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京法学:法律与教育-域外法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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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菲律宾的环境教育与环境教育立法

    果海英[270]

    由于长期以来重视经济增长而忽视环境,人类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正在加速恶化,2009年底召开的哥本哈根联合国气候变化大会又一次让人们看到了环境问题的严峻性。环境和可持续发展问题在今天为人们普遍关注。对公众进行环境教育,培养其环境意识,对于制止恣意破坏环境、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具有特别的意义。为此,已有少数国家对环境教育予以专门立法。[271]我国国家环保部也已经启动有关研究课题,以推动我国的环境教育立法工作。[272]作为东南亚环境法最严格的国家之一,我国的近邻菲律宾于2008年年底颁布了《国家环境意识与教育法》,在亚洲成为继日本和韩国之后第三个颁布环境教育法的国家。本文将探讨菲律宾环境教育和立法的有关问题,希望能对我国环境教育立法工作的开展提供参考。

    一、菲律宾的环境问题与环境教育的开展

    20世纪70年代后菲律宾的环境形势临近警戒点。环境问题的日益严重与逐步发展的环境运动,推动了菲律宾环境教育的开展,为后来环境教育法的制定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一)菲律宾的环境问题

    菲律宾是一个由7000个岛屿组成的群岛国家,自然资源丰富,为其经济发展提供了有利的条件。但由于在发展过程中对环境保护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以及人口的过快增长对环境造成的巨大压力[273],致使国家的生态环境受到严重破坏,产生了诸多环境问题。这在农村表现为森林、渔场和农田严重退化,而城市的环境问题主要是空气和水污染等。近些年快速发展的旅游业也对环境造成了一系列负面的影响。

    1.森林资源日益枯竭

    菲律宾的森林资源曾经十分丰富,20世纪70年代是东南亚最大的原木出口国之一,原木与木材产品出口当时是菲律宾最大的出口创汇产品,在1971—1975年间占菲律宾出口总值的67.8%。[274]但由于对森林无节制的开发,菲律宾的森林面积不断减少,成为世界上毁林最快的国家之一,其植被覆盖面积已经从1900年的2100万公顷减至目前的540万公顷[275],菲律宾也在20世纪90年代成为纯木材进口国。森林的减少不仅使木材产量下降,更为严重的是破坏了当地脆弱的生态系统。它剥夺了野生动物的自然栖息地,引起生物多样性的损失、植物和动物不可逆转的灭绝,林区内的土地也因植被减少而侵蚀严重。据统计,菲律宾全国73个省都存在不同程度的土地侵蚀问题,在最为严重的描东岸、宿务等省,50%以上的土地出现侵蚀问题,每年每公顷土地的表土流失造成约3400比索的经济损失。[276]森林减少还导致洪水增多、水污染加剧、地下淡水资源减少而海水渗透等问题,并引发严重的自然灾害。位于菲律宾中部的莱特岛多次发生泥石流,仅2006年2月17日发生的泥石流就有约1800人被埋在泥石流和废墟中。菲律宾环境部的官员认为,造成灾害真正的原因是大量砍伐原始树木导致的严重水土流失。[277]

    2.海洋生态环境恶化

    菲律宾海岸线漫长,岛屿众多,是世界上海洋生物多样性最为丰富的地区之一,曾被世界上100位著名科学家宣布为全球海洋生物多样性中心。巴拉望海域尤以丰富的渔业资源和保存完好的原生态珊瑚礁群闻名于世。由于有发展海洋渔业的优越条件,渔业在菲律宾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的地位。但长期的过度捕捞,以及污染、土地侵蚀造成的淤塞、珊瑚礁破坏和红树林减少,对鱼类栖息地的破坏,对菲律宾海域的生态环境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近年来渔业产量在下降,渔业资源呈现枯竭状态。[278]根据世界银行发布的环境监测报告,菲律宾渔业资源管理不善造成每年4.2亿美元的损失。[279]

    3.水和空气污染严重

    在菲律宾,城市中的环境问题主要是水和空气的污染。由于公共卫生设施的不充足和污水处理设施的缺乏,大量的生产和生活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造成水质污染。水污染现在已经成为菲律宾的主要环境问题。菲律宾政府的监测显示,在首都马尼拉,主要河流系统的溶解氧几乎常年为零,一年中的很多时候都呈现出生态死亡的状态,地下水样本中受到污染的区域也占58%,而由水污染造成的疾病约占所有疾病的31%。水污染正威胁着整个国家的淡水供应系统,同时降低公共水体的水上娱乐价值,威胁生态多样性,最终会降低城市居民的生活质量[280],导致国家出现水危机。

    空气污染在城市中同样是一个严重的问题,特别是首都马尼拉的大气污染非常严重,汽车尾气是拥有1100万人口的马尼拉市最大的空气污染源。该地区的粒状悬浮物所带来的污染超过了世界卫生组织规定的容许范围的300%以上。[281]

    4.旅游开发带来多种环境问题

    菲律宾自然环境优美,又因曾是西班牙和美国的殖民地而拥有大量的历史遗迹和人文景观,因此旅游资源非常丰富。近年来,菲律宾政府一直在推动旅游业的发展,旅游经济在菲律宾整体经济中所占比重已达到7%。[282]但旅游业的发展在带来可观经济收入的同时,也带来了生态环境方面直接或间接的消极影响:游客不断增加带来大量的垃圾;旅游交通使旅游接待地的空气污染、噪音污染和水质污染加剧;旅游设施的兴建对原有自然景观带来破坏等。旅游业所引发的环境问题在菲律宾日渐严重。

    诸多的环境问题给菲律宾带来了严重的后果,根据世界银行的报告,菲律宾因环境破坏每年至少造成20亿美元的经济损失。[283]

    (二)环境教育在菲律宾的开展

    菲律宾的环境教育开始于环境破坏严重的20世纪70年代后期马科斯总统执政时期。马科斯把自己的政治前途押在发展经济上,为此,政府进行了一些大型项目如水坝、造纸厂、核电厂、铜冶炼厂等的建设。这些项目对环境有重大影响,但在开工建设时往往没有进行社会和环境影响评价。不顾及环境后果的建设受到了项目所及地区民众的抵制。而为了压制对自己发展政策的反对,马科斯和他的生意伙伴常常采用强制的方法,特别是在1972年9月军事管制法实施后。为此,特定主题的联盟建立起来,支持地方团体抵制这些大型项目建设所造成的生态破坏。这一时期的环境运动也成为70年代和80年代反马科斯独裁统治的民主运动的一部分。[284]菲律宾的环境教育在这一时期初步开展。1977年,教育、文化和体育部把环境教育纳入所有层次的学校课程中,相关政府机构也开展了各种信息服务活动,以促进公众对环境保护的了解和参与。[285]

    1986年马科斯的独裁统治被推翻、科拉松·阿基诺夫人担任总统后,菲律宾的民主体制得以重建。更多的民主自由为公众参与环境控制提供了机会,菲律宾的环境运动进入了新的发展阶段。环境团体开始阐明它们的特征和统一的基础,通过非政府组织主动参与社区的资源管理,生态健康发展的选择被认真地提出、研究和推行。[286]环境教育非政府组织的发展是这一时期环境教育的亮点之一。1987年,菲律宾环境教育网络(The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Network of the Philippines,Inc)组建。它是由68个学术和研究机构组成的全国性网络,为国家和地方政府、私人企业、非政府组织、民众组织和地方社团在环境教育、政策和项目方面提供建议和专门知识,以推动可持续发展。其采用的策略有教师培训、课程开发、研究和主动提供服务等。[287]此外,以环境和发展为主题的《菲律宾可持续发展战略》于1989年通过,推进环境教育,以在个人和社会团体中发展负责任的环境行为是其内容之一。[288]

    1992年,联合国环境和发展大会在巴西的里约热内卢召开,会议形成了历史性的《21世纪议程》,正式提出实施可持续发展的战略。这次会议后,环境教育被重新定向为要面向可持续发展。作为《21世纪议程》的签署国之一,菲律宾的环境教育也进入了适应可持续发展需要的新时期。 1992年,由环境和自然资源部环境管理局协同教育、文化和体育部制定了《1992年国家环境教育行动计划》(The National Environmental Education Action Plan of 1992)。它明确了菲律宾环境教育的目标,为正式和非正式的环境教育部门确定关键的策略和项目,寻求针对菲律宾环境困境提供全面的教育回应和指引。由于匮乏的资源和人力,该计划把中小学放在环境教育的优先地位。[289]1996年,菲律宾高等教育机构环境保护和管理协会(The Philippine Association of Tertiary Level Educational Institutions in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and Management)成立。该协会是由菲律宾的380所学院和大学组成的高等教育机构的全国性网络,其目标是优化高等教育机构的潜力,在各地为可持续发展系统化地提供环境教育、培训和研究。为了深入推进环境教育,《环境教育课程框架》也于1998年出台,并从1999—2000年开始实施对使用《环境教育课程框架》教师的培训。

    2002年,联合国在总结十年来可持续发展教育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将2005—2014年确定为“可持续发展教育十年”。环境教育作为实现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必要途径进一步受到了国际社会的高度重视。为响应“联合国可持续发展教育10年”,菲律宾于2003—2006年更新了《2005-2014年为可持续发展的国家环境教育行动计划》。[290]

