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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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程序中的一裁终局制度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方便、快捷的优点,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有些仲裁裁决可能会出现不同程度的偏差或错误。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是仲裁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手段,也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审查后可以作出三种处理方式,即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和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一节 概述

    一、撤销仲裁裁决的概念

    所谓撤销仲裁裁决,是指当仲裁裁决具有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在审查核实后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行为。对于这一概念,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理解:①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够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而不得依职权撤销。②撤销仲裁裁决是专属于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即只能由法院作出裁定予以撤销,包括做出仲裁裁决的仲裁机构在内的其他任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撤销。根据我国《仲裁法》58条的规定,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权撤销仲裁裁决。③仲裁裁决只有具备法定情形时,人民法院才能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我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撤销仲裁裁决的若干情形。④人民法院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只有经过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时,人民法院才能够裁定撤销。

    二、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意义

    一裁终局是各国和国际民商事仲裁中的通行做法,我国仲裁法也同样对此做出了规定。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裁终局制度具有尊重当事人意愿和方便、快捷的优点。然而,由于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某些仲裁裁决难免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偏差或错误,而我国仲裁法中设置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可以有效弥补仲裁一裁终局的不足,确保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法性。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设置既是仲裁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重要途径,也是人民法院对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重要措施。具体来讲,这一程序既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督促仲裁员公正仲裁,也有利于完善中国的仲裁监督机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肖扬也认为:“仲裁组织的民间性、仲裁程序的灵活性、解决纠纷一裁终局的快捷性等特征,决定了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是十分必要的。这一点世界各国皆然。撤销仲裁裁决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都是各国法院对仲裁实行司法监督的必要措施。”

    对仲裁裁决可以适用撤销程序予以司法监督,是我国《仲裁法》的一项仲裁制度,其与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一起,构成了对仲裁裁决的双重司法监督。其实,关于仲裁裁决撤销程序设置的必要性,从设立之初到现在,理论界就一直争论不断。反对者认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没有实质性差别,当事人对裁决有异议的,可以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裁决实施审查,没有必要再规定撤销程序。其次,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实际上造成又裁又审,不符合或裁或审和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另外,撤销程序还可能带来不必要的拖延。但肯定一方认为,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不同于不予执行程序,撤销程序的功能无法由不予执行程序完全替代,比如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权利专属于败诉一方当事人,而胜诉一方当事人若要否定仲裁裁决,就只能通过撤销程序来实现。这项制度体现了对仲裁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其次,规定申请撤销裁决的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仲裁工作的失误,而且这也是符合国际潮流的。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最终成为了我国《仲裁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这说明我国立法者采纳了肯定一方的意见。

    就世界范围来看,“世界各国在规定仲裁裁决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同时,在大多数情况下均规定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美国、德国、法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有这样的程序。这表明,设置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符合国际社会的发展趋势。

    第二节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理由

    一、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我国仲裁法规定了一裁终局的基本原则,即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生效,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根据我国仲裁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申请的主体必须是当事人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第59条的规定,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是仲裁当事人。仲裁当事人是提请仲裁机构裁决的民商事争议的利害关系人,也是最关心仲裁裁决结果和最了解仲裁裁决是否侵犯了自己合法权益的人。因此,只有仲裁当事人才是法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此处的仲裁当事人,包括仲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即不论是仲裁程序中的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是败诉方还是胜诉方,都可以成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人。

    在我国《仲裁法》中只明确了撤销程序的申请人,却未明确撤销程序中应当以谁作为被申请人,由此造成了司法实务中的混乱。在《仲裁法》实施之初,有些撤销案件中只有申请人而没有被申请人,有些案件把仲裁机构也列为了被申请人,收费标准也很不统一。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对这一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此批复中规定: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列对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按照非财产案件收费标准计收案件受理费,该费用由申请人交纳。

