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京法学:法律与教育-教育法制(8)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
    [有关学术自由的外国宪法判例]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

    杜强强 译[254]

    Keyishian v.Board of Regents of University of State of N.Y. 385 U.S.589,87 S.Ct.675,17 L.Ed.2d 629

    布伦南大法官发表了最高法院的判决意见。

    上诉人为私立布法罗大学的几位教师,1962年布法罗大学并入纽约州高等教育机构——纽约州立大学后,他们即成为州的雇员。作为州立大学的教学人员,其继续获聘的条件是要遵守纽约州制定法和行政规章所规定的办法,[255]纽约州用它来防止在州的岗位上聘用或者留任具有“煽动性”的个人。

    上诉人 Hochfield和Maud均为英语专业副教授,上诉人 Keyishian为英语专业讲师,上诉人Garver为哲学专业助教。他们都拒绝按照当时的生效规章签署一份证明其非为共产党人的证明,以及证实如果其曾为共产党人,他已将此事实报告于纽约州立大学校长的证明。他们都被告知,不签署证明将会被开除。Keyishian 的一年聘期合同因其没有签署证明而未获续签。Hochfield和Garver因为聘用合同尚未到期而得以继续任教,不过如果纽约州的办法符合宪法,他们将要面临开除的诉讼。Maud 因自动辞职而在本次诉讼中没有起诉资格。

    上诉人 Starbuck属于非教职的图书馆雇员,是英语专业的兼职讲师。这一类别的人员无需签署证明,但需要以书面形式宣誓回答以下问题:“你是否曾经宣传或者传授要以武力、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推翻或者颠覆美国政府或者美国政府任何部门的教义,或者你是否曾经加入传授或者倡导这一教义的社团或者团体?”Starbuck 因拒绝回答此问题而被开除。

    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救济,宣称州的办法在各个方面违反了联邦宪法。由三位法官组成的联邦法院判定该办法合宪。[255 F.Supp.981[256]]我们强调指出对上诉人上诉的可能管辖权(probable jurisdiction),[384 U.S.998,86 S.Ct.1921,16 L.Ed.2d 1012]。原判予以推翻。

    Ⅰ

    在15年以前的Adler v.Board of Education[342 U.S.485,72 S.C.t 380,96 L.Ed.517]案中,我们对纽约州办法之合宪性的若干方面进行了审查。那场讼案发生在纽约州通过费因伯格法(Feinberg Law),而对教育法[McKinney's Consol.Laws第16章]增加了第3022节规定之后。费因伯格法的制定在于实施两项更早的制定法。第一项是1917年的法律,即现行教育法第3021节,按其规定“发表任何叛国或者煽动性言论或者从事任何叛国或者叛乱行为”,即构成由公立学校系统予以开除的理由。第二项是1939年的法律,它在 Adler 案裁判当时属于《文官制度法》第12节a项,经修改后现已成为该法律第105节[McKinney's Consol. Laws 第7章]。[257]对倡导以武力、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推翻政府的人,或者散布倡导推翻政府的材料,或者组织和加入倡导此种教义的社团和团体的人,这项法律规定要取消其在文职部门和教育系统任职的资格。

    费因伯格法责成州校务委员会颁布规则和规章,对在公立学校违反1917年法律的人或者按照1939年法律在公立学校系统被取消聘任和留任资格的人,规定取消其资格和开除的程序。校务委员会还受权在公告和举行听证后,拟定一份“煽颠性”组织——即倡导以武力、暴力或者其他非法方式推翻政府的组织——的名单。最后,校务委员会亦受权在其规则和规章中规定具有名单所列组织的成员身份,即构成在州公立学校系统任何职务或者职位取消其聘任或者留任资格的表面证据。

