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仲裁裁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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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裁决的执行与不予执行关系到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能否通过司法手段予以实现。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主动或尽快履行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执行不仅是当事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有效保证,而且也能够充分发挥仲裁制度的作用和优越性,保证仲裁活动合法公正地进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被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权的抗辩权。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要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满足法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以及其他条件。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是人民法院监督仲裁的重要形式,是对仲裁裁决执行力的否定。

    第一节 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和程序

    仲裁裁决的执行是因败诉方意志以外的原因强迫其履行裁决,这与败诉方主动履行裁决内容是不同的。由于仲裁的基本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把他们之间的争议交给所信任的仲裁机构去解决,这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订立仲裁协议时自愿受仲裁裁决的约束,主观上是自愿执行仲裁裁决的,所以一旦仲裁庭作出裁决,当事人应当自动履行。实际上,大多数当事人都是能够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少数拒绝履行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执行制度为胜诉方提供了法律救济渠道。由于仲裁协议和仲裁裁决都是由国家立法或有关国家之间的条约所确认的,赋予了仲裁协议法律效力及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因而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使得执行具有客观上的法律保障,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尽管仲裁是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或仲裁庭本身不具有强制执行权力,但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通过让败诉方当事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方式,使胜诉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终得以实现。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节所称执行仲裁裁决,即包括对仲裁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的执行,兹不一一注明。

    一、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

    所谓仲裁裁决的执行,即对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是指仲裁裁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其义务,依权利人申请,人民法院按照法定程序,运用国家强制力量,强制依据生效仲裁裁决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从而实现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内容的执法活动。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对于双方当事人即产生约束力、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应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鉴于我国仲裁委员会基本上属于民间性的仲裁机构,对于当事人不愿自动履行仲裁裁决的,并无权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强制其履行仲裁裁决。在这种情形下,经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可以有效保证当事人权利的实现,进而实现仲裁裁决的强制力。其中,生效仲裁裁决所确认的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称为权利人或债权人,在申请执行方式下即为申请执行人;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称为被执行人,也可称为义务人或债务人。

    仲裁裁决的执行在仲裁制度上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执行仲裁裁决是法院对仲裁制度予以支持的最终和最重要的表现,它是仲裁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确保仲裁制度得以存在和发展的根本保障。

    具体而言,执行仲裁裁决具有以下意义:

    (1)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活动,有利于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仲裁机构的权威性,从而保证了有关法律、法规在具体案件中的贯彻实施。在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仲裁裁决时,如果法律不赋予仲裁裁决强制执行的效力,仲裁裁决无疑只是一纸空文。只有规定执行程序,才能体现仲裁裁决的权威性,才能在保证实现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保证仲裁制度的顺利发展。

    (2)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的活动,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与社会秩序,从而保证了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权利得以实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仲裁裁决的作出只是为权利人提供实现其权利的可能性,因为仲裁裁决被赋予法律上的强制力,可以迫使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仲裁裁决只有真正得到执行后,权利人才能由此实现自己的权利。

    二、执行仲裁裁决的条件

    《仲裁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法院对仲裁裁决书所确定内容的强制执行是有一定条件的,即只有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特定条件下,强制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才得以启动。由于强制执行属于法院的职责,因此,对于适用该程序的条件往往规定在民事诉讼法当中,或者规定在单独的执行法当中,而仲裁法对此不作详细规定。

    根据仲裁法律和仲裁实践,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必须由当事人提出申请

    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程序的开始有申请执行和移送执行两种方式。对于仲裁案件,《仲裁法》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可见,当事人的申请是发动仲裁裁决执行程序的先决条件,没有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是不会主动执行仲裁裁决的。

    2.当事人必须向人民法院递交申请执行书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

    申请执行书应当写明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有可能的,还应提供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申请。另外,申请执行人还应当向法院提交作为执行根据的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认为必须提交的其他材料。

    3.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给付内容

    也就是说仲裁裁决中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必须交付给另一方当事人某种财务或者必须完成某种行为。如要求一方当事人应保守在审理中知悉的对方商业秘密或技术秘密若干年等不作为义务,便不存在强制执行问题。