    (二)申请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

    我国《仲裁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此六个月的期限,即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期限,如果当事人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提出撤销申请,就视为其放弃了申请撤销的权利而不得再提出撤销申请。但关于我国仲裁法所规定的这一申请期限,我国学者多有争论。很多学者认为六个月的申请期限过长,造成仲裁裁决的效力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尤其不利于胜诉一方合法权益的保护。从世界上其他国家的仲裁立法来看,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一般都规定得比较短,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9条规定:“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不得超过三个月,期限自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计算。”1996年《英国仲裁法》第70条规定的日期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日起28天内。另外,法国规定的申请期限是一个月,我国香港和澳门地区规定的申请期限分别是三个月和30天。《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也规定:“提出申请的当事一方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个月后不得申请撤销。”由此,很多学者建议,为了督促仲裁当事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避免仲裁效力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有必要缩短我国的申请期限。

    (三)必须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58条的规定,当事人的撤销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我国仲裁法之所以规定仲裁裁决的撤销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而排除了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主要是考虑仲裁裁决的撤销关系到当事人的重大利益,也涉及整个仲裁业的形象和威信,同时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属于特别程序,一审终局,不再允许上诉和抗诉。由此,为了确保撤销程序的正确性和公正性,仲裁法作出了上述规定。

    (四)有证据证明裁决符合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特定情形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当事人只有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存在特定情形,才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也就是说,当事人不但要指出仲裁裁决存在法定情形,比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同时还要提出一定的证据来证明法定情形的存在。但需要注意的是,在这里法律只是要求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而并不要求证据“确实、充分”,至于证据是否真实、可靠以及可撤销情形是否确实存在,都有待于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后作出认定。

    二、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也可以称为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我国仲裁法对此作出了规定。应当明确的是,《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的法定情形只适用于我国国内仲裁裁决的撤销,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可撤销情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修正后改为第258条第1款。有特别规定。对于《仲裁法》第58条所规定的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情形,具体介绍如下:

    (一)没有仲裁协议

    有效的仲裁协议是仲裁程序启动的前提和基础。仲裁机构在没有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无权受理和裁决案件。根据我国《仲裁法》第4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然,如果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委员会也无权受理。假如仲裁委员会在无仲裁协议或协议无效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了仲裁裁决,所作的裁决则显然是违法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8条也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由此可见,“没有仲裁协议”不仅包括无仲裁协议,也包括已达成的仲裁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无效或者被撤销。据此,有学者认为,仲裁法中“没有仲裁协议”的说法不够准确。

    根据《仲裁法解释》第27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

    仲裁裁决的范围必须以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为限。如果仲裁裁决的事项不在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之内,那么对此事项的裁决就属于“超裁”,应当是无效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如果只是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在协议范围之内,那么人民法院可否对仲裁裁决予以部分撤销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的问题,早在1999年8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能否部分撤销问题的批复》中就有了明确规定:“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果裁决事项超出当事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或者不属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并且上述事项与仲裁机构作出裁决的其他事项是可分的,人民法院可以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在查清事实后裁定撤销该超裁部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9条也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事项不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仲裁事项虽在仲裁协议的范围之内,但仲裁委员会对此事项却无权仲裁亦属申请撤销的法定情形。比如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或者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我国仲裁机构无权仲裁。另外,我国仲裁机构对于非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争议也无权管辖。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20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这一规定表明,不论是违反了仲裁法所规定的仲裁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只要可能影响到案件的正确裁决,则该裁决都可以由当事人申请撤销。

    “仲裁庭是仲裁的法定主体,仲裁庭的组成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势必会影响仲裁的公正。”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庭的组成程序作出了一系列明确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具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等等。如果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不论是诉讼,还是仲裁,程序公正都是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仲裁程序的公正也直接关系到裁决结果的公正,如果仲裁程序违法,裁决结果的公正将无从保证。如果仲裁程序违反了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或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并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有权申请撤销。我国《仲裁法》“仲裁程序”一章对于仲裁的申请、受理、开庭和裁决阶段的程序都分别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关于在某些特定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可否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作出了专门规定。

