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中国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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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随着香港、澳门顺利回归,我国法律制度上出现了多法域并存的现象,从而产生区际法律冲突和司法协助问题。在此情形下,为了更好地促进内地与港、澳、台地区经济贸易的发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内地与港、澳、台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已成为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内容。目前,内地与香港、澳门两地分别于1999年和2008年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鉴于内地与台湾地区现阶段的特殊情况,如何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两岸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程序机制,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重要课题。

    第一节 内地执行港澳台地区的仲裁裁决

    仲裁是解决民商事纠纷的重要法律途径之一,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是为了通过仲裁这一便捷的方式迅速解决纠纷,而纠纷的解决,并不仅仅依赖于仲裁庭作出的一纸裁决,关键在于,如果裁决未被当事人自动履行,它能否在有关法院得到认可与执行。内地分别与香港、澳门签署了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基于历史原因,内地与台湾尚未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机制。因此,本节对内地执行港、澳裁决与台湾裁决分别予以论述。

    一、内地执行香港裁决、澳门裁决

    (一)“两个安排”的出台背景

    (1)1999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出台的制度背景。1986年12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the New York 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s)即《纽约公约》,中国政府1987年1月22日递交加入书,该公约1987年4月22日对我国生效。我国按照《纽约公约》第1条第3款规定,作出“互惠保留”及“商事保留”两项声明:前者是指我国仅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后者是指我国仅对按照我国法律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所谓“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是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劳务、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产品责任、环境污染、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等,但不包括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政府之间的争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265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由此在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程序和条件方面,我国采用两个标准,即区分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裁决。我国只对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对于非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有关互惠原则的规定办理。由于英国是《纽约公约》的加盟国并于1977年将其扩大适用于香港地区,香港的仲裁裁决被内地视为外国裁决,就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而言,依照《纽约公约》办理即可,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冲突。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主权。在《中国政府为香港特别行政区适用有关多边国际条约所作的声明和保留》照会中,中国政府声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只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香港作为中国领土的一部分,其辖区内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应再被视为外国裁决,不能在相互执行上继续适用《纽约公约》,但香港的仲裁裁决也不同于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不能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内地裁决的相关规定,以至于两地间在仲裁裁决的执行方面出现了法律真空状态。

    为了统一认识,达成共识,消除两地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分歧,填补香港97回归后两地在裁决执行上的法律空白,1999年6月21日,内地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律政司分别代表内地和香港在深圳正式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在内地予以公布,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该“安排”是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司法协助领域签署的又一重要文件,是两地司法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一个主权国家内不同法律区域间的司法安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5条的规定,双方在讨论研究过程中,既按照“一国两制”原则规范两地的互助行为,又充分考虑了香港与内地不同法律制度的实际情况。

    (2)2008年《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安排》)出台的制度背景。澳门回归祖国之前,属于葡萄牙的殖民地。由于葡萄牙不重视以仲裁的方式作为替代判决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形式,澳门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没有独立的仲裁法律制度,也没有设立专门的仲裁机构。澳门最早有关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是葡萄牙1961年《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四卷对仲裁制度作了专门规定,并于1993年将其延伸适用于澳门。

    葡萄牙先后加入的1923年《日内瓦仲裁条款协议书》和1927年《日内瓦仲裁议定书》,都作出了该公约不适用于澳门的规定,同样,葡萄牙在1994年10月8日加入《纽约公约》时也作出了类似规定。另外,中葡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司法协助协议,内地和澳门没有可以共同适用的条约和协议。所以,在澳门回归以前,澳门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如需在中国内地申请执行,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的相关规定办理。也就是说,如果有澳门裁决提交到内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只能按照互惠原则办理。反之,中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若在澳门申请承认和执行,必须依循澳门当地的法律规范。事实上,澳门地区在其回归之前,很长一段时间内并没有承认和执行内地裁决,尽管有不少内地裁决试图在澳门法院得到承认和执行。直到后过渡时期的1998年上半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一份裁决在澳门法院得到强制执行。随后,澳门于1998年11月23日颁布《涉外商事仲裁法》,该法采用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普遍主义,即只要符合该法规定的条件,任何国家或地区的仲裁裁决均可在澳门得到承认和执行,除非澳门法院确信外国或外法域将拒绝承认和执行澳门的仲裁裁决。

    1999年澳门回归后,内地与澳门特区经济、贸易交往不断加强,《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两地经贸关系更加密切,两地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但是,内地与澳门特区尚未建立起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机制。在内地,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法院难以受理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申请。澳门特区法院根据澳门法律,已经可以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因此,内地与澳门特区都希望尽快达成“安排”,以使两地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使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更加简便易行。2007年,效仿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解决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本着相互尊重、平等协商、求同存异、先易后难、务求实效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经协商,达成《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并于2007年10月30日签署。该《安排》于2007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37次会议通过,2007年12月12日发布。根据双方一致意见,《澳门安排》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安排》的签署,必将在保护两地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两地司法权威,促进内地、澳门经济发展和澳门特区长期繁荣稳定方面产生积极的影响。同时对内地与澳门特区法律界关系的进一步发展及未来司法方面的更大合作奠定基础。

    (二)“两个安排”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1.《香港安排》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香港安排》是内地与香港区际司法协助的重要的里程碑性质的文件。它的签订不仅为这一领域法制的完备敞开了道路,使大量积案可以得到及时处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获得保障,而且更为重要的是中国区际司法协助问题的合理解决模式得以建立。比较过去双方执行的《纽约公约》,它更为直接、有效、简便易行,如对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和仲裁裁决书,没有《纽约公约》要求的公正和认证手续。《香港安排》对两地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的条件、程序以及适用的时间范围等作出了规定,它的内容基本上保持了《纽约公约》的原貌,其中关于不予执行的几种情形与《纽约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香港安排》无疑是在“一国两制”原则的指引下,有创意地解决两地间仲裁裁决相互执行问题的成功范例,同时也为内地和香港以后解决各种各样共同关心的司法问题提供了新路径。