    4.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具有与生效判决同样的效力,其中包括执行力

    但仲裁裁决往往会规定一定的期限作为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阶段,在这一期限内债权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仲裁裁决。即如果债务人在仲裁裁决所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主动履行了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债务,债权人的权利就会因债务人的主动履行而实现,也就不会通过法院的执行而强制实现了。因此,只有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能申请强制执行。所以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是启动执行程序的前提条件。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包括三方面含义:①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即债务人没有按照仲裁裁决书的规定,交付一定的金钱或财务、做出某种积极的行为、不作出某种行为或者容忍债权人做出某种行为。②债务人没有在有效的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债务。即仲裁裁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债务人仍然没有履行债务。③债务人没有履行债务,既包括全部没有履行债务,也包括部分没有履行债务。

    5.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

    申请执行,必须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限内提出。无正当理由而逾期的,便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即使提出申请执行的请求,人民法院也不再执行。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了修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6.当事人必须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所谓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也即对被申请执行的仲裁裁决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1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换言之,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仲裁裁决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当仲裁裁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在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后,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依法执行有效的仲裁裁决,既是人民法院的权力,也是人民法院的义务。

    三、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仲裁裁决执行程序是实现仲裁裁决内容的关键,是指执行机关在执行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的参加下,根据仲裁裁决书,采取执行措施,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定步骤和过程。

    (一)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是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在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义务时,于申请执行的期限内,请求有执行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经申请而启动执行程序的基础是当事人享有的执行请求权(或称为申请执行权),这是当事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凡是根据具有给付内容的生效仲裁裁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都可依法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具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或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等。申请执行书应写明申请人的简单状况,申请执行的事项和理由;被申请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事实和证据;需要执行的标的物名称、数量及所在地;被申请执行人的经济状况和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等。

    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申请执行。委托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经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写明委托事项和代理人的权限。委托代理人代为放弃、变更民事权利,或代为进行执行和解,或代为收取执行款项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

    (二)执行

    1.对申请执行的审查

    执行组织收到当事人的申请执行书或口头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开始执行。审查的内容即申请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手续。其中,对逾期申请的,还应审查权利人是否具有期间耽误的正当理由,并依审查结果对权利人顺延申请执行期限的申请决定是否准予。同时,还要注意审查其是否具备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经审查,对不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具体说,对申请执行手续欠缺的,如申请执行事项有遗漏或明显的差错,应及时退回提交的人员,限期补正或更正;对申请执行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对申请执行符合条件的,应当立案执行,并作好执行的准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执行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应在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2.执行前的准备

    执行前的准备,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措施实施前,执行组织依法所进行的必要工作。这一阶段具有过渡性,对于执行顺利、有效地进行与完成有重要作用。特别是考虑到具体执行案件在主客观方面各有其不同情况与特点,执行准备的意义就更为明确。从执行实践来看,在执行前一般要做好如下准备工作:熟悉案情;查明被执行人不履行的原因;摸清可供执行的财产;研究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其对策;制定执行方案;组织执行人员和配备执行力量;确定协助执行的人员;办理各项执行手续;涉及异地执行时是否要委托执行,如不委托执行到外地后是否需要当地法院协助等。其中主要注意以下事项:

    (1)了解案件情况,明确需要执行的事项。这一环节的工作旨在明确作为执行根据的仲裁裁决效力与执行内容,确定执行的事项和范围,排除不予执行或无法执行的可能性。为此,应进一步审查申请执行书以及作为执行根据的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审查的主要内容有:是否有不予执行的情形;仲裁裁决载明的权利义务如何及是否明确;有无因仲裁裁决处理结果不明确而无法执行的情况等。

    (2)调查了解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以及履行能力。这一环节是执行中有针对性地做好工作的必然前提。在具体调查方法上,人民法院可采取询问被执行人、责令债权人查报以及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的基层组织和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法。经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的原因以及履行能力调查核实,应分别情况予以处理:①对于非履行能力原因而拒绝履行义务,也就是说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义务的,执行员应对其进行法制教育,促使其提高认识,自觉履行义务,拒不履行的则予以执行。②对于履行义务有困难的,也应区别处理。其中,对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或者暂时无部分履行能力,可由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也可经申请执行人同意后,实行执行担保,人民法院立刻依职权裁定中止执行,待以后被执行人有财产时再恢复执行;对义务人确无履行能力,或确无部分履行能力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3)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这适用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的情形。执行员认为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部分履行能力的,应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按照《执行规定》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在受理执行案件后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以避免拖延。执行通知书应指定履行期限,责令被执行人在此期间内履行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同时,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还应通知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在此期限内如主动履行完毕,执行程序即告结束;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实施强制措施,进行强制执行;在指定期限内被执行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的,应当立即采取执行措施。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指定的履行期限宜于较短,以便既能达到督促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目的,又能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出现“通风报信”的副作用,必要时在发出执行通知后即可采取预防措施甚至强制执行,以避免被执行人采取对策,逃避执行。

