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学-仲裁的司法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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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引言

    仲裁的司法监督,广义上包括法院的支持与协助和法院干预两个方面,主要涉及的问题是法院对仲裁进行何种程度的监督以及如何监督。而其中法院对仲裁司法监督的程度问题既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也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这一令人困惑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探讨的主题,同时也是立法者和法院在考虑诉讼与仲裁的关系时,必须涉及法院在仲裁中的作用,特别是仲裁程序和裁决执行的司法支持和干预程度。目前,各国的仲裁法和各国际组织制定的仲裁规则,都无一例外地承认法院对仲裁的监督,但是,支持和干预的范围和程度则有所不同。本章具体介绍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的含义、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及发展趋势,学习重点是有关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第一节 仲裁司法监督制度概述

    一、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含义及特征

    关于法院对仲裁活动的介入行为的称谓,有着不同的表述,有的称之为“仲裁的司法监督”,有的称之为“仲裁的司法审查”,还有的称之为“司法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或“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虽然这些用语在基本含义上是相同的,但多数学者认为“仲裁的司法监督”一词更为合适。

    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是一国法院依照其国内法律或有关国际条约赋予的监督权力,对仲裁案件的某些事项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支持和协助或者干预的一种法律制度。关于仲裁的司法监督,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理解。狭义上的仲裁司法监督,专指法院对仲裁的审查与干预,主要表现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等。广义上的仲裁司法监督则不仅包括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干预,还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制度。支持与协助包括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确认仲裁管辖权、指定或撤换仲裁员、在仲裁程序中采取的保全措施、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

    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严格的法定性

    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其实质是司法权对仲裁权的制约,以使仲裁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得到最大化的实现。根据权力制约理论,对权力行使的一个有效制约就是使其遵循法律规定。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来自于国内法或国际条约的授权,体现为一系列规则和程序。法院必须严格遵循这些法定程序和规则行使监督权,以保障监督的正当性。例如,世界上具有广泛影响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第5条中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项规定”。

    2.监督的有限性

    为了保障仲裁在公正性的基础上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尊重仲裁的终局性和独立性,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应当被限制在一定范围内,不得全面干涉仲裁权的行使。通常情况下,只要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到了保障,一般就可保证当事人获得实质正义的仲裁裁决。从尊重意思自治原则的结果而言,当事人的自愿接受,使仲裁裁决具有了合乎意思自治原则的属性,因而它不容法院进行随意实质性审查和司法补救。因此,司法监督的有限性具体体现在法院主要就程序性事项对仲裁进行监督。

    3.监督权的被动性

    法院是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被动介入仲裁活动中的。仲裁具有契约性,因此仲裁应当受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支配,从尊重这一原则出发,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申请,法院不能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换言之,法院对仲裁的监督程序的启动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具有被动性,无论是为仲裁当事人提供财产保全、证据保全,还是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法院都要依当事人的请求才能作出相应的裁定。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一)仲裁的公正价值决定司法监督的必要性

    仲裁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公正和效率。效率是运用仲裁制度的原动力,当事人选择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动机在于仲裁的效率。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排除诉讼的适用,实现一裁终局,其目的正是在于要突破诉讼的局限,避免诉讼程序的严格、繁琐、僵硬和成本昂贵,克服诉讼程序周期漫长、效率低下等弊端,使得纠纷可以快速解决,体现了对效率的追求。但是,公正又是仲裁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是仲裁制度能够保持经久不衰生命力的前提。仲裁中要求仲裁员中立、当事人地位平等、仲裁庭遵守正当程序等都体现出仲裁对公正的追求。效率固然是仲裁的优势所在,也是仲裁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但如果背离了公正这一最基本的价值目标,效率就会失去意义。而仲裁对公正的追求为司法监督提供了空间。因此,为了实现仲裁的公正和效率,就需要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二)为了制约仲裁权有必要引入司法监督

