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视断案2002-2004-现场交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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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回家路上惹事端

    记者:戴本祠

    在长途汽车上,司机和售票员为多带点乘客,反复在车站外兜圈子,这样的场景很多人再熟悉不过。但在本案中,一个花季大学生,就是因为和司机、售票员为等车一事展开了激烈的冲突,从而引发了一件人命官司……

    点评嘉宾: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汪利明法官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花季学生跳车身亡。

    家住德阳的王学庆系某高校的学生。一天他正在校内操场打球时,同学跑来告诉他一个消息:他母亲刚刚打电话来学校,说其父亲病重,希望他赶紧回家。因挂念父亲病情,王学庆立即收拾行李,准备当天下午乘车返回老家德阳。

    在汽车站,一位揽客者拦住了王学庆。听说王学庆要去德阳后,揽客者表示有到德阳的车,4点钟准时发车,随后揽客者将王带到一辆去往德阳的客车上,并接了售票员给的5元钱,离开了。

    王学庆归心似箭,上车后就盼望着汽车早点开。可到了4点10分,车仍停在原处。王学庆开始催促司机和售票员,直到4点50分,车才缓缓开动,由于车内乘客不多,车没开多远,司机又折回头在路边拉客。此时,后面的一辆开往德阳的客车跟了上来,见该车车内乘客坐得较满,已经十分生气的王学庆要求下车,转乘后面的一辆客车,并告诉司机和售票员家中有急事,必须马上赶回去。司机和售票员见状,立即发动了汽车,并表示现在就走。已对该车失去耐心的王学庆仍然坚持要下车,但司机和售票员认为,当时揽客者带来王学庆,他们已支付了5元钱,所以王学庆要想下车,必须支付这5元钱。“你付钱给谁,关我什么事?”王认为这事与自己无关,拒付5元钱,同时态度坚决地要求下车。售票员见状起身相拦,争执的过程中,王的手臂碰到_r_乍窗玻璃。玻璃打碎了,王的手臂同时也受伤了。“现在要想下车,还要另外赔偿玻璃钱”司机、售票员开始和王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但王学庆认为自己受伤了,自己的时间也耽误了,他的损失也应该得到赔偿。最终双方越吵越凶,一心想回家的王学庆不愿再和司机纠缠,要求该车立即停车,否则就从窗户跳下去。

    听到王学庆威胁的话语,售票员不为所动:“跳,你跳啊。”司机未停车而是正常开动汽车。

    王学庆在车窗前纵身一跃,真的跳下了汽车。“是他自己要跳的,关我们什么事。”司机和售票员没有理会跳下汽车的王学庆,径直离去。后120接警后赶到现场,王学庆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法医鉴定,王学庆系头部受外力撞击,颅脑出血而死。

    [观众参与]

    应追究司机什么责任?

    观众1:我觉得司机和售票员应该共同承担过失杀人罪。因为在王学庆威胁说要跳下车时,作为车上服务人员的售票员不仅没有阻拦他或者把事情变小点,而且还以言语来刺激他,客观上造成了王学庆跳下车的结果。而司机在王学庆做出要跳车的动作之后也没有做出相应的举措来降低危害程度反而继续开动汽车,最后才酿成了王学庆跳车身亡的结果。因此,他们应该承担一定责任。

    观众2:司机肯定是有责任的。因为他应该能预见到这种结果,但是却没有尽量去避免,因此,他应该承担过失致人死亡罪。但是,从法律角度来说,这个大学生应该承担更多的责任,因为作为一个已经上高校的学生来说,他自己也应该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

    观众3:我觉得这种事情之所以会发生,一是因为现在人的素质不够高;还有县城、城镇往返大巴管理不规范。

    [律师模拟控辩]

    (控方律师——安徽蒋敏    辩方律师——安徽王亚林)控方律师:放纵这种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方律师:意外死亡,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原告律师:司乘人员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从法律的角度来讲非常清楚地表明,故意是什么样的一种状态呢?是希望或者是放任?在本案中,该司乘人员并不希望王学庆同学死亡,但是在他整个行为过程中他放任了这种行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个方面是王学庆要跳车的时候,已经告知了,你如果再不停车,再不让我下车的话,我就要跳车,因为他非常着急,但是我们的司乘人员告诉说,你敢跳,我看你跳!放任了社会危害结果的出现。当王学庆要跳车的时候他不去阻拦,不去停车,这是第一个行为;第二个放任的行为是,当王学庆同学跳车以后,这时已经处在可能伤或死的状态,如果他被及时实施抢救的话,有可能会挽救王学庆同学的生命,但是非常遗憾的是司乘人员没有采取这样的措施,仍然采取了一种放任的行为。因此,从法律的角度上来讲,毫无疑问,他构成的是故意犯罪,而故意犯罪的一种叫放任自己的行为,间接故意杀人,那么同样构成故意杀人罪。

    被告律师:本案中我认为司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司机他所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是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我不能同意原告律师关于司机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指控。根据《刑法》第15条规定,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了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轻信能够避免这种结果的发生,就属于过失犯罪,那么在刑法上属于过于自信过失。王学庆之所以死亡是多因一果,首先是由于王学庆本人故意违反交通法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5条第4项明确规定,乘车人在行使途中不准将身体的任何部位伸出窗外、不允许跳车。在这种情况下,对王学庆的死亡这种结果的发生,首先是由于王学庆他本人故意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而导致的。那么控方还提出没有积极停车予以救助的问题,即使是司机参与了救护王学庆的行列,那么王学庆跳车伤亡的结果已经发生,法医鉴定显示,他是死于颅脑损伤,所以我需要强调的是即使司机停车去救护王学庆,王学庆同样会死。除此之外,我们认定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主观上到底是过失还是故意,关键看这种结果的发生是不是违背行为人的意愿。司机主观上认为,王学庆负有赔偿玻璃的义务,如果司机认为王学庆有可能跳车或者跳车后有可能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司机如果不轻信能够避免,那么他的玻璃索赔向谁去要呢?所以我认为王学庆死亡这种结果,违背了司机的意愿也正如违背王学庆本人的意愿一样,王学庆的死亡,首先是由于王学庆的这种故意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行为和司机的行为两者共同造成的,属于过失致人死亡罪并且情节较轻。

    [专家点评]

    车主已构成间接故意杀人。

    汪利明:根据这个案件控辩双方的观点以及刚才大家判定的情况,我同意控方的观点,也就是本案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从这个案件来看,和别的我们平时见到的更多的故意杀人罪不一样的是,本案中间没有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

    在本案中,自从作为口头达成运输合同后,那么作为司乘人员,作为车主,对乘客的安全就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就是他有义务通过有作为的方式去阻止或者避免跳车行为,以及阻止和避免这个行为可能产生的社会危害后果。那么司乘人员是否有能力去阻止和避免呢?他有这样的能力,他可以停车,可以协商,但司乘人员没有采取这样的方式,结果被害人王学庆因为跳车造成意外死亡,跳车过以后,司乘人员非但没有及时救助而且进一步放任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基于这些原因,作为法官我认为,在这起案件中间,司乘人员的行为符合用不作为的方式致人死亡的这种间接故意杀人的犯罪构成要件。当然另外一个方面,正如被告方律师所说,在这一起跳车致人死亡的事件中间,王学庆个人的判断、个人的行为也有一定的过错,符合法律上面多因一果这种情况,因此在具体的对司乘人员的量刑方面可以考虑王学庆个人的行为和他的判断,做出对被告人从轻或是减轻处罚的判决。

    [案件结果]

    经当地法院审理认定,司机、售票员犯(间接)故意杀人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8年和3年。

    小探头.大麻烦

    记    者:虞国芳

    有种东西,学术上的说法叫做监视用的摄像头,但是民间有更简单的叫法,把它叫做探头,这种最简单最便宜的摄像头,在某些地方的街上,不足100块钱就可以买到,这就意味着这些高科技产品的摄像头已经进入到平常百姓的家庭当中。进人家庭到底应该怎么运用,我们普通百姓一旦在家里面安上这个会有什么样的结果呢?我们今天的案子就与此有关,就是讲一个普通老百姓在家里面安了一个探头,但是最后给自己惹来了一身的麻烦。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为安全,主人在保姆房间里安起了摄像头。

    小保姆怒向法院索赔偿!

    陈强是一个经营古董的商人,家里收藏了很多的古董。为了安全起见,他在自己家的各个房间里都安装了监控用的摄像头,包括他家小保姆万叶的房间。当然,小保姆万叶对此并不知情。

    一次偶然的机会,小保姆万叶发现了自己房间里摄像头的秘密。想到自己平时在房间里的一举一动一直在主人陈强的监控之下,万叶又羞又怒,觉得自己受到了莫大的侮辱。在家人的支持下,她聘请了律师,以自己的隐私权被侵犯为由将主人陈强告上了法庭,要求陈强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失共计10万元人民币。

    [观众参与]

    男主人是否侵犯了保姆万叶的隐私权。

    观众1:我觉得应该算,因为这个小保姆在他们家做事,不能在她的房间里安(监视器),在(她的)房间里安的话,她的一切活动,包括她自己的隐私都可以暴露出来了,这侵犯了她的隐私权。

    观众2:我觉得不算侵犯她的隐私权,我举个例子,比如说,我在街上给人拍照,(如果)我拍您,无意中拍到那位摄影师,这个照片又没有用做别的用途的话,那么我觉得好像不算侵犯他人的肖像权。我觉得这两件事情是同样一个道理,我在自己家里安了一个摄像头,这个小保姆住在这个房间里面,那么作为我来说,不是用于别的什么目的的话,我觉得他就不应该算是侵犯她(小保姆)的隐私权。

    观众3:构成侵犯隐私权应该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公众场合,就是别人都知道的地方;

    第二,特定的环境,我感觉这两个主要条件,在家庭里面,应该属于侵犯隐私权,而在公众场合就不算。这个主人把监视器装在小保姆的房间里,当然侵犯她的隐私了。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孙艺茹    被告方——安徽律师杨伟)原告方律师:构成隐私侵权!

    被告方律师:是正当防盗。

    原告律师:原告认为,被告男主人的行为构成了侵犯原告万叶隐私权的行为。那么,究竟什么是隐私权呢?这里我想说一下,隐私权就是自然人享有的,对他个人与公共利益、群体利益无关的个人秘密,进行支配的这样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隐私权的客体就是隐私,按照法律的要求解释的隐私,就是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生活秘密,它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等。我认为私人空间领域,是隐私非常重要的一个组成部分,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非法窥视和监视。那么在本案中,被告男主人的行为,当然构成了对原告万叶隐私权的侵犯。

    被告律师: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我国法律上的侵犯隐私权的行为,这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考虑:第一,在事实层面上,被告安装摄像头的行为,目的是为了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是为了防盗;第二,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规定,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目前已经实施的两个司法解释当中,这两个司法解释把隐私权纳入到了名誉权保护的范畴去保护。对名誉权的保护,从我们国家法律现行的解释,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来看,包括两个条件:第一是宣扬或者是未经隐私权人的同意,公开他人隐私的行为;第二是要使得他人的名誉受到损害。我认为本案当中被告的行为没有把他所知悉的小保姆的一些隐私用于宣扬或者是公示给他人看,我们认为他的行为没有损害小保姆的隐私,在法律方面我知悉了对方的隐私,并不一定就构成了侵害他的隐私权。

    原告律师:在这里我想补充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3月份的时候,出台了一个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这个解释中的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被告律师:原告律师的总结陈词当中谈到了对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问题,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是从程序上提出来了,许可当事人因为自己的隐私遭受侵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且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它解决的是程序的问题,显然你的隐私被侵犯了,那么向法院去起诉法院应当受理,但是你的侵权行为是否能够成为一个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它是要靠实体法律去理解的,那就是说,他是否符合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侵犯隐私权应当具备的全部要件。

    [专家点评]

    以侵犯人格尊严的方式侵犯了隐私权。

    王源扩:在我们国家,对隐私的保护,除了通过对名誉权的保护之外,另一个重要途径是通过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我们法律上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当中,确实没有用隐私权这个词。

    我们国家现在对隐私的保护是采取间接保护的办法,法律上不直接承认这个权利,但如果侵犯他人的隐私,侵害名誉的,就叫做侵害名誉权;如果侵犯他人的尊严,那就是侵犯人格尊严。像刚才这个案件,小保姆万叶在自己的房间里发现探头之后,她的这种羞辱、愤怒、屈辱的感觉大家一目了然,这显然对她的人格尊严是个很大的伤害。

    主持人:我们的下一个问题就是,10万块钱精神赔偿的问题。其实,精神损害赔偿是个不好说的话题,因为我们知道,现在最高法院有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在各地执行的时候又有自己的标准和框架,你认为10万块钱的标的,这个提法本身是高了(还是)低了?

    王源扩:我们现在还没有充分的事实来判断10万块钱是多还是少,当然这10万块钱完全是精神损害,比如我举个例子,假如说这个案子发生之后,当地人都知道,这个小保姆找对象发生困难,今后找工作也发生困难,老板都觉得她难缠,都不愿找她,对她造成的痛苦很多,我觉得10万块钱完全不算多。如果经过道歉后,她的心理很快就平复了,没有多大的伤害,那么10万块钱是不是多了。我觉得要看案件当中这个律师所证明的,通过她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她自己精神上承受的痛苦到底有多大。

    [案件结果]

    经过法院的调解,被告向原告赔偿了5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且向原告赔礼道歉,拆除了家里的摄像头。

    主持人:应该说这是一个比较令人满意的结局。当然,最后法院也没有判定他(男主人)到底是不是侵犯她(小保姆)的隐私权,因为是以调解的方式来结的案,但是,毕竟隐私权通过这个案子被提到了我们议论的话题当中。

    王源扩:隐私这个话题在当前我们社会当中也确实是一个热门话题,比如说现在各种针孔摄像头的流行,包括像“9.11事件”之后美国加紧立法,加强了对公民间谍活动的一些监督活动,大规模地侵犯公民的隐私,这样美国社会当中也发生一种争论,就是说我们的民主制度和个人的隐私之间、国家安全之间,这三者的关系怎么来协调好,也有一个把握隐私权保护的问题。我们国家现在法律上比较明确的,就是通过保护名誉权的办法来保护隐私,这个是大家公认的;还有另一点,通过保护人格尊严的办法来保护,也就是说,只要你的人格尊严受到伤害了,这同样构成了侵害隐私权;还有最后一点,对我们每一个人来讲,要善于保护好自己的隐私。遇到一些情况的时候,要善于知道应该采取哪些措施,比如说,在本案当中,我们大家刚才都没有谈到很重要的一点,就是我们一定要查清楚,这个男主人,他是不是把小保姆的一些不太好的镜头录下来了,如果录下来了,以后会不会制成光碟,或者会不会自己在家里欣赏,甚至传给朋友欣赏,这个对小保姆的伤害是隐秘的、持久的、长期的、巨大的。隐私的范围也是随着历史的变化、科技的变化而在改变,我们每一个公民保护自己的手段,也要随着我们时代的进步和法律的不断完善,来提高我们保护隐私权的意识。

    主持人:今天的题目其实涉及两个方面的内容:第一,科技真的是越来越发达了,但是在面对发达的科技的时候,一定要时时想到,科技是把双刃剑,在它提供给你方便的时候,也可能给你带来麻烦;另外一点,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应该说我们每个人都有好奇心,这个好奇心就包括了对别人私生活的关注,但是当我们在关注别人的私生活的时候,千万不要给人造成不愉快的感受,因为一旦对方有了不愉快的感受,可能你已经开始在触犯对方的隐私。

    节外生枝的理赔案

    记者:刘晓蔚    杜庄

    张先生在保险公司为自己买了一份l万块钱的家庭财产保险,不料没过多久,家里就发生_r火灾,初步估算差不多损失了三四万。这时,他想到了曾经买过的那份保险,就到保险公司要求理赔。可没想到保险公司认为在火灾发生当天,由于张先生没能及时参与施救,导致损失扩大,拒绝按投保时的1万元进行理赔,为此张先生与保险公司对簿公堂。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老张前段时间碰上了一件窝心的事,那天,他们同事聚会,席问,他接到了邻居给他打的电话,说他们家失火了。老张当时多喝了儿杯,竟然没当回事,觉得就算真失火了,反正他家在保险公司投了保,烧光了还有保险公司的理赔。

    过了几天,老张去了保险公司联系理赔的事。结果却被告知,保险公司已经经过现场勘查和评估,只能赔付4000元。老张表示对于保险公司的这一决定无法理解,因为当初他所投的保费是1万元,而他家里的财产有三四万,4000元他无论如何也不能接受。

    公司经理解释说,现场损失确实有三四万,但是由于张先生只为其中的1万元财产进行了保险,因此最多只可能赔付1万块钱。而且发生火灾的当天有人通知了张先生,但他并没有积极施救。

    老张认为自己那天喝多了,喝醉酒缺乏控制和识别的能力。但经理表示喝酒不代表就可以免除其救助的义务。而且,关于这一点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核定的时候,也只能根据《保险法》和保险条款赔付4000元钱。

    儿天后,张先生把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他1万元的经济损失。

    [观众参与]

    保险公司需不需要赔钱?赔多少?

    观众1:我认为这个钱应该赔他,因为他当时确实喝多了,在他已经不明事理的情况下,他应该没有这个责任,因为他没有能力去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所以说保险公司应该替他承担这部分责任。

    观众2:喝多了并不能作为一种推卸责任的理由,我觉得保险公司赔他4000元钱,而且是专门针对他投保的1万块钱所赔偿的,保险公司还是很有道理的。

    观众3:我觉得首先这个火他救不救都没关系,人才是最重要的;另外一个救火的目的是为了减少损失,那我们现在做一个设想,如果这个人除了买了1万块钱财产保险,他还有10万块钱的人身保险,你保险公司会鼓励这10万块钱去抢救那11万块钱吗?我想这也是不合理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讲,我觉得保险公司应该把这1万块钱都赔给他。因为人毕竟是最重要的。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黄荣楠    被告方——安徽律师刘建华)喝醉酒之后有没有义务去施救?

    原告律师:虽然《保险法》第4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但是该条能否在本案中作为不予理赔的法律依据呢?第4l条说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有必要尽力实施救助,但如果不积极实施救助的话,是否能够构成对保险公司的免责呢?这是否是一条免责条款呢?本案中保险公司的经理告诉老张说:我只能赔你一小部分,也就是说1万元当中的4000元,请问这4000元的界定有没有科学依据呢?

    被告律师:原告人的解释,我认为是片面的。第一,作为保险公司已经尽了他应尽的义务。我们从短片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得到这个事故发生的消息以后,积极进行了现场的勘验,并在短时间内做出了理赔的初步决定。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我们的这些行为必须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围内来进行,要按照尊重、自愿和诚实的原则实施。

    这是《保险法》第41条做出的明确规定。第二,保险公司并没有进行免责,免责的本身实际是原告人的一种误解,只是保险公司认为作为原告人的本身具有施救义务,这在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因为他没有及时地执行施救的义务,所以在他原有保额之内对他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进行扣除,我认为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是合理的。

    原告律师:被告律师刚才也告诉我们,如果在火灾发生后,被保险人不实施积极救助行为,保险公司只对扩大的损失部分进行免责,对此我同意;但是扩大的损失部分又有多少呢?

    1万元的保额里面难道只有4000元,那6000元都要老张来承担,你的科学依据到底在哪里?我不想为老张的酒醉进行开脱,毕竟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的酒醉并不能免除他的民事行为能力。本案当中的老张昏昏欲睡、口齿不清,纵然具有法律上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他实际的救火能力到底能有多少?也许有人说老张如果自己不能去救火的话可以打个报警电话。大家请想一想,让一个酒醉的人口齿不清地给1 19打个电话,救火队接了这个电话会认为,这是个真的电话还是个假的电话呢?反而会耽误了救火的时间,这样一个要求是否有点苛刻呢?或者再退一步说,让老张本人去救火,这么一个酒醉的人拿了一脸盆水去救火,一个人能够避免多大的损失?如果保险公司强制要求每一个被保险人都要在酒醉的情况下也必须实施救火行为,这是否有点苛刻呢?是否于情、于理、于法都符合呢?看来是未必,所以请大家在本案中实际地考虑一下老张的实际救火能力到底有多少,才能够认定根据《保险法》第41条的规定,老张是否尽到了必要的责任。

    被告律师:在这里要指出的是,老张的行为已经不是到了连一个电话也不能打的地步,而且更重要的不是在于他是否打了电话,能够说得很清楚或者很完善地处理这种情况,作为保险公司也没有这样苛刻要求。我不能要求一个酒醉的人像一个正常的人一样,去实施其他的救助行为,但这个他是应该做的。既然在脑子里记得曾参加了保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损失,那么怎么记不住遇到火警打119呢?

    原告律师:大家看了刚才的案例投保额是1万元,但大家记住刚才那个保险公司经理明确地告诉老张,你实际造成的损失是三四万元,也就是说实际损失三四万元这样一个评估结果保险公司是明知的,但最终由于老张是买了1万元的保额,根据正常逻辑推论他应该最多赔偿他1万元,这个保额是足额的赔偿。为什么最终的赔偿反而变成了4000元呢?刚才被告律师在陈述过程当中有意或者无意地暗示了一点,也就是说老张似乎在整个的救助过程中,酒醉是老张的一个过错,老张当时说过一句话,着火了找保险公司去,是否会被认定老张当时的头脑很清醒?我觉得恰恰相反,这句话反而证明了老张的头脑不清醒,为什么?他知道他家里的财产有三四万元,但是投保只有1万元,如果说一把大火把家中都烧光的话,他1万元的赔偿和3万元的损失,孰轻孰重呢?我认为当时正是因为酒精让老张大脑产生了极大的刺激,所以他糊涂了,他以为他买的保额会赔偿他整个的损失;而他没有想到他只买了1万元,家中的损失却有三四万元,所以并不能以老张这句话来推断老张可能有骗保或者保险欺诈的故意,从而对保险公司进行免责;进一步而言我认为火灾是天灾人祸,往往出于个人的意料之外,而个人的救助能力总是有限的,所以才会想到去买保险以分担不可预知的风险,但如果买了保险比不买保险责任更大、任务更重,不仅要担心是否会发生火灾,还要担心是否付了保费会打水漂。这样的保险谁会去买,这样的傻事又有谁会去做呢?