    (4)决定需要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的,执行人员应根据上述工作和掌握的各种情况,有针对性地决定需要采取的执行措施。只有实事求是地采取合法而又适当的执行措施,才能妥善完成执行工作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3.执行措施

    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强制实现仲裁裁决内容的具体方法和手段。执行措施是执行机构完成执行工作的重要保证,是国家强制力在执行程序中最集中的体现。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根据不同的执行标的,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意见》)及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执行措施主要包括以下八种:

    (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被执行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查询、冻结、划拨是实现金钱债权通常适用的执行措施。所谓查询,即由人民法院的执行人员到有关的金融机构了解、查找被执行人的账户以及账户上的存款情况。查询的目的是为了找到被执行人的财产,了解其履行能力,以利于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案件的执行。严格说来,查询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准备性的手段,不是一种执行措施,多数学者并不将查询看成是一种执行措施。冻结,即人民法院封存被执行人账户上一定数额存款,以停止被执行人提取、办理转账业务的方法。而划拨,则是人民法院通过金融机构,将被执行人的存款通过转账行为划入申请执行人的账户。

    被执行人为个人的,人民法院经常使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收入的方法予以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收入,主要指其工资、奖金、稿酬以及其他收入,包括其存入银行、信用合作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的存款。扣留收入是指将本应支付给被执行人的金钱予以截留,暂由有关单位或执行机关保管。扣留收入的目的在于预防被执行人失去履行能力,致使生效法律文书无法执行。提取收入是指将本应支付给债务人的金钱从有关单位提出,由执行机构转交债权人,以此完成债务人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

    执行机关在冻结、划拨存款以及扣留、提起收入时,必须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的单位必须办理。同时,执行机关冻结、划拨存款应不得超过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扣留、提取收入应当保留债务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

    (2)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是针对被执行人的非金钱财产实施的执行措施。它们适用于以金钱给付为内容且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而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执行案件,因此在适用上较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是后选的执行措施。

    1)查封,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贴上封条,禁止被执行人和其他人转移或处理。查封一般是针对不易或不能移动的物品如机器、设备、厂房等采用的,既包括不动产,也包括动产。在地点上多为就地进行,为确保财产安全,在必要时也可易地封存。

    2)扣押,是指人民法院把被执行人的财产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不准被执行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扣押主要是针对便于移动的贵重物品适用的,目的是为了强迫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便可能采取变卖的措施执行。

    3)冻结,是禁止债务人处分财产或财产权利的一种限制性措施。如禁止债务人转让土地使用权、专利权、商标权、股权等。

    4)拍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公开竞争的方式卖给出价最高的买受人,以便将所得价款交予权利人。

    5)变卖,是指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强制出卖,以便将所得价款交予权利人。执行实践中,在拍卖、变卖这两种变价措施的适用上,从维护权利人和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出发,人民法院原则上应采用拍卖措施;只有条件不成熟或不宜拍卖时,才宜采用变卖措施。

    (3)搜查被执行人及其住所或者财产隐匿地。搜查,是指在债务人隐匿财产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由人民法院院长签发搜查令,由执行人员对债务人人身及其住所地或者财产隐匿地进行搜寻、查找。

    搜查财产是执行中最严厉的措施之一,不仅涉及被执行人的诸多法定权益,而且有较大的社会影响。因此,搜查的适用必须严格按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进行。按照《若干意见》第2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搜查财产的条件有三个:①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②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③人民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有隐匿财产的行为。另外,搜查时还应遵循下列程序要求:搜查时,搜查人员必须按规定着装,并出示搜查令和身份证件。搜查对象是公民的,还应通知被执行人或者其成年家属以及基层组织派员到场;搜查对象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通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到场,有上级主管部门的,也应通知主管部门有关人员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搜查。搜查时应制作搜查笔录,由搜查人员、被搜查人及其他在场人签名或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在搜查笔录中写明。

    (4)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务或票证。法律文书指定一方当事人交付某项财务或者票证的,义务人应自觉交付;否则,强制交付。原物确已变质、损坏或灭失的,应当裁定折价赔偿或按标的物的价值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票证被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持有的,法院应向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该单位或个人交给权利人或者交至人民法院转交权利人。权利人领到财产或票证时,应办理签收手续。强制交付的财产,主要是特定物。强制交付的票证,应为无价证劵,它指的是有关机关制发的、有一定权利内容的凭证。

