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政治经济中的国际组织-联合国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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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联合国的建立以及宗旨与原则

    (一)国际联盟(League of Nations)

    1.国际联盟成立的历史背景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建立的国际联盟(以下简称国联)可以说是世界上第一个具有正式组织形式的、全球性的具有一般性功能的国际组织。这一组织的建立是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世界性和平运动的结果,也是人类反思第一次世界大战带来的巨大的灾难和创伤后力图规范国际权力竞争关系的一种尝试。当然这一组织的酝酿建立过程中,它的倡导者也把自己的世界观融合在拟议中的这个国际组织所体现的国际秩序之中,因此,这一组织在酝酿建立之时也带有强烈的意识形态成分。

    在19世纪末到20世纪初,由于工业化的影响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展,国际关系的社会性要求也在增加。大工业要求广泛深入的国际间分工,要求有世界的原料与销售市场,这一切都要求国家间存在着一个相对良好的政治合作关系。这一时期正是西方列强为了摆脱国内的社会危机纷纷进行殖民扩张,并且由于导致各大国政治关系复杂化,逐步集团化和对立化的过程之中。欧洲大国相互扩军备战和间断性的国际冲突促使了西方社会的民主和平人士加强了对和平的宣传与倡导,企图以此来限制各国的军备,阻止战争。这种和平运动在欧洲的发展也促使欧洲大国的一些领导人感到有必要通过限制性的措施来防止各国政治军事竞争的逐步升级,规范各国在国际冲突中的行为,以此来缓和国际紧张局势,也减轻自己的经济与社会的压力。在这一背景下,1899年和1907年召开了两次海牙国际会议。

    这两次海牙国际会议的主要议题是想通过和平方式(主要是国际仲裁)来调整国际关系,敦促各国裁减军备,规范各国在国际冲突中的军事行为。尽管两次海牙国际会议在以后调整国际关系没有发挥实际的作用,但这种会议的召开本身就说明了当时欧美的和平运动的影响力。鉴于这种世界和平运动的影响,两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商定这种国际性的和平会议今后每隔七、八年召开一次。但是原定于1915年召开的第三次海牙国际和平会议却由于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爆发而流产。

    第一次世界大战是人类历史上一次空前的大劫难。在这一次世界大战中人员阵亡达1000万,受伤2000万,失踪达500万;财产损失约计达千亿美元以上;近三十个国家直接加入了战争。

    主要欧洲交战国如英法德意俄等国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也是达到了空前的程度。以当时处于世界上最先进的国家之列的英国为例,在这次世界大战中,英国有94万军人死亡,国民财富损失近四分之一,并且从战前的国际最大的债权国沦为国际债务国。而且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中许多过去战争中没有出现过的一些战争手段也开始出现,如毒气战、坦克战和空战等,这些战争手段对人类造成的伤害也是以往战争所没有的。正是由于这场战争的空前残酷和血腥,在战争后期,欧洲的反战和平运动进一步高涨,要求结束战争,并且许多人士组成各种和平组织,如英国的国际联盟协会、美国的实现和平联盟等,这些组织提出各种和平方案来限制战争和避免战争,并且设计各种更好维护世界和平的组织,和平的呼声形成了一股潮流。在这种状况下,各交战国领导人都不得不顺应民意,提出各种结束战争的和平计划。

    这次战争还导致了第一个社会主义国家的出现。列宁领导下的布尔什维克政府在十月革命胜利不久就颁布了《和平法令》,在这个法令中表明了苏维埃政府对结束第一次世界大战的立场。苏俄政府提出建立民主的和平,即不割地、不赔款的和平;实现民族自决,反对违背民族意愿的领土兼并;废除秘密外交;号召各国人民起来反对资本主义制度以从根本上铲除战争的根源。

    苏俄这种和平方案自然受到其他西方国家的强烈抵触。美国国务卿兰辛把《和平法令》体现出来的思想称之为“对各国现存社会制度的直接威胁”。而这时由于美国的参战,欧洲的战争形势基本明朗。作为在这次战争后期起主导作用的美国自然最有资格提出让西方各国都容易接受的结束战争的和平计划。为了对付苏俄的《和平法令》和建立符合美国领导人的世界观的国际秩序。正是在这种背景下,1918年1月8日美国总统威尔逊在美国国会提出了实现永久和平的“十四点计划”。在这个计划中的第十四点,威尔逊提出,“为了大小国家都能相互保证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必须建立一个具有特定盟约的普遍性的国际联盟。”威尔逊的这十四点计划反映了他这位在美国这个特定的环境下成长起来的具有新自由主义思想的政治人物的世界秩序观。他一方面希望用美国的民主形式来实现国际关系的民主化,消除国际政治中非民主和大国强权的因素,如反对秘密外交,主张民族自决;另一方面希望通过以维护和加强自由国际经济秩序作为维持世界和平的经济基础,如他主张自由贸易和海上自由;最后,他企图通过建立一个普遍的国际组织来建立法治,以保障国际政治中民主化和国际经济的自由化,并希望以集体安全的形式来维持各国的安全,消除国际关系中相互戒备的心理。因此,后来威尔逊声称,国联的建立是维持世界永久和平的头等重要的大事,是达到永久和平的全部外交结构的基础。

    实质上,威尔逊的“十四点计划”是美国开始世界秩序美国化的开始。这一计划所体现出来的思想对20世纪的世界秩序产生了重大影响。

    在威尔逊的“十四点计划”提出之后,除苏俄外的各交战国都对这一计划表示了不同程度的接受,特别是对建立一个永久的维持世界和平的国际组织都表示了一致的赞同。威尔逊在巴黎和会召开前夕也积极游说欧洲各国支持他的这一计划。1918年12月巴黎和会召开前夕,出席这次和会的南非代表斯姆茨(Jan Ch Ristian Smuts)提出一个名为“国际联合会:一个实用的建议”的报告。在这一报告中,斯姆茨对拟议中的国联宗旨、组织结构和职能等方面提出了较为详尽和系统的21条建议性,极大地丰富了威尔逊的国联设想。其中的许多建议受到协约国的主要领导人的首肯,后来其中的一些设想受到了采纳。

    巴黎和会上,专门成立了一个特别委员会来负责起草国联的盟约。委员会主要是由英法美意日以及九个其他国家的共19名代表组成。由威尔逊亲自担任委员会主席,英国代表塞西尔担任副主席。根据威尔逊的建议,委员会以英美联合起草的赫斯特一米勒草案(Hu Rst-Mille R D Raft)作为国联盟约的蓝本,经过一定的修改交大会计论,并于1919年2月14日正式由大会通过。以后,美国政府又要求在盟约中加入门罗主义的内容,再次进行修改,经过修改过的盟约于4月28日大会通过,并于6月28日成为凡尔赛对德和约的第一部分。以后这一内容又成为对其他同盟国和约的第一部分。1920年1月20日凡尔赛和约正式生效,国联也正式成立。1920年11月15日,国联第一届大会在日内瓦召开,国联的活动正式开始。

    根据国联的盟约,这一组织的宗旨是:防止战争,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和保证各国间严格遵守国际义务。

    为防止战争和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国联的盟约中规定了各国必须把军备缩减到“保卫国家安全及履行国际义务的最少限度”、集体安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对违反盟约进行战争的国家加以经济与军事制裁、公开外交等相应条款;为了促进国际间的合作,盟约规定了国联要为促进各种国际公益事业的合作与缔约进行努力,承担把现存的或将设立的国际事务机构置于国联管辖之下以及对其活动加以管理的条款。另外,国联为了防止战前各国为争夺殖民地而发生冲突,规定了殖民地委任统治制度条款,把以前战败国的殖民地委托给一些协议国加以管理,这实质上是一次通过法律的形式重新进行国际分赃,对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只能是起到负面作用,也违背了民族自决的原则。

    2.国联的组织形式

    根据国联盟约的规定,国联的成员分为两类:创始成员国与成员国。创始成员国主要是符合下列两个条件的国家:(1)在凡尔赛和约和圣日尔曼和约上签字的32个战胜国;(2)被邀请加入盟约的13个战时中立国。符合这两个条件的国家共计42个。成员国是指国联成立后新加入的国家,这类国家共计有21个。国联成员国累计达到63个国家,最多时为1934年达到59个国家。国联盟约规定,成员国退出只须两年前预先通知即可。

    在国联成立后,先后有17个国家退出国联。

    国联的经费主要来自各国缴纳的会员费,经费的使用是秘书处事先提出预算交行政院和大会批准。

    国联机构设置主要分为这样一些:大会、行政院、秘书处、一些辅助性机构如经济财政委员会、卫生组织等以及独立的国际常设法院和联系性的组织如国际劳工组织、委任统治地委员会以及各种国际事务局等。

    国联大会是国联的最高权力机构,它由全体成员国的代表组成,每个成员国的代表不得超过3人。大会的决议实行一国一票的表决制度。但盟约规定,除另有规定外(主要是程序问题),大会的决议应得出席联盟会议的全体成员国的一致同意才能通过。大会一般每年秋季定期举行例会,但如“随时遇事机所需”,也可召开非常会议。大会职权根据盟约第3条第3款的规定是处理“属于国联行动范围以内或影响世界和平的任何事项”。这一规定又与盟约第4条第4款规定行政院的职权完全相同。所以,这种职责不明确的现象仅在国联中出现过。这反映了国联的缔造者在建立国联时追求国际间的民主,要体现大小国家一律平等的原则,但又考虑到大国的责任和能力以及国联的效率的矛盾想法,这种矛盾性的职责分配结果是两个机构决议的矛盾性和整个国联的无效率性。

    国联行政院(Council)是国联的执行机构,这是由五个常任委员国和4个任期为3年的非常任委员国的代表组成。但实际上,行政院最初的常任委员国只有四个,由于美国国会未批准和约,美国没有参加国联,行政院的常任委员国只有英法意日四个。1926年德国加入国联,并担任行政院常任委员国,这时常任委员国才达到五个。1934年苏联加入,并担任行政院常任委员国,这时行政院常任委员国达到了6个。到最后,由于1935年、1939年德日意苏分别退出和被开除出国联,行政院常任委员国只有英法两个国家。从行政院常任委员国的设立来看,国联并没有摆脱19世纪以来欧洲协调那种大国操纵国际事务的状况。尽管行政院的非常任委员国最初规定为4个,但经大会同意,行政院可以增加非常任委员国的数量,这样,非常任委员国从最初的4个后来增加到6个,最后增加到11个。行政院的职责与大会一样,都是可以处理“属于国联行动范围以内或影响世界和平的任何事项”。但是,有些学者分析两者之间还是存在着事权之分的。专属行政院管辖的事项是:裁军、就违背盟约从事战争的情况提出建议、对战争与战争威胁采取集体措施、开除违约的成员国、监督委任统治、批准秘书长建议委任的秘书处成员等。专属大会管辖的事项有:吸收新成员、选举行政院非常任委员国、监督预算、就修改现行条约提出建议等。属于两者共同管辖的事项有:增加行政院的常任与非常任委员国、任命秘书长、选举国际常设法院法官、解决国际争端和修改盟约等。但从国联大会与行政院的实践来看,最初十年处理国际争端都是由行政院来解决,但在1931年日本侵略中国东北和1935年意大利侵略阿比西尼亚之后,大会逐步成为主要的机构和活动中心。这现象与行政院的常任委员国都是国际争端的当事者,并且都退出国联有关。行政院的议事规则与大会相同,一国一票,除一些程序性的问题外,所有决议必须一致同意才能通过。

    这样行政院的效率也是相当低的。

    秘书处由600多名工作人员组成。这些工作人员是由秘书长经行政院同意进行委任,秘书长由行政院经大会多数同意来任命。工作人员中的高级职员尽管由秘书长来任命,但往往注意到国家间的人员平衡。这些工作人员的工作经历对后来二战后的国际组织建立也产生过重要影响。欧共体的创始人之一莫内当时就是国联秘书处的工作人员。

    国际常设法院是一个高度自主的机构,作为国际司法机构,它的职权是审理各国提出的属于国际性的争端,并可就行政院或大会提出的事项或问题发表法律咨询意见。国际常设法院设在海牙,由11名(后来增到15名)法官组成。他们是由国联大会和行政院分别选举产生,任期9年。

    3.对国联的评价

    对国联的评价不能离开当时的国际关系现实。国际组织只是国际关系的反映。某一时期国际关系的特征决定了国际组织的特点。我们在第二章中曾探讨过国际关系的权力斗争性、社会性与社会力量斗争性。有的历史时期国际关系的某一属性会更突出的体现出来,而其他的属性则会处于相对不突出的地位。