    根据《香港安排》,内地人民法院同意执行在香港特区按香港特区《仲裁条例》所作出的裁决,目前即为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作出的裁决。除了《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规定的、适用于内地仲裁裁决执行的一般规则外,《香港安排》还规定了多项特殊执行规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财产所在地分属内地两个不同的中级法院管辖,申请人有权选择其中之一提出申请。但是,当事人不能同时向两个以上的法院就同一裁决提出执行申请。如果被申请人的住所和财产所在地分别坐落于内地和香港的话,也不允许当事人在内地和香港就同一仲裁裁决向两地法院同时提出执行申请。只有当一地法院的执行不能满足裁决总额时,允许当事人就未满足的余额向另一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是,不同法院分别执行的总额不能超过裁决的总额。

    (2)当事人就香港仲裁裁决向任何中级法院提出执行时,必须同时提交三类文件,包括:执行申请书(中文文本)、仲裁裁决副本(如裁决书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文)、仲裁协议副本(如仲裁协议没有中文文本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正式证明的中文译文)。再者,执行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2)被申请人为自然人的情况下,该人的姓名、地址;被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情况下,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3)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注册登记的副本;申请人是外国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相应的公证和认证资料。

    4)提出执行申请的理由和请求内容,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及财产状况。

    (3)香港裁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依照内地法律有关时限的规定。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的最新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期限的计算,从仲裁裁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果没有规定履行期间的,从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另外,香港回归后至《香港安排》出台前,内地与香港事实上暂时中止了相互之间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所以《香港安排》特意对此作了补充性规定。对于1997年7月1日以后申请执行的按《香港安排》执行。对于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因故未能申请执行的,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六个月内提出;如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可以在本安排生效后一年内提出。对于在1997年7月1日至本安排生效之日被内地法院拒绝执行的,允许当事人重新提起。

    (4)内地的中级法院接到执行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程序及时处理及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根据1998年7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法释〔1998〕15号)第107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执行结案,但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扣除。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5)当事人向内地中级法院申请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时,应当按照内地有关收取诉讼费用规定支付执行费用。根据1998年11月14日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28号)第1条之规定,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当预收五百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另外,法院还应当按照1989年颁布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预收执行费。执行费额依照申请执行的金额或价额计算。但是,法院不能对承认和执行程序分别两次收费。如果法院最终决定仅承认而不执行某香港仲裁裁决时,法院应当在扣除五百元人民币的案件受理费后,将余额退还给申请人。

    (6)被申请人接到法院的执行通知后,提出证据证明香港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有关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香港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没有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其他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香港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已由香港法院或已按香港法律撤销、停止执行的。

    6)依内地有关法律规定,该项争议不能以仲裁方式解决的。

    7)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的。

    《香港安排》为在内地执行香港仲裁裁决提供了具体规则。这些规则应当与《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的有关条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与执行国内和外国仲裁裁决有关的司法解释、规则和指示一起理解并适用。

    2.《澳门安排》的特点和主要内容

    《澳门安排》的出台,是在《香港安排》颁布出台九年后,在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与成熟的立法理念的基础上,在不同地区法院间就仲裁裁决执行问题开展区际司法协助模式上,又一次成功尝试。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是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司法协助领域的重要组成部分。澳门回归以来,内地与澳门特区经济、贸易交往不断加强,《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签署后,两地经贸关系更加密切,两地互涉仲裁案件,特别是内地涉澳仲裁案件随之增多,裁决案件在两地间作出和申请执行的需求逐渐加强,《澳门安排》的出台也就应运而生。《澳门安排》仍旧坚持了“一国两制”的立法方针,借鉴了《香港安排》的成功经验,仍以《纽约公约》为蓝本制定有关裁决执行的相关法律规定,同时针对《香港安排》在选择管辖法院、执行中止、财产保全等方面存在的不足和缺陷,逐一进行修订和完善,充分体现了我国立法体制的不断进步和完善。

    《澳门安排》共16条,主要内容包括:安排适用的范围、可执行的“仲裁裁决”书种类;受理认可和执行申请的管辖法院、当事人同时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时,两地法院谁先执行及如何相互协调配合;请求认可和执行的申请书的内容、应当提交的文件,以及上述文书所用语言规定;认可的程序、拒绝认可的情形;受理认可和执行请求期间的财产保全规定;公共机构文书的免除认证、诉讼费用交纳标准;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执行法院应当如何处理;对受理申请的法院应当尽快审查的要求;《澳门安排》的溯及力;为执行《澳门安排》,最高法院与澳门终审法院的协作规定等。这些内容形成了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对方仲裁裁决的基本程序架构。其中,与《香港安排》相一致的规定,在此不作赘述,仅就《澳门安排》的特殊规定表述如下:

    (1)《澳门安排》率先采用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行文表述,既不同于《纽约公约》“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也不同于《香港安排》“执行”仲裁裁决,其表述的不同,代表了新的法律理念。

    (2)按照澳门仲裁法规,在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十分广泛,仲裁种类也很多,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仲裁等。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针对行政合同争议,行政当局、公务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等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求偿纠纷等所作出的裁决。在内地,根据仲裁法,行政争议一般不通过仲裁解决,而内地劳动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质不同。所以根据两地法律规定和两地仲裁制度的实际情况,参照我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所做的商事保留声明,按照双方对等的原则,双方同意在《澳门安排》中仅规定民商事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另外,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有临时仲裁制度,而且据了解在澳门特区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多于机构仲裁裁决。目前内地现有的法律虽然没有关于临时仲裁的规定,但是,根据《纽约公约》,成员国之间相互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应当包括临时仲裁。中国作为成员国,能够承认成员国的临时仲裁裁决,对于一国之内的其他法律区域的临时仲裁裁决,当然要予以认可和执行。

    (3)《澳门安排》的规定:“在内地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有权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人民法院。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澳门特别行政区有权受理认可仲裁裁决申请的法院为中级法院,有权执行的法院为初级法院。”与《香港安排》相比,《澳门安排》增加了经常居住地法院的管辖权,这与现代国际私法关于住所、惯常居所的区分以及我国《合同法》、《民法》等有关以经常居住地作为确定案件管辖权的法律规定相一致,扩大了当事人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可以使当事人选择对执行最为有利的法院,避免了因单一住所的规定而导致的消极法律冲突,使被申请执行人在不履行仲裁裁决时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从而有利于仲裁裁决的执行。

