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京法学:法律与教育-教育法制(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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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本最高法院判例——关于东京大学泡泡乐事件的判决

    王涛 译[268]

    [案情概要]

    1952年2月20日,东京大学校内学生团体“泡泡乐剧团”,在获准校方许可后,在东京大学校内教室中,召开取材于松川事件[269]的演剧发表会。在该演剧发表会中,学生发现了为收集警备信息而身着便服的多名警视厅本富士警察署的警察,其中三名警察当场被抓,警察身上的手册也被搜获。根据警察手册记载,这些警察曾经多次潜入东京大学校园内,收集有关学生、教员以及学生团体的活动、思想倾向方面的信息。在被迫写下不再侵入校园的悔过书后,警察得到释放。但是在该事件过程中,被告人学生在与警察拉扯时,有撕裂警察衣服等暴力行为,因此被以违反暴力行为处罚法起诉至东京地方法院。

    1954年5月11日,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无罪。理由如下:(1)在相当长的期间内,本富士警察署的警察在东京大学校内持续进行警备信息收集活动,本案侵入行为即其环节之一。(2)作为学问研究教育场所的大学,在不受警察权力或政治势力干涉压抑上而言,必须要自由,学生及教员的学问活动一般而言也需要自由。为了保障这种自由不受干涉,必须有制度性的保障及情况性保障,即大学自治。(3)大学是一个自治团体,校长及教员的选择自治而行,大学管理权即由自治构成,学生自治组织与自治运动亦得认可。(4)作为大学自治的具体内容,应予考虑的是,大学对警察权力实施的无限制警备活动有拒绝的正当权利。在警察权力的警备活动不停监视下的学问与教育活动,无法充分发挥其机能。大学自治,其核心即关系到学生教员的学问教育活动。在涉及前述核心的大学校内秩序之维持,除非出于紧急场合,否则首先应在大学自治与大学责任之下自律而行。除非在困难或不可能的场合下,应大学当局要求,警察当局方可出动。(5)由于本案中警察的进入行为系超出其职务权限范围且持续性犯法行为之一环,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系排除阻止对学问自由及大学自治的违法侵害行为,是正当行为。

    1956年5月8日,东京高等法院在控诉审中,基于大体与一审判决相同的理由,驳回检方的控诉。检方由此上诉至日本最高法院。

    1963年5月22日,日本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判决。

    [主文]

    撤销原判决以及一审判决。

    本案发回东京地方法院。

    [理由]

    关于东京高等检察厅检事长花井忠的上诉旨趣。

    在上诉论旨中,(上述方)主张原判决关于宪法第23条学问自由规定的解释、适用有误。关于该点,同条之学问自由,包括学问研究自由以及研究成果发表自由,还规定了对学问自由的保障,即一方面,保障所有国民的学问自由;另一方面,考虑到大学的本质在于作为学术中心而深入探究真理,因此其旨趣在于特别保障大学内的学问自由。教育或者教授自由,虽然与学问自由有着密切的关系,但是未必就一定包含在其内。不过,关于大学,从宪法前述旨趣出发,并且基于贯彻该旨趣的学校教育法第52条的规定“大学,系学术之中心,在广泛地传授知识的同时,也深入地进行专门学艺的教授研究”而言,大学之内教授以及其他研究者传授其研究成果的自由,应被解为受宪法保障方为妥当。此即,教授以及其他研究者,将其研究成果通过大学讲义或者演习中予以传授的自由,应予保障。再者,以上的自由,虽然都不能免于受到基于公共福祉的限制,但是基于前述大学的本质,大学的自由,要比一般场合下在某种程度上更被广泛地允许。

    为了保证大学内的学问自由,传统上大学自治得以被承认。这种自治,在关于大学教授以及其他研究者的人事方面上得到特别的认可,如大学校长、教授以及其他研究者均系基于大学自主判断而选任。另外,大学设施以及学生的管理也在某种程度上得到认可,即认可大学有自主维持秩序的权能。

    可见,大学的学问自由与自治,是基于大学的本质乃系学术中心,深入探求真理并教授研究专门学艺。因此,大学的学问自由与自治,应被解为如下含义:教授及其他研究者的研究自由、研究结果发表自由、研究结果传授自由,以及为了保障前述种种自由的自治。在上述自由与自治的效果之下,大学的设施即由大学当局自治管理,大学的学生也被许可享有学问自由,还可以利用设施。并且,学生与一般国民同样享有宪法第23条的学问自由。但是,大学的学生能够享有以上的学问自由,并且能够利用大学当局自治管理的设施,其缘由基于大学的本质,乃是大学教授以及其他研究者特别享有的学问自由与自治的效果。