    (5)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是指人民法院强行搬迁被执行人在所占房屋内或土地上的财务,并将腾出的房屋或土地交给权利人。它是针对不动产也即房屋、土地及其附着物实施的执行措施,适用于以不动产交付为内容的执行案件。具体说,强制迁出房屋主要适用于房屋拆迁、买卖、租赁案件的执行;强制退出土地主要适用于强占耕地或宅基地纠纷、土地使用权纠纷、相邻关系中阻塞通道及排除妨碍等案件的执行。

    (6)强制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作为执行标的的法律文书所指定的行为,同一般法律上的行为一样,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情况。所谓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的某种积极行为。如修缮房屋、修理物品、拆除违章建筑等。对于作为的执行,应区别可替代的作为和不可替代的作为分别采取措施。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可替代的作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或其他人完成,因完成这些行为而支持的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如被执行人拒不交付这些费用,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划拨存款或扣押、提取收入等措施。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不可替代的作为的,可先教育,经教育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妨害民事诉讼处理,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迫使被执行人履行义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不作为,是指法律文书指定的义务人应当履行的某种消极行为。如不得在租赁的房屋旁加盖库房、不得将自家的院墙向外扩展。对于不作为的执行,所面对的义务人不履行的情形也就是义务人违反法律文书明确规定的不作为义务而作为的,因此其执行的基本方法是:责令被执行人将作为后的后果恢复到不得作为前的状态,简言之即恢复原状,并在造成损失的情形下赔偿损失;不能恢复原状的,应赔偿一切损失;被执行人拒不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恢复原状,并由被执行人承担有关费用,或者对被执行人应付的赔偿费用或者应承担的有关费用直接采取有关金钱给付的执行措施。

    (7)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是指对执行中需要在转移标的物的同时转移财产权证照的,人民法院强制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在执行中,有些案件的执行完毕不仅取决于是否将执行标的物交给权利人,还决定于是否将该标的物的财产权证照转移给权利人。因此,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就需要在产权转移的同时办理财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否则,证照不转移,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真正得到实现,有时执行措施本身亦不能进行彻底。如强制交付指定车辆,除车辆实际交付权利人外,登记的产权人为被执行人的,还需办理产权证照的转移手续,权利人才能取得所有权。又如,拍卖的被扣押财产有证照的,拍卖完毕后也产生产权证照的转移问题。实践中,需要办理转移手续的财产权证照有房产证、土地证、山林所有权证、专利证书、商标证书、车辆执照等,而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这一执行措施也主要与拍卖、变卖财产、强制交付指定财务以及强制迁出房屋、退出土地等执行措施配合适用。

    (8)强制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利息和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应当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义务,否则便是对法律文书权威性的藐视。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裁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行为,都是迟延履行的行为。对迟延履行行为,必须给予一定的制裁措施,以维护法律的尊严,遏制迟延履行。措施之一是强制被执行人加重承担迟延履行的经济责任。因被执行人迟延履行义务的内容不同,其加重承担的经济责任也有所不同。《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利息的计算,应以法定的利息标准为其计算基数。

    第二节 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指仲裁裁决作出后执行前,仲裁裁决具有法定原因,经被执行人申请和人民法院查证属实,人民法院不执行仲裁裁决的制度。提出申请的主体只限于被执行人,应向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提出,其申请时间应在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后、执行终结前提出,且必须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存在。对于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则不予支持。

    一、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理由

    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执行申请后,应当及时按照仲裁裁决予以执行。但是,如果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法定不应执行的情形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是被申请执行人享有的一项权利,是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权的抗辩权。至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能否得到法院的支持,则要看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事由是否满足法定的申请不予执行的事由以及其他条件。

    设立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制度,一方面,有利于维护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防止被执行人因法院强制执行不当而遭受不应有损害;另一方面,有利于法院对仲裁机构予以司法监督,从而保障仲裁裁决的正确性与仲裁机构的权威性。

    (一)对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根据《仲裁法》第63条和《民事诉讼法》第213条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7条,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规定,该条款修正后改为第213条。的规定,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可分为两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由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具有的法定事由,包括: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最高人民法院《仲裁法解释》第18条规定:“……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协议被认定无效或者被撤销的,视为没有仲裁协议。”据此,没有仲裁协议包括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和视为没有仲裁协议两种情形。没有达成仲裁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根本不存在仲裁协议。视为没有仲裁协议则可以分为两种情形:第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但根据《仲裁法》对有效仲裁协议的界定,该仲裁协议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不能依此仲裁协议进行仲裁。如仲裁协议不符合法定形式,缺少法定内容又没有达成补充仲裁协议等;第二,双方当事人基于达成的有效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后,仲裁庭所作出的仲裁裁决被依法撤销,但双方当事人没有依法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即以原仲裁协议申请仲裁,而仲裁庭也基于此经过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被视为在没有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作出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