    (4)出于对债权保护考虑,避免因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使债权实现受阻的情况发生,对于被执行人在内地和澳门特区均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澳门安排》允许当事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提出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同时要求两地法院要依法进行审查,对于认可的,要依法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措施。同时,为了防止两地法院执行程序的重复,从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澳门安排》还规定,仲裁地法院应当先进行执行清偿。另一地法院在收到仲裁地法院关于经执行债权未获清偿情况的证明后,可以对申请人未获清偿的部分进行执行清偿。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依据裁决和法律规定所确定的数额。这样,使两地承认和执行机制对债权的保护更趋合理和完善,这也是区际司法协助领域的创新成果。

    (5)除了和《香港安排》一样,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和仲裁协议外,《澳门安排》还要求当事人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及“请求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书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号或识别资料和生效日期”。

    (6)参照《香港安排》及1958年《纽约公约》,《澳门安排》规定了七种不予认可的情形。同时要求前五种情形必须由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后两种则由受理申请法院根据职权进行审查。两个“安排”的重大区别在于:《香港安排》第7条规定有关法院在这七种情形下可裁定“不予执行”该裁决;而《澳门安排》第七条规定有关法院在前五种情形下可以裁定“不予认可”该裁决,在后两种情形下“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

    (7)“内地法院认定在内地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认定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认可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违反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秩序,不予认可和执行该裁决。”这是有关公共秩序保留的问题,与《香港安排》相比,增加了把“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作为公共秩序保留的一项重要的内容。

    (8)按照两地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可能会出现一方申请执行,而另一方却申请撤销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受理申请执行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澳门安排》第9条对此做出了明确规定。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一方当事人向一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另一方当事人向另一地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应当由被执行人提出中止执行的申请,再由执行法院决定是否中止执行;第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启动后,被执行人申请中止执行的,不能当然自动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只有被执行人提供充分担保时,法院才可以决定中止执行;第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院裁判,要经另一地法院的认可程序予以确认后始能产生终结仲裁裁决执行的效力。

    (9)为了确实保证两地的仲裁裁决在对方得到有效执行,更加充分地保障仲裁裁决确定的债权人的债权利益,防止被执行人转移财产,《澳门安排》要求受理法院在受理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法院地法律规定,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这一规定主要是为内地法院处理此类问题提供更加明确、具体的法律依据,因为《民事诉讼法》司法协助一章中没有关于保全措施的相应规定。《澳门安排》第11条中“受理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之前或者之后”中的“执行”,是指审查认可阶段,而不是执行程序中的执行。

    (10)《澳门安排》第13条规定:“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不适用本安排。自1999年12月20日至本安排实施前,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机构及仲裁员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向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算。”这一规定,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分别予以理解并适用:第一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后,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都应当按照《澳门安排》审查处理。第二种情况是,本安排实施前,当事人提出的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请求,是否按《澳门安排》审查处理?这种情形主要是对澳门特区来说的。因为根据澳门特区法律,澳门特区可以依据澳门法律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因此,对于澳门特区法院已经受理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继续按照澳门特区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处理,不必再重新适用《澳门安排》进行审查。第三种情形也是针对澳门特区来说的。由于在内地与澳门特区建立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机制以前,内地法院是没有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仲裁裁决的。考虑到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两地是在一个主权国家内部不同法律区域间进行的司法协助,而这种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应当是自澳门回归祖国后即应当具有的,故《澳门安排》对于1999年12月20日澳门回归以后至本安排实施前这一段时间作出的仲裁裁决,规定都可以根据《澳门安排》在内地申请执行。并且考虑到这类案件可能超过内地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定期限,故《澳门安排》规定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限,应当自本安排实施之日起计算。

    二、内地执行台湾裁决

    事实上,早在1991年4月3日,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就在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所做的《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决议》中明确指出:“台湾居民在台湾地区的民事行为和依据台湾地区法规所取得的民事权利,如果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以承认其效力。对台湾地区法院的民事判决,也将根据这一原则,分别不同情况,具体解决承认其效力问题。”从理论和政策层面上看,在内地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是可能的。但该项决议只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已,并非具有拘束力的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

    明文规定出现于1998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法释〔1998〕11号)(以下简称《规定》)已于1998年1月1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5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5月25日起施行。”按照《规定》第19条的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裁定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适用本规定。”同时,参照《规定》第18条的规定:“被认可的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需要执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理。”至此,内地对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认可与执行终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可以和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一样,向内地法院申请认可,如果获得认可,将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予以办理。也就是说,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在内地的认可和执行,是比照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来处理的。

    《规定》出台后,对于促进两岸人民相互往来,维护两岸人民合法权益发挥了很大的作用。第一个作出认可判决的是浙江省的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随后各地法院又认可了一批台湾地区有关法院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和仲裁机构的裁决,多数是涉及身份关系方面的案件。随着申请认可范围的扩大,申请认可涉及财产权益方面的案件在不断增多,进一步认可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民事判决,对融合两岸经济、文化、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特别是海峡两岸已经实现“大三通”,为了保证认可台湾地区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在促进海峡两岸关系发展中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需要对原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完善,在程序上全面进行规范,以便更好地解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相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广泛听取各级法院及相关部门意见和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法释〔2009〕4号,2009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5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4日起施行)(以下简称《补充规定》)。

    现将《规定》和《补充规定》的主要内容论述如下:

    (一)管辖法院

    台湾地区仲裁机构所作的仲裁裁决,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内地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当事人可以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根据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5号)第1条和第5条的相关规定,这里的中级人民法院包括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由最先立案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认可的,应当提供被执行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二)申请书的格式

    按照《规定》第4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仲裁裁决时应提交申请书,并须附有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的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书正本或经证明无误的副本、证明文件。另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申请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1)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件号码、申请时间和住址(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记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2)当事人受传唤和应诉情况及证明文件。