    大学内学生的集会,也在前述范围内被认可具有自由与自治,而不是基于其系大学官方认可的校内团体,或基于其系大学许可的校内集会,才享有特别的自由与自治。在学生的集会不是出于真实的学问研究或研究结果发表,而是进行现实社会的政治性、社会性活动的场合下,则不能享有大学所特别享有的学问自由与自治。并且,这种集会并非只有学生,特别是在一般公众也可以入场的场合下,更应被视为公开集会,或者至少是准公开的集会行为。

    本案剧团之演剧发布会,依原审认定,即为反殖民地斗争的一个环节,演剧的内容也取材于松川事件,在开演之前进行前述事件的资金募集,并且还报告了涉谷事件。这已经属于社会上的政治性、社会性活动行为,因此本案集会已经不再是为了真实的学问研究与发表。另外,依原审认定,前述发表会的会场,大学学生以及教职员之外的外来人购买入场券即得入场,本案警官也购买了入场券而得自由入场。由此来看,可以判断出,一般公众是被允许自由购买入场券而得以入场。是故,本案集会决不能被视为特定学生集会,更应被视为公开集会,至少是准公开的集会行为。因此,本案集会,并非出于真实的学问研究或发表,而是现实社会的政治性、社会性活动,并且系公开集会或准公开集会,因此并不享有大学的学问自由与自治。因此,本案中的警察介入集会,并未侵犯大学的学问自由与自治。

    由此看来,在大学自治原则上,第一审判决本案警察进入行为系违法以及认可第一审的二审判决,在关于宪法第23条学问自由相关规定的解释上存在错误,并且在关于大学自治界限上解释与适用错误而违法。关于此点,上诉论旨确属有理,其他论点无须判断,撤销原判决以及第一审判决。

    根据刑诉法第401条第1项本文、第405条1号、第413条本文,予以判决主文如上。

    法官入江俊郎、奥野健一、山田作之助、斋藤朔郎协同意见如下:

    宪法第23条所言学问自由,应解为不仅包括教授和其他研究者的学问研究、发表及传授自由,同时也包括学生的学习自由。此即,不仅教授及其他研究者享有不受国家权力干涉的保障,自由研究、发表及传授,同时,学生也享有保障接受教授,自由学习。并且,大学作为学术中心之教育场所和学问场所,因此前述学问自由的保障,在为保护该自由的必要限度内,应被解为也保障大学自治。若是允许警察官经常出入大学教育场所和学问场所,对教授和其他研究者的研究、发表及传授进行监视,对出于学问的学生集会进行监视,并且收集相关警备信息,学问自由及大学自治显然无法保持。因此,若警察官不是特别依据警察官职务执行法(本案当时系警察官等职务执行法)第6条规定的进入权行使,而仅出于收集警备信息目的而进入大学教育场所和学问场所,属于侵害宪法第23条所定学问自由及大学自治之违法行为。

    但是,根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案剧团的集会,系反殖民地斗争日之活动一环,演剧内容也取材于松川事件,并在演出之前进行资金募集行为,更进而报告涉谷事件。因此不能认定为出于真正的学问研究及发表的集会。从而,本案警察官的进入行为并非侵害前述学问自由以及大学自治之违法行为。

    但是,关于本案集会行为,至少大学内的室内集会是不能否定的。宪法第21条所保障的集会自由,系出于保障在集会中,相互自由地进行思想意见之发表与交换。若警察官出于收集警备信息目的而进入集会,在此监视下所进行的集会,则无法进行各自的表现自由,因此侵害到集会自由。进而,在没有资料表明本案集会并非平稳情形下,警察官并非基于警察官职务执行法第6条的进入权,仅仅出于收集警备信息之目的而实施警察活动。这种进入行为,即使不是对学问自由或大学自治的侵害,但是也难以断言其未侵害到宪法保障之集会自由。(本案原判决认定,警察官虽然购买入场券进场,但并非以私人或观众身份进场,而是出于收集警备信息而实施警察活动之目的而进场,另外,即使本案集会系准公开性质,但是不能视为集会自由未受侵害。)

    但是,即使本案警察的进入行为确系违法,对警察的此种违法行为予以阻止、排除的手段,也应该由集会管理者或准管理者基于管理权而为,或拒绝警察入场,或要求已入场警察退场。如果警察对(管理者的)要求置若罔闻,因此导致(管理者)作出了武力阻止(警察入场)、武力要求警察退场的措施,并且只有当这种措施演变为暴力行为的场合下,才能涉及该暴力行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是否存在与否的问题。