    而国联存在的时期处于国际关系社会性受到重大破坏,国际权力斗争关系处于不稳定甚至是激化的时期,因此,国联不可能在这种历史条件下发挥积极的作用,它的失败在所难免。

    国联的存在是要维持凡尔赛和会所确立的国际秩序。而这一秩序没有任何稳定的经济与政治基础。从19世纪末到1945年是一个旧的国际体系彻底瓦解,而新的国际体系正在酝酿建立的时期。在这一时期,资本主义的国际经济秩序正在处于变动的过渡期。19世纪建立的自由放任国际经济秩序在经济大萧条中彻底崩溃,而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尚未出现。各主要资本主义大国纷纷把国内矛盾转嫁出去,形成了国际经济关系的空前恶性竞争状况。凡尔赛和会确定的国际政治秩序已经束缚了某些国家摆脱经济危机的能力,它们只能希望通过政治与军事冒险来解决的国内的社会经济矛盾。这样,国际关系的社会性一面处于前所未有的停顿状态,国际权力斗争关系处于空前激化过程中,即使是国际关系中的社会力量的斗争性一面也被这种国际关系极端化的权力斗争性所利用。在这种状态下,国联所追求的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国际合作的宗旨绝不可能实现。它要么成为国际权力斗争的工具,要么被激化的国际权力斗争所抛弃。由于国联内在的组织结构存在重大缺陷,它在国际权力斗争中不可能成为国际权力斗争的一方反对另一方的有效工具,最后在国际权力斗争以政治方式无法调和,只有通过战争来决定权力斗争的最终结局时,它必然走向死亡。这是国联失败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最重要的原因。

    当然,国联自身结构存在着重大缺陷也是国联失败的原因之一。首先有能力来维持国际稳定关系的大国或由于自身的历史惯性而没有参与到这一组织中,导致这一组织缺乏相对有力的力量来维持这一组织必要的权威。美国就是如此。美国由于自身的孤立主义传统,一战之后基本上回到美洲大陆事务中,没有参加国联;而国联主要是由英法这两个当时已经处于衰落之中的二流大国来操纵,而且双方矛盾重重,尔虞我诈,政策前后不一,在国联中形成不了一种强有力的稳定力量。其次,其他大国对凡尔赛体制确定的国际秩序或极端不满如德国与苏联,或对凡尔赛体制确定的国际秩序感到不满足。如意大利和日本,这些国家都构成了对这一国际秩序破坏或修正的力量。其他国联自身结构的缺陷如国联大会权限划分不清,相互掣肘,难于工作;全体一致的原则使成员普遍拥有否决权,致使国联失去采取有效行动的可能性;国联决议对成员国没有约束力,而国联自身既无权力,又无手段来强制实施决议。

    (二)联合国的建立的历史背景

    1.联合国的酝酿

    联合国的酝酿和建立与第二次世界大战密切相关。’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使得第一次世界大战后建立的国际秩序毁灭殆尽,法西斯国家在世界各地横行愈加猖厥,越来越多的国家开始卷入到这场战争中去。在这种情况下,美国与法西斯国家的战争越来越变得不可避免。

    美国总统罗斯福在美国即将加入到战争前夕,开始思考美国参加这场战争的政治经济目的。他希望通过这次战争来在世界上根除法西斯体制,重建一种新自由主义世界政治经济体制,以此来维持世界持久和平,促进各国合作与社会发展。具体而言,在国际政治领域内,他吸取了国联失败的教训,希望建立一个更有效率的国际组织来维持战后国际政治秩序,有效地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在经济领域内,他希望重建一种新的自由主义国际经济秩序来促进国家间的经济合作,同时也能兼顾到各国社会内部发生的经济体制的变化(关于战后国际经济制度建立的原因见下一章,三大国际经济组织的建立)。

    联合国酝酿的具体过程是这样的。1939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1940年德国在欧洲战场取得了重大胜利,德军在横扫西欧之后,于1941年6月开始入侵苏联,并且在初期获得了重大进展。在亚洲日本在进一步扩大侵略中国之后,加紧了对东南亚进行全面侵略的准备。美国这时在欧洲已经公开对欧洲的反法西斯国家进行经济与武器援助,与德国的冲突已经在小规模的程度上发生了;在亚洲,美国与日本的冲突也处于不可避免的状态。特别是在德国入侵苏联并取得初期胜利之后,美国加入战争之中已经变得十分必要。在这个关键的时刻,美国总统罗斯福与英国首相邱吉尔于1941年8月在纽芬兰海域秘密会晤,商讨对法西斯国家进行战争的政治与军事战略。罗斯福在这次会晤中着重要表明的是,美国加入这场战争的政治经济目的,并要求英国同意美国的这种政治经济意图。英国有保留地同意美国的战争目的。在会议签署的《大西洋宪章》中这一目的得到了较婉转的表达。《大西洋宪章》除了明确表示要在世界上根除法西斯体制外,主要内容是战后在世界建立什么样的政治经济体制,这一体制仍然是威尔逊提出的“十四点计划”的翻版,区别在于罗斯福鉴于国联的教训,没有明确表述要建立一个国际组织来维持战后的世界和平与安全,而是提出在世界建立起一个“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以此作为一个战后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组织的替代语。但由于当时首要的任务是击败法西斯国家,这个设想的国际组织也不可能有具体的构想。

    《大西洋宪章》出台后,美英把这一宪章发给了正在与法西斯国家进行作战的其他国家。1941年9月在伦敦召开的盟国会议上,作为对法西斯国家进行作战的另一个大国苏联宣布接受《大西洋宪章》中的基本原则,并强调“应建立一种使子孙后代摆脱罪恶的纳粹主义的战后和平体制”o其他10多个与会反法西斯国家也宣布赞成宪章的基本原则。

    1941年12月日本偷袭珍珠港,太平洋战争爆发。当月在美英华盛顿会议上,罗斯福和邱吉尔决定与苏联政府进行磋商,起草一个反法西斯各国的宣言,作为这次战争中所有反轴心国同盟的共同纲领。1942年1月1日美、苏、英、中等26个反法西斯国家的代表在华盛顿集会,签署了一份作为世界反法西斯统一战线的共同宣言,即《联合国家宣言》。这份宣言除表示各国要在这场反法西斯战争中相互支持,决不妥协外,各国一致表示赞成《大西洋宪章》中的原则与宗旨。这样最初作为美国一国要建立战后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组织的意愿变成了所有反法西斯国家的集体意愿,并且随着以后不断有国家加入到《联合国家宣言》中,这种集体的意愿进一步扩大。由于这份宣言的名称,以后建立的国际组织也就以这个宣言来命名。

    但当时处于首要的任务是在军事上打败德意日法西斯国家,各国都没有认真地思考这一组织的组织形式以及它的适用范围。但随着反法西斯战争逐步取得胜利,这一问题就不得不引起各国领导人,特别是在反法西斯战争中起主要作用的大国领导人仔细的考虑了。

    从1943年开始,美国领导人逐步地开始把他们对未来维持世界永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组织的具体构想通过各种方式透露出来,并试探各个主要盟国的意见。1943年8月美国总统罗斯福在第一次魁北克会议上向邱吉尔提出,战后应以美、英、中、苏为主体成立一个维持世界永久和平与安全的国际组织。同年秋,美国一家报纸刊登报道,形象地说明了美国所要建立的国际组织具体轮廓。即在大会之外,设立一个有权威的执行机构,这个执行机构类似一个国际警察署,由美国来担任警长,英苏中其他大国担任警察,共同维持世界的和平与安全。

    1943年2月初,邱吉尔向罗斯福谈了英国对战后建立国际组织的设想。英国希望未来的国际组织在欧洲、亚太地区和西半球设三个区域理事会;在三个区域理事会之上设一个小规模的世界理事会,由美、英、苏、中四国及区域理事会选举的其他国家组成,世界理事会只负责协调各区域组织的工作;美、英、苏、中可同时参加与其直接关系的区域组织。英国的这一设想是想保持它在欧洲和亚太地区的传统地位,不让新的国际组织威胁英国的殖民利益。这一方案与美国的设想大相径庭,所以,在第一次魁北克会议上美国就表示不赞成英国的设想,要求英国接受美国的方案。英国后来同意了美国的方案。但美国的这一方案还要取得苏联的认可。

    苏联虽赞同战后建立一个普遍安全的国际组织的设想,但在具体的方案上,苏联主张加强未来国际组织的效率,强调由爱好和平的国家组成和大国发挥特殊作用。为此苏联提出:新的国际组织应该拥有防止侵略所需的最低限度的武力,必要时可以用来防止或消灭侵略,并惩办侵略祸首;并且不赞成未来的国际组织由现在的侵略国和一些没有与法西斯宣战的国家参加,为了防止美英可能操纵这些国家,使苏联处于孤立的地位,最后,强调了在这一个国际组织实行大国一致的原则,这也是吸取了国联的教训,防止这个组织用来对付苏联。另外,基于社会经济制度的原因,苏联不愿意新的国际组织兼顾社会经济事务,只要求这一组织涉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务。

    经过英国认同的美国方案在1943年10月为美英苏三国首脑会议进行准备的莫斯科外长会议上提了出来。经过美英与苏联之间的磋商,在美国的方案中吸纳了部分苏联的意见,但一些重要的问题上美英与苏联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分歧,如苏联不太同意中国在未来国际组织中具有大国地位。尽管如此,最后以四国宣言的形式加以签署和发表(中国是由驻苏大使签署)。在这份名为《关于普遍安全的宣言》中,四国宣布要“在最短期间,根据爱好和平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建立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并欢迎所有反对法西斯的民主国家参加。这样,未来的联合国就开始了正式的筹划阶段。

    在1943年底召开的盟国主要国家的两个阶段首脑会议上(由于斯大林以苏联没有与日本宣战为由不愿意与蒋介石共同开会,这次盟国主要国家首脑会议分为了两个阶段,1943年11月22日到26日的美英中三国开罗首脑会议和1943年11月28日到12月1日的德黑兰美苏英三国首脑会议。以后的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也是如此。),罗斯福向蒋介石和斯大林通报了他关于未来国际组织的具体设想,特别想取得斯大林对他方案的同意。罗斯福向斯大林谈了国际组织的大会总机构、负责安全事务的警察机构以及负责经济社会问题的执行委员会的组成等等。斯大林原则同意罗斯福的设想。这样四大国首脑责成它们的外交代表进一步磋商美国的方案。

    1944年8月美国正式邀请英苏中代表到美国就未来的国际组织进行磋商。这次会议是在美国华盛顿郊敦巴顿橡树园举行。在这次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四国就下列问题达成了一致:

    新的国际组织的名称,取名为联合国;就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达成了一致,确认了六项原则和四个宗旨;同意这个国际组织设立五个主要机构,即大会、安理会、秘书处、经济与社会理事会和国际法院;确定了大会只是一个建议性的机构,大会重要决议的表决以2/3的多数通过,一般决议以简单多数通过;确定了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的主要权力机构是安理会,安理会由美英苏中以及以后的法国组成常任理事国,这些国家对安理会的决议拥有否决权,安理会的决议对所有大会成员具有约束力;设立对大会负责的经社理事会,执行大会通过这一方面的决议;成立由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军事参谋人员组成的军事参谋团,在军事问题上向安理会提供技术上的意见并协助安理会的工作。但这次会议在一些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特别是在两个重要的问题上没有达成一致:一个是安理会的投票程序问题,一个是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的问题。

    美英认为在常任理事国成为国际争端的当事方时,这个常任理事国不能对安理会的决议行使否决权,但苏联坚持常任理事国应该拥有绝对的否决权。在创始成员国问题上,美国希望一些没有在《联合国家宣言》签字的国家(主要是一些拉美国家)也能成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苏联强调反对美国的这一建议,认为只有与法西斯作战的交战国才有资格成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苏联认为,美国的这一建议会使苏联未来在这个新国际组织受到孤立,并提出如果美国坚持这一建议,苏联的16个加盟共和国也应该同时成为联合国的创始成员国。由于在这两个重要问题上,苏联代表与美英代表分歧较大,罗斯福提意暂时把这两个问题搁置起来,留等今后三国首脑之间进行解决。敦巴顿橡树园会议可以说是联合国酝酿成立中一次最重要的会议,它基本确定了联合国的基本特征和功能,为联合国的正式建立奠定了基础。

    1945年2月的雅尔塔会议解决了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没有解决的一些问题。关于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否决权的问题,解决的方案是:安理会通过除程序性问题之外的实质性问题时,必须贯彻“大国一致的原则”o即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可以通过否决权来阻止安理会采取任何自己所不同意的强制措施,但不能用否决权来阻止安理会通过和平方式来解决甚至该国是当事方的国际争端的决议。关于创始成员国的问题,雅尔塔会议采取了折衷的方法加以解决。会议决定被邀请参加联合国会议的创始成员国应该是1945年2月8日在《联合国家宣言》上签字的国家和1945年3月1日前向法西斯国家宣战的国家,同时,苏联的两个加盟共和国乌克兰和白俄罗斯成为联合国创始成员国。

    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上没有得到解决的托管问题,这次采取了暂时回避的方法进行解决。关于托管问题,雅尔塔会议决定只有三类领土暂时可以置于联合国的托管之下:原来国联的委任统治地,二战胜利割自敌国的领土,一切自愿要求托管的领土。

    而其他领土是否置于托管制度之下以后进一步进行商定。

    雅尔塔会议还决定,在美国旧金山召开联合国制宪会议,在敦巴顿橡树园会议所确定的联合国原则与宗旨的基础上制订联合国宪章。为此,这次会议决定以美英苏加上中国与法国作为制宪会议的发起国(法国后来只同意参加旧金山会议,不同意作为发起国,因为法国抵抗运动领导人认为美国在敦巴顿会议与雅尔塔会议期间仍承认维希政权,没有让抵抗运动人员参加这两次会议,法国没有事先参与联合国酝酿事宜。)。会后美苏英中四国作为发起国向符合创始成员国条件的国家发出《召开联合国家组织会议邀请书》,得到了各被邀请国的积极回应。