    被告律师:保险、投保与被投保人是一种合同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是在法律规定约束下的双方已知的一种表示,必须有一个公平自愿的原则,有一个社会公德的原则在制约着大家。合同一旦签订,那么大家就有一定的权利和义务,一是在法律的框架之下,二是在合同约定的框架之下,来进行你自己的民事活动。老张的家被烧值得同情,但是社会同情与依法进行理赔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人,他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他因为喝酒没能完全履行这种义务,那理所当然地要在他的保险金中予以扣除,所以说于理、于法、干情保险公司只做适当限度的赔偿是正确的。

    [专家点评]

    醉酒并不能免责。

    叶林:由于醉酒这种行为本身是由你主动的行为而导致的,那么这种情况下你就应该对自己饮酒以后所产生的后果承担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一个免责的理由。当老张得知自己的家里发生火灾的时候他没有做任何事,这是个事实。既然这个事实已经发生了,就只能说老张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去实施这种救助的义务,所以在这一点来讲,从《保险法》第41条规定上来讲,老张应该说没有尽到保险合同和《保险法》当中所规定的投保人应尽的义务。由于他没有尽到义务或者即使实施了某种义务,也仍然无助于损失减少的话,那么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地减少对老张的赔付款,我觉得是对的。

    主持人:那么真实生活当中,这个案例出现了一个怎么样的判决结果?我们来看一下大屏幕。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张先生在发生火灾时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险方对由此扩大的损失可以不负责赔偿。保险公司需要支付张先生赔偿金6000元钱。

    主持人:我们今天看到的这个案子,给所有的朋友提了一个醒。就是当我们面对保险单的时候面对的可能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程序,每个人都要分清楚自己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提示我们所有的保险员,应该尽可能多地把真正意义上的保险知识告诉大家,这样才会在未来避免各种各样的麻烦。

    谁来抚养这个孩子?

    记者:吴卓

    我们知道现实生活有时很残酷,有些夫妇在结婚之后却发现无法生育孩子,于是拥有一个孩子就成了他们最大的梦想。而随着医学技术的发展,这已经不再只是个梦想,它完全可以变成现实。但是如果通过科技手段,让不能生育的夫妇最后生了孩子,那么这个孩子和正常生育的孩子在法律意义上有什么不同呢?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范愉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夫妻离婚,丈夫不愿支付和自己无血缘关系的孩子的抚养费。

    张立伟和李素萍原本是一对恩爱幸福的夫妻。惟一遗憾的是,小两口结婚五年了,却一直因为丈夫的原因不能生育,妻子也就一直无法实现做母亲的愿望。他们到医院接受了检查,妻子李素萍在征求丈夫的意见并取得其同意之后,借助人工授精的方式成功受孕,于次年产下了一名女婴。

    然而三年后,夫妻俩矛盾不断,在分居了一段

    时间之后,妻子提出了离婚。在谈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时,两人出现了分歧。丈夫张立伟认为孩子和自己并没有血缘关系,因此,拒绝承担模拟再现:李素萍找医生看病离婚后对于孩子的抚养费义务。

    [观众参与]

    丈夫要不要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观众1:我觉得中国的法律应该走证据的道路,就是说还是以证据为主。如果最后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丈夫是同意的,我觉得不应该付抚养费,因为他不是孩子的亲生父亲。

    观众2:如果只需要一方签字的话,我觉得任何一方签字都能代表他们两个人的意愿。而且他在法律上是法定丈夫,那么他在这个孩子身上也就是法定父亲,所以我觉得他应该承担抚养费。

    观众3:他是小孩法定的父亲,无论从道德上来讲,还是从法律上来讲,他应该给抚养费,即使没有血缘关系。

    观众4:我觉得让这个孩子父亲抚养,从情感上讲很委屈。应该让社会来抚养她。

    妇科专家:人工授精是辅助生殖技术,不能强迫你一定要这样做。当他同意的时候,要有结婚证证明他们是夫妻关系,同时要有身份证;另外要双方签字。更严格的地方,要把签字通过公证的手段,来证明这个签字是有效的。这个案子发生的时间在上世纪80年代末期,当时手续上还不是很完善。相信将来大概不会有这样的案子。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黄荣楠被告方——安徽律师杨伟)丈夫没有签字的约定成立吗?

    原告律师:双方产生约定是在夫妻关系的存续期间,而产生做人工授精这一要求的直接动因,是丈夫没有生育能力。妻子为了维护丈夫的生育权,要求人工授精,可离婚时丈夫又不愿付抚养费。事实是在确诊由于丈夫没有生育能力以后,丈夫完全支持妻子所做出的决定。虽然手术单上签字的是妻子,而丈夫并没有签字,但是丈夫是陪同妻子去做的手术,这个行为说明了即使夫妻之间没有进行书面约定的话,丈夫也以其行为,对妻子的行为做出了默认,也就是说双方对这一决定形成了共识。

    被告律师:在手术单上应该由丈夫签字的时候,丈夫并没有签。所以丈夫对他们之间的内容并没有在实施这个行为的时候达成了合意;或者说在实施人工授精手术之前他们或许曾经达成过合意,但是在具体到这个手术开始的时候,丈夫不同意这个观点。这个合意在形式上没有丈夫的签字,不能够认为是双方的合意。

    原告律师:可能有种说法,就是丈夫和妻子的约定仅仅是约定了人工授精要为家里生一个小孩,但是丈夫并没有同意说我一定要抚养这个小孩,特别是在离婚之后也要抚养这个小孩。试问这样一个约定内容正确吗?他们约定的内容是组成一个三人世界的家庭共同体。所以这个约定是不容逆转的。

    被告律师:因为丈夫自身的原因不能生育,影响了妻子的生育权。正因为如此才去寻求现代医学的高科技,去实现她这个本来很难实现的梦。女主人从她做母亲的那一天起,体会到了人工授精所给她带来的人生的快乐,而丈夫却有了一个和他没有血缘关系的女儿。丈夫所同意的原因是他想帮助妻子,圆妻子做母亲的梦。但是他并没有承诺说,我就要对这个孩子做法律上的父亲,承担做父亲应当抚养子女的全部的法律责任。所以无论从约定的原因、约定的形式还是约定的目的来说,我们认为在双方婚姻关系解除的时候,丈夫均不应当承担抚养子女的责任。

    原告律师:本案当中的一个事实是,人工授精孩子在出生之后,医院在孩子的出生证上所填写的父亲一般应该是接受人工授精妻子的配偶,也就是张力伟。而在孩子出生之后户口上所填的父亲一栏一定也是张力伟,这不就证明本案当中父亲和女儿之间的关系吗?

    被告律师:尽管有这样一些登记,但是并不能够证明,他就必然是法律上的父亲。如果本案的女主人公是和其他人发生了违法的性行为而怀的这个孩子的,那么因为她的丈夫不知道,而在户口登记簿上和出生证明上都写了她的丈夫的名字,那么张力伟就能够成为这个因为妻子的婚外性行为而怀的孩子的父亲吗?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也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的。因此本案中张力伟和他的女儿之间,没有形成父母、子女关系。

    原告律师:丈夫因为手术单上没有他的签字,来否认他对选择人工授精行为有一致的约定,我认为张立伟就不够诚实。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他知道选择人工授精,是一个非常非常慎重的过程。我想张力伟在做出选择人工授精的时候,他除了考虑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他应该抚养这个孩子;他同样也应该预料到一旦婚姻关系解除,他应该如何面对这个孩子。所以我们要考虑的因素就是,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应该适用法律的原则来保护弱者的利益。

    被告律师:我认为,从做完人工授精手术以后,如果说有这样的一个约定的话,孩子诞生的时候这个约定就已经完成了。因为他圆了原告做母亲的梦。我们认为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无论何种血亲关系,都建立在对于父母、子女关系认定的前提下,即父母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子女该享受什么样的权利。而在本案当中,张力伟和他女儿之间并没有形成法律上的父母、子女关系,所以婚姻关系解除以后他不应该承担女儿的抚育费用。

    [专家点评]

    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婚生子女。

    范    愉: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所以实行人工授精,丈夫就承担了一种义务,就要履行严格的程序。我们现在的法律精神是,不仅要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利益,更多的还要关注未成年子女的利益。

    这实际上也是我们社会的一种公益。我们不能允许对未成年子女的感情和他将来的正常的生活状态,进行一种人为的伤害。从目前具体处理这种个案的时候,一定要体现对未成年人特别的关注、特别的保护。即使离婚的夫妻与他们的子女,哪怕不是自己的亲生血缘关系的子女,一旦你对孩子完成了抚养义务,孩子成人之后,他实际上也反过来对你履行义务。那么当你年老的时候,需要子女赡养的时候,他也会履行他的一种义务,而这本身也是一种非常必要的,一种我们说的维系社会的一种非常好的非常有价值的东西。

    [案件结果]

    法院经过调查认为。孩子是夫妻双方经过了统一意见后才决定要的,所以应该把她等同于自己的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第15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而第29条规定,离婚以后父母对子女仍然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院判决丈夫在离婚后要继续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主持人:这个案子是在上世纪80年代末发生的。夫妻双方一旦在面临这种非自然生育的时候,一定要格外的谨慎。谨慎意味着双方一定要自愿,要有真实意图的表现。在面对一系列手续的时候严格按照规定办理,这表面上看可能过于繁杂,但事实上是为了给将来有可能带来的各种各样的纠纷先扫清一个障碍。

    不幸的旅客

    记者:虞国芳

    生活中我们难免会遇到一些意外,这些意外如果是小意外倒也罢了,可是有些意外却可能连我们的性命也搭上了。这话听起来有点悬,但是今天我们看到的这个案例却是一个真实的案例,先来看我们的记者从前方带来的报道。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当事人:段国字王保华

    案发地:安徽省界首市

    主持人:庄稀海

    [案件回放]

    误把大桥当公路,女乘客为方便坠桥身亡。

    段国宇今年40岁,是安徽省界首市靳寨乡段寨村的一个普通农民。段国宇的妻子叫肖素华,他和妻子肖素华结婚后生了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段国宇在家操持家务,妻子肖素华则在外面打工,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然而,段国宇一家万万没有想到,在2001年10月13日那一天,肖素华因为在回家的路上想找个地方方便一下而永远地离开了他们,一个好端端的家庭就这样解体了。

    段国宇:哭吧,哭又能怎么样呢,确实接受不了这个现实。

    段素超(段国宇的大女儿):现在有时候做梦能梦到她,就感觉她好像还活着一样。

    事情要从2001年10月12日开始说起。那天,在外打工的肖素华乘坐车号为皖K11683的客车,从天津返回界首。当时开车的司机是王保华,据王保华说,当时他们收了肖素华80块钱的车费,中午车子就开始往回赶了。十几个小时以后,当车子开到河南省的开封黄河公路大桥的时候,已经是第二天的凌晨两点多钟。王保华说,当时桥面上的路灯都没有亮,四周一片漆黑。然而,就是在这个时候,他的车子偏偏坏了,于是他把车子停在大桥上检修一下。

    王保华的弟弟:当时他一踩油门,发动机就像飞车一样,当时我讲赶紧停车。

    王保华:我把发动机盖子打开,拿手电筒照着检修了一下。

    然而,就在王保华检查车子的时候,意想不到的事情发生了,有位乘客告诉他,有人掉到桥底下去了。

    王保华:当时后面有一位乘客说好像看到有个人从栏杆上翻下去了,我当时就下去了,走了一圈,没有人,我就拿这手电筒到大桥底下去找,下去一看,她躺在那儿。

    躺在桥下的那个人正是肖素华,她从13米高的大桥上摔到了桥下干涸的黄河河床上。经河南开封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法医鉴定,肖素华由于颅脑严重损伤而当场死亡。那么,原本好端端地坐在车上的肖素华为什么会突然掉到桥下去了呢?事后,当地公安机关经过仔细的调查,终于弄清了肖素华的死因。原来,就在王保华下车检查车子的时候,车上的乘客三三两两地下来解手,肖素华就是其中之一。当时,肖素华为了避开男乘客,想找个隐蔽的地方方便。但是,当时大桥四周一片漆黑,肖素华误认为车子是停在高速公路上,只要翻过路边的护栏就能够找到隐蔽的地方了,于是,她当时毫不犹豫地从大桥的护栏上翻了下去。悲剧就是这样发生的。

    [观众参与]

    飞来横祸,谁该对女乘客的死负责?

    观众1:我认为应该是承运方,也就是那个司机。当时那个车子停在大桥的上面,他为什么不跟消费者说一下,这车现在是停在大桥上,而不是停在高速公路上?

    观众2:司机开车之前没有检查好,这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假使检查好了,这段路上也可能不会出事故,在正常的情况下他应该检查,所以说司机应该负主要责任。

    观众3:我认为这个意外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应该是大桥管理部门,这应该是常识,你晚上不开灯肯定会出事故,大桥不开灯就不能说是疏忽,应该算是一种失职,假设不是乘客摔下去,而是两辆车相撞或者是更惨的事故发生,责任又应该是谁负呢?

    [当事人访谈]

    段国宇:是司机、大桥管理处的责任。

    王保华:是死者本人和大桥管理处的责任。

    主持人:段先生,你当时想到去告公路大桥的管理处和承运部门了吗?

    段国宇:农村人有一个这样的说法,屈死不告状,饿死不做贼。说句实在话,一开始出现这个事以后,作为一个农村人来讲,我个人认为事情既然到这一步了,告与不告无关紧要,但是事后几件事却引起我的不平。哪几件事?事故发生的时候,我当时想坐王保华的车,将尸体拉回去,王保华执意不肯,赖在大桥管理处派出所不走;第二件是在丧葬前后,一直没见他姓王的人露一个头,我认为这是激起我个人愤怒的一个具体的原因。

    随后我到法律处咨询,决定拿起法律的武器,还我一个公道,还死者一个清白。

    主持人:今天我们的司机也到了现场,我们有请他。你好,王先生,请坐。王先生,刚刚我们的谈话你都听到了,你也可以发现现场很多观众都觉得,你对这件事情负有不可推卸的主要责任,你自己心里同意这种观点吗?

    王保华:不同意。

    主持人:为什么?

    王保华:因为她是擅自下车,没跟司机打招呼;擅自翻越栏杆,无论是啥栏杆,啥护栏,设这个栏杆都是起着一个警告作用,但是她翻越了;另外,黄河大桥应承担主要责任。

    主持人:为什么你觉得大桥管理部门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呢?

    王保华:因为它是一个收费单位,路灯必须得亮,过往车辆都在交费。

    主持人:你说你的车经过这个收费单位的时候,它应该对车以及车里的乘客负责任,是吗?

    王保华:是。

    主持人:你自己呢,有责任吗?

    王保华:有责任,是一般的次要责任,不能负主要责任。因为啥,因为车是机械的东西,提前检修也避免不了发生毛病。

    主持人:王先生,现在肖素华的亲人就坐在你的旁边,那么你面对他们的时候,你觉得有歉意在心里吗?

    王保华:有歉意在心里。

    主持人:但是你觉得他们来告你,你能够接受吗?

    王保华:接受不了。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江琦    被告方——安徽律师杨伟)原告律师:司机疏忽大意。

    被告律师:死者本人有错。

    原告律师:本人认为司机王保华应当承担起民事赔偿责任。王保华的行为应当定性为一种侵权行为,他的种种过错导致肖素华直接死亡的损害结果,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益,使一个丈夫失去了爱妻,子女失去了慈母,包括目前孩子都面临着辍学的现实状况,受教育的权利被剥夺。这一切都是和司机王保华的过错行为有直接的因果联系,无论是从法律上还是从道义上,司机王保华都应当承担由于自己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赔偿的后果。

    被告律师:我认为被告王保华在本案当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理由是王保华和本案的受害人之间所建立的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那么在客运合同关系当中,王保华作为承运人,他所负担的法律义务是将作为乘客的受害人安全正点地运达目的地,应当界定在作为履行承运合同的运输工具就是汽车这一空间范围以内,超越了这一范围以外的事件,不应当由王保华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作为司机王保华,至少在他的行为当中有三处不当:第一点在车辆出发之前司机没有进行全面的检修,导致在行运的过程当中突发故障而停车;第二点就是司机王保华明明知道黄河公路大桥上禁止停车,在这样的情况下仍然违规操作违章停车;第三点是司机王保华在当时特定的环境之下,凌晨两点多钟,所有的乘客这时候应该是在睡觉的状态之中,而且是处在黄河公路大桥上这样一种危险的环境当中把车门打开了,在明知乘客下车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告知的义务,使乘客处于一种危险的环境但是自己却不知道,应该说司机没有尽到这种安全告知的义务。

    被告律师:由于受害人离开了作为履行运输合同载体的车辆,也由于行为人离开车辆所实施的行为违反了相应的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翻越了栏杆才导致最终危险的发生,那么行为人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司机王保华,而是对大桥负有管理义务的大桥管理处,因此,我们认为作为合同的履行人王保华,在本案当中履行合同的行为,并无任何不当,损害结果和他的履约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联系。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当然也是侵权人,作为大桥管理处收取了车辆的过桥费用,但是对违规停在大桥桥面上的车辆却没有进行管理,而且当时在凌晨两点多钟的时候,四处一片漆黑,应该说大桥管理处的疏漏是显而易见的。

    主持人:好,谢谢,感谢两位律师非常精彩的辩论。

    [案件结果]

    2001年12月25日,界首市人民法院对此案

    做出了一审判决,法院认为,司机王保华明知大桥上禁止停车而将车停在了大桥上,而且没有告知旅客在大桥上应该注意的安全事项以及应该采取的必要防范措施,从而导致了肖素华在下车方便时失误掉入黄河公路大桥下死亡,因此,王保华应负主要民事责任。被告开封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对过往车辆收取费用,但由于其疏于管理,导致事故发生,应对此负次要责任。

    法院因此判决:被告王保华赔偿原告54591.11元,被告开封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赔偿原告23396.19元。一审判决后,被告王保华和开封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均表示不服,上诉到了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年3月16日,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做出了终审判决,法院认为死者肖素华翻越大桥栏杆的行为违反了相关的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肖素华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改判为:王保华赔偿段国字一家经济损失50691.75元,开封黄河公路大桥管理处赔偿段国字一家经济损失19496.83元。

    [专家点评]

    车主、大桥管理单位、死者本人都有责任。

    王源扩:我想这一案件当中主要有三方当事人,我认为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首先从司机方面来看,司机最重要的过失在于,他在桥上紧急停车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地向乘客发出警示,我现在停在什么位置上,你们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么。警示这个义务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我们到麦当劳、到肯德基去消费,当我们喝热咖啡的时候,你仔细看一下,它上面会告诉你这个食品烫口,注意要凉了(再喝)。到商店里买东西,商店里会有一个牌子说这儿梯子路滑,你坐电梯的时候会提示你,头和手不要伸到梯子外边。

    所有从事营业性经营的厂商,你都应该预见到你的业务活动有可能给你的顾客、给你的乘客带来哪些潜在的损害,这些都必须提示。

    主持人:王教授,我在想一个问题,如果说司机没有提醒乘客,是因为他偶然将车停在一个没有灯的桥上,这是一个偶然事件的话,那桥上一直不开灯,岂不是一个必然的事情?因为这辆车不出事,下一辆车未必就不出事。

    王源扩:公路方面并没有法律规定说所有的桥梁晚上都要开灯,没有这个法定的义务。因为你不能在上面停车,那么我这个桥梁既然是仅供通行,那它应该和高速公路一样,晚上不需要开灯。我认为死者本人有一定的过错,为什么其他人没有掉下去,只有你掉下去了呢?但是她这种情况非常值得同情,因此我认为她要承担次要责任,因为毕竟她处在这种环境下,是你司机造成的,你也没有警示她。我的结论是司机承担主要责任,公路桥梁方面承担次要责任,死者本人也承担次要责任。

    主持人:好了,感谢王教授今天给我们讲了很多法律知识。其实我心里一直还是觉得总有很多的遗憾,假如当时我们黄河公路大桥上有灯,假如我们的司机没有把车停到桥上,假如我们的肖素华没有翻栏杆去方便,这些都仅仅是假如,但是我们的生活当中却不允许那么多的假如存在。现在已经是春节了,更多的人需要出门,你们家里的人还等着你们平平安安地回来,所以我觉得我们一定要把这些假如变成真的,我们一定要把每一个安全的措施做好,这样才对得起我们的家人,才对得起我们头上漂亮的蓝天。愿我们的明天会更美好。

    [记者手记]

    第一次请当事人

    这是我们把当事人请到现场的第一期节目,也是我们《周末断案》节目在自己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发展自己、不断调整自身形态的一个尝试。

    一直关注我们《周末断案》节目的热心观众可能都知道,我们节目开播后,一直是以案件再现结合演播室讨论这种形态出现的。但是,如何将节目办得更好看,让观众更关注呢?这一直是我们栏目所思考的。当时,在听取了一些方方面面的建议后,我们决定尝试做一期把当事人请到演播室现场的节目。于是,制片人老戴便把这个选题交给了我。

    做法制节目本来就难,主要就难在采访当事人上,因为大多数当事人都不愿意面对镜头。

    可想而知,把当事人请到演播室的困难有多大。怀着忐忑不安的心理,我先是和原告段国宇联系了一下,很幸运,他同意了。这也是我们意料之中的事情,因为他是胜诉方,还有一点就是被告的赔偿款还没执行到位,他也希望得到我们媒体的一些支持。相比之下,被告王保华就棘手多了。我和他一联系,他就明确地表示不愿意接受采访,因为他认为自己败诉了,没什么好说的了。我在电话里苦口婆心地给他打了两天电话,情理法理都说了,嘴都说酸了,他仍然不为所动。先是说什么天要下雨之类的托词,最后,他干脆把手机给关了,让我干着急。没办法,我只好请老将出马,让制片人老戴出面。唉!现在想起来,老将出马就是不一样啊,老戴以他那带有磁性而且无法抵抗的语气几下子就将司机王保华给镇住了。老戴给王保华打过电话后,王保华立刻打电话给我,说他无论如何一定来参加我们的节目,就是天上下刀子他也要来。他的话令我非常震惊,真不知道老戴和他说了些什么。

