在仲裁地作出,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例如,《美国仲裁协会网上仲裁补充程序规则》第10条规定:“当事各方得以书面形式约定仲裁地。”

    4.文件的提交、发送与传输

    仲裁庭成员与当事人间可借助多媒体技术采用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文件信息。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有关仲裁申请、答辩、书面陈述、证据及其他与仲裁相关的文件和材料,应当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可以在征得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的同意后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等其他方式提交文件。有关仲裁的一切文书、通知、材料等,仲裁委员会采用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传真等方式发送给当事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根据案件程序进行的具体情况,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或者辅助采用常规邮寄和特快专递或者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向当事人发送文件。

    仲裁委员会向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发送的任何文件均应当根据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确定的方式进行。在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没有确定时,仲裁委员会可以按照以下优先顺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从下述方式中确定一种或多种方式进行:①通过能获得传送记录的网络电子方式发送;②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方式发送;③通过可提供查询单的邮寄或邮政快递方式发送;④通过其他有效的方式发送。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仲裁庭另有决定,所有文件于下列情况下应当视为已经为收件人所收到:①通过网络以电子方式发送的,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受数据电文的,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为准;未指定特定系统的,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为准;②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的,以发送确认书上显示的日期为准;③通过邮寄或者邮政快递方式发送的,以查询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④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发送的,以该方式下文件为收件人所实际收到或者应当收到的日期为准。

    仲裁委员会尽合理的努力为当事人、仲裁庭和仲裁委员会之间案件数据的在线传输提供安全保障,并采取为案件数据信息加密的形式为案件信息保密。仲裁委员会对仲裁程序中在线传输的数据因网络系统故障等原因为收件人以外的人士所获悉而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责任。

    5.网上仲裁审理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电子证据。电子证据采用了可靠的电子签名的,与经手写签名或者盖章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效力和证明力。所谓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随着电子签名以及与其配套的认证机制的建立,防止利用电子数据篡改与伪造证据的情况发生,增强电子证据的安全,电子证据必须附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电子签名。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就案件所涉及的相关问题向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物流配送公司及支付银行等机构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当事人也有义务予以积极地协助与配合。

    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采用以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形式所进行的网上开庭方式。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仲裁庭也可以决定采用常规的现场开庭方式。仲裁庭可以决定证人以网络视频会议方式作证,也可以决定证人以常规现场开庭的方式及其他适当的方式作证。仲裁庭可以应双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采用网络视频会议及其他电子或者计算机通讯方式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网上调解。

    关于合议问题该规则未加以规定。实践中,争议解决机构应当在其虚拟网上仲裁庭主网站中设立业经加密的类似“聊天室”式的分站(sub-sites),以使网上合议成为可能。具体案件中的仲裁员只有利用争议解决机构提供的解密钥匙(口令)才能开门进入分站进行案件合议。

    6.网上仲裁裁决的作出

    网上仲裁裁决的实质要件与常规仲裁没有区分,但在裁决的形式方面,网上仲裁裁决能否以电子文本形式作成,理论上有不同主张。在仲裁实践中,由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往往涉及执行问题,国际上的主要网上仲裁机构通常仍将仲裁裁决制作成传统的仲裁裁决书。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39条规定:“裁决书应当以书面形式制作,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及仲裁地,由仲裁员签署,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节 仲裁调解与当事人和解

    一、仲裁调解

    仲裁中的调解,是指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在自愿协商和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以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仲裁调解,能够加快结案速度,节省当事人的费用支出,有利于当事人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也有助于当事人自动履行其义务。因此,《仲裁法》第51条第1款规定,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进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都相应地确立了仲裁调解制度。

    如果双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或一方当事人有调解愿望并经仲裁庭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庭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对其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撤回仲裁申请,也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庭在进行调解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终止调解或仲裁庭认为已无调解成功的可能时,应当停止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功,仲裁庭应当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同时,如果调解不成功,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曾发表的意见、提出的观点、作出的陈述、表示认同或否定的建议或主张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为了发挥调解应有的作用,在仲裁实践中,仲裁庭进行调解时,停止一切记录活动,包括文字记录、录音、录像等。

    二、仲裁和解

    仲裁和解是指仲裁当事人通过协商,自行解决已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的行为。仲裁和解是仲裁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它与调解的区别是没有仲裁庭主持的情况下,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和解既可发生在开庭当中,也可发生在庭外。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有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协商或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此外,在仲裁庭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和解协议。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结案。

    第五节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

    一、仲裁中的财产保全

    (一)仲裁中财产保全的概念和条件

    仲裁中的财产保全是指仲裁机构在受理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仲裁庭对案件作出仲裁裁决前,为保证将来仲裁裁决顺利执行,而由法院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执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制度。仲裁财产保全具有临时性和强制性的特点。法院对仲裁中的财产保全作出裁定,并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体现了司法在仲裁程序中的支持作用。对此,一些国家的仲裁立法和很多仲裁规则都有相关规定。