    (3)请求和理由。

    (4)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三)申请费用

    按照1998年6月17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8〕54号)第5条的规定,依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四)申请人的举证责任

    根据《规定》第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对于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不能确定的,应告知申请人提交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鉴于台湾地区与内地目前的实际状况,人民法院对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相关事实难以查明,办案过程中存在三个问题:一是对申请人所提交的仲裁裁决的真伪无法辨认;二是仲裁裁决是否生效不明确;三是申请认可的被执行财产是否存在不清楚。因此,为了防止在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过程中出现错误,或者认可以后裁决确认的被执行财产不在大陆地区,造成司法资源浪费。《补充规定》第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以证明该仲裁裁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

    (五)法院审理调查程序

    (1)人民法院收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规定》第4条和第5条的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反之,则不予受理,并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同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

    (2)人民法院受理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申请后,对当事人就同一案件事实起诉的,不予受理。

    (3)《规定》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申请,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鉴于《规定》实施后各地法院对此掌握的不一致,《补充规定》第7条专门对此作出进一步说明,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的不同类型的仲裁裁决,应根据人民法院内部职能分工,立案后分别交由相关的民事审判庭进行审查,而不是由立案庭或执行局去审查。

    (4)人民法院受理认可申请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允许。

    (5)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该裁决真实并且效力已确定,且不具有《规定》第9条所列的不予认可的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的,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6)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前,一方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就同一案件事实作出的裁决的,应当中止诉讼,对申请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认可条件的申请,予以认可,并终结诉讼;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则恢复诉讼。

    (7)申请认可与申请执行应该分两步走,申请人同时申请认可与执行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认可该裁决的效力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认可条件的,裁定认可该裁决效力。根据审执分离的原则,申请人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8)当事人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在裁定认可或者不予认可之前,应当报请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同意或不同意认可,均应当及时予以答复,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9)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

    (六)财产保全

    为防止在申请认可的过程中被申请人转移被执行财产,维护申请人的正当权益,《补充规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对财产保全做了专门规定,明确了申请财产保全的时间、条件以及财产保全的解除。根据《补充规定》第5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申请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可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有效的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或者提供的担保不符合条件的,驳回其申请。在时间上,把申请财产保全的期限确定为从申请开始到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最大限度地保护权利人利益;把提供有效的担保作为申请条件,具体由法官酌情裁量。这样规定是基于台湾与内地没有司法协助的安排,可以防止因申请错误给内地的被申请人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失,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平等。

    为防止因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同时还对解除财产保全做了规定。根据《补充规定》第6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解除财产保全:①人民法院作出准予财产保全的裁定后,被申请人提供有效担保的;②人民法院作出认可裁定后,申请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的;③人民法院裁定不予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④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申请财产保全的其他程序,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七)不予认可的情形

    按照《规定》第9条的规定,台湾地区仲裁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认可:

    (1)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的效力未确定的。

    (2)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已为人民法院所承认的。

    (3)申请认可的仲裁裁决具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

    (八)申请期限

    鉴于《民事诉讼法》已将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延长为两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中规定申请人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期间也是两年,出于平等保护的考虑,《补充规定》将原来《规定》中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期限由一年改为两年。即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应当在该裁决效力确定后二年内提出。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而不能提出认可申请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

    第二节 港澳台地区执行内地的仲裁裁决

    2003年内地与香港、澳门分别签署《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简称CEPA)后,内地与港澳地区间的经济合作日益增多,仲裁因其时间经济、费用节省、自主参与、气氛和谐以及对选择适用法律、商业惯例较富弹性等特点,成为解决内地与港澳地区经济贸易纠纷的主要手段。但是,由于历史原因,海峡两岸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问题与港、澳相比更为复杂。因此,本节对此分别予以论述。

    一、港澳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一)香港执行内地裁决

    1997年7月1日香港回归之前,香港作为“英国属地”与外界交往。英国于1975年9月24日加入《纽约公约》,并于1977年1月将其延伸适用于香港地区,依据1980年5月5日英国向联合国递交的声明,英国将“只对其他缔约国领土内做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纽约公约》”,该声明同样适用于香港。由于我国也是该公约的缔约国,内地的仲裁裁决被香港视为公约裁决,两地间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以《纽约公约》为法律依据,因此不存在法律冲突。1989年1月,香港最高法院受理内地加入《纽约公约》后,第一起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案件(即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作出的广东粤海进出口公司胜诉的仲裁裁决案),批准原告在香港执行该裁决,将该裁决作为香港法院的判决,按执行判决的方式予以执行。此后,至香港回归前,据统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受理了50000(1989年~1997年)多件涉外仲裁案件,其中约40%是涉港案件,约有160余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同一时期,也有13件香港地区仲裁裁决得到内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但在1997年7月1日以后,香港主权回归中国,成为中国享有高度自治权的特别行政区,香港与内地作为中国的两个独立法域,两地之间的司法冲突也转化为严格意义上的区际司法冲突。虽然依中国政府的声明,《纽约公约》继续适用于香港,但因为该公约仅调整国家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关系,而香港与内地的关系不再属于该公约调整的范畴,所以它只可适用于香港与外国之间,而不再适用于香港和内地之间相互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为此,在香港回归后,香港法院执行内地仲裁裁决曾一度出现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法执行的情况。如香港法院率先以“内地裁决不应再被视为公约裁决,而按照香港仲裁条例的规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也不属于本地裁决”为由,拒绝执行内地仲裁裁决,随后,北京、广东、山东等省市的法院以“由于目前对执行香港地区的仲裁裁决尚无法律、法规等方面的规定”为由,对数起香港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这样,便产生了内地和香港的仲裁裁决无法得到相互执行的“真空期”。

    这种状况引起了内地和香港各界的广泛关注,为了使这一问题得到彻底解决,经过一年多的协商,1999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代表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一国两制”的原则,正式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香港安排》)。《香港安排》的内容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司法解释予以落实,香港则由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修改《香港仲裁条例》,专门增加一部分为内地裁决强制执行,且执行的程序分依两地各自的法律进行。