    但是,根据原判决认定,被告人系对自行离去之警察官无理地予以阻止,并加诸暴力。若是如此,则本案暴行不能视为具有阻止或排除警察官进入行为的必要性,在警察官放弃警察活动之际,已经并不存在即刻的急迫性侵害,不能认为被告人出于排除违法行为而对警察官施加暴行的行为系紧急且必要而不得不为之行为。

    日本刑法,关于加害行为违法性之阻却,例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难之场合下,应被解为,必须是为了防止对法益之侵害或即刻之危难而实施的加害行为,系紧急必要,不得不为之,方得认可。但是,在本案中被告人的加害行为,不仅不能视为具有紧急性,而且即使是以过去之违法警察活动,或是阻止将来之违法警察活动为理由,也是明显地不能认为本案的加害行为具有足够的紧急性以阻却其违法性。第一审、第二审判决,过于将重点放在法益的比较均衡上,遗憾地未能考虑前述的紧急性。总而言之,原判决因对刑法的错误解释而受到影响,若不加以撤销则显著违背正义,故第一审、第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垂水克己法官的补充意见:

    一、学问。宪法第23条所言“学问”,首先,其本来意义即为对高深真理(真实之事实亦在内)作专门性、体系性的探究解明,哲学以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均得涵盖。但是,伦理学、文学、美学则包括世界观、人生观等哲学以及对至上美的探究创造,对至上艺术的探究创造在其本意上与学问同样,系应受保障之自由。故此,宪法第23条所言“学问”应被解为包括艺术在内。(所以学校教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大学作为学术中心以讲授研究高深专门学艺为目的”)当代的学问艺术,系当代学者、艺术家对人类数千年之文明、文化遗产增附而成,此即大众得享健康高等文明文化生活之基础,同时亦为后世文明、文化之基础。国民间专念于真实学艺者越多,此诚国民之重大福祉。

    二、谁享有宪法上的学艺自由?本席认为具意思与能力进行专门学艺研究的学者、艺术家个人方得享有。这些学者、艺术家多以自由独立之立场对学艺进行研究解明,作为前述行为的永续性组织中心之公私立大学,与作为其构成人员的学者、艺术家个人不同,作为大学本身,其学艺自由受宪法保障。但是,从学问艺术的创新理论与倾向,以及从各种流派的艺术来看,何为学问与艺术,何为非学问与非艺术,若由非专家进行判断诚为困难,其判断虽应尊重权威学者、艺术家之明智判断,但是宪法或法律所言之“学问”“艺术”“其自由”等系法概念之存在,若为诉讼争点,法院在尊重学者、艺术家意见之同时,难道不是最终仍得法院依自身见解而依法判断吗?即使是国会与行政机关在作出法判断时也要遵从宪法,同样,在尊重学者意见的同时,难道不应由自身在宪法允许考量的范围内而为吗?问题在于,本判决的多数意见系基于这一立场对学问自由的观念,难道不应对属于该项自由的事项与不属于的事项进行区别吗?

    多数意见对第二段作了以下阐述:“大学的学问自由与自治,直接基于大学本质,意味着,教授及其他研究者的研究自由、研究结果发表自由、研究结果传授自由,以及为了保障前述种种自由的自治。作为上述自由与自治的效果,设施即由大学当局自治管理,学生也能享有一般国民之上的学问自由和利用由大学当局自治管理的设施。认可大学内学生集会在前述范围内的自由与自治”。然而,在大学内某位教授所担任的学科是演剧或者艺术的场合下,研究该学科的学生在其教授要求或指导下而为演剧行为或为鉴赏行为,勿论自当属于宪法上自由。但是,本席认为,演剧专业之外的法学、理学、医学部等学生实施上述行为,并非对高深学问或高深艺术的专门研究。教育基本法第8条规定的“成为明智公民所需之必要政治教养,在教育上应予尊重”,并不限于大学教育,同样也适用于高中学校,但是前述演剧行为仅仅是一般教养的一部分而已。在大学内,学生对非己专攻的事项可以自由进行科学研究、艺术修养,虽然仅仅因为身为大学生而应受到相当之尊重,但是前述活动即使是高中学校、中学校、一般市民实施,亦属不得妨碍之固有自由,因此本席认为,大学生所为前述活动并不能称为“大学之学问自由”。演剧在完全偏离专业教授或其他研究者之指导、意向下进行,则并非教授、研究者的研究,而且也并非学生对自己所选专攻学艺的专门研究。况且,考虑到在本案中,年轻的学生们并未公开其演剧取材于作为反殖民地斗争一个环节的松川事件,而获得教室使用许可进行演剧进行资金募集和报告涉谷事件,在许可之外目的而使用教室,系无许可使用或使用权之滥用,如多数意见所判示,前述上演集会应为现实社会的政治性、社会性活动,并不属于学艺研究。