    下一个问题就是接待问题。这有一个关键点,就是你绝对不能把双方当事人安排在一起住宿和吃饭。原本栏目是要另外给我安排一个同事的,毕竟照顾双方当事人我一个人忙不过来啊。但是,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怕别的同志不知道案情而乱说什么把当事人吓回去了,我想就我自己来吧。我先是去车站接到了原告段国宇一家,他家来了四个人。我发现,老段真是一个很实在的人,还很憨厚。吃饭时他先是不要让我点多了菜,说是怕浪费。接着他又很歉意地告诉我,他要喝点白酒,说这是早年在部队养成的习惯。我这才知道,他原来在部队是个很优秀的解放军战士,还在《解放军报》发表过很多文章。听得我很是羡慕,因为我最崇拜的人就是解放军了。带着崇敬,我们吃完了饭。我把他们安排到宾馆住宿。刚安排好,那边王保华的电话来了,我来不及和段国宇他们交代什么,马上匆匆地又去接王保华,为了不引起王保华的误会和表示我一直在等他们,我又陪他们吃了一次饭。当然了,我吃得很少。王保华问我怎么吃得这么少,我只好说我是等他们等成这个样子的,搞得他很感动,当场表示他一定配合我们把节目录好。吃完饭我把他们安排在了另外一个宾馆。

    第二天录节目估计是我最紧张的时刻了。因为据我了解,双方的关系已经闹得很僵了。

    录之前我再三叮嘱两个当事人,千万不要激动。但是,令人紧张的时候还是来了。当王保华一再结结巴巴地说自己是如何没有什么责任、自己冤枉的时候,我看见段国宇的拳头已经捏起来了。我几乎吓昏了。因为老段告诉过我,他在部队的时候擒拿可厉害了,轻轻松松地就能把敌人的脖子像杀鸡一样扭断。天哪,他要是把王保华……我该怎么办!我急忙冲上去,拍了一下他的肩膀,轻声说道:“老段,你要注意啊!”还好,他点点头把拳头松开了。我终于松了一口气……

    节目就这样录完了,并且在2003年1月19日第10期播出了。细心的观众可能也注意到了这期节目。因为播出后的第二天我们栏目组就接到了很多的观众电话,发表了他们许多的宝贵意见。

    应该说,这期节目有很多不成熟的地方。但是,这毕竟是我们的第一次尝试。小偷告失主

    记者:戴本祠

    现代社会中,很多人有丢车的经历;丢了车,大街上还能找回来,这样的事情也屡见不鲜。

    但本故事的车主幸运找回了自己被偷的车,可想不到的是:小偷的父亲将他告了。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修理铺发现自己被盗的车。

    大江用积攒了大半年的6000多元买了辆新摩托车,实现了他一直以来想拥有一辆摩托车。的愿望;可是,却偏偏碰上了倒霉事儿:昨天下午,大江下班回家,将摩托车停放在了自家门口,不料一会儿工夫车子竟不翼而飞。

    大江赶紧四处询问周围的邻居,想知道大家有没有看到他的摩托车。遗憾的是,大家都说没有看到。大江真是懊恼不已,这辆刚买不久连保险都没上的新车就这样被小偷给偷走了。

    一个月后的一天,在一家摩托车修理铺内,大江意外地看到了自己的摩托车。,大江急忙告诉修车铺的师傅说,这车正是他上个月被别人偷走的那辆新车。为了证明这车确实是他的,大江还特意回家拿来了当时买车的发票,让师傅核对一下上面记录的发动机号码。得到证实后,大江想把车推走,但是遭到了修车师傅的拒绝。因为,前两天师傅给来修这辆车的人打了条子,大江如果就这样把车给带回去了,修车人来了,他到时候没法交代;而且,他为修这车花费了很多钱,修车师傅不愿吃亏。

    修车师傅于是想了一个相对折中的办法,即由他先把这个车子扣下来,然后,大江到派出所去报案,让公安出面来解决。大江认可了这个方法,自己去派出所报了案。

    没想到,事情又有了新的变化。几天后,住在附近的王叔到大江家里十分抱歉地告诉他,那辆摩托车是被王叔的儿子小涛给“骑走”的。为了表示补偿,王叔提出用3000块钱来“私了”,其中750块钱作为修车费,只求大江不要让公安再追究他家小涛了。

    大江考虑了一下,想到都是邻里邻居的,平时抬头不见低头见,也没必要因为这件事把彼此的关系弄僵了,伤了和气,于是就答应了王叔,还应王叔的要求写了一张收条。可是,两天后,王叔再次登门,因为公安来人把小涛抓走了,王叔认为大江不讲信用。大江解释说虽然当初他跟公安局说过,这车要是找到了就不再追究了;可现在公安局抓人,他也没辙。

    王叔气不过,就提出让大江把3000块钱除去修车用的。750元,剩余的退还给他,并认为他家小涛被公安抓了已经算是赔偿了。,大江坚持不退,王叔便准备以当初大江写的收条为证据,和大江对簿公堂。

    [观众参与]

    私了违法,3000元归属有争议。

    观众1:从法律角度来说不能私了,但是从情感方面来说,邻里邻居的比较亲,最后我是会做出私了的选择。

    观众2:我们一直说要建设一个法制社会,以法治国。但之所以现在法制很不健全,就是因为中国人人情世故方面太多了。偷车已触犯法律了,触犯了法律就不能私了,作为一个公民有义务按法办事。

    观众3:不管从人情还是从法律上都不应该全收,’750元修车费是可以收的。

    观众4:我认为可以收。作为他的一个补偿费,就是说他丢车以后肯定精神很紧张或者很着急。

    观众5:我觉得车丢了,除修车费之外,他去报案浪费了时间,还有误工费及其他各个方面的费用,可以在。750元的基础上再多收一点,但3000块钱收得太多了。

    观众6:我认为如果真的私了,3000块一点都不多。根据对方实际支付能力,有钱多要一点也是可以的。但牵扯到公安机关那就只能收’750了。

    观众7:关键是接受私了和公了的问题。既然是公了,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处理这个事情,这个费用具体应该由公安机关来定。比如说公安机关的判罚是只给你一个修车费你就只能拿750元,如果你觉得不满,可以通过法院或者私下跟他协商。

    观众8:应该说他俩达成的协议是错误的,他们根本没有权利达成这个协议。因此这个钱,我觉得应该是交给国家,有点像赌资,类似于赌资的一种,充公。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马军被告方——北京律师李万华)原告律师:不当得利,3000元应该返还。

    被告律师:3000元视作补偿款,不应再退。

    原告律师:原告方诉诸法律,主张被告方退还2250元钱。这一主张是非常合理的,双方的约定前提条件就是不抓人。如果抓人就不能收这笔钱,这是它的一个最基本的前提条件,现在人被抓了、钱又收了,这样是很不公平的。由于这笔钱没有支付的条件和理由,从法律上讲这应当属于不当得利,理应返还。

    被告律师:这没什么不公平,因为双方是自由约定形成的一个和议。《民法通则》最基本的原理就是双方当事人自由意志真实的体现,双方约定的时候双方是自愿的,刚才他讲到不抓人,是他自己不再追究此事。公安局抓不抓人不是我的当事人所能够左右的,按照合同约定,他实际履行了,他也到公安局讲,让公安局不再追究了。这个钱作为补偿,我认为不应该再退。

    原告律师:根据法律规定虽然是双方的合意,但是这种合意看它是不是符合法律规定,如果违背了法律规定,那么这种合意就不能够成立。根据这个合意收取的费用也就不成立,应该返还给对方。这个刑事案件当中私了的行为是非法的,那么非法的行为达成的这样一个协议就不成立,不成立的协议收取这个钱是应该返还的。

    被告律师:私了应该有一个完整界定它的范围,刑事案件的私了显然是非法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但是这种私了的内容也有两种情况,就本案来说他是受到了损失,车被偷了,而且撞坏了,又修理了,他有要求索赔的权利,一直到小涛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他也可以附带要求民事赔偿,就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可以先行要求赔偿750块钱,那是最直接的损失,同时精神上的损失、误工的时间,我认为他这个私了是在合法的基础上达成的,这个钱不必再还给原告。

    原告律师:这种讲法是不正确的。因为这个私了直接指向追不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来不来抓人为前提条件,当时说得很清楚:公安局不追究就给补偿。

    被告律师:我认为他这个说法有夸大解释的成分,我的当事人他的摩托车被偷直接受到了物质上的损害,同时他的精神上也受到了损害,他有要求民事赔偿的权利,这个赔偿也是双方真实意志的体现,形成了一个合意。

    [专家点评]

    公诉案件,不能私了。

    多收的钱理应退还。

    叶林:这种事情严格来说不可以私了。因为首先我们必须肯定的一点,就是在这个案件当中已经出现了明显的犯罪问题或者明显的犯罪嫌疑问题,而且这种犯罪是属于公诉的案件。我们国家把这种刑事案件分成两大类:一类叫做公诉案件;一类叫做自诉案件。

    比如说一些轻微的伤害或者是与婚姻家庭方面有关的一些犯罪,我们可以按照自诉的案件来处理,就是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像盗窃案这种情况,已是一个公诉案件,是不可能存在所谓的就刑事部分进行私了的可能。而老百姓之所以说大家愿意私了,实际上是用人情世故替代了法律,而这种替代法律的后果将可能是极端有害的,有害到什么程度呢?有害到有可能希望私了的人最后也会变成罪犯。

    叶林:比方说出现这样一种情况,小涛确实够上犯罪,而他的父亲愿意出钱,失主愿意在收钱的情况下做一些协调性的工作。比如向公安机关做了一个解释说这车不是他偷的是我让他看着的,他并没有偷这车或者是提供其他的一些假证,从而使小偷得以逃避责任,如果他提供了这样一种说法的话他就构成了伪证罪。而且小涛的父亲也就通过贿买的方式。使失主做了伪证,所以他的父亲也可能会因此构成伪证罪。小涛一个人的刑事责任就泱及一大堆人。

    叶林:两位律师的模拟辩论当中,都谈到那个约定部分内容不是针对刑事的,而是民事的。

    大江说我真的没追究,公安机关追究关我什么事呢?所以这个钱我还是可以收。,可能很多观众会有这样的想法。其实双方所打的这个字据,在法律上我们把它叫做合同。因此需要整体地看这个合同到底想要达到一个什么意思,实际上这个失主本身已经含着一种潜在的思想,就是我不再支持或帮助、协助公安机关,去查找这个犯罪行为或证实这个犯罪行为了,虽然双方当时意思表示一致,但内容是违法的,所以他们签的收条是一个无效合同。既然是无效合同,2000多块钱你应该退回去,这是一个依照无效合同而占有他人财产。当然还有一种情况,大家可能考虑得比较细致,包括误工、时间、乘车问题等也考虑到,其他的部分我认为必须要还回去的。

    主持人:在讨论这个案件的时候,很多观众都觉得这事不能私了,但这事真要降临到我们头上,很多人可能都会去私了。对于国家机器、国家权力所进入的公诉案件一定不能私了。

    [案件结果]

    经当地法院审理认定,大江退还王叔的2250元。

    跟踪婚外情

    记者:吴    卓

    在现实生活中,婚外情的存在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无过错一方常常为没有证据而苦恼。可为了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有些人想到用许多极端的方式。那么他们到底会采取什么方式,这些方式合法吗?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妻子寻找丈夫外遇的证据,却被第三者告上法庭。

    蔡女士和丈夫陈先生原本有一个幸福的家庭。可是,随着陈先生在业务上的拓展,他的工作变得比以前忙碌了许多,常常有各式各样的应酬,回家的时间也越来越晚……一天晚上,蔡女士像往常一样,独自一人吃过晚饭后,坐在沙发上一边看电视,一边焦急地等待着丈夫回家。时间指向了11点,还是不见丈夫的身影,蔡女士已经神色不安,她几次拿起电话,想拨通丈夫的电话,但还是按捺住了。

    陈先生终于走进了家门,蔡女士一脸怒色。

    联想到最近一段时间,丈夫行踪可疑,再加上间或听到的闲言碎语,蔡女士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和丈夫争吵了起来,要求离婚并提出家里的财产多半要归自己。陈先生也不示弱,认为家里财产都是自己挣的,蔡女士没有理由要求多分。在这次争吵后,两人分居了三个多月。

    由于蔡女士坚持认为丈夫在外面有情况,才导致他们夫妻感情破裂的;并且,通常情况下,离婚分割财产时,法律也是会保护无过错一方利益的,所以她要极力抓到丈夫的证据。蔡女士找到了其表哥的一位朋友小李,请他帮忙跟踪偷拍丈夫,并答应在事成之后支付报酬3000元。

    小李很爽快地答应了。

    此后,小李便开始跟踪陈先生的行踪。一天,小李看到陈先生和一个陌生女子走进一家宾馆,两人表现得亲密无间,关系十分暖昧。小李便用带有摄像头的手机拍下了当时的场景,并通知了蔡女士。随后,蔡女士带着几个亲戚来到陈先生开的宾馆房门前,其丈夫和那名女子的行为被拍了下来。

    事后,那名刘姓女子来到陈家,告诉蔡女士自己与陈先生的交往是在他们夫妻二人的分居期间,蔡女士带着那么多人闯到宾馆的行为太可耻了,并要求蔡女士交出照片和底片。蔡女士则认为对方是恶人先告状。双方争执不下,刘小姐便以蔡女士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将她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5万元的精神损失费,并将照片、底片全部销毁。

    [观众参与]

    妻子跟踪、偷拍是否侵权?

    观众1:我认为这不算侵犯丈夫的隐私权,她没有限制她丈夫的自由,也没对丈夫的人身、人格、名誉做出伤害。

    观众2:妻子没抓到丈夫证据之前先跟踪他,第一她不相信自己的丈夫,第二她干涉了丈夫的自由权利,这当然算是侵犯丈夫的权利了。

    观众3: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力去取证据或者对这个事情进行调查,个人是没有权力去跟踪调查的。所以不管是侵犯隐私也好,还是为取证据也好,妻子的行为都是不对的。

    观众4:刘小姐认为分居就可以跟别人丈夫在一起,这是不对的。因为分居不是离婚,所以这位妻子去拍刘小姐的证据,我认为是可以的。

    观众5:即便是这女孩子犯了错,也不能成为妻子侵权行为的一个理由。所以我觉得妻子侵犯了刘小姐的隐私权。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王嵘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妻子是否侵犯、散布丈夫及第三者的隐私?

    原告律师:我认为被告确实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我们看被告行为的动机和出发点。实际上,被告雇人去跟踪、偷拍,包括闯入人家的房间,主观动机是为了自己跟丈夫解决离婚纠纷的时候,多争得一些财产,这是纯粹的经济目的。我觉得被告这种花钱雇人的方式,本身是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也是违背社会公德的。另外还触犯了一个法律规定,因为法律禁止当事人用贿买证据的方式去收集材料。如果今天允许你花钱去雇人取证,那就一定会有人为了得到钱,而去制造假证,这个对社会制度的破坏更大。

    被告律师:我认为动机并不重要。我承认我的当事人确实是想在离婚时多分财产,但这种动机无可厚非。婚外恋都是偷偷摸摸的,但是诉讼的时候又要求谁主张谁举证,如果不去跟踪,不去偷拍,怎么去获得证据、维护权利呢?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被告的行为是无情的丈夫逼出来的。

    原告律师:我觉得要重视中间的一个重要细节,即是在这个家庭关系本身就已经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的基础上,第三者才出现的,在这个环节当中不能把婚姻破裂的责任加在原告身上。这位妻子在处理自己家庭婚姻关系的过程当中,为了给自己的丈夫施加压力,偷拍照片,已经把她丈夫包括原告的隐私向很多人散布了,表弟呀,表弟的朋友,包括她现场带到宾馆房间门口的那些亲戚。与这件事情本身没有直接关系的人,实际上都知道了这个隐私,这本身就构成了一个散布隐私的行为。所以我觉得被告的行为是以扩散隐私的方式侵害名誉权,这个行为特征是非常明显的。

    被告律师:在整个事情发展的过程中,被告以及知情的几位当事人所看到的、所拍到的、所听到的,全部都是事实,我们在整个取证过程当中没有虚构事实,没有捏造一些对于原告不利的情况,因此明明是丈夫有婚外恋,妻子为什么不能通过这个方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妻子找来的人都是很小范围的几个知情者,而这些人是必须要介入这些事情,才可以获取到这个证据的。没有进行扩散,人数非常有限。一方面被告所得到的是一个事实,另外一方面被告并没有向不特定公众披露隐私。所以被告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原告律师:很多人误以为侵害他人名誉权这种行为,必须是建立在虚构事实造假的基础上,我说你瞎话才构成侵犯名誉权,我讲的是事实就不构成,其实这一点恰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可以是虚构的,如果你编瞎话,那当然是侵犯名誉权;但是在以散布隐私为前提的侵权形态下,你就算是披露事实也可能构成名誉侵权。比如说你经常跟张

    三、李四说某人判过刑,多少年前他老吃官司,那么你说这句话的目的是什么呢?是为了让一个旁观者或者一个听你说话的人,对你所要陈述的对象产生一种否定的评价。尽管你陈述的内容是事实,你照样构成侵犯人家的名誉权。

    被告律师:我有两个结论性的意见。第一,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为了揭露丈夫和第三者的丑行,而采取的取证方法及动机、手段都不违法,应该鼓励;第二,如果一个妻子、一个丈夫有了外遇他(她)应当依法取证、依法维权,这是宪法赋予他(她)的权利。

    [专家点评]

    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叶林:从学术界的一般观点上来讲,包括2003年提交全国人大《民法典》的草案来看,像跟踪这样的方式毫无疑问属于侵犯隐私权的一种情况,但是这种状况目前只是停留在立法的准备阶段,并没有变成我们现行法律里已经明确规定的禁止性的行为,所以在现有的法律中,可以把它当做侵犯隐私权的情况对待。在本案中,妻子推断自己的丈夫有外遇,然后随意就采取了这样一种行为,我觉得女方的行为有些过分。而且这种行为跟现在所理解的关于隐私权的保护范围发生了冲突,所以说女方在这个问题上做得有点不当。

    主持人:本案中妻子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名誉权?

    叶林:所谓侵犯名誉权,实际上是通过捏造或散布这种虚假的事实,对对方名誉的一种贬损,这样就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中我倾向认定为侵犯单独的隐私权,而不是侵犯了名誉权。因为照片可以构成与隐私或者肖像有关的权利,对这一类权利的确是有侵犯的。但是本案并不能认定,妻子已经把这样一种隐私散布出去,所以侵犯名誉权是不存在的。

    主持人:那么本案中是否有散布的行为?

    叶林:我采取一种社会化的倾向来判断它,我不觉得它是一个面向社会公众去公布这件事情的一个行为,而且从这个案件来看似乎也没有说明女方想把它扩散出去,因为所有的人几乎都跟这件事情的取证过程有关。,我们不管这个取证是合法的还是存在某种缺陷,这些人都是跟取证过程密切相关的,所以我觉得它不构成扩散这样一种说法。

    主持人:妻子找了别人去跟踪她丈夫,那么帮助搜集证据的人可不可以收钱?

    叶林:如果国家允许像侦探社这样的机构存在,批准开业或者做调查,那么按劳付费是没问题的。但是在这个案件中,行为本身就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是侵犯他人肖像权,那么你在这个基础上再去取酬,就有法律上的障碍了。换句话讲,行为本身是不合法的,所以收费当然也是不合法的。

    [案件结果]

    法院经调解,驳回原告提出赔偿精神损失5万元的要求,同时要求蔡女士销毁照片以及底片。

    主持人:在民事诉讼调查取证中,一个无法回避的事实是,许多当事人把跟踪盯梢、偷拍作为手段之一。而婚外情,可能是这种手段针对最多的对象。我们在遇到这种问题时,一定要尽可能地在法律的前提下平和地去解决纠纷和争端,这可能是我们处理问题的最好的办法。

    都是短信惹的祸

    记者:刘晓蔚    杜庄

    在我们的生活中,用手机发短信是件方便快捷的事,可有的人却利用手机发一些黄色信息,这类信息在我们的生活中已屡见不鲜。由于接收了这种短信息,使得一对恩爱夫妻面临离婚,而发送黄色短信息的人也因此被推上被告席。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发黄色短信被控性骚扰。

    一天傍晚,李燕和丈夫下班回家,丈夫体贴地让李燕去准备一下,然后一起出去吃饭。李燕也很开心,于是转身走进了卫生问,并随手把自己的手机放在了茶几上。

    不一会儿,李燕的手机响了,丈夫拿起手机看了一下,是一条短消息。丈夫顿时脸色很难看。

    李燕洗好澡出来了,看见丈夫一声不吭地坐在沙发上,拿着报纸,不过很明显,丈夫心不在焉地翻看着。李燕以为丈夫身体不舒服,关切地坐在他身边。没想到,丈夫皱起了眉头,朝着茶几上的手机瞥了一眼,让李燕自己看一下。

    李燕拿过手机看了一下,说了声:“神经病。”

    丈夫火气上来了,语气也很冲:“我看你才是神经病呢,他连‘甜心’那么肉麻的话都能说得出来?这到底是怎么回事?”李燕知道丈夫误会了,告诉丈夫发短信的只是她工作中的一个普通朋友。但是,丈夫什么也听不进去,转身走进了房间。

    几天后,李燕从外面出差回到家里。没想到,丈夫却拿出了一纸离婚协议,要李燕在上面签个字。李燕诧异之余,让丈夫别太钻牛角尖,她一定会给丈夫一个明确的解释。

    李燕为了消除丈夫的误会,把给他发短信的同事陈军约了出来,告诉陈军那条短信所惹的祸。陈军很不屑一顾,并认为李燕的丈夫在这件事上如此较真,实在没有必要。李燕告诉陈军,因为这条短信,她丈夫已经提出离婚了。所以,李燕要求陈军去和她丈夫解释一下,但是,陈军却拒绝了。

    由于事情没有解决,几天后,李燕以性骚扰为由,一纸诉状将陈军告上了法庭,要求法院判陈军向自己书面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

    [观众参与]

    陈军发给李燕的黄色信息算不算性骚扰?