    仲裁权源自于当事人的共同授权,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行使。从仲裁活动的整个程序来看,仲裁活动几乎全部在仲裁庭的控制下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难免会产生因仲裁员或仲裁庭过分自由地运用仲裁权而损害当事人权利乃至社会公共利益情况。正如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指出:“权力本身具有强烈的腐蚀性,天生就有被滥用的危险。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亘古不变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因此,有必要对于仲裁权加以一定的制约。鉴于仲裁活动自身的行业监督明显软弱和不足,根据“以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解决仲裁权的无限扩张行使必然损害权利的有效方法当属设立司法监督机制。

    (三)仲裁自身的局限性要求司法监督的介入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或审或裁”和“不公开审理”原则,执行这些原则就可以在宏观上保障整个仲裁机制基本上符合正当性,这是仲裁的特点及优势,但是执行这些原则尚不能完全保证在个案上仲裁的正当性。例如,一裁终局制度也存在着由于仲裁员裁断不公、枉法裁决而可能致使个案中的当事人申诉无门、纠错无方的风险。因此,仲裁机制整体正当性得到这些原则保证的同时,还需要司法监督来维护仲裁个案的正当性,保障当事人都能获得实质上的正义。

    此外,就仲裁权的性质而言,属于当事人共同授权的私权利,不具有公权力性质,仲裁缺乏强制性,在某些情况下仲裁必须依赖司法权来保障自身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如仲裁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就仲裁裁决执行而言,需要法院的支持来保证其执行。

    总之,仲裁的司法监督能够为仲裁的顺利进行提供支持与协助或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仲裁的损害而实施相应的救济。

    三、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

    法院享有对仲裁进行监督的权力是当代各国仲裁立法的通例。由于各国的政治经济条件、文化传统、历史渊源各不相同,各国在仲裁立法时考虑法院介入仲裁活动的时间和尺度以及法院审查、干预仲裁活动的程序上各有差异。国际商事仲裁的有关公约一般也都规定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活动有权实施司法监督的制度,赋予法院对仲裁进行干预和协助的权力。

    目前,在法院对仲裁实施监督方面,尽管各国仲裁立法和实践存在明显差异,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进程中,各国逐渐形成了一个共识,即仲裁的健康发展,既不能完全排除法院的司法监督,同时,法院也不能过度干预和控制仲裁,仲裁需要适度的司法监督。适度的司法监督,应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承认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二是司法监督原则上实行程序性审查,应该严格控制审查仲裁协议或裁决的实体内容;三是司法监督应以支持和协助仲裁为主,法院应从支持和促进仲裁发展的角度出发行使对仲裁的司法监督。一般而言,法院从仲裁开始时、仲裁过程中和仲裁裁决作出后这三个阶段上展开司法监督。

    1.仲裁开庭前的司法监督

    仲裁开庭前的司法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仲裁管辖权异议和仲裁庭的组成两个方面。目前,仲裁庭自裁管辖权原则被国际社会普遍接受,同时各国(地区)仲裁立法明确规定对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法院有审查和干预权,多数主张法院可以在仲裁程序开始前依当事人的申请对仲裁管辖权异议(主要是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关于仲裁庭的组成,法院可以协助组成仲裁庭。法国、荷兰、意大利等国家仲裁法都规定,在仲裁程序中,当申请人指定仲裁员后,被申请人拒不指定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法院代为指定;当双方当事人对首席仲裁员人选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向法院申请指定;在独任仲裁员情况下,双方对人选问题意见不一致时,也可以采用同样的程序。

    有关仲裁员的回避,可以由法院决定。例如,《瑞士联邦苏黎世州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申请回避,应当向高级法院提出。”西班牙、希腊、波兰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我国台湾、埃及、保加利亚等则要求先由当事人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员回避的申请,如果对仲裁庭的决定不服,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裁定。《台湾仲裁法》第17条规定,当事人请求仲裁员回避,应当于知悉原因后14天内,以书面说明理由,向仲裁庭提出,仲裁庭则应当于十日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于仲裁庭决定如有不服,得于14日内申请法院裁定。法院的裁定是终局的。

    2.仲裁程序进行中的司法监督

    法院不能干预或阻碍仲裁程序的进行。但在某些情况下,法院的协助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以下方面:

    (1)关于获取证据。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者当事人一方在仲裁庭同意下,可以请求本国主管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依照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0条规定:“仲裁庭或者当事人征求仲裁庭同意,可以请求法院协助取证或者采取其他仲裁庭无法实施的司法行为。除非法院认为该请求不该采纳,法院应当依照取证或者实施其他司法行为的规则执行这一请求。仲裁员有权参加任何取证的司法活动并进行询问。”《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第184条规定,仲裁庭或者当事人征求仲裁庭同意,可以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协助取证。

    1996年《瑞典仲裁法》第25条第3款和第26条第1款、1994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819条之三“证人听证”规定、《菲律宾仲裁法》第14条等规定,仲裁员无权强迫不愿出庭的证人出庭宣誓作证,必须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采取强制措施让证人作证或强行提取有关证据材料。

    (2)关于临时保全措施。在传统立法上,很多国家仲裁法规定,在终局裁决作出前,法院应当事人一方的请求,有权就有关争议的标的物作出临时性的强制措施,以保证仲裁裁决的顺利执行。但是,关于仲裁进行中仲裁庭是否有权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决定的问题,有不同的仲裁立法和实践。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及德国、泰国、意大利、奥地利等国仲裁法,在保留法院有权作出临时性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同时,允许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保全决定,但它没有强制执行其决定的权力。对此决定,法院应当予以协助执行,采取保全措施。

    3.仲裁裁决作出后的司法监督

    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表现为撤销仲裁裁决或者对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和执行(即不予执行)。基于仲裁的准司法性,裁决的效力是由裁决作出地国的强行法赋予的。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有关仲裁立法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适用限于本国仲裁,而对国外仲裁裁决不设置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但是保留有对国外仲裁裁决的不予执行程序。

    四、各国及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

    仲裁的发展历史表明,法院与仲裁的关系大致经历了法院不干预仲裁、过度干预仲裁和适度监督仲裁三个阶段。

    在法院对仲裁应当实行适度的司法监督原则下,许多国家的仲裁法已逐步顺应仲裁发展的趋势,不断减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同时,仲裁的司法监督也主要着眼于从支持和促进仲裁的角度出发,这是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无论在仲裁程序、仲裁协议的效力,还是仲裁裁决的审查、撤销方面,仲裁机构都被赋予了更高的权威、更大的权限,强调法院介人仲裁的范围以当事人或仲裁庭的申请事由为限,不得擅自扩大监督范围。这种变化,体现在各国仲裁立法和仲裁实践中。例如,成为各国仲裁立法参考的联合国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在处理法院介入仲裁的问题上作出有限度干预的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有此项规定”。该法虽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但却代表了世界仲裁立法发展趋向。又如,向来对仲裁严格干预的英国,在经过修改的1996年《英国仲裁法》中进一步弱化法院干预仲裁,并把干预限于“仲裁程序严重不规范”范围。再如,1998年比利时修改的《仲裁法》规定,法院有权撤销在比利时作出的且双方当事人均在国内的仲裁裁决,但是当事人双方可以明确约定排除法院这一权力。

    法国关于法院对仲裁实行适度的司法监督的规定具有鲜明的特色,代表了一种相当宽松的司法监督的运作模式和发展方向。法国并没有采用单行法的形式规定仲裁制度,有关仲裁的法律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法典》和《商法》之中也有一些仲裁的规定。近现代法国仲裁法律渊源更多的是法国最高法院和巴黎上诉法院的判例,这些判例极大程度地丰富和完善了法国的仲裁法律制度,弥补了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确定了法国仲裁的基本制度和原则。其中法国法院支持仲裁在以下几方面较为突出:①充分认定仲裁条款的效力,尤其是国际仲裁条款的效力,只要当事人签订即为有效,法院不轻易否定仲裁条款效力;②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纽约公约》规定的理由,并且法国将《纽约公约》规定的“违反公共秩序”的撤销理由创造性地发展为“违反国际公共秩序”,使得仲裁裁决在法国几乎不可能实现撤销;③在仲裁裁决的撤销程序中,法院以书面方式审理那些其认为不具备可以撤销的情形的裁决,并可在八天内作出裁定;以开庭方式审理法院认为裁决可能存在撤销理由的案件,整个程序时间约为一年,由此体现出法院的快捷与审慎;④法国通常认为国际仲裁不应受法律约束,因此一个仲裁裁决即使被裁决作出国的法院撤销,但仍然可以到法国申请强制执行。

