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体育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的研究-我国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及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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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我国有关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现状

    1.我国体育标志立法的基本情况

    1995年8月29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35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举行的重大体育竞赛,其名称、徽记、旗帜及吉祥物等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护”,这是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直接渊源。我国已经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其中与体育标志有关的条款也是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重要渊源。

    国务院1996年7月13日颁布了有关体育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将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体育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列入其保护范围。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体育活动的组织所使用的名称、徽记、吉祥物等标志的保护,也可参照该条例的规定施行。

    我国已加入保护知识产权的有关国际公约,如《伯尔尼公约》、《尼斯协定》、《巴黎公约》等,这些国际公约也是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渊源;2001年11月12日我国又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正式成为WTO的一员,世界通行的保护知识产权惯例也成为中国知识产权法的渊源,自然这些惯例也是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渊源。

    我国申奥成功后,积极履行对国际奥委会所做的承诺,加强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有针对性的专门对2008年奥运会以及奥林匹克标志进行法律保护,2001年10月9日,北京市颁布了政府规章——《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把与奥林匹克有关的商标、特殊标志、专利、作品和其他创作成果都列入该规章的保护范围。此规章的颁布实施,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提供了法律依据。该规定实行后,据此制止了一些违规的社会活动和商业广告,并取得了明显效果。

    2002年2月4日,国务院颁布了与北京奥运会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这是继北京施行《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后,我国政府就保护奥林匹克标志所采取的又一有力举措。该法规将与第29届奥运会有关的所有奥林匹克标志,国际奥委会永久所有的各种奥林匹克标志,北京奥申委的名称、徽记、标志,中国奥委会的名称、徽记、标志,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的名称、徽记和第29届奥运会的吉祥物、会歌、口号、“北京2008”、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及其简称等标志都列入其保护的范围。《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奥林匹克标志的行政法规,该法规的实施,对加强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保障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奥林匹克运动的尊严,打击各式各样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毫无疑问,做好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工作是北京奥运会成功举办的有力保障。

    配合《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的颁布实施,国家工商总局采取了一系列行政措施。2000年12月,局长王众孚发表了《关于保护奥林匹克标志的声明》;2002年4月,先后发布了《奥林匹克标志备案及管理办法》和《关于贯彻落实<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确定了奥林匹克标志的具体表现形式;2003年,又发出了《关于保护第29届奥运会组委会徽记的通知》。与此相适应,海关总署也分别于2002年4月、2002年5月和2003年8月先后发出3个公告,对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根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享有并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实施保护。【14】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市政府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也以各种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就贯彻、落实该条例的有关事项进行部署,切实维护奥林匹克标志和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至此,在我国对体育标志尤其是奥林匹克标志的保护已经初步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与政府规章全方位保护的法规系统。

    2.我国体育标志司法与执法有关的情况

    关于体育标志侵权的司法解决,已经报导的是“金味侵权案”。2001年4月1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中国奥委会诉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侵权案做出终审判决,责令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在判决生效30日内在《法制日报》、《中国体育报》和北京有线电视台向中国奥委会致歉,并在判决生效10日内给付中国奥委会赔偿金500万元。【15】这件案件被称为“中国奥委会维权第一案”,也是体育标志侵权诉讼第一案。此案的胜诉,意味着人们体育标志权利保护意识的逐步成熟,也体现了国家对体育标志权保护力度在不断加大。此次维权案的胜诉,对于打击体育标志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无形资产开发,规范体育标志的使用行为,有着积极而又深远的意义。

    为了保护好奥林匹克标志,规范法院审判工作,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公布了涉嫌侵犯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件的审理原则,对有关侵权行为进行了界定,明确了级别管辖的受案范围以及侵权赔偿原则等。【16】

    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北京市以及其他地方进行了各种形式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的行政执法检查和违法制裁工作。北京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组委会专门设置了法律事务部,其工作职责之一是归口办理对外许可使用奥组委徽记等奥林匹克标志事宜。法律事务部下属的权益保障处具体承办奥林匹克标志管理使用有关的各种手续,建立并实施维护奥林匹克权益保护的社会监督体制和管理制度,配合司法、执法机关处理相关的侵权行为,配合加强奥林匹克保护的法制环境建设。北京奥组委先后收到京外9个海关发来的80份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通知,侵权行为涉及78家外贸企业以及出口到25个国家的货物,产品包括服装、鞋帽、体育用品及轻工纺织品。通过有关执法对这些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的法律制裁。北京奥组委每年在全国范围内协助工商部门查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约四、五百起,协助海关部门查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约四、五十起。