    2.联合国的成立

    1945年4月25日联合国制宪会议(会议的正式名称是:联合国家关于国际组织的会议)在旧金山召开。会议参加国共48个(加上乌克兰和白俄罗斯共50个②(当时波兰临时政府也要派代表参加会议,但美英等国不承认其政府的合法性,未予邀请,但波兰后来也作为创始成员国补签了宪章。)),代表共计282名。这次大会由四个发起国的首席代表轮流主持,这四位首席代表是美国的斯退丁纽斯、英国的艾登、苏联的莫洛托夫和中国的宋子文。在这次会议之前,受到邀请的有关国家或有关国家内的个人和学者,就会议所要审议通过的联合国宪章草案进行讨论和研究,到会议召开前,提出了多达1200件的修正意见。

    这次制宪会议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大会发言与一般性辩论阶段,时间是4月25日到5月2日,各国主要就自己对这次会议的希望和要求,阐述自己的主张与态度。第二阶段是所谓的“委员会阶段”,时间是从5月3日到6月20日,大会把四大国预先定下的联合国宪章建议案以及某个未包括在建议案中的补充问题分别交给由各国代表组成的四个总委员会(Gene R.al Co Russions)进行审议。第三阶段是宪章的成文与签署阶段,时间是6月21日到6月26日,这一阶段大会调整委员会对宪章的条文进行字句和文法上的加工与润色,最后,在6月25日由各国签署,26日举行闭幕式。

    这次大会的机构设置如下:(1)由各国首席代表组成指导委员会,在这个委员会下又设立了由5大国和11个国家的首席代表组成的执行委员会,以协助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这两个机构主要是负责大会的组织与协调工作,主席由斯退丁纽斯担任。

    (2)资格审查委员会与联系委员会,主席由四个发起国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3)由各个代表参加的四个总委员会以及在四个总委员会下的12个技术委员会,分别审议四大国建议案的相关内容。会议以中英法西俄文为会议语言,英法文为工作语言。

    会议规定,会议的一切实质性决议应以2/3的多数表决通过,程序性决议应以过半数的多数通过。对是否是实质性或程序性问题的争议由执行委员会进行裁决。尽管如此,会议的主要决议取决于五大国首席代表的共同意见,特别是美苏首席代表的一致意见。

    争议最大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联合国大会的权限问题上,安理会的权限与大国否决权问题上,以及对原轴心的殖民地的托管问题上。关于大会的职权问题,澳大利亚等一些中小国家主张扩大大会的权力,认为大会应有权讨论国际关系范围内任何问题,并有同时就此向安理会与有关国家或向二者的建议权。

    这一主张受到美国的主持;但苏联加以反对。苏联担心大会权力的扩大不利今后苏联在联合国的地位。最后各方达成妥协,大会通过的决议不具有约束力,但这些国家要求扩大大会权力的主张也在联合国宪章得到体现,使大会的权力比原来的建议案有所扩大。关于大国否决权的问题,仍以澳大利亚为首的中小国家强烈批判这种做法是大国特权与强权的表现,要求取消或者限制大国在安理会的否决权,还要求大国对这一问题进行具体的解释。五大国都坚持这种否决权,并且以美国的解释为否决权行使的标准,即任何理事国都不能否决向安理会提交的议案,这属于程序性问题,只要有1/2以上的多数通过就可以在安理会中讨论。最后,尽管有近20个国家在表决时以弃权、缺席或投反对票的形式反对大国的否决权,但会议仍通过了雅尔塔会议定下的方案。关于对原轴心国殖民地的托管问题,中国与苏联等国要求这种托管问题的最终目的是使它们获得完全的独立,而英法则要求实行旧的委任统治制度,美国态度暧昧。最后在宪章中以一种折衷的语言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托管的目标是使托管地“趋向自治或独立的逐渐发展”。

    最后,参加旧金山会议的各国代表签署一项《参加联合国国际组织会议各政府所议定之过渡办法》的协议,设立联合国筹备委员会安排联合国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和托管理事会的首次会议的召开,以及组建秘书处和国际法院。筹委会由各国一名代表组成;下设执行委员会,由五大国在内的14个国家的代表组成,五大国的代表轮流担任主席,在筹委会闭会期间行使职权,筹委会实际是联合国各机构正式建立之前的过渡组织,在联合国秘书长选举之后自行解散。联合国大会第一届会议1946年1月10日在筹委会所在地伦敦召开,联合国正式成立。

    (三)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

    联合国是在世界人民反对法西斯主义的第二次世界大战胜利之下建立的。由于世界人民在短短的几十年间两度遭受巨大的战祸之灾,特别是法西斯主义体制对世界和平与安全的破坏,对人类基本权利的践踏,对国际性正常社会性关系的蔑视,给世界人民带来难以言状的痛苦与灾难。因此,战后世界各国爱好和平与民主的人民迫切希望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在世界范围内根除与防止法西斯主义及其社会基础,促进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和国际间的社会经济与政治上的合作,规范国家的对外行为,加强国际法制,推动世界的社会进步。联合国宪章中的序言部分首先就反映了世界人民的这些要求。序言部分写道:“我联合国人民同兹决心:欲免后世再遭今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国家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创造适当环境,全国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促大自由中之社会进步及较善之民生。”(本文所引联合国宪章的译文均引自李铁城《联合国五十年》的附录一所附的《联合国宪章》。)为此目的,联合国要求各成员国承诺:“力行容恕,彼此以善邻之道,和睦相处;集中力量,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接受原则,确立方法,以保证非为公共利益,不得使用武力;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进展o”序言部分概括了联合国的基本目的和各成员国的权利与义务,但这种基本目的与各成员的权利与义务由于过于笼统,还需要在以下的具体章节中进一步具体化。

    1.联合国的宗旨联合国的宗旨分为四项:

    第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联合国把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视为联合国的首要目的,因为这是实现其他目的的基础。为实现这一目的,宪章中进一步要求各成员国保证通过两个途径来保证国际和平与安全:一是有效的集体的行动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二是用和平的方法及按照正义和国际法的原则来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这两项规定,确定了有关成员国在处理国际冲突时应该怎样来行为。即一是各国都有义务来防止和消除对和平的威胁,制止侵略行为或其他破坏和平的行为;二是各国在处理破坏国际和平的争端与情势时,应该用和平的方法或者符合正义和国际法原则的方法来行事,强调加强国际法制,避免随意性。

    第二,发展国际间以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为基础的友好关系。这说明宪章把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政治基础确定为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因为没有这种人民间相互尊重政治的基础就谈不上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以及增进普遍的和平。这也是吸取了过去长期以来国际关系中强权政治和霸权主义行为给世界和平带来巨大破坏的教训,希望以在国际民主的基础上发展各国的友好关系,促进世界的和平。

    第三,促进国际合作。即通过国际合作的方式来解决可能造成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社会、经济、文化及人道主义方面问题,并且通过国际合作来不分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地促进和鼓励对于一切人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这也是说,联合国希望通过国际共同努力来消除影响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其他非政治性的因素,来消除基于种族、性别、语言和宗教的社会歧视现象(这也是导致国际冲突的社会原因之一),为国际和平与安全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这一宗旨也是针对过去国际冲突源于许多社会、经济、文化、宗教、种族等因素而规定的。解决好这些问题是促进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社会基础,没有这种社会性基础也不可能持久地维持世界和平与安全,不能消除引起冲突的社会火种。

    第四,联合国是协调各国为上述共同目的而采取行动的中心。宪章规定: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之中心,以达成上述共同目的。这里说明联合国工作的根本任务就是为实现上述共同目的而协调各国的行动。

    联合国的这些宗旨归纳起来是: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促进全球人民在经济与社会发展方面的合作。

    但是,尽管联合国宗旨的确定是出于良好的意愿,但是就是从联合国对其宗旨的规定的本身来看,也存在着含糊与矛盾之处。就第一项宗旨而言,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两个步骤中的第二步骤,即“用和平的方法与依正义及国际法的原则,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o这里依正义的原则是一个最容易导致歧义的用词。对“正义”的理解,可以说在当今世界不同的社会制度国家之间、不同发达程度的国家之间、甚至同一国家内部不同世界观的人之间有不同的解释。正义,按一般的词面意思理解,就是正当和合理的意思。但是,以什么样的标准来判断调整或解决可能导致破坏和平的国际争端或情势的行为是正当的。是以实际结果来判断?还是以符合基本的伦理原则来判断?可能今天在世界上难以找到统一的答案。

    我国的一位国际关系学者在谈论世界政治中的正义问题时,曾经给正义这样进行分类:一个是平等正义,一个是均衡正义。平等正义是指无差别地对待在能力、需要或其他方面有差别的人或集团。这种正义是形式上的,因为它用同样的方式对待仅在某些方面相等或被认为是相等的人或集团,而不论此种对等可能由于他们在另一方面(往往是更为实质的方面)的不等会产生什么样的结果,哪怕这种结果违背最高道德原则。均衡正义是指有差别地对待在能力、需要或方面有差别的人或集团,赋予他们为实现社会价值公正分配所需的不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社会价值公正分配从根本上来说,是为了充分尊重和实现所有成员(作为个人或群体)内在的目的性价值。正是鉴于此,均衡正义更具有实质性意义。另外,这位学者还谈到在平等正义与均衡正义之下还有两个与之对应的变体,即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交换正义是指个人或集团通过价值交换或讨价还价,相互承认各自的权利,并承担尊重这一权利的义务。在他们的讨价还价实力相等时,一般才会产生平等正义。分配正义是社会为实现社会公正或公益而权威地分配权利与义务,其结果一般为均衡正义;这里社会公益作为道德的目的,意味着“符合地位最不利的人的最大利益”,以弥补种种事先的不平等,争取实现所有人作为人的内在价值;这里的社会公益作为功能目的,则意味着据此弥补事先的不平等,以利整个社会的稳定与繁荣,而这对于“地位最有利的人”也是至关重要的。(时殷弘《论世界政治中的正义问题》,第三部分,《欧洲》1996年第1期。)这里不论从平等正义(包括它的变体交换正义),还是从均衡正义(包括它的变体分配正义),联合国宪章本身都包含着含糊与矛盾之处。就平等正义而言,国家间的平等正义应该包含国家不论大小与强弱一律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承担相同的义务。

    但联合国宪章对大国否决权的规定就包含着对平等正义的否定;如果小国与大国发生冲突,小国就无法从联合国那里得到与大国同样的无差别的对待。如果从均衡正义出发,小国应该似乎从联合国那里应该获得更大的权利,这样,有利于小国在国际争端中,特别是在与大国发生国际争端时更容易维护自己的平等权利。然而,国联的教训就放在眼前,国联由于强调大会与行政院的平等性,以及大小国家在大会与行政院的平等性,结果在效率上非常低下。所以,笼统地谈以正义原则处理国际争端有时非常含糊。因此,摩根索在谈到联合国宪章中的正义原则时,指出这是“未得到解释的正义原则”,认为,“在《宪章》的主要部分中,没有任何地方解释或提到具有实质意义的正义原则。也任何其他的来源可以给予这些抽象的概念以明确的内容。”在第二项宗旨中,宪章把发展各国间(among Nations)的友好关系的政治基础确定为:尊重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Respect Fo R E.qual Rights And Self- Detennination of Peoples)。这也存在着一定的不明确性和矛盾性。“人民”一词在英语中是一个集体名词,意为一个地理范围内的个人的全体,也就是民族或族群(ethnicity)的意思。这里人民平等与自决联系在一起,如果按字面在理解就是,一个民族/族群必须组成一个国家,成为国际政治的主权单位。这种解释是现代民族主义的最常见的表述。但是,如果按照这一解释,把这种原则贯彻到底时,就不可能世界的和平与安宁。一个民族或族群要摆脱某个国家的统治,成为一个独立的主权国家,这要么是结束殖民帝国的统治,要么是分离开原来从属的多族群国家。前者,在联合国后来的实践中已经认同这一原则的合法性,因为它否定了宗主权的原则。这表现在大量的民族独立运动产生的国家,正式被联合国接纳为国际社会中的主权国家。问题是后者,如果贯彻宪章中这个原则的字面解释,支持民族自决权(更确切地说是族群分离权),必然要破坏国家的主权。而世界相当多的国家是多民族或族群的国家,支持这种解释的民族自决原则恐怕带来的结果是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最基本的宗旨是矛盾的。正是对后一种情形没有这种明确的解释,这才造成冷战结束后,西方国家在人民平等权利和民族自决的口号下,支持一些国家内部的民族/族群分离运动,这些分离的运动成功与合法化(如一些国家分裂为几个按族群划分的国家如前南斯拉夫,这些国家已经得到了国际的承认)实际上已经成为对联合国宪章中这一字面理解的肯定。但是,如果彻底贯彻这一原则时,如在波黑,这一原则性又受到了挑战。这种现象在一定程度缘于宪章中对这一问题解释的不明确性。

    这种不明确性在一些法学家对宪章的相关解释和联合国的相关文件中都能体现出来。有一名国际法学家就解释,“人民平等权利与自决”应该包含着这种的含义:各民族与其他具有同等的国际权利,平等权是指国家的平等权而不是个人的平等权。