    香港特区立法会修改《香港仲裁条例》,于2000年1月13日通过了《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以下简称《仲裁条例》)以及附属法例。本次修订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基于香港的法律地位问题修改了第3(a)、8、10、13及14条。把第2(1)条中公约裁决的“香港除外”修改为“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第46条中“总督”改为“行政长官”,第48条“总督会同行政局”改为“行政长官会同行政议会”。另一方面,废除“外国裁决”(Foreign Award),增加“内地”(the Mainland)、“内地仲裁”(Mainland Award),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 Mainland arbitral authority)。废除Ⅲ,在第5条中加入Ⅲ(a)即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明确了“适用范围”、“内地裁决的效力与强制执行的限制”、“证据要求”、“拒绝强制执行的条件”及“内地仲裁机构的认可”。由此,香港的仲裁裁决可分为本地裁决(《仲裁条例》第ⅠA2GG仲裁庭的决定的强制执行)、内地裁决(第ⅢA内地裁决的强制执行)和公约裁决(第Ⅳ公约裁决的强制执行)。除了在《仲裁条例》中规定的简易程序外,所有的仲裁裁决均可在香港法院诉讼以普通法的救济方式在香港得到执行。

    根据香港仲裁条例,内地仲裁裁决可以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但同时也对申请强制执行的条件做出了规定:首先,并非任何内地仲裁机构做出的仲裁裁决都可以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条例》第40F条规定,香港律政司司长须不时将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名单在香港宪报中公布。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名单由中央政府国务院的法制办公室根据需要制订、修改,并由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转交给香港特区政府。目前已容许超过100家具备相关经验的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执行,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仲裁法成立的仲裁机构。其次,根据《仲裁条例》第40C条的规定,如果裁决书中的胜方已经在内地做出了申请,请求强制执行该裁决,在内地强制执行未完结前,该裁决不能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即便该裁决是由经认可的内地仲裁机构做出的。但如果该裁决通过内地法院强制执行而并未得到完全履行,则尚未完全履行的部分仍可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最后,根据香港《时效条例》第34条的规定,内地仲裁裁决来香港申请强制执行的诉讼时效是六年,从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生效的日期起计算。如果申请强制执行在内地未完全履行的仲裁裁决则诉讼时效由证实未能完全履行内地仲裁裁决之日起计算。

    香港的执行体制与内地不同。在香港,执行工作由法院和执达主任办事处配合完成。法院作出裁决或发出令状,执达主任办事处在必要时强制执行令状。执行令状的种类包括:扣押债务人财务令状,管有令状,交付令状,暂时扣押令状和为了执行以上各类令状所发出的辅助性令状。为了确保仲裁裁决的执行,法庭可发出不同令状。其内容包括:查封货物或动产,收回或占有土地或房产,交付特定货物或与货物等价的货款,命令某当事人履行特定的行为或不从事特定行为,或命令某对债务人负债的第三人将应当付给债务人的债款直接支付给债权人等。希望按照对等安排,特别是《仲裁条例》,在香港执行内地裁决的当事人必须注意到香港和内地执行体制的不同。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内地裁决的特许申请应当依简单程序,由申请人单方向高等法院的一位法官提出。在提出特许申请时,申请人应当事先草拟一份与裁决内容相符的执行令。如果法官准予特许的话,法官将签发由申请人起草的执行令,以承认内地裁决的效力。执行令必须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有14天时间向法庭提出撤销执行令的请求,即抵制裁决的执行。如果被申请人在14日内不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话,申请人则可对被申请人或其财产提出执行要求。如果必要的话,申请人有权要求法院发出针对特定财产或特定人的其他执行令,以确保内地裁决在香港的执行。

    《仲裁条例》第40D条规定,申请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一方须提交以下证据:①经认证的内地裁决书正本或经核证的裁决书副本。一般来说,由认可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签署的裁决书正本可以接受作为证据,至于裁决书的核证副本,可以是由申请人的香港代表律师亲笔签署的鉴定本。②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核证的仲裁协议副本。如果仲裁协议是附设于争议双方的有关文件中的仲裁条款,则该文件正本必须呈交香港法院作为证据。如果双方经书信来往,确定接受仲裁作为解决争议的方法,则所有书信的正本必须呈交香港法院作为证据。如果上述所有文件是经申请人的香港代表律师亲笔签署的鉴定本,则该鉴定本可以作为提交香港法院的核证副本。此外,如果仲裁裁决或仲裁协议或载有仲裁条款的协议并非以中文或英文写成,则必须由香港法院认可的翻译员翻译,并宣誓该译本正确无误,或将翻译本交给香港法院,或外交、领事人员,核证为正确无误,才可以作为申请强制执行裁决的证据。

    《仲裁条例》第40E条与《香港安排》第7条大体一致,规定了香港法院拒绝强制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几种情形,主要包括:①根据适用于有关仲裁协议一方的法律,该方缺乏某方面的行为能力。例如,签署协议的一方根据香港法律已经破产或清盘。②仲裁协议双方同意该协议受相关法律的规范,而根据该法律,仲裁协议属无效;或在仲裁协议并无指明该法律的情况下,根据内地法律,仲裁协议属无效。例如,仲裁协议双方同意该协议须受香港法律规范,香港法律规定签署协议的双方必须付出代价,如果任何一方没有付出代价,则该协议属无效。③仲裁裁决中的被执行方没有获得委任仲裁员的恰当通知,或因为其他原因未能在仲裁程序中提出其证据。④仲裁机构在裁决过程中,其所处理的争议超出仲裁条款的仲裁范围,则仲裁裁决不能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但是,如果仲裁裁决既包含仲裁条款范围以内的事项,也包含范围以外的事项,则申请人仍然可以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仲裁条款范围内的裁决事项。⑤仲裁机构就该案件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仲裁各方的协议,或不符合内地法律,该仲裁裁决也不能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⑥仲裁裁决对仲裁各方尚未具约束力,或仲裁已由内地的主管机构或已根据内地法律予以作废或中止。例如仲裁裁决规定仲裁败诉方须在30日内支付赔偿金给胜诉方,如果30日的期限尚未完结,胜诉方就不能开始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该裁决。⑦如果仲裁裁决所涉及的事项根据香港的法律是不能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或强制执行该裁决会违反公共政策的,该仲裁裁决也不能在香港申请强制执行。