    联合国1958年《纽约公约》和1965年《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端公约》,将司法监督作用的着眼点,从在裁决实体内容上进行监督以维护法律的统一性和公正性转向从仲裁程序上保证仲裁的公平进行,否定了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审查,确定了仲裁裁决的终局性,以促进仲裁发展。

    此外,多数国家赋予当事人对法院所作出的不当裁定的司法救济权,允许通过上诉程序由上一级法院纠正下一级法院的不当裁定。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1488条和第1489条分别规定:对执行许可的裁定不得以任何方式上诉;对拒绝给予执行许可裁定的,可以自送达通知后一个月内上诉。应当明确,若是法院裁定执行一项仲裁裁决,此项裁定不得上诉。反之,若是法院裁定驳回了当事人强制执行之申请,则允许当事人上诉。

    第二节 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

    一、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内容较为原则,人民法院在适用中尚存在一些不明确的地方,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进一步细化了司法监督的规则,增强了可操作性,有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有利于提高司法监督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水平,使司法监督制度能够在现实中得以更好地运用。目前,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主要包括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制度、仲裁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一)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制度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法院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或者在法院首次开庭前进行,还可以在仲裁裁决作出后的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程序中实施。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对于涉及仲裁协议的案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方式予以处理:

    (1)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机构已经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如果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没有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在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纠纷、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仲裁协议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启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显然,对另一方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法律又明确允许当事人以默示方式否定仲裁管辖而接受诉讼管辖。

    (4)关于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或者不予执行程序中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问题。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的仲裁程序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又以此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经审查符合《仲裁法》第58条或者《民事诉讼法》第21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在首次开庭前的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或者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是一种被动的、具有时间性的监督机制,即只有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申请权时,司法监督才得以启动。这种监督方式,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和承认仲裁庭依法独立享有的管辖权。

    (二)仲裁程序中的司法支持与协助是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制度

    仲裁程序中采取财产保全目的是保证今后裁决能够顺利地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证据保全的目的则是防止证据灭失,保证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申请人的保全申请书可以通过仲裁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交,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申请不予审查,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受。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查并作出相应地裁定。事实上,对于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监督功能是融合在一起的,经审查,符合保全条件的予以支持,采取保全措施;不符合保全条件的,则驳回保全申请。

    (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仲裁法》“申请撤销裁决”以专章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条件与程序,赋予人民法院有权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撤销仲裁裁决或者驳回申请方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中,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重新仲裁是在法院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之前给予仲裁庭的弥补程序性缺陷的机会,以此保障裁决撤销程序的顺利进行。同时,涉及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我国法律规定对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采取略有不同的标准。

    (四)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制度

    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履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情形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在我国,当事人申请不予承认及执行国内仲裁裁决的理由与涉外仲裁的有所不同。

    二、我国现行仲裁司法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

    据统计,目前全国约有190个仲裁机构,2004年受案总数37000多件,2006年受理仲裁案件是60844件,争议标的额为725亿元,2008年,在国内外享有盛誉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共受理经贸仲裁案件1230件,审结案件1097件,案涉争议标的额达人民币209.18亿元,个案平均争议金额同比增长70%,涉外案件数量同比增长27.74%,案件当事人涉及45个国家和地区。在我国,虽然受理仲裁案件的数量逐年增多,但每年处理的民事纠纷总数仅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事纠纷的约百分之一。从我国仲裁制度运行状况可以看出,本应是一种利用率较高且能够产生巨大经济效益的解决经济贸易纠纷行之有效的制度,在我国实践中却存在着不被过多关注和适用的状况。究其原因之一是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本身主要存在着如下缺陷,妨碍了当事人及时地维护其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着民商事仲裁制度在我国的进一步发展。