    二、菲律宾《国家环境意识与教育法2008》的制定和主要特点

    多年的环境教育为提升国民的环境素质做了很多工作,但菲律宾人特别是青年一代依然缺乏基本的环境意识。[291]

    实际上,从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为了应对日益严峻的环境形势,菲律宾通过了一系列重要的环境保护法律,如《石油法》《渔场法》《国家污染控制法》《菲律宾环境法典》《固体废物管理法》《清洁空气法》和《清洁水法》等,菲律宾因此成为东南亚环境立法最严格的国家。可以说,菲律宾已经有足够的保护环境的法律。但这些法律在执行过程中却没有收到应有的效果,其中部分原因就是民众低水平的环境意识。[292]菲律宾政府认识到,进一步提高全民的自然资源保护和可持续利用的意识是至关重要的。尤其是要提高年轻人保护环境的自觉意识,因为这会使现在的恢复生态环境平衡的努力在后代中继续。在这一背景下,2007年10月《国家环境意识与教育法》草案被提交给菲律宾第14届国会,经参众两院审议通过,2008年12月12日阿罗约总统签署后法律生效。

    菲律宾《国家环境意识与教育法2008》(以下简称《环境教育法》)共十条,第1、8、9、10条分别是关于法律名称、部分条款无效或违宪、已有法律和这部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处理以及法律生效时间等问题的规定,有关环境教育的规定集中在第2至7条。这部法律虽然条文简明,但它明确了菲律宾环境教育的政策和范围,把环境教育纳入了国家服务培训计划,规定了政府相关部门的分工与协作和环境教育能力建设等内容。它为菲律宾环境教育的发展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是菲律宾环境法律体系完善的一项重要举措。它必将对菲律宾人增进环境知识和技能、形成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和态度发挥重要的作用。

    分析菲律宾《环境教育法》的内容可以发现,这部法律充分考虑到了菲律宾的国情和环境教育发展的实际状况,在内容上形成了自己的特色。

    1.明确了菲律宾环境教育的基本政策

    《环境教育法》首先明确了国家环境教育的政策,即“与国家保护和促进人民拥有与自然规律相协调的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权利的政策相一致,鉴于青年一代在国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以及教育在培养爱国主义和民族主义、促进社会进步和提升整体的人的自由和发展中的作用,国家必须促进全民对自然资源在经济发展中的作用,以及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对可持续的国家发展的重要性的意识。”从中可以发现,菲律宾政府充分认识到针对环境恶化这一当前国家面临的紧迫问题,为应对恢复平衡和健康的生态环境的巨大的挑战,发展环境教育、增进全民的环境意识已刻不容缓。而在环境教育政策中,特别重视对青年的教育。这是因为青年是未来的领导者和将来国家发展的主要推动者。对他们进行环境教育将促进他们的智力和社会幸福感,使他们更好地适应可持续发展的挑战。[293]

    但菲律宾的环境教育政策也强调加强一般公众环境教育的重要性。立法者注意到环境问题和环境保护的法律对普通公众来说在理解上过于专业和复杂,为培养和促进公众对提高环境质量、促进生态平衡的必要性的意识,有必要广泛地对民众施以教育。通过这种教育,帮助民众了解对环境的需求不断增长的后果以及他们在保持环境稳定以使后代可以享有地球资源上的责任。[294]从而使公众具备良好的环境意识,在生活中自觉维护赖以生存的环境。

    2.规定了环境教育的内容和实施的范围

    针对环境教育的内容,该法作了专门的规定。环境教育的内容包括环境的概念和原理、环境法律、国际和本地的环境状况、当地环境的有益实践、环境恶化的威胁和其对人类幸福的影响、公民对环境的责任和在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保护和恢复自然资源和环境的价值。因此,菲律宾的环境教育不是单一的环境知识教育,也不是以环境保护技能和方法为主的教育。它顺应了国际环境教育发展的趋势,涵盖了环境科学、环境法律法规和环境伦理等各个方面。通过这种全方位的教育,将帮助公众了解环境,具备科学的环境知识与技能,最终使公众形成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和态度,具有环境道德。

    为了实施环境教育的各项内容,法律规定了多层次的环境教育体系。根据该法的规定,环境教育被融入各级公立或私立学校的课程中,包括巴郎归[295]的日托服务、学前班、非正式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专业教育、地方教育和校外的青年课程或项目,在菲律宾形成一个体系相对完善的实施环境教育的强大网络。学校中的环境教育是实施的重点,因为学校教育的对象主要是儿童和青少年,而这个时期是人的环境意识、生态道德观念形成的关键时期。在不同层次的学校中,环境教育的侧重点则有所差别。根据《国家环境教育行动计划》,小学和中学阶段的环境教育在鼓励学生对环境保护积极参与的同时,侧重发展学生对环境的认识和价值观念。而高等教育中的环境教育则侧重知识的深化和发展管理和改善环境质量必要的技巧。环境教育在这一层次上一方面要造就一批环境资源管理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重要专家。另一方面,也要在所有专业课程和普通课程中容纳、包含重要的环境观点。[296]。

    环境问题的解决有赖于公众认识的全面提高和普遍参与,环境教育是一种面向全民的社会教育,不能仅局限于学校。因此,菲律宾《环境教育法》规定,在非正式教育、技术和职业教育、专业教育、本地知识学习和校外的青年课程或项目中都要包含环境教育的内容。实际上,在菲律宾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在一些入学率低、学校教育缺乏的地方,与各种娱乐和文化活动相结合的非正式的环境教育能收到更好的效果。

    3.明确政府部门在环境教育中的职责,强调各部门的协作

    政府在环境教育中发挥着主导性的作用。环境教育丰富的内容决定了它不可能由一个部门来完成,需要多个机构的参与。在菲律宾,和环境教育工作有关的政府部门主要有教育部、高等教育委员会、技术教育和技能发展委员会、社会福利和发展部、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和科学技术部等。《环境教育法》一方面明确了环境和自然资源部与科学技术部这两个在环境教育中最为重要的部门的职责。前者负责定期通报环境的最新情况,确定环境教育中优先考虑的主题和在环境教育活动方面提供策略性建议,后者负责制订计划来保证学生接受科学的环境信息。另一方面又规定,教育部、高等教育委员会、技术教育和技能发展委员会、环境和自然资源部、科学技术部和其他相关部门要通过部门间和多部门的各个层次的合作和努力引领关于环境保护的公共教育和意识的相关计划的实施。这种在分工基础上强调部门间的配合与协调,为菲律宾构建了一个科学高效的环境教育组织管理体系。

    4.重视环境教育能力建设,并把环境教育和活动作为国家服务培训计划的组成部分

    环境教育有很强的专业性,对管理者、教师和其他参与者的知识结构、综合素质都有很高的要求,环境教育人力资源的培养对实现环境教育目标具有决定性的意义。菲律宾《环境教育法》对环境教育能力建设作了专门的规定,要求教育部、高等教育委员会、技术教育和技能发展委员会协同环境和自然资源部、其他相关部门承担起全国范围内的环境教育能力构建计划,如培训、研讨会和讨论会以及开发和制作环境教育资料、教师培训课程和相关的生计项目。形式多样的提升教育能力的规定,必将为环境教育在菲律宾的开展提供有力的人力资源保障。

    为充分利用已有的资源,菲律宾还把环境教育纳入国家服务培训计划。该法规定,高等教育委员会、技术教育和技能发展委员会要把环境教育包括在国家培训计划中,把它作为在所有学士学位课程和不少于两年制的职业教育课程中进行的公民福利培训服务的组成部分。公民福利培训服务是《国家服务培训计划法2001》中规定的在教育机构中实施的国家服务培训的内容之一,旨在使青年参与到有益于民众的有社会影响的活动中,如和健康、教育、环境等相关的活动。把环境教育纳入已经开展的国家服务培训计划,使环境教育和既有制度相结合,共享相对成熟的经验和资源[297],这为环境教育的开展提供了更多的现实可行性。

    三、几点启示

    在我国的法学研究中,菲律宾法处于边缘地位,学者对它的探讨很少,但菲律宾法有诸多值得我们关注的地方。就环境教育立法而言,它是亚洲少数有此项立法的国家,分析其立法的进程和特点,对我国环境教育立法也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1.我国应尽快制定环境教育法,以进一步推进环境教育的开展

    我国已经制定了一些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但是却没有针对环境教育的专门立法。这和我国环境的现实与亟待提高的公众环境意识是不相适应的。从菲律宾环境教育立法的经验看,环境教育的专门立法能够明确国家环境教育的一些关键问题,从而切实推动环境教育目标的实现。我国现在已有一些环境教育法的研究和探索,并有地方性的环境教育法规在制定中[298]。在这些成果的基础上,应抓紧制定我国的环境教育法,为我国环境教育工作的深入开展提供法律保障。

    2.充分认识环境教育的全民性和终身性,构建多层次、多形式的环境教育体系

    菲律宾在环境教育中把年轻人作为重点的对象,因此,学校教育中的环境教育在环境教育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但同时,菲律宾政府也认识到全体民众环境意识的培养对维护菲律宾良好的环境和可持续发展同样是不可忽视的,因此它的环境教育法也非常重视学校之外的环境教育。我国在进行环境教育立法时也要充分认识到环境教育的全民性,重视社会环境教育的开展,对在正规教育和非正规教育中全面推进环境教育作出规定,以提高国民整体的环境素质。