    (二)澳门执行内地裁决

    就澳门的仲裁制度来看,多年来一直处于滞后状态。澳门仲裁制度最早可追溯至其原隶属国葡萄牙1961年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典第四卷是对仲裁的专门规定,该法典于1963年1月1日起延伸适用于澳门。尽管澳门从此有了自己的仲裁制度,但并未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在当时,澳门几乎未曾有过民商事仲裁的案例,也未曾建立起商事仲裁机构。在澳门主要是运用诉讼程序解决民商事纠纷。1987年中葡签署联合声明,确认中国将于1999年12月20日恢复对澳门行使主权。葡萄牙为使澳门可以着手建立其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完善澳门法律体系,随后于1989年和1991年对其宪法等相关法律进行修改。随着澳门回归的日益临近,澳门政府为了发展本地仲裁事业,使其与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接轨,在参考有关国家仲裁立法和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的前提下,考虑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于1996年5月29日,经澳门总督核准,颁布了第29/96/M号法令,核准通过澳门地区的《澳门自愿仲裁法》,该法规自1996年9月15日生效,确立了澳门本地仲裁制度。该法令适用于澳门地区的内部仲裁,未涉及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问题。葡萄牙政府虽然于1995年加入了《纽约公约》,但并未将该公约扩展适用于澳门。因此,我国内地仲裁裁决在澳门的承认和执行及澳门仲裁裁决在我国内地的承认和执行都不能以《纽约公约》为基础。为了弥补澳门现行仲裁法方面的不足,澳门政府于1998年11月23日由澳门总督核准,以第55/98/M号法令公布了澳门地区《涉外商事仲裁法》,建立起澳门涉外商事仲裁制度。

    澳门政府颁布的《涉外商事仲裁法》,是澳门地区真正意义上的规范具有涉外因素的民商事纠纷的法律规范,它认为仲裁裁决不论在任何国家或地区作出,均应承认具有约束力,经当事人向管辖法院提出书面请求,应当得到执行,除非澳门法院认定,根据澳门法律的规定,争议标的不得通过仲裁解决,或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与澳门公共秩序相抵触,或作出仲裁裁决的国家或地区拒绝承认或执行在澳门作出的仲裁裁决。从澳门《涉外商事仲裁法》的规定来看,在承认和执行其他国家或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方面,其条件与1958年《纽约公约》的规定较为一致,同时明确规定了互惠或对等原则。据此,我国内地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裁决,可以在对等情况下在澳门获得承认和执行。

    1999年澳门回归,两地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内地不宜再按照互惠原则承认与执行澳门裁决,澳门也不宜再按照《涉外商事仲裁法》处理内地裁决。2007年10月30日,效仿内地与香港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解决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93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法务司分别代表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共同签订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澳门安排》)。

    根据《澳门安排》的规定,内地仲裁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民商事仲裁裁决,不存在《澳门安排》第7条规定情形的,都可以在澳门特区得到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区法院对外地仲裁裁决的认可和执行是截然分开的。按照澳门特区法律,对于提出认可仲裁裁决的申请,由澳门中级法院处理,但是认可后仲裁裁决的执行,一般则由具有管辖权的澳门初级法院处理。由不同级别的法院分别处理认可和执行,这一规定,初识者看来似乎有不当之处。仔细体会可以发现,澳门立法将“认可”行为较之“执行”行为作了更为审慎的处理。在倡导裁决效率优势,趋向于认同裁决有效性,保障裁决得以执行的大原则的影响下,将认可裁决有效性与否交予更高层级的法院进行审查,与在内地认可与执行裁决皆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指导原则是一致的,目的都在于防止对于裁决有效性审查的随意性,促进裁决在两地之间获得认可的程度,从而保证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而执行一份裁决即是以对裁决认可为前提的,将执行行为单独交由澳门初级法院执行,可以充分保证执行的效率,又节约司法资源,并无矛盾。

    《澳门安排》第1条第2款规定,“本安排没有规定的,适用认可和执行地的程序法律规定。”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都规定仲裁裁决实行一裁终局制度相悖,澳门仲裁制度有条件地保留了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上诉的权利,相应地削弱了仲裁裁决的效力。《澳门自愿仲裁法》第34条规定:“一、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得订定一上诉仲裁审级,但必须订明提出上诉之条件及期间、上诉之方式及审理上诉之仲裁实体之组成,否则该上诉之订定无效;但当事人引用之仲裁机构规章对上述事宜已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二、当事人亦得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之书面协议内订定对仲裁裁决之上诉应向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之相应规定,而书面协议应在接受第一名仲裁员前订立。三、许可仲裁员按衡平原则审判时不得透过上诉争执,即使当事人约定可上诉亦不得为之。”《澳门自愿仲裁法》第37条规定,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检察院可以随时主张,司法法院也可随时依职权宣告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仲裁裁决无效:①涉及非当事人可处分之权利;②未依法传唤被诉人,且被诉人未参与有关程序;③仲裁庭审理不属其管辖范围内之问题或未对应审理之问题审查;如果各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则该裁决部分无效;④裁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

    《澳门自愿仲裁法》第38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上诉制度时,普通管辖法院可以撤销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①任一方当事人无订立仲裁协议之能力;②裁决系由无管辖权或不符合规则设立之仲裁庭作出;③在仲裁程序中违反第20条《澳门自愿仲裁法》第20条规定:“在仲裁程序之任何阶段及对每一步骤,应遵守下列原则:a)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应获绝对平等对待,且任一方当事人应有行使其权利之机会;b)就争议及仲裁程序中所出现之问题,在确保适用辩论原则之前提下,任一方当事人应有充分机会支持其主张及表达其观点;c)被诉人须被传唤作出答辩,且得根据民事诉讼法所允许之情况,在仲裁协议或当事人随后之协议范围内提出反诉;d)在作出终局裁决之前,应听取双方当事人口头或书面意见;e)应提前足够时间以挂号信或其他约定之方式,通知当事人有关仲裁庭审查证据之听证及讨论待决法律问题之会议之日期及地点,以及所有陈述书、陈述、声请、所提交文件及裁决。”所指之原则而严重影响争议之解决;④欠缺仲裁员之签名;⑤对裁决未说明理由。