    观众1:我觉得不算。因为他们比较熟悉而开玩笑,开玩笑也很正常。

    观众2:如果是干扰了李燕的家庭生活,使他们夫妇两个反目或者离婚,造成了一个不安定的社会因素的话,我觉得应该算是性骚扰。

    观众3:现在手机真的是黄色信息满天飞。所以说这是一种很普遍的现象,大家都能接受,构不成所谓的性骚扰。因为大家在思维观念里面会有一种定式,只有够成了行为上的骚扰,才叫性骚扰。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孙艺茹    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是否构成性骚扰意义上的侵权?

    原告律师:相信大多数的观众朋友都发送过手机短信息,但是我要提醒大家,如果发送不当很有可能造成侵犯他人的权利。刚才我们这个片子里面的案例就非常的典型。陈军作为李燕的一个普通朋友,擅自发了一条内容极其淫秽下流的黄色短信息到李燕的手机上,致使李燕在心理上、精神上造成了忧虑、烦恼,导致了家庭生活的危机。

    我们可以判断陈军的这种行为侵害了李燕的人格利益,也就是我们所说的一般人格权。根据我们国家的法律,对于侵犯一般人格权的行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害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这个案件当中李燕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被告律师:作为被告的律师我们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首先我们来看整个案件,被告在整个事实中所实施的行为只有一个,那就是他收到了一个朋友发的短消息,然后把它发给了另外一个朋友。那么整个行为的性质呢?应当是一个玩笑,应当是一个娱乐,当然这种娱乐并不高尚,也不值得提倡,但是他至少不构成性骚扰意义上的侵权。这就好比平时我们两个朋友在一起,我跟一个朋友说了个黄色笑话,难道那个朋友就去告我性骚扰吗?这样的诉讼如果成立的话,那恐怕就会太多了。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认为不构成性骚扰。

    原告律师:我认为说黄色笑话和发黄色的手机短信息,他们在行为的性质上是完全不同的。说黄色的笑话或者是开黄色的玩笑,是有若干人参与的彼此之间有交流的双方行为或者是多方行为;而发手机短信息它是一种单方行为。在这个案件当中,陈军是主动发黄色短信息的人,而李燕是被动接收黄色短信息的人。也有可能陈军只是想开个玩笑,但是他既未征得李燕本人的同意,也不顾一个女同志的个人感受,在应当预见到李燕可能产生的心理上的尴尬,或者是精神上的损失的时候仍然做出这样的行为。我们认为他的行为完全具备侵权的主观故意。

    被告律师:其实我们在分析问题时,应特定问题特定分析。我们从刚才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原被告之间应该是一种朋友关系,这种特定的关系就决定了被告在发这个短信息的时候,不会认为、主观上也想不到这个消息可能会对一个朋友带来这样的伤害。假如原告的丈夫没有看到这个短消息,她是不是还会来告。我们是不是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如果原告丈夫看到了那么侵权就成立,如果没有看到侵权就不成立。所以我们应当从被告的行为本身来判断,它是不是构成侵权?我认为没有。

    原告律师:李燕也说了他们之间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在生活当中普通的异性朋友之间所探讨的话题,不可能涉及隐私和性的方面。更何况陈军所发的黄色短信息内容极其淫秽下流,甚至还出现了只有在情侣之间和夫妻之间才有可能出现的亲密的称呼。对于陈军的行为,李燕是否提起诉讼,以及在什么时候提起诉讼是她本人的权利,我们无法干涉;我们在这里更无法假设,如果她的丈夫没有看到短信息会是什么样一个后果。但是我们作为律师可以确定,即使她的丈夫没有看到这条短信息,陈军的行为也构成对李燕人身权利的侵犯,李燕也有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律师:假如原告律师讲的一切都成立的话,那么还有一个问题你无法回避。纵观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关于什么叫性骚扰、人的哪些性权利得到保护、哪些行为叫性骚扰没有明文的法律规定,所以在没有立法规定的情况之下,我觉得当事人不能任意创设法律。比如说今天我家里收到了广告的免费传单,我就说侵犯了我的视觉权;我走路有人挡在我前面不愿意走,我说他侵犯我的走路权,显然不适合。权利应该由法律来规定,因为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所以我认为本案当中的侵权没有法律的基础。

    原告律师:我个人认为对于人格权利的保护,应该是一个法律体系。这其中当然包括《宪法》和其他的部门法律,只要有所涉及就应该适用。关于性骚扰这样非常特殊的一个案件,我认为如果能够做出突破性的判决,这是我们国家健全法律制度、建立法律社会的必由之路。

    被告律师:原告律师刚刚引用了《宪法》的概念,我们知道《宪法》是根本法,因为它不确定、不具体,所以才需要《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的法律,来将它具体的权利加以说明。假如允许当事人任意地去解释《宪法》条文,那么明天我们就会看到很多人拿一本《宪法》,提供表面理由任意对《宪法》做出解释,法官就该判·他赢,这样的情况显然和司法实际不相符合。所以我们讲《宪法》是一个根本法,你要保护的权利最终还是要落实到那些清晰、明了的法律条文上。

    [专家点评]

    不构成性骚扰。

    叶林:确实在我们现行的法律当中,没有性骚扰这个问题的直接规定,所以我们在理解什么是性骚扰的时候,更大程度上是从理论上或是从一个学术的角度对它做一个解释。我们讲的性骚扰通常意义上是指,实施了某种具有性目的的这样一种行为或者是言词。

    如果没有这样的一种因素在里面的话,我们很难说是性骚扰。在这个特定案件当中,我并不觉得他是一个特别明确的性骚扰的例子。他的行为认为开玩笑可能是合理的。

    如果说性骚扰的行为成立,而且导致了别人离婚,只能够说性骚扰的行为后果异常的严重,而不能说跟是否构成性骚扰有什么关系。所以在这个案件当中我倾向于这么一种看法,性骚扰不构成。如果构成性骚扰的话,导致别人离婚的这样一种状况,会使得发短消息的那一方承担更重的责任。如果你这行为的本身从社会公共的角度,包括我们从法律的逻辑角度,能够判断出这种行为本身是带有性目的,给别人造成一种伤害,而且是有一种行为或者是过激的言词在里面的话,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他是性骚扰。

    所以性骚扰这种情况我觉得在中国的社会当中是有,但是这个案件当中并不构成。

    [案件结果]

    法院经调解。要求被告不得再向原告发送黄色短信息,并支付给原告1000元人民币作为补偿。

    主持人:如今,短信变成了一个特别流行的因素,变成了人和人沟通的一个很重要的方式,但是不能够因为这种方法的便捷,和这种方法给我们带来的各种各样的好处,就对这种方法乱用。只有我们时时刻刻想到去尊重别人,别人才会反过来尊重我们。

    逃脱追杀惹官司

    记者:从晓阳

    电影中警察为追犯罪分子,形势危急中,街头借车一用的镜头时常出现。本案与此有异曲同工之处,只不过主人公阿昌夺人摩托是为躲避仇人追杀。仇杀最终躲避过去了,但阿昌却因此吃了官司……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为躲避追杀,年轻人街头夺车。

    夜晚的街道传来一阵急促的叫喊声:“抓住他,抓住他,别让他跑了。”满脸是血的阿昌想伸手去拦身边飞逝的出租车,但没有车愿意停下。

    远处两个彪形大汉,各持一根大木棒,气势汹汹地追了过来;阿昌慌不择路,一头钻进马路对面的一条小巷内。

    在巷内,阿昌发现一辆摩托车从自己身边经过。阿昌说:“大姐帮个忙,有人追杀我,把你的车子借给我,我一定会还的。”车上女司机面对不速之客,立即尖叫地大喊:“不要,不要,快走开,快走开。”快接近阿昌的两个大汉手持大棒边追边喊:“小子,看你还往哪里跑。”阿昌急忙伸手去抓摩托车。女子不从。阿昌用力一推,女子倒地。阿昌骑上摩托车一加油门,车向箭一样飞出。女子高喊:“抢劫啦,抢劫啦。”

    脱离危险的阿昌将车骑到自己家的小院,随便将车往墙角一放,不想,车的后箱碰到墙壁,箱子自己弹开了。阿昌很是奇怪,走近一看:发现箱里鼓鼓的一包东西,阿昌伸手拿东西,打开一看全是百元大钞,足足有好几万。阿昌想:天太晚了,此事明天再说吧。

    第二天清晨,阿昌被公安机关以抢劫罪抓获。

    [观众参与]

    抢夺,抢劫,紧急避险?

    观众对此行为评判不一。

    观众l:因为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使用暴力,使摩托车已脱离了原来的主人的控制,是抢劫。

    一来他违反了财产所有人的意愿,其次他使用了暴力,这两个他都符合了,属于抢劫。

    观众2:我认为是抢夺,抢劫和抢夺有一个本质的区别,抢劫应该是在一个强硬的势力下去抢夺,而不是在商量的余地下,但是现在情况是不给就抢,是抢夺而不是抢劫。

    观众3:我觉得人的生命权和健康与财产权相比,财产应该处于次要的地位,刚才他是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不受他人侵犯,所以他侵犯了别人的财产权,应该属于紧急避险的范畴。如果是我,我也会这么做。

    观众4:他在把摩托车抢过来的时候,已经起到了避险的作用,就应该去报案或者是采取一种其他的方式,把这个摩托车以尽快的速度还到车主手上。另外他回到家里面也可以报警。可直到他发现了一摞钱,也没有立即采取措施,这应是一种犯罪。

    观众5:我认为不是犯罪,当他抢夺车的时候,他并不知道后备箱里有钱;第二天早晨起来的时候,警察一问他就把钱交出来了,他没有侵占的故意,没有非法占有的敌意。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王嵘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控方律师:有侵占他人财产故意,阿昌犯抢夺罪。

    辩方律师:此举确是危急时发生,属于紧急避险。

    原告律师:我认为王保昌的行为构成抢夺罪。当我们追究他法律责任的时候,首先看他主观上有没有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这个占有指的是控制,指的是把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第二个他当时的心态是什么?他非常清晰这是别人的车。而且车有后箱,后箱里面可能有东西。刚才主持人也讲到一个很好的例子,平时我们在讨论抢夺罪的时候,有的歹徒乘人不备,逮了一个包就走了,这种行为构成抢夺罪。

    在衡量其后果的时候,我们并不去考虑他夺这个包的时候知不知道里面有没有贵重的东西,也许这里面只有几十块钱,但也许里面有价值连城的首饰;那么,就看他抢夺的行为发生了没有,发生了,那么连带的所有的财物都被视为抢夺的对象。从这个角度出发,我觉得不管从主观的故意上看,还是从客观的行为特征上看,他都具备了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的这么一个主观的故意。第二个就是他用了一定的暴力的行为,突发性的一个动作去抢夺他人的财产,所以构成抢夺罪。

    被告律师:作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我认为被告人阿昌不构成抢夺罪,他的行为是一个紧急避险行为。什么是紧急避险行为?就是面对危险发生的时候,为了保全一个比较大的合法利益,而去破坏或是牺牲掉一个比较小的利益。我们把这叫做紧急避险。联系到这个案件当事人当晚我们所看到的情况,阿昌在拼命地逃,脸上有血,说明他刚刚被人追赶或者追杀,如果这个时候他不赶快逃离现场,可能会遭到更严重的人身伤害,甚至可能丢掉生命;在这个情况下,慌不择路、山穷水尽的阿昌,看到一个女子骑摩托车来了,把这个女子拦下,把这个摩托车抢夺,然后逃走保全他的性命。我觉得从紧急避险的角度来说,这个并无不当,同时他的主观故意是为了逃命,并不是为了想主观占有这个摩托车或者箱内的财物,因为没有这样的主观故意,他的抢夺的行为构不上。我们来比较这两种利益,避免阿昌被杀或者被砍,保全他人身健康的利益,显然大于摩托车或者钱,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我们认为被告人阿昌无罪。

    原告律师:是不是构成紧急避险,我觉得需要把紧急避险法律概念作一个正确的理解和把握。一个行为本来是违法的,因为构成紧急避险,所以不违法,所以他就不算是违法犯罪。这个紧急避险当中确实需要牺牲小利益,去保全大的利益;但是,第一,这种利益是财产利益,不应该拿别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作为保全自己的生命健康安全利益的手段。第二,紧急避险需要牺牲局部利益。比如说一条船在海上遇到风浪,为了使这条船在大风浪中保全下来,船长做一个决定:把货物抛到海里去。这是紧急避险;但是,绝对不是说这船长把这货卸下来,放到另一条小舢板上开回家归他自己,所以紧急避险不应该以占有利益为表现特征,他应该是牺牲利益。那么,我们看王保昌,他到底是得到了利益还是牺牲了某种利益?我觉得把它界定为紧急避险,在法律上至少有两个大的难点:其一,我们知道人的生命健康权利是无价的,同时也是等价的。大家可以看到,实际上王保昌是把一个弱小的女子放到了歹徒面前,那么那位女子的利益谁来维护?另外一个就是我们大家都关注,怎么来判断王保昌的行为动机,他到底有没有动机想非法占有那个摩托车包括车上的钱,看他整个的行为,去分析他对这个财产的主观态度,王保昌本质上是一个见利忘义、为了利己不惜损人的人,对不对?他为了保全自己不给人追杀,他不惜把别人的东西拿走,不惜把别人放到危险当中。这样的一个人,他是不是会主动去寻找车主,会把车、钱返还?我们看到警察上门的时候他自己已经包扎好了,说明他把车停稳之后,没有马上入睡。他在惊魂未定之中至少把自己的事料理了,但是别人的事他没管。

    被告律师:我觉得分析阿昌想不想去还这个车和财产,应当结合当时的具体情况来分析。我们看到在那天晚上,他被人追杀惊魂未定,第二天一早还没有完全清醒过来,警察就来了。这个时候控方没有给阿昌被告人这样一个合理的、进行后续行为的时间。比如讲过了十天半个月,公安来了阿昌还是没有把钱还掉,那个时候我们也许可以讲,他主观上确实有占有财物的故意;但是,你(公安)在第二天一清早就来了,他还没来得及做第二反应你就把他抓了,你怎么来认定他有罪呢?其次,我们并不能因为他之后行为有恶意,就推过头来讲他当时抢夺摩托车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举个例子,这就好比所有离婚的夫妻当时都曾经恩爱过,我们不能讲他们因为离婚了就改变了他们曾经恩爱的事实。

    另外,我还想提一个很小的观点。刚刚控方一直在讲,把这个女子置于一个非常不安全的境地。我其实很反对这种提法。因为两个歹徒不是无目的地追杀,他是要追杀那个欠债的人,其他人跟他无冤无仇,歹徒其实不需要追杀那个倒地的女子。

    在那个境地当中,那个女子也不会处于一个不安全的状况,所以,综合这样一些意见,我还是认为阿昌无罪。    ’

    原告律师:关于要不要留时间给王保昌,这个问题带有普遍性。如果刚才周律师的观点是成立的,那就意味着我们的司法机关都应该留大量的时间,给每一种财产犯罪的犯罪分子。这样的做法肯定不是打击犯罪,而是放纵犯罪。我们在法律上衡量一个犯罪分子到底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的时候,当然是从整体上把握的;但是这里面我们不应该把法律这样理解:我需要留给犯罪分子长的时间。

    阿昌面对警察时候的反应,他也仍然是不诚实的。他跟警察说什么?他说这车是我借的,我要去还。借是撒谎,因为借是一个民事行为。有没有这种借法?那叫抢,那叫偷,那是一个违法犯罪的行为。他的这个行为反过来可以帮助我们相信:他有非法占有他财产的故意。

    被告律师:我最后一次想说一个观点,就是控方认为不要留给阿昌时间,但是我认为恰当。因为,区分到底是永久的占有还是临时占有,在很多情况下法律上有很多异议。我们有一个哲学命题,叫量变质变。只有一定量的累积才会形成一个质的变化。比如说,今天我在地上捡到一个钱包,我打算去寻找失主上交,这需要一个时间,在我最后把这个钱包合法交出去之前,它总是在我的控制之下的,但是你能讲因为我还没有把钱(包)来得及还掉,我有一个占有的行为,所以公安局给我发个逮捕证,然后给我抓起来说我非法侵占吗?这显然不公平、不合理。

    同时,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我们之间在争论一个问题,阿昌到底主观上有没有想把这个车和钱占为己有?我认为双方证据都不充分,都没有完整的、充分的事实,来论证阿昌的想法,那么也就是说我们在没有证据去确定他的主观性的情况之下,怎么办呢?现在一个法制精神在呼唤我们,疑罪从无。如果你搞不清楚,就应该无罪放人。

    [专家点评]

    紧急避险,当与不当法律规定不明晰。

    疑罪从无,指控阿昌的罪名不能成立。

    叶林:我们所说的抢劫,一般是指采取暴力的行为,以占有他人财产为目的的这样一种行为。

    比如说我动刀子、动枪把别人的东西据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把他认定为抢劫;而抢夺通常情况下不是使用暴力,比如说乘人不备然后把你的包拽走了,这叫非使用暴力的一种情况,虽然他也具有一种想把这种财产据为己有的目的,但手段上不是暴力的;那么所谓的紧急避险,实际上是一个特殊情况下的,一种既非抢劫也非抢夺的独立的方式,它实际上是为了避免危险,而损害他人利益的一种方式。

    但是这里面又有一个前提,就是你所说的紧急状况是否存在,所以紧急避险在一定意义上来讲是合法的;而我们所说的抢夺也好抢劫也好,它骨子里是违法的,甚至是犯罪行为。

    叶林:紧急避险,在我们现在的《民法通则》当中只有一个原则性的规定,就是说,如果出现了紧急情况的话,你为了保护国家的或者是集体的或者是他人的合法财产,而致他人财产利益损害的,你不负民事责任。只有这么一句简单的话。需要我们在个案当中解决的是,哪些叫紧急情况?你采取什么样的一种措施,才叫一种合理的紧急避险?是否避险过度了?紧急情况,我觉得在这个案件当中表现得很清楚,也就是阿昌为保护自己的生命安全,采取了一种我们可称之为紧急的行为。情况、条件已经具备了,再看方式是不是恰当、合理。

    在现有的民事法律当中,关于紧急避险到底采取什么样的一个方式才叫当与不当,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因此解释上就有很多种。我们现在的法律当中并没有说人身权一定怎么样,财产权一定怎么样。我们也没有这样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这只是说对人身权更关注,而相对忽视财产权。这种观念在我们一般的理论上是存在的,但在实际当中我们并没有做这样非常清晰的划分。

    叶林:《刑法》中有一个概念叫“疑罪从无”,意思是从主观的角度来说你未必无罪,但确实没有证据来证明你犯了罪,或者你犯罪的证据并不充分,就是怀疑你有罪也视为无罪。

    阿昌的情况也是,你至多只是怀疑他犯罪,怀疑他想据为己有,法院判决也可能这样,不彻底否定你阿昌无罪,但因证据不足,最终可判其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

    主持人:这个案例是一个挺难界定又挺敏感的话题。案子带给我们的警示是:危险的时候,采取措施保护自己无可厚非,但我们在采取行动的时候哪些是可以的,哪些又是不可以的?这中间的尺度在哪儿?这就需要我们抉择时要冷静处理。

    退货起争端

    记者:吴卓

    14岁的钱学军在商场购物,意外获得大奖。由于怕父母反对,钱学军背着他们购买了2000元的游戏机,那么他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商场是否应该退货?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少年买商品,家长要求退货。

    14岁的钱学君是一所中学初中二年级的学生,天资聪颖却又有着这个年龄段孩子特有的爱玩的天性。他一直想拥有一台学习机。可是,当他向母亲提出这个请求时,母亲担心他以买学习机学英语为借口来玩游戏,所以,说什么也不答应他这个要求。

    那天,钱学君又向母亲提出想买学习机,母亲

    依然没有答应,并要他“别动歪点子”。母亲说完便准备去洗衣服,看到家里的洗衣粉用完了,于是,就让钱学君到附近的超市里去买几袋洗衣粉回来。

    钱学君走进超市,在超市营业员的建议下,钱学君买了正在做有奖销售活动的某品牌的洗衣粉,并得到了三张兑奖券。

    钱学君随手打开了三张兑奖券,在打开其中的第三张时,发现自己竟意外地中了个一等奖。按照规定,钱学君只要现场登记一下自己的身份证后,就可以领取2000元的奖金了。由于钱学君只有14岁,还没有办理身份证,所以,在征得商家同意后,钱学君回家让母亲带着她的身份证进行了登记,取回了2000元奖金。

    这以后,钱学君又和母亲商量着买学习机的事,并提出就用那2000元奖金来买。可是,母亲却说要把钱用在刀刃上,说给他存在银行里,留着以后学君上高中、上大学用。听了母亲的话,钱学君越想越觉得懊恼。那天,他和同班同学李峻在回家的路上说到这件事,李峻给钱学君“出谋划策”,让钱学君把钱“偷”出来,买学习机后暂时放在李峻家里,两个人每天放学后可以一起玩。钱学君觉得这个主意不错,于是打算就这么办。

    钱学君回到家中,在母亲放钱的柜子里拿到了那2000元,和李峻一起到商场里买下了自己早就想买的那台价值2000元的学习机。售货员告诉他,本月内如果发现质量有问题,可以退货,否则过了期限就不能退了,但可以保修。

    由于钱学君天天以补课为借口很晚才回家,一个多月后,母亲终于从李峻妈妈那里知道了其中的“秘密”。母亲十分生气,要钱学君立刻取回学习机,到商场退掉。

    在商场里,当钱学君的母亲告诉售货员,这台学习机由于是自己的儿子在一个月前背着家长买的,所以要求退货。但是,售货员指出,保修期内,只有产品是完好无损的,才可以退货。

    现在机器的按件已经被严重磨损了,因此,不能退货。

    双方由于协商未果,钱学君母亲最后将商场告上了法庭,要求商场给予退货。

    [观众参与]

    获奖的钱属不属于孩子?游戏机可以退掉吗?