    校务委员会由此颁布了规则和规章,对聘任机构根据1939年法律或者对因违反1917年法律而被取消聘任或者留任资格之人的认定作出了规定。校务委员会还宣告其要在必要的公告和听证后拟定“煽动性”组织的名单,并规定在名单拟定之后具有名单所列组织的成员身份将被视为构成取消资格的初步证据;名单拟定之前具有成员身份的,在没有证明其终止成员身份为善意时,将被推定为继续保留其成员身份。按照规章,在对申请人是否被取消或者不具有聘任资格而对其前任雇主或者其他人进行询问之前,聘任官员不得进行聘任。除此之外,每年度还应当对受聘雇员是否不再拥有留任资格进行问询,其认定报告存档。

    Adler案是一个确认判决诉讼,本法院判定以前的第12-a 项或者费因伯格法之规定实际上并不存在表面的宪法缺陷,它们能够合乎宪法地实施。但本案所提出的主张,即第3021节、第105节之规定因模糊不清而违宪,并没有得到审理和判决。在Adler案中,有人质疑教育法第3021节的规定模糊不清而违宪,但因为这一质疑没有在诉状中或者在下级法院的诉讼中提出,因此本法院拒绝对此进行审查。[342 U.S.,at 496,72 S.Ct.,at 386]Adler案中也没有人对《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第1(a)或者(b)项基于模糊不清而提出任何质疑。[258]第105节第3款是1958年才增加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以模糊不清为由宣称所有这些条款都违反宪法,这个问题现在适于由我们进行判断。不但如此,费因伯格法规定,在倡导暴力推翻政府的组织中具有成员身份即构成取消资格的理由,这个规定得到了Adler案判决的维持,但这个判决的前提已经为有关的宪法理论所拒绝。 Adler案因此不能预定我们对本案宪法问题将要作出的判断。

    II

    1953年的一项修正案将费因伯格法的适用范围扩展至所有州立大学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及其分支的工作人员。同年,校务委员会在公告和举行听证后,将美国共产党和纽约州共产党列入“煽动性组织”的名单。1956年每个职位或者聘期续展的申请人都必须签署所谓的“费因伯格证明”,宣告其已经阅读校务委员会的规则,知晓其规则和制定法构成了雇用的条件,并需要进一步说明他不是共产党人,以及如果他曾经是共产党人的话,他会将此事实报告州立大学的校长。这是上诉人 Hochfield、Maud、Keyishian和Garver都拒绝签署的证明。

    1965年6月,就在本案审理前不久,费因伯格证明被取消了,且公告说当时已经获聘的个人,不会“仅仅”因为其拒绝签署该证明而被视为不能继续获聘。作为证明的替代,当局规定在每位申请人履职前,应当告知其教育法第3021节和第3022节以及《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等法律规定,构成其聘用合同的一部分。申请人被特别告知,具有名单所列“煽动性”组织的成员身份,就会被取消资格。1965年的公告还规定:在上述问询进行过程中若出现任何疑问,申请人可以要求举行个人面谈。在问询中申请人拒绝回答官员的问题,即构成不予或者不建议聘用的充分理由。向新申请人发放的小册子概括和说明了各项法规的法律后果,并且邀请对资格剥夺有任何问题的申请人提出面谈的请求。该说明性的公告最后指出,“认为自己不会丧失资格的应聘人无需采取任何积极措施。无需作出弃权宣誓”。

    这一程序上的改变根本没有消解上诉人因拒绝签署费因伯格证明而提出的宪法问题。制定法和规章所构成的实体内容依然存留,而且从一开始,上诉人的基本诉求就是他们因制定法和规章的实施而受到了侵害。

    III

    第3021节规定要开除有“叛国或者煽动性”言论或者行为的人。1958年对《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的修正案,即现在的该节第3款,规定根据法律此种言论或者行为构成开除的理由。[259]这两项制定法都使用了相同的法条表述,即“发表任何叛国或者煽动言论或者从事任何叛国或者叛乱行为”都构成开除的理由。不过这两项法律之间还存在一个重大差别。第3021节并没有对其规定中的“叛国或者煽动”予以解释;相反,《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第3款则规定“叛国言论或者行为”意指刑法上规定的“叛国罪”,而“煽动言论或者行为”意指刑法规定的“虚无政府罪”。