    但他对这个观点在宪章中找到的佐证是,宪章中没有一处提到非自治领土具有独立权。联合国宪章第11章是与非自治领土最有关的一章,在其中没有一处提到在独立的基础上的民族自决。在关于非自治领土的第11章中,第73条第2款中只提到,“按各领土及其人民特殊之环境、及其进化之阶段,发展自治;对各该人民之政治意愿,予以适当之注意;并助其自由政治制度之逐渐发展。”但是,这一佐证似乎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存在着一定的距离。它更多地是与宗主权相关,而不是与主权相关。

    这种解释似乎又与联合国实践中所要表达的反殖民主义的原则不相符合。所以,这一佐证可能需进一步推敲。联合国有关的文件一方面明确无误地解释关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的合法性的问题。在《联合国友好关系宣言》中有一段提到:

    在前面的段落里,没有一处可以解释为授权或鼓励任何下列行为:从整体上或部分地分裂或损害领土完整、或主权的政治统一、或其行为符合上述描述的,所以也是一个代表属于这一领土内不分种族、信念和肤色的全体人民的政府所具有的人民平等权利和自决原则的独立国家的行为。

    这一段文字似乎对在一个既存的国家内一个具体的集团是否有权要求独立给予了否定性的回答。也就是说联合国宪章中关于非自治领土和托管领土的原则不适用于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但这一段话中又要求一国政府使自己的行为符合人民权利平等与自决原则。这实际上没有解决问题,仍然是要求人民平等与自决原则适用国家的内部。事实上,这一原则应该是以一国政府是否做出尊重人民的意志为前提的。正如一位世界著名的法学家所提出的那样,它要求一国政府以遵守人权宣言为前提,特别是尊重少数集团的文化权利为前提。这就是说,这一原则是否贯彻到底是以政府自身的行为为前提的,但是,在当今世界要想完全解决民族/族群之间的事实上的不平等是不现实的,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不发达国家都是如此。这样,在实际的过程中,西方国家总是按照自己的理解甚至是自己的利益需要来解释这一原则的。凡是符合西方民主政治标准的政府都是体现对内的人民平等和自决原则的,因此,联合国不应该支持这些国家内部的分离运动;反之,国际社会就应该同情甚至是支持分离运动。因此,宪章宗旨中对这一原则没有具体的解释为各国间发展友好关系反而造成了障碍。

    在联合国第三项宗旨中也同样存在着类似第一、二项宗旨中的不明确性与矛盾性。比如对人权的基本内容就没有明确地界定。以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对人权基本内容及其优先次序的理解就有相当大的分歧。

    所以,联合国的宗旨只是粗线条地,或者说是求同存异地概述了战后世界人民普遍要求和平与安宁的一种心愿。由于各国的社会制度、文化历史和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它不可能做到完全地统一各国的意见。

    2.联合国的原则

    按照联合国宪章的第一章第二条,联合国的原则是:成员国主权平等原则;成员国履行宪章义务之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禁止成员国间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的原则;集体协助之原则;确保非成员国遵守宪章之原则;不干涉属于内政事务之原则。

    在这七项原则中,第一、二项原则是普遍性的,它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在任何条件下都要遵循的原则。后五项原则是具体性的,它要求联合国成员国在具体的情况下,应该做什么,而不应该做什么。它是联合国宗旨的进一步补充,体现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中为各国确定的普遍的和具体的规范。它对国际关系中国家行为或者说主权施加了一定的限制,以便于保证国际关系的稳定与秩序。它确立了大小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同等地位,禁止一国把自己意志强加于别国的做法;它要求各成员国在处理对外关系中应以联合国宪章为准绳,否认了国家主权在处理对外关系中的任意选择性;它否定了作为主权国家特有的交战权,也就是否定了把战争(自卫战争除外)作为国家政策工具的合法性,只能以和平的手段作为政策手段来处理国家间争端;它规定了各国必须配合联合国依宪章而采取行动之协助的义务,否定了各国依据主权原则对联合国合法行动的自由裁量权;它规定了联合国有权要求非成员国在联合国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行动范围内遵守上述规范的权力,也在一定程度上对非成员国的主权进行了一定的限制;最后,它也限制了规定了联合国权力的界限,即规定了联合国权限不能干涉本质上属于国家内部管辖的事件。

    但是,在这些原则中同样也存在许多的不明确和矛盾之处。

    比如,在第七项原则中,什么属于本质上是国家内部管辖的事件,联合国宪章以及以后的相关文件都没有明确而具体地说明,并且也无法具体与明确地说明。这为维持国际和平与稳定的确留下许多争议的问题。再如,第一项原则规定了国家主权平等的原则,这就与以后安理会中大国特权的原则相矛盾,安理会中的大国否决权实际上体现的是大国与小国的不平等性。这种不确定性与矛盾性又给各国在面对联合国行动时可以对它是否符合宪章的合法性进行质疑,这又影响到宪章规定的集体协助性的原则的贯彻。

    联合国的原则的不足之处也是国际政治中无政府性的一种表现,这种结构下的国际规范不可能是像国内政治中那样相对明确与具体的。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它本身也不能对宪章的有关条文进行具体化的解释,这种具体化的解释权在法律上属于所有成员国。但不论如何,联合国宪章体现了世界人民在战后要求规范国际权力斗争关系,加强国际社会性交往的愿望,具有巨大的进步意义。

    二、联合国体系的组织形式

    联合国的机构设置是一个体系,它不仅包含联合国本身的机构,也包含着联合国的一些专门与独立的机构。但这里我们主要研究联合国本身的机构,其中说明一下有关的专门机构或独立的联系性机构。

    (一)联合国的成员国

    根据因特网2000年8月联合国网址上所公布的资料,联合国现在的成员是185个,可以说是世界最有普遍代表的国际性组织。这种成员国的普遍性与宪章对申请加入国的资格条件的要求相对低,没有硬性的限制有关。根据宪章第4条规定,凡是爱好和平的国家,接受宪章所载的义务,经联合国组织认为确能并愿意履行这些义务的,都可以成为联合国的成员国。联合国最初在成员国问题上,由于美国与苏联相互阻止对方集团的国家加入而相对难以加入外,到了现在,世界任何国家只要愿意加入联合国,基本上都可以加入。虽然加入的过程,需经安理会推荐并由大会做出决议,但是除了极个别情况外,这一批准过程相对于一些有较强资格条件限制的国际组织来说是相对容易得多。

    在联合国现有的成员国分为创始成员国(o Riginal Membe Rs)与纳入成员国(Elective Membe Rs)。根据宪章规定,创始成员国是指在旧金山会议或者以前曾签署《联合国家宣言》的,并签署了宪章而且依法予以批准的国家。在联合国现有的成员国中有50个国家参加了旧金山会议,并签署了宪章而且依法批准这一宪章(其中乌克兰、白俄罗斯、丹麦和阿根廷中途出席了会议);波兰是由于其临时政府不被英美承认,没有被邀请参加会议,但是后来在会议结束后也补签了宪章,并通过其立法机构批准了宪章,也被承认是联合国创始成员国。

    在联合国的新成员国加入问题上,历史上曾经有一段波折。

    战后初期,按照当时对联合国成员资格限定的解释,成员国应该是反法西斯盟国,过去的轴心国同盟国家以及一些中立的国家不应成为成员国。随着战后国际局势的变化,一些新兴的独立国家的出现和前轴心国同盟国家的变化,这些国家参加联合国的问题成了一个重要问题。由于新申请国加入要求安理会的推荐,因此,作为当时世界两大阵营的领导国家美国与苏联都希望新加入成员国有利于加强或改善自己在联合国的地位。这样,在联合国成员国的资格问题就为一个政治问题。而且,国际法院在1948年5月28日和1950年3月3日对联合国接纳新成员国条件所发表的咨询意见(这两个咨询意见认为,联合国宪章第4条的四个规定(爱好和平的主权国家,愿意接受宪章的规定的各项义务,联合国认为其有能力并且愿意履行这些义务,安理会的推荐)对一个申请国加入联合国来说缺一不可。)也便于美苏两个大国在安理会中否决对方集团成员或同情对方集团的国家加入联合国。这就出现了从1950年到1955年没有一个国家加入联合国的僵局。

    1955年在联合国第十届联大上,在中小国家的推动下,美苏达成妥协,除由于冷战而分裂的国家和日本、蒙古外,18个申请加入国同时加入联合国。在此之外,只要一个国家申请加入联合国,国内不存在分治的政权或领土的分裂,一般而言都可以加入联合国。到了后来,随着70年代的美苏缓和以及90年代冷战的结束,一些分治领土的统一,一些原来长期申请而没有加入联合国的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在20世纪70年代和90年代这些国家都加入了联合国(两个德国是1973年,越南是1977年,南北朝鲜是1991年)。可以说,从20世纪50年代末到60年代初以后,联合国在新成员加入的问题上基本上没有大的波澜。

    主要的问题是出在由于出现政府更迭而导致的政府继承或国家分裂而导致的国家继承问题。

    中国的代表权问题可以说是这类问题中政府继承方面最大的问题。南斯拉夫是由于国家分裂导致其在联合国代表权出现问题的最主要的国家。这两个问题分别在1971年和2000年分别得到了解决。

    联合国成员的资格丧失也是成员国问题的一个方面。这方面的问题分为三种情况:一是被开除;二是成员国的资格被中止;三是成员国的退出。根据宪章,屡次违犯宪章原则的成员国,大会经安理会的建议,以2/3的多数通过可以将其开除出联合国。这种制裁在联合国历史上还没有被使用过。即使1990年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也没有被开除出联合国,因为它没有构成屡次违反宪章原则。成员国被中止成员国资格有两种情况:第一是,安理会对其采取制裁或强制行动的成员国,大会可根据安理会的建议,以2/3的多数,中止其成员国的权利与特权。南非由于实行种族隔离政策从1971年起被中止了24年的出席联合国会议的资格,这是一种变相地中止成员国资格。第二是,拖欠联合国会费,其数目如已达到其前两年应缴的总数,即应丧失其在大会的投票权,但特殊的自然灾害造成的原因除外。符合这种情况的国家较多,如1988年就有11个国家因为这一情况丧失投票权。但这一情况不属于惩罚性质,只要补缴后,立即恢复投票权。成员国退出在宪章中没有规定,但在旧金山会议上通过相关的决议认为,一个国家有退出联合国的权利。1965年,印尼因联合国接纳马来西亚成为联合国成员国于当年1月通如联合国秘书长宣布退出联合国,但在1966年9月又在未办理任何重新加入的手续条件下,又重新回到了联合国。

    (二)联合国的经费

    联合国经费支出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正常的行政开支,另一个是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开支。联合国正常行政开支预算主要来自于各成员国的会费。会费数额是以联合国大会会费委员会提供的关于各成员国的会费比率的建议经大会批准确定的。会费委员会制定出的这个会费比率是以以下六个因素来决定的:1.各国的人均收入;2.人均收入较低的国家可以酌情减少,但至多只能减半;3.会费最低的底线为O.01%,即出资最低国的会费不能低于总会费的O.O1%;4.会费的最高上限为25%,即出资最高国的比例不能高于这个上限;5.各国人均摊派的会费限额不能超过出资最多国家的人均摊派额,即非出资最高国的人均会费负担不能高于出资最多国的人均会费负担;6.

    各国的创汇能力。因此,根据这些因素,一般而言,发达国家的会费较高,低收入国家的会费比例则可较低。这种分摊的会费比率每3年调整一次。这种分摊的会费主要用于联合国的正常行政的开支,如支付秘书处和其他几个主要机构在联合国总部和世界各地的行政及其他开支。联合国的专门机构或独立机构的开支不在此列。这些机构的开支有的直接从自己的会费/认缴的股金中开支,如国际贸易组织和世界银行等;有的则是从其他渠道中开支,如联合国人口活动基金、儿童基金等则是由一些自愿捐助来提供。目前,在这种经费中,美国和日本名列分摊会费的前一、二名,尽管从2001年起,这两个国家的比例较以前有所下降;其他一些国家的比例则有所上升,中国与韩国是2001年会费调整中比例上升最大的两个国家。

    联合国经费中的第二部分是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的费用。它的用途主要是联合国维持和平部队的开支。这种开支也是由各成员国按某种比例进行分摊的,这种分摊比例是:发达国家一般分摊的比例与正常行政分摊的比例相等;发展中国家,一般分摊的比例只相当于正常会费比例的1/4;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中,支持这种维持和平行动的国家所承担的份额要比其在正常行政会费中的比例高出1/5左右。

    目前联合国经费问题是联合国遇到最头痛的问题之一。主要是经费严重不足。这种财政问题主要来自于两个方面:第一是一些成员大量地拖欠会费和维持和平经费,而且以是联合国最主要的出资国美国最为严重,高达20多亿美元;这些拖欠主要是在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上的分摊拖欠;原因是一些国家当时就不同意某些维持和平运动。第二是联合国的开支过于庞大,正常行政开支逐年上升,维持和平运动日益增多。联合国也曾试图通过一些变通方式加以解决,如发行公债和接受一些人士的捐助等,但这都杯水车薪无济于事。联合国的财政问题看来在短时间内解决恐怕难度很大。

    (三)联合国的主要机构

    联合国的主要机构是:大会、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秘书处和国际法院。在这六个主要机构之外,联合国可以依据宪章设立为这些机构执行职能所必需的各种辅助机构(sub-sidia Ryo Rgans)。各辅助性机构的差别较大,有的是常设的,有的是临时的,各个机构的具体任务都不相同。这些辅助性机构中其中以附属于经社理事会的最多。