    3.确立政府在环境教育中的主导地位

    菲律宾在《环境教育法》中明确了与环境教育有关的政府各部门的职责,同时也对各部门在开展环境教育中的协调和配合作了规定。政府是国家环境教育的领导者,能够为环境教育提供必不可少的政策、人力资源和经济上的支持。我国在未来的环境教育法中无论是设立专门的环境教育主管机构还是由现有政府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工作,都应该明确相关部门的职责,建立起政府主导的环境教育管理体系。

    如何使经济发展与环境相协调是当前摆在我们面前的一个不能回避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其他国家,特别是像菲律宾这样的发展中国家的环境教育立法的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环境教育法,以提升我国的环境教育水平,帮助公众形成正确的环境价值观,建设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修宪权的隐含界限:对美国宪法学说史的一个梳理

    杜强强[299]

    一、导言

    宪法修改是宪法理论的基本问题之一,而修宪权的界限又是其中的一个焦点问题,它已经引起了我国学术界的关注。[300]从目前笔者所掌握的中文文献看,学者们关于修宪权界限问题的探讨,大都以德国宪法理论为其圭臬。[301]不过,值得充分注意地是,修宪权界限问题的理论渊源,其实并不在德国,而在美国。对此,德国宪法学家施密特也并不讳言。按照施密特的研究,美国学者 Marbury 在1919年《哈佛法律评论》发表的一篇文章,[302]就提到了修宪权的界限问题。[303]不过,事实上,远在 Marbury 的文章发表之前,美国宪法学理论就开始了对修宪权界限问题的关注。

    从宪法史的角度观察,美国1787年宪法不仅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而且也是世界上首部规定修宪限制的成文宪法。按照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304]在1808年之前制定的宪法修正案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本宪法第1条第9项第1与第4款(这些条款主要规定了奴隶贸易不得被禁止的内容);而且无论何州,未经其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从1787年制宪会议的情况看,美国宪法之所以在第5条规定了上述不得修改的事项,是由于各州(主要是各小州以及南部各州)对于联邦政府通过修宪侵犯州权之危险的恐惧。而从美国历史的发展看,至少从美国内战后第13条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时起,联邦政府的权力日益扩张,各州自主权的范围日渐狭小,各州对于联邦政府通过修宪扩张联邦权力、“篡夺”州权有一种内在的不安。由于这个原因,美国关于修宪权界限问题的争论,无论在宪法理论还是在宪政实践中,都异常激烈,争辩各方都提出了不少至今仍然具有理论意义的观念。

    从实在法上看,美国宪法第5条不仅规定了宪法修改的程序,而且设定了若干不得修改的事项。这是美国宪法理论关于修宪权界限问题争论的一个基本出发点。因此,本文的安排大致是:首先,介绍美国宪法第5条的规定,以及设定不得修改事项的缘由。其次,本文将按照历史顺序,对美国宪法理论关于修宪权界限问题的争论进行论述。本文将在阐述分析相关社会历史背景的前提下,对论辩各方的理论观念予以梳理。最后,本文将对这场理论争议与美国民主制度的关联进行粗略的分析评价,指出宪法理论与宪政实践的密切关联。

    美国宪法理论关于宪法修改界限的争论并不是凭空产生的,也并不是一场纯学术的、任何人都可以参与其中表明态度的论辩,相反却有着极为深远的社会历史背景。如果离开这个背景,就很难全面理解这场争论的意义。除此之外,美国宪法理论的这场论争,与其宪政实践有着密不可分的关联。这场争论的发生、发展,并非出于某个形而上的价值或者某种先验的东西,也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而完全是为了解决宪政实践中出现的实实在在的具体问题。[305]因此可以说,如果没有宪政的具体实践,恐怕也不会产生所谓的修宪权界限问题的宪法理论。在这个意义上,似乎可以这么说,美国宪法理论关于修宪权界限问题的争辩,为我们提供了一个宪法理论发展的重要启示。这或许就是研究、阐述这场学术争论的意义之所在。

    二、宪法文本: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的修宪限制

    (一)美国宪法第5条的制订过程

    美国1787年费城制宪会议上,虽然认为修宪程序是宪法不可或缺的条款,但制宪会议起初并没有对它给予过多地考虑。尽管很早就有为新宪法规定修改方法的意见,但是直到1787年9月10日以前——此时距制宪会议结束只有7天——制宪会议的代表们并没有将其注意力放在修宪程序方面。

    实际上,在制宪会议一开始,由 Edmund Randolph 提交会议讨论的“弗吉尼亚方案”中就包含有修宪程序条款。它规定,应当规定联邦条款(Articles of Union)的修改事项,而且修改并不需要取得联邦议会(National Legislature)的同意。这一规定与其说是一个可操作的规范,还不如说是一种原则性的表述。[306]与此相比,来自南卡洛林纳的代表 Charles Pinckney提出的一个宪法方案就规定了具体的修宪程序。按照它的规定,宪法的修改,当有三分之二的州议会请求时,联邦议会应当召集宪法会议进行修改;或者,由议会两院三分之二的议员提出宪法修改提议,议会以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宪法修正案。[307]不过,当“弗吉尼亚方案”在6月5日第一次提交讨论之际,Charles Pinckney 却对修宪程序条款本身的必要性和适当性提出质疑。当6月11日会议又一次对修宪程序条款进行讨论时,不少代表认为,他们看不到任何规定修宪条款的必要性。之后,修宪程序问题就没有得到进一步的讨论,直到会议即将结束之际。

    之后,制宪会议之“细节委员会”被要求草拟一个修宪程序条款。该委员会草拟了宪法草案第19条,它规定:本宪法的修改,应联邦各州三分之二州议会的请求,合众国议会应当为此目的召开宪法大会。1787年8月30日,制宪会议对这个条款进行了短暂讨论并且通过了该草案。不过,在这个时候,制宪会议代表的注意力还没有转移到修宪程序方面来。

    1787年9月10日之后,制宪会议对修宪程序进行了集中的讨论。在这一天,Elbridge Gerry表达了他对“细节委员会”草案的不满,他认为,该草案实际上不当赋予了三分之二的州议会极大的权力。Hamilton 也认为,按照草案规定的修宪程序,州议会实际上掌握了修宪的全权,它们极可能滥用这样的权力,仅仅为扩张自己的权力而修宪。Hamilton主张,联邦国会实际上最有可能觉察修改宪法的必要性,因此它应当被授权召集全国宪法会议进行修宪。在当天的会议上,制宪会议通过决议,重新审议修宪条款。

    制宪代表 Sherman 建议,允许国会向各州提出修宪提案,但应当像《邦联条例》规定的一样,修宪提议必须取得全体各州的同意方为有效。但多数代表认为,这样的规定等于是走上了《邦联条款》的老路,而《邦联条款》规定全体各州一致方可修改的缺陷是如此凸显,以至于不能再被接受。因此,James Wilson提议修宪提案得到三分之二各州的批准即可。经过讨论,代表们决意增高宪法修正案生效的门槛,将有效批准的要求从三分之二提高到四分之三。在制宪会议的讨论中,麦迪逊有意要使国会在修宪程序中处于主导地位,他主张国会在三分之二议员认为有必要,或者有三分之二州议会请求时,应提出修宪提案。当修宪提案得到全国至少四分之三州议会或者州宪法会议批准时,就作为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他的意见构成了美国现行宪法第5条的基础。[308]之后,根据 Morris 和 Gerry 的动议,修宪程序条文又增加了应三分之二州的请求,国会应当召集全国宪法会议修宪的内容。至此,美国宪法第5条的框架已经完成。

    不过,对于上述修宪程序规定,各个小州以及南部蓄奴各州的代表并不满意。实际上,麦迪逊的动议一经提出,即引起了南卡洛林纳代表John Rutledge警觉,他认为这样的修宪程序有可能危及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他说,我将永远不会赞同这样的修宪程序,因为它授予各州改变本宪法中有关奴隶制度条款的权力,而他们本身就对奴隶制不感兴趣并且对它怀有偏见。基于南部各州代表强烈的反对意见,制宪会议因此决定规定,在1808年之前不得通过修宪的方式,影响本宪法中关于奴隶制度的有关条文。由于这个妥协,麦迪逊的动议以九比一的多数获得通过。不过,制宪会议关于修宪程序的讨论还远远没有结束。9月15日,Roger Sherman 又一次发难,他认为,按照麦迪逊起草的修宪程序,四分之三各州有可能联合起来,对其他少数各州做出致命性的行为,比如说将它们完全废除或者剥夺它们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权。他动议,上述对蓄奴各州的特殊保护条文应当被延伸和扩展到新的领域,即,禁止以修改宪法的方式,剥夺各州州内警察权的行使或者各州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权。

    麦迪逊对Roger Sherman的动议表示反对,他认为各州可能利用这些特殊规定而自行其是,自定疆界,自征出口税,等等,因而损害联邦的整体利益。经表决,Roger Sherman 的动议被否决。Roger Sherman 马上提议干脆将修宪程序条文全部删除,不过该提议被否决。Moris 于是提议增加一款,规定:未经一州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有了这个对于各个小州的重要的妥协,制宪会议终于完成了关于修宪程序条款的制定。