    根据《仲裁法》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在我国,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仲裁案件必须具有给付的内容。

    (2)确有保全的必要。所谓确有保全的必要,即指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仲裁裁决将会面临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情形。因此,在仲裁程序中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将来的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即成为仲裁中财产保全的必要条件。

    (二)仲裁中财产保全的程序

    (1)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而且应当在仲裁机构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2)仲裁当事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按照仲裁程序规定,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书,而将保全申请书递交仲裁委员会。

    (3)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财产保全申请书转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4)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财产保全规定作出裁定。

    (5)仲裁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三)财产保全的赔偿

    关于财产保全的赔偿,《仲裁法》第28条第3款作出了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即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确有错误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仲裁委员会作为转交财产保全申请书的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一)仲裁中证据保全的概念及条件

    仲裁中的证据保全是指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对有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所采取的对证据加以保护的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证据保全可以有效地保护仲裁案件的事实证据,防止证据被灭失、毁损等情形的发生,对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国际上及各个国家和地区在仲裁法及相关的法律中都对法院协助仲裁庭获取证据的权力予以了肯定。例如,《英国仲裁法》第44条规定,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法院有权对证据保全问题作出命令。

    根据《仲裁法》第46条的规定,在我国,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仲裁中的证据保全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证据存在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可能灭失,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有些证据如果不能及时收集、保全,有丧失的可能性,如证人因年老患病,有可能死亡;作为证据的物品有腐烂、变质或被毁损的可能等,从而导致在以后的仲裁审理中无法有效发挥其作用。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证据随着时间的推移虽没有灭失的危险,但存在将来有可能难以取得的情形,如,证人出国留学、定居,就会使以后调查和收集证据比较困难等。

    (2)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按照世界通行的做法,证据保全必须由仲裁当事人提出申请,不论仲裁机构还是法院都无权主动提出或采取证据保全。

    (3)提供担保。为了防止因保全不当或给对方当事人和他人造成损失,仲裁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证据保全程序

    证据保全程序的启动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证据保全申请开始。申请书中应当写明需要保全证据的种类、该证据能证明的案件事实以及要求采取保全措施的理由等。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证据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在收到仲裁委员会提交的当事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申请符合证据保全条件,应当及时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裁定中应明确:在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保全何种证据,存卷保管,以备仲裁庭调查使用。人民法院在作出证据保全的裁定后,应当及时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代理人到场。如果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证据保全条件,即可裁定驳回保全申请,并将裁定书送达仲裁委员会和当事人。

    第六节 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是指仲裁庭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仲裁的争议在审理过程中或审理终结后,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对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或与之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书面决定的行为。仲裁裁决一经作出,意味着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

    一、仲裁裁决的种类

    (一)先行裁决

    先行裁决是指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庭就已经查清的部分事实所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55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确立了先行裁决制度,但是,有不同的立法表述。其中,一些仲裁规则采取与仲裁法类似的规定,例如,《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8条规定:“仲裁庭仲裁纠纷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该裁决为最终裁决的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规定:“仲裁进行中,对其中一部分争议事实已经清楚的,可以就该部分先行裁决。当事人不履行先行裁决,不影响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另一些仲裁规则将“先行裁决”称为“中间裁决和部分裁决”,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4条第6款规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当事人提出经仲裁庭同意时,可以在最终裁决作出前,就案件争议问题作出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当事人不履行中间裁决或者部分裁决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和最终裁决的作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4条也有相同规定。

    (二)最终裁决

    最终裁决即通常意义上的仲裁裁决,它是指仲裁庭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就当事人申请仲裁的全部争议事项所作出的终局性裁决。

    (三)缺席裁决

    缺席裁决是指仲裁庭在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许可中途退庭情况下作出的裁决。《仲裁法》第42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四)合意裁决

    合意裁决即仲裁庭根据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和调解协议的内容作出的仲裁裁决。根据仲裁法的规定,合意裁决既包括根据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也包括根据经仲裁庭调解双方达成的协议而作出的仲裁裁决。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

    (一)仲裁裁决作出的方式

    仲裁裁决由仲裁庭作出。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参考国际惯例,并遵循公平合理原则,独立公正地作出裁决。独任仲裁庭进行的审理,由独任仲裁员作出仲裁裁决,不存在意见分歧的问题;合议仲裁庭进行的审理,仲裁裁决依全体仲裁员作出。根据仲裁法的规定,由合议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时,仲裁员之间存在意见分歧的,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式:

    1.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这是仲裁裁决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各国仲裁实践通常适用的方式。《仲裁法》第53条规定:“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所谓多数仲裁员的意见是指仲裁庭的三名仲裁员中至少有两名仲裁员的意见一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3条第4项规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审理的案件,裁决依全体仲裁员或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书面意见应当附卷,并可以附在裁决书后,但该书面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2.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