    (观众是学生)

    观众1:我觉得这笔钱不属于他。首先,是他妈妈把这个钱交给他去买洗衣粉,这样他才有了这个抽奖的机会;因为他有了抽奖的机会,所以他才中了奖。他妈妈把这个钱收起来让他以后上高中、上大学,哪怕现在是存着,也是对的。

    观众2:我觉得这个钱不应该属于这位同学。因为首先他是未成年人,肯定没有很好的心态或者是较强的能力去使用这笔钱。

    观众3:我认为这个货没法退。因为已经过了15天的退货期,所以商场肯定是不会同意的。

    观众4:我觉得可以退。因为他还没有满18周岁,他才14岁。我觉得他没有这个支配能力,虽然这个钱是他抽奖抽来的,但是这笔钱他是从家里偷出来的,这种行为也是不正当的,所以我觉得可以退。而且都说顾客是上帝,我觉得商场可以通融一下。

    观众5:2000块钱是很大的一笔数目,营业员在卖给他的时候,也要考虑一下他的岁数,但是她一点都没有问;而且他们买的时候很干脆,几分钟就解决了。我觉得这都不对。

    (观众是家长)

    观众6:首先我不会考虑到商场去找营业员,而是在家里看一下发票是不是超过保质期,假如超过退换日期的话,我根本就不会到商场去,然后,肯定要和孩子进行沟通,从家里面拿钱也好、偷钱也好,都是不对的,这种事情要和孩子好好沟通。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    被告方——上海律师夏立群)这笔钱是否属于钱学君?商场是否接受退货?

    原告律师:钱学君只有14周岁,一个只满10周岁,但是不满18周岁的公民,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他的行为要受到一定的制约。在本案中钱学君购买的是一个2000元的游戏机,对于一个14岁的少年来说,他单独实施了一个2000元的购买行为,如果家长不同意,这个行为应当无效;同时商店在没有成年人或者监护人在场的情况之下,就向这样一个少年出售了2000元的机器,商店是只顾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没有考虑其他的法律问题,所以我们认为商店应当承担退货的责任。

    被告律师:商场出售游戏机时,怎么才能知道钱学君只有14岁?难道说被告在卖任何一样物品的时候,都要核实一下顾客的身份证来确保他的确超过了18周岁吗?这显然是不合理的。再说你能认为一个具备学习和游戏功能的这么一个机器,和一个14岁少年的生活没有联系吗?另外,这笔钱是由钱学君中奖获得的,很显然这笔钱的所有权应该归属于钱学君。另外原告也应该在合理的期限内退货。如果这台机器被用了一年、两年甚至是十年,作为我们被告来说是否应该全额退款呢?如果这样,我们的整个市场不就乱套了吗?原告退货时,这台机器已经被反复使用,而且有所磨损。这使得我们不得不怀疑她退货的真正的理由,并不是因为钱学君购货的行为无效,而她真正的理由其实在于她真的不想要这台机器。

    原告律师:钱学君买了游戏机之后,他妈妈并不知道。但是一旦他妈妈知道这个情况之后呢,就马上带着儿子到商店进行退货,所以并不存在恶意欺诈消费这样一个情况。事实上呢,购买时间的长短对行为的有效性并不产生影响。

    被告律师:我国法律明确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其监护职责。本案中在长达一个月的时间里,作为钱学君的母亲,居然没有发现她所监管的财务被丢失,也没有察觉到这个游戏机的存在,很显然原告本身存在着严重的失职,而正因为这种失职才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在本案中即便钱学君购货的行为是无效的话,那么造成这么一个无效行为的责任应该由原告母亲来承担,也就是说因退货而使被告产生的损失,这一部分损失完全应当由原告负责。

    [专家点评]

    未成年人从事超越智力和年龄的交易活动,应得到监护人同意。

    主持人:理论上来讲,这笔奖金到底应该是谁的?

    王源扩:《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的时候起,他就是一个独立的权利主体,不管他智力是不是正常、年龄有多大。享有权利就包括享有所有权,就这个2000块钱的收入来说,这个孩子至少有一部分,他享有作为独立的民事权利主体,他享有所有权。所以属于孩子的钱归孩子所有,但是应该由爸爸妈妈代管。他们要从事超过了他们年龄和智力的交易活动的话,应该得到他们父母、家长的同意,这是现行法律的规定。

    主持人:本案中的游戏机到底能否退货?

    王源扩:未成年人是否可以实行交易行为,在不同的城市、不同的地区有不同的标准。我们按照以下几个因素来判断:第一,交易的未成年人是不是理解他交易的性质、意义与后果;第二,金额的大小;第三,与他生活关联的程度;还有这个孩子的身体状况。2000块钱在我们国家的大部分地区,显然超出了一个14岁孩子独立交易的能力。显然,商场应该可以退货。

    主持人:好,既然超出独立交易能力,这种买卖您认为是无效的,对吗?

    王源扩:是的。法律明确规定,10岁到18周岁这样一些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从事重大交易行为,除了是纯粹获得利益的,比如说亲戚给压岁钱给得比较多,给两千三千,哪怕给一万,这只是未成年人单方面获得利益的,它没有数额限制。

    如果是双方对等交易的话,这种交易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四个因素确定的标准,监护人如果不同意也不追认的话,可以主张撤销交易。法律一方面要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防止商家利用未成年人社会经验的不足、智力的不足,向他们强行推销商品,因此设立了对未成年人重大交易的一种监护人撤销的权利;但是另一方面正是刚才一位律师提出来的,这个家长或者这个未成年人本身,会不会利用法律上的这样一条规定来投机取巧?我觉得就本案来讲,家长没有尽到应该有的监护职责,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是另外一方面,我认为厂家有更大的过失,你在销售2000块钱的商品时,不能够急于把它推销出去,不管购买者是哪一个。另外,虽然现在初中生当中有的个子已经很高了,尽管商家不能判断出来,但是对2000块钱这样的商品还是该问一下,你拿2000块钱来买东西,家里知道不知道?但是事实商家没这么做。所以我认为,厂家应该负主要的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撤销。游戏机造成的磨损等损失由家长和商场共同承担,其中商场承担70%的损失,钱学君的母亲承担30%的损失。

    主持人:现在许多同学都有了属于自己的钱,但是要知道这些钱怎么花并不是由你们说了算的,要交给家长妥善地保管,在花钱的时候,要在他们的陪同或认可下才能完成。另外保护孩子合法权益的事,不光是我们家庭的事情,更重要的是社会的事情,包括我们整个社会现在已经形成的各种各样的法律体系,都是在尽可能地架构一个让孩子们能有平安幸福的生活空间。

    第三者的财产争端

    记者:虞国芳

    任何一个家庭一旦出现了第三者这样的状况,都会让家庭的几方感到无比困惑和苦恼。

    但是我们今天要谈的这个案例,有它奇怪的地方。这妻子不光要分割丈夫的财产,而且还提出来一个要求,要分割第三者的财产。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局面?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夫拈花惹草又出资,妻闹离婚向第三者要财产!

    刘锋和妻子王蕾约定生活中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支配。最近一段时间,王蕾发现刘锋晚上回家总是很晚。于是她跟踪刘锋,结果发现刘锋在外面天天和情人吴芳在一起,而且,在一次偶然的机会她还了解到,刘锋还投资了十几万元钱为吴芳开了一家大酒店。为此,夫妻的关系迅速破裂并很快走向了离婚。离婚时,王蕾提出除了要平分家里的所有财产外,还要平分刘锋为吴芳投资的十几万元钱以及吴芳经营酒店的收益。

    她认为,这些钱也是属于她和刘锋的共同财产。

    吴芳告诉王蕾,刘锋给她投资开酒店的时候写了一个赠与书给她,钱是赠与她的,与王蕾无关。但是,王蕾坚持认为,刘锋不经过她的同意无权将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赠与别人。两个人协商未果。王蕾一纸诉状将第三者吴芳告卜了法庭,要求平分刘锋为吴芳投资的酒店资产以及投资所产生的收益。

    [观众参与]

    妻子能否瓜分第三者的财产?

    观众1:他们本来就约好了的,各自的钱各自用嘛。丈夫也可以说他拿自己的私房钱投进去。

    所以我觉得他妻子要求分人家的这个酒店有点不太合理。

    观众2:我觉得,她丈夫单方面没有权利把这个钱送给别人,应该征得他妻子的同意。那既然没有征得他妻子的同意就拿去投资,投资出来的效益应该是可以分的。

    观众3:因为她的丈夫已经写了一张条子给另外那个女人,告诉她他已经送给她了。我觉得这个财产虽然是属于双方的,但是她丈夫也有支配它的权力。既然你已经送给别人了,我觉得这应该是属于别人的财产,而不是属于你们夫妻双方的财产了。所以即便获利你也是不能够获得那个财产的。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江琦    被告方——安徽律师蒋敏)原告律师:赠与属共同财产,妻子有权瓜分。

    被告律师:赠与成立,妻子无权瓜分。

    原告律师:代理人认为,被告所获得的这十几万元的股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收益及这个酒店应当依法返还给原告。从片中我们可以看见,被告这个酒店,它是由原告的丈夫出资了十几万元之后所形成的。这个酒店虽然经过了被告自身的努力扩大了它的相关收益,但是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来看,这个酒店的所有权应当属于它的投资人。

    当然,在整个片中我们也可以看见被告提出了,这十几万元不是出资,而是一种赠与,是由原告的丈夫赠送给被告的。那么代理人认为这种赠与行为依法不能成立。

    我国《婚姻法》第17条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从本片当中大家可以看到。丈夫实际上是隐瞒了妻子,将这十几万元偷偷地送给了本案被告。这种行为显然是一种擅自处理共有财产的行为,依法不能成立。所以本案的被告人应当返还这十几万元,以及由此所产生的一切收益。

    被告律师:作为被告方的律师来讲,不能够同意原告方律师的说法。得出的结论有以下三点:

    第一,他有做出这种决定的能力和法律上的权利;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司法解释同时做出了一个规定,夫妻双方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任何一方都有权力。如果你处理的不是日常生活中的琐事,而是一些比较重大的决定的话,比如说他处理的是十几万块钱,应该事先征得他方的同意,但是第三方善意取得的不收此限。也就说这个第三者取得这个财产,她是善意的,她并没有知道他的妻子是不同意的,因此显然这个取得行为是有效的。第三者所经营产生的这个收益,是第三者自己经营获得的,而不是他的投资。因此,作为被告方的律师认为不应该返还。

    原告律师:作为本案的原告代理人认为,这十几万元的股本金作为赠与行为,它缺乏法律相关依据对它的支持,十几万元的股本金就应当依法返还,由此所产生的收益,我们往往在法律上把它称为孳息,它是由原物所派生出来的一种利益。从权利的来源来看,你占有原物本身就不合法,因此所产生的一切孳息,就应当返还给它的投资人和它的出资人。投资入是谁?是原告的丈夫。那么这笔资产属于谁?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因此,原告完全有权享有相关的诉讼权利,向被告主张返还这十几万元的股本金以及由此所产生的收益。

    被告律师:所有的公司注册采取的是实收资本的制度。实收资本表明所有的投资人必须是明确的。丈夫不是这个第三者投资的酒店的法定投资人,当然,即使这个赠与行为无效,也不可能派生出来必然返还法定孳息的这个法定义务,因为投资行为和借贷行为在法律上是有本质区别的。更何况在本案中所有的证据都表明,它形成的是一种赠与关系,而不是一种借贷关系。因此,原告向被告主张这种权利,法律上是不应该得到认可的。

    [专家点评]

    丈夫赠与有效,妻子无权瓜分。

    王源扩:按照现行《民法通则》的规定,首先你这个赠与要主体合格,就是你头脑要清楚。家里的小孩子把电视机赠给别人了,这当然无效了,因为小孩子没这个判断能力,是吧?从片子中的情况来看,这个妻子对丈夫的重大投资行为基本上是不管不问的。说明什么呢?在他们日常的家庭生活相互的约定俗成当中,妻子是默认其丈夫的行为效力的,也就是说很可能这个家庭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从主体上来讲他是合格的。另外就是意思表示真实。我是不是真的赠给她?这是法律行为的第二个要件。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这到底是不是真的赠与,还是说我拿这个来搪塞他的妻子,这个法院要进一步调查、搞清楚。如果是真心赠给她了,这个就构成了真实意思的表示。第三个条件就是要合法。我们现在法律没有规定,说你不能把钱分给别人。从道德上来讲,不应该有这种关系,但是从法律上来讲没有这个要求。没有说我一方赠给第三者的赠款没有效。谈恋爱当中互相之间还有赠与行为,当然这个第三方她不属于谈恋爱。这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应该受到谴责,但是就法律后果来讲,我们不能说,这样重大的行为你说它无效,马上就无效。仅仅因为这一个行为无效,那么这种重大行为可能会带来很长远的后果。所以我觉得从这三个方面来分析,这个赠与应该是有效的。妻子没有权利去分,因为他不属于公共财产的范围。两个人只能分割家里现有的公共财产,如果妻子将来生活有困难,需要男方扶助,那是另外一个问题,但是跟这十几万块钱的投资已.经没有关系了。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财产分开使用,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丈夫有权处理自己的财产,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妻子要求瓜分第三者吴芳的财产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判决驳回妻子的诉讼请求。

    主持人:世界上有一些关系是永远都不能生分的,其中一种也是很重要的一种,就是夫妻之间的关系。没有人结婚的目的是离婚。也没有人结婚的目的是将来出现财产的纠纷。

    所以在平静的时候双方都是恩恩爱爱,但是一旦出现了离婚的问题,一旦出现了纠纷的问题,往日的恩爱就一下烟消云散了。如果再出现对簿公堂,那是一点恩情都没有了。所以我想今天的这个案例呢,可能在给我们的生活多多少少提一些建议,当然每一位家庭、每一位朋友要根据自己的情况来办。如果我们希望在家庭生活当中明确自己的权利,最好要有一个不伤和气的这种权利的划分和权利之间的这种交割。把这些问题提到前面,可能将来真的出现纠纷也不会弄到对簿公堂,或者是彻底撕破脸皮的程度。

    43.毁约生子谁抚养?

    记者:刘晓蔚

    夫妻俩因感情不和而协议离婚,当时妻子已怀孕近5个月。于是,两个人商定离婚后,不要这个孩子,到医院做流产的钱由丈夫支付;此后,丈夫再拿出25万元给妻子,现住的房屋归丈夫所有。事后,妻子发现丈夫向她隐瞒了两个人的共同财产,便违约把孩子生下来向丈夫追要抚养费。

    点评嘉宾:安徽师范大学法律系程乃胜教授

    主持人:孙艺茹

    [案情再现]

    许梅和李波是一对夫妻,由于婚后出现了感情危机,于是,两人决定协议离婚。,当时,妻子许梅已经有了将近5个月的身孕。考虑到离婚对一个即将出世的孩子今后的成长不利,因此,两人决定不要这个孩子,并签订了协议。李波承担许梅做流产的费用,并由李波拿出25万给许梅,除了房子以外,对于房子内的现有物品,只要许梅看得上尽管拿。

    两个人办理了离婚手续后,许梅发现李波离婚前曾与别人合伙投资了一个新项目,仅此一项就有50多万元。许梅和姐姐在谈到这件事时,姐姐认为,李波向妹妹隐瞒了两人的共同财产。于是,在姐姐的建议下,许梅决定不按当初的协议,而把孩子生下来,并要求李波支付孩子的抚养费。

    在许梅将孩子生下来之后的两个月,许梅找到李波要求其作为孩子的法定父亲,支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李波则坚持认为,许梅的做法违背了两人当初的协议,属于违约行为。他不会接受这个孩子,更不会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观众参与]

    李波应不应该付这笔抚养费?

    观众l:我认为不应该给抚养费,因为她的目的就是一次性要25万元,就想要更多的钱,所以我觉得不应该支持,在审判的时候法院不应该支持她的请求。

    观众2:他们俩这个协议是不是经过法律生效的?如果经过法律生效,女方再把孩子生下来,我觉得男方没有义务给女方抚养费。

    观众3:我觉得这个孩子的抚养费应该由男方承担,至少要承担50%以上,因为虽然夫妻之间的那种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了,但是这个孩子和父亲之间存在的亲子关系是没有办法解除的,我还是支持她,觉得至少应该向他讨回25万元,为什么呢?因为这个男的刚开始既然能将婚后财产的50万进行隐瞒,为什么我不能向他要25万呢?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吴文青    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是否承担孩子的抚养费?

    原告律师:本案当中,被告应该承担25万元的抚养费用。我国《婚姻法》规定:父母双方离婚以后,对共同婚生的子女仍然负有教育和抚养的义务。其中,孩子由一方抚养的,那么另一方就应该支付孩子抚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甚至是全部。现在孩子已经生下来了,这个孩子又是双方的婚生子女,就不能像刚才片中被告所讲的,我要还是不要这个孩子的问题,而是应该承担一个法定的义务问题。本案当中,虽然原告和被告他们的婚姻关系解除了,但是被告作为孩子的亲生父亲,他们这样一种关系是无法消除的,在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是应该得到法律支持的。

    被告律师:我认为在解决家庭纠纷、包括社会纠纷的时候,应该贯穿这样一个原则:那就是当事人之间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从法定。在具体到本案过程中我们首先要去看一看,涉案的当事人双方是不是有过明确的约定。我觉得他们的约定非常明确,在离婚的时候他们的协议是这样写的:房子归被告,25万元原告拿去,孩子不要。他们对孩子要不要的问题,已经做了一-个非常明确意思的共同表示,这个表示当时是真实的,没有任何胁迫和欺诈的成分在,所以应当得到遵守。现在原告首先违反了这个协议,擅自地把一个孩子生了下来,所以我们认为这个抚养的问题,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我们认为原告是在被告不同意、不知情、甚至是欺骗的情况下把孩子生下来,这个责任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律师:一个胎儿要不要把他生下来,不能成为夫妻双方离婚协议指向的对象。这和平时我们所讲的计划生育是两码事,何况我们大家都知道:从医学上说怀孕五六个月的时候,去做人工流产是非常危险的。这并不是夫妻双方某一方能够决定的事情。现在原告既然已经生下了一个小孩,而这个小孩确实是被告的孩子,生下小孩这个行为或者说这个过程并不违法,那么她要求被告作为一个父亲承担抚养费用,应该是能够成立的。

    被告律师:我觉得原告明知流产危险,仍然签订了这份协议,不是欲擒故纵吗?还有一个更加重要的问题,他要求一次性给付,完全没有事实的根据和法律的道理。我们知道饭是一口一口吃的,小孩是一岁一岁长的,一个小孩不可能在一天之间、一个月里面花了25万元,所以我们认为没有必要一次性给付,如果一定要给付,一定有这个责任,为什么不能每个月给呢?为什么不能每个季度给呢?这样的话我就没有实际付款的很大的压力,我也可以把某些钱拿去投资确保我的收益。所以,我们认为首先是没有这个责任,接下去即便有责任也不产生一次性给付。

    原告律师:针对刚才被告律师的说法,我们为什么会提出要求被告承担25万元的抚育费呢?

    基于这么两个理由,第一,最高人民法院颁布过一个司法解释里面明文规定,子女的抚育费可以定期给付,有条件的也可以一次性支付,本案中,被告是一个做生意的,并且他有一定的投资规模和一定的经济收入,他的负担能力是比较强的,那么既然你有能力、有条件,我就可以要求你一次性支付,这是与法律的规定相符的;第二,本案当中是被告隐瞒了有50万元投资这一事实,这50万元是夫妻的共同财产,那么作为原告完全可以依法要求取得这中间的一半25万元,而今天的原告并没有另案起诉,主张要求分割一半25万元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是把这一个情节、这一个事实作为今天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抚育费的依据之一,这从情理上和法律上都是可以得到支持的。综合这两个因素,所以原告认为,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25万元抚育费的请求合情、合理、合法。

    被告律师:被告认为任何行为它都应该有一个前提或者有一个条件,当时原告为什么能拿走家里大部分的现金25万元整,就是考虑到没有孩子这个前提或者这个条件,如果当时我们就考虑到会有一个孩子,将来会产生抚养问题,也许对财产的分割状况就不是现在这样,原告就拿不到这么多的钱,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原告律师刚刚提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我注意到在这个司法解释当中也谈到,一方支付不应该超过这一方固定收入的30%,不超过这个标准,现在你提出25万元这个数额显然超过了被告的实际偿付能力,超过了30%,这个标准,所以不管从哪个方面来判断,原告的诉讼主张都是没有依据的。

    [专家点评]

    约定无效,应承担抚养费。

    程乃胜:生命权、健康极不能作为法律关系的课题,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约定。既然李波是这个孩子的父亲,那么他理所当然地应当承担抚养费用。至于抚养费用到底是多少?