    (二)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的对宪法修改的限制

    如上所述,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了两项修宪的限制。第一,在1808年之前,不得对宪法第1条第9节第1款以及第4款的规定予以修改。第二,非经当事各州同意,不得剥夺其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这两项修宪限制,前者是北部各州对南部蓄奴州的妥协,后者是大州对小州的妥协。按照美国学者的看法,宪法第5条,与宪法其他各个条款的起草过程一样,都体现了建立强大联邦政府与保护各州权力主张之间的一种妥协和平衡。[309]

    上述两项修宪限制,前一项于1808年自动终止,不再有效,后者则仍构成对修宪权的有效限制。不过,关于该限制是否具有绝对的性质,美国宪法理论并没有一致的认识。联邦最高法院在1855年的 Dodge v. Woolsey[310]案的判决中认为,在宪法第5条规定的两项限制中,修宪权仅仅是暂时没有能力(disability)修改前者,而后者却构成对修宪权永久的(permanent)、不可变动的(unalterable)例外。不过,宪法学者 Orfield却认为,最高法院的观点是不正确的,各州在参议院的平等权条款并非不可变动,实际上它对修宪权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因为如果当事州同意,也可以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而且,对于宪法第5条规定的限制条款进一步而言,如果得到所有各州的批准,上述条款本身也可以被一条新的修正案撤销。[311]按照这种说法,如果该限制条款被撤销的话,那么,即使没有取得当事州的同意,四分之三的州也可以通过一项宪法修正案,剥夺当事州在参议院中的平等投票权。

    三、奴隶制问题: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的初步提出

    关于修宪权范围存在隐含限制观点的提出,与美国南部各州的奴隶制紧密相关。甚至可以这么说,美国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最初的出发点,就在于维护南部蓄奴各州的奴隶制度。

    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美国宪法第5条规定的两项关于宪法修改的限制,主要反映了南部蓄奴州与小州的一种内在的不安。随着美国独立后的发展,南部各州的这种不安不仅没有任何消退,相反却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日渐彰显。在联邦宪法开始运行的1790年,美国北方和南部的人口大体相当,到了1850年前后,北部人口已达1300多万,而南部只有960多万。尤其是随着1830年前后废奴主义呼声的出现,南部各州“对北部多数的这种担心像南部沼泽地中的植物一样迅速成熟起来”。[312]最令南部各州政治家们担心的,就是随着北部各州实力的增长,使得他们能够争取到占全国四分之三的州,进而通过一项解放奴隶的宪法修正案,而这对于南部各州无异于是“一种世界末日般的灾难”。[313]正是在这种背景下,美国政治家、政治学家约翰·卡尔霍恩(John Calhoun)提出了为奴隶制辩护的州权理论,并且在为之论辩的过程中,初次提出了修宪权的范围问题。尽管卡尔霍恩关于修宪权存在隐含限制的观点还不那么十分明确,但他的观点的确是一个理论观念的开端,并在后来得到了宪法学家的进一步论证。下面首先介绍卡尔霍恩的有关观点,然后介绍宪法学家Cooley对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的论证。

    (一)卡尔霍恩关于修宪权范围的论说

    卡尔霍恩本身就是一个奴隶主,是美国一个奴隶制度的著名辩护士。[314]同时,为了使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免受北方各州多数的干预,他又是州权理论的一个鼓吹者,这同时也构成了其政治理论的一个重要方面。

    美国早期的政治理论认为,合众国中存在一种分割的主权:各州在某些事务上享有主权,而联邦则在另外一些事务上享有主权,它们各在其领域内享有至高的地位。这个理论在美国制宪当时十分流行,而麦迪逊则是其卖力的鼓吹者。按照《联邦党人文集》的解释,联邦宪法的制定并没有把各州降低到省的地位,而是让它们拥有“某些独有的、非常重要的主权”。各州仍将保有“一切未被宪法授予合众国的主权”。[315]这种理论也被联邦最高法院接受。在1793年Chisholm v.Georgia[316]一案中,最高法院宣称:合众国对各州实际交出的一切权力享有主权;联邦每个州对所保留的一切权力享有主权。然而,对于卡尔霍恩而言,分割主权论是不可接受的,他认为:分割主权就是破坏主权,主权要么完整,要么为零,一半主权一半非主权的州是不存在的。他认为,各州原来是,将来也是完全的主权者。因此,在美国联邦宪法之下,联邦政府虽然以主权国的资格行事,但它并不是主权国,它仅仅因为合法的主人——州——的默许才具有权威。[317]按照卡尔霍恩的观点,奴隶制是南部各州主权范围以内的事项,不允许联邦政府干预。如果联邦政府——实质上乃北部自由州——想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干涉南部各州主权范围之内的奴隶制度,那么,联邦政府就超越了权限。

    在1832年8月28日给Hamilton将军的一封信中,卡尔霍恩集中表达了他对修宪程序以及修宪权范围的观念。在他看来,修宪程序的一个主要功用就在于在联邦政府被授予的权力和各州保留权力之间保持一种平衡。尽管他承认各州也有篡夺联邦权力的可能,但他认为联邦篡夺州权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联邦对州权的篡夺有违于国家体制的基本原则——各州自治的权利。当联邦政府通过宪法修正案授予联邦一项有争议的权力时,卡尔霍恩认为,各州有权判定该宪法修正案是否源于修宪权的范围之内。如果该修正案超越了其范围,那么,各州就有权退出联邦。[318]在卡尔霍恩看来,对宪法修改的限制,除了宪法第5条的明确规定外,还有其他隐含限制的存在,而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就是其中之一。北部各州不能通过修改宪法来废除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否则南部各州有权退出联邦。

    从美国历史的发展看,卡尔霍恩的主张得到了一定程度的实现。1860年前后,美国南部蓄奴各州之所以退出联邦,就在于他们认为,林肯总统的当选,构成了对其奴隶制度的最大威胁。只是在这个关头,作为妥协,联邦国会通过了一项修宪提案(Corwin 修宪案),它规定,不得以修宪案的方式授权或者给予国会以废除或者干预任何各州包括奴隶制度在内的各种制度。不过,在南部各州看来,这个妥协太晚了,它当时只得到了两个州的批准,美国终于走向了内战。

    美国奴隶制度的解决,最终依靠的是战争的方式,这被称为“内战修宪”。不过,卡尔霍恩为维护奴隶制而提出的宪法修改隐含界限的思想,却并没有消失,相反得到了宪法学家的进一步发挥和论证。

    (二)Cooley的理论

    为了维护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卡尔霍恩提出宪法修改不能无限制进行。不过,在宪法理论上第一次明确提出修宪权隐含界限概念的,却是美国宪法学大师Thomas Cooley.Cooley在1871年首版的《宪法性限制》一书中明确提出,修宪权有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不能通过修改宪法而废除政府的共和体制,因为这种行为带有革命的性质;二是任何对宪法的修改,都不能建立贵族名号,或者意图违反任何契约责任,或者通过溯及既往的法律剥夺公民的权利和财产,或者授权行使其他为联邦宪法明确和隐含禁止的行为。[319]

    1893年Cooley发表了《联邦宪法的修改权》的著名论文。他在文章中宣称,宪法第5条所规定的不可修改条款并不是排他性的,因为还存在着其他的对修宪权的宪法限制。这些宪法限制尽管没有被宪法明文规定,但它们实质上比明文规定的限制更加重要。在对美国宪法第1到第15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进行考察后,Cooley 认为,这些修正案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它们都在进一步扩展民主原则的大方向上,而民主原则是美国宪法的基础。因此,将来的宪法修正案必须符合这个大的原则。Cooley 进而认为,下列四种所谓的宪法修正案实质上是违宪的宪法修正案:一是试图将部分从联邦整体分离出去的修正案;二是试图建立贵族制度的修正案;三是试图在各州采用不同税率的修正案;四是试图建立君主制的修正案。按照Cooley的观点,与其说这四种修正案是对美国宪法的修改,还不如说它们实际上是对“美国宪法的颠覆或者是革美国宪法的命(overthrows or revolutionizes it)”。按照Cooley的观点,这种关于修宪权的隐含限制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即使宪法不将它们明文规定,它们的存在也是理所当然、不需要论证的。

    Cooley打了一个简单的比方,解释制宪者当年为何没有明文规定这些更重要的、隐含的对修宪权的限制:

    果树的所有者并不需要明确宣告,以禁止他的雇员给苹果树嫁接金缕梅或者毒漆树。这种禁止实际上是由一种更高的律法来宣布的,而在这种更高级律法的力量之下,并不需要画蛇添足式的再次宣告。[320]

    在19世纪末,修宪权的范围已经成为美国学者关注的宪法焦点问题之一。1899年,美国学者Curtis宣称,最令这个国度的政治家以及人民关注的话题之一,就是修宪权的范围及其程度问题。他认为,修宪权是有范围的,而且也存在着隐含限制,否则,就会出现通过宪法修改,撤销美国宪法第9和第10修正案的荒谬情形。在Curtis看来,美国宪法第9和第10修正案构成了对修宪权的隐含限制。[321]

    在这一时期,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一个特点就是,由于它并没有具体判定任何一条实在的宪法修正案或修宪提案超越了修宪权的隐含界限,因而完全是一种形而上的哲学思辨。[322]不过,在随即出现的有关美国第18、19宪法修正案效力的论战中,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第一次被运用到宪政实践之中,并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