    根据《澳门自愿仲裁法》第37条第4款和第39条第3款的规定,对仲裁裁决无效、撤销所作出的裁判均可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诉。可以发现,澳门仲裁制度只允许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可以对仲裁裁决提起上诉、并且在协议内订明了提出上诉的条件、期间、上诉的方式及审理上诉的机构和组成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上诉。另外,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协议或在随后签署的书面协议中确定仲裁裁决上诉应向澳门高等法院提出,且在程序上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但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允许仲裁员按公平或衡平原则进行裁决,则当事人不得就仲裁裁决提起上诉。

    二、台湾地区执行内地裁决

    台湾地区仲裁制度最早始于上个世纪60年代,于1961年1月20日颁布了《商务仲裁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随着台湾经济的迅速发展,从70年代末起,涉外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申请在台湾执行的案件逐渐增加,但1961年《条例》却对此没有规定,这意味着台湾仲裁制度已经落后于时代潮流。为此,台湾地区分别于1982年6月11日和1986年12月26日先后两次对该条例进行修订。此外,仲裁在解决两岸经济贸易纠纷中的作用也在不断加强,在内地已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情况下,台湾也尽快完成了对《条例》的第三次修正,以利于台湾地区与内地的经贸往来。此后,台湾商务仲裁协会于1993年致力于台湾《仲裁法》的起草工作,历时五年,经过多次讨论和修改,以及对各国仲裁制度的广泛借鉴,特别是《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大大推动了台湾地区仲裁制度的趋同化进程。台湾于1998年6月24日将《商务仲裁条例》修正为《仲裁法》(以下简称台湾《仲裁法》),2002年7月10日,又对台湾《仲裁法》作了修订。由于台湾《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吸取和采纳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主要内容并对其进行了相应修改,如增订“当事人双方以书面约定仲裁判断无须法院裁定即得为强制执行者,得径为强制执行”。关于仲裁协议须为书面形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为“当事人间之文书、证券、信函、电传、电报或其他类似方式之通讯,足认有仲裁合意者,视为仲裁协议成立”。因此,与《条例》相比,台湾《仲裁法》更适应当代国际商事仲裁发展的需要。但是,在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方面,台湾《仲裁法》并未对《条例》有实质性改变,只是在其基础上作了少许变化。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不同之处在于该法不采纳内地关于国内仲裁与涉外仲裁相区分的二元立法体例,而且把可仲裁事项扩大到“以依法得和解者为限”。

    由于台湾地区不是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关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主要是参照其仲裁立法的相关规定。台湾《仲裁法》第47条沿袭了台湾《商务仲裁条例》第3条第1款的规定:“在台湾地区以外作成之仲裁判断或在台湾地区依外国法律作成之仲裁判断,为外国仲裁判断。外国仲裁判断,经声请法院裁定承认后,得为执行名义。”即不在台湾地区作出的仲裁裁决或在台湾地区根据外国法作出的仲裁裁决均被视为外国裁决。事实上,该“外国法”的定义不够确切。依据是否适用“外国法”作为确定所涉裁决是否属于外国裁决,这一标准本身便存在着问题。据此,外国仲裁裁决与法院判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经申请法院能够对其强制执行。并且,外国仲裁裁决必须申请法院裁定承认以后才能予以执行,因而存在“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另外,台湾《仲裁法》同《商务仲裁条例》一样,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采取了互惠原则,“外国仲裁判断,其判断地国或判断所适用之仲裁法规所属国对于台湾之仲裁判断不予承认者,法院得以裁定驳回其声请”,也就是说,如果仲裁裁决发生地不承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话,台湾地区亦将拒绝承认该国裁决。同时,台湾《仲裁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声请法院承认之外国仲裁判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应以裁定驳回其声请:一、仲裁判断之承认或执行,有背于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二、仲裁判断依台湾地区法律,其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者。”即如果外国裁决违反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所涉争议根据台湾法不具有可仲裁性,亦不得在台湾地区得以承认及执行。台湾《仲裁法》还借鉴了《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36条第1款第1项有关拒绝承认或执行的事由规定。外国裁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均可裁定驳回其申请: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当事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而未能陈述意见等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与仲裁协议约定的事项无关或者逾越仲裁协议约定范围的;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约定不符或者与仲裁地法律不符的;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尚不具有拘束力或已被有关机关撤销或中止执行的等。

    基于上述规定,内地仲裁裁决是属于内国仲裁裁决还是外国仲裁裁决,就成为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申请承认和执行时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内地仲裁裁决的定性是其得以获得承认和执行的基础,而这一问题在台湾法学理论界并无定论,实践中也尚未涉及对内地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所以,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主要还只是停留在理论探讨阶段。台湾地区法学理论界对这一问题的讨论有以下主张:有学者认为,仲裁应以其适用的程序法来区别其有无效力,而至于仲裁地点,则不影响仲裁的效力;另有学者认为,内地所作的仲裁裁决,既非外国仲裁裁决,亦非内国仲裁裁决,确定其有无效力,要看是否符合台湾有关仲裁立法的规定;还有的学者认为,应将内地仲裁裁决视作一种特殊的仲裁裁决,以特别法的方式,予以承认和执行;最后一种观点是较为集中且具代表性的一种观点,其理由是根据《纽约公约》对商事仲裁裁决性质的判定,兼采“准据法说”和“领域说”,而台湾《仲裁法》只采用了“领域说”,按此标准来确定内地做成的商事仲裁裁决。从地域上看,由于历史原因,内地与台湾虽实行着两种不同的政治体制,但就台湾而言,内地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外国”,所以,不能基于地域因素而认定内地商事仲裁裁决为“外国仲裁裁决”;同时,在内地做成的商事仲裁裁决,由于依据的仲裁法的不同,所以又非台湾《仲裁法》中所规定的完全意义上的“内国仲裁裁决”。以这种理论来确定内地所作出的商事仲裁裁决和在此基础上来探讨相关问题,有利于内地商事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的承认和执行。但是这种观点还只是理论上的探讨,没有得到有关实际部门的认同。