    (1)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有以下情形:①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没有签订仲裁协议;②双方当事人就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签订有仲裁协议,但仲裁庭超出了所约定的事项进行仲裁,该超出部分的争议事项为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亦即仲裁庭越权仲裁的事项。

    (2)仲裁机构无权仲裁是指仲裁委员会无权受理,其情形具体包括:①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不具有争议的可仲裁性,仲裁委员会对该项争议无权仲裁;②当事人将争议事项提交给未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无权仲裁;③双方当事人就争议事项虽然签订有仲裁协议,但当事人并未就该事项实际地提交仲裁,或者仲裁庭超越当事人仲裁请求范围行使仲裁权的,也属于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事项。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应当遵循一定的程序规则,而该规则既包括《仲裁法》的规定,也包括当事人约定的程序规则或者选定的仲裁机构仲裁规则。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是指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员的选定违反程序规则。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由双方当事人约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间内约定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如果未经双方当事人约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即确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者仲裁委员会主任在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的情况下,无视当事人的约定,确定了与当事人所约定方式不同的方式,都视为仲裁庭的组成违反法定程序。仲裁员的选定法定程序,包括当事人未委托的情况下,仲裁委员会主任即确定了仲裁员的人选;或者未超过仲裁规则规定的选定仲裁员的期限,仲裁委员会即代为选定;或者合议仲裁庭中,第三名仲裁员的确定,采用的是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以外的其他方式确定等。在实践中,仲裁员的选定以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上述规则,即是违反法定程序。

    4.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基础,只有在证据达到一定的证明程度时,仲裁庭才能够认定该事实,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因此,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前提下进行的事实认定和作出的仲裁裁决,不能保证仲裁裁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属于瑕疵裁决。

    5.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法律是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法律适用的正确与否决定着仲裁裁决的公正与否,如果法律适用错误,势必导致仲裁裁决结果的错误。因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重要理由。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仲裁公正性的基础之一在于仲裁员的中立性,失去中立,即失去公正的裁决。如果仲裁员在仲裁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该仲裁员就不可能处于中立的地位,也不可能作出公正的裁决。

    第二种情形是不需要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而是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裁定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是指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公共利益条款是各国司法对仲裁实施监督的前提条件,不论国内仲裁立法,还是国际仲裁公约,都将其作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但何谓社会公共利益并没有统一的解释,各国之间的“公共利益”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在我国,对“社会公共利益”的解释也不明确,一般理解为:社会公共利益即社会共同的利益,属于社会全体成员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局部利益既有统一协调的一面,又有矛盾冲突的一面。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是现代各国的通例,也是我国的仲裁准则之一,因此,人民法院认定执行某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仲裁裁决,确认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并将此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该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该裁定提出异议。当事人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调解书或者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作出的仲裁裁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再审。就该纠纷双方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并依据该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能再依据原来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不受原仲裁协议诉讼时效的影响。原因在于,仲裁庭作出裁决后,双方的争议即最终处理完毕,作为申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也自然失效。

    (二)对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法定事由

    《仲裁法》第71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第1款规定即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第1款,该条款根据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修正后改为第258条第1款。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涉外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包括以下几点: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仲裁法解释》第16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目前我国法律确立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实施监督的方式,有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两种制度。两者都是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结果,均需要由当事人提出请求,并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相应的法定理由,都是对仲裁裁决的否定和对仲裁当事人的司法救济,但是两者是并存的两种不同的监督制度,其制度的立足点和救济的权利存在一定差异。其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提出请求的当事人不同

    依据法定情形,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当事人可以是仲裁案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论其是仲裁裁决确定的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有权提出,侧重于对双方当事人权利的救济。而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能是被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裁决的败诉方或者在裁决中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侧重于对被申请执行人权利的救济。

    (二)提出请求的期限不同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按照《仲裁法》第59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只能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申请,该期限不可延长。而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期限则取决于当事人执行申请的提出。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下,被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均可以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鉴于《民事诉讼法》第215条对申请执行的期限作了修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因此,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抗辩的期限依赖于申请执行裁决的动议何时提出,没有严格的期限限制。