    1.大会及其下设委员会

    联合国大会是由联合国的全体成员国的代表组成,各成员的代表数不超过5人。每年必须举行一次常会。但也可以在下列两种条件下召开特别或紧急特别联大:由秘书长经安理会或过半数的成员国请求;经一个成员国请求而为过半数的成员国同意。大会根据宪章可以自行制定议程。每届常会的主席(1人)和副主席(21人)由成员国在按亚洲、非洲、拉美、东欧、西欧和其他地区分成的五个地区小组中轮流选出。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不担任主席,但可以担任副主席。大会的主要职能是:

    (1)讨论权,即可以讨论宪章规定的任何事项和有关问题,以及宪章所规定的有关机构的职权;(2)建议权,大会可以就国际安全、社会、经济、军事和法律编纂等诸多方面的问题向成员国或安理会或兼向两者提出建议;(3)审议权,对联合国其他一些机构的报告进行审议;(4)预算的审核和批准权;(5)选举权,选举安理会的非常任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的全部理事国、托管理事会的部分理事国;与安理会各自独立选举国际法院的法官;(6)批准权,批准秘书处规章和新成员国的加入和除名;(7)参与修改宪章。

    联合国大会的投票规则是重要问题决议以到会或参加投票的成员国的2/3多数通过,重要问题主要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建议、安理会和经社理事会以及托管理事会的理事选举、接纳新成员国、成员国的权利的停止和成员国的除名、关于托管制度实施的问题。一般性问题以到会或参加投票的成员的半数通过。有些问题如预算现在要求协商一致来批准。近年来这种协商一致通过的问题越来越多,这就增加了这种决议的约束力。

    大会期间设立七个主要委员会和两个程序委员会,另外,大会还设立两个常设委员会。

    七个主要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接受大会分配给它们的相关议事日程上的有关项目,分别对这些项目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草案,然后提交到大会进行表决。各成员国都有权派代表参加七个主要委员会。

    程序委员会中的总务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负责组织大会的工作,审议大会的议程,决定各个项目的优先次序,并协调大会所有各委员会的会议进程。总务委员会是由大会主席和21个副主席以及七个主要委员会的主席组成,大会主席担任该委员会主席。全权证书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负责审查各国代表的全权证书,并向大会报告审查结果。全权证书委员会是由大会主席任命的9个成员国的各1名代表组成。

    常设委员会中的行政与预算咨询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负责行政与预算方面的咨询工作;会费委员会的主要工作是,就各成员国交纳会费的比例标准向大会提出建议。这两个委员会的成员都是在广泛地域代表性和个人资历基础上选举产生,成员为13人,任期为3年。

    大会的辅助机构一部分是大会的各特别委员会,它们是非殖民化特委会、反对种族隔离特委会、维和行动特委会、外空委员会、裁军审议委员会、印度洋特委会、宪章特委会等等。这些机构都是联合国大会所属的辅助性机构,没有大的独立性。

    另一类辅助机构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只是定期向大会报告工作,自己筹集经费。如儿童基金会、近东巴勒斯坦难民救济和工作署,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人权事务高级专员办公室、粮食计划署、贸易和发展会议、开发计划署、训练研究所、人口基金、救灾协调专员办事处、环境规划署、联合国大学、世界粮食理事会、提高妇女地位国际研究所、人类住区中心、麻醉品管理规划署和联合国行政法庭等等。另外,国际能源机构也是属于这一类,但它与安理会与经社理事会都有联系。

    2.安理会及其辅助机构

    安理会由五个常任理事国(美俄中英法)与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现在非常任理事国的分配名额是:亚洲国家2名,非洲国家3名,拉美国家2名,东欧国家1名,西欧及其他地区的国家2名。非常任理事国任期2年,每年改选5名。安理会主席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安理会的议事规则自行确定。它的主要职责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具体包括:(1)在国际争端中有权要求各当事方以和平的手段解决争端;(2)有权就国际争端及可以引起争端的情势进行调查,以断判它是否会危及国际和平与安全;(3)有权根据上述的判断来采取相应的包括强制在内的各种措施以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与安全;(4)在战略防区行使托管权;(5)推荐新成员国、秘书长;(6)有向大会建议停止某个成员权利或开除某成员国的权利;(7)参与选举国际法院法官和宪章的修改。这样,安理会是联合国中惟一可以有权采取强制行动来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机构,它的有关决议对联合国所有成员国都有约束力。

    安理会可以随时开会,两次会议的间隔一般不得超过14天。非安理会成员国如果安理会认为它的利益受到特别的影响,也可以让其参加安理会的讨论,但该国没有表决权:而且不论是联合国成员国还是非成员国,如果是安理会讨论的国际争端的当事国,也可以邀请参加会议,但没有表决权。安理会的表决体制是:一般程序性的事项应以安理会中的15个成员国的9票通过;而实质性议题的表决,应以9票通过,但这9票中必须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

    正是由于安理会的特殊权力和常任理事国的否决权,安理会成为联合国改革的一个重要议题。许多中小国家反对安理会中的大国特权,要求扩大安理会成员和常任理事国的数目以及限制大国否决权。一些发达国家如日本和德国由于在战后从战败国变成了经济强国,并且承担了联合国经费的相当大的比例,也要求根据世界格局的变化改变安理会的构成,企图成为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安理会改革的问题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它涉及到众多国家的政治利益,还牵涉到照顾地区利益。恐怕这一问题在短时间内难内解决。

    应该说,安理会这种结构在战后的国际政治中既发挥了积极作用,同时也存在着消极作用。它一方面加强了国际组织在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上的效率,另一方面也阻止了一些大国通过联合国来使自己霸道行为合法化,从而加剧国际局势的更加紧张的可能。但大国的特权与联合国宗旨与原则中的许多精神是不符合的,大国滥用否决权也妨碍了联合国对大国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行为的纠正。

    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26、46和47条之规定,联合国设立一个军事参谋团向安理会就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军事需要、裁军和军备管制等问题提供意见和协助,并且对供安理会支配的军队进行战略指挥。军事参谋团由五个常任理事国的总参谋长或其代表组成。由于战后冷战的出现,这一机构基本上没有发挥任何作用;甚至在冷战结束后也没有发挥过应有的作用。如1991年多国部队应该是在军事参谋团的指挥下进行对伊拉克的军事行动,但事实上,是由美国统领了这支部队。

    安理会的其他辅助机构有:常设的委员会和一些特设的机构。常设的委员会有:一、专家委员会,其职能是就议事规则和其他技术性问题进行研究并向安理会提出建议;二、接纳成员委员会,其职能是审查有关国家加入联合国的申请并将审查的结果报告给安理会。一些特设的机构主要是安理会决议下建立的维和行动、监督停战和军事观察的机构,以及负责实施制裁的若千个制裁委员会。最后,安理会还设立一个工作组来审议改进工作方法的问题,目的是要使安理会的工作更加透明。

    3.经社理事会及其附属机构、联系性机构和咨询性机构

    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是受联合国大会领导的负责协调和全面指导联合国在经济与社会事务方面的机构。经社理事会现在有54个理事国。理事国由大会根据地域的划分选举出,没有常任理事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要成为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也必须参加竞选。理事国任期三年,每届联大改选理事国的1/3,可以连选连任。但是根据惯例,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一般每届都会被选为经社理事会的理事国。经社理事会的54个理事的名额分配现在是:非洲14名,亚洲10名,拉美国家10名,东欧6名,西欧及其他国家14名。经社理事会现在每年举行一次实质性会议,轮流在日内瓦和纽约召开。每次实质性会议分成高级别、协调、发展业务活动和委员会四大部分。

    经社理事会的工作一般都由内部的附属各委员会来完成,除此之外,还通过与各个联系性的机构(主要是独立的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具有半官方性质的非政府间国际组织)进行协商,并向它们提供建议,以及和非政府机构进行磋商,听取它们的意见等等形式来促进联合国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工作的发展。经社理事会的附属机构以及与经社理事会发生联系的专门机构和政府间机构构成了经社理事会的主要成分。

    经社理事会的一般日常工作都是由其各附属机构(即各委员会)来完成的,各委员会一般定期召开会议,并把所完成的工作向经社理事会汇报。经社理事会中的联系性机构有的是政府间机构,有的则是具有半官方性质的非政府间机构。这些联系性机构与经社理事会在这些相关的功能性领域进行工作性的合作,并经常召开一些国际性会议来促进世界各国在这些领域的合作。

    除此之外,经社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与一些非政府组织建立业务咨询关系。这些取得咨询地位的非政府国际组织一般可以向经社理事会的公开会议以及有关的附属机构派驻观察员,并可以就经社理事会工作的有关问题提交书面声明,还可以就共同关心的问题与联合国大会进行磋商。由于这些非政府国际组织都是代表着某一方面或领域的利益,并且在这些方面或领域具有十分丰富的经验与专业知识,它们对经社理事会工作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经社理事会与它们建立咨询关系也为它们在国际上提供了重要的表达自己意见的场所与进行合作的机会。这些具有咨询地位的非政府组织一般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与经社理事会的大部分活动有关系的组织,它们具有一般咨询地位,大约有42个;第二类是在经社理事会特定的活动领域具有专业知识与能力的组织,它们具有特定的咨询地位,大约有373个;第三类是经过注册临时性的咨询组织,这类组织大约有265个。

    经社理事会的职能:

    (1)就有关国际经济、社会、教育、卫生及其他有关事项从事研究并向联合国大会、及其成员国和有关专门机构提出建议案;(2)促进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和遵守,并做成建议案;(3)就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召开国际会议和起草提交联合国大会的公约草案;(4)与各专门机构商订协定,以确定这些机构与联合国的关系;(5)经联合国大会许可,为联合国成员国服务,经专门机构提出请求,向专门机构提供服务;(6)同与经社理事会处理的事务有关的非政府机构进行磋商。

    经社理事会的表决机制不同于安理会,没有否决制度,每一个理事国享有一票,它的决议是以简单多数通过的。

    4.托管理事会托管理事会是根据联合国宪章规定设立托管制度下建立起来的。这一机构是联合国专门负责监督托管领土行政事务的机构。它的具体工作是:审查托管当局所送的管理报告;会同管理当局接受并审查请愿书;与管理当局商定时间,视察各托管领土;依照托管协定的有关条款,采取其他行动。该机构与经社理事会一样,也同在联合国大会的领导之下。其职责是协助安理会或大会履行它们在国际托管制度方面的工作。托管理事会的成员国由三类国家组成:管理托管领土之成员国;非管理托管领土的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为了使该理事会的成员国在管理国与非管理国的名额上保持平衡,由联合国大会选举产生的任期为三年的一定数目的非管理国的成员国。随着托管领土和管理国的数目日益减少,托管理事会的成员也相应减少,后来在这个机构的国家只有安理会的五个常任理事国,而且其职能也在逐步消失。1994年10月1日联合国托管的最后一个托管地贝劳共和国独立后,当年这一机构就在联合国大会宪章修正案规定的步骤下撤销,完成了历史任命。

    托管理事会应每年举行一次年会,以履行宪章赋予的职责。

    在每届年会中选举主席与副主席,并自行制定议事规则。在托管理事会的工作实践中,也曾设立过一些辅助性的机构,如常设的请愿委员会等。这些机构就一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研究,并向理事会提出报告。这些机构的组成与职能由托管理事会规定。托管理事会施行一国一票制,实行以简单多数表决通过决议的制度。

    5.秘书处及其附属机构

    联合国秘书处是联合国的一个重要的处理日常行政事务的机构。它的任务是为联合国其他职能机构提供服务,并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计划与政策。

    秘书处的工作人员现在大约有2500人左右,它们是在秘书长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这些工作人员的雇用一般来说应是以工作效率、能力与品德为基础,同时兼顾国家的分布,把工作人员的名额按比例分配给各个成员国。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是以来自发达国家的公民居多。因为发达国家的教育文化程度较高,公民受教育程度也就普遍高于发展中国家的公民;而且发达国家缴纳联合国的会费也较高,自然服务于这一组织的工作人员的比例也高于发展中国家。尽管来自发达国家的工作人员素质较高,但他们不一定是通过严格考试选拔的,有的甚至是本国的领导人推荐的。比如1998年美国搞的沸沸扬扬的克林顿绯闻案中的女主角莱文斯基,如果不是她与克林顿的关系被曝光,很可能被克林顿推荐到联合国秘书处去工作。所以,这种国家领导人在联合国工作人员人选上以权谋私的现象不仅发展中国家有,发达国家也有。这在一定程度上千扰了联合国工作人员任用上的客观标准。因此,联合国历史上出现过一些国家领导人的学术平平的亲朋贵戚担任重要职务的现象。一般来说,秘书处的这些工作人员不受派出国政府的指挥,只忠诚于联合国,但由于在选人机制上的客观存在的不足,这种要求一般不容易彻底做到。

    联合国秘书长按宪章规定是由安理会推荐,然后经大会的简单多数通过产生。安理会对秘书长的推荐必须包括五个常任理事国的一致同意,就是说,安理会五个常任理事国对秘书长的产生具有否决权。秘书长的人选要求尽管在宪章上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实际过程中往往要求担任这一职务的人具有外交和国际政治方面公认的威望和能力,没有品质上的缺陷,并且至少会说英语与法语。经过几十年的惯例,这一人选往往是来自五个常任理事国之外的中小国家的公民。秘书长任期五年,一般只可以连任两届。