    1798年《煽动惩治法》之于我们的经验所带来的启示是,“煽动”一词对第一修正案上的自由具有致命的危险。[See New York Times Co.v.Sullivan,376 U.S.254,273-276,84 S.Ct.710,722-724,11 L.Ed.2d 686]而如果对“叛国”一词不予界定,则它的不确定性所带来的危险也不会更小。因此这里重要的是,尽管第3021节上援引提到刑法的类似规定,但该节规定上的语词是否应当被解释为它只是在第105节第3款上的含义?还是应当对它们进行宽泛的解释,即认为它们虽然不是第105节规定上的“煽动”和“叛国”,但也构成“煽动”和“叛国”的言论或者行为?

    即便认为第3021节与第105节第3款上的“叛国”和“煽动”具有相同的含义,也不能消除不确定性。刑法对“叛国”的界定没有带来任何特殊问题。难点在于“煽动”的含义。第3款将“煽动”一词等同于刑法规定的“虚无政府罪”。难道这里所援引的只是刑法第160条?这个条款将虚无政府罪界定为“主张以武力或者暴力,或者通过暗杀政府首脑和其他官员,或者以任何非法手段推翻现政府的教义”。但这个条款在末尾规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支持上述教义的,构成重罪”。这一法条是否将规定“倡导虚无政府罪”的刑法第161节纳入了第105节?如果是这样的话,则“煽动性”言论或者行为的范围实际上就没有了任何限制。因为根据刑法第161节,个人“公开展示包含或者倡导、宣扬或者传授以武力、暴力或者任何非法方式推翻现政府之教义的书籍”,均构成主张虚无政府罪的重罪。[260]难道教师在大街上携带一册《共产党宣言》会构成主张虚无政府罪吗?说该项法律不会适用于这种案件,这不是对问题的回答。我们不能否认这一模糊语词“对这一事务有着谨小慎微和严肃认真的人”所具有的潜在效果。[Baggett v.Bullitt,377 U.S.360,374,84 S.Ct. 1316,1323,12 L.Ed.2d 377]即便确定第105节上的定义指向的只是刑法第160节的规定,但第105节的范围依然不确定。教师不会知道,“煽动性”言论超过单纯讲述抽象教义的具体程度,“煽动”的蓄意程度以及他要进行灌输和行为的教唆以实现其教义。关键的问题在于没有教师知道“煽动性”与非煽动性的言论和行为之间的界线。

    第105节的其他条款亦具有相同的模糊缺陷。第105节第1(a)项禁止聘用任何“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恶意或者蓄意倡导、宣扬或者传授”暴力推翻政府之教义的人。毫无疑问,这项规定失之于宽泛,很容易导致适用上的不当。它很可能会禁止聘用只是倡导其抽象教义而没有为实现其不法目的而进行灌输、教唆他人采取行动的人。[261][See Herndon v.Lowry,301 U.S.242,57 S.Ct.732,81 L.Ed.1066;Yates v.United States,354 U.S.298,77 S.Ct. 1064,1 L.Ed.2d 1356;Noto v. United States,367 U.S.290,81 S.Ct. 1517,6 L.Ed.2d 836;Scales v. United States,367U.S.203,81 S.Ct.1469,6 L.Ed.2d 782]法律禁止“宣传”非法推翻政府的“教义”,这是要禁止对此种教义的单纯“宣传”,还是要禁止鼓动他人支持其教义?既然单独禁止对暴力推翻政府之教义的“倡导”,则“传授”或者“宣传”这一教义的人是否还需要它本人的“倡导”?教师向班上的学生报告马克思主义或者独立宣言是否违反了这一禁令?