    近年来,北京市政府和国家体育总局与有关方面相配合,不断加大惩治体育标志侵权执法的力度。2001年8月17日,工商和公安部门联合执法,将涉嫌冒用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名义进行奥标开发的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17】2001年12月1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城分局商标科根据举报材料,查封了一批侵犯了奥林匹克标志权的光盘。【18】《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颁布后,北京、上海、天津、沈阳、青岛、大连等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都表示,一定要公平执法,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坚决打击奥林匹克标志侵权行为。【19】2002年4月1日,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查处了某食品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生产的食品包装袋上使用“吃在元郎,赢在奥运”的口号的行为,依法查扣侵权标志12万套,没收非法所得21215.89元。【20】2002年,北京市查处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案件99件、罚没款31万元,2003年查处45件、罚没款53万元,2004年查处55件、罚没款132.4万元,三年共查处侵权案件199件、罚没款216.4万元。在商品包装、户外广告、银行卡、报刊广告、图书、印刷品、各类研讨会等,都出现过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侵权行为及产品。截至2006年12月20日,北京市各级工商部门共查处各类侵犯奥林匹克标志案件89件,罚没金额53.38万元,没收侵权物品3225件,总案值约55.36万元。通过这些执法活动,维护了体育标志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规范了中国的体育标志市场开发行为,为中国体育市场进入良性发展轨道铺平了道路。【21】

    青岛作为北京奥运会的伙伴城市,就保护奥林匹克标志制定了专项行动的实施意见,成立了保护奥林匹克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开展了一系列的执法活动,到2004年初,青岛市已查处奥林匹克标志侵权案件72起,罚没款9万余元,收缴奥林匹克侵权标志两千多件。上海、天津、沈阳、广州、武汉等其他城市工商、海关部门也查处多起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案件。通过我国政府和各执法部门的努力,奥林匹克知识产权在我国得到了妥善充分的保护,为第29届北京奥运会的顺利举办提供了重要保障。

    (二)我国体育标志法律保护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法不能满足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需要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对体育标志的规定及保护力度还不能满足现实体育产业发展和开发的需要。主要问题表现在:

    保护范围过窄,许多体育标志不在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提到的体育标志仅仅是“重大体育竞赛的标志”,而没有对体育组织标志加以规定保护。《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中所指的体育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的体育活动的标志”,且该活动为“社会公益活动”,各种商业性赛事标志不在保护管理之列。“经国务院批准代表中国参加国际性体育活动的组织标志”参照该条例施行,对仅参加国内赛事的体育组织标志也没有加以规定。

    保护内容不够具体,实际操作性差。有关体育标志的侵权责任,作为体育基本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在法律责任这一章中根本没有涉及,有些体育标志的侵权责任可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解决,但大部分关于体育标志的侵权责任还无法找到直接的法律依据。

    某些保护条款缺乏实际操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北京市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规定》的第3条规定,奥林匹克五环、旗帜、格言,有关奥林匹克的名称、中国奥委会的徽记和名称、北京申办、承办第29届奥运会期间使用的徽记、吉祥物、标志、会歌、口号等各种标志都属于本规章的保护对象。第6条第2款规定,“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一)、(三)、(四)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组委会或者国际奥委会授权的机构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使用本规定第三条第(二)项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应当经中国奥委会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这一规定可以认为是对奥林匹克标志的合法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不管以营利还是以非营利为目的,都需经所有人或相关权利人批准授权后方可使用,这在情理上显然讲不通。

    按照我国的《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等相似的上位阶知识产权法律,一般而言,对注册商标、外观设计和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赋予了独占权和专有权以外,同时也规定了合理使用的例外。所有非营利性使用都需经所有人或相关权利人批准授权,绝不是我国的《商标法》、《专利法》和《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也就是说,此规章第6条的规定,存在着与上位阶法律相冲突的可能性。依照“上位阶法优于下位阶法”的冲突适用原则,该条款可能因与上位阶法律相冲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护条款有越权嫌疑。《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10条第2款规定,“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规定有越权的嫌疑,根据属于宪法范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如果利用奥林匹克标志进行诈骗等活动确实触犯刑律,依照“罪行法定”原则,应由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惩处。至于是否是诈骗罪或者其他什么罪,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条款,该条例无须规定罪名。

    2.体育标志侵权现象比较普遍

    中国是小商品特别是纪念品的重要生产、加工基地,据悉,近年来奥运会的特许纪念品大多在中国大陆制造,世界上65%的体育用品都是中国大陆加工的,加工者不乏乡镇企业和私营企业,而各种体育标志尤其是徽记和吉祥物的价值主要通过特许使用权的转让表现出来,许可使用费是体育标志权利价值实现的主要方式。一部分法律意识淡薄、经不起超额利润诱惑的单位和个人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使得大规模、有组织的制造、销售带有体育标志商品的侵权行为时有发生。

    广州九运会期间,福建省一家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售的印有九运会名称、会徽图案或吉祥物“威威”的纪念币、纪念章和钥匙扣等商品,大多数未经授权,还有一些不法商贩大肆制作假冒伪劣九运会标志纪念品来大发横财。美国海关对第19届冬奥会侵权商品清理时,发现大部分纪念章是亚洲生产的,【22】这其中不排除有在我国生产的可能。

    人们对体育标志法律保护的规定不了解,或一些企业想借机大发体育财,以“擦边球”的形式做出了违规使用体育标志的行为。这些行为随处可见,如一些建筑物起名为“奥林匹克公寓”、“五环花园”,一些商店将申奥太极人标志印在门前醒目位置,一些出租车在车厢的后面背贴有“××公司祝北京申奥成功”的条幅,有企业擅自称自己产品为“中国体育代表团专用产品”等等,不一枚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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