    实践中,经过双方努力,内地和台湾地区相互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有了初步进展。双方在两岸仲裁裁决相互承认与执行方面均作出了相应规定。1992年7月31日,台湾地区颁布《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行政院台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号令)(以下简称《两岸关系条例》),以区域冲突法的概念来解决内地与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1998年5月22日,内地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机构裁决的,亦适用本规定。《两岸关系条例》第74条规定:“在大陆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声请法院裁定认可。前项经法院裁定认可之裁判或判断,以给付为内容者,得为执行名义。”据此规定,内地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可以得到执行。《两岸关系条例》开了以法律规范两岸关系的先河。之后,该条例历经九次修订。该条例分别于1993年、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2000年、2002年、2003年、2006年予以修正。其中,1997年5月14日的修订涉及该条例第74条,在保持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第3款:“前二项规定,以在台湾地区作成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得声请大陆地区法院裁定认可或为执行名义者,始适用之。”实际上是规定台湾地区认可和执行内地的民事仲裁裁决,须以互惠和对等为原则。1992年9月16日发布的《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实施细则》(行政院台八十一法字第三一六六六号令)进一步明确规定:“依本条例第74条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认可之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显然,依据《两岸关系条例》,在台湾地区申请认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与申请认可、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是同等对待的。认可的条件有两个:一是内地仲裁裁决须是民事性质的裁决,且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二是互惠。由于两岸已经相互认可或执行了对方的仲裁裁决,互惠的要求已经得到满足。实际上,现在台湾地区法院认可、执行内地仲裁裁决,唯一的条件就是该裁决不违背台湾地区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把不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作为执行内地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不是简化了执行裁决的环节,而是使内地裁决的执行变得更不确定。执行内地仲裁裁决不是制度性的硬性规定,而是具有个案个办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因为所谓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弹性较大,随时会受到海峡两岸政治关系的影响,使法律缺少应有的可预测性。并且,把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作为执行仲裁裁决的唯一条件,在世界上也是不多见的。

    虽然台湾地区以立法形式对内地民事仲裁裁决的执行予以了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一是《两岸关系条例》将内地仲裁裁决定义为“民事”仲裁裁决,其内容应作广义理解还是狭义理解,是否应包括“商事”仲裁裁决在内,不甚明确。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来看,仲裁争议包括涉外经济贸易仲裁争议和海事仲裁争议在内的各类争议,可见大多数为商事仲裁争议。至于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等民事纠纷则不属于仲裁争议之列。而且,中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互惠保留”和“商事保留”,其中商事保留即指我国对于在缔约国领域内做成的非商事争议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由此来看,台湾地区所强调的“只能在台湾地区执行的民事仲裁”与内地广义的“商事仲裁”之间的矛盾将会是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执行中的一大障碍。二是《两岸关系条例》未规定内地仲裁调解书能否在台湾地区得到执行。仲裁调解的效力及法律意义在两岸有着不同的含义。在内地,“调解”是仲裁的一个可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而在台湾地区,调解是与仲裁相并列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就目前内地的仲裁实践来看,以调解结案在仲裁案件中占据较大比例。《两岸关系条例》仅规定在内地做成的民事确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断可以在台湾地区执行,其中是否应包括内地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也是仲裁裁决在台湾地区执行中的一大问题。

    1.申请人和华(海外)置地有限公司(下称“和华公司”)与凯歌(厦门)高尔夫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下称“凯歌公司”)债权债务纠纷一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争议管辖,已由台湾地区仲裁机构审理并作出仲裁裁决,该仲裁裁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下称《规定》),和华公司特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5日受理和华公司所提申请后,查明:申请人和华公司系台湾同胞翁俊谦于萨摩亚独立国注册成立,相对方凯歌公司系台湾同胞吴明秀在厦门注册成立。申请人与凯歌公司于1998年6月8日签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契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经营厦门凯歌高尔夫球场,期限三年,申请人以每月营业收入的18%作为球场之折旧补偿费;契约签订后,申请人分三年借给被申请人1000万美元,凯歌公司提供500张球证作为借款担保。同日,双方还签订《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约定凯歌公司委托申请人于三年内销售500张球证,所得金额用于抵扣凯歌公司之借款。该两份契约书均约定如发生争议,提交台湾地区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契约书签订后,申请人分两次借给凯歌公司美元计600万,凯歌公司亦提供担保球证300张。后因申请人资金调度困难,无法继续支付余款,凯歌公司即终止《委托经营高尔夫球场契约书》、《委托销售高尔夫球证契约书》,收回球场自营,申请人要求返还借款600万美元未果,遂申请仲裁。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以(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作出裁决:被申请人应给付申请人390万美元及自1999年11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的利息,并承担65%的仲裁费。因凯歌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厦门,申请人和华公司遂申请厦门中院认可该裁决的效力。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11月4日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书,不违反“一个中国”原则和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根据《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民事裁定,认可该仲裁裁决书的效力。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于2004年6月13日作出如下裁定:对台湾地区中华仲裁协会于2003年11月4日作出的(2002)仲声仁字第135号仲裁裁决的效力予以认可。

    问题:

    这是内地首次认可台湾地区有关仲裁机构的裁决,请结合本节课内容谈谈你对该案的看法?

    2.北京甲公司作为卖方和澳门乙公司订立了一项机器设备购销合同,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在中国内地仲裁。乙公司在内地和澳门均有营业机构。双方发生争议后,仲裁庭裁决乙公司对甲公司进行赔偿。乙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仲裁裁决。

    问题:

    对此,甲公司可以向何地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能否同时分别向内地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

    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认可与执行仲裁裁决区际司法冲突区际司法协助

    1.试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2.试评《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

    3.试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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