    同样的不确定性出现在第105节第1(b)项。这项规定要求,对任何参与散发“包含或者倡导、宣传、传授”暴力推翻政府之文字材料的雇员,以及其本人“倡导、宣传、传授、奉行实施其教义的责任、必要性或者妥当性”的,都要取消其任职资格。这明显包括了对抽象教义的单纯倡导。[262]难道禁止散发“包含”此种教义的资料,是要禁止马克思主义发展史或者禁止探究法国、美国和俄国革命的背景吗?其附加条款,即规定参与材料散发的人属于“倡导、宣传、传授、奉行实施其教义的责任、必要性或者妥当性”的人,并没有消除反而更加剧了其不确定性。像第105节第1(a)项一样,这个语句可以被合理地解释为包含了单纯的信仰表达。难道大学图书馆馆员建议阅读上述材料就属于“倡导·实施其教义的·妥当性”?

    我们未能从纽约州法院就这一复杂方案的范围所作的司法解释中获得有益的启示。[263]鉴于这一行政管理机制在实施上的复杂难解,这并不令人惊奇。方案的错综复杂及其规定范围的不确定,使得其成为高效的警告机器。一个不尽可能远离于这些言论和行为的冒失教师,很可能会自陷其中而危及自己的生计。所规定的言论和行为的不确定性,使得“认为法律怎么规定就是怎么规定的人”会更加谨小慎微。结果必然是压制“所有教师尤其应当要培育和养成的精神的自由活动”。[Baggett v.Bullitt,supra,377 U.S.,at 374,84 S.Ct.,at 1324][264]这种可能性因规定对每位教师进行年度审查以确定其教室内外的言论或者行为是否落入法律的惩罚范围而大大增加。因为一份简报警告雇员,根据法律规定“颠覆性”活动的形式有“撰写文章、散发传单、赞同他人发表的言论、文章或者实施的行动”,并提醒他们说“每个学区学校当局的重要责任,就在于采取积极举措,在学校系统内清除有证据证明其犯有颠覆活动罪行的教师。学校当局在每个案件中有责任采取及时和决定性的行动”。

    纽约州保护其教育体系免于颠覆的利益具有毫无疑问的正当性。不过,“尽管政府的目的为正当且有分量,但当还有实现目的的更小干预手段,即不能采取过分干预个人基本自由的手段以实现其目的”。[Shelton v.Tucker,364 U.S.479,488,81 S.Ct.247,252,5 L.Ed.2d 231]这个原则并不因立法的目的在于将颠覆分子清除出教师队伍而不适用。在 De Jonge v.State of Oregon案中,[299 U.S.353,365,57 S.Ct.255,260,81 L.Ed.278]本法院宣称:

    “越是要保障共同体免于受到以武力或者暴力手段颠覆我国制度的煽动,就越是要确保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集会自由的宪法权利不受侵犯,以便为政治讨论的自由留有余地,其目的在于使政府要响应人民的意愿而通过和平的方式达到人们期望的变革。共和国的安全和宪政的基础恰在于此。”

    我们国家深深致力于对学术自由的保障,它不仅对有关的教师,而且对我们所有人都具有超凡的价值。这一自由因此成为第一修正案的特殊关切对象,它不能容忍课堂蒙上正统观念的罩衣。“对宪法自由的有力保障来说,没有比美国的学校更重要的地方了”。[Shelton v.Tucker,supra,364 U.S.,at 487,81 S.Ct.,at 251]课堂恰恰正是“思想的自由市场”.这个国家的未来有赖于其领导人受到训练,通过广泛进行思想的大交换而得以由“繁多的言论而不是通过权威的挑选”来发现真理。[United States v.Associated Press,D.C.,52 F.Supp.362,372]在 Sweezy v.State of New Hampshire 案中[354 U.S. 234,250,77 S.Ct. 1203,1211,1 L.Ed.2d 1311]我们宣称:

    “在美国的大学中,自由的本质重要性几乎不言自明。任何人都不应低估在民主国家中对我们的青年一代进行教育和培训的人所具有的重要作用。给我国各类学院和大学的领军人物套上紧身衣,会危及我国的未来。这样做将不会产生新的发现,没有任何教育领域能得到人们的如此透彻理解。这一点对于社会科学尤其如此,那里只有为数不多的原则被认为具有绝对性。在猜疑和不信任的气氛下不会有学术的繁荣。教师和学生的探索、研究和评价必须自由,以获得新知;否则我们的文明将停滞并且死亡”。

    我们再次强调“在如此贴近我们最宝贵自由的领域,检验标准乃是规制的精确程度”。[N.A.A.C.P.v.Button,371 U.S.415,438,83 S.C.t 328,340,9 L.Ed.2d 405]“在表达自由的领域,对法律模糊性的审查标准是严格的。因为第一修正案上的自由需要生长的呼吸空间,所以政府在此领域内只能进行具体特定的规制。”[Id.,at 432-433,83 S.Ct.,at 337-338]纽约州错综复杂的办法明显违背了这个标准。当个人必须猜测何种行为或者言论会使其丧失职位时,它必定将“远远避开非法的领域”[Speiser v.Randall,357 U.S.513,526,78 S.Ct.1332,1342,2 L.Ed.2d 1460]因为“制裁的威胁所带来的阻滞效果,几乎与制裁的实际实施同等有力”。[N.A.A.C.P.v.Button,supra,371 U.S.,at 433,83 S.Ct.,at 338]必须以灵敏的手段来保障第一修正案权利的行使免受寒蝉效应的危险,因此必须明确告知教师何种行为为法律所禁止。

    纽约州创立的规制迷宫全然缺少“易于客观衡量的条件”。[Cramp v.Board of Public Instruction,supra,at 286,82 S.Ct.,at 280]它具有“特别含混”的性质,对在Cramp 案和Baggett v.Bullitt案中所审查的誓词具有致命性。“具有正常智力的人必定会猜测其含义而对其适用产生不同意见”。[Baggett v.Bullitt,supra,377 U.S.,at 367,84 S.Ct.,at 1320]语词所具有的含混因制定法、规章、行政过程的冗长和繁多以及制定法规则间众多的相互援引而更加恶化。

    我们因此判定由依据教育法第3022节设立的机构予以实施的教育法第3021节和《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第1(a)1(b)项以及第3款违宪。

    IV

    上诉人亦对第105节第1(c)项以及费因伯格法第2款——它们规定具有共产党人的身份即为取消资格的表面证据——的合宪性提出挑战。校务委员会在公告和举行听证后将美国共产党和纽约州共产党列入“颠覆性”组织的名单,之后第105节第1(c)项在1958年增加了此项规定。不过本法院在 Adler 案就审查了费因伯格法第2款,并维持了其合宪性,但在该案判决以来所出现宪法理论不再承认该判决所依据的大前提。这个前提是,对包括学术职位在内的公共职位,可以将放弃宪法权利作为取得职位的条件,而对这些宪法权利政府本来不能直接予以干预。本法院在Adler案中宣称,教师“可以在纽约州有关机关设定的合理条件下在学校系统内工作。如果他们不选择在此条件下工作,他们可以自由地保持其信仰、参加结社,并自由出行”。[342 U.S.,at 492,72 S.Ct.,at 385]本法院还宣称,因具有名单所列组织的成员身份而被拒绝聘用的教师,“其言论和集会的自由并未因此受到否认。在组织的成员身份与学校系统的岗位之间,他的选择自由诚然受到了限制,但他的言论和集会自由并未受到限制,除非在间接意义上,可以说每个选择都内在地包含有限制”。[Id.,at 493,72 S.Ct.,at 385]