    (1)我国对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实行“内外有别”的“双轨制”。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在仲裁裁决的撤销和拒绝承认及执行方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理由,除审查程序事项外,还审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和适用法律等实体内容,而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范围仅限于程序理由的审查。对于现行“双轨制”监督模式,多数学者并不赞同,认为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都是解决纠纷的方式,二者之间只是在有无涉外因素上的区别,而不是仲裁本质上的差异。而且我国各地仲裁委员会目前可以受理国内仲裁案件,也可以受理涉外仲裁案件,对同一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再实行双重审查标准,既不合情理,也不合逻辑。另外,仲裁与司法在实体问题上适用的原则和标准并不一致,以司法的标准审查仲裁裁决,助长了仲裁中的诉讼化倾向,影响了仲裁的优势和特点的发挥。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涉外仲裁裁决的监督与对国内仲裁裁决监督适用于“双轨制”监督模式,这显然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制定统一、公平的解决纠纷的法律机制来维护公正理念完全背道而驰,不具有合理性。同时,法院对仲裁介入裁决的实体审查,必然动用更多的诉讼资源,这与国家将仲裁作为及时解决纠纷,缓解法院压力的一种解纠机制的初衷大相径庭。当今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是支持和鼓励仲裁制度发展,在承认仲裁的一裁终局性和司法应对仲裁予以一定监督的前提下,仲裁司法监督主要限于程序性问题的监督,而尽量减少对仲裁的实体监督。因此,这种国际化的立法趋势,值得我国借鉴。

    (2)我国对于涉外仲裁的司法监督中,缺少有关“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由于“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以其独特的模糊性和由此产生的独特作用,成为世界各国法院对仲裁裁决享有最终审查控制权的依据。因此,对仲裁裁决的司法监督包括对“社会公共利益”内容的审查,是世界各国的一项普遍作法。但是,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行为,在我国《仲裁法》中仅仅是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的一种情形,而该条款未列入对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与“拒绝承认及执行”中。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倘声请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之主管机关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亦得拒不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①依该国法律,争议事项系不能以仲裁解决者;②承认或执行裁决有违该国公共政策者。我国已经参加《纽约公约》,“违反公共政策”(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可以作为拒绝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理由。

    在我国,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一般由法院在个案中具体审查和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必须严格控制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条款的适用,其适用条件限制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自我国加入《纽约公约》20年间,中国涉外仲裁裁决及外国仲裁裁决在中国得到比较好的承认和执行,只有一起我国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拒绝执行中国涉外裁决的案例,没有一起以裁决违反我国公共政策为由而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情况发生。但是我国法律中缺少“社会公共利益”的条款,显然不利于维护我国法律的统一和尊严,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益于我国仲裁事业的健康发展。今后我国应当把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撤销”情形中“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适用于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监督中。

    三、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完善

    近年来,仲裁的司法监督在国际上不断呈弱化趋势,虽然我国《仲裁法》对于仲裁裁决司法监督给予了涉外仲裁更宽松的条件,无疑是符合目前我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然而,为了正确发挥法院的司法监督作用,提高仲裁权威,应当对仲裁持一种信任态度,对其尽量减少法院的司法监督,特别是最大限度地避免司法对仲裁实体上的干预,而仅局限于程序上的监督。因此,有学者建议,实现国内仲裁和涉外仲裁的统一,把法院对国内仲裁裁决的全面审查改为程序性审查,以完善我国仲裁立法。

    随着各国意识到仲裁在解决国际商事争端方面的价值与作用,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越来越体现出支持仲裁的倾向,许多国家法律授予国际商事仲裁免受司法干预的相对自由,但是,“公共政策”在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优越性,一直作为各国国家维护本国利益的有效工具,起着最后一道屏障的关键作用。尽管以“公共政策”作为抗辩的适用范围会越来越小,但是,这项政策制度本身并未消失,只是随着时代变迁和国家制度变革,具体内容和表现方式呈现出差异性。因此,公共政策作为司法监督的传统有效手段,也应当确立在我国有关涉外仲裁的法律规范之中。应当明确的是,在我国仲裁立法中规定“社会公共利益”条款,有授权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审查之意,但这种审查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实体内容的审查,不是当事人的个别利益或小集团利益,而应当审查裁决是否违背国家或社会的重大利益,并且无论是否有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提出审查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主动进行司法监督。对于仲裁裁决明显适用法律不当,造成对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损害,而没有危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则不得引用“社会公共利益”条款否定仲裁裁决。