    (1)人民法院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1997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出《关于不得以裁决书送达超过期限而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通知》,内容如下:“据了解,目前一些地区人民法院以仲裁裁决书送达超过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5〕38号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简称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国办发〔1995〕38号文第三条规定中提到的六个月期限,指的是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期限,不包括送达仲裁裁决的期限。法院以仲裁裁决送达超过六个月规定期限,不符合仲裁程序,违反国办发〔1995〕38号文规定为由,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既于法无据,也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因此,各地人民法院凡发现在审判工作中存在上述问题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5月26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工作的通知》中规定:“要认真做好现有仲裁机构与新仲裁机构受理案件的衔接工作,保证经济纠纷公正、及时、有效地得到解决,维护经济秩序。现有仲裁机构在依法终止前,应当继续受理仲裁申请,所受理的案件应当自该仲裁机构依法终止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仲裁裁决。”

    (2)特定情形下人民法院不应以未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1998年7月2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几个具体问题的批复》规定:“原依照有关规定设立的仲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前受理、实施后审理的案件,原则上应当适用仲裁法的有关规定。鉴于原仲裁机构的体制与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有所不同,原仲裁机构适用仲裁法某些规定有困难的,如仲裁庭的组成,也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有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不应以未适用仲裁法的规定为由,撤销仲裁裁决。”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证据是科学、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证据的真实性是定案证据的必备要件,即只有真实、可靠的证据才能被仲裁机构采信为定案的根据。仲裁机构也只有依据真实的证据,才可能作出正确、公正的裁决,而依据伪造的证据所得出的结论必定是错误的,也必然损害到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如果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则有权利申请人民法院撤销此裁决。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案件中的有些证据,只能证明一些无足轻重的事实,不会影响到最终的裁判结果,但有些证据证明的事实却会直接关系到最终的裁决结果。这些会直接影响到裁判结果的证据即属于“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所谓隐瞒,“通常是指知而不说或有而不露。也就是说,仲裁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明明有这种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却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如果一方当事人发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对方当事人只是隐瞒了一些不足以影响到最终裁判结果的证据,则不能作为申请撤销的理由。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索贿受贿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主动向当事人索要不正当利益或者接受当事人给予其的不正当利益;徇私舞弊是指仲裁员为了谋取个人私利而在仲裁案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枉法裁判是指“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玩忽职守,无原则迁就一方当事人,颠倒是非,曲解法律,甚至故意错误适用法律的行为”。如果仲裁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上述行为,则必将影响到裁决的公正性,从而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当事人当然有权利基于这一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除了上述六种情况之下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之外,《仲裁法》还规定: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通过考察我国现行的民商事法律制度,可以发现,社会公共利益一词与普通法系中的“公共政策”和大陆法系中的“公共秩序”概念的内涵大体是一致的。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全体成员的重大利益、基本政策、道德的基本观念或法律的基本原则。鉴于社会公共利益的概念极其抽象,法官在审查仲裁裁决是否违反公共利益时应当特别慎重,切不可滥用这一条款。

    从以上申请仲裁的法定理由来看,我国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既进行程序性监督,又进行实体性监督。第四种情形“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以及第五种情形“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就属于典型的对事实和证据问题的实体监督。目前,我国人民法院可以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立法规定受到了理论界诸多的质疑和批评。有学者认为,“实体性审查实质上是破坏了或裁或审制度,实行了又裁又审、一裁二审近似的制度,从而在事实上把仲裁程序纳入类似于司法机制内部的一审制度,使仲裁裁决的效力具有了不确定性,导致纠纷解决期限的延长和费用的增加。”此外,在申请撤销的法定事由上,我国立法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了实行了差别待遇。根据我国《仲裁法》第70条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基本都是程序性。有学者认为,“这种差别待遇不仅有损于我国法律的统一性,而且有悖世界立法潮流。纵观大陆法系各国及英美法系诸国的立法,无不废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的做法。”可以说,目前我国仲裁法学者已经基本达成了共识,即认为应该废除我国《仲裁法》中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的规定,从而将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的申请事由统一起来。