    三、大学的学问自由受到侵害是在何种场合下发生?如在因立法、裁判或者因行政权之缘故,使得某大学或某学者、某艺术家对于某事项的研究、发表成为困难而受到限制,又如个人对学者的研究进行压迫、妨害、隐匿资料,或作反对性诱惑时,应该是受到侵害。大学当局或学生自己放弃学问自由,则学问自由丧失。例如,在规定的授课时间,为了不让教授和其他学生进入教室,一部分学生擅自将桌椅堆积在教室门口的行为,以及大学当局对前述行为的默示行为。(因为大学不享治外法权,不能拥有以排除前述授课妨害行为为目的的自警队。)

    刑法并未另设侵害大学自由罪,为何?在前述之外,私人对大学自由的侵害,在刑事法上概括而言,包括对教授、研究者的暴行、共同暴行、胁迫、勒索、住居侵入、伤害、妨害业务执行、诈欺、损害名誉、隐匿物品、损害等犯罪形态,因此可以相关犯罪进行处罚。但是,以窃取贵重性学问研究报告书为目的之行为,仅仅是进入大学校内,算不得侵害大学自由。即使受到侵害也仅仅是在侵害抽象意义上的大学自由。另外,对大学研究所用显微镜的窃取构成妨害研究者业务罪,经常构成对学问自由的侵害。

    四、大学自由的维护手段与本案。如起诉状记载所述,“泡泡乐剧团”在东京大学法文经25号教室的演剧,即使是在该大学的学艺研究,而警察官隐藏警察身份购买入场券入场(欠缺刑法第233条、第234条的妨害业务罪成立之要件),即使侵害到大学的学艺研究自由,警察官在安静出席后,为了退场而走向出入口之际,遭受被学生押住双手,腹部受到拳头的猛戳,衣服口袋上的纽扣被扯下,或是出于获取警察手册而被扯掉纽扣等暴力行为,在此不能适用所谓为了排除对大学自由的侵害,当然受到起诉而构成刑事法上的犯罪。正是这种场合下的暴行,反而并没有与妨害演剧之进行、鉴赏存在关系。原判决所认定的阻却犯罪成立事由的事情,并不能阻却刑法上前述犯罪的成立,所谓在上述场合中存在超法规的阻却犯罪成立事由之原判决法律判断,亦为失当。如上述场合,作为学生对未妨碍演剧进行之安静警察官进行质问,应告诉其理由要求其退场,最多也就上报到大学当局要求采取适当措施。尽管如此,若真如起诉状记载行为所言,则此难副最高学府之名,不得不认为,学生本身实施了暴力犯罪。

    石坂修一法官的补充意见:

    (1)本件公诉事实系“被告为东京大学经济学部四年级在校生,与G之外其他数名共同,(一)在昭和27年2月20日下午7点30分左右,在东京都文京区a町b 番地东京大学法文经25号教室,对观看东京大学“泡泡乐剧团”主办的演剧中的本富士警察官 H,施以扣住右手拳打其腹部,或伸入其西装口袋拽掉纽扣等暴行;(二)同时同地,对同样观赏演剧的该署警察官I,施以扣住双手,将手伸入其西装口袋以获取警察手册而拽掉纽扣等暴行”,在起诉书中,记载了暴力行为处罚有关法律一条一项为适用条文。

    因此,第一审应该就被告人本身是否实施了前述公诉事实中对两名警察的暴行,G以外的数名,是否也实施了公诉事实中的相同暴行,以及被告人与G以外的数名之间,是否有对两名警察实施共同犯罪的意思,尽心而审理,若是有可归于共同罪责之项,则应判明其具体事实关系。但是,第一审,并未尽心审理,认定无法确认被告人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意思之下事实犯罪的任何证据,仅仅在证据上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在 H 试图逃离教室时,抓住该警察的手腕,与其他学生共同将该警察逮捕并带至舞台前,被学生包围后,因该警察拒绝呈示警察手册,遂手抓其外套衣襟,强烈要求呈示手册。而原审与第一审如出一辙,简单地肯定第一审的事实认定,驳回主张事实认定错误的检察官的上诉旨趣。