    1.赵某面临多起民事纠纷,拟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解决,但赵某对诉讼和仲裁的作用以及两者相互之间的区别联系等不够了解,遂就有关问题进行咨询。

    问题:

    (1)下列有关仲裁与民事诉讼两者关系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A.各类民事纠纷既可以用仲裁的方式解决,也可以用诉讼的方式解决。

    B.请求仲裁机构解决纠纷,应当以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为条件,而进行民事诉讼则不一定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有进行民事诉讼的协议。

    C.仲裁案件,通常情况下不公开审理,而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公开审理。

    D.审理案件的仲裁员可以由双方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审理案件的法院审判员则原则上不可以由当事人选定,除非经人民法院院长同意。

    (2)法院对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

    A.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到法院另行起诉。

    B.当事人认为仲裁裁决具有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C.人民法院在仲裁裁决具有不应当执行的情形下,裁定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D.人民法院在执行仲裁裁决过程中,发现仲裁裁决有错误,可依职权予以改变。

    (3)法院对仲裁活动支持表现在下列哪些方面?

    A.当事人在仲裁中申请财产保全且符合条件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B.在仲裁过程中,出现妨害仲裁秩序的情形,仲裁委员会可以向法院请求排除妨碍。

    C.具有给付内容的仲裁裁决生效后,在义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以向有关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D.法院可以以适当的方式对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业务进行业务指导。

    2.申请人隆兴公司不服A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05]03号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理由是:(1)仲裁庭把外贸代理关系曲解为购销关系,仲裁程序有误;(2)被申请人宇环公司隐瞒重大证据,否认收到的人民币15万元;(3)仲裁庭在认定合同是否生效时,无法自圆其说,裁决明显错误。被申请人宇环公司答辩称,申请人混淆了外贸代理合同和购销合同这两个法律关系,被申请人向仲裁庭申请仲裁的是购销合同,而非外贸代理合同;双方约定货款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直接支付,申请人未举证其向他人支付的货款系被申请人认可或指令,故申请人的付款与本案无关;定金是双方约定的,但是都未履行,而合同其他条款已经履行完毕,故合同是生效的。

    法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提出的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中,只有认为被申请人宇环公司隐瞒收到货款的证据一节,属于法律规定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而仲裁庭确认的购销法律关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均是对仲裁纠纷的实体审理,法院无权进行审查。经法庭查明,申请人陈述被申请人宇环公司隐瞒重大证据,是指宇环公司隐瞒收到15万元的事实,申请人隆兴公司向仲裁庭提出查阅被申请人环宇公司账目,但仲裁庭不予支持。

    法院认为,关于被申请人是否收到申请人支付的15万元货款事实,申请人已向仲裁庭提出查阅被申请人宇环公司账目,仲裁庭无正当理由而予以拒绝,致使案件事实未能查清,认定事实可能存在错误。依照仲裁法第61条之规定,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问题:

    (1)法院通过何种程序对该案实施监督?

    (2)法院对该案实施监督的范围是什么?评析法院认为对于仲裁庭确认的购销法律关系及其对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无权审查的观点。

    (3)如果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该案,人民法院应当怎么办?

    3.李某根据与乔某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仲裁审理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申请仲裁庭依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作出后,乔某拒不履行其义务,李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乔某则向法院申请裁定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

    问题:

    法院应当如何处理?为什么?

    1.什么是仲裁的司法监督制度?简述其特征。

    2.结合有关保全制度的规定,试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协助。

    3.结合有关撤销仲裁裁决、拒绝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制度的规定,试论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

    4.试述各国及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的发展趋势及其启示。

    5.试评中国仲裁监督中的“双轨制”。

    6.你认为应当如何完善中国的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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