    四、州权:美国宪法第18、19修正案效力之争论

    20世纪的前二十年,被称为美国历史上的“进步时代”(the Progressive Era)。在此期间,美国社会进行了一系列的社会性改革,联邦政府的权力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张。“进步派一般希望扩大政府权力,以便在广泛的社会和经济政策问题上用集体的决定代替个人的独断专行”。[323]在这些社会性改革运动中,禁酒以及争取妇女选举权运动似乎更为引人瞩目,因为它们不仅持续时间长久,并且最终写入了联邦宪法修正案,成为全联邦的目标。

    在美国,禁酒问题由来已久。在19世纪后半期,酒精制品的泛滥已经成为令美国社会头疼的问题,禁酒运动应运而生,并取得了长足的进展。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更助禁酒运动一臂之力,因为人们不希望士兵成为酗酒者,也不想让作为战略物资的粮食过多地转化成酒精。[324]“到1914年末,已有十四州实行禁酒;而到1918年末,则有四分之三以上的人民生活在禁酒州或县里”。[325]正是在这个背景下,国会于1917年12月18日提出了禁酒修正案,禁止在美国境内制造、出售、运输足以致醉的酒类,并提交各州议会批准。尽管国会规定了7年的批准时限,不过,各州议会迅速的批准还是出乎很多人、尤其是反对者的意料之外。在国会提出修正案十三个月后,该修正案得到了全联邦36州议会的批准而宣布生效。而到1922年3月,除了伊利诺伊、印第安纳以及罗得岛之外的其他州先后都批准了该宪法修正案。似乎可以这样说,在美国当时,禁酒修正案实际上并不是一个足以引起广泛争议的大问题。因为美国许多州都先后制定了禁酒的法律,有的还将其写入了州宪法之中,“禁酒修正案”不过是将各州的做法在全联邦推行而已。[326]

    与禁酒运动相比,女权运动在这个时期的美国更是风起云涌。实际上,“社会正义、禁酒和其他改革运动的大量推动力来自妇女。导致进步主义的社会和经济的巨大发展,同样也正在造就或许是美国历史上最杰出的一代妇女”。[327]1890年,美国的劳动妇女只有400万,而1910年就增长到接近750万。妇女经济力量的壮大,使得争取妇女选举权运动“成为当时进步总震荡的重要组成部分”。[328]在1900年,美国只有怀俄明等为数不多的几个州给予了妇女选举权。而到了1910年,当华盛顿州和加利福尼亚州赋予妇女选举权时,争取妇女选举权的运动已是势不可挡。在1920年之前,美国已有多个州先后通过公民复决赋予妇女与男子同等的选举权。[329]当时的美国总统威尔逊力主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赋予妇女平等的选举权。1918年9月30日,威尔逊总统一反总统不参与修宪程序的惯例,[330]带领其内阁成员,前往参议院并发表演说,劝说参议院通过宪法修正案赋予妇女选举权。[331]1919年6月4日,投票权修正案终于得到国会两院的通过,提交各州议会批准,并于1920年8月26日成为美国宪法的一部分而生效。

    作为“进步时代”的产物,就这两条宪法修正案的内容而言,它们实在没有什么可以大惊小怪的。然而,正是这两条从内容上看似乎并不起眼的宪法修正案,在主张修宪权隐含限制的学者看来,却显示了这样一种危险,即,相对较小但具有高度组织性和决心的少数,却可以促使各州议会批准有违于“国家多数人民情感与愿望”的宪法修正案。[332]如果修宪权没有任何实质限制,那么,在宪法第5条的机制下,仅仅1300人就能够破坏这个国家人民的基本自由。[333]为了消除这种危险,就必须对修宪权施加实质性的限制。在不长的时间内,不仅有不少学者撰文抨击这两条宪法修正案超越了修宪权的有效范围,而且还有人在法院对它们的合宪性提出了挑战,从而引发了美国历史上规模空前的关于修宪权隐含限制问题的论战。

    在某种意义上,这场论战的核心问题,并不在于禁酒或者妇女选举权问题本身,反对宪法第18、19条修正案的人实有醉翁之意。实际上,在宪法第18、19条修正案的反对者看来,问题的实质并不在于该不该禁酒,或者该不该赋予妇女平等选举权,而在于该不该由联邦政府宣告禁酒以及赋予妇女选举权。在他们看来,禁酒以及妇女选举权问题,都应是由各州自主处理的问题,属于各州自治权的内容,不能由联邦政府通过宪法修正案的方式进行干预。[334]实际上,在1914年国会众议院第一次展开对禁酒修正案的辩论时,一个强有力的反对意见就是,禁酒问题属于各州自治的范围,由联邦政府管理禁酒有违于美国的联邦体制。[335]同样,主张妇女选举权属于各州自治范围观点者大有人在。实际上,那位曾在联邦参议院疾呼赋予妇女选举权的威尔逊总统,以前就曾是一个妇女选举权的反对者。他在1912年总统竞选中声称,妇女选举权问题是各州自主的事务,不应由联邦政府干预。[336]

    更令州权主张者忧心忡忡的是,这两个宪法修正案将联邦政府的权力扩及它原来从未到达的领域,而这似乎是一个危险的开端。正如美国宪法史学者David E.Kivig所质问的那样,如果联邦政府可以被赋予干预诸如饮酒等极具私人性质事务的权力,那么它是不是能够和应当承担社会其他方面的责任呢?如果联邦政府可以干预选举中的性别歧视,那么它是不是也可以干预其他新的领域呢?宪法第18、19条修正案的一个结果,就在于它们促使人们进一步思虑联邦政府职责的重新界定和扩展问题。[337]因此,州权才是问题的实质所在,州权才是目标,而修宪权的隐含界限不过是为州权辩护的一个论题而已。在这里我们似乎触及了美国宪政史上的一个永恒话题:联邦与各州权力的消长与平衡。

    为了论述的简便起见,本文将按照争论的具体内容,分别阐述修宪权隐含限制论辩双方的观点及其理由。

    (一)美国宪法是否存在对修宪权的隐含限制

    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认为,对修宪权的限制并不局限于宪法第5条的明确规定,实际上,任何宪法修正案的内容都受制于两个方面:明确的限制和固有的限制。这种理论的一个观念是:修改宪法的权力,并不包括毁弃宪法的权力在内。按照宪法序言的表述,美国宪法的目的,就在于为了“建设一个更完美的联邦”(form a more perfect Union),宪法的修改当然不能偏离这个方向。[338]相反,假如修宪权没有任何固有的限制,只要四分之三以上各州愿意,就可以为所欲为的话,那么就会出现很多荒谬绝伦的情形,比如说分割整个联邦、废除各州政府、废弃“三权分立”而将所有国家权力集于国会、改变国家的共和政体而建立君主体制、废除法院以及总统、任意合并各州或者从各州分离出新州、取消个人的权利及自由,等等。如果这一切出现的话,那将是整个宪法的毁灭。[339]因此,任何对宪法的修改,都必须被设计用来更好地贯彻实施制定宪法欲以达到的目的。因此,不能说除了宪法第5条的限制以外,修宪权就可以畅通无阻,实际上美国宪法自身就隐含了对修宪权的若干重要界限。

    反对修宪权存在隐含界限的观点认为,除了宪法第5条规定的明确限制外,国会可以提出任何内容的修宪提案,各州也可以批准任何内容的宪法修正案,换言之,修宪权不存在任何所谓的隐含界限。这种观点认为,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不仅没有任何宪法上的依据,而且这种理论也是不必要的,甚至是危险的。主张修宪权存在隐含界限的一个重要理由在于,如果不对修宪权施加实质性限制,那么修宪权就可能被滥用,以至于废除权利法案,改变共和政体而建立君主制度,或者干脆废除整个司法机关的存在,等等。不过,这种推论是经不起推敲的,因为任何国家权力如果到达其极端,都将导致荒谬和灾难性的后果。[340]正像联邦最高法院反复宣称的那样,权力被滥用的可能性不能被用来作为否认该权力存在的理由,比如说联邦征税的权力极有被滥用之可能,但它并不妨碍征税权的存在。同时,修宪权与其他国家权力有所不同。即使所谓的“滥用”发生,它也是发生在代表绝大多数人民的组织、实质上也就是人民之手。除非认为美国人民不是主权者,他们没有改变其基本政治体制的权利,而且他们被一撮所谓的先知先觉们——他们知晓或自以为知晓美国人民的根本福祉——所竭力防范,否则,一个必然的结论就是,人民享有修改宪法的全权,不受任何所谓隐含限制的制约。[341]

    另外,一个非常实际的问题就在于,给修宪权施加外在限制是非常危险的。主张修宪权隐含限制的人们常常忽略了这样的事实,即宪法的变动并不由简单多数或者某种压倒性多数,而是由四分之三以上各州的多数决定。毫无疑问,如果仅仅是由简单多数决定宪法的修改,那么法院可以对宪法修改的程序以及实质问题进行审查。但是,当四分之三以上的绝对多数通过仅次于革命的修宪程序表达其愿望之际,司法的介入是相当危险的。法院当然有执行法律之权,但法院也不会冒与立法、行政以及广大人民相冲突的危险,去宣布某条宪法修正案无效。[342]实际上,由法院通过解释宪法的方法,挖掘宪法之中暗含的对修宪权的实质性限制,并进而对宪法修正案的效力做出判定是极其不智之举,因为这等于迫使法院进入了一个本质上是政治性问题的地带。[343]