    第三节 对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审查及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人民法院对撤销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遵守以下程序规定:①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不能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②合议庭审理过程中应当询问当事人,而不能完全进行书面审理;③人民法院应当在两个月内审理完毕,我国《仲裁法》第60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④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裁决的,应当裁定终结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

    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如下处理:

    一、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我国《仲裁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这种处理方式,“在未减损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力度的同时,尽可能让仲裁庭弥补缺陷,而不轻易撤销一项裁决,体现了支持仲裁的政策”。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也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个常见做法。《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规定:“法院被请求撤销裁决时,如果适应而且当事人一方也要求暂时停止进行,则可以在法院确定的一段时间内暂时停止进行,以便给予仲裁庭一个机会重新进行仲裁程序或者采取仲裁庭认为能够消除请求撤销的理由的其他行动。”

    关于哪些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其第2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一)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二)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在此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之下,仲裁庭没有过错或者过错较小,比较容易纠正,通常只要仲裁庭重新查明案件事实即可作出公正的裁决。因此,这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法院不宜直接撤销仲裁裁决,而应尽可能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由这一条款的规定也可以推知,在“没有仲裁协议的”、“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以及“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之下,人民法院无权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而只能裁定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在上述法定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但是否重新仲裁,由仲裁庭自行决定。如果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如果仲裁庭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开始重新仲裁,则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仲裁庭重新仲裁时,通常认为应当由原仲裁庭重新仲裁,而无需另行组成仲裁庭。在仲裁庭重新仲裁并作出新的裁决后,如果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仍然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58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二、撤销仲裁裁决

    在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情形时,除了前述两种情形之下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之外,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同时,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了部分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当事人以仲裁裁决事项超出仲裁协议范围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经审查属实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中的超裁部分。但超裁部分与其他裁决事项不可分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之后,不但仲裁裁决失去了效力,当事人之间原有的仲裁协议也失去了效力,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又回归到了仲裁之前的原始状态。此时,当事人要解决他们之间的纠纷,可以重新寻求解决的途径。根据我国《仲裁法》第9条的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我国有些学者对这一法律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认为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则上应当承认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他们认为,不承认原仲裁协议的效力,要求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仲裁条款独立性的基本理论,也容易增加当事人诉累,有违当事人的初衷,因为,仲裁协议被撤销后双方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的可能性很小,往往只能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纠纷。关于仲裁裁决被撤销后原仲裁协议的效力,世界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些国家,比如我国,规定裁决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而有些国家,如美国、英国、法国等国家,则规定原仲裁协议依然有效,当事人应当重新开始仲裁程序。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如果不服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可否采取一些救济措施,比如当事人针对此裁定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或者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呢?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对这些问题分别作出了规定:

    (1)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4月23日《关于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后当事人能否上诉问题给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撤销仲裁裁决或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月29日颁布的《关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检察机关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针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183号《关于下级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确有错误,检察机关抗诉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检察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检察机关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提起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如果发现仲裁裁决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事由,应当裁定驳回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另外,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驳回当事人申请的裁定,当事人无权上诉。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也不予受理。2004年7月29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问题的批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的精神,当事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不服而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甲公司和乙公司订立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对货物质量发生的争议,应交由A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争议。甲公司据此申请仲裁,请求乙公司赔偿由于货物不合格给甲公司造成的损失,并且要求解除合同中尚未履行的部分。A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件,经过审理做出裁决,认定货物不合格,乙公司应当赔偿甲公司的损失,同时裁决解除合同,双方都不再履行。裁决做出后,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问题:

    (1)本案中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仲裁裁决是否超出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

    (2)乙公司可以以何种理由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

    (3)甲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而乙公司则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条件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程序重新仲裁撤销仲裁裁决

    1.简述设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意义。

    2.试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

    3.试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

    4.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进行审查后,可以作出哪些处理?

    5.你认为,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人民法院是否应当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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