    在秘书长之下设若干个副秘书长。他们是由秘书长委任。

    一般都是把这些职务分配给安理会五大国的公民。副秘书长一般分管某一下属机构。另外,秘书处还设有助理秘书长和高级官员等政治职务。这些职务一般也是由秘书长分配给一些大国的公民(不一定是五个常任理事国的公民)。

    秘书处为了工作需要还设有一些下属机构。并且在日内瓦和维也纳还有办事处,在许多国家设有代表处。这些下属机构和日内瓦与维也纳的办事处一般都是由一名副秘书长或助理秘书长来领导。过去联合国的秘书处机构比较庞大,经费开支过大。近年来在一些国家的压力下,秘书处的机构进行了一定的精简,规模比过去减少了许多。下面是联合国秘书处一些机构的设置图。

    6.国际法院

    国际法院是联合国中的一个司法机构。它与联合国内的“联合国行政法庭”完全不是一回事。(联合国行政法庭是处理联合国职员所提出的行政诉讼案件,是大会的一个下设机构,是处理联合国系统内部机构与职员之间的内部纠纷的。‘在这一法庭内部设有一个由联合国成员国代表组成的“行政法庭判决复议委员会”,这一委员会可以经法律程序向国际法院要求咨询意见。)国际法院的管辖范围与一般的国内法院不完全一致。根据联合国宪章的规定,国际法院的司法管辖包括两种:诉讼管辖与咨询管辖。诉讼管辖是指国家间相互诉讼,不受理个人间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各纠纷当事国是在各方都自愿的基础上把相关的争议案件,以及宪章或现行条约或公约中特别规定的一切事项提交国际法院进行仲裁。但对曾发表过接受国际法院声明的国家,一旦它们之间发生了纠纷,只要一方将争端提交到国际法院,其他方就必须承认国际法院拥有对这一案件的裁判权。在上述两种情况下,国际法院对受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当事方都有义务遵守。如果当事国一方不履行国际法院做出的裁决,另一当事方可以提请安理会确定应采取的措施,以执行国际法院所做出的裁决。

    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是,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可以就任何法律问题,要求国际法院发表法律上的咨询意见,这实质上是一种司法解释权。联合国其他机构和专门机构如果经向国际法院寻求法律上的解释,即要求国际法院就一些问题发表咨询意见,则需要经过大会授权后才可请示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而且只限于其工作范围内的法律问题。从名义上讲,国际法院所发表的咨询意见,只反映法官对所提交的问题就法律上解释发表意见,只对这机构具有建议性的性质。但在实践中,这往往成为这些机构在处理相关问题上重要而明确的法律依据。

    国际法院在进行诉讼管辖和咨询管辖时所适用的法律有:

    (1)国际公约;(2)国际习惯;(3)各文明国家所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4)作为确定法律的辅助资料的司法判例以及各国最有权威的国际法学者的学说。

    国际法院设在海牙,按《国际法院规约》和《国际法院规则》的规定,它是由十五名来自于不同国家的独立的法官组成。这种法官的独立性表现在,尽管这些法官可以保留自己的国籍,但在执行职务时,不能从其国籍所在国那里接受任何提示,也不得从其他任何国家或联合国的某一机构中接受任何指示。为了保证国际法院法官的独立性,按照规约的规定,法官除了由其他国际法院的法官“一致认为不复适合必要条件外,不得免职o”另外,《国法法院规约》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精神规定,“法官于执行法院职务时,应享受外交特权及豁免。”这种豁免不仅适用于联合国成员国的领土上,而且适用于任何国家的领土上。而且,国际法院法官在荷兰与瑞士领土上,在非执行职务时也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但国际法院法官在非执行职务时,进入任何国家均以联合国职员对待,一般也享有外交人员的特权与豁免待遇。

    国际法院法官的产生是由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从各国政府所指定的最有权威的国际法专家组成的团体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中选举产生,这些候选人也可以经提名参加法官的选举。大会与安理会在选举时分别进行,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在这种选举中没有否决权。候选人只有在这两个机构中获得绝对多数选票(如在安理会必须有8票以上赞成,联合国大会一般要有93票以上赞成)才能当选国际法院的法官。在选举时,各国不仅要注意候选人应具备的必要资格(这在《国际法院规则》第3条中明确做了规定),而且要注意使法官组成能代表世界各大文化和各主要法系。尽管在国际法院的规章中没有明确规定,安理会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法官必须在国际法院中任法官,但在实践中,十五名法官中总是包括来自五大常任理事国的法官。

    根据规约和规则的规定,国际法院的法官任期为9年,每3年改选3名,但可以连选连任,以保证国际法院传统的连续性。

    国际法院设正、副院长各一人,由法院法官秘密选举产生,任期为3年,可以连选连任。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在本国或其他国际机构担任任何政治或行政职务,也不得从事任何职业性的工作,如律师和法律顾问性的工作。为了保证裁判的公正性,国际法院规定,法官不得参与其以前不论以任何方式参加过的案件;对于法院受理的涉及法官所在国为一方的案件中,该法官不必进行回避,可以有参与审判的权利,但其他当事方的国家必须有一名法官也参加审判。如果国际法院法官中没有其他当事国的法官,该国可以指定一名法官参与审判;如果案件的当事国在国际法院中都没有本国的法官,双方都可以选定一名本国的法官参与审判。这种临时选派的法官称为“专案法官”或“特设法官”,专案法官与国际法院的法官在这一案件中具有相同的地位。

    国际法院的裁判规则是在规约基础上自行制定的《国际法院规则》,在这一规则中详细规定了有关诉讼方面的规则和法院的审判程序。根据这一规则,国际法院需9名法官或以上才能构成开庭的法定多数。法院的司法判决和咨询意见必须有出席法官的多数通过,如果出现票数相同的情况,院长进行裁决。但是如果通过的判决或咨询意见的全部或一部分不能代表法官的一致意见,任何持不同意见的法官都可以有自己的个别意见。

    国际法院根据规则可以设立由3名或3名以上法官组成的临时分法庭,以处理一些特定的不太重要的案件,如国际交通、过境和劳工案。有时为了迅速审理案件,分法庭可以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这些分法庭的判决与国际法院的正式法庭的判决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

    国际法院的行政工作由书记长和副书记长负责。书记长和副书记长的产生是由法院院长指导下,由法官选举产生的。任期为7年。其他书记官则由书记长提议下进行任命,他们对书记长负责。书记长在执行职务期间代表国际法院,并对法院负责。书记长除代表法院与各国进行联系外,还领导书记处编纂出版法院的有关法律文件、著作、年鉴和刊物。

    三、联合国在世界政治经济中的作用

    (一)联合国在国际权力政治中的作用

    联合国在国际权力政治中的作用分为两个方面,第一是权力政治的工具,第二是规范权力斗争。

    联合国作为权力斗争的工具在冷战时代表现的比较突出。

    从冷战的开始,联合国可以说就陷入了美苏两个集团的权力冲突之中。其后,美苏之间的冷战一直贯穿在联合国工作之中,使得联合国设计者所设想的“大国合作”来维持国际安全秩序变成了泡影,而使联合国成了美苏两个集团谴责对方,表明自己合法性的工具。

    安理会受理的第一个国际争端案就是伊朗诉苏联案。1946年月1月19日,伊朗代表向安理会控诉苏联“干涉伊朗内政”o原因是:二战中美、英、苏为了防止伊朗被德国所控制,在伊朗政府同意的条件下,由美、英、苏三国军队分别驻扎在伊朗的南北,三国并承诺战后六个月内全部撤出驻军。后经英苏之间的协议,确定全部外国军队将在1946年3月2日撤出。但在1945年月12月,在苏联驻军的伊朗北部地区出现了“阿塞拜疆自治共和国”和“库尔德共和国”,伊朗政府为此曾派兵前去镇压,但被驻扎在那里苏军所阻挡。伊朗政府以此将苏联告到了联合国安理会。苏联否认自己与这两个共和国有关,并提出就这一问题进行双边谈判。安理会为此建议双方通过谈判和平解决这一问题。然而,在1946年3月2日撤军的最后期限到达时,英美军队按协议全部撤出,苏联军队仍没有撤出。苏联的这一举动被美英认为是苏联战后扩张的信号,伊朗政府认为按兵不动的原因旨在分裂自己的领土。随后,在英美的支持下,伊朗再一次把苏联告到了安理会。但苏联仍坚持这一问题应通过苏伊之间通过双边谈判进行解决。最后,在美英主导下的联合国强大压力下,这一问题以苏联撤军,伊朗出兵镇压两个自治共和国而结束。

    苏联战后初期在伊朗的行为是后来美苏之间冷战的前奏曲之一,苏联之所以这样可能是体现了斯大林对苏联国家安全的考虑,即为了苏联的国家安全,应该在苏联的周围建立亲苏联的安全缓冲区。然而,苏联这一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举动被美英称为苏联战后扩张的序曲,也为美国今后提出“遏制”苏联提供了借口。联合国在这一问题尽管有维持伊朗领土完整的意义,但也开创了战后两大集团以联合国为舞台进行斗争的先例。

    在这之后,美苏之间在一系列重要的国际问题上在联合国安理会中展开了多次的斗争。安理会首次否决权的使用也是苏联为了对抗美国,防止美国和西方国家利用联合国来实现自己的政治意图。当时,英法在叙利亚和黎巴嫩的驻军也面临着苏联在伊朗驻军的同样状况,1946年2月叙利亚和黎巴嫩政府上诉安理会控告英法在违反当地人民意愿条件下仍把军队驻扎在两国领土上。这一问题的起因是:二战中盟军为防止纳粹德国入侵叙利亚和黎巴嫩,出兵占领了这个原法国的委任统治地;战争结束后,叙、黎两国强烈要求英法军队撤出这一地区。但法国军队迟迟没有撤军的动向;后来,法国竟以撤军为条件,要求与叙、黎两国签订一项保留法国殖民权益的条约,这遭到叙、黎两国政府的坚决反对;法国军队竟镇压当地人民的反抗殖民占领的斗争,因此,叙、黎两国政府上诉安理会要求英法军队撤出这一地区。2月16日安理会通过了一项由美国、荷兰提出的决议案,要求英法军队撤出叙、黎两国。但这一决议案遭到苏联的否决。其实,苏联并不是反对英法军队从叙、黎两国撤军,之所以进行否决,主要是担心安理会一旦通过这样的决议,使苏联在伊朗驻军的问题处于被动的境地,也可能迫使苏联从伊朗无条件立即撤军。这种政治对立的情绪使安理会出现了首次否决票。

    随着美苏冷战的开始,联合国就逐步成为美苏之间政治较量的舞台。联合国的宗旨说是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反对实际的和潜在的侵略。但谁是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国家,则需要安理会来确定。在联合国成立最初的十年,美国利用自己在联合国和安理会所能控制的多数频频向苏联采取“压路机战术”,在许多重要的问题上都以多数通过了体现自己政治意愿的决议,指责苏联与苏联集团的国家是国际和平与稳定的破坏者,迫使苏联就范;安理会的否决权就成为苏联对付美国主导的联合国的主要手段,一次又一次地对美国等国支持的决议说“不”,从联合国成立截止到1955年5月,安理会中常任理事国共使用了89次否决权,而苏联就使用了82次否决权,以致于后来苏联外长葛罗米柯被西方媒体称之为“不先生”。1955年月12月13日苏联竟一天使用15次否决权之多。所以,有一段时间内,有人曾说:提到联合国,就联想到否决权;提到了否决权,便联想到冷战。

    的作用几乎丧失,它应有的作用被冷战所扭曲了。摩根索曾对这一时期的联合国做过这样的评价:在1956年底之前……联合国的存在以及它的主要的政治和军事目的,就是要反对苏联集团;根据它的目的,它完全可以被称为反对苏联集团的庞大联盟。苏联对当时的联合国也基本持这一态度。1953年3月,苏联代表在讨论集体措施委员会的报告时指出,《保障和平的联合行动》和该委员会的工作,是美国鼓动的反对苏联的阴谋;并说联合国已经变化为一个美国操纵的反对苏联和社会主义的工具。

    由于在安理会中苏联使用否决权使安理会的功能受到极大的削弱,美国利用自己在联合国大会中所能掌握的多数,把联合国的主要政治决定的重心移到了大会,越来越多地利用大会来处理本来应由安理会来处理的国际和平与安全问题。美国等国提升联合国大会政治作用的目的就是为了绕开苏联在安理会中的否决权。据有人统计,苏联在1946年到1969年间所否决的105个决议,有53%被后来的决议案所代替,有24%被其他方法所迂回。这些其他决议和迂回方法许多都是通过联合国大会来实施的。下表是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在最初十年内处理政治事件统计表,它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这一时期内美国为了对付苏联在安理会中的否决提升联合国大会作用的状况。从表中可以看出,联合国大会处理政治与安全问题逐年提高,而安理会呈下降趋势。