    (二)“修正案”的概念是否暗含着修宪权的界限问题

    主张修宪权隐含界限的理论认为,“修正案”概念本身就是一种重要的界限。这种观点认为,修改宪法的含义,在于改变宪法中已有的条文,而不是增加新的规定。

    这种关于“修改”概念的理解,实际上很早就出现了。在1909年,为反对第15条宪法修正案,法官Morris就提出并阐述了“修改”与“附加”之间的区别。他认为“修改”与“附加”之间的区别是根本性的。“附加”是给宪法增添一种全新的、与原宪法文本不相关的东西;而“修改”是对宪法原有条文的一种变动或者改进。按照他的观点,第15条修正案实际上并不是“修正案”,而是“附加案”,“修正案”的生效只需要得到全国四分之三各州的批准,而“附加案”则需要得到联邦各州的一致批准才能生效。他质问说,假如一切对宪法的“附加”都可以假冒宪法修正案之名而进行,那么将何以保证各州的完整及其持续存在?它将受控于四分之三各州的权力之中,它们将随其所欲地废除其余四分之一的州,或者颠覆整个联邦体制,进而建立一个中央集权的专制政府。[344]这种观点为许多人所接受,在后来发生的关于第18条修正案效力的争论中,该观点被一再引用。

    在1920年Rhode Island v.Palmer[345]案中,罗得岛州认为,在普通法中,“修改”是一个专门法律术语(technical word),特指“错误的修正”,因此,宪法修正案就应当局限于改正宪法中存在的错误之处。在 Switzer v.State[346]案中,俄亥俄州最高法院法官Wanamaker质问到,在“修正案”的标签之下,如果出现一条提议放弃成文宪法,转而采用英国或者中国宪法而不是美国联邦方案的修宪提案,难道这个提案也可以被合乎逻辑地当作是符合制宪者原意的“修正案”,进而被有效批准吗?在 Feigenspan v. Bodine[347]案中,上诉人认为宪法修正案与普通立法在形式上是有区别的:对于禁酒这个目的而言,一条授权政府禁酒的宪法修正案与直接宣告禁酒的所谓“修正案”之间的差别是巨大的,前者扩大了政府的权力,因而是宪法修正案的“适当形式”,而后者既没有扩大、也没有缩减政府的权力,因此它仅仅是一种直接的立法。宪法第5条仅仅是授权国会以及四分之三以上各州通过宪法修正案,而不是授权它们直接立法。由于第18条宪法修正案宣告直接禁酒,因而恰恰是一种直接立法,是无效的。

    反对者认为,按照宪法第5条的规定,“修改”的概念并不是那么狭窄。在多数人看来,“修改”概念不仅包括改动已有的规定,同时也包括增添或者附加全新的、哪怕是与原宪法没有任何关系的规定。在前述Feigenspan v.Bodine案中,新泽西州联邦地区法院认为,美国宪法中的词汇并不是像通常的那样只有一种狭窄的、收缩的含义,相反却应当在一种宽广的含义上被运用。“修改”概念的含义,不仅包括修改已有的条文,而且也包括“附加”新的规定。在 State v.Cox[348]案中,俄亥俄区联邦上诉法院宣称,在我们法官看来,给宪法增添新规定也是对宪法进行的修改。按照有的学者的看法,如果“修改”的含义只是包括对原有条文的“变动”,而不能增添新的规定的话,修宪程序将会在很大程度上没有任何意义。更有学者认为,在“修正案”的形式之下,国会完全可以提出一个全新的宪法草案。这看起来虽然有点特别,但似乎不存在国会为什么不能这样做的法律障碍。因为宪法第5条并没有限定修正案的数目、性质以及是否具有可分性。[349]不过,在有的美国学者看来,对这个问题最好的回答就是,美国第一届国会提出的“权利法案”,实际上就是“附加”性的规定,而不是对宪法原有条文的变动,因为宪法原先并没有什么与“权利法案”相关的条文,而“权利法案”的效力是毋庸置疑的。[350]这个历史事实说明,所谓“修正”与“附加”有别,进而主张“修正案”概念本身就是修宪权隐含界限的观点是不妥当的。

    针对主张宪法第18条修正案在本质上不过是一种直接立法,因而应当无效的观点,Hughes在一个禁酒案的诉讼摘要中进行了有力的反驳。他认为,按照上述论点,宪法修正案不能自我实施,而只能等待法律的具体化后才可以实施;宪法修正案只能通过法律的具体化后才能影响个人的权利,这是荒谬的。实际上,美国宪法第13条修正案就是一条能够自我实施,不需要国会立法实施的典型,该修正案直接废除、而不是授权联邦政府废除了奴隶制度。[351]既然宪法第13条修正案是有效的,那就不能说第18条修正案是无效的。

    (三)各州保留的警察权是否构成修宪权的界限

    主张修宪权隐含界限的理论认为,联邦政府无权通过宪法修改侵害各州的保留权利。具体地说,联邦政府不能通过修改宪法,把本质上属于各州警察权范围内的事项划归联邦管辖。为各州所谓的警察权进行辩护,实际上是这一阶段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鼓吹者的重要目的。在这方面,主张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人们提出了各色各样的理由。

    他们认为,美国宪法的联邦体制不允许通过修改宪法的方式改变各州与联邦之间的权力划分,更不许可单方面减少各州的警察权。在Feigenspan v. Bodine[352]案中,上诉人声称,在美国制宪当时,制宪者们所思虑并且为美国宪法所隐含的一个原则就是,各州应当是具有主权并且在地方性事务上有自治权。因此,任何危及或者倾向于直接破坏各州地方自治权的宪法修正案,都与联邦宪法的意图和精神相互冲突,因而必然是无效的。在Rhode Island v.Palmer[353]案中,上诉人也主张,各州自主的警察权构成了修宪权的隐含限制,因此,“国会不可以合宪性地提议,各州议会也不能合宪性地批准任何事关各州主权之行使或者放弃各州主权的修正案”。

    他们同时以州权为理由攻击宪法第18、19条修正案的效力。他们认为宪法修正案实质上分为两种,一是有关联邦机构变更的,二是关于人民自由与权利的。对于前者,各州议会可以做出有效批准,而对于后者,则必须由人民——通过州宪法会议——行使批准权。显然,第18条宪法修正案并不涉及联邦机构的变更,而与人民的权利与自由紧密相关,并且,它是一个把人民保留的权利转让给联邦政府的修正案,实际上扩大了联邦的权力。而按照宪法第10条修正案的规定,凡宪法未授予联邦,亦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利,一律由各州或其人民保留。制宪者当年将宪法草案提交各州宪法会议而不交各州议会批准,就在于制宪者认为各州议会无权把人民的保留权利转让给联邦政府。既然各州议会在制宪当时无权转让人民的权利,现在也就没有权利批准出让人民权利自由的修宪案。因此,第18条修正案是无效的。[354]对于第19条修正案,他们认为,按照美国宪法,各州是享有自治权的政治体,任何对宪法的修改都不能侵害到各州作为政治体的自治权。而第19条修正案赋予妇女选举权,这是对各州选民条件的重大变更,使各州的选民大量增加,因此必须以各州的一致同意为前提,否则就是对各州自治权的严重破坏。基于以上理由,可以认为第19条修正案也是无效的。[355]

    反对者认为,各州保留的警察权不能构成修宪权的隐含界限。他们指出,在1787年制宪当时,在对修宪权界限问题发生激烈争论后,作为妥协,宪法将奴隶贸易以及各州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作为不可修改事项写进宪法第5条,而拒绝把各州警察权免受联邦干预的内容规定为不可修改事项。按照“明示其一则排除其他”的普通法格言,除了宪法第5条明确规定的限制外,修宪权不应当有其他任何限制。同时,由于制宪者认为他们制定的宪法存在着种种缺陷,需要与时俱进加以修改,因此,制宪者实际上意在提供一个宽广的修宪权,而不是要为宪法修改设定若干隐含的界限。[356]

    对于主张各州保留的警察权构成修宪权隐含限制的理论,反对者指出,联邦宪法的制定,实际上就是各州将其先前保留的一部分权利转移给联邦的过程,既然如此,宣称联邦不能再次从各州移转权利的观点就不能令人信服。在某种程度上,所谓各州保留的警察权不过是一个文字游戏而已。更有学者认为,因为四分之三以上各州掌握着实质性的修宪权,约束着其余四分之一的州,所以很难说他们为什么不能通过修宪而废除某一个州、或者少数几个州、甚至整个联邦。当然,这个问题完全是个纯学术问题,不会实际发生。但应当强调的是,假如四分之三以上各州真的意图通过修宪而毁掉整个联邦,那将并没有任何法律障碍。[357]既然各州都可以被修宪权“修掉”,各州保留的所谓“警察权”就更不在话下了。[358]

    在主张宪法修正案不应当干预各州保留的警察权的问题上,联邦最高法院站在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一方,驳斥了认为第18、19修正案无效的观点。在U.S.v.Sprague[359]案中,最高法院认为,联邦与各州权利的划分,可以用修改宪法的方法予以变动。如果说第18条宪法修正案涉及人民保留的权利,需要各州宪法会议批准的话,这不但于法无据,而且三个“内战修宪案”都是关于人民保留权利的修正案,同时也都是由各州议会批准的。既然“内战修宪案”的效力没有任何问题,那么第18条修正案也应当是有效的。在Leser v.Garnett[360]案中,最高法院认为,第19条修正案,与禁止根据种族、肤色或者曾为奴隶而剥夺公民选举权的第15条修正案在实质上是一致的,两个修正案的批准方法也是一样的。虽然有若干州反对,但第15条修正案生效已经半个世纪。在这种情形下,应当认为,既然第15条修正案是有效成立的,自然不能说第19条修正案是无效的。