    不过,第二巡回上诉法院在这个案件的较早阶段即正确地宣称,“认为既然可以全然拒绝公职申请人的申请,就可以对公职的取得附加无论多么不合理的条件,这种理论现在已经没有人再承认”。[Keyishian v.Board of Regents,345 F.2d 236,239]实际上,在Alder案之后的系列判决都明确拒绝了这一理论。[See Wieman v.Updegraff,344 U.S.183,73 S.Ct.215,97 L.Ed. 216;Slochower v.Board of Higher Education,350 U.S.551,76 S.Ct.637,100 L.Ed.692;Cramp v.Board of Public Instruction,supra;Baggett v. Bullitt,supra;Shelton v. Tucker,supra;Speiser v.Randall,supra;see also Schware v. Board of Bar Examiners,353U.S.232,77 S.Ct.752,1 L.Ed.2d 796;Torcaso v.Watkins,367 U.S.488,81 S.Ct.1680,6 L.Ed.2d 982.]在Sherbert v.Verner案中,[374 U.S.398,404,83 S.Ct.1790,1794,10 L.Ed.2d 965]我们宣称,“今天毋庸置疑的是,拒绝给予利益或者特权,或者对利益和特权的获得设置条件,也能够对宗教和表达自由构成干预”。

    我们进而讨论第105节第1款和第3022节第2款的效力问题,这两个条款均禁止聘用名单所列组织的成员。这里的宪法理论依然由 Alder 案发展而来。只具有组织的成员身份,而没有去实现该组织非法目的的具体意图,在宪法上不构成将其清除出上诉人所在岗位的充分依据。

    在Elfbrandt v.Russell案中,[384 U.S.11,86 S.Ct.1238,16 L.Ed.2d 321]我们宣称,“加入一个组织但并不认同其非法目的的人,以及没有参与该组织非法活动的人,无论是作为公民或者公共雇员,他们都不会造成什么威胁”。[Id.,at 17,86 S.Ct.,at 1241]我们因此废除了一个法律规定的宣誓,它要州的雇员保证在明知共产党的非法目的时不得成为其党员,如果违反宣誓将面临解雇和伪证之诉的威胁。我们认定“如果不能证明有‘具体的意图’,则仅仅对成员身份的禁止就违反了宪法,我们对Aptheker v. Secretary of State[378 U.S. 500,84 S.Ct. 1659,12 L.Ed.2d 992]案的判决将打消对此的任何疑虑”。[Elfbrandt v.Russell,supra,at 16,86 S.Ct.,at 1240]在Aptheker案中,我们判定如果对政党的非法目的和实施非法目的的具体意图不知情,则党员身份不构成剥夺迁居国外之权的合宪理由。正如我们在 Schneiderman v.United States 案中[320 U.S.118,136,63 S.Ct.1333,1342,87 L.Ed.1796]所说的那样,“信仰在我国传统上属于个人事务,而不是与人交往之事;个人拥护一个政党或者其他组织并不会毫无保留地赞同其政纲或者原则”.“将成员身份纳入法律的规制范围,而不论个人是否有实现该组织非法目的的‘具体意图’,这样的法律超过必要限度而干预到了受保护的自由。这是‘结社有罪’理论的体现,在这里没有适用的余地”。[Elfbrandt,supra,at 19,86 S.Ct.,at 1242]因此,仅仅具有党员身份,甚至明知政党的非法目的,并不能作为进行刑事处罚的正当理由。[see Scales v. United States,367 U.S. 203,81 S.Ct. 1469,6 L.Ed.2d 782.Noto v. United States,367 U.S. 290,81 S.Ct. 1517,6 L.Ed.2d 836;Yates v. United States,354 U.S.298,77 S.Ct.1064,1 L.Ed.2d 1356;][265]它也不能成为认定道德瑕疵而取消律师执业资格的正当理由。[Schware v.Board of Bar Examiners,353U.S.232,77S.Ct.752,1L.Ed.2d 796]