    但是,征诸记录以及证据,第一审判决以及维持一审之原判,可以认定关于重大事实的误认,存在显著的足以可疑的事由。

    (2)根据记录和证据,在东京大学,对希望使用教室者,条件是无政治性目的且需提出使用申请并获许可。原判中“泡泡乐剧团”的代表者,在昭和27年2月11日,以集会之名目,即包括演出演剧“会有那一天”(取材于松川事件)以及演剧“早霞诗”,以及其他致辞、解说,入场者系同校大学学生职员为由,向管理人提出希望在20日下午5时至9时使用该大学法文经25号教室的申请,并书面保证该集会无政治目的。但实际上,秘密地与劳动组合青年部联合举办反对再军备之签名,以及实施其他团体也实施的作为反殖民地斗争日一环的演剧活动(“会有那一天”)且有资金募集等其他意图。在同月20日借用上述教室,有足以怀疑其事实存在的显著事由,并且在同夜演出前,进行松川事件的援助资金募集。另外更发表所谓涉谷事件的报告,这是原审所认定的事实。所谓涉谷事件,距本案发生近时,在涉谷车站广场,东京大学教养学部学生实施了反对再军备及反对征兵的签名运动,警察官认为未作申请而命令解散,学生方面未作回应而与警察队发生冲突,其中数名被检举。此为事实。以及前述申请借用书,虽然提到入场者为东京大学的学生职员,但实际上购买入场券者皆可随意入场,其中相当部分为外来者。此事实也可由证据认定。可判断本集会为公开集会。因此,借用教室的目的,并非真正属于宪法保障的“学问自由”以及源自学问自由的“大学自治”范围内的研究集会,而是属于以举办社会上政治性、社会性活动为目的的公开集会,有能够如此认定判断的高度确实性。既然如此,就不能如第一审判决以及维持一审的原判决那样,认定“泡泡乐剧团”的集会属于“学问自由”、“大学自治”的范围。在以上说明的情况中,作为警察官,根据警察法第1条、警察官等职务执行法第6条第2项(本案当时)进入本案集会,可以视为具有合理理由,并且无资料可查两位警官有妨害该集会进行的意图。在这种事实关系下,警察官作为公众一员,购买入场券进入本案集会,被告人并无对其进行排除防卫的任何法益。

    另外,在如本案而征收入场费的公开集会中,不问其内心指向为何,如果仅仅限于言说、演讲本身,现实上并无侵害其他法益,固应由其自由行使,同时对于入场者而言,不问其内心指向为何,如其并未扰乱会场肃静,并未打扰其他入场者,并无妨害集会进行,而没有侵害到现实的法益,仅仅聆听言说,观看演技,则属入场者的自由。此道理,并不因入场者为一般公众或是警察官而有不同。并无资料可以认定两位警察具有前述现实侵害到其他法益的意图及行动。

    第一审判决以及维持一审的原判决,非常遗憾,基于相当薄弱的事实认定,徒然展开了超法规的正当行为理论。

    (3)阻却法益防卫行为的违法性,并非仅仅是要保持法益与因防卫行为所侵害的法益的直接均衡,还应该考虑对法益侵害的现实急迫程度,以及防卫行为必须出于不得已之必要。观之本案,即如此。假设在本案犯行之前,即使警察官违法进入校内,但已然属于过去行为,对于法益的侵害已然终了,并无余地可以肯认对其实施侵害排除行为。又根据原审认定,原判中 H 警察,感觉到被教室内的大学学生察觉出了警察官身份,欲急速从该教室退出。在他从右中央边席离开前往该教室后侧西南出口的路上,即遭受被告人扣住右手,随后受到被告人在原审中认定的暴行。被告人不仅没有让该警察任意从现场退出,而且加以阻止,并且实施暴行。即使被告人有防卫的法益存在,对于该法益的侵害,如无特殊情况,已经不能认定为具有现实急迫性,也不得将暴行作为防卫法益所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即使如同原判决所示,在本案集会时,预想到将来会有警察官违法侵入学校之虞,也不能认定具有现实急迫性。因此,本案中的正当防卫行为并无刑法上的根据。

    从上述观点可以得出,原审中被告人的本案行为具有违法性阻却的认定,应为有误。

    横田正俊法官的意见:

    (一)为保障大学内的学问自由,大学自治得以承认,其自治权能及于大学设施以及学生管理,毋庸再议。有关大学设施与学生管理的自治,虽然其终极目的在于保障大学内的学问自由,但其权能,绝非仅仅限定于诸如纯粹的学问研究以及研究结果发表等,它也涉及与学问直接关联的事项。谈到学生的校内活动,学生在校内,除了纯粹的学问活动之外,也有其他各种活动(所谓自治活动)。在某种程度上,大学对此种活动具有指导监督的权限和责任。盖大学享有此种权限与责任,引导学生活动以健全方向,其结果有利于学问。于是,置于大学的权限与责任之下范围内的学生活动,是尊重大学的自主性,外部对此的干涉,在尽可能的范围内应予排除,此为大学自治之本义。

    (二)另外,大学并不享有治外法权,学生的校内活动,也是为保护个人生命、身体及财产,预防犯罪、镇压、搜查、逮捕嫌犯、维持公共安全与秩序的警察,实施正当活动的对象,毋庸多言。并且,在此种警察活动之中,包括警察官依任意手段所行使,即所谓警备信息活动。但是,从大学内的学问自由与大学自治的本义来看,校内警察权的行使,以及警备信息活动,与其他场合相比,更需要慎重实施,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

    (三)关于大学自治与警察权行使之间的调和,是相当困难的问题。结果只能依靠相关人员的良知与节度。关于此点值得注目者,即原判决所提到的文部次官所作通函。该通函是在实施东京都关于集会、集会游行及集体示威运动条例之时,作为该条例的解释,与警视厅协议,文部次官在昭和25年7月25日向东京都内所在大学校长等发函。在通函中,从关于大学学生集会相关部分摘示来看。关于校内集会,学生或者团体,根据学校规定手续获得许可,以特定者为对象所召开的集会,并非公共场所集会,因此不需要公安委员会的许可。但是同时,前述集会的取缔,原则上由校长进行处理,在请求场合下,警察予以协助。以上不仅规定了集会的许可权人,并且也触及了关于校内集会问题上,大学自治与警察权行使之间的调和。根据前述通函,大学责任与监督下进行的正规校内集会,其条件是以特定者为对象,此即意味着一般公众不得入场的非公开性。而集会的目的、内容为何,并无特别规定。本来,大学内的政治活动固然(教育基本法第8条第2项)不得有害于大学教育理念之政治中立性,不得违反应专心于学问的学生本分,所以对于具有此种目的或内容的集会,大学在许可之时当然可以加以规制(有关学生管理的大学自治的作用),若是正规的校内集会,该集会的条件至少不得以前述活动作为目的或内容。前述通函本身,其法律拘束力之认可虽然存在困难,但是表明了大学自治与警察权行使之间进行调和的具体基准,因此绝对不能轻视。要言之,学生的校内集会,如至少在现实上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警察官非经正规的法定程序,不得超越必要限度,不得因执行职务行为而进入。相反,如集会现实上欠缺前述条件,警察官则与一般室内集会相同条件而进入,不得仅仅以该集会已获大学批准的形式理由,拒绝警察官进入大学校内。原本,在后一场合,集会人仅仅欠缺非公开性,则作为警察官警备信息活动的进入,考虑到警察官的特殊性,是对校内集会(特别是学问性集会)的运行的不当妨碍,在某些场合下,集会的主办者也具有正当理由拒绝警察官进入。此点不容忽视。

    (四)观本案而言,大学公认团体的东京大学“泡泡乐剧团”所主办的本案校内集会,根据前述通函,获得大学许可(形式上的设施使用许可)在法文经25号教室举办,又以东京大学学生职员约三百名为对象,以无政治目的集会为条件获得许可。通过本案记录可知。且原审虽然认定“泡泡乐剧团”的性质、本案集会的内容、警察官进入的实情等,但是就“泡泡乐剧团”的实态、本案集会真正目的、其现实状况、许可时大学当局如何理解该集会目的及内容等关涉到本案集会实态的必要事项,未尽充分判断,此点不可否认。进而,事实关系不够明确,无法判断本案集会中警察官的进入是否超出允许的限度。至少原判决在关于前述事项对判决的影响有未尽审理的违法,若不撤销则显著违反正义。

    [尾声]

    1965年,发回重审的东京地方法院一审判处被告人有罪。1966年,东京高等法院在对一审的控诉审中驳回控诉。1973年日本最高法院终审驳回上诉。在事件发生的21年之后,被告人被最终判定有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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