    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有一个司法解释,就是一方有固定收入的,这个抚养费用在一个子女的条件下,原则上不超过固定收入的30%,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孩子,不超过50%。也就是说李波的固定收入,30%以内的部分可以作为这个孩子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用可以一次支付,也可以逐月支付,可以是父母双方的约定,也可以是人民法院的裁判。这个都没有问题,问题是在这个案子里面想要25万,是不是抚养费就能给25万?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间她应该增加一个诉讼请求,就是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针对这50万被隐瞒的共同财产。新《婚姻法》有一个规定,就是离婚时,如果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是设定债务的,那么在分割财产的时候他可以少分或者是不分。如果我是法官,我就会给许梅判40万。

    主持人:那么这个案子在实际当中它的判决结果如何呢?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波是孩子的亲生父亲,应承担抚养费。协议中涉及流产的内容无效。

    主持人:看完这个案例,我的第一个感觉就是这个孩子以后怎么办?孩子一生下来就没有父爱,甚至这种残缺可能会伴随他一生。在这里提醒每一位观众朋友切记,千万不要因为一时的轻率举动而悔恨终身。

    未婚同居留下遗产之争

    记者:关卓

    现在未婚同居这一现象在年轻人中或多或少地存在,如果双方在一起生活的时候没有对各自的财产进行约定,那么一旦发生了纠纷,能不能以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名义分配呢?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未婚同居不料遇害身亡,留下财产纷争。

    李沧粟和陈嘉伟是一对恋人,两个人从1993年开始同居。在共同生活的两年中,陈嘉伟事业比较成功,两个人共同购买了一套房子。在这套房子的出资中,陈嘉伟占了九成,李沧粟只出了少部分资金。李沧粟和陈嘉伟感情十分融洽,在一些邻居眼里,以为他们是一对小夫妻。

    就在两个人准备结婚时,却发生了意外事件。

    一个小偷深夜潜入他们家,陈嘉伟在与小偷搏斗时,被刺中胸部不幸死亡。李沧粟听到动静后,也被小偷用刀刺死。经法医鉴定,陈嘉伟早于李沧粟死亡20分钟,不久小偷被公安机关抓获。

    陈嘉伟父母早年过世,有一个哥哥和妹妹。陈家兄妹和李家父母处理完他们的丧事后,协商分割遗产的事情。陈家兄妹认为,虽然陈嘉伟和李沧粟没有正式结婚,但两个人共同生活了两年多,早是他们的弟媳了。尽管留下的大部分财产都是嘉伟挣的,但是财产分配上女方家可拿40%,他们拿60%。

    可是李沧粟父母对此看法不同,他们认为嘉伟和沧粟是事实婚姻,留下的财产是两个人结合在一起后共同挣的,所以应该是双方对半分。

    双方协商不成,李沧粟父母以陈家兄妹分割遗产不合理为由,向法院提出起诉。

    [观众参与]

    遗产如何分配?

    观众1:未婚同居者,法律上不能承认他们是夫妻关系。另外买房子的钱大部分由男方出,一旦男方去世以后,男方所占的比例应该大。

    观众2:我认为遗产应该是各占50%。我觉得他们挺恩爱的,为了爱情结合在一起,所以他们在经济、财产方面应该对半分。

    观众3:假设这个房产是按份共有的话,就要考虑女方在这个房产当中所占的比例。然后再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她的父母按照房产所占份额相应继承。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    被告方——上海律师吴文青)是夫妻关系还是同居关系?遗产全部归女方父母,还是与陈家兄妹分割?

    原告律师:我们认为全部遗产都应当归属女方的父母。首先,李沧粟和陈喜伟虽然没有办理过结婚登记,但是他们已经形成了一个事实婚姻关系,我们把他们称作夫妻。那么既然夫妻去世之后,就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来处理遗产继承问题。首先是陈嘉伟先死,那么他在死亡的同时,就应把他们留下的财产一分为二,一半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给女方,另外一半开始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那么在他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名单里面只有配偶,因为他的父母已经过世,也没有子女。所以只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女方来继承男方的财产,他的兄弟姐妹无权继承。20分钟之后李沧粟死去,这个时候,她的财产也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也就是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配偶在20分钟之前已经死了,也没有子女,所以只有父母继承。按照这样一个推理,最后的结论很简单,就是原告女方父母拥有他们留下的全部财产。

    被告律师:李沧粟和陈嘉伟在一起共同生活两年多的时间里到底是一种事实婚姻关系,还是一种同居关系?事实婚姻关系,在法律上可以对这种婚姻得到追认,那么它如果发生遗产继承,男女双方之间作为配偶关系是能够互相继承的。在本案当中,李沧粟和陈嘉伟之间的关系应该正确地认定为同居关系。因为《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婚姻要实行登记制。本案男女双方都没有去经过登记。那么,由此产生了第二个问题,也就是没有证据能够完全表明,他们人前人后是不是都被认为是夫妻。第三点也没有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周围所有的群众都认为他们是夫妻。所谓事实婚姻呢,应该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第一,符合法定的结婚条件。第二,他们两个人必须都对外以夫妻关系表明自己的关系。第三,周围的群众必须都认为他们确实是一对夫妻。

    在本案中,也只有一个领导认为他们是小两口。邻居是当着他们的面说的,我们也不能否认或者排除这样一种情况:他们在背后未必就认为他们已经是夫妻了。所以他们两者之间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同居关系,同居关系就不存在互相继承的问题。那么,对于现在所有的财产应该按照法律对所有权的规定,女方的财产由女方继承人继承,男方的财产由男方继承人继承。

    原告律师:如果在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之前,一对男女就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同时他们符合结婚的事实要件,虽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的手续,我们还是把它认定为是一个事实婚姻关系,可以在进行财产处理、子女抚养的问题当中,把他们作为一个合法的夫妻来对待。本案李沧粟和陈嘉伟两个人共同生活在1993年,他们共享生活的风险,共享生活的欢乐。所以,我们应当把它认定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的财产都应当是夫妻共同所有的。所以,在他们死亡之后,应当按照《继承法》规定来继承。另外对群众的理解,在认定一对男女是不是夫妻关系这个过程中,有多少人才能构成群众?法律没有规定。我觉得单纯的以只有一个邻居来认定他们是夫妻或者不是为标准,来否定他们不是事实婚姻关系,是不科学的,也是不正确的。

    被告律师:法律的确并没有确定群众到底应该怎么样来认定,是一个群众还是多少个群众的问题。那么,我们只能按照事情发生的当时的法律来判断他们到底是什么关系。在三个条件不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只能认定为同居关系。本案争议的财产是房产,既然这个房子登记在陈嘉伟的名下,那就是法律肯定了这个房产归陈嘉伟一人所有。虽然事实上李沧粟曾经为这个房子的购买出了一小部分钱,按照法律上的规定,这个充其量只能认为他们是一种感情上的关系,它是一种自愿的赠与行为,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房产的所有权应该归陈嘉伟一人所有。

    原告律师:有一个前提,在夫妻关系存续的过程中任何一方取得的财产,如果没有其他特殊约定,它就自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房产也不例外,如果这个房子虽然记名在男方名下,但是女方实际也出过资,男方的继承人在继承这个房产的时候,也应当把其他人的出资部分予以偿还。所以不管站在哪一个角度,这个房产都不可能归属于男方一方。

    被告律师:陈嘉伟的哥哥和妹妹,他们愿意把应该归属于他们的弟兄的房产拿出400,由女方的继承人进行继承,自己只要求其中的600,。本案的房产虽然归陈嘉伟个人所有,但是他们愿意分四成给女方的继承人,六成留给他们自己。

    [专家点评]

    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全部遗产。

    主持人:叶教授,这个案子中这两个年轻人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同居还是事实婚姻?

    叶林:他们同居的时间始于1993年。那时法律和司法实践是承认事实婚姻这样一种状况。在这个案件当中,他们两个人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一种事实婚姻关系。现在法律规定,从1994年2月1日开始,也就是说所有的婚姻关系必须是以登记为准的,没有登记的就视为非法同居关系。同时我们应该注意两点。一是邻居,确实有人说小两口怎么样,那么我们按照生活的惯常情况来解释小两口的含义,指的是婚姻。第二个方面就是说在他们家庭内部,他们也认为这两个人是夫妻关系,所以我觉得认定为夫妻关系更准确。其实在这个案子当中,男方先死了20分钟,就让整个的遗产分配有根本性的变化。在法律上来说,就是死亡的事实一出现,继承关系实际上就开始了,男方一死亡,它的被继承的财产,也就成为未登记结婚的妻子名下了。这样全部财产就通过这样一种方式移转给了女方,那么反过来说女方先死,那么他们共同财产当中属于女方的那一半是由女方的父母、女方的配偶来继承。那么这个时候女方的家属,可能能得到的也就是20%,左右。

    主持人:在1994年之前,还可以按照夫妻的方式分财产,在1994年以后同居,最后导致的结果就是女方根本没有保障。

    叶林:是的。在同居关系当中,你能够证明这份财产是你的那你就把它划分成你的。如果你证明不了的话,那么就是别人的了。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李沧粟和陈嘉伟已形成事实婚姻,应视为夫妻关系,其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遗产继承,在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继承人不继承,因此,判决女方父母继承李沧粟和陈嘉伟留下的全部遗产。

    主持人:今天的节目传达了一个重要的观念,就是如果您是在1994年2月以后和您心爱的人同居的,如果到了今天你们仍然很相爱,如果你们真的很珍视对方的权利和自己的权利,请赶紧去登记结婚。因为这是最好的保护自己、保护别人的方法。

    捐款10万起争端

    记者:刘晓蔚

    学校为失学儿童召开了一次捐资助学大会,使即将面临失学的杨小霞幸运地得到一家企业资助的10万元钱。然而两年过去了,这家企业只兑现了1万元就不再拿钱出来。无奈之下,学校与捐资者对簿公堂。捐资助学本是一件非常好的事情,怎么会走到这一步?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捐资助学反成被告。

    杨小霞是某小学五年级二班的班长,是一位品学兼优的孩子,由于家庭的困难眼看就要面临失学的危险。为此,学校专门组织召开了一次会议,希望大家能够对她给予经济上的支持,帮助她顺利地完成学业。

    会上,当地广发贸易公司的总经理吴浩决定以企业的名义拿出10万块钱来,作为杨小霞同学从现在,也就是从小学到大学毕业的教育经费。吴浩还当即将身上所带的l万块钱交给了校长,并许诺说剩下的9万元改日送过来。

    就这样,两年的时间一晃而过。但吴经理所承诺的那9万元却一直没有到账。校长于是和吴经理谈到这件事。吴经理面露难色地告诉校长,由于做生意具有风险I生,这两年特别不顺,一直赔本经营。尽管他也想尽快把这笔款子给学校,可是实在没有办法,并希望得到谅解。

    校长认为,当初是吴经理自己主动找上门来说要捐款,现在学校捐款仪式也举行了,记者招待会也开了,各大媒体对这个捐资助学的先进事迹也进行了报道,现在怎么能说不捐就不捐呢?吴浩解释自己的难处,但校长认为吴经理的做法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责任。吴浩觉得,双方当初并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因此,他也没有义务必须捐款。

    几天后,学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吴浩必须履行诺言,将余下的9万还给学校。

    [观众参与]

    吴浩需不需要兑现承诺把剩余的9万元钱捐出来?

    观众1:他已经在会上都讲过了,如今会也开过了,也举行仪式了,那他现在不给就是不行。

    观众2:我觉得捐款应该根据捐款人的能力,他有这个能力才捐,现在说他没有这个能力了,就不应该再勉强他了。再说,他跟学校之间没有任何合同,现在法律都讲究合同,他没有任何合同、没有签字,我觉得学校也不应该去起诉他。

    观众3:吴先生强调,反正我又没有写。他没有写,但是有口头协议也应该履行。

    观众4:当初吴先生要捐10万,学校也应该考察他的能力能不能捐10万,当年也许可以,那当时就应该把款追回来。为什么要等到两年以后你才来追这个款呢?要是有责任,也是学校追款不力。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北京律师王宇    被告方——北京律师白亚铮)是属于公益性质的捐助,还是一般赠与关系?

    原告律师:交不交得起,是一个实际履行能力的问题,但是我们今天要讨论的是他应不应该交的问题。没错,正如刚才各位所言,一诺千金非常重要。同时对这一点法律也有明确规定,我们国家对于公益性质捐款以及捐助对象属于未成年人的,带有强制性,必须要做,也就是说,说到就得做到。

    被告律师:本案原被告双方是一种赠与关系,而赠与关系有一种根本的法律特征,就是只有当赠与人实际交付了赠与物的情况下,这个赠与合同才算最终成立。这是一个标志。

    换一句话讲,也就是说只要赠与人在交付赠与物之前,他都有权利去解除他的承诺。

    在本案中正是因为被告的经营不善,而造成了他实际上已经没有能力再交付剩余的9万块钱。那么根据法律,他也有权利在实施赠与之前解除他以前的承诺,这是可以的。

    原告律师:在本案来说,能力并不是最重要的问题。我们刚才看的情景重现有几个非常有意思的情景。第一,他在当时捐资之初是自愿提出的。第二,他提出这个动议的时候对学校提出了几种要求。第三,他提出的几种要求学校都做到了。但是两年期间,他没有如约把这9万块钱拿到位,而是以自己经营不善为由提出了反悔。我们认为,在国家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他与学校的合同得到了学校方面切实履行的前提之下,他必须要拿出那9万块钱。

    被告律师:不错,媒体确实已经进行了新闻报道,但是媒体作为新闻的一种媒介,他有权利也有义务对他自己认为的一些新闻进行报道,他的行为是完全独立于被告之外的,不受被告的意志而转移的。

    原告律师:我们认为,他应该出这笔钱。首先,从捐助的性质来说它属于公益。其次,对捐助的对象来说,是赠与未成年人。根据中国的法律,他必须要说到做到。第三,他跟学校之间也事实上形成了口头合同,而学校把该做的也都做到了,在他自己受益的前提下,他怎么能够以所谓的履约能力不足而拒绝履行。所以我们认为他以没有能力之说是站不住脚的!他必须出于完全的、真正的、十分意义上的良知把自己这个承诺兑现。

    被告律师:在本案中,被告的本意是好的。他出于一种良知,希望捐助一个品学兼优的学生去上学。但是因为情势变更,因为经营不善,导致了他在以后的过程中,没有实际能力去给付剩余的这笔钱。即使在这种情况下,被告还是尽自己所能准备再拿出I万块钱来继续捐助这个学生。在本案中被告已经失去了继续给付的能力,他也有权利拒绝继续给付剩下的钱。

    [专家点评]

    公益性捐赠,必须兑现。

    叶    林:我们现有法律所规定的捐款有两种情况,一种情况就把它叫做一般捐款或者一般的赠与,比如说由于是好朋友,所以我给你捐点钱,可能这是一种情况。但是,在生活当中出现的赠与更多的是公益性的,比如说扶贫、捐资助学或者从事科学技术的研究,因此我们把赠与或者捐赠分成两类,这两类所适用的规定是不一样的。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应该注意到吴先生代表自己的广发公司所做的捐赠,实际上是为了一个学校或者是学校当中的某一个学生的继续就学而做的一种捐款。从这个意义上来讲,他应当是我们所说的公益的一种赠与或者公益的一种捐献。

    主持人:吴先生说自己现在遇到了困难,但这个困难是他自己说的,他现在提出因为经营的问题所以拿不出9万,这是不是理由?

    叶林:我们现在的《合同法》,对于在这种赠与过程当中,如果确实出现了赠与人的经济困难、生活困难或者是生产经营困难的时候,允许你可以不继续履行协议。但在这个案件当中,我们要注意一点,说经济困难或者说生产经营困难,只是一个单方面的说法。

    你这个说法并没有提出任何让别人相信的依据,所以他这种理由是不成立的。现在《合同法》当中,对公益性的捐赠是作为一个特别的类型加以规定的,在这里面明确讲到的是捐赠合同或者是公益性的捐赠合同,包括扶贫、助学以及我们所说的其他的具有道德性质的,赠与合同从签订那天开始就生效了。这个生效的意思表明你只要今天答应了,你就必须兑现,不管你是不是有其他的理由。

    主持人:在这个案例中怎么证明这个协议存在?口头的东西是很麻烦的,因为没有见到书面的东西!

    叶林:现实生活当中,你发生交易、发生往来,都依靠协议来完成。例如大家到商店去买一个面包,你可能不会想到,在买面包的时候先签个合同,买一个面包的合同,你会这样做吗?你发票也不会要,你只会把钱交给他,现货的交易,拿了东西就走。那么这种交易叫什么?这种交易实际上也是口头的。所以实际合同,可以从三个意义上来理解它,一个是书面的,大家写的白纸黑字、日后可以有据可查的。另外一种合同就是我们所说的口头合同,你情我愿大家说清楚,但它可能留了一个后患,就是未来可能有一方当事人争议起来的时候,他就证明不了这个事的存在。实际上随着现代电子商务的发展,还有一些通过数据、电文的方式来进行,比如说用E-mail的方式来签订的合同,大家没签字就发一个邮件过去就完了。所以我们说合同的形式有多种多样,那么吴先生说我们没有签合同,这种说法不对。你是没有签字于一张纸上的合同,但是你承诺要给对方钱,这是一个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一个结果。所以在这个案子里面,不管签没签,合同肯定存在。该履行合同还得履行合同,这种合同是不可以撤销的。除非经过受赠人的同意,受赠人说你确实有困难或者由于种种原因我可以不要了,但是你没有一个单方的权利去撤销你曾经达成的这个协议。

    主持人:那么让我们一起来看看真实案例是一个怎么样的判决结果吧。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合同法》关于公益性捐赠的规定,被告不能撤销已做出的捐款承诺。故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捐款9万元整。

    主持人:刚才我们在谈到这个问题的时候有朋友讲到,市场经济应该有市场经济的规律,不能交付就自然不要再强迫了。但是今天的案例,好像是给这句话打上了个问号,因为这是一笔非常特殊的爱心捐赠。事实上有人讲过,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那么在整个的运行当中一定要遵循法制的精神,法制的精神有一个立足点,就是一定要以诚信为本。无论是个人、企业还是某一个部门,诚信是我们立足于社会的一个根本。感谢叶教授参与现场的讨论,感谢两位律师以及现场观众的大力支持。

    高层楼上遭遇不测

    记者:吴卓

    自从我们生活的小区有了物业以来,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因权益之争而打起官司的事常有发生。有一位女大学生在自己居住的小区里遇害身亡,虽然公安人员及时地抓住了凶手,但受害父母却将其所在的物业公司告上了法庭。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女大学生自家楼内遇害。女孩父母状告物业公司。

    刚满20岁的陈飞飞是本市某大学二年级的学生。一天,飞飞从外面做完家教往家赶的时候已经是晚上10点多了,快步走在回家的路上。

    这个时候,飞飞的手机响了,是爸爸担心她而打来的,飞飞告诉爸爸,她快到家了。

    淮知道,这么简单的父女之间的对话,却被跟在飞飞身后的一个男孩听到了。男孩顺着飞飞回家的方向一同走,并一同进入了小区。走到高层公寓楼下时,灯火通明。男孩瞟了保安室一眼,发现无人。陈飞飞按电梯门,男孩一道进入。陈飞飞按10层,男孩按13层。男孩站在飞飞身后,开始对她动手动脚。飞飞大惊,问道:“你想干吗,这里有保安的!”男孩显然无所顾忌,回答道:“不要吓唬我,楼下保安室没人,现在只有我们两人,你放老实些!”接着,男孩上前强行吻陈飞飞。陈飞飞猛地推他,两人厮打起来。陈飞飞一只手摸到了电梯报警按钮,铃声响起,保安甲正好回来,拿起对讲机询问发生了什么事。但是,陈飞飞被男孩堵住了嘴,无法应答。保安甲以为又是小孩子弄的恶作剧,嘴里咕哝道:“这么晚了,还瞎按,真差劲。”电梯终于停在10层。陈飞飞拼命冲出去,男孩追上她,陈飞飞拼命挣扎,邻居无人听到。男孩抓住她,将她拖到走廊边的一扇边门内,用双手掐她的脖子,陈飞飞越挣扎,男孩掐得越紧,直到她气绝身亡。随后男孩强奸了陈飞飞。此时,陈飞飞父亲打电话来,男孩将手机关掉并拿走,走向电梯。到一楼时,男孩再次看了一下保安室,保安甲看了他一眼,男孩迅速离开。飞飞的父亲见女儿还没到家,走到楼梯看到平日里开着的走廊边的门关上了,过去一看,却发现女儿已身亡。

    陈飞飞的父母向公安机关报了案,一个月后,这个17岁的男孩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以及附带民事责任赔偿2万元。但该男孩父母均下岗,暂时无力支付2万元的费用。

    陈飞飞的父母于是又和小区的物业公司进行交涉,物业公司对陈家痛失爱女的不幸遭遇表示同情。飞飞的父母认为,事发当天,如果那男孩进楼下大门时看到有保安在,肯定没胆子跟着飞飞一起进电梯的,还有飞飞当时按了报警铃,保安听到了却不过问。作为住户,每个月要交保安费20元、物业管理费130元,有关的合同书写得清清楚楚,许诺24个小时有保安值班,可却这么不负责任!无论怎样,物业公司都应当承担后果,赔偿损失。物业公司的陈经理认为,他们经过调查,那天值班保安本来是在的,可是临时听到有个女的喊抢钱了,他作为保安去维持治安没有错。飞飞的父亲认为当时值班室没有人对方就有责任。

    双方由于协商未果,陈飞飞父母把物业公司告上了法院,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10万。

    [观众参与]

    物业公司该承担赔偿责任吗?