    (三)管辖法院不同

    由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是针对执行仲裁裁决的抗辩,因此,对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就是对执行仲裁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而裁决的执行又取决于当事人法律人格的存在或当事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存在,因此可能有多个法院同时对仲裁裁决的执行享有管辖权。根据《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或住所地的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由于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可能分处各地,所以理论上讲对执行裁决有管辖权的法院在数量上可能超过一个,在范围上可能在国内也可能在国外。而仲裁裁决的撤销是对裁决效力的根本否定,因此有权审理撤销裁决申请的法院在法律上有严格限制。《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只能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四)法定理由不同

    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和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有多项是相同的,如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等,特别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而言,人民法院对其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均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58条的规定。但是两者的法定理由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对比一下可以发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有两项不同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是“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而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理由的第四项和第五项分别是“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而且,人民法院还可以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撤销仲裁裁决。法定理由的不同表明,人民法院在审查撤销仲裁裁决时,侧重对于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进行审查;而在审查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既审查仲裁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又审查仲裁裁决所适用的法律。

    (五)法院的处理不同

    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后,经过审查,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仲裁裁决就从根本上失去了法律效力,除非有特殊情况,当事人不能依据已被撤销的仲裁裁决申请或继续申请执行该裁决的内容。在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中,法院认为有必要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且可根据仲裁庭重新仲裁的情况作出相应处理。而对当事人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人民法院经过审查,或者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的申请,或者裁定不予执行,除此之外不可采取诸如要求仲裁庭重新仲裁等其他方式。

    当然,仲裁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之间还存在一定的联系,即: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裁决,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裁定驳回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执行;撤销裁决的申请被认可、裁决被裁定撤销的,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

    1.2005年8月6日,明珠家具公司与启明贸易公司所属的实用性技术研究所签订技术开发合同。由实用性技术研究所向明珠家具公司提供水垫式沙发床技术,明珠家具公司在签约后,即向研究所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技术服务费60万元,模具费7000元。在实施生产过程中,明珠家具公司发现由于该项技术本身存在的缺陷,使得生产出的产品达不到技术开发合同中规定的质量标准。在与研究所协商这个问题时,又发现研究所无法人资格,根本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明珠家具公司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启明贸易公司承担实体责任,返还服务费、模具费,并赔偿明珠家具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

    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后,依法进行了调解,启明贸易公司拒不同意赔偿损失,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仲裁委员会最后裁决:启明贸易公司返还明珠家具公司服务费60万元,模具费7000元,并赔偿损失10万元。裁决生效后,明珠家具公司持该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被执行人启明贸易公司以双方根本没有约定仲裁为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人民法院根据启明贸易公司提供的原合同文本等证据,经审查发现,当事人双方在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时,没有订立仲裁条款,在纠纷发生后,双方也未达成仲裁协议。人民法院据此依法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问题:

    (1)明珠家具公司申请法院执行仲裁裁决,启明贸易公司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时,法院应当如何处理该案?在此种情况下,法院是否可以执行仲裁机关作出的该仲裁裁决?为什么?

    (2)明珠家具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是否应该向何法院提出?

    (3)明珠家具公司申请执行的期限有多长?如果启明贸易公司欲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则应当在什么期限内提出?

    2.1998年10月,北京B投资公司与深圳A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合资开发房地产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各自于同年年底投入1000万元人民币用于房地产开发。并在争议解决方式条款中约定:在本协议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协议签订后,北京B投资公司因外债资金无法收回,在投入500万元后即停止投入资金,影响了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进行。深圳A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与北京B投资公司协商不成的情况下,于1999年6月8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责令北京B投资公司尽快投入资金并承担由此而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京B投资公司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于1999年8月10日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责令北京B投资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将500万元资金投入房地产开发。裁决书送达后,北京B投资公司未能及时履行义务,深圳A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9年10月11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执行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北京B投资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不予执行的抗辩:认为仲裁庭剥夺了其作为一方当事人享有的辩论权和质证权,在其没有充分陈述意见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符合《仲裁法》第63条第2款第(3)项的规定,因此申请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认为: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北京B投资公司未经仲裁庭的许可中途退庭,依据《仲裁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仲裁庭可以缺席裁决。并且,北京B投资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因此作出如下裁定:驳回北京B投资公司不予执行的申请,依法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题:

    为什么人民法院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裁决的执行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仲裁裁决的执行措施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

    1.简述执行仲裁裁决的概念和意义。

    2.试述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

    3.试述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4.试述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仲裁裁决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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