    这些限制毫无疑问适用于第105节、第1(c)项之规定,这些条款适用于所有的州雇员,而不论其职位是否具有“敏感性”。不过即便费因伯格法的规定主要适用于教师——年轻人是他们的受制听众——的行为,这些规定也要受到上述限制,从而有利于表达自由和结社自由;很显然,以这种方式限制结社自由会扼杀学术上的思考,新近的研究文献也证明了这一点。[266]Elfbrandt案和 Aptheker 案判决宣告了现行的标准:对具有成员身份而没有实现其组织非法目的之具体意图的个人进行制裁的立法,或者惩罚该组织非积极分子的立法,违反了宪法上的限制。

    以这个标准来衡量,《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第1(c)项和教育法第3022节第2款的规定过于宽泛,它们将不得禁止的结社都涵盖在内了。只要证明具有成员身份即推定取消资格,虽然该推定可以被推翻,但其推翻只能以下列方式进行:(a)成员身份的否定;(b)否定该组织支持暴力推翻政府;或者(c)否定教师明知组织对暴力推翻政府的支持。[267][Lederman v.Board of Education,276 App.Div.527,96 N.Y.S.2d 466,aff'd 301 N.Y.476,95 N.E.2d 806]因此证明非为积极分子或者不具有实现非法目的的意图并不能推翻上述推定并令开除无效。官方的行政解释对此也有强调。例如,州立大学校长致职位申请人的一封信件说道,“你要注意到无论是法律还是规章都非常具体地规定要在我们教师行列清除或者不聘用‘共产党人’”。费因伯格证明更加明确载明:“州立大学不得聘用任何共产党党员或者倡导以暴力推翻美国政府或者纽约州政府及其政府部门之组织的成员。”这个官方的行政解释得到了费因伯格法序言的支持,在这个序言中立法机关在认定后作出决议说,“重要的是,禁止诸如共产党及其附属组织等颠覆性组织的成员在公立学校取得或者保留教职的法律必须得到严格实施”。

    因此第105节第1(c)项和第3022节第2款失之于“过于宽泛”,而这是不能成立的。[Elfbrandt v.Russell,supra,384 U.S.at 19,86 S.Ct.at 1242;Aptheker v.Secretary of State,supra;N.A.A.C.P.v.Button,supra;Saia v. People of State of New York,334 U.S. 558,68 S.C.t 1148,92 L.Ed.1574;Schneider v.State of New Jersey,308 U.S. 147,60 S.Ct.146,84 L.Ed.155;Lovell v.City of Griffin,303 U.S.444,58 S.Ct.666,82 L.Ed. 949;cf. Hague v. C.I.O.,307 U.S. 496,515-516,59 S.Ct.954,963-964,83 L.Ed.1423;see generally Dombrowski v.Pfister,380 U.S.479,486,85 S.Ct.1116,1120,14 L.Ed.2d 22]它们都试图去禁止聘用参加结社的人,但有的结社可以合法予以禁止,有的结社因受第一修正案权利的保护不得予以禁止。当制定法的规定过于宽泛,就像它的规定模糊不清一样,这时“因失去或者大量侵犯这些珍贵的权利所带来的损害就很重大”,[Dombrowski v.Pfister,supra,at 486,85 S.Ct.,at 1120]因为在制定法的规范下,人们必定会将其行为限定在绝对安全的领域内。正如我们在Shelton v.Tucker[supra,364 U.S.,at 488,81 S.Ct.,at 252]案中所宣告的那样,“对立法干预的范围,必须以达到相同基本目的的较小干预手段的角度来审视”。

    我们因此判决,基于其单纯禁止成员身份而不论是否有实现美国共产党和纽约州共产党非法目的的具体意图,《文官制度法》第105节第1(c)项和教育法第3022节第2款因此无效。

    地区法院的判决撤销,本案发回,并按照本判决意见再审。

    撤销原判,发回再审。

聚合中文网 阅读好时光 www.juhezwn.com

小提示:漏章、缺章、错字过多试试导航栏右上角的源
首页 上一章 目录 下一章 书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