    观众1:住户每个月都要交物业管理费还有保安费,无形中跟物业公司签订了一个合同,在合同期间他们必须保证合同正常履行。但是发生这种情况,物业公司也就违约了,所以当然要赔偿,我认为不能超过两万,赔全部是不合理的。

    观众2:物业公司不可能负责你的人身安全,让物业公司赔我觉得不公平。

    观众3:虽然业主交了治安费,但是保安也是去执行其他的任务去了,因为据说外面有人抢劫,他也是去维持治安去了,不能算是脱岗,是应该做的。所以我觉得保安人员没有责任,但是物业公司有责任。

    观众4:保安的职责就是保护这个小区的人身财产安全,他离开这个岗位就算脱岗,因为外面发生的事情不在他的职责范围内的。俗话说铁路警察各管一段,保安有保安的职责。

    他既然是这个楼治安室的保安,他的职责就应该是坚守在他的岗位上。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    被告方——上海律师吴文青)是物业公司违约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还是犯罪分子独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律师:原告业主每个月向物业公司交管理费和保安费,实际上双方就形成了一个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关系。在被害人遇害的当天,犯罪分子尾随被害人进入大楼的时候,保安室空无一人。保安擅自离岗的行为是导致罪犯发生犯罪动机的原因。当他们进到电梯,被害人按了报警铃,如果保安稍微有些责任心,听到这个报警铃你就应该上去看一看,你就完全有可能中止这个犯罪行为。所以在一个特定的物业服务合同下,由于被告没有尽到你应该尽到的责任,才导致了这个结果的发生,物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被害人在小区之外,也就是在公共汽车站时,犯罪分子已经尾随她多时,所以即便当时有保安在岗,他也不能阻止犯罪分子产生犯罪动机。其次,保安离开岗位只有很小的一段时间,保安是见义勇为,帮助捉拿罪犯,这个行为并不是物业公司故意放弃自己的责任,或者说不愿意履行自己服务合同当中的内容。关于电梯的警铃声,这个警铃的主要作用是防止电梯发生故障。在本案当中有两个事实:第一,确实有人经常乱按警铃,让保安造成错觉,或者重复地上下走动;第二,本案当中,在罪犯实施犯罪的时候,保安已经回到了保安室。当被害人按警铃的时候,保安已经听到了,是犯罪分子用手捂住了被害人的嘴,无法对答,蒙蔽了保安没有进一步采取措施。所以综合这些因素,我们并不能要求被告来承担被害人死亡的赔偿责任,被害人的死亡是犯罪分子造成的,这个赔偿责任应该由犯罪分子来承担。

    原告律师:保安应该预见到如果你的安全保卫措施不当,就可能给小区的住户造成财产失窃、人员被害的危险,这个是作为专业的物业公司所应该预见到的问题。所以尽管我们只交了20元钱的保安费,但是你仍然要承担可能是高额的赔偿。这就好比,我花100块钱买了个高压锅,这高压锅质量不好,爆炸,产生了10万元的损失,你的厂家就必须赔偿全部的损失。第二点,即便你要去见义勇为,你首先要考虑的是我的本职岗位有没有人来顶。还有乱按铃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经常会有人随便去拨打119、110,但是不是因为火警、匪警有人曾经乱打,火警就可以不去灭火,警察就不去接警呢?显然是不可以的。所以正是由于保安擅离岗位才造成了这个结果,被告当然有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原告认为如果小区内发生了治安问题,就要找保安赔偿,那么在马路上发生治安问题就应该找警察赔偿,这显然是不对的。本案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被告每个月收取20元保安费,它承担的是维护小区的秩序、定期进行巡逻。物业公司它不是一个执法机关,不是公安局,我们不能把警察的义务强加给物业公司的保安。被告绝对没有能力阻止在小区里不发生任何刑事犯罪案件。所以本案的赔偿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来承担。

    [专家点评]

    物业公司存在违约过错。

    主持人:保安听到外面有人喊就见义勇为去了,这算不算脱岗?

    叶林:如果你在合同当中曾经做出一个约定,约定是24小时值班室内有保安值班,而且从道理上来讲你是可以兑现这个约定的,那么恰巧在这个环节上或者在有约定的前提下,保安室内没有人,不管什么原因,也可能是因为你跑到外面去见义勇为去了,物业管理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的过程当中都有违约的地方。

    主持人:另外,一个保安听到了电梯里面有警铃响,而没有去看,他的做法对吗?

    叶林:在这个特殊环境下,我觉得他应该去看。这一点我非常同意原告律师的意见,就是110也好、119也好,你接到电话你就必须出警。所以作为一个称职的保安员的话,你发现有问题,一定要去查。不管你查到了没有,但是你必须要做。所以说保安的作用,不是一定让你不受损害,而是尽力帮助你、防止你的损害的发生。

    主持人:物业公司也提出了一个理由,每一个业主每月交的是20块钱,这和原告提出的赔偿10万是否相差太大?

    叶林:20块钱在法律上的意义不是一个货币的数量,而是一个有偿还是无偿的问题。也就是说我支付了20块钱,你就承担了一个有偿合同下对我应尽的所有责任。对于物业管理公司来说,如果你确实一分钱没有收,也不准备收,那么这个时候你的义务低了很多。但是你收的1分钱、1块钱、20块钱和100万情况是一样的,你必须竭尽全力地为你的客户去服务。事实上,物业公司不仅仅收了陈飞飞一家的物业管理费、治安费,而是向小区的所有居住者都收取了费用。这个费用累加在一起是很大的,不仅有整个物业管理支出的成本,还有物业公司因此得到的利润。

    主持人:犯罪分子的存在是不是能减轻物业公司赔偿的责任?

    叶    林:强奸犯的存在并不能够免除物业公司的责任。本案中如果保安室有人,犯罪分子自称他会在这个问题上有所收敛,那么也就是可以预防或者是削弱、阻止这样一种行为的发生。所以恰恰由于管理人员的不到位,所以使得犯罪分子得到了更好的机会去实施犯罪。我觉得在这个案件当中,物业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案件结果]

    法院根据物业公司的违约过错、该过错在导致陈飞飞死亡后果中所占的比例、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失等情况,判决物业公司赔偿原告10万元。

    主持人:应该说物业管理是社会的一种进步,也是人们生活的需要。物业管理最主要体现在管理上,如果在管理上不细致,执行不到位,不仅使交了费的业主利益得不到保障,而且还会让物业公司卷入纠纷之中。因此,逐步建立和完善物业管理,减少漏洞,将其纳入科学管理的轨道是每个物业公司刻不容缓的责任。

    患病丈夫遇离婚

    记者:刘晓蔚

    丈夫好吃懒做,没有对家庭尽到丝毫责任,患病后又脾气暴躁,整天沉迷于赌博,对妻子的劝告毫不理睬,还将妻子打伤,忍无可忍的妻子一气之下跑回娘家,家庭名存实亡。妻子不在,丈夫的生活立即陷入困境,这才体会到妻子的好处。但妻子已对他彻底失望,决定与他解除婚姻关系。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患病丈夫向妻子索要生活费。

    陈丽娟和丈夫的婚后生活一直不顺心,这都源于丈夫好吃懒做的生活方式。无论平时陈丽娟如何劝说,都无济于事。

    前段时问,丈夫患病在身,脾气变得更加暴

    躁。那天,丽娟看到丈夫半夜才回来,知道他又去打麻将了,于是就抱怨起来:“你的身体必须静养,不能熬夜。”没想到,丈夫却不懂妻子的良苦用心,反而认为妻子在教训他,大声斥责道:“我知道,你早就烦我了。可是你嫁给我了,怎么着?

    你认命吧你!”

    一天,妻子正在睡午觉,丈夫从外面回来拿钱去赌博,妻子不同意,两人发生争执,丈夫将妻子打伤。伤心的妻子离开丈夫回到娘家。妻子走后,丈夫的生活陷入困境,连治病的钱都没有了。他这时才体会到妻子在家的好处,于是低声下气地向妻子索要生活费。

    丽娟已经麻木了,她告诉丈夫,结婚这么多年来,自己该操的心早就操过了。她已经想得很清楚了,为了孩子,为了自己,她向丈夫提出了离婚。丈夫认为丽娟在他生病的时候提出离婚太绝情了,自己坚决不同意。

    然而,丽娟想到婚后这么多年来,丈夫动辄对自己拳打脚踢,自己实在无法忍受,故以家庭暴力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

    [观众参与]

    丈夫的行为算家庭暴力吗?妻子能和患病的丈夫离婚吗?

    观众1:算家庭暴力。因为他本身就没有理由,本身就有错,他不但不承认自己错而且还对妻子大打出手、动武,你说这不是家庭暴力吗?

    观众2:他这种情况呢,我看属于那种推推搡搡的样子,我觉得不应该算是暴力。

    观众3:应该算家庭暴力,但他一点生活来源都没有了,如果他的妻子要抛弃他的话,他就更容易学坏。要是离婚的话,可以每个月给他一点钱,因为毕竟夫妻多年了。

    观众4:如果知错能改的话,我想还是给他一次机会吧!毕竟他是一个病人。

    观众5:这个男的并没有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他可以打麻将通宵都不回来,他可以去打人,我觉得他应该可以干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只不过他不去找而已。夫妻离婚以后应该还有一个共同分割的财产,他还不至于一贫如洗,对吧?我觉得应该是可以离的。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孙艺茹    被告方——安徽律师杨伟)能否解除婚姻关系?

    原告律师:我们坚持认为应该解除男女双方的婚姻关系。李忠对陈丽娟动辄就进行打骂,最后甚至发展到为了赌博把陈丽娟的头给打伤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李忠对陈丽娟实施了家庭暴力行为;其次李忠在生病以后不是积极地去面对生活,而是消极地沉迷于赌博之中,虽然经过陈丽娟多次苦口婆心的劝说,但是他仍然不思悔改,我们认为李忠的行为已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应当判决他们离婚。

    被告律师:我认为原告所列举的以家庭暴力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本案的被告李忠是在身患重疾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前提下才形成今天这样的结局的,而这样的行为恰恰是他在承受了巨大的心理压力之下,为了发泄自己的心理或者舒缓自己紧张的心理而采取的一种不太正常的手段。但是他远没有达到我国《婚姻法》所认定的因为暴力行为而导致夫妻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并且已经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的地步。所以原告以暴力为由,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原告律师:李忠的行为究竟属不属于家庭暴力行为呢?所谓家庭暴力行为,就是行为人以殴打等方式导致其家庭成员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我们认为李忠的行为完全符合司法解释当中关于家庭暴力的规定,即使是患病的人、下岗的人也要履行相应的家庭义务和社会义务。

    被告律师:在婚姻关系当中产生身体上的接触会给对方当事人或者双方当事人造成一些身体和感情上的伤害,并不是只要发生了暴力、只要发生了冲突就必然会得出离婚的结论,所以我们认为不能机械地或者简单地去理解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

    原告律师:李忠得了病、下了岗固然值得同情,而且在巨大的心理压力之下,出现一些心理缺陷也是正常的,但是心理缺陷他可以矫正。如果因为心理缺陷而导致行为缺陷又产生了相当严重的后果,行为人就必须为此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律师:本案的细节所描述的应该是一个家庭纠纷,是因为大家对生活的方式、对生活的态度产生了不同而引起了争执,这和法律所规定的家庭暴力之间是有明确的区别的,不要把一般的家庭纠纷上升为家庭暴力。在李忠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存有不当并明确表示改正的前提下,陈丽娟难道不应该给他一个改正的机会吗?

    [专家点评]

    婚姻关系已经破裂,允许离婚。

    王源扩:首先,李忠的这种行为,我认为应该属于家庭暴力。再者,我们从立法者和司法者的角度来看,我们为什么要保护这样一个婚姻呢?首先是因为这个婚姻能够给婚姻当事人带来幸福。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立法、司法来保护这种婚姻,这才是合乎道德的,才是合乎当事人最大利益的。当它已经失去了作为婚姻的意义的时候,那我们法律为什么还要保护它呢?当婚姻关系已经破裂,不能履行它功能的时候,我们对困难一方当事人的救助应该让社会来承担。我们《婚姻法》上也有规定,对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婚姻当事人,在离婚的时候、在分割双方的共同财产的时候,一方要给另一方适当的补助;第二就是男方他没有证明他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他还可以做一些力所能及的工作来供养自己;第三个就是现在随着社会保障制度的不断完善,他应该通过社会保障渠道、通过民政救助的渠道来解决自己今后的生活问题。

    主持人:那么让我们来看看在现实生活当中这个案子最终有一个什么样的判决结果。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离婚,鉴于男方暂时因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对其给予适当照顾。

    主持人:家庭问题说是小问题,也是小问题,说是大事,也是天大的事,因为每一个家庭就是社会的无数的细胞之一,如果让这个社会的整体能够活跃地运转,我们必须要保证每一个细胞都能够健康成长。在家庭生活当中,夫妻双方一定要在很大程度上照顾到对方的情绪,感受到对方的存在,这样的婚姻关系才是实实在在的,并且可以长久维持。

    丈夫的生育权

    记者:虞国芳

    生活当中我们经常会看到夫妻之间闹纠纷、闹矛盾,有的时候甚至会闹到法庭上。原因很简单,无非就是因为财产或者是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们今天要讲的这个故事呢,夫妻之间也是闹矛盾,闹到了法庭上。丈夫告了妻子,告的原因却很奇怪,丈夫说妻子侵犯了他的生育权。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叶林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妻赌气流产,夫上法院怒讨生育权。

    丈夫王明一直想要一个孩子。在得知妻子张倩已经怀孕后欣喜万分。为了改善家庭环境、让孩子出世后能过上幸福的生活,他离开妻子到县城里的一家工厂里打工赚钱。,王明出去打工后,很少回家。张倩从王明的一个同事口中得知王明与同厂的一个女工混在一起。张倩将信将疑,在自己赶到王明住处并亲眼目睹了这一切后,她又气又急。一气之下,她自己偷偷去医院做了流产,将孩子打掉了。

    得知妻子不经过自己同意就把孩子打掉了,盼子心切的王明愤怒不已。他认为妻子不经过自己的同意就把孩子打掉是不对的,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心灵创伤。在和妻子大吵过几次后,王明又以自己的生育权被侵犯为由将妻子张倩告上法庭,要求妻子张倩赔偿自己因此而造成的精神损失2万元人民币。

    [观众参与]

    鲁莽妻子是否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观众1:应该说被侵犯了。因为这个孩子也是属于男方的,不应该是单方面属于女方的。

    观众2:侵犯了。你也不跟我商量一下,就把小孩弄没有了,那他心里觉得精神上受损失了。

    观众3:是不是侵犯了生育权我不清楚,但是女方的这种做法确实给男方造成了伤害。夫妻之间嘛,吵架归吵架,你不能一气之下就把孩子打掉啊。这样当然给男方造成损害了。

    当然,男方也有错,他在外面鬼混,但那是另外一回事了。

    观众4:我觉得女方没有侵犯男方的生育权,因为你男方有错嘛,你不在外胡搞,女方就不会这样做,她这只是一种保护自己的手段,就像她自己说的,日子都过不成了,还要孩子干吗?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吴文清    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原告方律师:妻子侵犯丈夫的生育权!

    被告方律师:是丈夫自身有过错。

    原告律师:本案妻子没有经过丈夫的同意就打掉了孩子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生育权。请大家注意,立法者用的是公民而不是说妇女享有生育权,这既包括妻子享有生育权,也包括丈夫享有生育权。根据常理都知道,男性要实现他的生育权必须得到女性的帮助。那么法律在赋予男性生育权的时候,必然对女性的生育权要做出一定的限制,也就是说在一个家庭里面,当决定生一个小孩的时候,就不能单纯地由他的妻子来决定。在本案当中妻子没有经过丈夫同意就去堕胎,对丈夫的经济和精神都是有损害的,作为妻子应该对丈夫做出赔偿。

    被告律师:我认为原告对这个法条做了曲解或者做了不正确的理解,这是一个方面;第二个方面,我们国家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当中规定,妇女有根据国家法律规定有合法生育子女的权利,但是也有自主决定不生的权利,所以我需要强调女性有生育自由。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瞒着妻子和其他女性有暧昧关系,这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违反。我们大家可以想象一下,面对这样一个丈夫,如果孩子降生在这样一个家庭环境当中,有这样一个不负责任的父亲,对孩子也是一种不负责任的表现。所以综合这样一些因素,我们认为在本案当中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生育权。

    原告律师:其实被告堕胎并没有一个合理、合法的理由。在本案当中妻子认为自己的丈夫跟别的女人好上了,但是短片当中的事实并没有确凿、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丈夫是否跟别的女人有不正当的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妻子,也就是被告仅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就把小孩堕胎打掉,这就是对丈夫的一种不尊重,具体落实到法律上,就是侵害了她丈夫的生育权。我们国家的《婚姻法》有这么一个条文,夫妻在家庭地位中是平等的,那么既然是平等的,作为生小孩这么一个大事就不能由妻子一个人来决定,是生还是不生。所以本案当中妻子的行为确实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被告律师:实际上被告本来就具有生育自由,现在首先是原告做了对不起被告的事情,那么我想被告在行使这种自由权利的时候,她就更加没有阻碍;第二个方面呢,我想很多人也提到了,就是我很难理解在整个事情当中原告到底有什么损失?我觉得倒是被告因为在怀孕和堕胎的过程中遭受了物质、精神、身体的多重伤害,而这种伤害是怎么造成的?首先是由原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她无奈堕胎而造成的!所以今天在法庭上不该是原告来告被告,而是被告应该去告原告!不管从哪个角度,被告都不应该承担生育权意义上的赔偿责任。

    [专家点评]

    妻子的过错造成了丈夫的精神损害。

    叶林:应该说我们国家《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当中确实有一个规定,就是公民享有生育权,当然这个权利本身因为只是一个抽象的说法,所以理论上大家有很多种不同的理解。有人说,它就跟《宪法》里所规定的说一个人有迁徙的自由那样的一个权利是一样的,是一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因此不分男女、不分种族、不分性别,你都有这样的一个权利。

    当然我们老百姓可能更多地从生活的意义上看,比如说从一个孩子出生这个自然规律的角度去看生育,可能很多人会当然地理解为女性才有生育权而男性没有,所以我们实际可以从两个角度来理解它:一个就是狭义上的,即从女性拥有生育权的角度来看;那么还有一个广义的概念,也就是我们现行的法律当中的规定,就是说男、女都有生育的权利。

    主持人:从这个角度理解,刚才我们各位回答得都对,大家是从两个角度来说的。一个角度是说夫妻之间一定要结合在一起,才可以生孩子,这是我们国家的政策;另外一个就是说男的不能生,事实上是从狭义和广义两个角度来说。既然从理论上来讲、从广义上来讲,每个人都有生育权,男性也有,那么在今天的这个具体的个案里面,妻子算不算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

    叶林:我觉得在家庭关系当中孩子出生、老人的赡养,可能是最重要的事了,那么对于如此重大的事情,竟然可以在一气之下,不去协商,不去告知,不去讨论而擅自做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可以说女方的行为破坏了本来可以更好的夫妻关系。可以说对于一直希望自己当爸爸的男方来说,可能就造成了非常大的精神上的伤害。所以从这个意义上来讲,未必是因为侵犯了生育权而使他的精神损害得以产生,而是因为你采取了一种严重的过错行为而使对方的利益和精神受到伤害。

    [案件结果]

    法院最后认为生育权是夫妻二人共同享有的,妻子没有经过丈夫的同意就做了流产手术,侵犯了丈夫的生育权。双方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了和解,和解的结果是妻子给丈夫1000元钱的精神损害的补偿。

    主持人:其实在生活当中,夫妻之间免不了各种各样的磕磕碰碰,免不了各种各样的小纠纷和小麻烦,这时候需要什么呢?冷静、冷静、再冷静,两口子坐下来,认真地谈谈,沟通沟通,看看究竟是什么原因使得我们之间有这么多的麻烦和纠纷,找到了源头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千万不要一时莽撞和冲动,因为那样最后所导致的结果很有可能事与愿违。

    一封信丧失一条命

    记者:戴本祠

    一位学生上课开小差,偷偷看私人信笺,老师发现后将信没收了,并要交给学生家长,这样类似的场景很多学生和老师都可能经历过。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一封信使一条鲜活的生命从此消失了,死者的父母与学校、老师除了对簿公堂外,留给我们更多的是反思:在教育过程中,师生为何出现这样尖锐的冲突?

    点评嘉宾:安徽大学法学院王源扩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课堂看信,15岁少年走上不归路。

    15岁的丁雄正在读初三,作为毕业班的学生,学习自然十分紧张。那天,像往常一样,同学们都在复习功课,而丁雄却在聚精会神地看信。

    老师走到了他的后面发现他在看信,伸手从他的手中把信夺了过来。

    丁雄一惊,对老师说道:“老师,你批评我可以,写检查也可以,你夺走别人给我写的信,这属于我的个人隐私,你应该还给我!”老师让丁雄下课后到她办公室来。

    放学后,丁雄来到老师的办公室,老师告诉丁雄,信就在自己的办公桌上,不过信的内容她一个字也没看,并且希望丁雄老老实实告诉她,信的内容是什么,怎么让丁雄看得如此专注。

    丁雄则认为,看什么信都是自己的私事,老师没有权利问他这个问题,并坚持要老师把信件还给他。

    后来,当老师准备把这事告诉丁雄的父母时,丁雄和老师发生了冲突。就在老师打电话给丁雄父母时,他趁老师不注意,从桌上抢走这封信就要撕,老师伸手夺。丁雄见无法销毁信,就张开嘴,把信往肚里吞。老师阻止他,可是,丁雄眼睛盯着老师硬是把信往肚里咽,咽着咽着忽然气管被卡,丁雄晕倒在地。老师赶紧喊人抢救,将丁雄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丁雄因气管受阻窒息死亡。

    事情发生之后,丁雄的家长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要求其承担孩子的死亡赔偿费8万元,并开除与丁雄抢夺信件的授课老师。

    [观众参与]

    学校和老师要不要为丁雄的死承担责任?

    观众1:学校,它首先是一个教育的机构,它在教书的同时也要育人。学校作为一个机构,首先应该处理好师生之间的关系。因为老师的方法有点生硬,激化了老师和学生之间的矛盾,所以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

    观众2(学生):我觉得那小孩的死是他自己(把信纸)咽下去,是一个意外事故。我觉得老师没有触犯法律啊。

    观众3:她只是用一种平时老师对待学生的方式,来对待这个学生,她没有做什么很过分的事情。

    观众4(老师):我觉得有部分责任。这个小孩的脾气特别倔,逆反对抗心理强。可能他是个很爱面子的学生,信件给收了,心态一时失控。像丁雄这个小孩脾气这么倔,班主任事先应该观察得到。对待内向一点的孩子,应该用稍微柔和一点的方式更好一些。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杨伟    被告方——安徽律师江琦)是侵权、过失致人死亡,还是正常地行使管理权?