    不仅如此,美国甚至试图以一个新机构来替代或削弱安理会的作用,以达到避开苏联否决的目的。1947年联合国第二届大会上,美国操纵大会通过第111(Ⅱ)号决议,企图成立“临时委员会”,以取代或部分取代安理会。由于苏联在联合国中的反对与抵制,这一“临时委员会”最终没能成立。以后,联合国大会在1950年通过“联合维持和平”的第337(V)号决议。根据这个决议,一旦安理会因常任理事国行使否决权而无法正常工作来处理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事务,联合国大会将召开紧急会议,接替安理会的工作,紧急会议并享有与安理会几乎相同的权力。但这个决议由于1956年大量新的成员国加入联合国,联合国内部的力量对比发生了一定的变化。这一决议对美国也不再变得十分有利。因而,通过这一机构来抵消安理会作用就变得没有太大意义了。但是,这一决议在朝鲜战争中也的确产生过一些作用。在朝鲜战争中,美国通过召开联合国紧急会议,指责中国是侵略者,从而为它以联合国的名义干涉朝鲜问题取得了合法的地位。可以说在联合国最初十年,美国利用联合国宪章作伪装来推行其对抗苏联集团的真实意图,而苏联以安理会否决权为武器作为对抗美国的手段。如果苏联没有否决权,联合国在这一时期完全就成了美国统治世界的工具。这在朝鲜战争中就表现的非常明显。朝鲜战争初期,美国利用苏联在安理会缺席的机会,中国的安理会席位被蒋介石集团占据的有利形势,一连操纵安理会通过三个有利于美国干涉朝鲜问题的决议案,组成了以美国为领导的所谓联合国军,直接武装出兵干涉朝鲜内部战争。

    随着1956年后大批新的成员国加入联合国,联合国内部的成员结构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到了20世纪60年代,大批新独立的第三世界国家加入到联合国的行列中来,西方集团逐步丧失了过去在联合国大会中为反对苏联集团组织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能力,美国逐步地开始改变了对联合国的期望值,不再希望联合国积极地促进它的利益了,而是只能防止他国利用联合国来损害它的利益,甚至连美国也在1970年开始在安理会使用否决权来维持自己和盟友的利益。这样,1956年到1987年的联合国就成为美国与苏联积极寻求盟友来反对对方集团的一种工具。

    联合国在这一时期之所以成为两个超级大国的争取盟友反对对方的工具,这与联合国大会与安理会的结构有着直接的关系。安理会中由于两个超级大国都是常任理事国,它们彼此间无法利用安理会来实现自己的政治目的。最初,美国企图通过支持扩大联合国大会的作用来对抗苏联。因为美国有在联合国大会上纠集三分之二绝对多数的能力。但是随着1956年之后,大批新成员国的加入,特别是20世纪60年代大批亚非国家加入联合国,苏联已经有能力在联合国大会中组织到超过三分之一的票数,这样,美国就不太可能利用联合国大会来通过反对苏联集团的决议。在新的成员国中,亚非国家占了相当大的比例,这些国家当时在联合国成员国中占了三分之一强。然而,在当时的世界政治格局中,第三世界国家也处于美苏冷战的两极格局的阴影之下,没有形成一个独立的政治集团;或接近美国集团,或接近苏联集团,或有时既反对美国也反对苏联,或有时既不得罪美国也不得罪苏联。这样,它们在联合国中的票数也就十分分散,有的成员支持美国的决议,有的成员支持苏联的决议,有的干脆弃权。美国和苏联在联合国大会上一般都能争取到三分之一的支持票,完全可以在联合国大会上封杀任何针对自己的不利决议。因此,联合国大会也开始变得和安理会一样软弱化了,美国与苏联都可以组织三分之一的票源来否决对方针对自己及盟友的决议案。结果,联合国大会开始低效化,很难通过一些具有实质性内容的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联合国大会所通过的关于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决议只不过是:敦促交战各方停火并就达成解决方案进行谈判,授权秘书长进行调查、观察、报告、斡旋、组织维持和平部队,并采取他认为必要的行动以恢复和平与秩序。

    联合国大会由于联合国成员国的结构发生变化之后变得削弱后,联合国秘书长过去的突出作用也开始受到了制约。秘书长处于美苏的夹缝之中,他为解决国际争端采取的一切措施一般不能得罪任何一个大国。尽管如此,由于联合国成立之后到60年代初的联合国秘书长如赖依、哈马舍尔德所倡导的积极主义精神在客观上与苏联的一些利益产生了矛盾,影响了苏联对秘书长作用的看法。为此,1958年后,苏联开始谋求弱化联合国秘书长的积极主义的角色作用。首先,苏联伙同法国曾提出一个“三驾马车”的方案以抵消秘书长的权力,即建立一个由三名权力相等、一致行动的官员小组来代替单个秘书长,这三名官员分别来自西方集团、苏联集团和不结盟国家。这一方案在许多国家的反对下,没有得到通过。但这并没有影响苏联等国反对秘书长的倾向,在苏联看来秘书长个人愿望往往具有偏向美国的倾向。苏联与法国(主要是戴高乐不满美国的霸权主义行径)后来又利用财政问题企图削弱秘书长突出联合国的超国家作用的倾向。之后,在20世纪60年代初,苏联和法国等国开始拖欠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经费。这一措施最终使联合国在1965年接受了对维持和平行动实行自愿捐助的原则,即支持某一个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的国家将提供较多的财政资助,特别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这改变了过去二十多年来联合国的惯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联合国维和行动的能力。从1964年联合国在刚果结束维持和平行动之后,到80年代末联合国的维持和平行动不再像过去那样具有主动性了,有人把联合国这以后到90年代之前的维持和平行动戏称为“联合国观察和平行动”。而且,在苏联等国削弱联合国秘书长的尝试之后,自哈马舍尔德之后的几任联合国秘书长(吴丹、瓦尔德海姆、德奎利亚尔)都没有他们的前任那样对联合国与秘书长的作用具有积极主义的倾向了。

    冷战结束之后,联合国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作用比以往大大加强了,但某些国家把联合国当作权力斗争工具的现象仍没有消失,特别是美国把联合国当成自己推行世界霸权的工具。

    美国利用冷战结束后自己是世界上唯一超级大国的地位,把联合国的作用大大扩展了,并且这种扩展总体上是有利于美国主导下的世界秩序。这主要表现在对伊拉克和南斯拉夫问题上。

    在伊拉克问题上,由于1990年8月2日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之后,安理会通过687号决议,授权同科威特政府合作的所有联合国成员国,在1991年1月15日之后,可以使用一切必要的手段来促使伊拉克撤出科威特领土。但在伊拉克拒不执行国际社会要求其撤出科领土之后,1991年1月17日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发动了代号为“沙漠风暴”的军事行动,迫使伊拉克撤出了科威特。联合国在这次行动之后于1991年4月通过了安理会687号决议,规定了对伊拉克的制裁措施;安理会在美国等国的倡议下通过了688号决议,以“人道主义”为由在伊拉克北部建立了所谓“禁飞区”。尽管在这次海湾战争前后,美国要求对伊拉克采取强制措施在道义上存在着一定的合法性,但是由于美国在这次战争中所要达到的政治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这些名义上的合法理由。因此,在具体实施联合国的决议上,美国等少数西方国家多次超越联合国的授权范围,对伊拉克主权进行侵犯。

    甚至不惜利用联合国对伊拉克武器核查小组来对伊拉克进行间谍活动。这种假借联合国的名义实现自己在中东地区的政治目的的做法是冷战结束后美国以联合国作为国际权力斗争手段的典型表现。

    在南斯拉夫问题上,美国等少数西方国家同样也是利用联合国的宗旨与原则推行自己的霸权主义政策。1993年4月17日安理会在西方国家的推动下,通过820号决议宣布对南斯拉夫实施经济制裁,希望以此来促使南斯拉夫压波黑塞族接受万斯一欧文和平计划。以后安理会又通过决议维持对南的制裁。

    在此之前,安理会鉴于原南境内的战争与种族屠杀状况成立前南战争法庭。但是,通过这些决议的最主要的动机并不是完全为了在前南地区实现和平,削弱以米洛舍维奇为领导的南斯拉夫执政党,实现整个巴尔干地区的北约化也是其中重要的考虑。

    这一倾向在米洛舍维奇2000年大选失败后,美国和一些西方国家马上解除联合国对南斯拉夫的制裁中表现得很明显。

    与美国为首的少数西方国家利用联合国推行霸权主义与强权政治这一趋势相对,非西方国家也利用联合国作为讲坛来抵制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在国际政治中的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行为。俄罗斯、中国等一些非西方国家联合广大成员国在2000年联合国大会上通过决议,反对美国修改美国与苏联在1972年签订的“反弹道导弹协议”以为研制国家导弹计划和战区导弹计划扫除国际障碍的企图,近年来联合国几次大会通过谴责美国封锁古巴的决议……都说明了这一点。

    联合国不论是在冷战时期,还是在冷战结束后,在规范和约束国际权力斗争中都表现出许多值得称道的地方。如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上、在集体安全上、在裁军与控制军备等问题上都为国际和平与安全发挥了作用。联合国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的积极作用表现在:(1)通过联合国的原则确定各成员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与武力威胁的原则;(2)通过联合国系统的斡旋、调解、仲裁来促使有关争端方进行谈判,从中找出解决国际争端的妥协方法;(3)通过预防性外交来防止国际争端的发生与升级。联合国确定的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和禁止使用武力与武力威胁的原则,是从国际法的基础上对国家在解决国际争端问题上从方式和手段上进行了限制。

    尽管这些原则在国际关系实践中,并不一定完全得到了有关国家的遵守,而且在具体的国际问题上存在着一定的不可操作性,但是如果没有了这些原则,以及以这些原则为基础的国际法,那么在国际关系中就失去了最基本的判断国家的国际行为的是非标准。没有了这种最基本的是非标准,就失去了联合国最基本的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作用。联合国在成立以来多次对国际争端进行了斡旋、调解和仲裁工作,这其中包括:联合国对印巴克什米尔问题的调解,联合国在60年代对刚果问题的调解,古巴导弹危机中联合国秘书长的斡旋,联合国在塞浦路斯希、土两族争端问题上的调解与斡旋……以及国际法院在许多国际争端上的仲裁……,除此之外,联合国为缓解国际争端多次派出的军事观察员、维持和平部队都为阻止国际争端的进一步扩大与升级做出了一定的贡献。联合国的预防性外交也是为阻止国际争端的发生与升级所做的另一项有益的工作,如1993年联合国向马其顿共和国派驻维和部队(1995年4月起这支维和部队以“联合国预防性部署部队”的名义而存在)就是在马其顿可能发生武装冲突的前提下派驻的。这次联合国行动是1992年联合国秘书长加利提出要加强预防性外交以来,安理会第一次批准这样的行动。

    联合国的集体安全的概念最初是来自国际联盟盟约,以后在联合国宪章中也得到了体现。这一概念是建立在这四种要件上的:(1)所有国家都承诺除在自卫的条件外使用武力来对付侵略者;(2)所有国家都同意,和平不可分割的,对一个国家的攻击就是对所有国家的攻击;(3)所有国家都保证联合起来阻止侵略,恢复和平,并且同意提供为此目的必要的物质和人力资源;(4)组成一支联合国的武装力量来打败侵略者并恢复和平。联合国宪章中的这一思想反映世界人民反对侵略,反对强权政治和弱肉强食,维持国际秩序的一种愿望;也反映了整个国际社会维护基本的道义原则的要求。联合国在这一方面的实践虽然有着重大的失误(朝鲜战争中联合国以集体安全的名义干预朝鲜问题,指责中国是侵略者),但也有过较为成功的事例,这就是联合国以集体的名义把伊拉克从科威特领土上赶了出去。

    虽然这一次行动也有一些值得吸取的教训,但总的说来,这是一次联合国最少有争议的集体安全行动。这对维持世界的和平与安全有一定的积极作用。

    联合国在促进各国裁减军备上也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如在联合国内外通过双边和多边的努力,在军控领域达成了一些重要的协议:1959年的和平利用南极条约;1963年的部分核禁试条约;1966年的外层空间条约;1967年的拉美无核条约;1968年的核不扩散条约;1970年的禁止在公海海床布置核武器和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的条约;1971年的禁止发展、生产和储存生物武器的公约;1976年的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武器公约;1979年的和平利用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公约;1980年的禁止和限制使用过渡杀伤性武器的公约。这些条约和公约为防止各国过渡的军备竞赛,为抑制国家间为权力斗争的极端化至少起到了一定的限制作用。除此之外,联合国推动召开了三次裁军特别联大(1978年、1982年和1988年),并通过特别联大成立了国际裁军谈判委员会。并且联合国从20世纪70年代初到90年代末连续宣布了三个国际裁军十年。这为推动整个国际社会的裁军工作发挥了重要影响。

    最后,联合国在国际法上编纂的贡献为国际和平与秩序起了重要的作用。

    (二)联合国在推动国际间的社会性交往与社会发展上的作用

    随着世界文明的发展,人类的社会、经济与文化的活动不仅局限于地球上的一隅,越来越把自己的活动领域扩展到世界各地,呈现出跨国性。人类的这种相互交往与联系所表现出的国际社会性不仅仅是社会基本生活的需要,也是社会发展与进步的必须。因此,现在人类的生存与发展必须建立在跨国的联系与交往的基础上,促进人类的跨国联系与交往,加强国际关系上的社会性属性,也就是促进人类的发展。然而,在人类现存的这种跨国性的国际交往与联系中,还存在着利益的冲突、误解、歧视和不公正。这就需要通过合作与协调来消除国际间冲突的社会根源,维护与增进国际间的交往;通过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向处于困境中的人类提供基本的生活与安全保障来维护国际生活的非动物性的特征,促进国际社会的更加文明化;通过促进各国与全世界各种族人民的共同发展,使人类摆脱由于贫困、犯罪、失业、歧视和疾病等带来的困扰,从而创造一种良好的环境与氛围;最后,世界各国人民在这个地球上都具有维持自己及其子孙正常生存的共同利益,他们必须通过共同的努力来为自己创造有利于生存的自然环境;同时为了彼此的和睦,阻止自然界那种适者生存般的自然选择和弱肉强食般的竞争模式,必须通过消除民族性的压迫和种族间的歧视来为世界创造一个良好的人文环境。这一切也是保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社会基础。