    (四)“权利法案”是否构成对修宪权的实质限制问题

    主张修宪权隐含界限的理论认为,“权利法案”是修宪权的界限所在。还有学者进一步指出,“权利法案”以及宪法第14条修正案就是被设计用来限定未来宪法修改的范围。[361]具体地说,就是联邦政府不能通过修改宪法而剥夺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他们主张,在合众国,所有政府的权力都是有界限的,这个界限就是个人不可剥夺的自然权利,修宪权亦不例外。而在这一点上,宪法第18条修正案的效力就值得疑问了。因为该修正案扮演了这样一种角色,即它是美国历史上第一个试图通过宪法修改而限制人民自由的修正案。第18条修正案的问题,实质上并不是酗酒与反酗酒之间的争端,而是个人不可侵犯的权利与政府绝对威权之间的斗争。如果个人饮酒的合法权利遭到破坏,那么整个国家的宪法也就被毁损了。实际上,对人民所保留的、不可剥夺的权利的保护,是美国宪法恒久不变的原则,[362]修宪权只能服从,而不是推翻这个基本原则。

    反对者认为,尽管“权利法案”以及宪法第14条修正案的意义重大,但它们仅仅是修正案,而不是宪法原初文本的组成部分。因此就像其他宪法修正案一样,它们也可以被新的一条宪法修正案所撤销,比如说宪法第18修正案就被第21条修正案所撤销。而且,从法律观点来看,“权利法案”以及第14修正案并不比宪法文本的其他部分更加神圣。退一步说,即使承认“权利法案”是宪法原初文本的组成部分,它也并不必然构成对修宪权的限制,因为它并没有明示或者隐含地提及宪法第5条。实际上,宪法的其他条款从来没有被用以限制由宪法第5条规范的修宪权。从各州法院的判例看,除了阿肯色州法院绝无仅有的一个判决外,[363]从来没有任何一个法院试图把州宪法中的“权利法案”当作是对修改州宪法的一个限制。不过,在上述阿肯色州的判决中,法院仅仅是宣告享有修宪权的州议会不能修改“权利法案”的条款,而享有修宪权的州宪法会议仍然可以这样做。这就说明,“权利法案”并不成为修宪权的隐含界限。[364]

    尽管上述关于修宪权隐含界限的理论争论十分激烈,但实践却是种“一边倒”的景况。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从来没有宣布任何隐含限制的不存在,但在若干以修宪权存在隐含限制为由对第15、18、19宪法修正案的效力进行合宪性挑战的案件中,最高法院毫不动摇地维护了上述三条修正案的效力。按照反对者的看法,这意味着最高法院对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的拒绝,也被他们当作是修宪权不存在隐含界限的一个重要理由。[365]实际上,在修宪权隐含界限主张者的心目中,法院,至少是联邦最高法院应当成为发现、并且维护宪法隐含性修改界限的一个坚强支柱,不过,从相关的判例看,联邦最高法院的行动足以让他们感到沮丧。因为联邦最高法院似乎是一个“甩手掌柜”,它一再宣称有关修宪程序的案件都是政治性问题,司法机关不宜介入。的确,在1939年Coleman v.Miller[366]案之后,联邦最高法院就基本上不再涉足宪法修改领域了。

    五、宪法权利论:新一轮的争论

    在经历了20世纪二三十年代的大争论之后,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一度沉寂,不过,这并不意味着这一理论的终结。进入20世纪后半期,先后又有多名政治学家以及宪法学者再一次提出了修宪权的隐含界限问题,其中尤其以宪法学者Murphy、Rosen以及Tribe的观点引人瞩目。不过,在这个阶段,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一个重大转变就是,他们不再以修宪权的隐含界限来为州权做辩护,而是主张,个人的宪法权利构成修宪权不可逾越的界限,国会和各州不能通过修宪而侵犯或者损害个人不可剥夺的权利。为达此目的,“宪法原则”“宪法精神”“宪法价值”等概念都被用来作为修宪权存在隐含界限的理论依据。

    以个人的宪法权利作为修宪权的界限,并不是什么理论上的创新。在关于美国宪法第18、19条修正案效力的论争中,早有人提出过类似的观点。[367]不过,在州权是一种主要的战斗口号和理论依据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宪法权利作为修宪权隐含界限的观点并没有占据主流位置。只是在现今,由于历史背景的变迁,再重提州权已显得不合时宜的年代,宪法学者们又拾起了个人宪法权利这根“稻草”,作为修宪权的隐含界限加以鼓吹。然而,有一点不同的地方就是,如果说前一阶段学者们关于个人宪法权利构成修宪权界限的理论多发自美国传统宪法学说的话,那么,在这一阶段,宪法学者在争论修宪权界限之际重提个人宪法权利,则更多的是受到了德国、印度等国家修宪权界限理论的影响,因而带有比较强烈的比较法意味。下面依次介绍他们的观点以及随之而来的相关争论。

    (一)作为宪法修改界限的宪法基本原则和价值

    1978年,Murphy发表了《宪法解释的艺术》一文,声称,宪法中的某些条款是如此根本、如此关乎人的尊严,因此试图将它们撤销的宪法修正案应当被法院宣告为无效。在 Murphy 看来,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就具有这样的品格,不能被撤销,因而构成修宪权的绝对界限。Murphy 推理如下:

    (1)如果将宪法第1修正案植入第14修正案,其规定将有如下述:国会或者各州,无论是单独或者共同,均不得制定剥夺言论、出版、集会以及宗教自由的法律;

    (2)宪法修正案是法律;

    (3)因此,修改宪法以限制第1宪法修正案保护的权力就在国会及各州议会的权力范围之外。[368]

    Murphy进而提出了三个论点为有限制的修宪权理论进行辩护。首先,Murphy借用了联邦德国宪法法院的观点,声称,宪法具有内部的统一性,每一个宪法规范受制于某些至关重要的宪法原则,因而具有从属性。在这里,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宪法价值的核心,在宪法修改时应当得到优先考虑。其次,在引述了印度法院的一个判决[369]后,Murphy认为,美国人民所选择的宪政民主制将某些价值奉为神圣,而在这些价值体系中,“人的尊严”具有首要的重要性。与民主程序相比,“人的尊严”价值更加重要。第三,因为在宪法文本之上存在着上述重要的宪法价值、原则,因此,否认这些价值和原则的修正案必将是无效的,因为它与整个宪法体系的基本目的相互背离。[370]

    Tribe教授在1982年也提出了基本相似的观点。在他看来,宪法并不是一个由互不牵涉的规则和标准组成的杂乱拼盘,也不是一个人们想往里装什么就可以装什么的空瓶子。实际上,美国宪法体现了一系列的政治理念:代议制政体、联邦主义、权力分立、法律上的平等、个人自主以及程序公平,等等。人们当然可以选择或者拒绝接受它们,也可以推翻它们,但是,只要人们还保持着对宪法的信念——只要人们是在修改宪法,而不是在废弃宪法——人们就不能简单地忽略上述宪法的基本规范和基本价值。实际上,作为整体的宪法结构和特性不仅提供了判断某一条修正案是否恰当的标准,也为宪法修改施加了特定的限制。比如说,一条禁止无神论者取得联邦政府职位的修正案,就与宪法中至高无上的良心自由原则相互冲突,更不用说它在同等程度上也违背了宪法的政教分离条款。[371]

    针对上述见解,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的学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观点。反对者认为,首先,Murphy 关于宪法第一修正案构成对修宪权的绝对界限的推理过程存在着很大的漏洞。理由十分简单,“宪法修正案”不是“法律”,修改宪法也不同于法律的制定。宪法修正案与普通立法的差异问题,联邦最高法院早在1798年的 Hollingsworth v.Virginia[372]案中就已经解决了。其次,在美国的宪政体制下,尽管法院有权解释宪法,但国会及各州议会或宪法会议有权“创造”宪法。而按照修宪权隐含限制理论的主张,法院将处于审查宪法修正案恰当与否的有利地位,这必将威胁到三个权力机关之间的微妙平衡。再次,毋庸置疑,从历史上看,代议机关的确有着采取极端措施威胁人的尊严的可能,不过,如果赋予法院实质性审查宪法修正案效力的权力,它也不是没有侵害人尊严的可能性。回顾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历史,可以轻易地找到与此相关的判例,比如说1857年著名的Scott v.Sandford[373]案,在该案件中最高法院荒谬地宣称美国宪法仅仅适用于白人,不能扩及其他人种——这与三个“内战修宪案”形成了鲜明对照。最后,至于所谓体现于宪法文本又高于宪法文本而存在的“宪法原则”或“宪法价值”,就简直是陷入了宪法争论的泥潭之中。即便承认它们的存在,它们也永远不能被转化为实在法的具体裁量规则,进而限定具有修宪权的国会和各州。[374]另外,听任司法者作为“宪法原则”或“宪法价值”的保护者也是危险的,因为不存在任何办法来推翻法院因为误读“宪法原则”或“宪法价值”而做出的决定。实际上,所谓的“人的尊严”也不是绝对的,在很多情况下,至少在短期内,国家的统一要比“人的尊严”得到优先的考虑。[375]