    原告律师:学生在老师上课的时候应当认真听讲,但是当学生没有认真听讲的时候,老师赋予的责任是去帮助他改正这样的错误。而本案中老师采取了没收丁雄信件的方式。

    课堂上看信是错的,但是学生有权利要求老师不要知道这封信的内容。老师威胁说,如果你不告诉我,我就通知你的家长。我认为这是老师处理方式上的一种欠妥的地方。正常情况下,一张薄薄的纸片被吞下去,是不足以引起死亡结果出现的。

    而本案当中恰恰是因为老师在反抢的过程当中,导致了本案的未成年人采取了一种失当的手段去把这封信吞下去,并且在激烈的对抗中卡住了气管,这一事情的发生和老师抢信的行为,显然在法律上存在着因果联系。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加害行为人应当对损害结果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享有依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那么作为本案的被告,在行使这样一种自主管理权利的时候,已经尽到了足够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原告代理人所说的几种过错行为,在本案当中都不能成立。老师对于信件的内容是一个字也没有看,那么怎么能谈得上侵犯他人的隐私呢?第二,学校教育仅仅是教育的一部分,作为未成年人,他离不开家庭、社会的共同教育。本片当中,老师的教育已经对丁雄毫无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校方有义务通知丁雄的监护人。第三,原告代理人提出,作为老师上前抢信导致了事态激化,我们可以注意到这样一个片段:当丁雄在把这封信往嘴里吞的时候,老师的第一反应是,丁雄你不要干傻事,赶快吐出来,老师这封信不要了。从中我们可以看到老师的心态,就是老师根本没有想到,丁雄会去吞信,更不会知道吞信会造成死亡这一结果,所以作为老师这种主观心态来说,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她没有任何过错。

    原告律师:在受害人丁雄已经多次表示愿意认错的情况下,老师仍然揪着那封信死死不放,而这一行为恰恰是导致了丁雄采取过激或者是失当手段来了结这封信的依据。老师在发现他吞下去的时候,告诉丁雄说,别干傻事。那也就是说,老师对吞信这个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她是有预见的。而本案中,恰恰是因为她所预见的这个事实发生了,她在这个过程当中,并没有能够很好地对她可能预见到的事实、可能出现的损害结果,采取必要的防范手段。因此我们认为,作为专职的教育工作者,她当然应该承担过错责任。

    被告律师:对于丁雄吞信这样一种行为,老师是不可能预见到的,也不可能预见到吞信会导致一个人死亡这一结果的发生。作为本案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是什么呢?是丁雄自己把信件吞到了肚中。丁雄是一个已经15周岁的青少年,所以丁雄应当具有一定辨别是非的能力。但是丁雄比较极端地或者偏激地采取了这样一种做法,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丁雄自己应当承担主要的责任。所以代理人认为,本案的被告方,作为学校,她在主观上行使这种管理方式的时候,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所以学校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专家点评]

    根据公平原则给予补偿。

    王源扩:我们国家《民法通则》对这一类事件的责任,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叫过错责任。即一个损害发生了,要不要赔偿呢?我们就看你主观上有没有过错。这个孩子的家长有没有过错呢?孩子的家长显然对这件事情不知情,没有什么法律意义上的过错。那么对于学校来讲,无论是它的规章制度,还是学校的教师在具体事情的处理方式上,也没有什么不当,更不构成法律上的过错,所以第一种意义上的过错责任,我认为应该没有。第二种意义上的责任叫无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是指法律特别规定,对一些特别的事项,当事人即使没有过错,也要承担责任的一些行为。比如说产品责任,还有高度危险作业,从事高空运输的航空业,它只要发生了损害事故,不管你航空公司有没有损害过错,你都要负责任。为什么呢?法律的理由就是说,你从事这些业务的人,既然从这个业务中获得了利益,那么从这个业务中产生的损害,不能让社会来承担。当然教育显然不属于高危行业,因此这个原则也不适用。第三种责任叫公平责任。所谓公平责任,就是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这个损害完全是一种意外事件。在这种情况下,由法院确定,根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共同来承担损失。那么这个原则就适用于我们本案的情况。我们看到在本案中,学校也提出来,我给两万块的慰问金。它叫慰问金,或者叫补偿金也可以。但慰问、补偿金和赔偿的含义是完全不一样的。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本着公平原则,判令被告酌情补偿原告抚慰金人民币两万元整。

    孩子。你如何与人相处?

    主持人:我个人在看这个案子的时候,就一直在想:到底它的问题出在哪?无论是在您这一代,还是我这一代,我们家里都有好多孩子,所以我们的成长过程是一个放养的过程,而现在的孩子都是独生子,他们现在属于圈养。

    王源扩:我想现在的中学生和我们那个时代的一个最重大的差别,就是你所讲的圈养的这种方式,使得他们与玩伴的这种交流、游戏太少,而我们人在社会生活当中的这种责任感,尤其是对他人的责任感是需要在游戏中培养的。如果你现在都不能够接受老师对你的批评,那么你想象一下,将来你走上了工作岗位上,你怎么能接受你的同事、你的上司的批评啊?如果你在中学都不能够接受纪律的约束,那么你走上工作岗位以后怎么能够接受法律的约束呢?

    主持人:其实,每天和学生们打交道最多的是老师和家长。当然,一方面我们要说老师和家长在和孩子们打交道的时候,要学会用他们能够接受的方式和他们进行沟通和交流;但是另外一方面,从孩子的角度考虑,在强调自己有很多权利的时候,是不是多多少少也考虑一下,我还有那么多的义务需要承担,我还有那么多必须要完成的事情去完成。

    如果让我们的孩子能够幸福地在这个社会上生活,我们必须让他们学会一个问题:怎么样能够更好地和人相处,怎么样能够更好地和人沟通,怎么样更好地实现和完成自己的义务。感谢您收看今天的节目,感谢王教授和两位律师以及现场的所有朋友。

    索赔走向犯罪

    记者:戴本祠

    男女因为感情不和而分手,最圆满的结果是好聚好散。但现实生活中,分手后纠缠不清的、挑衅闹事的、威胁恐吓之类的事情经常发生。本案中就有这样一位女子,她在遭到男友抛弃后,其表哥欲强行为表妹出头,结果引发了一场官司。

    点评嘉宾: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韩玉胜教授

    主持人:张绍刚

    [案情再现]

    表哥心怀鬼胎要替表妹“伸冤”。

    小萍和其男友孙嘉伟因为种种原因而分手了。小萍怀上了孙嘉伟的孩子,当她独自一人去医院做完流产手术后,给孙嘉伟打了个电话。电话里,孙嘉伟表现得很是绝情。伤心的小萍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表哥熊辉。熊辉是一个喜欢出风头的人,为此,曾经被判过刑。当他听说此事后,便找来他的几个朋友,以为表妹“出气”为由,想从做生意的孙嘉伟那敲诈一笔。

    三人商量好后,来到了孙嘉伟的住处,表明身份后,其中一人用匕首威胁孙嘉伟,让他拿出5万元钱来,作为对小萍的“补偿”。孙嘉伟见到此场景,知道自己寡不敌众,经过一番“讨价还价”,最后,双方商定为3万元。但由于当时孙只有现金3000元,孙将3000元交给对方后,又写了一张2.7万元的欠条交给了熊辉等人。

    事后孙嘉伟向公安机关报了案。

    [观众参与]

    始乱终弃受惩罚,动机不纯触刑律。

    观众1:表哥想为表妹出口气,给她男朋友孙嘉伟一点打击,我觉得是有必要的。社会上像这样始乱终弃    模拟再现:孙嘉伟被熊辉等人要抉的人,给予一定惩罚是必要的。但该表哥他并没有为了他表妹,实际上他是为自己,所以说他这种行为又是不齿的。

    观众2:表哥首先可以通过私下和对方协商解决。不行的话,再通过法律手段来为表妹讨回公道,可以到法院打官司。

    观众3:表哥这种行为已属于犯罪。我觉得他有抢劫的嫌疑,也有敲诈的嫌疑。他破门而入是抢劫;然后又让对方写了个欠条,这是敲诈勒索。

    观众4:这两个罪之间确实不能很好地划分。当然要根据具体的案情,比如讲我们这个案情确确实实有这个男的伤害这个女的事实,而且他的表哥是因为这个事实,因为他表妹男友的过错把这个扩大化了。就是说你如果不做出补偿,我就要采取一些手段,这还带有恐吓的性质。抢劫应该是随机性的,我在街上看见某人有钱,我上去夺取或者拿刀去抢夺,说抢就抢。我感觉这样定敲诈罪比较合适。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上海律师吴文清被告方——上海律师黄荣楠)原告律师:当场使用暴力夺走三千,实属抢劫。

    被告律师:打了欠条已不是当场攫取,应属敲诈。

    原告律师:我认为本案熊辉(表哥)等人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本案的短片当中,熊辉等人在预谋的时候讲到了这个问题:要带上家伙去吓吓他;要借他表妹怀孕这件事去搞一些钱。我认为从主观上讲他们要抢钱是非常明显的。从客观上说,本案的罪犯必须实施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换句话说,这种行为,直接表现为暴力、胁迫或者是其他方法。在本案当中,他们把孙嘉伟摁在椅子上,打他几个耳光,拿刀在他脸上这么拍一下,这些都构成了《刑法》上规定的暴力。所谓的胁迫就是说使用暴力进行威胁,比如说他拿刀不是拍打他,而是在他面前扬或者挥,让他产生害怕,就是一种暴力的威胁。抢劫罪的客体是既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也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通俗地说,既要抢钱,又用暴力威胁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但是,威胁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自由的目的是为了抢钱,所以我认为从本案当中熊辉等人的主观动机、实际采用的行为和他们侵犯的对象来看,本案都构成抢劫罪。但是要说明的是,他实际抢到的钱是3000元。这就是我的观点。

    被告律师:熊辉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这点毫无疑问。但是本案的焦点是他到底构成的是抢劫罪,还是敲诈勒索罪。我们来看看本案,第一句话是熊辉所说的:“嘉伟这个人欺负了我的妹妹,所以我们要从他的身上诈一点钱花花。”好了,第二句话是什么呢?他的同伙二子马上就跟上去说:“啊!这小子欺负了你的表妹,我们可以敲他一下。”熊辉等人和嘉伟之间是有一个前置的事由关系,什么关系呢?因为嘉伟以恋爱为名欺负了熊辉的表妹,他们之间是熟悉的,有一个前置的事由关系,这一点就是敲诈罪区别于抢劫罪的第一个关键点;第二点区别在行为上,抢劫罪,它采取的行为是暴力压制,而敲诈罪所采取的是精神压制;第三点就是在行为后果上,抢劫罪一般对财产的获得是当场攫取,而敲诈罪对于财产的获得一般是威胁在前、夺取在后,这就是三点区别。

    原告律师:辩方律师提出,本案罪犯的行为构成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敲诈勒索罪,我认为这个观点是不能成立的。敲诈勒索罪虽然有一个“敲”字,但是,其暴力不是直接使用的,而是以暴力进行威胁。但是本案的罪犯是当场使用了暴力,而作为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它不是说我今天当场要你怎么样。如果你当场或者事后不交出钱物的话,罪犯就会对你怎么样。本案其实有四个当场存在,罪犯当场殴打了被害人;当场持刀威胁了被害人;当场直接向被害人提出,要他拿出几万块钱;当场得到了三千块钱。那么这四个当场同时存在,我认为就符合构成抢劫罪的要件。归纳起来说,本案从犯罪分子具有持刀抢劫的故意,从犯罪分子有打人、威胁人的手段,从犯罪分子由当场抢得3000块钱的结果,完全符合我们国家法律的规定,可以定抢劫罪。

    被告律师:刚才控方律师说当场殴打、当场威胁,确实是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敲诈勒索罪,虽然它的行为构成里面也提到了暴力威胁,但是请记住这个暴力威胁不是暴力夺取财物,它更强调的是一种精神上的胁迫。如果是暴力夺财的话,那么熊辉等人冲进嘉伟的房间,他们该采取的方式是立刻对嘉伟拳打脚踢,然后把嘉伟绑在椅子上,然后翻箱倒柜,夺取财产,夺门而出,这才叫抢劫。本案当中我们看到,加害人花了很多时间,在和嘉伟讨价还价,到底是5万块钱呢?还是4万块钱呢?所以从这一切的行为来分析,本案当中暴力夺财的成分较小,精神强制的成分较多。抢劫和敲诈在后果上具有一个时间性。我们所谓的抢劫就是当场夺取财物;而所谓的敲诈,是当场使用了暴力威胁,要求受害人在一定时间内把财产交上来。我听到了刚才控方律师的观点,他认为熊辉等人当场拿到了3000块钱,确实当场拿到了3000块钱。但是我们应该看到,熊辉他们真正夺财的目的是三万块钱。好了,3000块钱虽然是由熊辉他们拿到了,但是那2.7万块钱是由加害人写了一张欠条,所以他在夺取财产的情况下不具有当场攫取这样的性质,而是具有一定的时间性、空间性,这就符合了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

    [专家点评]

    3万元应作整体认定,表哥行为应判敲诈罪。

    韩玉胜:这个案子确实是很有意思的一个案子,我相信如果把这个案子拿到法院,比如在刑事审判庭去讨论的话,肯定会有两种意见。如果说它是非常清楚的,就是抢劫或者就是敲诈勒索,不会有这种争议。而在这个案件当中,由于行为人使用了一种威胁的方式,然后取得了财物,同时又取得了一张欠条,所以就会产生我们现在所说的当场取得财物,后续还要取得财物,至少在意图上是这样。那么把后面看成敲诈勒索的行为,而把前面看成是一个抢劫的行为,我很理解。但是定抢劫一个最大的问题在哪?在于对于2.7万块钱的行为应当怎么认定,就是欠条。这实际是一个行为,就是前面3000和后面的2.7万是一个整体,应该作为一个整体来看。那么我们在处理的时候,实际他既遂的部分是3000块钱,未遂的部分是2.7万块钱,它是一个整体的敲诈勒索的构成。

    韩玉胜:抢劫和敲诈它们的区别在哪?用简单一句话来解释就是:作为敲诈勒索它肯定是有理由的,不管这个理由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不管是真实的还是虚假的,而抢劫不需要理由。

    韩玉胜:这种行为为什么不能定两个罪,不能数罪并罚呢?我们讲数罪并罚的时候,数罪并罚的前提是行为人必须有数个行为构成数罪。可能这个说法太专业了,就是他实施的不是一个行为,而是两个以上的行为,而两个以上的行为独立成罪,在这个时候才谈得到数罪并罚的问题。其实就这个行为来看,我们看到片子当中他们事先在预谋的时候已经说得很清楚了,就是要敲一笔钱。想得很清楚,就是要敲一笔钱,没有说敲两笔钱。那么在实际实施行为过程当中也确实这样的,从5万到3万,开始有个讨价还价的过程,这实际是敲诈当中很明显的一个特征,从行为来看是连续的。《刑法》上有一句话,对同一行为不能做出重复评价。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只能认定一次,而不能认定两次;对一个行为在法律上只能处罚一次,而不能处罚两次。所以如果把前面一个行为和后面一个行为分割开,认为前面一个行为构成一个罪,后面一个行为构成一个罪,我觉得把一个行为的连贯性就切断了,这是不符合案件本身的事实真相的。所以我觉得按照事实的原来的面貌,应该怎么处理就怎么处理。

    [案件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定,熊辉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3000元为敲诈勒索既遂。

    2.7万元为敲诈勒索未遂。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判出3人有期徒刑3至5年。

    主持人:要知道落得个判处有期徒刑的下场,那么表哥这伙人一定不会去采取这样的行动。很多锒铛入狱的囚徒,就是因为法律知识的缺乏,用自己的感性去替代法律,往往弄得下场悲惨。该案中表妹原本是个受害者,但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时,她没有选择一种好的方式加以解决。

    醉酒摔伤谁赔偿?

    记者:戴本祠

    酒文化在我国是很浓厚的,喝酒公关也是很多企业采取的谋略之一。本故事的唐女士就是在单位老总的示意下,和业务单位的老总频频举杯。席间,意外发生了,张小姐在酒店楼梯上立足不稳,“砰”的一声摔下了楼……

    点评嘉宾: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刘俊海教授主持人:任良韵

    [案情再现]

    醉酒客人楼梯摔伤。

    小唐是某公司的秘书,由于公司业务的需要,她常常要代表公司方面联系客户,酒桌上的应酬自然不可避免。

    那天,小唐正在化妆,公司张总打电话,让其尽快去酒店。于是,小唐换上高跟鞋,飞快地跑向饭店,在电梯口与一男士相撞,口红印在了该男士的脸上。

    事情偏偏这么巧。在吃饭的时候,小唐发现自己在电梯口碰到的那位男士,竟然就是今晚公司张总宴请的客户王总。

    小唐经历的场面很多,对于今天的“小插曲”,她也不感到特别的尴尬。她主动罚酒三杯,这样的爽快也让王总觉得意外。王总开始劝酒,并以和公司签合同的许诺来让小唐喝酒。

    就这样,小唐喝下了不少酒。在她上洗手间的时候,由于楼梯太陡,旁边的服务员又没有搀扶,从楼梯上摔了下去。

    事后,小唐将酒店告上了法庭。

    [观众参与]

    酒店摔伤,责任在谁?

    观众1:服务员应该过来搀扶一下,但是主要还在于唐小姐,你在这里不摔倒但能保证出门不摔倒吗?如果在门口摔倒还能怪大马路吗?

    观众2:我感觉酒店有没有责任首先要看它的设施是否正常。假如地面上有水有油,你就是不喝酒,不喝醉,摔倒后酒店也应该负责任;假如不存在这些问题,酒店不应该有责任。

    观众3:我认为她的上司有责任,唐小姐为了生意代你应酬,所以公司需要负责。

    观众4:我认为主要责任不在唐小姐,也不在她的上司,而是在现场一个称“如果你把这最后一杯酒喝完,我就签合同”的人。他在明知别人喝多的情况下,还强求别人把酒喝掉,因此,主要责任在于那位王总。

    [律师模拟控辩]

    (原告方——安徽律师江琦被告方——上海律师周知明)原告律师:酒店服务有缺陷,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醉酒摔伤责任在己。

    原告律师:从本案来看,原告在被告的酒店经营消费,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酒店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服务设施都是安全的。但导致原告摔伤的真正原因是被告提供的设施不符合建筑要求,对可能发生危及客人人身安全状况的楼梯,既没有采取防滑措施,也没有在相关的位置设置醒目的警示标志,所以它违反了服务合同当中的一种附随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原告摔倒之前,酒店服务人员却没有任何一个人及时上前搀扶,最后才导致原告从楼梯上摔了下去。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酒店、银行、公园等经营活动场所,应当对社会公众的安全予以合理的注意。疏于注意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来看,酒店的服务工作人员显然对于客人的人身安全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被告应当对本案的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律师:经营者确实应该提供给消费者安全的消费环境。但这并不等于所有发生在消费环境之内的事故,就必须由经营者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核心的问题在两个层面上:第一,判断的标准不应该是楼梯陡或不陡,而是楼梯安全不安全。如果原告认为楼梯陡,进而认为不安全,应该做出相应的举证。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和事实,她的主张显然就不能得到支持。该酒店的楼梯设置了很长时间,为什么别人不摔伤,偏偏你要在这摔伤呢?你应该首先检讨一下自身的行为是不是有过错,而不是一发生问题就把责任推到别人身上去。第二,作为酒店来讲,只能按照一般的标准为其提供服务和相关的设施。酒店的服务人员主要是为给来消费的顾客提供相应的一些服务的,她显然不是客户的贴身保镖。从责任的角度来看,这本身不属于酒店应该提供的责任范围。打个比方,警察是保证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但是如果有人在马路上迷路了,你不能说:“哎,警察,为什么事先你不告诉我,我应该怎么走。”只有在发生问题之后,我们才能考虑这个问题怎么解决。我们得出一个综合性的判断,酒店所提供的设施、服务,在法律层面上的判断都是安全的,所以现在出了问题只能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

    [专家点评]

    服务有瑕疵,大部分赔偿酒店承担。

    职务喝酒,余下赔偿公司分担。

    刘俊海:我觉得酒店还是要承担一定的责任,乃至于主要的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7条明确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时候享受人身和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这就是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与消费者的安全保障权相对应的就是餐饮业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6条中明确指出,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衡量一个经营者是不是履行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关键看国家的法律和法规有没有标准;如果法律和法规没有标准,就拿一个诚信善良的经营者在通常和近似的情况下应当尽到的安全保障的程度来衡量。

    刘俊海:作为餐馆的服务员,看着酩酊大醉的客人在你面前经过而不上去搀扶,也不去询问、劝告,这反映出餐馆在对服务员的管理上是有一定疏忽的。我觉得一定要澄清一个概念,服务员是不是仅仅是端盘子送水的服务员?我觉得对服务应当做广义的解释,凡是消费者前来就餐需要由你提供的服务,不管是安全方面还是餐饮方面都应当提供。

    餐馆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有两种形态,刚才所说的应该涉及的是软件方面。另外还有硬件方面,主要是提供符合安全保障规范的附属设施,包括楼梯。楼梯比较陡峭的时候有没有铺上地毯,有地毯和没地毯是不一样的,有警示标志和没有警示标志也是不一样的,有没有扶手和消费者的人身是不是遭受损害,也会有一定的关系。餐馆装修开业之后,当初验收是合格的并不代表永远是合格的,硬件设施的安全要求是动态的过程。所以不管是从硬件设施还是从软件设施上看,这个餐馆是有过错的。当然,在本案当中,唐女士喝酒过量,她本身也有一定过失,应当适度地减轻餐馆的赔偿责任。

    刘俊海:有观众问,唐小姐的上司在此案中应担负什么责任?作为客户的王总劝唐小姐喝酒,和唐小姐摔伤之间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但不是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唐小姐摔伤是不能找客户王总要求赔偿的。酒店要对唐女士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但是唐小姐自担的损失最终由谁来买单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唐小姐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受损害的,所以她有权找她的雇主,不管这个雇主是何种类型的公司。

    [案件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酒店提供的服务质量存在一定的瑕疵,提供的服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所以对损害的发生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40%的责任。

    §§§尾声:敢于主动维权。

    主持人:日常生活中,免不了要出现这样、那样的意外,但当意外发生后,我们不要因为意外而自认倒霉,应该分清意外中的是是非非,要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正当权利。

    只有大家都能够有主动的维权意识,我们身边的侵权事件才会越来越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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