    根据《仲裁法》第53条规定:“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可见,以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裁决的方式,必须是在仲裁庭无法形成多数意见的情况时才能采用。

    (二)仲裁裁决的作出期限

    仲裁庭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作出仲裁裁决。但是,《仲裁法》未作明确规定,《仲裁委员会仲裁会暂行规则示范文本》第41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之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报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实践中,各仲裁机构对于裁决作出的期限规定并不一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规定:“仲裁庭应当自组庭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2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8条第1、4款规定,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三)仲裁裁决书的内容

    仲裁裁决书是仲裁庭对仲裁案件作出仲裁裁决所制作的书面法律文书。有时,仲裁裁决也可以与仲裁裁决书作同样的理解。根据《仲裁法》第54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上述规定列明了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作为一份完整的仲裁裁决书,还应写明仲裁机构的名称和地址、裁决书的编号、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人的情况、仲裁庭组成情况、仲裁员姓名和地址以及作出裁决的地点等。按照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的,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仲裁庭有权在裁决中确定当事人履行裁决的具体期限及逾期履行所应承担的责任。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作出类似规定。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3条第3款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仲裁员应当出具个人意见。仲裁委员会将其个人意见随裁决书送达当事人,但该意见不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不签名的仲裁员不出具个人意见的,视为无正当理由拒签。《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80条规定,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经仲裁委员会同意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公章。对裁决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不签名的应当书面陈述理由,交仲裁委员会存档。

    三、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仲裁法》第57条规定:“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作出相同规定。

    仲裁裁决的效力表现为: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仲裁裁决的请求;仲裁机构不得随意变更已生效的仲裁裁决;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均不得变更仲裁裁决;仲裁裁决具有执行力。

    四、裁决书草案的核阅制度

    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是指仲裁机构对仲裁庭制作的裁决书草稿,在文书格式、文字、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环节,认为其与法律、仲裁规则、仲裁机构的文书格式要求相抵触,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提出修改建议制度。裁决书核阅制度则是仲裁委员会对裁决草案进行事前监督,避免裁决出现不必要的瑕疵。《仲裁法》中对该制度没有规定,但我国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确立了裁决书草案核阅制度。《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42条规定:“仲裁庭应在签署裁决书之前将裁决书草案提交仲裁委员会核阅。在不影响仲裁庭独立裁决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可以就裁决书的有关问题提请仲裁庭注意。”

    建立裁决书核阅制度,可以纠正裁决书的文书格式不规范或者文字计算错误的问题,确保裁决书的制作水平。同时,在不影响仲裁员的自由行使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质问题,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提醒仲裁员注意,从而保证仲裁案件的质量,维护仲裁委员会的声誉。

    五、裁决书的补正

    各国仲裁法通常允许仲裁庭自己或应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提出的要求,对裁决书中的有关内容进行补正。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仲裁法》第56条规定:“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补正;当事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请求仲裁庭补正。”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都作出相应的规定。

    根据规定,仲裁庭对仲裁裁决书的补正,涉及两类情况:一是仲裁裁决书中的书写、打印、计算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二是仲裁庭已经作出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对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书面申请仲裁庭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如确有错误或确有漏裁事项,仲裁庭应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天内作出书面补正或者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发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以书面形式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

    第七节 简易程序

    一、概述

    简易程序是指仲裁机构审理简单仲裁案件所适用的简便易行的仲裁程序。仲裁中的简易程序是仲裁普通程序的一种简化。

    简易程序在仲裁中具有重要的地位,许多仲裁案件都是通过简易程序结案的。实际上,简易程序种类繁多,世界各国和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关于“简单仲裁”、“加速仲裁”、“速办程序”或“小额争议仲裁”的立法及实践,都属于简易程序范畴。我国《仲裁法》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示范文本》中虽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关于独任仲裁员和书面审理的规定,实质上已经体现了简化仲裁程序的精神。我国各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中都以专章形式设置简易程序。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4年版)首次规定了“简易程序”一章,并在1995年、1998年、2000年、2005年历次修订仲裁规则时,保留和完善了相关内容。

    二、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根据各仲裁规则的规定,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一定数额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该数额,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决定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可见,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如下:

    (一)争议标的金额在规定数额以下

    适用简易程序的仲裁案件往往涉及争议标的金额,我国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一般要求争议金额在一定的数额以下的案件应当适用简易程序。但是,各规则对于适用简易程序涉及争议金额有不同的规定,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金额在十万元人民币以下;《青岛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是争议标的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

    (二)案情简单

    仲裁委员会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涉及利益的大小以及其他有关因素综合考虑后,对于案情简单、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争议金额不明确的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适用简易程序。案情简单意味着对该纠纷易于查清事实和分清是非,即易于进行审理。在仲裁实践中,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同样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三)经双方当事人默示或书面同意