    联合国在推动国际性的社会性交往上的作用主要表现在:

    促进国家间的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合作与协调;保护基本的人权和进行人道主义国际救援行动,保护或旨在建立一个良好的世界性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这包括消除世界上的殖民主义与种族歧视)。

    联合国在促进国家间的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合作与协调的主要成就包括:

    (1)联合国的经社理事会及其相关机构,并通过这些机构与其他一些国际组织的联系,组成一个十分庞大的国际经济与社会的合作网络,通过这个网络方便了各国间在经济与社会方面的合作与协调。并且联合国内部的一些机构本身就是一个国际经济与社会合作的机构,如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这个机构的活动领域遍布世界的绝大部分地区,涉及的经济与社会的业务多达数千个,为世界各国在经济中的相互协调,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中的国际协调发挥了重要作用。

    (2)联合国为国际间的经济与社会发展问题上合作与协调组织过重大国际会议,如联合国的贸易与发展会议。这种会议从最初的临时性会议发展到常设的定期会议,它为各国在许多重要的经济与社会问题上进行政策协调与合作提供了相互磋商与交流的场所,也签订了一些有重要影响的国际性的协议如《关于援助最不发达国家的决议》、《卡塔赫纳宣言》等。如联合国主持召开的1995年社会发展问题世界首脑哥本哈根会议,会上通过的最后文件是对联合国1969年的《社会进步与发展宣言》的进一步发展,它在消除贫困、增加就业和社会和睦问题上促进国际的合作起了一个良好的开端。另外,联合国还在促进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经济与社会发展问题上的合作与对话上发挥了积极的组织作用,如联合国倡导、组织了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进行对话的1981年坎昆会议、1990年第18届特别联大,这对促进南北国家进行经济合作有着一定的作用。

    (3)联合国为世界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确定了四个发展十年的战略(1961-1900,1971-1980,1981-1990,1991-2000),尽管这些十年发展的战略没有取得预期的成效,但是,它们为世界各国在促进发展问题特别是第三世界的发展问题上进行一定的合作与协调做出了一定的有益工作。

    (4)联合国为保证各国的基本经济权利和确定各国在国际经济关系上的基本义务确立了基本原则,这表现在197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经济权利与义务的宪章》以及1975年第七届特别联大通过的《发展与国际合作决议》等重要文件上。这对维护各国的基本经济权益,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基本经济权益,阻止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交往中损害其他国家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上发挥过一定的积极影响。

    (5)联合国为促进世界最不发达地区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如召开两次最不发达国家问题的会议(1981、1990),并在1986年和1991年联大上通过了《1986-1990年联合国非洲经济复苏与发展行动纲领》和《90年代联合国非洲发展新议程》,这两次会议和文件为敦促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对这些最不发达国家的进行援助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6)联合国为了保证世界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还积极推动各国在人口政策问题上的合作与协调。除在联合国内部建立负责世界人口问题的相关机构——经社理事会的人口与发展委员会和秘书处人口司——之外,并且设立了联合国人口基金。这些机构在世界范围内协调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问题,缓解人口压力方面做出了大量的重要工作。在联合国的组织下,召开三次“世界人口大会”(1974年布加勒斯特大会、1984年墨西哥城大会、1994年开罗大会),通过《世界人口行动计划》、《关于人口与发展的墨西哥城宣言》和《关于国际人口与发展行动纲领》,这些会议与所通过的国际文件为敦促各国共同努力,保持人口增长同经济与社会发展的协调一致,具有重要意义。

    (7)联合国在解决一些社会问题上如禁止滥用麻醉品、预防犯罪和防治一些疾病特别是传染性疾病上推动了国际间有效的合作与协调。如联合国经社理事会或秘书处中都专门设有相关的委员会或办事机构,或者联合国通过与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合作,来处理这些国际性的社会问题。在联合国的积极作用下通过组织召开一些国际性的相关会议,签署了一些有关的国际公约、国际宣言和行动计划,这对于各国在这些问题上的合作与政策协调确定了基本原则和框架。

    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基本人权与进行人道主义国际援助上所发挥的作用表现在如下方面:

    (1)通过重要的“国际人权宪章”,即《世界人权宣言》和两项国际人权公约(《关于公民和政治权利的公约》、《关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的公约》);制订了广泛的国际人权文件,主要有《防止及惩办灭绝种族罪公约》、《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不适用法定时限公约》、《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的国际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隔离罪行的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发展权利宣言》和《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这些国际性的保护人权的公约与文件在促进世界人权的保护上确立了国际性的框架。

    (2)设立联合国专门的人权机构一联合国人权高级专员和经社理事会中的人权委员会。这两个机构的设立是联合国在有关国际性人权框架决议与文件下,具体维护世界人权的重要组织保障。此外,联合国还组织了两次世界人权大会(1968年德黑兰和1993年维也纳),每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人权委员会年会都对人权问题进行激烈的辩论。联合国的这些机构与所组织的国际会议为促进世界人权的保护、为各国探讨人权内容以及人权的保障问题、为世界的人权立法发挥了重要作用。

    (3)联合国为保护弱势群体的基本权利组织召开了若干个国际会议,在这些会议上确定了维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原则与行动纲领,并发起了维护这些弱势群体的国际行动年。如在妇女问题上,联合国组织召开了四次世界妇女大会(1975年墨西哥城第一届世界妇女大会、1980年哥本哈根第二届世界妇女大会、1985年内罗毕第三届世界妇女大会、1995年北京第四届世界妇女大会),在这些大会上通过保护妇女基本权益和地位的宣言、行动纲领和战略,并敦促国际社会加速对《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的批准,还曾确定了为促进妇女平等权益的“联合国妇女十年”(1975-1985)。在儿童问题上、老龄人问题上、残疾人问题上、土著人问题上,联合国都曾通过和采取了类似于妇女权益保护问题上的国际性框架文件和行动与措施。如确定过《关于儿童自下而上保护和发展的世界宣言》和“国际儿童年”(1979年);1982年在维也纳召开过老龄化世界会议,确定过“国际老人年”(1999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残疾人权利宣言》和《行动纲领》等方面的国际性框架文件,确定过“联合国残疾人十年”(1983-1992年)行动战略;1993年在联合国组织召开的维也纳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文件上,明确要求各国承认土著人固有的尊严和它们对社会发展与多元化做出的独特贡献,宣布“联合国土著人十年”(1994-2003年)行动计划。

    (4)联合国在实施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中做出过极其重要的贡献。联合国在成立之初就任命了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后来其办公室就成为了联合国难民署,其工作的任务就是向难民提供国际保护和为难民问题寻求永久性的解决方案。这个机构从最初解决二战遗留下的难民问题,逐步过渡到解决战后各国内部动乱、冲突、自然灾害和贫困以及国际间的战争所引起的难民问题,是世界上最主要的国际性难民救援机构,其办事机构遍布世界上百个地点。可以说在战后,世界上绝大多数出现冲突与巨大自然灾害的地区都曾获得过联合国难民署的帮助。

    它在战后一系列的国际人道主义救援行动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其工作业绩举世公认。正是如此,它在1954年和1981年两度获得诺贝尔和平奖。另外,属于联合国体系内的粮食计划署在紧急救援和帮助穷国实现生产自救和粮食自给上也支出了大量的经费,做出大量的工作。比如在1993年粮食计划署就支出了16亿美元,这其中有69%是用于紧急援助,25%是用于发展援助,受益人口达到4700万,这些人口中大部分是属于弱势人群的妇女和儿童,受益于紧急援助的是2900万受灾人口。

    (5)联合国也通过其他的一些方式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实施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如在一些国家与地区帮助恢复秩序,阻止种族间的仇杀。联合国在卢旺达的人道主义救援行动就是一个比较成功且较少争议的行动。联合国在20世纪90年代在柬埔寨、东滞汶、索马里、波黑和伊拉克等地的救援行动尽管存在着一定的不足,但不能否认联合国在当地对一些饱受战乱的普通民众的救助上发挥过积极作用。

    联合国在为人类社会创造一个美好的自然环境与人文环境上,推动各国在这些问题进行有效合作与协调所做出的成就如下:

    (1)联合国系统内部设立保护环境的相关机构——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经社理事会的可持续发展委员会等。这些机构为协调各国在环境政策问题,保护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自然环境做了大量的工作,特别是为第三世界的环境保护做了大量的工作。

    (2)联合国组织召开了两次世界性的环境大会(1972年的斯德哥尔摩联合国大会、1992年里约热内卢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在这两次大会上通过极其重要的保护环境的国际性文件。这些文件包括:《人类环境宣言》(即《斯德哥尔摩宣言》和《人类环境行动计划》)、《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保护生物多样性公约》、《关于森林问题的原则声明》。这些会议与所通过的国际性文件确认了人类社会与环境之间的关系的新的行为和责任准则,强调了各国间以及国际组织在采取具体措施解决各种环境问题方面进行合作,提高了各国的环境意识,把可持续发展的意识深入普及到各国政府领导人的思想之中,促进了在环境问题上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的对话,推动了具体的环境目标的确定以及相关的国际性环保原则与公约的制订,为各国在确定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和实施过程中确立了一定的环境规范。

    (3)联合国在为人类的基本人文环境的确立做出过巨大的贡献。如联合国在消除殖民主义、种族歧视、隔离和保护基本人权问题上的贡献是有目共睹的。联合国在成立之初就建立了托管制度和托管理事会,在联合国宪章中就把托管领土的独立作为托管目标之一。联合国的托管领土到了1976年或成为独立国家,或与邻国联合成为独立国家的一部分。在1994年联合国的最后一个托管领土贝劳结束托管成为独立国家。这标志着联合国在消除殖民主义上的一大进展。1960年第25届联大上通过了《非殖民化宣言》。这一宣言丰富和发展了联合国宪章中的民族自决原则,取消了联合国宪章中管理托管领土与非自治领土目标上的区别,为铲除几百年来的西方殖民主义者对殖民领土的特权和殖民制度,为广大弱小民族从西方殖民奴役下解放出来确定了更加明确的国际性的原则,对世界性的非殖民化过程起到了催化作用。第26届联大上联合国决定成立一个非殖民化特别委员会,以审查贯彻非殖民化宣言的执行情况。这一机构成为联合国处理非自治领土问题上唯一的联合国机构。几十年来这一机构在《非殖民化宣言》的指导下,为世界非殖民化进程做出了重要贡献。在这一机构的监督下,非自治领土在1962年还有64个到了1990年仅存18个。在联合国中的非殖民化宣言的原则影响下和广大发展中国家人民的努力下,世界大约有1亿5千万人摆脱了殖民统治。198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20世纪90年代为“根除殖民主义国际十年”的行动计划,在1989年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在“21世纪实现一个没有殖民地的世界”的目标。消除世界范围内的殖民主义可以说是20世纪最大的成就之一,在这一过程中联合国起过重要作用。联合国在促进建立和谐的国际人文环境中的另一重大成就表现在消除种族主义。联合国的众多人权文件中多次提及反对种族主义,并确定每年的3月21日为取消种族歧视国际日。联合国在消除南非种族隔离制度上发挥过重要作用。1976年6月16日南非索韦托和其他地区爆发反对种族隔离制度的起义。联合国大会把这一天定为国际声援南非人民斗争日,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对顽固坚持种族主义政策的南非白人政权采取包括武器禁运和经济制裁在内的各种强制性措施,在国际社会的强大压力下,1994年南非的种族隔离制度彻底崩溃。联合国在人权问题上的作用已经在前面叙述过了,这里不再赘述。

    (三)联合国在世界性社会力量的斗争中所起的作用

    联合国在一定的程度上也是一个国际性的讲坛。因此,各种国际性社会力量也利用这一机构作为相互较量的场所。国际性社会力量如果以意识形态来划分有信奉马克思主义的共产主义者与反对马克思主义的资本主义者,这两种社会力量的较量在冷战中是伴随在两大集团的对立与冲突之中的,因此,两大集团在联合国内部的权力斗争在一定的程度上也表现为国际性的两大社会力量的斗争。这种不同意识形态国家的斗争在冷战后仍然在联合国中有所表现,主要体现在人权问题上。如果以贫富来划分可以分为发展中民族与发达民族,他们之间的斗争自从非殖民化运动在世界取得重大进展,大批新兴国家加入到联合国之中以来就一直没有停止过。从20世纪60年代起,发展中国家要求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维护民族的经济主权和政治主权的斗争一直持续不断,可以说在联合国讨论的所有关于社会与经济问题上都存在着发展中民族与发达民族之间的斗争与对立。所以,只要世界上仍存在着各种不同利益的社会力量,联合国永远就是他们之间进行斗争的场所,同时联合国也为各种跨国社会力量在国际场所进行立场协调提供了机会。联合国永远不可能置身于国际性社会力量对立与冲突的矛盾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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