    (二)关于“焚烧国旗修正案”的违宪性的争论

    美国国旗被当成是美国的国家象征。不过,在Texas v.Johnson[376]和United States v.Eichman[377]案中,联邦最高法院宣告禁止焚烧国旗的州立法违反宪法,因为焚烧国旗的行为属于“象征性言论”,受到美国宪法第1修正案的保护。最高法院的判决立即遭到了美国国会以及政府的反对。在Texas v.Johnson案宣判的当天,国会参议院就以97:3的绝对多数表达了其对该判决的不满,当时的美国总统布什也马上发表讲演,号召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推翻法院的判决。之后不久,一条禁止物理性毁弃国旗的宪法修正案迅即被提交国会两院,它规定:国会和各州有权禁止物理性毁弃国旗的行为。不过,该提案没有获得两院的有效多数,最终未能提交各州批准。[378]

    在国会内部展开对“焚烧国旗修正案”的讨论之际,院外有关“焚烧国旗修正案”违宪性的争论也进行得如火如荼。美国律师协会在一份报告中指出,“焚烧国旗修正案”将侵蚀表达自由这一最基本的权利,并将成为一个危险的先例。[379]学者 Rosen 认为,言论自由是人民保留的不可被剥夺的自然权利之一,人民不能把它转交给国家,作为人民代言人的代议机关更无权将它转交给国家。即使国会和各州议会通过一条新的宪法修正案,撤销宪法第1修正案,言论自由的权利仍然受到宪法第9修正案的保护,并且可以由司法机关强制实施。因此,如果某条宪法修正案侵犯了由第9修正案保护的未列举的权利,法院就应当宣告该修正案为无效。[380]

    反对Rosen论点的人认为,Rosen 上述观点的一个致命缺陷是,宪法第9条修正案保护的是人民未被宪法明确列举的权利,而言论自由相反却恰恰是被宪法明确列举的权利。假如 Rosen 的推理是正确的,也就是说,法院负有实施宪法第9条修正案规定权利的责任,那么,一个必然的结论就是,法院负有强制实施其他不可侵犯的自然权利,包括革命权的责任,而十分明显的是,革命权并不是一种可由司法机关实施的权利。[381]

    反对者还指出,对于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而言,各州可能会是该理论的暂时受惠者,而该理论最终的得益者将是联邦最高法院。届时,联邦最高法院不仅将享有令人敬畏的司法审查权,而且还具有宣告宪法修正案无效的权力,即使该修正案的明确意图——就像若干生效的宪法修正案一样[382]——在于推翻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如果这样,实际上就等于是将人民的主权移交给了法院,而这将有损于代议制政府的基本原理。从长远看,法院的这种巨大权力必将使它脱离人民大众,而成为凌驾于它本来应当服从的制衡原则之上的太上机关。反对者认为,除了不能未经当事州同意而剥夺其在参议院的平等投票权外,只要美国人民有所欲求,他们便可以进行任何方面的宪法修改。修宪程序的意义,在于防止国民因一时的情绪冲动,未经审慎思考而进行宪法修改。但是,假使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国民都处于一种狂热的状态,那么,即使给修宪权设置了某种隐含的障碍,也是没有意义的,因为这将迫使狂热的人民使用暴力手段,去取得本来可以通过宪法程序得到的某种宪法变革。在这个意义上,正像制宪者所宣称的那样,修宪程序实际上是革命的替换品和安全阀,为达此目的,如果人民意图经由通常的宪法修改程序而达到其目标时,必须允许进行革命性的宪法变革。[383]

    六、修宪权之隐含界限论:杞人之忧乎?

    从美国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发生、发展的情况看,至少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为各州保留的州权做辩护,成为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一个主题。在这个意义上,或许可以这么说,美国宪法学关于修宪权隐含界限问题的论争,实际上不过是从美国制宪开始就发生的有关联邦与州权力消长与平衡论争的一个延续或者组成部分而已。[384]

    美国宪法体现了建立强大的联邦与维护各州自主权力之间的一个平衡,美国宪法本身也不过是这两个矛盾之间的一个妥协。不过,正像德裔美籍法学家弗里德曼所说的那样,国家职能在量和质的方面的增加是一个不可避免的现象,[385]美国的历史发展也呈现出联邦权力日益扩张的强烈趋向。在19世纪前期,联邦和州的双重主权理论还是美国政治理论的主流学说,卡尔霍恩亦强烈主张各州拥有对国会法令的废止权,他更认为各州有权退出联邦。然而,至少从美国内战之后第13条宪法修正案的生效时起,这些政治理论开始黯然失色。在1868年极为著名的Texas v.White[386]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断然裁定得克萨斯州退出美国联邦的要求违反宪法。或许就是从这个时候开始,美国各州自主权的范围日渐狭小,各州对于联邦政府通过修宪扩张联邦权力、“篡夺”州权呈现出一种内在的不安,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或许就是这种不安的自然流露。

    然而,联邦权力的扩张毕竟是一个不可更改的历史进程。与之相比,州权理论或许已是“无可奈何花落去”,为它辩护的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亦不免有反历史潮流之嫌。况且,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与美国南部各州的奴隶制度密切相关,它充当了为南部各州保留奴隶制度而进行狡辩的一个角色;另外,在是否赋予妇女平等选举权的争论中,该理论又一次被用以挑战赋予妇女平等选举权的第19条宪法修正案之效力。因此,似乎可以这么说,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在很大程度上代表了一种保守主义的思潮;考虑到其为奴隶制辩解以及反对赋予妇女平等选举权的历史,以现在的眼光观之,甚至可以说它曾经扮演了一种或许并不光彩的角色。

    大概正是基于这个缘由,在美国,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的理论是强有力的。按照瑞士宪法学家Kagi的归纳,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论据有下列四个:一是实证主义,也即否认宪法规范之中存在着上下位的位阶顺序,宪法规范中纵使明文规定有“不变”“不可侵犯”“永久”的禁止修改规定,对这些规定也是可以予以排除的。二是法律思想中的相对主义,也即认为所有的价值都是主观的,宪法中的根本规范只不过是相对的规范而已,它仅仅是特定国民的意思而已。三是进化思想,也即纵使要求刚性宪法的安定性,但用现在的规范及价值拘束将来的世代是不当的。四是国民绝对主权观念,也即认为国民的主权是无限制的。[387]Kagi归纳的第一、三、四点尤其符合美国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基本观点。美国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的进路,一是几乎绝对的实证主义,认为凡是宪法第5条没有明文规定的,都不能作为修宪权的界限;二是就像杰弗逊所宣称的那样,“地球永远属于生者的一代”,[388]认为死者无权限制生者的行动;三是绝对的主权观念,认为人民的主权是不受限制的。更有美国学者认为,“人民”的修宪权不仅不存在任何的所谓隐含限制,而且,“人民”更可以抛开既定的修宪程序,以全民复决的方式修改宪法。[389]

    然而,美国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不光彩”的历史以及伴随它的强有力的反对理论,并不意味着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就是错的,或者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就是对的,而毋宁是说,反对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之所以强而有力,其主要缘由,在于美国独特的历史和社会环境。

    美国民主制度的深厚历史和民情基础,使得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基本上没有什么用武之地。托克维尔在考察了美国的民主制度后得出结论说,有助于美国维护民主共和制度的原因,一是上帝为美国人安排的独特的、幸运的地理环境,二是法制,三是生活习惯和民情。在这三者之中,法制比自然环境更有助于美国维护民主共和制度,而民情比法制的贡献更大。“只有美国人特有的民情,才是使全体美国人能够维护民主制度的独特因素”[390]。在美国,很难想象通过宪法修改来废除联邦制度,或者建立一个君主专制政体,或者出现其他类似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主张者担心出现的荒诞情形。因此,通过明确或者隐含的方式,给修宪权施加某种外在的、实质性的限制以确保美国的民主制度,在多数美国学者看来,不仅没有必要,而且这个问题本身就是庸人自扰,修宪权隐含界限理论最多不过是表达了部分学者的杞人之忧。

    如果我们把美国和德国的情形作一个简单的对比,就更能发现问题之所在。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德国宪法理论界,由于《魏玛宪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任何宪法修改的限制,因此,尽管也有学者鼓吹修宪权界限的理论,但是修宪权无界限说则是一种占有支配地位的学说。在这种理论背景下,1933年,希特勒依据《魏玛宪法》第76条规定的修宪程序通过《授权法》,将《魏玛宪法》架空进而毁弃。基于《魏玛宪法》的惨痛教训,联邦德国《基本法》第79条明文规定联邦体制、民主、法治、社会国家秩序等是宪法的基本精神,不得予以修改。而在战后的德国宪法学界,基于战前修宪权无界限说客观上成了为希特勒毁弃《魏玛宪法》提供理论依据的事实,修宪权界限学说转而成为占有支配地位的宪法学说。[391]德国宪法学理论的这个转变,并不是说修宪权无界限理论就是错误的,而仅仅是表示,修宪权界限理论争议的此消彼长,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特定国家的历史和社会事实。因此可以设想,假如美国在历史上也曾经有过那么一段类似于德国《魏玛宪法》被毁弃的惨痛经历,今天美国关于修宪权隐含界限的争论或许就是另外一个样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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