    所谓双方当事人默示同意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排除对简易程序的适用,因此,在符合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时,即适用简易程序。而书面同意是指在争议金额超过仲裁规则所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数额范围时,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在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仍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7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100万元(指人民币,下同)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超过100万元,双方当事人约定或者同意的,也可适用简易程序,仲裁费用予以减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50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的,或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5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本简易程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网上仲裁规则》第41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在人民币10万元以上但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或者争议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经一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征得另一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适用简易程序。

    三、简易程序的特点

    仲裁中的简易程序与仲裁的普通程序相比,体现了如下特点:

    (一)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简便

    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在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也可以在期限内,各自推荐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同意,仲裁委员会也可以提供五至七名独任仲裁员候选名单,由双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从中选择一至三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人选。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有一名相同的,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有一名以上相同的,由主任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相同人选中确定,确定的仲裁员仍为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独任仲裁员;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中没有相同的人选,由主任在推荐名单或者选择名单之外指定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能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主任指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独任仲裁员。

    (二)审理方式灵活

    仲裁庭组成后,独任仲裁员应当本着简捷、迅速的原则,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仲裁案件。仲裁庭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按照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既可以决定只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决定开庭审理。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一般只开庭一次。确有必要的,可以决定再次开庭。

    (三)各种期限的规定相对较短

    在简易程序中,提交答辩书及有关材料的期限、委任仲裁员的期限、反请求的期限、通知开庭的期限及各方当事人补交材料的期限、仲裁庭作出裁决的期限等,与普通程序中规定的期限相比,往往作了大幅度的缩短。例如,《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9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当在此期限内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文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版)第56条规定,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裁决书。在仲裁庭的要求下,仲裁委员会主任认为确有正当理由和必要的,可以延长该期限。

    四、程序变更

    仲裁请求的变更或反请求的提出,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导致案件争议金额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适用简易程序的争议金额的,除非当事人约定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程序变更通知之日起一定期限内,按照仲裁规则的规定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新仲裁庭组成前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由新仲裁庭决定;新仲裁庭组成后仲裁程序的进行,不再适用简易程序。

    1.位于某市甲区的海云公司与位于乙区的金岭公司签订合同,约定金岭公司承建海云公司公司位于丙区的新办公楼,合同中未约定仲裁条款。新办公楼施工过程中,海云公司与金岭公司因工程增加工作量、工程进度款等问题发生争议。双方在交涉过程中通过电子邮件约定将争议提交M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其后海云公司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

    M仲裁委员会受理了本案,金岭公司进行了答辩,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同时,又提出要求海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万元。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海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即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55万元或扣押、查封其等值财产,法院未予准许。开庭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根据提交的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主张原合同已经变更。被申请人质证时表示,对方在会谈时进行录音未征得本方同意,被申请人事先不知道原告进行了录音,而会议纪要则无被申请人一方人员的签字,故均不予认可。海云公司考虑到可能败诉,故提请调解,为了达成协议,表示认可部分工程新增加的工作量。后因调解不成,海云公司又表示对已认可增加的工作量不予认可。仲裁庭经过审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解除合同的请求,海云公司支付工程款11.8万元。

    问题:

    (1)金岭公司要求海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是否属于反请求?对此仲裁委员会如何处理?

    (2)海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的正确程序是什么?

    (3)双方的会谈录音带和会议纪要可否作为仲裁庭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为什么?

    (4)海云公司已经认可增加的工作量,仲裁庭在裁决中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为什么?

    2.某仲裁委员会仲裁某一合同争议案件时,甲、乙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和解协议,甲方愿意赔偿乙方经济损失1万元。之后,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了裁决书。

    问题:

    (1)该裁决书何时发生法律效力?

    (2)为什么该类裁决书中可以不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

    3.某联营企业由两方投资,A方未按联营合同缴足出资,B方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仲裁庭主持调解,A方同意补缴出资,B方放弃仲裁请求。

    问题:

    本案可选择的结案方式有哪些?

    仲裁申请仲裁受理反请求仲裁审理仲裁庭活动原则仲裁证据种类仲裁申请的撤回仲裁调解仲裁当事人和解仲裁的财产保全仲裁的证据保全网上仲裁仲裁裁决仲裁简易程序

    1.申请仲裁的条件是什么?

    2.仲裁反请求与原请求的关联性表现在哪些方面?

    3.仲裁审理的原则有哪些?

    4.如何理解仲裁中的举证责任制度。

    5.简述开庭仲裁的一般程序。

    6.如何理解“放弃异议条款”。

    7.简述仲裁中的调解与和解制度。

    8.如何理解仲裁裁决的效力?

    9.简述适用简易程序的特点和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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